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處權
國家機關為了維持國家的行政秩序,並達成特定的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人、團體、機關或其他組織,依照法律所擁有的制裁、處罰的權力。 例如:甲在新車領到牌照前,就開車上路,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交通裁決機關所為處以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禁止甲行駛的裁決,就是依據法律賦予的裁處權。
行政收容
由行政機關裁處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
核發禁止命令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義務人如欠繳達相當金額的公法上金錢債務,且已發現的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卻仍享受奢華生活,對於大多數守法履行義務的民眾極不公平。此時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對義務人核發上開規定各款內容的禁止命令(限制義務人不得為特定活動,例如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並通知應予配合的第三人。
再審事件
對於已確定的判決或裁定,如果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的再審事由(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重為審判,以廢棄或變更原來已確定的判決或裁定。這個更為審判的案件就是再審事件。
未遑
無暇、未及。
宣告
指對外宣布、告知的意思。例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具備法定要件時,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或如法院認定犯罪後,為刑罰、沒收或緩刑宣告(刑法第37條、第40條、第74條)。
上訴合法要件
合法上訴所必須具備的要件,包括:原判決須屬於可以聲明不服的判決、上訴須合於法律規定程式,並遵守不變期間、未捨棄上訴權、須對不利益的判決為之、須有當事人能力、須有訴訟能力及須依法繳納裁判費…等
緘默權
被告在被偵查人員或法官詢問或訊問時,可以保持沉默、不說話的權利。例如在法院開庭的時候,法官問被告有沒有做犯罪行為,被告可以不說話。
死亡宣告
自然人失蹤時,為了避免不確定的權利狀態長久繼續,致其財產管理、繼承或其配偶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在一定要件下,由法院以判決方式宣告其死亡。經法院宣告死亡確定即可推定失蹤人已死亡,並發生和真實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一般人於失蹤滿7年、80歲以上的人於失蹤滿3年、遭遇特別災難(例如:空難)的人則於災難結束後滿1年仍未尋獲時,法院就可以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9條)。
年籍資料
法院審理案件或檢察官偵查時,為了確認原告、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例如證人)的人別,避免因姓名相同而產生混淆或無法特定對象的情形,會依法要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提供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此等資料就是一般通稱的年籍資料。為簡化書狀應記載的法定程式,110年11月1日修正施行的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雖將年籍資料自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之事項中刪除,但為避免卷內資料不足以確認當事人身分,增訂同條第2項,明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的特徵。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10 條
- 再使用業者終止或暫停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其尚未完成再使用之再生資源,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再使用業者自行負擔。
- 前項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時,應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11 條
-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再生資源之再使用,由產生地之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為之。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委託合法登記之再使用業者辦理。
- 由事業所產生再生資源之再使用,應自行或委託合法登記之再使用業者為之。但經執行機關同意者,得委託其為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12 條
- 再使用業者對於再生資源再使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產生者名稱、再使用途徑、產銷情形及衍生廢棄物處置證明,應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 再使用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檢具前一季營運統計報表向主管機關以書面申報。但屬本法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依其規定。
-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彙整再使用業者所申報資料及執行機關辦理再生資源再使用情形,彙送本部備查。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13 條
- 清運再使用再生資源之車輛機具於清運過程中,應防止再使用再生資源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 清運再使用再生資源應隨車攜帶清運證明文件。但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公告及經本部核准之再使用再生資源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 不同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除本部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中另有規定外,應分類清運。
- 清運過程發生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時,清運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相關規定由本部另定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14 條
- 再使用再生資源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再使用再生資源具有相容性,再生資源應分類貯存。 三、再使用再生資源有堆置之必要者,應分區堆置,其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各區域間應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並應採行必要措施以防止堆置之再使用再生資源發生掉落或崩塌等情事。 四、本部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之貯存方法相關規定事項。
- 前項第二款所指相容性為再使用再生資源與容器、設施接觸,不產生熱、激烈反應、火災、爆炸、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及不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者。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15 條
再使用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使用再生資源之名稱。 三、具有防止再使用再生資源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 四、貯存場(廠)區四周應設置圍籬。 五、貯存場(廠)區應設置消防設施。 六、本部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之貯存設施相關規定事項。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16 條
再使用業者進行再生資源再使用所設置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堅固之基礎結構。 二、設施與再使用再生資源接觸之表面採不透水材料構築;必要時,應另採抗蝕材料構築。 三、具污染防治設施。 四、防止及警示火災、爆炸之功能。 五、本部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之再使用設施規範相關規定事項。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經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本部申請核准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3 條
本部得參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使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所提再生資源再使用之經濟及技術可行性評估報告,研擬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之公告。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4 條
前條之再生資源再使用之經濟及技術可行性評估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相關法令標準:包括相關環保與產品法規、再生資源與資源化產品品質規範。 二、國內再使用再生資源產出現況與特性:包括再生資源特性、產出量、分布及用途。 三、國內外回收再利用現況:包括國外回收再利用現況、國內回收再利用工廠資料及現行回收再利用方式與情形。 四、技術可行性評析:包括再使用技術說明及技術可行性分析。 五、經濟可行性評析:包括國內再使用再生資源及再生產品需求量說明、成本效益及經濟影響評估。 六、回收再利用影響因子分析:包括回收再利用市場評析、回收再利用廠商配合意願、公告後可能造成之影響及跨部會協商事項。 七、結論與建議。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5 條
- 本部接獲申請人提出之再生資源再使用之經濟及技術可行性評估報告後,得邀請申請人、有關機關、相關業者及其公會代表、專家學者進行初審。
- 申請人應依初審意見修正再生資源再使用之經濟及技術可行性評估報告後,送本部提交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促進委員會審議,經審議通過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
- 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經公告後,本部應依實際執行情形、經濟及技術可行性及回收再利用影響因子變動情形,定期檢討。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6 條
- 從事再使用再生資源達一定規模之再使用業者(以下簡稱再使用業者)應填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再使用場(廠)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公司、商業登記相關文件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再使用場(廠)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清冊,若為都市計畫地區則須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自有土地者,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申請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再使用技術方法、再使用量能及衍生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 再使用業者應依前項第四款之登記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登記之事項。
- 再使用業者申請登記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主管機關審查。
- 第一項再使用業者之規模,由本部另定之。
再生資源再使用管理辦法第 8 條
- 再使用業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二、其他申請登記文件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前依本辦法申請登記之規定辦理。
- 因辦理前項之變更,致主管機關不同時,再使用業者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由原登記之主管機關受理後轉請變更後之主管機關辦理。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 10 條
-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應在卷證開示室或檢察署指定地點為之,不得攜出,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內文件證物檢閱後,仍照原狀存放。 四、封緘於證物袋之證物不得拆封及取出。
- 前項第二款情形,律師如有拆卷使用之必要,得經檢察官許可後,由開示人員為之。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 11 條
- 律師聲請卷證開示,除檢閱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後請求檢察官指定人員,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檢察官於完備電子卷證加密及管理技術時,亦得以提供電子卷證之方式,開示卷證。
- 依前項規定重製、攝影卷證或交付電子卷證時,得加設浮水印。
卷宗及證物開示及收費規則第 12 條
- 律師得帶同助理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助理應出示律師助理證,並於卷證開示登記簿上一併登記其姓名。
- 證物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除有正當理由外,亦不得僅由助理單獨在場抄錄、重製或攝影。
- 前二項關於助理之規定,於依律師法規定參加律師職前訓練之學習律師在學習範圍內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