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行政函釋)一覽
收錄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的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點選任一筆可閱讀要旨與全文,或切換下方分類瀏覽不同來源。
最新函(行政函釋)
- 有關「(機關)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欄位填列原則
-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聲請收回其土地,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之5年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聲請收回其土地,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之5年
- 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計算,不得以作價為零方式辦理
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以作價方式提供者,其地價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計算,不得以作價為零方式辦理
- 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在尚未依法撥用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在尚未依法撥用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使用地方公有土地於辦理讓售時,不受地方財產管理規則規定應追收使用補償金之限制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使用地方公有土地於辦理讓售時,不受地方財產管理規則規定應追收使用補償金之限制
- 一、依據畜牧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申請牧場登記應檢具環境保護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書。其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者,應檢具排放許可證」;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八八農牧字第八八○四一○六號函公告事項略以:「已達畜牧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飼養規模而未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提出申辦牧場登記...」
-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認定疑義。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認定疑義。
- 增訂「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之其他登記事項類別代碼「9H」
增訂「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之其他登記事項類別代碼「9H」
- 經紀人不得以「事務所」型態執業
經紀人不得以「事務所」型態執業
- 僑居國外無國民身分證且國內戶籍未編統一編號之華僑,於申辦土地登記時,其統一編號之編列方式,以該華僑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母填寫
僑居國外無國民身分證且國內戶籍未編統一編號之華僑,於申辦土地登記時,其統一編號之編列方式,以該華僑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英文姓氏前二字母填寫
- 撥用公有土地,其地上無權占用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不得辦理徵收
撥用公有土地,其地上無權占用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不得辦理徵收
- 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係證明核發當時之戶籍登載狀況,並無時效問題
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係證明核發當時之戶籍登載狀況,並無時效問題
- 一、查營建工程施工種類繁多,本署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係以工程施工特性及其污染狀況相當之工程,與以歸納分成六大工程類別
- 一、「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八條規定,石化製程排放管道污染防制設備之廢氣導入處應設置流量監測設備
-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辦理原臺灣省有財產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暨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案件,逾期(89年6月30日)計收登記費罰鍰之審認事宜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辦理原臺灣省有財產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暨抵押權移轉登記之案件,逾期(89年6月30日)計收登記費罰鍰之審認事宜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為限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鄰近地段以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者為限
- 辦理耕地分割,如該耕地有違法使用時,應同時將違法使用情形,送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妥為處理。
辦理耕地分割,如該耕地有違法使用時,應同時將違法使用情形,送請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妥為處理。
- 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之案件,其於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方式
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之案件,其於公告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方式
- 一、「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該標準適用對象為:半導體製造業從事積體電路晶圓製造及封裝、磊晶、光罩製造及導線架製造等作業,且揮發性有機物、三氯乙烯、硝酸、硫酸、鹽酸、磷酸及氫氟酸等各項物質之原物料使用量,高於規定之數量者
- 廢/停 「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四條規定:半導體製造業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應由密閉排氣系統導入污染防治設備,並處理至排放削減率或工廠總排放量符合規定後始得排放
- 一、「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條第九款規定:工廠總排放量係指同一廠場周界內所有排放管道排放單一空氣污染物之總和
- 一、「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三條規定,該標準適用於火力發電廠及各行業工廠用於發電之汽力機組、汽渦輪機組、複循環機組、柴油引擎機組、燃油引擎機組及汽電共生設備鍋爐;但各行業工廠之廢熱回收發電系統及焚化爐餘熱發電系統另訂有特定行業排放標準者,依各該標準
- 計畫道路非僅指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自來水設施可自其他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亦同
計畫道路非僅指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自來水設施可自其他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亦同
- 一、依本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環檢二字第三○八二號函釋,本署公告標準檢驗方法(NIEAA405.70A)排放管道中總硫氧化物檢驗法,其採樣以A、B2吸收瓶串聯方式採樣,其目的在了解採樣過程是否有破出(Breakthrough)現象;A、B2瓶應分別檢測,數據結果,可分下列三種方式處理:(1)A瓶、B瓶之檢測值均為可檢出時,應以A瓶加B瓶檢測值之合出具報告;但B瓶之檢測直若大於或等於A瓶之10%時,該次採樣視同失敗,檢測無效
-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有關地權調整之認定事宜。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有關地權調整之認定事宜。
- 廢/停 一、依本署公告第二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中所述之非鐵金層初級熔煉程序、非鐵金層二級冶煉程序,係指:「具有下列任一設備且其原料為非鐵金層礦、礦砂或廢料者:一、具有感應爐(含週波爐、誘等爐)者
-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始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始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 一、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許可申請日後新設立或登記者,應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完成,準備試車產生廢(污)水前申請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另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爰此,新設立事業試車期間產生廢(污)水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依法核給五年有效期限之排放許可證
- 配合相關單位建議於土地登記簿辦理註記事宜
配合相關單位建議於土地登記簿辦理註記事宜
- 事業因產品產量增加致廢水產生量超過排放許可原登記廢水最大量百分之十,惟未超過廢水登記設計最大量,未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開始變更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污泥處理變更計畫及相關之工程計畫辦理變更登記,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處分後,雖該事業廢水處理設施功能足夠之情況下無須進行工程計畫或已完成功能提升時,仍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資料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以維持管制制度及資料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