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案件
為刑法罪章之名稱,刑法分則第十一章「公共危險罪」,包括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76條準放火罪、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第178條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第179條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第180條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第181條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第182條妨害救災罪、第183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85條之1劫持交通工具之罪、第185條之2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186條單純危險物罪、第186條之1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第187條加重危險物罪、第187條之1不法使用核子原料等物之處罰、第187條之2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第187條之3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之處罰、第188條妨害公用事業罪、第189條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第189條之1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第189條之2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第190條妨害公眾飲水罪、第190條之1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第191條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第191條之1流通食品下毒之罪及結果加重犯、第192條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194條不履行賑災契約罪等規定。
特許規費
行政機關對於特定相對人授與特許權利、或給予行使特許權利時,由該特定相對人所應支付的金錢對價,屬於行政規費之一。 例如: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准,才能對地面或地下水進行使用收益的水權,或從事開採的礦業權,或從事捕撈或養殖漁業的漁業權等,該取得特許之人則須向主管機關繳交特許規費。
嗣
後來
遞行告知
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遞行告知即指受訴訟告知之第三人,得將訴訟轉告知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他人,以促使其參加訴訟。
特別法律關係
特別法律關係,傳統觀點認為是特別權力關係,指人民因法律規定、當事人意志或特定事實而產生一定身分或地位,從而與公行政間形成超過一般情形、特別密切的特殊權力支配關係,例如公務員、軍人、學生、受刑人等。此關係強調行政主體的優越性與受支配者的服從性,在此關係下,具有該等身分或地位的人民不得主張享有基本權利,也不得向法院尋求救濟。但近20餘年來已逐漸被認為與法治國原則有所背離,在司法院大法官多件解釋的影響下,已逐步突破限制,特別在司法救濟方面有顯著的改善。新近觀點則認為特別法律關係和特別權力關係不同,且應取代特別權力關係的概念,其內涵有:1、存在當事人對立及相互間權利義務,不以單方面權力為特色。2、加諸之義務須有法的依據且須明確。3、特別規則存在,須具有合理目的,且對基本權利限制仍受法律保留原則支配。4、權益受損害時,仍得提起爭訟。
上訴
檢察官或被告不滿意法院判決結果,而要求上一級法院審查。
行政處分無效
行政處分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 例如:人民假冒是公務員而作成行政處分,這樣的處分無效。
尚非無據
並非全無依據、並不是完全沒有依據、應可採信、應屬事實
混合契約
在法律上有加以規定其名稱的契約稱為「有名契約」或「典型契約」(例如: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中規定的買賣、互易、交互計算等契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契約)。混合契約則係指同時具有二種以上典型契約性質的單一債權契約(例如:在某些合建契約,可能同時包含買賣與承攬二種契約性質,即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圖卸
試圖卸責
找法規
- 懲戒法院職場霸凌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全國前案查詢系統作業規範
-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
- 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分級辦法
- 經濟部花蓮馬太鞍溪堰塞湖災後公有零售市場設施復原辦法
-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
- 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研考業務實施要點
- 大型柴油車調修燃油控制系統或加裝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補助辦法
- 食品業者登錄辦法
- 資通安全情資分享辦法
- 氣象法
- 船舶法
- 天然氣事業法
- 資通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 自來水法
- 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及演練辦法
- 商港法
- 電信管理法
-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分案實施要點
- 技師法
- 電業法
- 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辦法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編制表
- 陽明山國家公園土地使用證明規費收費標準
-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找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5 條
- 各基金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院訂定之施政方針、預算籌編原則及事業計畫總綱,擬訂其主管範圍內之施政計畫及事業計畫,分別指示所屬基金擬訂業務計畫及預算。
- 前項事業計畫,應表達各事業願景及策略目標,並納入環境保護、社會責任及公司治理與淨零轉型關鍵戰略,就經營政策、產銷營運目標與重要投資目標分別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3 條
- 營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本企業化經營原則,設法提高產銷營運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落實責任中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除負有政策任務者外,應以追求最佳盈餘為目標。
- 作業基金預算之編製,應本財務自給自足原則,設法提升業務績效,降低生產或服務之單位成本,以達成最佳效益為目標。
- 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在法律或政府指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達成基金設立目的。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2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以下合稱各基金)預算之編製,依本辦法辦理。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4 條
行政院主計總處(以下簡稱主計總處)應會同各營業基金主管機關擬訂事業計畫總綱草案,函請行政院相關業務處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發會)提供意見,據以綜理彙辦,簽報行政院核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17 條
-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應由主管機關將各該財團法人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 前項以外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應由主管機關將其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12 條
- 主計總處應依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之審議結果,按營業及非營業二部分分別彙案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連同各附屬單位預算,隨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簽報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通過後,依規定時間提出立法院審議。
- 前項非營業部分應按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分類綜計。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11 條
主計總處對各基金業務計畫及預算,應就各有關機關所提意見彙核整理,加具意見,邀集主管機關、行政院相關業務處、財政部、數位部、國發會、國科會、人事總處及工程會等機關舉行審查會議,並將審查結果提報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10 條
各先期審議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部應就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繳庫額、購建固定資產、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二、國發會及國科會應分別就重大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資產、重要社會發展及科技發展計畫之審議結果,函報行政院。 三、人事總處應就預算員額異動計畫及營業基金之待遇及福利,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四、行政院相關業務處應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五、國發會及數位部應分別就購建固定資產計畫、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置),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六、工程會應就公共工程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及相關機關。 七、國科會應就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 八、行政院核定汰購管理用車輛計畫、派員出國計畫、派員赴大陸地區計畫時,應副知主計總處。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9 條
-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依第七條規定陳報之計畫,應予審核,並加具意見,依規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與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應核轉主計總處;屬重大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資產計畫,並應核轉國發會。 二、公共工程計畫應核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三、中央銀行、作業基金(除教育部所屬學校校務基金及附設醫院作業基金外)、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置),應核轉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數位部)。 四、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汰購管理用車輛計畫,除公務小客車及客貨兩用車經行政院核定配置數者,得於配置數範圍內汰購外,應核轉行政院。 五、預算員額異動計畫,除適用國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之營業基金及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由主管機關核定外,應核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 六、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核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 七、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核轉國發會。 八、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購置科學儀器計畫,應核轉國科會。 九、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出國計畫、赴大陸地區計畫,除國立專科以上學校校務基金、考選業務基金及中央研究院科學研究基金,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外,應核轉行政院。
- 各主管機關應將各基金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目製作之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設計畫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連同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送立法院備查;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公布於相關網站。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8 條
- 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業務計畫及預算,應切實詳盡審核,對各項投資計畫應就政策性需要、計畫可行性及效益、計畫內容、投資金額等詳予評估,確實負審核之責。
- 各主管機關應依規定時間將前項審核意見,連同主管概算與所屬各基金預算相關項目對照表、各基金編製之附屬單位預算及其分預算,送主計總處。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6 條
各基金應依下列規定,擬編業務計畫及預算,依規定時間陳報主管機關: 一、應設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或類似組織,由主持人、各部門主管及相關幕僚人員組成。必要時,得邀請熟悉業務之基層人員參加或提供意見。 二、應切實依照主管機關之指示及主計總處所定共同項目編列作業規範辦理。 三、有關投資事項之完成期限超過一年度者,應列明計畫內容、投資總額、執行期間及各年度之分配額;依本年度之分配額編列本年度預算。 四、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報經核准辦理補辦預算之項目,補辦預算時,應於其預算書列明計畫內容及預算金額。 五、各基金所屬基金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六、各基金轉投資於其他事業持股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該被投資事業應編製分預算,併入各該基金附屬單位預算表達。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 7 條
各基金依前條規定擬編之業務計畫及預算,屬下列各款之項目者,並應分別依規定辦理及陳報主管機關: 一、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以下簡稱購建固定資產): (一)各項購建固定資產應詳予規劃評估;營業基金之專案計畫,應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辦理;作業基金應比照辦理。 (二)新興重要公共工程建設應先行製作選擇方案及替代方案之成本效益分析報告,並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成本效益分析報告,應確實評估未來營運及維修成本支出等財源籌措之可行性。 (三)重大公共建設應依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二、公共工程應依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三、資金轉投資應依中央政府特種基金參加民營事業投資管理要點、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規定辦理。 四、資通訊應用計畫(含電腦設置),應依各機關資通訊應用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五、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 六、汰購管理用車輛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七、預算員額異動。 八、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 九、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科技發展計畫,應依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重要社會發展計畫,應依行政院重要社會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十一、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購置科學儀器。 十二、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出國案件,應依各機關因公派員出國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應依各機關因公派員赴大陸地區案件相關規定辦理。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第 10 條
- 醫療費用補助之項目如下: 一、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住院費用以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為限。本補助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指定病房費。 二、未婚懷孕生產、流產醫療費用。但以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未規定補助之費用為限。 三、為確認身分所作之親子血緣鑑定費用。 四、全民健康保險未涵蓋之發展遲緩兒童評估費及療育訓練費:未滿六歲或已滿六歲,未達到就學年齡,或經評鑑可暫緩入學者,每人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五百元,每月最多八次為限。 五、經醫師鑑定,因早產及其併發症所衍生之醫療、住院費用,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六、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個案之醫療費用。但以全民健康保險有給付項目,且由就醫者自行負擔之費用為限,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七、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愛滋病毒感染預防性投藥費用,每一療程最高補助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八、其他經評估有補助必要之項目,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 前條各款兒童及少年未投保、中斷投保或欠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自付之保險費,縣(市)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每名兒童及少年補助以一次為限。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第 11 條
- 前條第一項各款醫療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依第九條第六款至第十款規定申請前條第一項各款補助者,得依收入訂定補助比率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二、依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前條第一項各款補助者,全額補助。
- 前項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包含兒童及少年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及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但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不列入。
- 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