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惟係抗告人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在民國109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陸續所為,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不無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
,惟係抗告人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在民國109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27日間陸續所為,犯罪時間尚屬密接,不無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葉信洋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以被告肖文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罪,參以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詐欺得利達500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7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08年10月至111年4月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食品假冒行為而情節輕微罪、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之主要論據:㈠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農植字第11331650700號函檢附之抽驗照片
是上訴人以其受吳昆明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抗辯無須向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殊無可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陳昊禹」共同為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嚴重危害人際間信賴關係
杜憶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5月8日已經起訴,竟於112年10月30日又實行同類型犯罪即附表編號2,未和解賠償,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司法耗費;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45頁,從107年開始觸犯詐欺罪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陳述等情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素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景方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書狀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類型皆為詐欺與偽造文書罪,時間密接,犯罪行為態樣、性質、手法均相同,各罪刑期合計共8年6月,然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惟受刑人於114年1月21日、114年2月25日、114年5月13日、114年8月8日、115年2月6日、115年3月20日多次未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再犯詐欺、強
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備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2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李浚呈前有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北小字第1170號原告曾丞允被告周宜君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查被告基於騷擾及不實傳述告訴人有從事或幫助他人交往詐欺之同一行為決意,反覆傳送文字訊息,騷擾亦毀損告訴人名譽,觸犯跟蹤騷擾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㈡抗告人係自訴被告鄭新民、侯憲儒及左志成於87年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業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726號(下稱本件原確定判決)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