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回續查
偵查中程序作為之一種,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於告訴人依法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或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之情形,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有理由,惟偵查未完備者,得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絕對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是指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所為請求訴追的意思表示。關於「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如果沒有合法提出告訴,國家就無法追訴與處罰;且不問犯罪行為人之身分如何,均需告訴乃論,例如:傷害罪。
附條件緩刑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例如甲因公然侮辱乙經判決有罪確定,法院得宣告緩刑,並命甲向乙道歉後,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若甲在緩刑期間表現良好、未再犯罪則該刑之宣告就會失效。
瑕疵擔保責任
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的權利或其標的物本身的瑕疵,依法應負的責任。所謂瑕疵,一般稱為缺點。瑕疵擔保責任可分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前者是指出賣人應擔保不會有第三人對買受人主張對於該買賣標的物有權利。後者則指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並無減少物的使用價值、交換價值或不符合通常效用、契約約定效用(例如:房屋漏水等)而言。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該瑕疵的產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民法第1156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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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輔助機關
偵查輔助機關,是指依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指揮或命令,而協助或受命偵查之輔助機關。如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或聽受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即屬之。
證言
證人在某一件訴訟案件中,在法庭上陳述自己見聞的事實,這種陳述就是證言。
再抗告
再抗告乃係對於抗告法院駁回抗告時,再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
妨害信用罪
指「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的犯罪類型,本罪保護法益是他人的經濟信用。「流言」指全部或一部虛偽不實的說法。如客觀上該說法為真實,即使內容不利他人的經濟信用,也不構成犯罪。「詐術」則是指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或利用他人錯誤的不正行為。
科刑資料
法院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會依據一定的資料來判斷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及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以決定所要量處的刑罰種類及刑度輕重,這樣的資料叫做科刑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