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生」向伊佯稱有換匯需求,並願意以支票將港幣27萬2,000元存入伊指定之帳戶等語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生」向伊佯稱有換匯需求,並願意以支票將港幣27萬2,000元存入伊指定之帳戶等語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即向被害人收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並約定可獲取不定金額作為報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王敬嚴」、「Guo-HaoBai」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使用由英昱實業有限公司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故依該條例第54條1項規定,應暫免命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姓名、年籍資料皆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故意
嗣被告即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組織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理由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理由要領被告就原告基於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財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供他人申設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孫年欣、THONGNILNATTHAPOL、陳韋志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被告2人於民國115年4月30日經訊問後,均坦承本案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被告2人於民國115年4月30日經訊問後,均坦承本案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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