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而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二、核被告張原瑜、古承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張原瑜先後2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
二、核被告張原瑜、古承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張原瑜先後2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
被告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次詐欺取財罪及1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上訴後亦未再提出足資佐證被告本案確有參與組織犯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難僅憑被告另案詐欺取財
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由吳信賢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取款車手、A29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手。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並依指示提供帳戶之無卡提款QRCODE,再經被告持上開無卡提款QRCODE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
、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造成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侵害本案5名告訴人之財產,兼衡其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與林晢瑋、林久傑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皆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詐欺
二、被告NGUYDINHCHIEN(下稱魏庭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嗣該人取得提款卡後,即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陳其美、張簡淨如、詹媗卉、陳氏紅、陳蕙菁,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又被告雖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0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