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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687 號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定有明文。另同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雖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本條項規定係土地登記規則於 84 年 6 月 29 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原條次為第 132 條),此項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記。」由此可知此款之塗銷登記,係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7、144 條(84.07.12)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997 號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69 條(94.06.15)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1 條(92.09.23)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 第 28 條(87.04.30)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527 號 民事裁定

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惟於此情形,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則應列分割後取得各宗不動產之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560 號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內政部所頒訂「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之規定,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22 條 (91.02.06)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91.11.27) 土地登記規則 第 6 條 (92.09.23)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484 號 民事判決

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分得之土地,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3426 號 民事裁定

物權於未能依法登記前,不適用該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準此,土地登記規則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實施後,已辦理物權登記之區域,應俟登記完畢,始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六七號判例係於上開登記規則尚未公佈實施前所作成,對於現已辦理物權登記之台灣地區,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053 號 民事判決

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880 號 民事判決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 (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872 號 民事判決

且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復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故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部分繼承人自不得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經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逕為申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二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有關公同共有土地處分之規定,應僅於數人公同共有一土地時始有其適用,如因數人就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公同共有權利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此觀該條項規定甚明。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56 號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規則登記之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因繼承或遺贈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明文件。」、「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復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金龍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業已於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附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遺產稅決定報告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嗣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土地屬免稅範圍,在未有免稅證明書前不得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被告機關請求塗銷該繼承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以登記有絕對效力,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者,不得為塗銷登記為由,予以核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會。 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當時未繳納遺產稅,亦未有免稅證明書,然被告機關竟然率予辦理繼承登記,顯然違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被告機關自應為更正登記等語。 惟查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原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但此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既已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被告機關准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如依原告主張更正之結果,將影響其他繼承人以及系爭土地承租人之權益,致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自不屬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被告機關否准所請,自係允當。又原告已繳清遺產稅,既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乙紙為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上該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原告空言主張其具有瑕疵,尚非可採。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區國稅竹市徵第八三一○九二四○號函略以:系爭土地申報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其土地價值全數,即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之扣除額云云,核屬該機關對系爭土地扣除額範圍所為之函復,尚難執以認定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出具之上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即為虛偽。原告起訴意旨,無非徒執己見,斤斤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634 號 民事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之規定,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應停止其適用,至於該地上建物所有人,是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而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仍須視其是否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相關規定之要件,以為決定。非謂依該解釋,凡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經過相當期間,即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第 1796 號 判例

案由:申請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登記。(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所稱之登記及公告,係指申請地上權登記時,無人爭執之情形而言。 (二)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2573 號 民事

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 (參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 ,故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1488 號

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登記機關應於不動產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後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即明。是以不動產他項權利之登記如因故塗銷而不存在,登記機關前所發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即應收回註銷或依法公告作廢,其不得再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更不待言。本件原告 (指再審原告,下同) 以其與案外人鍾林魁在苗栗縣三義鄉雙草湖段一五○之三、一五○之八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面積,除經被告機關依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更 (一) 字第四四八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民事判決塗銷二一○坪外,尚有二一○坪,請求就塗銷後之地上權所剩二一○坪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經被告機關 (指再審被告機關,下同) 查明該地上權登記面積四二○坪係二一○坪之誤載,而該二一○坪地上權復已依上揭法院判決塗銷在案,而拒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與案外人鍾林魁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面積固原登記為四二○坪,但嗣被告機關因上揭法院判決而發現據以為該地上權登記之原始讓渡書件,祇有二一○坪,登記為四二○坪係辦理登記時登記人員作業之誤載,遂予更正該地上權面積為二一○坪,并就該更正後之地上權登記依上揭法院判決予以塗銷登記及公告所發該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作廢,原告對該地上權塗銷登記及公告該地上權他項證明書作廢曾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七十五年度判第一六五四號判決駁回在案。該地上權登記既經被告機關為塗銷登記而不復存在,原告聲請核發該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衡之首揭說明,即失所依據。被告機關以駁回,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并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所持理由雖異,但結果相同,仍應維持,原告復對之提起本訴,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論列綦詳,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刑事判決,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偽造文書部分獲判無罪而已,要不足以證明其就上開土地上有地上權四二○坪之權利,再審原告無非以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之理由與事證,反覆請求,並徒憑自己之法律上見解,以及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有所爭執,自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此外,復無其他合於再審要件,其遽而提起再審,顯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592 號 民事

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 (參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八十一條規定) ,故部分共有人訴請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1671 號

始能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49 條 (75.05.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第四十七條審查結果,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為合法建物。」行政院五十七年六月五日台五十七內字第四四二三號令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向執行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台北市南港區舊莊段二小段二九一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為研究路三段二五巷七、七─一號持分全部,向被告機關申辦移轉登記。被告機關以(77)南字第八一六六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其應先另案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機關再以(77)北市松地一字第一二四九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登記申請,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北市松地一字第一二三四九號復原告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規定,檢具有關證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執行法院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士院民執速字第一四七八號致被告機關函囑託登記之說明中,已指明所有權人姓名為陳○燭並記明住址,與行政法院台57. 內字第四四二三號令並無違背。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為登記,登記機關應予登記。」執行法院函囑地政機關派員履勘現場,作成建物平面圖及測量成果圖,係即依照未辦理登記建物之第一次登記應行手續,絕非單純的查封登記。……原告於投標前曾經閱覽執行法院卷附地政機關函送之有關文件。認為系爭建物既為登記之建物,絕對有公信力,始為投標拍定,並已繳清全部價款,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執行法院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之函件副本,原告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云云。第查系爭建物係被告機關受理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囑託查封登記書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之未登記建物,僅先行建立標示部,而所有權部則衹登載查封事項及債權人姓名,嗣該系爭建物由原告拍定買受,並經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僅證明其權屬,至該建物是否合法建物,執行法院並未認定,系爭建物既屬未登記之建物,則被告機關函請原告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規定,檢具有關證件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由,通知補正於法即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2056 號

土地法 第 69 條 (64.07.24)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1 條 (69.01.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惟其母法即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因此,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潰漏時,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聲請更正應為法之所許。從而該管上級機關查明後就該更正之聲請予以准駁,難謂非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係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且兼為系爭地上權人施籮 (已故) 之繼承之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 (四) 字第三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以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塗銷登記錯誤為由,向為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亦即被告機關提出書面聲請更正,而被告機關飭其所屬新化地政事務所查明,係其調查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有無原告所稱之錯誤之方法,縱該新化地政事務所有依被告機關之函示將查明之結果函知原告,惟被告機關已將查明之結果函復原告,而其復函之意旨既有核駁之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被告機關辯稱其函復內容非行政處分云云,自無可採,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因部分所有權人即蔡錦賦、蔡基旺、蔡金印,依據其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更 (四) 字第三六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為施籮,嗣施籮於該案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承受訴訟) 就台南縣新化鎮崙子頂段一三四號等四筆土地地上權不存在之聲請而辦竣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原告則以上開確定判決,屬於確認之訴,非給付之訴,該新化地政事務所不應准許而准許,將系爭地上權為塗銷登記,係屬錯誤以書面向該新化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即被告機關聲請更正。被告機關受理後,飭上開地政事務所查明結果函復原告意旨,未准更正,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原處分卷可稽。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申請更正錯誤,有無理由是已。查系爭地上權登記,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惟上開確定判決祇屬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並非命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給付判決,無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十四款或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得由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利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規定之適用。茲被告機關所屬新化地政事務所僅憑蔡錦賦、蔡基旺、蔡金印等三人申請程序有欠缺之申請,徒憑上開民事確定並無據以單獨聲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確認判決遽准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塗銷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自有瑕疵。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更正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之聲請,未予詳查,即依據該新化地政事務所之函復內容予以核駁,自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經查明,遞予維持,亦嫌速斷。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719 號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80 條 (69.01.25)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7 條 (6901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及義務人,不於第四十七條規定期限內,申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每逾十日應納登記費一倍之罰鍰,以納至二十倍為限。」亦見諸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明文。查原告購買台北市大安區辛亥段四小段四六一─五、四六六─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八月五日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至七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申請移轉登記用時四○三天,被告機關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期間計二二八天,並扣除三十天之法定土地權利變更申請期限,因原告仍逾期一四五天,乃依法處以登記費十四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一六八‧八一元,係經原再訴願決定指明,且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至「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則屬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與現行法律並無牴觸,自屬應一體遵守之法規,而原告所持之民國五十二年台北縣前景美鎮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既經該部主管釋示:因事隔二十年為時已久,仍宜依本部訂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重新申報及公告。業已明白指示原告應遵行之途徑。原告徒因其措施委婉而自行解為僅屬建議性質,藉以否定其應有之拘束力,殊無可採,從而被告機關以原處分未准退還系爭罰鍰,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尚俱無違誤可言。

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1206 號 民事

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請求被查封不動產所有權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此項登記。

最高法院 72 年度台上字第 3874 號 民事

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動產被查封者,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准申請移轉登記,故債務人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4844 號 刑事

其證明之事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又屬里長之職權行使,自屬公文書,明知此項事實不實,竟將之登載於其職權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林○壽,核其所為應已構成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1502 號 民事

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當可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添附其他相關文件,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王賚榮雖已對朱冠一取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給付判決,惟因朱冠一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移轉所有權與王賚榮,王賁榮自亦不能基於該給付判決阻礙上訴人之申請保存登記。從而即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行政法院 52 年判字第 173 號 判例

聲請人對之如有不服,除法令另有特別規定其救濟程序 (如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外,自得為行政爭訟,以求救濟。本件建物,原告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官署以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因另案債務糾紛事件,囑為查封登記,即通知原告如須辦理移轉登記,希逕向該院申請塗銷該項查封之預告登記等語。此項通知,實質上即屬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原告認其有損權利,一再提起訴願,並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按之首開說明,應非法所不許。再訴願決定認被告官署上項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處分,不為實體上之審究,遽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其見解尚難認為正當。

最高行政法院 43 年判字第 44 號 判例

二、卷查原告於聲請時,即知引用土地登記規則。依照規則所載,土地登記涉及私權之爭執時,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如因假處分,且得聲請為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茲乃避免繳納費用,不向普通司法機關為之。且於被告官署對其聲請尚未准駁之際,竟藉不徵費用之行政救濟程序,一再訴請救濟,殊有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42 年判字第 13 號 判例

請不准予辦理,該項聲明,且經依法認證,其效力尤應重視。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當事人不到場或代理權限不明者,除即時可以補正者,應命聲請人補正外,應予駁回登記之聲請。被告官署乃竟置而不問,率為移轉登記,而將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予以註銷,自難謂無違誤。 二、土地登記,不僅可予公定力之證明,且依現行法令,為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土地權利發生效力之要件。是以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應先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如應否登記,發生疑義,或經審查結果,依登記法令認為有瑕疵者,除經司法機關裁判後再予登記外,自不得率予照准。此徵諸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意至明顯。 三、原告與他人因借貸訂立契約,其實質是否即為抵押權之設定,有無抵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涉私權確認之範圍,不屬於地政機關之職責。從而本案法律上之關鍵,不在另案私權之爭執已為如何之裁判,而在於被告官署當初所為移轉登記之處分,究竟有無違背土地登記之法令是已。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四千元,查被告官署所為之登記及註銷,無論有無錯誤,絕不能認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毫不相涉。附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顯難認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