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及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欲向告訴人收取高達
犯罪事實一、王學梅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及犯行曝光,且為能順利遂行詐欺得財之最終目的,多會使用虛偽不實之
犯罪事實一、王學梅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及犯行曝光,且為能順利遂行詐欺得財之最終目的,多會使用虛偽不實之
衡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交付財物予被告後,被告再提領款項、轉交財物、金融卡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組織性、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得以掌控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
,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一銀、全支付、悠遊卡、愛金卡、台新、中信6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三、黃昭盛、陳思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交友
」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周依淳明知或預見實際參與詐欺之人數及詳細詐欺手法)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又無證據可認獲有犯罪所得,參以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給予自白之機會,因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仍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使用由英昱實業有限公司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然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且被告亦供稱被害人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自己花用等語;則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之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自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及蘋果點數買賣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事,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交付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對原告實施詐欺犯罪,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7日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