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
還包括刑法、懲治走私條例、破產法、商標法、廢棄物清理法、稅捐稽徵法、政府採購法、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資恐防制法上之部分犯罪,以及洗錢罪。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是指犯前述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再者,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洗錢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洗錢罪條文所定之罰金;且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限制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係指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破產財團
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均屬之(破產法第82條)。
破產程序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法院依破產法宣告破產及清理其債務之程序。除破產人有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破產債權人如依破產法所定程序已受清償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
更生程序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超過1,200萬元時,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進行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後,協調更生方案,使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後,獲得重生機會的程序。 請參考司法院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關於更生程序的說明。
自助行為
又稱為自救行為或自力救濟,是指行為人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採用法律所容許的權利保全措施。自助行為是一種「適法行為」,因此行為人不須對拘束他人自由或破壞他人財產等行為負賠償責任。自助行為不能超過保全權利所必要的程度,並應具備下列要件:1.必須是保護自己的權利、2.必須時機急迫,來不及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公權力機關的協助、3.如果不立即為自助行為,日後就不得實行或實行顯然有困難。例如:甲向乙借款1,000萬元,甲因無力還款準備變賣財物搭機潛逃海外,乙獲知後為了避免債權日後無法受償,於是趕往機場逮住甲,並扣留甲的護照等證件。乙扣留甲和護照等「自助行為」,雖然侵害債務人甲的權利,但可以主張是「自助行為」而阻卻違法。
准予復權
破產人或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開始清算程序後,向法院聲請回復因破產或清算而受到限制的相關權利,法院審理後認為聲請有理由的話,就會裁定破產人或債務人准予復權。
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進行中,因特定的原因,程序當然停止進行的情形。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然停止原因有:當事人人格消滅(如死亡、法人格因合併消滅)、喪失訴訟能力(如受監護宣告、受破產宣告),或喪失訴訟實施權(如喪失法定代理權、信託任務終了、因一定資格為他人擔任當事人而喪失原來的資格),或法院因天災事變無法執行職務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第180條)。
訴訟擔當
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第三人,基於訴訟上之目的,在一定要件下,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對於他人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進行訴訟。訴訟擔當可以分為兩種,一種為「法定訴訟擔當」,是指依法律之規定,由第三人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行訴訟(例如:破產管理人就有關破產財團的訴訟為當事人、遺產管理人就有關遺產的訴訟為當事人),另一種則為「意定訴訟擔當」,是指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與被選定人全體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
被害人承諾
加害人侵害被害人,破壞受法律保護的正當利益時,就成立犯罪,但是如果被害人自願放棄被侵害的利益時,因為被害人已經不想要受到保護了,這時刑法沒必要積極地保護他,加害人的行為也不會成立犯罪。這種因為被害人自願放棄受保護利益而讓犯罪不成立的情況,刑法上稱之為被害人同意,這是一個可以排除加害人刑事責任的事由。不過,刑法保護利益的種類很多,如果任何利益都可以自願放棄,有時候反而會帶來困擾,因此刑法區別「不可以自願放棄的利益」與「可以自願放棄的利益」,在這兩種不同情況中,被害人的同意會產生不一樣的法律效果。 第一類是法律不許可被害人自願放棄的利益,這種利益通常很重要,比方說生命或重大的身體利益(五官感知、四肢的完整性、生殖功能等),即使被害人同意加害人殺死他,但考量生命的重要性,刑法禁止個人任意放棄生命,被害人雖然已經放棄生命,仍不會讓加害人無罪,只不過可以轉用比較輕的刑法第275條同意殺人罪處罰,不再用比較重的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第二類是法律許可被害人自願放棄的利益,這種利益通常沒那麼重要,例如不甚嚴重的身體侵害,或是個人擁有的動產等,只要被害人真摰地許可加害人侵犯,刑法就要優先尊重被害人意願,不再處罰加害人。例如被害人同意加害人用皮鞭打他,或是被害人同意加害人打碎他的花瓶,被害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受刑法保護,如果被害人已經同意加害人的侵害行為,加害人就可以依「被害人同意」法則,不構成傷害罪或是毀損罪。必須特別注意,在第二類事例中,若要適用「被害人同意」排除犯罪成立時,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被害人有完整的自由意思,(2)被害人清楚知道自己放棄的利益內容與範圍,(3)加害人在侵害之前,被害人已經表達放棄的意願。一定要同時符合上面三個條件,才能作成有效的「被害人同意」,讓加害人不成立犯罪。
法律字第 10803513400 號
義務,若財團法人係因破產而解散,則應依破產法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故於財團法人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情形,對於尚未了結之法律關係已另定處理機制;至於其他無法律另為特別規定情形,原則上自須經過清算程序,以處理法人解散後尚未了結之法律關係,故財團法人並不因解散而當然消滅,至清算終結止,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其法人人格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106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
按破產法第 103 條規定:「左列各款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4 、罰金、罰鍰及追徵金。」本件執行名義為異議人欠繳 84 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依上開破產法規定並不得為破產債權,不得於破產債權中行使權利。故此種「罰鍰債權」,僅不得為破產債權,但其權利並未因異議人破產而消滅,若於破產程序外就破產人之自由財產受償,或於破產程序終結後行使其權利,自非法之所禁(法務部中華民國 81 年 12 月 23 日《81》法律字第 19168 號函意旨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57 年度第 2 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0 號會議研討結論,亦認為在破產程序中,如破產管理人變賣破產人之財產所得,於清償破產債權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有餘款者,稅捐稽徵處之違章罰鍰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可聲請法院對該餘款執行。又行政執行分署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管收異議人,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予管收異議人,該裁定即載明:「按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 14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罰鍰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 99 條及第 103 條第 4 款亦有明定。所謂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係謂罰鍰債權,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準此,罰鍰債權既不得為破產債權,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未能受清償之罰鍰債權請求權,自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視為消滅。」嗣異議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裁定亦認罰鍰債權人並非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所指之破產債權人,罰鍰債權人無依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可能,故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對於罰鍰債權無適用餘地;異議人另於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原罰鍰案件時,對該分署扣押其繼承丙○○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異議人敗訴,該判決亦載明罰鍰請求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異議人復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準此,法院實務上亦認罰鍰債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是該罰鍰債權並無因異議人進行破產程序而消滅,或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
104度署聲議字第 111 號
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9 條、第 103 條及第 14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破產法第 103 條第 4 款規定罰鍰既不得為破產債權,是罰鍰債權非屬破產債權,罰鍰債權人並非破產法第 149 條本文所指之破產債權人,自不得於破產程序中行使權利,罰鍰債權人無依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可能,因此有關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乙節,對於罰鍰債權並無適用餘地,自不得以破產程序終結為由,視為罰鍰債權消滅。其權利既未因義務人破產而消滅,若於破產程序外就破產人之自由財產受償,或於破產程序終結後行使其權利,自非法之所禁(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1515 號民事裁定、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81年 12 月 23 日《81》法律字第 19168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之破產程序,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0 年 10 月 4 日以 93 年度執破字第 6 號裁定終結,惟罰鍰債權並未消滅,士林分署爰依移送機關請求,而就其所滯納之罰鍰續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法律字第 10303502140 號
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之情事者,自不得再行徵收而應予註銷一節」之意見說明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20 號
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 5 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上開規定可認係屬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故有關規費之徵收期間,自應優先適用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分署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應納冷凍設施使用費新臺幣 92 萬 3,175 元,以 100 年 7 月 14 日高市殯處雄字第 1000004001 號函限異議人於文到 15 日內清繳,該函於 100 年 7 月 1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再以 100 年 12 月 19 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00007285 號函限期異議人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該函於 100 年 12月 22 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移送機關在徵收期間內即於 101 年 1 月 10 日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於 101 年 1 月 30 日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執行,尚無不合。
秘台廳民二字第 0980006602 號
香港法院所為破產之判決,因我國破產法第 4 條為破產程序之特別規定,不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之列,故我國法院不承認其效力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612 號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7 條及第 9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台 52 函民字第 1453 號函釋示:「公司宣告破產後,其財產構成破產財團,該破產財團應負擔之稅捐,係屬財團費用(參照破產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此項費用依破產法第 97 條之規定,應先予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故財團費用不依破產程序受償,關於破產程序所定債權之申報等,於財團費用並無適用之餘地。從而,義務人公司受破產宣告後,移送機關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應受理執行,如為財團費用,應要求破產管理人優先償還(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0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4 年 5 月 20 日裁定宣告破產,義務人公司滯納系爭車輛 95 年至 96 年度使用牌照稅部分,既係義務人公司宣告破產後應負擔之稅捐,即屬財團費用,應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從而,行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應依限自動繳納,揆諸首揭規定、函釋及決議等意旨,並無不合。
95年度署聲議字第 578 號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亦經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且稅捐案件如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得繼續執行,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又行政執行處無庸審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等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意旨參照)。另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之時起,即為強制執行之開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0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原限繳日期為 90 年 2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嗣展延繳納期限為 94 年 2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異議人經合法送達,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94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 5 年徵收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而據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決議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00 號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臺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憑證)記載限繳日期(或改定納期)分別為 87 年 7 月 15 日(87 年 6 月營業稅)、87 年 9 月 15 日(87 年 8 月營業稅)、89 年 1 月 29 日(88 年 10 月營業稅、87 年度營業稅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計算,自繳納期間屆滿(即上開限繳日期)之翌日起算5 年,移送機關陸續於 91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參見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面所載收文日期),並未逾越徵收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據以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71 號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1 項、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臺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系爭執行名義 8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之繳納期限為 87 年 6 月 7 日及 8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復查決定而延展之繳納期限為 87 年 5 月 9 日,移送機關於91 年 8 月 6 日移送執行,尚未逾越 5 年之徵收期間。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614 號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稅捐」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查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移送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處分,改定納期 84 年 7 月 31日前繳納,並經移送機關於 5 年期間屆滿前之 85 年 3 月 20 日移送桃園地院執行,因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執行終結,經桃園地院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桃園處繼續執行,則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有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行政執行處依法繼續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公司代表人到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於法並無不合。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485 號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則該暫緩執行期間可予扣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之前(含第 30 日)均不得移送強制執行,亦即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前(含第 30 日)均暫緩移送執行,因此上開暫緩執行扣除之期間,宜計算至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 30 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9 條第 1 項、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3 項所明定及財政部 89 年 11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890068965 號、91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870 號函釋有案。系爭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原限繳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85 年 3 月 26 日起算 5 年,並扣除上述暫緩移送之期間,該 5 年徵收期間應至 91 年 8 月 25 日屆滿,而移送機關係於 90 年 12 月間即移送執行,故異議人主張系爭罰鍰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不得執行云云,顯無理由。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19 號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亦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明定。準此,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係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2 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系爭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 88 年 9 月 1 日起算 5 年,移送機關於 91 年 12 月間依法移送執行,並未逾上開 5 年徵收期間。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45 號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顯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即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徵收期間規定。本件異議人應納系爭遺產稅,依卷附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其徵收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系爭案件移送法院執行,嗣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交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至今尚未結案,則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得繼續執行之。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676 號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係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及依稅法所處罰鍰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件異議人應納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依卷附債權憑證附件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五日(此亦為異議人所是認),其徵收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六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徵收期間屆滿前,將系爭案件移送執行機關執行,則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系爭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自不受五年徵收期間之限制。異議人主張已逾法定徵收執行期間五年云云,難認有理由。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2 號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則有關稅捐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本件移送機關於五年徵收期間屆滿前,就系爭稅捐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36 號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前揭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係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案件之徵收期間(即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至今業已經過消滅時效時間云云,核其真意,如係主張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規定之核課期間,因屬實體事項,非行政執行處及本署所得審酌;如係主張系爭稅捐已逾前揭規定徵收期間,查本件異議人應納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期限屆滿日期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改訂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其徵收期間,依前揭規定,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五年。則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上開徵收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係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至今業已經過消滅時效時間,異議人無繳納義務,請撤銷本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59 號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依移送機關所檢附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繳款書記載因未合法送達,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送達,則系爭稅捐之徵收期間係自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檢具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證等文件移送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經法院移由行政執行處續為執行,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逾越五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行政執行處自應續為執行。異議人執稱系爭五件地價稅已逾五年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云云,難以採據。
9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1 號
係破產財團成立後應納之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七條及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財團費用,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應先破產債權隨時受清償,自無破產法第九十九條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九㈠應即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
(90)秘台廳民二字第 14841 號
係謂罰鍰債權,不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參照破產法第 99 條、第 103 條第 4 款規定自明
(87)秘台廳民二字第 19510 號
工業會如受理會員破產事件所為之和解,並不生破產法有關商會和解規定之效力
(84)祕台廳民二字第 07610 號
債權人因分配所受領之票據嗣未獲兌現,是否屬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所定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其請求權視為清滅疑義,復如說明
(84)秘台廳民二字第 02006 號
關於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就破產財團之不動產為讓與時,除應經監查人同意外,是否需再經法院之同意始得為之等疑義
(81)法律字第 19168 號
一 關於營利事業依破產法規定向商會聲請和解,罰鍰不得列為和解債權參與分配,業經本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法78. 律決字第九四六三號函解釋在案。 二 按罰鍰係屬公法上債權,雖經法院裁定不得列為和解債權,惟其權利並不因該公司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和解而消滅,仍得於和解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自由財產」受償,或於和解程序終結後,就債務人之「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耿雲卿先生著「破產法釋義」第三○四頁參照)。本件稅捐稽徵機關如認該公司之估價清償財產減除抵押債務後尚有餘額其餘額如為上述「自由財產」或「剩餘財產」,自得對之行使權利。
(81)法律字第 01538 號
「按調協經法院認可後,對於一切破產債權人,均有效力,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故破產債權人僅得依調協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破產人不能履行調協計劃時,參照其不履行調協計劃之情形,除有破產債權人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之聲請,依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法院撤銷其調協之認可,回復已終結之破產程序外,破產債權人似不能再循調協以外之破產程序或其他程序求償。又認可調協之裁定確定時,破產程序即為終結,不得因調協日後或得撤銷,即為反對之論斷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參照) 。」 二 關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所稱「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一語,於調協情形,如何認定「結案」乙節,查調協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破產程序雖已終結,惟須俟債務人履行調協條件,始得謂為「結案」。本件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如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宜認於其債權獲得清償前,尚未結案,仍得繼續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