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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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制字第 10802518160 號
法務部就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 廉利字第 10800371400 號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相關執行疑義乙案之說明
- 法矯署安字第 10801092140 號
為落實保障外國籍被告辯護權,經與司法院及法務部研議辯護人攜同通譯人員接見外國籍被告,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辯護人攜同通譯人員接見外國籍被告之處理程序」
- 法律字第 1080351536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33 條第 1、2 項規定參照,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他律法人,於該法施行後,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依其捐助章程規定如歸屬於其他財團法人,尚無不符該法規定意旨
- 法律字第 10803514320 號
法務部就有關三、四級毒品危害講習課程,受處分人之限期履行期限涉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執行期間規定之說明
- 法律字第 10803515370 號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屬性及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比率等事項,涉及財團法人法、財團法人基金計算及認定基準辦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 發法字第 1082001672 號
請切實督導查核所轄非公務機關之個人資料安全維護等工作,以避免發生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外洩致民眾權益受損之情事
- 法律字第 1080351533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出資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產運用方法非屬該條第 3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所列情形之一,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同條項第 6 款所定投資項目及額度,又公司法第 128條第 3 項但書規定與上述規範目的容有不同,故財團法人欲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應同時符合公司法第 128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及財團法人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6 款規定
- 法律字第 10803515380 號
外國財團法人依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許時,受理申請之機關仍應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予以審酌認定,經我國認許之外國財團法人,其於我國之性質係屬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自應遵守財團法人法民間捐助財團法人相關規定,並由其主管機關監督管理
- 法律字第 10803512350 號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設置辦法對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設置辦法,未有特別規定者,仍應適用財團法人法
-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所屬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不動產拍賣,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核定底價時,應詢問移送機關等債權人及義務人之意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第 70條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自明。次按,分署核定之不動產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分署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第 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分署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又分署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於義務人之權益,並無損害。而不動產進行第 1 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足見分署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虞,如再行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而損及債權人、義務人之權益,且罔顧市場交易機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抗字第 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所有前經法院執行之 25 筆土地及 33 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與後經行政執行分署查封之 10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經行政執行分署囑託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丙○○事務所)鑑定價格,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系爭不動產 1、2 之拍賣最低價額,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2 鑑定價格資料請異議人、抵押權人及移送機關於對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並就系爭不動產 1 參酌抵押權人意見及前次法院最後一次拍賣最低價額合計 6億 5,463 萬 8,000 元,就系爭不動產 2 參酌丙○○事務所鑑定價格,據以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合計為 6 億 6,004 萬 3,000 元;復行政執行分署於進行第 1 次拍賣亦無人投標應買,足見行政執行分署原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並無偏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等意旨,尚無不合。
- 法制字第 10802517570 號
法務部就有關「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水道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乙案之意見
- 發法字第 1082001626 號
業者邀請消費者參觀體驗,固得於為準備或商議訂定契約或為交易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蒐集消費者之個人資料,然若業者未與消費者訂立契約即要求消費者填留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或職業等個人資料,如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似已逾越必要範圍
- 法授廉利字第 10800068780 號
有關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公立大學校長,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但書規定乙案之說明
- 法律字第 1080351509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22、125 條規定參照,第 122 條適用應限於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計程車駕駛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欺等罪,廢止執業登記處分一經作成,其效力即已發生,原核准執業登記處分即屬消滅,該廢止處分核屬一次性行政處分,即無該條規定適用;又司法院釋字第 749 號解釋已明揭該解釋公布前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前,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執業登記者,仍應受定期禁業限制,即 3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 發法字第 1082001647 號
有關個資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判準,應以具體個案中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實際業務所涉行業為斷,非以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
- 法矯字第 10803008260 號
為規劃 109 年農曆春節之假釋釋放期程,使核准假釋受刑人均能於節前順利返鄉,將於連假 1 週前函(傳)送「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函」,俾利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辦理後續行政作業
- 廳少家一字第 1080025888 號
檢送法務部「少年觀護所鑑別流程圖及鑑別報告(參考格式)」,以供法院辦理少年業務時參考
- 法律字第 10803514450 號
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從新從輕」處罰原則適用,應如何認定新舊法裁罰輕重部分,按新舊法規比較,必須具體進行,並非抽象地就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比較,而是針對「於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問題,就整個法律狀態審查;又但書所謂「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包括不處罰或有制裁漏洞規定在內
- 法律字第 10803514920 號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2 項、地政士法第 33 條第 1~3 項規定參照,地政士公會負有使地政士入會義務,惟如地政士公會拒絕地政士入會義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點應如何起算,應視「拒絕地政士加入」行為究係繼續行為;抑或係狀態行為而定,此涉及地政士法規定解釋與適用,宜洽詢主管機關意見
-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80026154 號
有關法院許可停止羈押而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時應注意之事項
- 秘台廳刑一字第 1080027294 號
不動產登記機關協助法院辦理命被告禁止處分特定財產之命令,得於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時,一併逕行塗銷禁止被告處分登記
- 秘台廳刑一字第 1080027295 號
行政執行機關拍賣不動產時,發現不動產前經法院命被告不得處分,因該命令不妨礙行政執行機關就不動產所為拍賣等變價程序,宜通知原為禁止處分之法院,俾使法院得妥適審酌有無為其他處分之必要
- 院台廳刑一字第 1080027292 號
有關法院函請不動產登記機關為限制被告就特定財產為禁止處分之注意事項
- 法律字第 10803512440 號
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於該條所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期限前尚未解散者,則該財團法人自仍應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若財團法人於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期限前已解散者,因財團法人於清算中,僅可消極結束事務,不得為積極營運事務,爰無須再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
- 法制字第 10802516920 號
法務部就有關「臺中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一案之意見
- 法制字第 10802516930 號
法務部就有關「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及其資訊管理利用辦法」訂定草案一案之意見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80022713 號
轉知「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量表」填寫人相關資訊之保密措施
- 108年度署聲議字第 62 號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 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 1 項)。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1 、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2 、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第 2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第 3 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 2 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第 3 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第 4 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 3 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第 5 項)。」「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5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2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135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所謂「共同生活之親屬」,與同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共同生活之親屬」範圍相同,不包括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家屬在內,故較民法第 1123 條第 2 項所稱「家屬」之範圍為小,但與債務人有共同生活親屬之關係者,不問債務人是否家長,亦不問其親屬關係為血親、姻親,均應「酌留」;惟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法定扶養義務存在而未同居一家者,亦應酌留(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9 月修正版,頁 368 及頁 558 意旨參照)。另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規定之「當地區」,係指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中心地區而言(司法院民事廳 107 年 9 月 10 日廳民二字第 1070025190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分署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時,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查本件異議人與共同生活之配偶均為執業醫師,並跨足多項專科領域,而異議人擔任多家診所之院長或醫師職務,領有多筆薪津報酬,其 103 年度至 107 年度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譜,且依移送機關於聲請假扣押時之主張,異議人對於滯納鉅額之系爭稅款並未依限繳納,亦未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是本件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並敘明依調查所得之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等情,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115 之 1條第 3 項規定,得不受同條第 2 項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於法尚非無據。 次查,異議人現居住於高雄市,以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者為 1萬 5,720 元。第查,據異議人所陳須負擔其父乙○○之扶養義務,又乙○○現居住於苗栗縣,以前揭規定計算乙○○生活所必需者為 1 萬 4,870 元,另乙○○之子女除異議人外,尚有 3 名女兒,均有充足經濟能力負擔該扶養義務,是以,異議人對其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至多僅為四分之一(另查乙○○之配偶已無經濟能力,爰未予列計應負擔該扶養義務之比例),依前揭規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3,720 元,是異議人就自己及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為 1 萬 9,440 元。至於異議人主張尚須支付房屋貸款及個人銀行貸款等,亦為維持渠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云云,要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且衡酌前述異議人之所得、財產及滯納本件稅款乃漏報上億元所得之原因等情,有關渠主張應將該等款項列為酌留範圍,尚無理由。 復查,本件合計異議人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為 21 萬 1,708 元,每月所扣押之薪資為 13 萬 5,122 元,酌留之金額為 7 萬 6,586 元,其酌留金額遠逾前揭異議人就自己及應負擔其父親之法定生活所必需費用 1 萬9,440 元。至於異議人所陳,渠透過配偶之金融帳戶每 2 個月固定匯付8 萬元至其父親帳戶以支應各項生活、看護與醫療費用部分,因異議人未提出聘僱該外籍看護工所需薪資及其他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等資料,故無法審酌該筆費用是否確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況如依外籍看護工一般薪資水準及前述異議人對父親法定應負擔扶養比例以觀,並參酌異議人與其配偶整體收入等情形,前揭所酌留數額 7 萬 6,586 元,亦足敷其所需。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假扣押異議人之薪資債權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 法制字第 10802515340 號
法務部就有關「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董事監察人遴聘辦法」乙案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