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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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檢字第 10404530680 號
律師受委任擔任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調解案件之代理人,如有代理當事人於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出席陳述意見即屬執行律師職務,應依律師法第 11、21 條規定,加入該委員會所在地律師公會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28 號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80 條、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應以其委託丙○○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之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1)價格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拍賣土地本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依上開規定囑託鑑定及通知異議人等陳述意見。異議人雖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6 月 9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以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2)價格核定為本次拍賣最低價額,而宜以系爭鑑定報告 1 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依據云云,惟經行政執行分署函復異議人略以:本件拍賣最低價額尚未核定,故就所有相關資料,諸如鑑定人就拍賣之不動產所估定價格,皆可用作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次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依職權審酌拍賣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目前變更使用之可能性低,土地利用受限,前於 102 年 4 月 8 日之買賣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2,137 萬 8,568 元,而於 103 年 11 月 25 日之拍賣最低價額為(第 4 拍)7,222 萬 6,000 元仍未拍定,並參考移送機關函復稱:請依鑑定單位之鑑價金額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參考之意見及衡酌系爭鑑定報告 2(鑑定價格合計 6,163 萬 2,000 元)等情,認拍賣土地之市場性較一般正常交易市場性低及系爭鑑定報告 1 之鑑定價格應有偏高之虞,惟為維護異議人之財產權益,乃依職權核定以前次拍賣最低價額 7,222 萬 6,000 元,作為 104 年 7 月 21 日(第 1 次)拍賣土地之最低價額,況行政執行分署 104 年 7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第 1 次)拍賣土地,因無人應買,仍未拍定。故行政執行分署審酌系爭鑑定報告 1、2 及前次買賣、拍賣價格等相關資料後,依職權核定 104 年 7 月 21 日之拍賣最低價額,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尚無不合。
- 院臺綜字第 1040044635 號
機關於收文或發文處理時,均應以附件不與公文分離為原則處理,又正本受文者對於隨文附件之處理,應視公文內容及附件性質等因素本於權責辦理,並無公文與附件不得分離處理之規定
- 院臺法字第 1040038071 號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3 項,增訂「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表三第 42 款規定,增訂附表四第 1 項第 73 款規定,第 2 項毒品先驅原料第 13 款、第 14 款規定,以加強管制
- 法律決字第 10403509940 號
如自然人之住(居)所、通信聯絡地址等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具有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功能及作用者,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所指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前述資料應符合同法第 19 條規定;另工商行號資料有涉及負責人(自然人)部分,若其他法律明定應公開或提供者依其他法律辦理,但就未規定部分仍有前述法律適用
-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40021555 號
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成立橋頭簡易庭,岡山簡易庭及旗山簡易庭亦改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40021557 號
配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成立,修正「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及「各地方法院簡易庭事務分配區域一覽表」,並自 105 年 9 月 1 日生效
- 法律字第 10403509720 號
關於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用紙格式修正建議,個人資料保護法並非規定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依據前法第 16 條調解書等書件記載個人資料屬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於特定目的蒐集和利用該資料,又建議列席協同調解人職業欄位為刪除或整併,於該人簽章之字跡或字體有難以辨識其姓名時,調解書之明確性則有待商榷,至其資料受他人不法利用則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相關法律規定救濟
- 院臺綜字第 1040043241 號
文書正文所生以文為憑之效力是否包括附件,以及文書正文生效後之附件可否與正文相異處理,因公文正(副)本受文者對於隨文附件之處理,係視公文內容而定
- 法廉字第 10405011230 號
公職人員於年終考績評核各階段,在過程及決議結果具有實質影響力、實際參予考績評定會議、於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過程中為退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或於上級機關核定或銓敘部審定時認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而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處理過程等情形,有涉其本人或關係人之情況未為迴避,則具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10 等規定之故意
- 法檢字第 10400621110 號
律師如受當事人委任後於未終止委任前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則退會後以律師身分執行職務即屬有違律師法第 11 條、第 21 條規定
- 法檢字第 10404530660 號
程序監理人與律師同為維護一造當事人權益角色,故離職法官助理應有律師法第 37-1 等規定適用不得以律師身分擔任;調解委員以中立立場處理調解事件與律師受一造委任不同,毋需受前述律師法規定限制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22 號
按「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第 1 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第 2 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 3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保險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所稱「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之專戶,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依同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主張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37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部分,縱令該存款係來自勞工保險年金給付,惟異議人於花蓮南京街郵局開立之帳戶並非專供存入勞工保險年金給付之用,非屬「年金專戶」,故主管機關既已將該款項存入異議人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帳戶內,依上開規定、裁定及研討結論意旨,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尚無不合。
- 法廉字第 10405010870 號
公職人員是否須申報信用卡「應付帳款」,基於衡平財產申報正確性及公職人員履行財產申報義務便利性,該類「債務」應無須申報;另刷卡現金回饋紅利其使用具有範圍限制,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所指債權不同,故申報人毋庸申報
- 法律字第 10403509360 號
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規定得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者,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或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國民,大陸地區人民因不符前述要件,自不得適用前法規定
- 法律字第 10403508470 號
我國學說實務承認「欠缺期待可能性」為行政法上阻卻責任事由,故旅行社接待少數語言旅客如經公開招募程序仍無合格導遊可接待因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規定,主管機關是否應予處罰,宜審酌旅行業或行為人是否客觀上欠缺期待履行該義務可能性而決定
- 法律字第 10403509050 號
人民團體所報會員名冊等資料是否得提供民意代表問政所需或其他公益團體閱覽、複印,事涉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仍宜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本其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就「公開資訊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政府資訊所保護之隱私權益或營業上秘密」間審認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11 號
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4 、罰金、罰鍰及追徵金。」「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9 條、第 103 條及第 1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破產法第 103 條第 4 款規定罰鍰既不得為破產債權,是罰鍰債權非屬破產債權,罰鍰債權人並非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所指之破產債權人,自不得於破產程序中行使權利,罰鍰債權人無依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可能,因此有關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乙節,對於罰鍰債權並無適用餘地,自不得以破產程序終結為由,視為罰鍰債權消滅。其權利既未因義務人破產而消滅,若於破產程序外就破產人之自由財產受償,或於破產程序終結後行使其權利,自非法之所禁(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515 號民事裁定、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81年 12 月 23 日《81》法律字第 19168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之破產程序,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0 年 10 月 4 日以 93 年度執破字第 6 號裁定終結,惟罰鍰債權並未消滅,士林分署爰依移送機關請求,而就其所滯納之罰鍰續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 法律決字第 10403509400 號
法務部就「辦理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疑義」之說明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21 號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嘉義縣○○市○○段○○小段 104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係由義務人丙○○(權利範圍:100 分之 60) 、己○○及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00 分之 40) 共有。又查,同小段 1880 建號建物之 1 樓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內部相通,密接附著於主建物,並緊鄰主建物之急診室,內有病床、醫療器材,供急診室使用,使用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準此,增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縱認具構造上獨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主建物之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均認應由主建物所有人即義務人丙○○、己○○及戊○○取得所有權,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增建物係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將其併付拍賣,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增建物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核為對增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 廉政字第 10407011910 號
有關「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違規違常案例彙整表」之「案例一」及「案例二」補充說明事項
- 法律字第 10403509100 號
代筆遺囑方式制定,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其「筆記」可用電腦製作,以因應資訊化社會需求,又公證遺囑方式與代筆遺囑大同小異,自可採相同解釋,可以電腦打字方式或自動化機器製作
- 法律字第 10403508750 號
參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2 項等規定,民營化公司從業人員以優惠價格認購股份,並承諾一定期間內不為股份轉讓或質押,該承諾為契約義務,其死亡後,所認購股份於閉鎖期尚未屆至而依法被繼承時,該繼承人仍應繼受閉鎖期約定限制
- 秘台人三字第 1040019190 號
法官受邀擔任社團所舉辦之課程講座,如課程內容係就個案勝敗之關鍵及原因,加以研究,並提供法律意見,自不宜為之。又申請於上班時間授課,則應先經任職機關同意。至所收受之報酬或補助如逾新臺幣 6,000 元者,亦應辦理申報
- 法律字第 10403506260 號
為使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遺囑存在,現行民法第 1212 條規定由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則應通知已知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遺囑保管人有無提示,並不影響遺囑真偽及效力
- 法律字第 10403509150 號
稅捐案件經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未逾執行期間,該憑證僅用以證明移送機關所移送執行案件中尚未實現之債權金額,移送機關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如發現義務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條規定以執行憑證再度移送執行
- 法制字第 10402513030 號
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條例時,如其訂有裁罰性不利處分規定,其構成要件應明確,俾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可罰性,且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僅允許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而不及於永久性不利處分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02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動產之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 1 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 2 項)。」「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70 條第 2 項、第 80 條、第 91 條、第 92 條及第 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為執行拍賣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函請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價格,於接獲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告書,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乃通知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屆時異議人等並未表示意見,嗣經第 1 次拍賣、2 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等債權人亦未承受,行政執行分署乃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經核尚無不合。
- 法授廉財字第 10400054400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指監察機關依憲法等相關規定行使調查權而將資料留存,又該等調查權專屬監察院所有,所指「監察機關」應為監察院
- 104度署聲議字第 93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96 條所明定。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其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單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需要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有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外,強制執行程序中,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並為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 256 頁、第 257 頁參照,101 年 8 月修訂版)。次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申請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等 8 人滯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595 萬 4,402 元(嗣經移送機關更正移送金額後為 198 萬 8,093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經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函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所就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共 33 筆辦理查封登記,並函請該所准予移送機關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嗣函請移送機關查復代辦繼承登記情形,經移送機關查復略以:被繼承人因死亡時間久遠,為審慎編定繼承系統表需要,查調戶籍及繼承人相關資料中,俟評估代辦繼承登記結果後再行函復。另異議人等 8 人有存款、薪資所得、不動產股票等資料,請惠予優先執行等語,行政執行分署遂再函請中和地政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394 地號及同段 63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1)、繼承人戊○○所有新北市○○區○○段 894、899 地號土地與同段 323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2)及繼承人己○○所有新北市○○區○○段 702 地號土地與同段 228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3)辦理查封登記,另分別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之存款與投資。惟查扣押存款執行命令僅扣得異議人等 8 人之存款合計 110 萬 2,828 元;扣押投資執行命令扣得丙○○未領取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5 股,尚不足清償本件稅款。另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共 33 筆,因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久遠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續行執行程序,且中和地政所函復移送機關詢問有關評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規費乙案略以:被繼承人所有土地中尚有 8 筆土地因未登載所有權人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已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 3 條第 10 款之土地等語,更增添移送機關代辦被繼承人所有土地繼承登記之困難度;又系爭不動產 1、2、3 尚未鑑價,其房地現值依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分別為 532 萬 4,100 元(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20 萬元)、331 萬 4,607 元(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64 萬元)及 70 萬7,218 元,惟被繼承人所有土地及系爭不動產 1、2、3 均尚在查封階段,是否得以完成繼承登記、是否拍定或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難以預料。是以,行政執行分署為確保國家債權,爰依移送機關之申請,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股金、查封異議人系爭不動產 1,尚難認有超額查封,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