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
將來如果必須賠償,就由出具保證書的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例如:強制執行法第23條)。
公證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請求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及其他與請求人有關的私權事實,出具公證書予以證明。如果公證書是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並有應受強制執行之記載時,債權人可以持該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費
將來可以從債務人的執行財產優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 有關強制執行費的徵收標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請參考司法院。
投標書
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又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形式上之各項記載,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4項)。
異議人
對於某事項的處理不服的人(相關規定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第40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97條第3項、公證法第17條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商標法第49條第2項、森林法第29條等)。
假處分
提供正在進行權利救濟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請求給予暫時性的權利保護制度(行政訴訟法第298條)。分為二類: 1、保全處分:對於在非金錢債權給付的行政訴訟中,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為確保將來獲得勝訴判決後可以強制執行,可以在判決前先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酌定必要方法的處分。 例如:聲請行政法院暫時禁止環保機關在未施工完成之垃圾掩埋場堆放垃圾。 2、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有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了防止發生重大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的處分。 例如:聲請行政法院暫時許可對應考資格有所爭議的考生先參加國家考試。
關係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民法第38條等規定參照)。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指揮書
裁判確定後,有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實現裁判之內容者,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除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的裁判內容,不需要製作指揮書外,檢察官必須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的繕本或節本,來指揮執行,這是因為刑罰、保安處分的執行,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的剝奪或限制,至關重要,所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內容,必須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就稱為執行「指揮書」。
執行力
法院得據以強制執行的效力,即執行力。強制執行係執行債權人聲請法院以「強制」方式「實現」其權利。例如確定判決有關命債務人之給付,債權人即得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此即為確定判決之執行力。
最高法院 9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二)
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以期民法修正增訂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前後所持見解一貫。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民法 第 1148 條 (91.06.26) 強制執行法 第 4-2 條 (89.02.02) 非訟事件法 第 27、28 條 (88.02.03) 民事訴訟法 第 32、58、77-12、104、231、238、385、401、444、459、466、466-1、472、481、486、 489、492、496、497、502、505、507、521條(92.02.07版)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8 條 (92.02.07版) 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5 條 (69.07.04版)
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15 次民事庭會議
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乙則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88 條 (89.02.02)民事訴訟法 第 75 條 (89.02.09)
最高法院 85 年度第 16 次民事庭會議
強制執行法修正後,本院判例不宜援用者之研討意見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4、12、14、18、32、34、39、41 條(89.02.02)
最高法院 75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且判決之執行為程序上之事項,參照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三號判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論成立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執行力。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131 條 (64.04.22)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法 第 824 條 (19.12.26) 強制執行法 第 51 條 (64.04.22)
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債權人所以得請求買受人塗銷登記者,乃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而享有一種固有權,法律許債權人行使此固有權,以防護其權利,而居於土地法第二編第四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一、五節所稱之權利人之地位,換言之,關於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權利人,於本件而言,應為債權人,其義務人則為買受人。出賣人與訴訟目的 (標的--表現於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無涉,對之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 三 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僅就「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得訴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論斷。初未論及其被告當事人應為何人,實不應斷言前開判例含有「應併列出賣人為共同被告」之意,並據之而謂已有「塗銷登記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出賣人與買受人(被告當事人) 必須合一確定」之判例,吾人參閱已著為判例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決,與本問題同一情形,其請求塗銷登記僅以買受人即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而未列出賣人為共同被告,可覘知本院以往之見解。本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一號及同年度字第二九九二號判決,均明白認為此種塗銷登記之訴,祇須以買受人即現在登記之所有人為被告,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及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同乙說,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說明)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6 條 (60.11.17) 強制執行法 第 51、113 條 (64.04.22)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5 條 (43.12.09)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定(二)
執行法院於拍賣債務人動產時,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四項所為反對之表示,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日常家務,而子女如已成年或結婚,其父母亦無法定代理權之可言,故法院執行動產之拍賣時,如債務人不在場而其配偶或父母對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者,不能認為合於強制執行法上開條項之規定。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70 條 (64.04.22) 民法 第 1003 條 (19.12.26)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簡化強制執行程序,俾能從速結案。故執行法院命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限期補繳差額之裁定,於逾期不繳後,應以之為執行名義依職權強制執行之。至應如何執行,可依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二項第二款辦理。
最高法院 68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非僅指債務人除受執行之財產外無其他財產而言,即有其他財產,如不足供清償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全部債務者,該債權人即得以其全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同甲說)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8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以後不再適用。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51 條 (64.04.22) 土地法 第 43、75-1 條 (64.07.24)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參考法條:民法 第 824 條 (19.12.26)強制執行法 第 131 條 (64.04.22)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藉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18 條 (64.04.22) 民事訴訟法 第 532 條 (60.11.17)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已不能適用。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 (64.04.22) 民法 第 1016、1017 條 (19.12.26)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他債權人得否參與分配,其債權額應否列入分配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決之,故第三十九條修正條文,明白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之異議,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又第四十一條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乃指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因他債權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由聲明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提起之訴訟而言,且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條具有連貫性,不宜予以割裂。是第四十一條之訴,應以第三十九條所定之內容為限。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強制執行法對於債務人及其家屬之生計,原有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等規定,以資保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更擴大其範圍,俾軍人家屬生活之保障,尤受優待。惟法律所應保護者,當屬合法之權益,倘係非法取得或因履行契約而應交付之特定物,自不能藉口係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財產,而可拒絕返還或拒不履行交付之義務。(例如非法強佔之特定不動產或竊取之特定動產,不得藉口家屬賴該不動或動產維持生活而可拒絕強制執行返還,又如訂約出賣之特定物,不能一方面收取買受人之價金,一方面自己所負應交付該出賣物之義務,則可藉口賴該特定物維持生活而拒絕強制執行交付) ,否則無異獎勵軍人及其家屬犯法違約,當非立法之本意,從而可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強制執行,自係指強制執行法第二章至第四章關於金錢給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係命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者,對於軍人家屬賴以維持生活之一般財產 (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 不得為查封拍賣等之強制執行。而第五章關於特定物之交付,不在其列。至於軍人就借貸、租賃、出典、承典諸關係中所得受之優待,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已另有規定,自不在本條 (第十條) 之範圍。 參考法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第 10 條 (49.12.28)
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已依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者,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既非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之債權人,第三人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應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發扣押命令係執行行為,並非因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更難認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依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時,始合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在此以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同乙說)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115、118、119 條 (64.04.22) 民法 第 129、138、139 條 (19.12.26)
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四)
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須先引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依據。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44 條 (37.12.31)
最高法院 62 年度第 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
以債務人之財產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為要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如夫之債權人以妻名義之不動產為聯合財產,而先聲請執行,因妻非債務人,妻之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反之如妻之債權人先聲請執行,因夫非債務人,夫之債權人亦不得聲明參與分配。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33 條 (37.12.31) 民法 第 1016 條 (19.12.26)
最高法院 61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民法 第 893 條 (19.12.26) 強制執行法 第 (37.12.31)
最高法院 57 年度第 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
如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原無不許延緩之理,惟現行強制執行法為確保執行之效果起見,於第十條更規定以債務人具有確實擔保為要件,即實施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具有確實擔保,且經債權人同意者,得延緩執行,故現行法係以債務人具確實擔保及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為許可延緩執行之兩個必備要件,缺一不可,此與舊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十一條末段所示「債務人如具確實保證或經債權人承諾者,得緩執行」之規定,祇須二者居一即可延緩執行者,截然不同,由是債務人縱已具確實之擔保,而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時,固不能延緩執行,即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而債務人未具確實擔保時,依現行規定,亦不能延緩執行,此為一般學說所通認,是未具備上開兩個條件,縱由債權人聲請停止拍賣執行,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最高法院 55 年度第 7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
而該債權人仍不遵行,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至於其他執行費用 (例如調查執行標的物所生之費用,執行標的物之保管費、運送費登報費用以及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等是) 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各該費用,法院自得不為該需要費用之行為。再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應依職權為之,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徵收執行費(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惟假執行裁判之執行,關於執行費之徵收與免徵,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 (舊法) 之規定處得不開始執行。而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就需要費用之行為,法院得命債權人預納該費用,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時,法院亦得不為該項行為,不可視為未經聲請而報結。
最高法院 53 年度第 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
又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者,其投標無效,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九條已有明定,茲甲、乙兩人,各按執行法院公告所定拍賣某不動產之某年月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時間內,向執行處投標競買,在執行筆錄內記明,投標前命各投標人預繳保證金,開標結果,推事宣布甲以最高價得標為拍定人,乙未得標,保證金當場發還,並於筆錄外另附一紙,記明投標人甲,保證金本票若干元,開標後之處置方法,向收費處繳納,投標人乙,保證金本票若干元,開標後之處置方法發還 (經某乙代理人簽收)各字樣,並經執行書記官說明甲、乙二人之保證金各於投標前交其呈執行推事,閱明後始發標單,並由其保管在卷,甲之保證金於當日下午五時始繳入駐院國庫收款處,乙遂指摘甲並未在投標前繳足保證金,其得標無效,聲明異議。法律既僅規定投標人於開標前,應按執行法院所酌定之保證金額,繳足保證金,而未定明應繳何處,則投標人於開標前將保證金遵命提交執行書記官保管,始發標單,即屬符合繳納之法定手續,執行筆錄內既已載明投標前命各投標人繳納保證金,開標結果,處置方法,落標人乙之保證金當場發還,得標人甲之保證金,向收費處繳納,足見甲於開標前確已與乙同時繳足保證金,故甲之得標,並非無效。 (同丑說)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86、89 條 (37.12.31)
最高法院 52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七)
民法 第 893 條 (19.12.26) 強制執行法 第 4 條 (37.12.31)
最高法院 32 年度決議(四)
此與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所列之物被查封者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查封在舊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九條施行之前,而其施行時執行尚未終結者,亦得聲明異議。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 第 12、53 條 (2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