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4年審裁字第205號114.02.23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遭高雄地檢否准後,聲請人對高雄地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違憲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保障之權利,即執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6號114.01.02
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轉發交卷宗所在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查明辦理並逕復聲請人,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5日東檢汾庚113執聲他222字第1139013441號函否准,聲請人乃為此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明異議,經該院113年度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認系爭裁定一已生實質確定力,且其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定應執行刑基礎變動之例外情形,則檢察官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聲請人之請求不予准許,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終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2、系爭規定一及二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對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972號113.12.22
就應如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計算方式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970號113.12.22
就原審裁定之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應如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主張具憲法重要性,而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799號113.10.21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590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聲請人復對上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認其異議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以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刑事裁定駁回,再經臺高院113年度抗字第497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法院及檢察署未考量其經濟狀況、就診紀錄,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822號113.10.21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數罪併罰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規定是以恤刑為目的而立法,卻產生實際判刑超過各罪法定刑之疑慮,聲請人即因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6年5月,另數次犯搶奪罪部分,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高達13年1月,遠超過竊盜罪及搶奪罪所定最高5年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又,聲請人數次所犯竊盜(竊取物為機車,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至2萬元不等)、搶奪(搶奪物為金項鍊,其價值為5,000元至5萬元不等)等罪,相較之下,遠比重大竊案及重大搶案侵害私人法益為輕,且無傷人,然而刑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3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數罪併罰後,卻相較為高,刑責太過嚴苛,罪罰顯不相當,侵害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持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因聲請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有二以上之裁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並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嗣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94號及111年審裁字第701號裁定不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依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得於收受系爭裁定後5日內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況系爭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憲法法庭係於113年2月7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3年審裁字第716號113.09.29
案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系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僅規定法官裁定行為人所應執行刑之上、下限,而對於應如何衡量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行為人責任之輕重、防止侵害之可能性、行為人壽命之長短、事後矯正行為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以為其裁定行為人所應執行刑度高低之依據,均付之闕如,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系爭裁定一及二所持見解與系爭規定二之規範意旨相悖而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使聲請人所受責罰顯不相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及12年6月,二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聲請人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士檢卓執庚110執聲他313字第1109027400號函復礙難准許,聲請人乃為此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一認聲請人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聲請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系爭裁定一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裁定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二裁判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二、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又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僅泛言系爭裁定二關於解釋適用系爭規定二所表示之見解,係為維護裁判安定性,卻侵害受責罰顯不相當之聲請人,依法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救濟之權利等語,核均僅係對於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3年審裁字第539號113.07.18
乃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將分別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法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據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為之論斷,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3項及第61條第2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3年審裁字第311號113.04.06
定其應執行刑之兩裁定均已確定,不可任意變更為不利聲請人之應執行刑為由,駁回聲請人所提之抗告,顯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有違。又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僅規定法官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對於裁定行為人所應執行刑刑度高低之依據,例如:應如何衡酌行為人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行為人責任之輕重、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行為人壽命之長短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均付之闕如。另系爭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規範應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聲請人之參審權。是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四、經查:系爭裁定係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現於坐落○○○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其聲請之6個月不變期間,於113年3月19日(星期二)屆滿,惟憲法法庭係於同年月26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是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 112年審裁字第1806號112.10.06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8號、112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依序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二)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己字第54號、第255號執行指揮書(下併稱執行指揮書),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得就系爭裁定一及二提起抗告,卻均未提起,是系爭裁定一及二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又執行指揮書非屬裁判,聲請人亦不得據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2年憲裁字第130號112.08.27
案由:聲請人為殺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為殺人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第277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定應執行刑未有一定標準,有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爰於中華民國109年06月16日聲請解釋憲法。 二、按,於111年01月0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同)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09年06月16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定之。 2、聲請人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9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原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3、惟聲請人又犯有他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將系爭裁定之原因案件及他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 4、據上,系爭裁定之範圍及效力,既已遭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取代,是系爭裁定即尚難認屬有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確定終局裁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所定要件未符,爰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2年審裁字第1492號112.07.27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關於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對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刑事判例、同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案係於107年4月24日收文,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核係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同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聲請解釋憲法。 (三)查系爭判決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判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持確定終局裁定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2年審裁字第806號112.03.13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就聲請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時,並未考慮刑罰手段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實已逾越裁量之內部界限,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8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故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法定裁量權之正當行使,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2年審裁字第745號112.03.05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院110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本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規定定之。次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本得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未提起,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1年審裁字第858號111.11.27
定其應執行刑。惟聲請人之販賣數量輕微,非圖取金錢利益,是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依序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法定刑過於嚴苛,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第8條人身自由、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且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亦有重新檢視之必要,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就系爭規定一部分,查系爭裁定及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均未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系爭規定二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其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 111年審裁字第651號111.11.06
案由:聲請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76號、第567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下併稱系爭判例一)、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二)、刑法第51條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5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1、系爭判例一定應執行刑之先判先合方法,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重刑無法合併,違背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無得聲明異議或抗告之餘地,剝奪聲請人訴訟權。2、系爭判例二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意旨,違背法官審判獨立原則、比例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3、系爭規定一及二未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如何衡量犯罪行為危害程度等情狀,以為其定應執行刑之依據,均付闕如,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該裁定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決之。 四、末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判例一及二,且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系爭規定二雖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 111年憲裁字第1437號111.09.13
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完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確定終局裁定理由二、部分參見),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主文要旨相符。是依上開憲訴法規定,聲請人得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之規定。次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均有未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 111年憲裁字第1006號111.08.17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系爭裁定即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聲請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1年憲裁字第582號111.07.27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111年度執更岱字第488號執行指揮書,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明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 111年憲裁字第472號111.07.20
案由:聲請人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中,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所違誤,且聲請人之案件本應係最後事實審法院裁定,卻由地方法院裁定。現行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遲誤法定抗告期間,始提起抗告,經同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系爭裁定同字號之裁定,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予以駁回,聲請人亦未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聲請人既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1年憲裁字第237號111.05.18
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1號及第1152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51號及第1152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就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等憲法原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即已收受系爭裁定,依上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 110年度憲二字第383號110.12.16
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有違背法定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背法定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未敘明附表編號1至3屬三振條款之案件,然執行指揮書竟認其屬於三振條款之案件,而改為累犯之執行,有違背法定程序之疑義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而檢察官對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15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亦未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憲二字第191號110.07.15
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刑事裁定及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66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強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一)、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按數罪併罰案件如在同一判決,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未併案審理者,如經二以上之判決,依系爭規定二,則逕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而系爭規定一及二並無如同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給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機會之程序,形成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防禦權等語。 (四)查本件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裁定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查系爭規定一及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憲二字第233號110.07.15
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犯數罪併罰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13號),並經系爭裁定認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實令聲請人不服法律之規範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尚得就系爭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非屬上開大審法規定所指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核其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等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 110年度憲二字第22號110.03.25
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不問所犯之罪之輕重,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為有期徒刑30年,已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應減為上限20年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刑事執行
「刑事執行」,指刑事判決確定後,依刑訴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內容包括:刑罰(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緩刑及其條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及沒收(含扣押物發還)等。
復職
關於公務員之「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於停止職務事由消滅後,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者,得依法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許其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併合處罰
「併合處罰」指行為人犯數個獨立的罪,且所犯數罪行為,均是裁判確定前完成,由法院合併裁判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原則(數罪併罰),並依刑法第51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相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係指檢察官對於輕微犯罪的情形,認為不加以起訴較為適當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作出不起訴處分,這是檢察官的裁量範圍,不受司法干涉。例如甲竊取乙的鉛筆1支,經乙向檢察署提起告訴,因鉛筆價值甚微,為避免訴訟資源浪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解釋二: 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犯了不得上訴到第三審法院的輕罪,例如:竊盜、侵占等。但是考量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各種量刑因素後,檢察官認為在這次犯罪,不要起訴被告是比較適當的話,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被告,而對他作出不起訴處分。 例如,被告沒有任何前科,因為沒有錢,肚子又餓,在超商偷了一個二十元的麵包,後來向超商道歉,雙方達成和解。超商願意原諒被告時,檢察官認為不要起訴被告,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會比起訴被告讓法院判刑還要適當的話,就會作出不起訴處分。 2.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被告犯了數個犯罪行為,其中有一個犯罪行為已經被法院判處重刑確定。檢察官認為其他犯罪雖然起訴,但是對於他應該要執行的刑度也影響不大時,可以選擇不要起訴這個輕罪。 例如,被告犯了殺人罪,已經被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他雖然也犯了賭博罪,但是因為賭博罪最多罰錢,對於執行的無期徒刑影響不大,檢察官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賭博罪。
內部性界限
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殘刑
為「殘餘刑期」之簡稱。被告觸犯刑法法規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後,於受徒刑之執行達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期間並符合其要件,而有悛悔實據者,即得報請假釋出獄。該名受刑人於入監執行之日起本應在監執行之徒刑刑度,減去假釋出獄之日之日數,即為殘餘刑期,此即一般俗稱之「殘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