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 164 號 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所援用之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具有法令效力而得以拘束各級法院之相關解釋有所違背者而言。若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而僅依法律上見解之不同者,尚不得謂為違法,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查:本…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1505 號 刑事裁定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第 1 項所明定,而「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 407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98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藥事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 199 號 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878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享有緘默權,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復明定「緘默之禁止不利評價」,乃本乎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之理論而來。被告行使緘默權與否,均不影響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從而本法第九十六條所謂訊問…
-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57 號 刑事裁定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新審理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
-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630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七條原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改列…
-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304 號 刑事判決案由強盜殺人等罪
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倘行為人明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情事,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盜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二…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3247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884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727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728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990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甚明。是經查獲之上開毒品及器具,如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依前揭規定仍應諭知沒收,僅得不予銷…
-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191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謂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係上訴人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乃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5872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除屬於毒品之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
-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4701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人係與「阿威」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一行為,應認係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係牽連犯,該部分法律適用顯有違誤。
-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626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
-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197 號 刑事裁定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329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查獲之煙毒沒收銷燬之,此項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權,且所規定:「查獲之煙毒」,並不以扣押於本案者為限,即扣押於他案者,苟未經沒收銷燬,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4157 號 刑事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查獲煙毒,均沒收銷燬之,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故此所稱「查獲」之煙毒或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煙毒…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039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一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新從輕原則,限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故在連續犯之場合,必以連續犯之數行為均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始克相當;如連續犯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83 號 刑事判決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較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為重。又同上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818 號 刑事判決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一 刑法上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其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然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方屬適法。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販賣毒品罪,事實則籠統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在其住處,以每小包海洛因二千元至五千元…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4218 號 刑事判決案由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一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二 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
-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951 號 刑事判決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原列為麻醉藥品管理之安非他命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其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強制戒治
自八十七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政府便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定為同時具有「病人」及「犯人」雙重性質的病犯,藉由強制其進入毒癮戒治所接受治療,以協助其戒除毒癮,稱為「強制戒治」。目前,對於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如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會裁定令其入勒戒所進行二個月以內的觀察勒戒,勒戒後如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會裁定令入戒治所接受六個月以上、未逾一年之強制戒治。
第一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有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而毒品總共分為四級,分級的依據是根據三個要素綜合評斷 : 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
運輸毒品罪
運輸毒品罪所謂之運輸,係本於運輸之意思,由一地轉運輸送毒品至另一地,祇須基於此犯意,一有轉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成立,至於毒品數量之多寡、運輸之動機與方法如何、目的意在為己或他人,均非所問,運輸毒品罪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法條競合
法條競合又稱為法規競合,是指行為人的一個行為犯了法律上數個罪名,但這數個罪名實際上保護的法益都是相同的,只是因應不同的行為態樣,而分別有輕重程度不同的處罰規定,而可能行為人的行為符合重罪所規範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同時,也就會滿足輕罪所規範的行為態樣。因為他的行為只侵害同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其中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就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這時候同時構成的其他罰責都排斥不用,實質上只成立單一罪名,屬於「單純一罪」。 例如:行為人是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於製造之過程中,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的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即被警察查獲,雖然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二罪的構成要件,但是這兩條規定都是為了防止毒品危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所以只要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就可以完整評價被告不法行為的內涵,所以只要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並處罰即可。又如,安非他命雖是第二級毒品,但也是藥事法規定的「禁藥」。所以被告明知為禁藥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於法條競合,依照「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只要依照轉讓禁藥罪論罪、處罰即可。
控制下交付
所謂的「控制下交付」,是指在司法機關的監控下,違禁品、贓物或毒品,可以繼續交到貨主手中,藉以追查幕後主要行為人、其他共犯或上下游的集團成員,目的是要等到最後再一舉人贓俱獲,以追捕幕後藏鏡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及第32條之2的規定,在跨國性毒品犯罪,於一國或多國主管當局知情或監督控管下,允許貨物中之毒品及人員,運出、通過或運入我國領土,並於毒品及人員通關後,得使用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必要方法及作為,直至運送管道及幕後犯嫌出現或犯罪真相顯露,才展開查扣毒品及追捕人犯行動之偵查方式。
第三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有安非他命、K他命、FM2…等,施用後對於腦部會造成嚴重性傷害,通常會是不可恢復性的傷害。
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2項規範毒品項目,罌粟、古柯、+E21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而毒品總共分為四級,分級的依據是根據三個要素綜合評斷 : 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
另案扣押
解釋一:實施搜索或扣案時,對於發現本案以外之刑事案件證物或可得沒收之物,執行人員自不能視而不見。此時,只要該物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根據為應扣押物者,亦得扣押之。例如搜索販毒者住所時,另外發現槍枝,該槍枝雖非本案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應扣押物,但如係違禁物而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時,亦應扣押是。 解釋二:法律並未禁止在執行搜索時,發現與其他犯罪相關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品時,可以將這些物品加以扣押,這種情形就是「另案扣押」。不過,另案扣押必須事後陳報法院,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節審查合法性。 例如,被告因涉嫌販毒,警員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搜索被告住所地,進入屋內執行搜索時,意外發現有槍枝,雖然不是毒品案(本案)應該扣押的物品,但持有槍枝本身構成其他犯罪,存在有「另案」的犯罪證據,因此,警員可以對槍枝進行「另案扣押」。
轉讓毒品罪
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分別對於轉讓第一、二、三或四級毒品的行為予以處罰。轉讓毒品指的是,沒有獲取利益的意思,而將毒品交付他人的行為。例如,某甲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送給別人。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分別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或四級毒品的行為予以處罰。指的是有獲取利益的意思,而持有毒品的行為。例如,某甲原為自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因缺錢花用,出現出售而賺取利益的意思,即構成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