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留置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了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在必要時,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之規定,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到醫院或其他適當的地方留置,以方便實施鑑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在監護宣告事件中,監護人對受監護人的財產管理,如果監護人沒有盡到責任,有賠償的問題,所以法律要求監護人要製作一份財產清冊呈報到法院存查。為了防止監護人監守自盜或是輕率浮濫,法院會再指定一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來監督監護人如實製作財產清冊,監護人必須得到這個人會同檢查核對無誤,才能將財產清冊呈報到法院,完成法定程序。
實難僅憑
不能只依據
法律變更
當立法者修正法律時,如果會影響到法律的效果時,例如刑罰的輕重,稱之為法律變更。某人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的話,到底要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的法律加以規範,是探討法律變更的重點。
家事事件
適用家事事件法處理的事件。包含家庭成員間關於親屬、繼承的一切紛爭,也包括家庭暴力、兒少保護安置及精神病人強制住院等等。
可資佐證
可以補充證明
從一重處斷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指當想像競合犯之情形,行為人同時犯多數罪名時,不能各罪重複處罰,而應擇其中最重罪處罰之。
公平原則
相同的事件應為相同的處理,不同的事件則應為不同的處理,除非有合理正當的事由,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既判力擴張
單一案件中一部犯罪事實被判決有罪確定後,其確定力會及於未經起訴部分。其餘犯罪事實不受刑事追訴,應予免訴判決。
於法不合
指不符合法律規定。如果裁判寫原處分於法不合,是指原處分違法的意思;如果裁判寫原告的主張(聲請)於法不合,是指原告的主張(聲請)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採信(或不能准許)。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 10 條
-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就其共保分入認受成分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一、分入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 二、分入賠款準備金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負債後提存。 三、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共保分入滿期純保費扣除已發生理賠,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如有不足,得就特別準備金沖減。 四、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一定基準之三倍時,其超過部分之十五分之一,得收回以收益處理。所稱一定基準,係指過去所有年度分入業務純保險費收入除以共保組織獲配之純保險費,乘上當年度共保組織承擔限額。 五、第三款之特別準備金,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特別準備金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
-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危險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 11 條
- 共保組織會員停止經營本保險業務時,仍應按當年度共保認受成分認受至當年底止之簽單業務,屆時其認受成分之未了責任仍由該會員繼續承擔。
- 共保組織會員因停業清理、解散時,其所遺當年度認受成分自主管機關公告之停業清理、解散日起,移轉由其他共保組織會員承受。移轉方式由共保組織會員開會決定。
- 共保組織會員因合併成為消滅公司,其所遺當年度認受成分,應併由存續公司承接。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 12 條
- 財產保險業及地震保險基金辦理本保險承保、理賠及會計處理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分別依據住宅地震保險承保理賠作業處理要點及保險業辦理住宅地震保險會計處理原則為之。
- 地震保險基金辦理本保險業務稽查事宜,應依據住宅地震保險業務稽查作業規定為之。
- 前二項所列處理要點、處理原則及作業規定,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 13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七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施行。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 3 條
-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基金為再保險。
- 地震保險基金依前項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五十億元,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以下簡稱共保組織)承擔。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億元,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
-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臨時住宿費用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 4 條
- 共保組織由辦理住宅火災保險業務之財產保險業組成。但經主管機關核可營業之專業再保險業得向地震保險基金申請同意後加入,以共保方式承擔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限額。
- 共保組織會員之認受成分,包括基本成分及分配成分。基本成分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之。分配成分之計算,以各會員過去三年平均之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占有率為準。
- 第一項共保組織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 5 條
- 地震保險基金承擔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額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臺幣九百八十二億元以下部分,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或自留。前述危險分散方式,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二、超過新臺幣九百八十二億元至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億元部分,由政府承擔,損失發生時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需求報請行政院循預算程序辦理。
-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地震保險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 6 條
- 本保險同一次地震事故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限額之合計總額時,按比例削減賠付被保險人之承保損失賠款金額。
- 本保險各層危險承擔限額,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定期檢討研提方案報請主管機關適時調整。
- 第一項地震事故,於保險期間內連續一百六十八小時內發生二次以上時,視為同一次事故。
- 第一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地震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 7 條
- 本保險之保險金額以投保時保險標的物之重置成本定之,其重置成本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 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財產保險業除保險金額外,並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保險標的物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 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毀損但未達全損時,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辦理緊急評估,緊急評估結果有危險之虞並張貼紅色危險標誌者,財產保險業支付臨時住宿費用,每一保險標的物為新臺幣十萬元。
- 前二項臨時住宿費用,於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 前四項金額得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本保險之投保、理賠情形,報請主管機關適時調整。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 8 條
- 本保險於保險標的物因地震造成全損時,依保險金額理賠,無自負額之扣減。
- 前項所稱全損,係指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經政府機關通知拆除、命令拆除、或逕予拆除。 二、經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評定、或經建築師公會或結構、土木、大地等技師公會鑑定為不堪居住必須拆除重建、或非經修復不適居住且修復費用為危險發生時之重置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 前項第二款之全損評定及鑑定基準,由地震保險基金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本保險合格評估人員,係指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所舉辦之「地震建築物毀損評估人員」訓練課程,並領有受訓合格證明之財產保險業從事理賠、查勘或損防相關工作人員或保險公證人。
- 前項合格評估人員之管理要點,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第 9 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費採全國單一費率,其費率結構如下: 一、純保險費,占保險費百分之八十五。 二、附加費用,占保險費百分之十五。
-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及投保、理賠情況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 地震保險基金自財產保險業分入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其分配於共保組織之純保險費比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之。
- 地震保險基金分入之滿期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於扣除共保組織及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自留保險賠款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後之餘額,應全數納入地震保險基金累積處理。
- 本保險之附加費用用途分配應至少包括簽單公司費用、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費用及提存信用風險準備與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整準備等四項。信用風險準備與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整準備歸屬於地震保險基金,其提存及收回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辦理。
- 前項附加費用分配,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第五項所稱信用風險準備為指地震保險基金為因應簽單公司、共保組織會員、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違約所致損失之風險所提存之準備。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 10 條
- 民用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免收降落費及夜航費: 一、擔任搜尋救護任務飛航。 二、在飛航中遵照民用航空局所轄航空站之命令降落。 三、屬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空業所有,並飛往離島偏遠地區。
- 前項第二款之民用航空器於規定期限內並得免收停留費。
- 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島偏遠地區包括: 一、臺灣省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 二、臺灣省澎湖縣七美鄉、望安鄉。 三、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南竿鄉、莒光鄉、東引鄉。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 12 條
- 本標準應收取之各項費用,由民用航空局填具繳款書,連同費用明細表通知使用人,使用人應依繳款書所規定之期限內繳納。
- 前項作業得由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 13 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未設分公司或未指定代理人之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自收到民用航空局之過境費用明細表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以美金或其等值外幣、匯票,掛號寄交民用航空局繳存國庫。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 14 條
- 空廚業機坪使用費之收費費率,由民用航空局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所訂標準計收之。
- 航空站地勤業機坪使用費及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之收費費率,由民用航空局按下列標準計收之。 一、僅從事餐點裝卸及其有關勞務者,按空廚業機坪使用費費率計收。 二、從事前款以外之航空站地勤業業務者,按航空器每架次最大起飛重量所訂標準計收。但從事之業務項目僅有一項者,按航空站地勤業機坪使用費及自辦航空站地勤業務機坪使用費國際航線費率二分之一計收。 三、從事之業務項目中,包括餐點裝卸及其有關勞務者,按第一項及前款本文之規定同時計收。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 14-1 條
- 搭乘民用航空器轉機過境之乘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每人應繳納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新臺幣五百元,由航空公司隨機票代收: 一、經外交部通知給予禮遇之外賓與其隨行眷屬。但以經條約、協定、外交部專案核定或符合互惠條件者為限。 二、未滿二足歲之兒童。
- 持有未含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機票之乘客,應於辦理轉機過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
- 已依前二項規定繳納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之乘客未轉機過境者,得申請全額退還,航空公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 航空公司應將當日轉機過境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送航空站審核,並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所送達前一個月之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十六日前,向民用航空局指定銀行繳納。
- 航空公司依前項規定所解繳之轉機過境設施使用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作為該公司代收之手續費。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 16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
-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