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導致上半身瞬間大幅度搖晃而可能產生之傷勢情形相合,自堪認定該等傷勢確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
導致上半身瞬間大幅度搖晃而可能產生之傷勢情形相合,自堪認定該等傷勢確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
⒋又就車輛無法正常使用損害之部分,原告引用他案主張車輛無法正常使用之折舊損害,惟該案係因酒駕遭吊扣牌照致無法使用,與本案因車禍受損情形不同,且本次車禍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之引擎
,自堪認為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
且車禍發生時,車主係跟我說損害各自負擔,現在卻來向我要求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再被告蔡芳瑜、黃筑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4人之過失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理由要領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理算書、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大隊警察大隊之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可知原告保戶之系爭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被告114年2月20日警詢筆錄存卷(見114年度偵字55293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因駕車逾越速限、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肇生車禍事故,而被害人亦為變換車道不當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因而死亡致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
(二)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
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⑶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⑷監視錄影、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足佐被告先前確曾向原告表示借款支付開刀醫藥費,並約定以保險理賠返還,其後又以發生車禍為由未返還。
被告雖否認之,惟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據該院函復略謂:原告經診療記錄其所受癲癇症應與111年10月21日車禍有關連,因之前原告並無癲癇及相關腦神經病史,該次車禍也有導致腦創傷記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劉雲福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肩遠端鎖骨移位性骨折、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
㈡至於告訴人雖於刑事陳報狀中表示: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給我一張名片,不知是否為其本人的。
被告依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行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元。⒉機車托運費:1,500元。⒊交通費:76,500元。⒋精神慰撫金:20,000元。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以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而言,若被告於駕駛時有事先禮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本件車禍事故有高度機率不至發生,反觀原告即使注意車前狀況,惟礙於反應時間及視線範圍,本件車禍事故仍可能發生
而被告雖於聲請理由中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最初係稱不知道發生何事,然本件車禍既係在被告超車時發生,告訴人於車禍猝然發生之初,無法立即反應,而係於事後回想始得以陳述經過,核與常情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