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5年度城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元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其在臺鐵車站見本案背包遺落在月臺座椅上,竟將之據為己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四、另移送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六)、(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承儫前因恐嚇取財、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縮短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盜刷金額,及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
是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
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並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並實際使用之物品,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住居安寧權及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犯行
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
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小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擴張毒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上訴後已認錯而坦承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價款,兼衡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同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損失金錢數額、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前另涉犯多起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復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115年2月至3月間亦已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然被告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至4月間再犯本案,且次數甚多,更屬隨機竊盜
二、核被告鄭揚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