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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

  1.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2.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3.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法人附設醫療機構,係指下列醫療機構: 一、私立醫學院、校為學生臨床教學需要附設之醫院。 二、公益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所設之醫療機構。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或機構所附設之醫務室。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本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1.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
  2. 人體試驗之施行應尊重接受試驗者之自主意願,並保障其健康權益與隱私權。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1.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助產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驗光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牙體技術生、驗光生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
  2. 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2. 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婦產科診所,得依醫療業務需要設置十張以下產科病床。
  3. 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1.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
  2. 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2. 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

  1.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1.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
  2. 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二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
  1.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有關診療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1.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2.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1.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3.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4.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5.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
  1.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2. 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3. 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4.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排除或制止之;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5.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機制,定期公告醫療機構受有第二項情事之內容及最終結果。
  1.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
  2.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