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復
申復」是一種訴願先行程序,沒有經過「申復」就不能提起訴願;所得稅法第84條的「申復」,則是納稅義務人可以於一定期間內向稽徵機關陳明是因何種正當理由而不能按時到達備詢。所以,「申復」的實際意涵,仍須視個別法律規定之內容而定。
殷實
避免被告拖延或逃避刑罰。 所得稅法條文亦有使用「殷實」二字,是規範主管機關基於一定的要件對納稅義務人聲請假扣押時,納稅義務人得覓具殷實商保,亦即找到具有一定財產上資力的人提供財產保證,可聲請撤銷或免於財產遭假扣押。
滯納金
滯納金在我國稅法領域使用廣泛。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只要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繳納期限內繳納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就可以按照納稅義務人所未納稅款金額加徵一定金額的滯納金,以促使納稅義務人儘速繳納稅捐。
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
所得稅
以納稅義務人的所得額為課稅對象的各種稅收的統稱。依據所得稅法第1條之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洗錢罪
洗錢罪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除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外,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假扣押
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免稅額
「免稅額」是計算稅捐負擔之減項。以綜合所得稅為例,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是就綜合所得淨額課徵之,而綜合所得淨額的計算,是以個人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 所得稅法於第17條規定免稅額扣除,是為了反應一個社會中維持個人物理生存的最低額度,扣除後才能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真正的稅捐負擔能力。依現行規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其餘申報受扶養親屬及未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每人免稅額88,000元,並得列報大陸地區扶養親屬免稅額。
遺產稅
即可能發生對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課稅之問題,故依所得稅法乃特別規定為免稅所得。
退休金
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並於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所得額的計算方式。
97 年判字第 550 號
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60 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 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在內。
70 年台上字第 6856 號
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判決遽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論擬,自屬可議。
64 年判字第 727 號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妻另設戶籍,其六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
63 年判字第 673 號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課稅。
63 年判字第 84 號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明文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各省或直轄市稽徵機關擬訂係授權各省市稽徵機關,視該省市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狀,自行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並無須經財政部「核定」。至同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所定之徵詢同業公會意見,亦僅供參考,並無拘束稽徵機關之效力。
62 年判字第 586 號
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該業製造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上段規定「由省 (市) 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本件原告製造伸縮尼龍絲之原料損耗率,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八年間頒訂有通常水準為三%,原告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內,其原料耗用率,前經核定為四.五%,旋由審計機關抽查發現,其超過部分,無正當理由,處分機關改按廳頒之通常水準核計,補徵其差額稅款,於法並無違誤。
62 年判字第 491 號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係指經稽徵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而言。
62 年判字第 385 號
所得稅法第九條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之非經常性之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發生之增益而言,不包括偶為土地交易而生之增益在內。非經常性之土地交易所生之增益,自不得謂所得稅法之財產交易所得而課徵交易所得稅;反之,如經常以土地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及營利行為,其因土地交易所發生之收入,應視為該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一部份核計所得額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62 年判字第 96 號
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62 年判字第 86 號
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此項特別規定,於生產事業自有排斥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效力;良以該百分之二之扣除額,於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不在課徵之列,若於利用未分配盈餘擴充生產設備申請免稅時,又以之計入所得額,不獨自相矛盾,抑且發生重複減免之情形,立法本旨當非如是。
61 年判字第 556 號
依五十二年三月七日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公司未分配盈餘,以股東會決議之數為準,其有關盈餘撥補程序中得彌補虧損數,自亦應以股東會決議數為準。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修正後,公司未分配盈餘扣除以往年度虧損,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則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業經財政部六一、七、三一台財稅第三六三九六號令釋有案。本件原告申請免予預扣五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用於彌補五十七年底止之累積虧損,被告官署所為駁回之理由,無非以財政部五九、七、二一台財稅第二五五○八號令「以往年度虧損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其不予撥補之依據。惟查原告五十七年止之累積虧損數額,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以股東會決議之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並無報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規定。被告官署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顯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有違。
61 年判字第 515 號
所得稅法第九條但書所稱之土地,係指非為納稅義務人所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範圍內所持有之土地而言。易言之,其土地之買進賣出而發生於營利活動範圍以內者,其因賣出所得之增益,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
61 年判字第 369 號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退還溢繳稅款加計之利息,應自何日起算,稅法雖無明文,然參照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應自繳納稅款之次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否則,凡經行政訴訟確定而退還之溢繳稅款,自繳款之日起加計利息,其未經行政訴訟而退還之溢繳稅款須於申報期滿,經核定期間二個月後,始予加利息,殊屬有違常理。
61 年判字第 335 號
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