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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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100547670 號
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6、8 條規定參照,如鄉長於任職期間涉貪污案,任期屆滿時尚未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於領取退職金後始判刑確定,其已發給退職金應否追回,因該辦法無追回規定,得否追回應視立法意旨而定
-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21554 號
依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增訂自 101.09.06 生效之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之範圍,包括返還擔保金、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保全程序事件,並對同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加以規範
- 法律字第 10100110250 號
民法第 1062、1063 條等規定參照,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如婚生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未有血統真實者,該子女之母、法律上推定之父及該子女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 法律決字第 10100610930 號
法務部就「鎮民代表會定期會預備會議,主席於議事日程確認前即逕行宣布散會等相關疑義」之說明
- 法律決字第 10103106040 號
信託法第 12 條等規定參照,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係指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由他人取得之權利,是受託人如因執行信託事務就信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因此取得抵押權自屬上述所指,而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 法律決字第 10103105640 號
參照民法第 820 條規定及學者見解,所稱「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不包括共有物之處分,又司法實務見解及內政部函釋認為,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係屬對共有物之處分,故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自無上述規定適用
- 廉利字第 1010501418 號
法務部廉政署就「市議員擔任主管信用合作社理事或農會理、監事,有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之說明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82 號
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故分署對於義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已經地政機關登記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另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雖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以義務人丙○○(下稱義務人)為丑○○之配偶,義務人於 91 年4 月 13 日死亡,其為丑○○與已故配偶寅○○所生之子,義務人遺有大筆遺產,無子嗣,亦未發現有較近之親屬,以致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亦無同輩以上之親屬可以依據民法第 1131 條之規定組成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為由,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財管更一字第 2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義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第三人庚○○之聲請,以97 年度財管字第 4 號裁定,改選任丁○○及戊○○為遺產管理人,故異議人應非義務人之繼承人。次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為義務人所有,縱令異議人與義務人等之遺產管理人等於法院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分歸異議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取得土地者,即連同取得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惟系爭和解筆錄並無形成判決之效力。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建物為義務人之財產,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無不合。
- 法制字第 1010211609 號
所得稅法修正草案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有關減除免稅額要件,以受扶養人之年齡限制為之差別待遇規定,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88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查封之建物,由執行法院派員定期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測其現狀,勘測完畢後,由法院指測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簽章。」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之 1 第 1 項及未登記建築改良物辦理查封登記聯繫辦法第 2 點所明定。是執行人員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並勘測現狀,自得至不動產所在地現場執行。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因 100 年 1 月 18 日執行人員現場履勘筆錄及鑑定人之鑑價報告均記載異議人所有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外推增建部分,認有依法至現場測量之必要,故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00000692 號函,通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 5 月 22 日下午 3 時現場測量,及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士執茂 95 年助執字第 00000692 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協助現場執行,各該函並已副知異議人,異議人亦委由第三人乙○○於當日到場。準此,揆諸上開規定,行政執行分署派員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履勘測量,於法核屬有據。
- 院臺綜字第 1010046055 號
各機關職名章拓模管理權責之歸屬,自當由人事單位負責
- 院臺綜字第 1010043302 號
各機關之內部單位在收文處理、文件簽辦、文稿擬判、發文處理及歸檔處理上所需辦理事項,應依照各該機關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內部分工情形等,予以配合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20591 號
配合家事事件法施行,利於「家調」、「家移調」等字別家事調解事件之統計,修正「地方法院家調、家協、家移調事件處理紀錄表」為「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調解事件處理紀錄表」,各地方法院於旨揭紀錄表所列事件終結時,應填具該表附於卷宗送請統計室報結
- 法律決字第 10100614980 號
就得否擔任協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說明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76 號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行政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各區監理所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公路總局核定施行(第 1 項)。前項分層負責明細表各監理站參酌辦理(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辦事細則第 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監理所掌理違規車輛裁罰之權限,且監理所為法定獨立機關具有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自可以各區監理所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至各監理所派出之監理站及分站,雖非上開法定獨立機關,惟如基於授權或內部分工,交由監理站及其分站執行,但處分名義機關及移送機關仍為監理所時自無不可(法務部 90 年 3 月 15 日《90》法律字第 005601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移送機關移送執行時所檢附之裁決書及移送書,均蓋移送機關之關防,由彰化監理站站長代為決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依法執行,尚無不合。
- 法律決字第 1010012882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17、188 條及民法第 985 條等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機關人員後婚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確定,而相關補助必須有結婚、生育事實發生且以合法有效婚姻關係為前提,故原核發結婚及生育補助處分屬違法處分,至於是否撤銷,應由原處分機關裁量
- 法律字第 1010012857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36、40、43 條等規定參照,請領結婚補助,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又當事人對申請補助事項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使行政機關是否為補助決定,又此涉事實調查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職權審認
- 法律字第 10100611720 號
法務部就「推動修改民法奉養者繼承增修條款案」之說明
- 中高行鴻文字第 1010000359 號
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原定額數,加徵 7 分之 1並自發布日生效
- 北高行貞文字第 1010000834 號
自 101.07.10 起,行政訴訟程序中,如強制執行標的金額達 5 千元以上,則執行費用按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額數再加徵 7分之 1
- 智院真文字第 1010007722 號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時,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標的金額如達新臺幣 5 千元以上,則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數額加徵 7分之 1
- 高行瓊文字第 1010000358 號
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時,如執行標的達新臺幣 5 千元以上,則其執行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額數再加徵 7 分之 1
-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77 號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70條第2項、第80條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擔保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行政執行分署囑託鑑定人鑑定價額,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已就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含鑑定標的所屬區段之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記錄、交易情形、新建土地、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區域狀況概要(含勘估標的所臨街《巷》道寬度、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交通運輸條件)等為說明,並就價格評估過程記載略以:考量勘估標的臨路條件、地形、地勢及曾於 99 年 6 月 21 日遭拍賣流標等因素,決定以每平方公尺價格新臺幣 1,815 元予以評估。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並通知異議人等到場陳述意見,屆時異議人等並未表示意見;嗣異議人於 101 年 5 月 28 日及 101 年 6月 3 日具狀表示系爭鑑定報告鑑價偏低,請提高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等,行政執行分署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業已表示系爭不動產自 98 年迄今,分別於 99 年 7 月 6 日及 100 年 9 月 29 日歷經 2 次特別變賣後減價拍賣程序,當時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 922 萬元、820 萬元,均低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且本件已經公開拍賣後仍無人應買,實無提高拍賣最低價額之事由等語。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行政執行分署經鑑定價格等,核定系爭不動產拍賣最低價格等程序,尚無不合。次查,行政執行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投標人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系爭不動產價值較高,則公告拍賣之後,自得以較高之價格賣出。是異議人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主張應將系爭不動產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價云云,並無理由。
- 法制字第 10102115070 號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第 18 條第 6 款及第 8 款,所謂「撤銷或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有無可認為屬不具裁罰性之「行政管制措施」之解釋空間,宜由該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本於權責審慎考量處理
- 法律字第 10100025780 號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1 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等規定參照,自辦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數額爭議雖屬民事事件性質,惟上述規定既明定由理事會協調等程序為之,倘再經鄉鎮調解程序,不僅不符立法意旨,且有浪費鄉鎮調解資源之虞
- 法律決字第 10100597950 號
仲裁法第 37、52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41、43 條等規定參照,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仲裁判斷,除具有仲裁法第 38 條所定法定事由,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外,經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得為強制執行,如因執行裁定而權利受有損害者,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不變期間,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抗告
- 法律字第 1010310559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規定參照,如一般檢驗報告若有屬作成意思決定基礎事實部分,即非屬上述規定所定「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而不得依該等規定不予提供
- 法律決字第 10103105600 號
刑法第 10 條等規定參照,調解委員從事調解業務,係依鄉鎮市調解條例從事於公共事務,並應於法定職務權限內為之,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19172 號
緊急保護令應傳真或傳送至發生地警察機關,而包括緊急、暫時及通常等各種保護令均應於核發後 24 小時,發送裁定正本予當事人、被害人、發生地警察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另保護令之變更,亦應比照辦理
- 法律字第 10100025670 號
停車場法第 17 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等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規定收費單位僅得以半小時計算,將限制停車場經營業者依個別狀況選擇計費單位之權利,顯與上述相關規定內容不符,將造成自治條例與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牴觸者無效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