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再衡酌被告乃經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1罪,且各罪之刑期乃在有期徒刑1年9月至2年6月不等,刑期甚長,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⑸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伊係透過陳維正投資晶采公司,因受陳維正詐欺,寄發系爭存函向陳維正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被告雖否認犯行,辯護人並以本案是因被告劉秀蓮遭到網路詐騙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足見被告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本案既係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具體罪名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即編號1該罪之罪質與另2罪迥不相同;至犯罪時間點最早為107年1月
却被欺騙在內容不明之文件上簽發,甚至將聲請人護照取走至今尚未返還,本件執行事件票面金額8萬8,800元之本票與聲請人實際借款金額並不相符,且本票之真偽尚屬有疑,縱有本票形式,亦是聲請人受詐欺
至於被告許廷瑜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後認為,因被告許廷瑜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49至50頁),其另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抗告人以其為詐欺集團被害人、已陷財務困境,倘住所遭拍賣將生不可回復之損害云云,均核與法院命提供停止執行擔保金之裁量無涉。
(二)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衡諸原裁定已敘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偽造文書、詐欺,因被害人有別,侵害法益不同,但侵害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近,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二、緣游翠蘭因遭詐欺集團欺瞞,誤信繼續投入資金即可順利領出獲利,然囿於手邊現款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銀行職員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輸入不實會計資料
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沒收宣告,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
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罪,非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被告之犯行僅止於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尤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實際施用詐術者,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足認依被告
第5937號),並由原告代繳納裁判費34,845元,於另案中發現高榮勇早已於74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因此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撤回另案,原告始知遭被告詐欺
而未提出予被告,嗣被告至監理所網站查詢,方得知原告之駕照已吊銷10年以上,則原告至被告經營之工程行所為開車之職務行為,均為無照駕駛,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工資,即為原告之詐欺所得等語
又被告出租蝦皮帳號之行為,恐造成不詳之人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從事詐欺行為、販售違反醫療法、著作權法、商標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假車牌等相關商品,亦可能便利於中國大陸不法商家透過蝦皮公司低價傾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與另犯詐欺及竊盜案之有期徒刑
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1月24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開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領取前開陳彥達寄送之贖金包裹,而共同取得恐嚇取財之贖金得手後,交予上游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5078號高雄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825號編號1至4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有期徒刑8月(高雄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401號)編號456罪名詐欺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汎錫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1至69頁、偵㈠卷第71至72頁),是汎錫公司自解散迄今已近3年,解散時被告因另案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被告現亦因詐欺案件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