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不服從
任何人基於政治道德良心之動機,以促使法律、政府政策或社會弊端變更為目的,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所為公開、非暴力之有意識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須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且抗議對象係重大不義,抗議行為與對象有關聯性,為公開及非暴力行為,並符合比例原則。
供述證據
所謂「供述證據」指的是以人的陳述作為內容的證據。這裡所指的人,包括被告及被告以外的人。以被告的陳述做為內容的供述證據,最常見的是被告的自白,以被告以外的人的陳述作為內容的供述證據,指的是證人或鑑定人。 由於人的陳述很有可能受到內在的動機或是外力的影響,而改變它的內容,為了要確保供述證據的可信性,法律規定或是法院實務,對於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有如下的限制: 一、被告自白:必須具有任意性,而且要與事實相符,並且不能夠以被告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 二、傳聞法則:被告以外的人(指證人或鑑定人)在審判外所做的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必須是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才能被當作證據使用。 三、補強法則:對於特定人的證言,最高法院的判決認為,這些證言因為具有較高的不可信性,因此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必須要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證言的可信性,這些證言包括: 1.證人同時是告訴人時,指控被告犯罪的證詞 2.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的被害人指控遭受性侵害的證詞 3.在販賣毒品案件中的購買毒品者,說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證詞
共同責任原則
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的行為負責,在犯意聯絡的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實行行為,共同負責,成立相同之罪名。如甲、乙、丙、丁、戊共同謀議擄人勒贖,甲、乙負責擄人,丙負責把風,丁負責看管被害人,戊負責取贖,都構成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實物抵繳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枉法裁判罪
為刑法之罪名,規定於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收容異議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要求應給與受收容之外籍人士及大陸地區人民,對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的救濟機會,不服暫予收容處分的受收容人或與其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依法提起收容異議,移民署受理後應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管轄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查:受收容人有無收容原因、收容必要及得不予收容的情形,以確保執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的合法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參照)。
藏匿人犯罪
1. 指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指藏匿以外其他使人犯隱蔽逃避之方法)者而言(刑法第164條)。其立法目的,在於該行為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處罰規定;此所謂「犯人」,指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之人均屬之,不以所犯之罪已經發覺、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為限。 2. 指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指藏匿以外其他使人犯隱蔽逃避之方法)者而言(刑法第164條)。其立法目的,在於該行為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處罰規定;此所謂「犯人」,指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之人均屬之,不以所犯之罪已經發覺、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為限。
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為了阻止土地登記名義人妨害權利,檢附登記名義人的同意書和印鑑證明,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土地權利的登記。 例如:甲向乙買1筆土地,但是這筆土地上面還有設定抵押權,為了保障甲的權利,甲乙雙方約定,先辦理「預告登記」,等乙塗銷抵押權後,才能塗銷預告登記,這樣能防止乙偷偷把土地賣給別人。
既了未遂
指犯罪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也完成計劃中預計的所有行為,但損害還沒發生,而在犯罪人等待損害的過程中,他突然自願地放棄害人的想法,由於犯罪人已經完成自己的計劃,所以他還必須採取進一步有效的保護行為,藉以阻止損害出現,才能成立中止未遂。
真實惡意原則
真實惡意原則係指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 惟亦有論者認為,真實惡意原則係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 (1964)所創設,是指官員或公眾人物指控媒體報導涉嫌誹謗或侵害名譽時,必須證明被告「明知其言論不實」(with knowledge the statement was false),或「對於其言論真實與否毫不在意」(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the statement was false or not),是用來限縮(近乎排除)被告對官員或公眾人物誹謗或侵害名譽行為的刑、民事過失責任。再經過一些判例發展,當被告疏於查證的情況已經相當於「蓄意的迴避事實真相」(purposeful avoidance of the truth),才有可能構成真實惡意。
找法規
-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審理訴訟事件專家學者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要點
-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原住民族語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
- 旅館業管理規則
- 軍人待遇條例
- 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審查收費標準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 重大公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收費標準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條之一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編制表
- 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
-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劃設及管理辦法
- 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機構申請登錄收費標準
- 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規費收費標準
- 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
- 行政院編制表
- 行政院處務規程
-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
-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
- 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 候補與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找條文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3 條
- 輔導會為使退除役官兵適合就業需要,得舉辦各種訓練或委託有關機關(構)、事業、團體及學校代為訓練。
- 退除役官兵參加輔導會公告之職業訓練班者,得予補助。
- 前項補助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6 條
- 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
-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
-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7 條
- 安置就養之機構,由輔導會設立,定名為榮譽國民之家。
- 輔導會得視就養機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安置退除役官兵之眷屬、遺眷及民眾。
- 前項安置之申請資格、條件、優先順序、作業方式、收費標準等相關事宜,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9 條
- 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其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
- 前項補助、津貼與獎勵之申請資格、項目、金額、期間、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2 條
-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 服義務役期間轉服志願役者,其義務役役期得併計第一項第一款服現役年限。
-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