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7 年判字第 550 號
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60 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 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在內。
80 年判字第 328 號
致發生鉅額虧損,自與營業常規不合。原處分依 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並無違誤。
70 年台上字第 6856 號
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判決遽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論擬,自屬可議。
64 年判字第 727 號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妻另設戶籍,其六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
63 年判字第 673 號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合併申報課稅。
63 年判字第 84 號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明文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各省或直轄市稽徵機關擬訂係授權各省市稽徵機關,視該省市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狀,自行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並無須經財政部「核定」。至同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所定之徵詢同業公會意見,亦僅供參考,並無拘束稽徵機關之效力。
62 年判字第 635 號
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據以補徵所得稅,按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無根據。
62 年判字第 624 號
被告官署本於有利於原告之原則處理,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
62 年判字第 602 號
仍併同當期進貨成本核計損益。其領取之外銷產銷平衡金,則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類製造業之非營業收入。
62 年判字第 595 號
提高單價藉以增高成本,減少所得,逃漏所得額。被告官署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
62 年判字第 586 號
所得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各該業製造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上段規定「由省 (市) 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本件原告製造伸縮尼龍絲之原料損耗率,業經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於五十八年間頒訂有通常水準為三%,原告五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內,其原料耗用率,前經核定為四.五%,旋由審計機關抽查發現,其超過部分,無正當理由,處分機關改按廳頒之通常水準核計,補徵其差額稅款,於法並無違誤。
62 年判字第 491 號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係指經稽徵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而言。
62 年判字第 428 號
其國外分支機構已向所在國繳納之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扣抵之規定。
62 年判字第 385 號
所得稅法第九條所謂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之非經常性之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發生之增益而言,不包括偶為土地交易而生之增益在內。非經常性之土地交易所生之增益,自不得謂所得稅法之財產交易所得而課徵交易所得稅;反之,如經常以土地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及營利行為,其因土地交易所發生之收入,應視為該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一部份核計所得額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62 年判字第 96 號
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62 年判字第 86 號
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此項特別規定,於生產事業自有排斥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效力;良以該百分之二之扣除額,於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不在課徵之列,若於利用未分配盈餘擴充生產設備申請免稅時,又以之計入所得額,不獨自相矛盾,抑且發生重複減免之情形,立法本旨當非如是。
62 年判字第 82 號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所謂發現應課稅之所得額,其為稽徵機關自行調查發現,抑係經人檢舉而發現,並無區別。
61 年判字第 556 號
依五十二年三月七日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公司未分配盈餘,以股東會決議之數為準,其有關盈餘撥補程序中得彌補虧損數,自亦應以股東會決議數為準。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修正後,公司未分配盈餘扣除以往年度虧損,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則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業經財政部六一、七、三一台財稅第三六三九六號令釋有案。本件原告申請免予預扣五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用於彌補五十七年底止之累積虧損,被告官署所為駁回之理由,無非以財政部五九、七、二一台財稅第二五五○八號令「以往年度虧損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為其不予撥補之依據。惟查原告五十七年止之累積虧損數額,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以股東會決議之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並無報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規定。被告官署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顯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有違。
61 年判字第 512 號
法無明文規定,自不得視同退休金,並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適用,殆無疑義。
61 年判字第 515 號
所得稅法第九條但書所稱之土地,係指非為納稅義務人所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範圍內所持有之土地而言。易言之,其土地之買進賣出而發生於營利活動範圍以內者,其因賣出所得之增益,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
61 年判字第 369 號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條第二項退還溢繳稅款加計之利息,應自何日起算,稅法雖無明文,然參照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自應自繳納稅款之次日起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否則,凡經行政訴訟確定而退還之溢繳稅款,自繳款之日起加計利息,其未經行政訴訟而退還之溢繳稅款須於申報期滿,經核定期間二個月後,始予加利息,殊屬有違常理。
61 年判字第 353 號
抑且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法意。被告官署對於此項支出,不予認定,洵無違誤。
61 年判字第 335 號
尚未受償之利息,係屬債權之一部,不能認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前段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曾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稅法本旨,當非如是。
61 年判字第 198 號
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61 年判字第 8 號
或分別計算而混淆不清,致無法查定所得額者,始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行政檢查
行政檢查是指行政機關或公務員於行使其職權範圍內,對人民、法人、非法人團體、場所或交通工具等,是否遵守相關法令或有無發生危安情形,依法進行資訊蒐集的行政行為。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運輸工具、存放貨物之倉庫與場所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租稅法定主義
國家要求人民負擔繳納稅捐的義務,或給與人民減免稅捐的優惠時,必須以法律來規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的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主管機關因法律授權所訂定的施行細則,只能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事項加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列舉扣除額
列舉扣除額是扣除額(參見扣除額之法律名詞解釋)中之一種,該項目及金額上限都是法定,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包含捐贈、保險費、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購屋借款利息及房屋租金支出。納稅人可以檢附單據,一一列舉出上開項目來申報扣除,並依其性質受到法定額度的限制。
扣除額
扣除額是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稅基)的減項,又分為「一般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一般扣除額又可分為「標準扣除額」(固定金額)及「列舉扣除額」,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時選擇其中一種來減除,「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的項目及金額上限是法定的,分別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另財政部公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分別如下:一、標準扣除額:單身者扣除120,000元;有配偶者扣除240,000元。二、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200,000元為限。三、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200,000元。
免稅額
「免稅額」是計算稅捐負擔之減項。以綜合所得稅為例,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是就綜合所得淨額課徵之,而綜合所得淨額的計算,是以個人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 所得稅法於第17條規定免稅額扣除,是為了反應一個社會中維持個人物理生存的最低額度,扣除後才能正確衡量納稅義務人真正的稅捐負擔能力。依現行規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年滿70歲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受扶養直系尊親屬,每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其餘申報受扶養親屬及未滿70歲的納稅義務人、配偶每人免稅額88,000元,並得列報大陸地區扶養親屬免稅額。
分離課稅
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可知我國的個人所得稅是採綜合所得稅制,也就是必須將各類所得合併加總以計算稅基。而「分離課稅」是指不用將該部分所得併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例如依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股利所得的應納稅額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為併入綜合所得後合併申報計算,並可按股利總額8.5%計算可抵減稅額,且每一申報戶可抵減金額以新臺幣8萬元為限;二為將股利所得適用單一稅率28%,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因此,適用稅率30%以上或股利所得占比較高者,選用股利所得分離計稅的方式,可以節稅。
房地合一稅
我國自105 年起,實施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因此,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漲價總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稅。(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
原處分主義
主要是針對課稅處分所提起的撤銷訴訟。即為了使課稅紛爭一次解決,受有課稅處分的受處分人,如果對於該課稅處分不服,依法經復查(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及訴願(由訴願管轄機關作成訴願決定)程序後,仍不服時,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三者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共同爭執對象,也就是在行政訴訟上是將該3個處分視為1個統一的行政決定,使其一併接受行政法院審查,如行政法院認為人民主張有理由時,係將三者一併撤銷或變更。與原處分主義相對的是裁決主義,其認為在行政訴訟中所得爭執及請求撤銷的對象只是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不及於最初的課稅處分。 例如:人民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補徵所得稅新臺幣予300萬元的處分不服,提起的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就是都維持原課稅處分的認定,人民可以該課稅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作為共同爭執對象,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將該三者均予以撤銷。
申復
「申復」一詞在我國法律中使用廣泛,意義、性質也不盡相同。例如:藥事法第99條之1的「申復」是一種訴願先行程序,沒有經過「申復」就不能提起訴願;所得稅法第84條的「申復」,則是納稅義務人可以於一定期間內向稽徵機關陳明是因何種正當理由而不能按時到達備詢。所以,「申復」的實際意涵,仍須視個別法律規定之內容而定。
程序法
程序法是相對於實體法之用語。程序法是規範個別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實現的法律,亦即規定法院、行政機關或國家公務員如何進行各種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的實證法。因此,程序法可以定位為非關實體權利,而係為安排各種程序的法令。在大陸法系國家,程序法基本上可以分為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實體法則為民法、刑法、所得稅法等規範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