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案號
請參考「106年度家訴字第831號」的解釋。
違法徵收罪
係指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規定在刑法第129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入款」,是指租稅以外之稅捐、 規費等一切公法上收入之款項,並不以稅捐為限。
罪質內容
罪質係指犯罪行為之性質。判斷罪質之異同,須視犯罪行為對犯罪客體之侵害是否有關連性。罪質相同係指侵害法益的性質相同者,以竊盜罪與搶奪罪、竊盜罪與強盜罪而言,均是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
全要件原則
指被控侵權對象應包含經解析後的發明或新型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無論是相同的技術特徵或均等的技術特徵,被控侵權對象始可能構成侵權〔參專利侵權判斷要點(105年版),第一篇第三章4.2.2〕。
訴訟參加
指第三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加入他人間已繫屬的訴訟而為訴訟行為。此第三人稱為參加人(廣義的參加人),參加人的參與訴訟,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為訴訟行為,其目的是為了直接或間接保護自己的權利。訴訟參加分為下列2種:1.主參加訴訟:參加人為了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以該訴訟事件的兩造為共同被告,直接向本訴訟繫屬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2.從參加訴訟或輔助參加:參加人就兩造的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當事人一造,間接保護自己權利,可以在該訴訟繫屬中提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至第67條)。廣義的訴訟參加,包括以上2種;狹義的訴訟參加,則專指從參加而言。
遺囑優遇原則
晚近各國立法為尊重遺囑人的意思,就涉外民事事件有關於遺囑的訂立及撤回的方式,均採數國法律選擇適用的原則,而非僅採單一屬人原則的遺囑人本國法,以方便及有利於遺囑的有效成立及撤回,所以遺囑在準據法的選擇適用上,居於較佳的地位,叫做「遺囑優遇原則」。例如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規定:「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囑之撤回,依撤回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第61條則規定:也可以依(一)遺囑的訂立地法、(二)遺囑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的所在地法為之。
亦非不能
可以
死亡宣告
自然人失蹤時,為了避免不確定的權利狀態長久繼續,致其財產管理、繼承或其配偶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在一定要件下,由法院以判決方式宣告其死亡。經法院宣告死亡確定即可推定失蹤人已死亡,並發生和真實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一般人於失蹤滿7年、80歲以上的人於失蹤滿3年、遭遇特別災難(例如:空難)的人則於災難結束後滿1年仍未尋獲時,法院就可以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9條)。
準備程序
法院為使言詞辯論順利進行,而在言詞辯論程序前的先開一次庭,以預作準備。這個程序主要進行闡明訴訟關係,或進一步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等,使複雜的訴訟能集合訴訟資料,整理爭點及證據,使言詞辯論容易終結進行。
一般法律保留原則
一般法律保留原則,指關於限制人民權利或附加義務等重大事項,或者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給付行政措施,要保留給立法機關以法律來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給行政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加以規範。因此,行政機關為了達成行政目的,而有必要作成限制人民的權利或附加義務的行政行為時,必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才能符合一般法律保留原則。
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編製辦法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許可設立,以從事教育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其範圍包括教育事務、青年發展事務及學術研究機構,且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但不包括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及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設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編製辦法第 3 條
- 教育法人工作計畫之訂定,應以達成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並符合捐助章程規定。
- 前項工作計畫,應依教育法人之規模及營運狀況編製,記載提供服務之工作項目、計畫內容、經費預算、執行期間及預期成果;其格式如附件一。
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編製辦法第 4 條
- 教育法人經費預算之擬編,應秉持零基預算精神,全盤縝密檢討各工作計畫,並按輕重緩急及成本效益等排列優先順序,於可籌措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
- 教育法人購建固定資產及投資計畫應詳予規劃,並評估效益及風險。
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編製辦法第 5 條
工作報告應依第三條工作計畫之實際執行情形及成果編製,記載工作項目、執行經費、活動時間、活動地點、實施方式與內容及實施效益;其格式如附件二。
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編製辦法第 6 條
- 教育法人經費預算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條規定辦理。
- 教育法人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1 條
教育法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財產清冊,連同資產負債表、收支營運表、淨值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分別提請董事會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其設有監察人者,應併附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
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2 條
教育法人應將前二條規定之報表於本部備查後一個月內,上傳至本部指定之網站公開;教育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本部公告之金額者,其會計師查核簽證亦同。
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3 條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每年編製年度預算書表及決算書表,報本部送立法院審議。
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5 條
- 教育法人應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建立會計制度,並報本部備查。
-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憑證。 四、會計帳簿。 五、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六、會計要素及財務報告之編製。 七、財務處理程序。
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7 條
- 教育法人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得以電子方式輸出或以資料儲存媒體儲存,使用電子方式輸出之會計帳簿,應按順序編號,彙訂成冊。
- 前項使用資料儲存媒體保存會計資料,應提供處理會計資料之會計軟體及資料儲存媒體,且其能由電腦隨時列印儲存之會計資料,以供查核。
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8 條
會計憑證分類如下: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9 條
- 原始憑證,分類如下: 一、外來憑證:指自教育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指給與教育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指由教育法人本身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者。
-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支付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受領人如為機關或本法人人員,得免記其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五、開立日期。
-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
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 條
- 本準則所稱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許可設立,以從事教育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其範圍包括教育事務、青年發展事務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法人。但不包括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教育法人之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應依本法、本準則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 前項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但教育法人得因實際業務需要,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其解釋公告。
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0 條
- 記帳憑證,分類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 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
- 第一項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教育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科目名稱、摘要及金額。
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21 條
- 教育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 教育法人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