司法院函釋一覽
收錄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的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點選任一筆可閱讀要旨與全文,或切換下方分類瀏覽不同來源。
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403513150 號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有舉辦測驗結果不實情事,主管機關依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規定廢止其認可,似應解為包括發現廢止事由當期之認可,且仍有「3 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規定之適用,惟涉及該法立法意旨,宜由主管機關判斷適用,另廢止訓練機構認可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其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 法律字第 10403514420 號
祭祀公業條例係以習慣立法方式作為民事特別法,該條例已有規定事項則無習慣法適用餘地,如祭祀公業屬符合以該條例第 6 條、第 14 條規定訂定情形,訂定內容自應符合該條例規定,而不得另以規約規定之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62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分署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如為動產之強制執行,以義務人占有動產之外觀事實為標準,據以判斷該動產為義務人所有;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使用建築物之人占有,建築物係供居住之情形,除個人專用之動產外,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第 247 頁參照)。查本件義務人之戶籍於中華民國(下同)102 年 5 月 2 日遷入嘉義市○○路○○段○○號 5 樓 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擔任戶長,嗣於 104 年 10 月 21 日始辦理除戶併入同設籍於系爭建物之異議人戶籍內,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人員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查封動產時,義務人在場,並受指定為保管人。是以,義務人於行政執行分署查封時亦係動產所在建物之戶長,系爭建物又係義務人之住所,行政執行分署由外觀形式認定動產為義務人所有而予以查封,於法尚無不合。又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供行政執行分署確信動產為其所有,自難僅憑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且亦設籍任戶長,而遽認動產非義務人所有。
- 秘台人三字第 1040028439 號
法官擔任法官學院法官在院研習計畫之良師益友課程授課講座,屬參加法官學院所舉辦之進修活動,準用法官學院辦理實任法官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活動認可審核要點第 3 點規定,加成計算進修時數
- 法律決字第 10400181880 號
提供動物飼養狀況資訊之行為如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亦得提供,但應注意同法第 5 條比例原則規定適用
- 秘台人三字第 1040030256 號
自 105 年度起,司法院所屬法院法警平時訓練成績前三名,以敘獎、提供進修及依法優先陞遷等方式獎勵,各法院亦不得自行發給獎金或禮品(券)
- 檔典字第 10400047072 號
依據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 1 規定,委託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代管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之國家檔案,委託期間變更至 104 年 12月 31 日止
- 院臺規字第 1040056925 號
自 104 年 12 月 1 日起,各機關訂定、修正及廢止法規命令之草案預告期間不得少於 14 日,但有定較短期間之必要時,得另定之,並於草案內容一併公告其理由
- 法律字第 10403513970 號
同級之記帳士公會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並存現況乃因縣市合併引起,記帳士法相關規定並未廢止或變更,非屬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情形,另其設立許可之處分在未經廢止前,效力繼續存在,又設立許可屬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廢止與否對公益是否有所影響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處理
- 法律字第 10403514100 號
民眾為確認開票程序,在選舉開票所就開票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狀況予以錄影,因具有正當目的且在公開場所,尚不侵害其隱私權,且前述情形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但應注意同法第 5 條尊重當事人權益等規定適用
- 法律字第 10403513250 號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種類,自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政府機關向工程履約保證銀行取得之履約保證金,扣除該工程損害後賸餘履約保證金性質,應綜觀承包商與政府機關間契約及相關文件內容而定,因事涉事實認定,請政府機關本於職權審認契約有無特別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意旨
- 法檢字第 10404530880 號
特約通譯依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非屬法院、檢察署編制內之人員,係視傳譯需要而由法院或地檢署逐案約聘,故與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等相關規定所稱之「通譯」不同,自非屬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所稱「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故其非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所稱「司法人員」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25506 號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宜由法官就具體個案判斷得否逕依家事事件法第 67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而當事人得否持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判決申請更正其父之姓名,則宜由戶政主管機關辦理。
- 法律字第 10403513880 號
對於民眾修法相關建議,屬各該法規主管機關立法政策裁量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意旨,本於職權研析卓處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4 號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第 1 項)。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第 2 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第 1 項)。前項規定,於第 866 條第 2 項及第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第 2 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同法第 877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就該不動產執行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俾避免拍賣後不點交,致影響拍定價格;而分署除去租賃權之執行行為,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該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得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司法院院字第 1446 號解釋、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動產設定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民法第 877 條修正理由參照)。再按,民法、強制執行法有關「法院」之規定甚多,「法院」究指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之民事執行處或指負責司法審判之法庭,應視該規定之內容定之。參照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227 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逕行對之提起抗告。」上開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院」,應指強制執行法第 1 條規定之民事執行處而言。復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改由分署執行,其執行如行政執行法無規定,則適用民法、強制執行法等法律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26 條等規定自明,而有關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故民法、強制執行法或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有關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分署應得參照準用。查義務人先後於中華民國(下同)80 年 5 月 20 日、81 年 3 月 21 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市丙○○區農會(下稱丙○○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450 萬元,丙○○區農會於 104 年9 月 7 日陳報實際擔保本金債權額為 6,200 萬元。又義務人於 81 年3 月間,於該不動產上興建農舍,興建完成後又將該農舍拆除,再於該不動產上興建新建物,嗣異議人於 98 年 4 月間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而取得該新建物。而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第 1 次、第2 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各債權人及移送機關亦未表示承受;而依異議人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顯示,義務人與異議人於 99 年 1 月 1 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未定。是以,丙○○區農會以義務人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該農會後,始與異議人訂定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權益為由,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除去租賃權及地上權,又異議人之新建物,於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具有租賃權及地上權,並依民法第 877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將不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丙○○區農會申請有理由,公告停止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第 3 次拍賣程序,並以執行命令除去異議人與義務人間之不動產租賃權、地上權,另於 104 年 9 月 30 日至新建物現場實施查封,俾將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與新建物併付拍賣,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 院臺法字第 1040054557 號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3 項,增訂「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三第 43 款規定,以加強管制
- 法律字第 10403510770 號
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社會秩序與當事人利益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故機關人員支領資訊專業加給若屬違法行政處分,其撤銷及另定失其效力日期,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律規定及前述說明自行核處
- 法律字第 10403513620 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如已歸檔者則屬檔案法所稱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倘非屬檔案,縱非屬應主動公開資訊,除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符合該法第 9 條第 1 項資格者,亦得請求提供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7 號
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另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蓋無益執行之禁止規定,在於保護優先權人,不因後順位之債權人或普通債權人聲請拍賣,而受損害。若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則不生無實益之問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第 332 頁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1 第 3 項應僅限於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不適用聲明參與分配之情形(本署中華民國《下同》91 年 4 月 24 日行執一字第 0910001323 號函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故 96 年 1 月 12 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清償(司法院秘書長 96 年 7 月 5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0960014033 號函意旨參照),且不因抵押債權發生於 96 年 1 月 12 日以前或以後而受影響(財政部賦稅署 102 年 5 月 6 日臺稅稽徵字第 10204553800 號函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第 2 次拍賣最低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166 萬 5,000 元,雖不足清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狀陳報之本金債權 34 萬 639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另計)及乙○○聲明參與分配狀陳報之 100 萬元債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約 41 萬餘元之抵押債權,惟義務人滯納之 98 年至 103 年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該等稅捐債權優先於抵押債權。準此,縱令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第 2 次拍賣價格雖不足清償參與分配之第1 及第 2 順位之抵押債權,惟行政執行分署仍可就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續行拍賣等執行事宜。
- 法律字第 10403511410 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於職權範圍內取得」係指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作用法行使職權所取得,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參加其他機關會議取得會議紀錄等資料即屬之;另仲裁程序經當事人合意自可公開,仲裁法第 23 條第 2 項亦非規範行政機關是否公開政府資訊之規定,故就人民申請政府機關提交仲裁庭之資訊,如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由,仍應提供
- 院臺綜字第 1040058529 號
公文程式條例第 4 條第 1、2 項規定,係分別針對機關首長出缺或因故不能視事等情,規範機關公文對外行文由代理人或代行人簽署,以明權責
- 臺會調字第 1040002919 號
公立學校之代理教師雖非屬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惟有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時,則就該所兼任之行政職務,應受公務員懲戒法規範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55 號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分署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頁 102 參照)。末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前經異議人及其他繼承人等 4 人(下稱異議人等 4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等 4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執行分署 99 年度他執字第 39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就超過擔保人之遺產範圍新臺幣(下同)965 萬 4,151 元部分,應予撤銷;並於理由欄載明「五、本院的判斷:……該擔保書實體的法律性質屬行政契約,為公法上保證契約……行政執行分署於經債權人即被告之聲請,以原告為擔保人丙○○之繼承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僅分得計 4 千元為由,主張本件所得遺產範圍為 4 千元,其所負清償責任以計 4 千元為限,即無可取……」等語,顯見該判決已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 2 項規定,且認定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並無不合,異議人再執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主張不應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請撤銷扣押存款及扣薪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又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於○○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等金融機構有存款帳戶,形式上認定異議人在○○商銀等有存款可供執行,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等之存款債權,在 965 萬 4,151 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以執行,第三人○○商銀等亦分別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謂:存款不足扣押金額,以現有存款金額扣押。異議人主張○○商銀會計部多筆款項匯入,乃委辦事務支付款項,故餘額款項非異議人所得之收入云云,核屬上開執行款項是否屬異議人所有之實體爭議,該實體爭議事項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29030 號
因應法定家庭暴力樣態增加,自 104 年 10 月 23 日起,「家護」字別及「保護令」案由等事件,均變更為裁判書上傳,但仍暫不公開
- 法律字第 10403513240 號
公務機關委託私人公司蒐集、處理或利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行車紀錄資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圍,該公司行為視同公務機關,公司於委託關係消滅後應將交還資料庫,並將持有資料刪除,若該公司於處理該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由公務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另車輛通過讀取設備而取得之資訊,若有連結生存自然人可能,仍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
- 法律決字第 10403513450 號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 條第 1 項之「中央、地方各級機關」或「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故尚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屬規定之政府機關
- 法制字第 10402518010 號
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條例罰則規定時,若中央法律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定有處罰規定,應注意該自治條例罰則有無牴觸該中央法律,且罰則構成要件應符處罰明確性原則,如有裁罰性不利處分,應符合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 法律字第 10403513100 號
公務機關如有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且不論係向當事人蒐集或非由當事人提供,均得免踐行告知義務;若機關以隱藏式攝影、錄音器材蒐集得識別特定個人影音資料,如前述基於特定目的執行法定職務,即得免踐行告知義務,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惟調查方法仍應遵守比例原則,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
- 院臺綜字第 1040057079 號
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1 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屬公文書,各機關於收受人民陳情案件後,應依文書處理手冊第 4 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辦理
- 法授廉財字第 10405015410 號
監察院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案件應屬廣義監察權,得依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留存申報資料;而符合該條但書所定情形者,受理申報機關即應保存該等資料;另前述資料屬檔案法訂有銷毀相關作業規範,法務部無另訂銷毀作業規範必要;又實務上不易掌握人事調動,原受理申報機關與新受理申報機關,皆有通知移交原申報資料責任,避免未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而申報資料卻遭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