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1049號115.06.08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惟該案件之警方強迫聲請人簽具自願搜索同意書,其搜索方式違法,亦不符比例原則與經驗法則;又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陳述狀等不予回應、法院不問疑點即消極作成判決;另公設辯護人未維護聲請人權益,一味要聲請人認罪。是系爭判決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綜觀本件聲請釋憲狀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判決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經系爭判決判處罪刑後,係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對依法得上訴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現尚繫屬法院審理中,是系爭判決並非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述憲訴法規定尚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1045號115.06.07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系爭判決一論處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上訴。聲請人仍不服,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復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作成並已送達,本件聲請人於115年4月23日始提出聲請,已逾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期限,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987號115.05.21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然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等規定,未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依法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954號115.05.17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徒憑單一證人供述及與犯罪事實無關事證,遽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未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已與採證法則有違。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受之最終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115年4月21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501號115.02.23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釋憲。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中,惟其上開違法情節輕微,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乃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然經最高檢察署台律114非1840字第11499194731號函(下稱系爭函)以不溯及既往為由,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非常上訴要件不符,故系爭函已剝奪聲請人之減刑權益,有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2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大法官釋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綜觀本件聲請釋憲狀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函提起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或法規範憲法審查,先此敘明。 三、查系爭函並非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裁判或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或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399號115.02.10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下稱該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後,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系爭說明手冊),將前科紀錄非涉毒品案件且已執行完畢者亦納入評估範圍,涉有違反一罪二罰原則之虞;且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亦應於前開評估標準中予以適用。又受處分人如係因另案服刑中經借提前來勒戒者,其採尿及戒斷評分均為0分,然自行前來勒戒者本即具有成癮情形,其採尿及戒斷評分至少相差10分,顯屬不合理;另其尚有精神科用藥及高血壓病史,亦應納入該案件之評估標準加以考量。此外,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未配置臨床評估師,就受評估者之每日狀況進行評估,則該案件之評估程序顯有違法,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認聲請人執系爭紀錄表、系爭說明手冊、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二) 查系爭紀錄表及系爭說明手冊,均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然該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如適用系爭紀錄表及系爭說明手冊所為判斷,已構成其法律見解之一部,則該法律見解是否合憲,屬裁判憲法審查應一併審酌之範疇。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 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 經查,系爭裁定二主要係以:系爭紀錄表之各項合計(含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聲請人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非僅單憑前科紀錄等而為判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自得以此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勒戒處分之性質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又聲請人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事涉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同時涉及醫學專業判斷,應認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且查該案件亦無程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不當聯結、逾越授權或濫用權力等情,尚難僅以聲請人在所內表現良好等情,即忽視審酌其他因子,率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僅單憑己見,就關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二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401號115.02.10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欠缺詳細事實審查,又容許公務員違法取證,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205條之2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核本件聲請意旨,應僅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5年審裁字第383號115.02.09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同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4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應得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遭原裁定駁回,該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見及此,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使聲請人須承擔責罰顯不相當之刑罰,致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益遭受顯然過苛侵害,不符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更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即逕謂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286號115.01.25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為變更之判決。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罪責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與生命法益,乃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雖曾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卻僅擇其他之8案受理,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之訴訟權,爰併請求變更系爭憲法法庭判決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惟本件請求變更判決狀,聲請人係於114年12月19日提出於憲法法庭,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請求變更判決狀之同年月15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已逾越前述規定之6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二)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已逾越聲請之法定期限,而應不受理,則關於就系爭規定而為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人所併為之變更判決聲請,依上述憲訴法第42條規定,亦因於法有所未合而不得聲請。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5年審裁字第266號115.01.25
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地方檢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裁定聲請人觀察勒戒,於受觀察勒戒期間,經收容機關之精神科醫生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次裁定強制戒治處分,該評估內容以前科事項作為評估依據,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7款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未據確定終局裁判而為聲請,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度憲民字第1918號115.01.05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受理本件聲請。理由: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但書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未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向憲法法庭提出之「憲法陳情裁判法規範審查狀」聲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程式不合,是定期命聲請人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書狀,逾期未補正,則不受理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 114年審裁字第1546號114.12.01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罪責原則及平等原則,並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為由,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38號裁定不受理。聲請人嗣再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請求變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亦經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23號裁定不受理。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除及於聲請人外,亦應及於其他類似刑事確定裁判之被告,不應為不同之對待。聲請人之權利因此遭受不當侵害,亦無其他司法救濟途徑,爰聲請解釋憲法疑義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應認係就憲法法庭114年審裁字第1023號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460號114.11.24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以及第23條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系爭判決除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外,另有未審酌聲請人之案件係好友同儕間互通有無,販賣次數僅1到2次,金額並不高,而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或第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8月、8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作成部份違憲之判斷在案,聲請人並未敘明本件有何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定得重行認定與判斷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再以系爭規定全部違憲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406號114.11.16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聲請人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情事,且原判決已全盤考量本件原因案件之情節,並給予適當之減讓,所量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受到員警違法之搜索、扣押及不正訊問,檢察官亦於起訴書為不實之記載,且承審法院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聲請人之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承審法院對於販賣毒品罪中營利意圖之認定,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單憑己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又依憲法訴訟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為律師,若非律師,則應為具有同條第3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且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者。本件聲請人委任訴外人呂上緯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訴外人呂上緯並非律師,亦非具有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是聲請人委任訴外人呂上緯為其訴訟代理人,與該條規定有所未合,附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376號114.11.09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規定之規範邏輯係根據毒品分級標準遞減法定刑,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則系爭規定亦因相同或類似理由而有違憲之虞。且從犯罪人數觀之,系爭規定之違憲疑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具相同或以上程度之重要性,應有單獨受理及解釋之必要。(二)系爭規定係對人身自由之最嚴重限制,應採嚴格審查標準。系爭規定未能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惡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且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僅有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為立法之恣意,亦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303號114.10.26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1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聲請人受勒戒、戒治等行政處分後,復就同一犯罪事實進行審判、科刑,有悖罪刑相當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意旨,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後,原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系爭判決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269號114.10.16
第8條保障之平等權與人身自由權。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亦牴觸憲法,爰併聲請違憲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見解,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僅泛言指摘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238號114.10.12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法,侵害聲請人訴訟防禦權,請求大法官釋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即最終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並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114年9月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1194號114.10.07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觀上並不存有販賣毒品之犯意,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使用基於「陷害教唆」之違法誘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與第16條規定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又聲請人之犯罪情節輕微,系爭判決未斟酌適用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聲請人之刑度予以減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與第8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及人身自由。是系爭判決應受違憲宣告,爰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而員警與配合之證人提供機會表示欲購買毒品,使聲請人答應赴約,應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從而檢警依據當下掌握之資訊,認聲請人已在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援引逮捕現行犯之規定,徵得聲請人明示同意搜索,則因此取得之扣案物,自得作為證據使用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3月23日11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意旨係就系爭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再事爭論,而以聲請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依本件聲請意旨,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法院關於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議,並逕謂系爭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就系爭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070號114.09.18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49條修正施行前,聲請人曾因犯罪經軍事法院論處罪刑確定,所受徒刑則於該條規定修正後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罪刑,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系爭判決未考量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所受徒刑若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執行完畢,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若於該條規定修正後始執行完畢,卻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二者間已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最終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此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憲訴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因聲請人所受最終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律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惟聲請人迄114年8月14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84條第3項所定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持以聲請統一解釋法律。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064號114.09.14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為變更之判決。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償讓與友人少許毒品,遭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認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5年。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公告至今,立法者尚未對系爭規定予以完善修法。爰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變更系爭憲法法庭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復分別為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而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並未據裁判而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 (二)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因不備要件而應予不受理,則關於針對系爭規定而為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人所併為之變更判決聲請,依上述憲訴法第42條規定,亦因於法有所未合而不得聲請。 四、綜上,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1023號114.08.31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及判決。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4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使刑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縱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而諭知定期失效,亦不得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已公布逾40年,有聲請變更解釋之必要,亦請求變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及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系爭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況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系爭解釋及系爭憲法判決未就系爭規定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況系爭解釋及系爭憲法判決公布後,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變更及補充。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 114年審裁字第903號114.08.14
案由: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聲請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規定,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與生存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之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惟因聲請人所受之最終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114年7月15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894號114.08.10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確定。聲請人認其遭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新臺幣500元、3500元之犯行,顯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犯行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之情形相符,應得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且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有減輕其刑事由時亦得聲請再審,始符平等原則。然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說明不採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即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違背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且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保障合法訴訟之基本權利等,爰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4年審裁字第881號114.08.06
案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5款、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書所載,僅係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等語,既未敘明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亦未具體敘明何裁判所持見解及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禁戒
解釋一:為保安處分之類型,規定於刑法第88條、第89條,針對施用毒品成癮或因酗酒以致犯罪,且已酗酒成癮及有再犯之虞者,基於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立場,施以禁戒。 解釋二:對於毒品成癮(88條)或酗酒成癮(89條)之犯罪人,強制其進入一定處所,進行禁戒之處分。另作為本處分的特別規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凡五年內犯或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行為人,應先令其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二個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少年犯罪);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最長一年。
運輸毒品罪
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本於運輸之意思,由一地轉運輸送毒品至另一地,祇須基於此犯意,一有轉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成立,至於毒品數量之多寡、運輸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意在為己或他人,均非所問,運輸毒品罪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強制戒治
自八十七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政府便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定為同時具有「病人」及「犯人」雙重性質的病犯,藉由強制其進入毒癮戒治所接受治療,以協助其戒除毒癮,稱為「強制戒治」。目前,對於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如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會裁定令其入勒戒所進行二個月以內的觀察勒戒,勒戒後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會裁定令入戒治所接受六個月以上、未逾一年之強制戒治。
第四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四級毒品,為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
持有毒品罪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其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刑罰,即使持有少量亦予處罰,第3項至第6項分別規範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刑罰。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分別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或四級毒品的行為予以處罰。指的是有獲取利益的意思,而持有毒品的行為。例如,某甲原為自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因缺錢花用,出現出售而賺取利益的意思,即構成此罪。
控制下交付
所謂的「控制下交付」,是指在司法機關的監控下,違禁品、贓物或毒品,可以繼續交到貨主手中,藉以追查幕後主要行為人、其他共犯或上下游的集團成員,目的是要等到最後再一舉人贓俱獲,以追捕幕後藏鏡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及第32條之2的規定,在跨國性毒品犯罪,於一國或多國主管當局知情或監督控管下,允許貨物中之毒品及人員,運出、通過或運入我國領土,並於毒品及人員通關後,得使用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必要方法及作為,直至運送管道及幕後犯嫌出現或犯罪真相顯露,才展開查扣毒品及追捕人犯行動之偵查方式。
法條競合
法條競合又稱為法規競合,是指行為人的一個行為犯了法律上數個罪名,但這數個罪名實際上保護的法益都是相同的,只是因應不同的行為態樣,而分別有輕重程度不同的處罰規定,而可能行為人的行為符合重罪所規範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同時,也就會滿足輕罪所規範的行為態樣。因為他的行為只侵害同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其中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就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這時候同時構成的其他罰責都排斥不用,實質上只成立單一罪名,屬於「單純一罪」。 例如:行為人是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製造之過程中,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被警察查獲,雖然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的構成要件,但是這兩條規定都是為了防止毒品危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所以只要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就可以完整評價被告不法行為的內涵,所以只要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並處罰即可。又如,安非他命雖是第二級毒品,但也是藥事法規定的「禁藥」。所以被告明知為禁藥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照「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只要依照轉讓禁藥罪論罪、處罰即可。
第一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有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而毒品總共分為四級,分級的依據是根據三個要素綜合評斷 : 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
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規範毒品項目,罌粟、古柯、+E21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而毒品總共分為四級,分級的依據是根據三個要素綜合評斷 : 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