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 4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1051 號 民事判決案由清償借款
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
-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1448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著有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僅認卷附被上…
-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116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所謂表見代理云者,係指代理人並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自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334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90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又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
-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853 號 民事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將印章交予闕○儉,僅係委託其代領系爭農地之全部徵收補償費,而最後卻以闕○儉為代收人、上訴人為簽收人之名義蓋章於系爭「協議書」上,將系爭農地(十五之三及十七地號)之全部徵收補償費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扣除五十萬元後,由兩造對分,即上訴人所剩得領取之金額僅為三十五萬五千六百…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711 號 民事判決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抵押權為物權,此為基本常識。又表見代理云者,係指代理人原無代理權,但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倘代理人已受有代理權,即無表見代理之問題。本件原審謂抵押權為從屬債權;又認上訴人已授與其姊張國金全權辦理抵押貸款事宜,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法律見解自屬可議。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345 號 民事判決案由返還土地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在共同代理之情形,如其代理行為未由全體代理人共同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既應共同為之,則其中一人單獨為代理行為,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222 號 民事判決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417 號 民事判決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574 號 民事判決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法定代理係因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於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657 號 民事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
- 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42 號 民事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課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謂。許昭殷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未表明係代理許志銘等三人,而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許志銘等三人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昭殷,或知悉許昭殷於訂約時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令許志銘等三人…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1533 號 民事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倘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該他人並無代理權者,此為無權代理,尚不得指為表見代理。
-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835 號 民事案由請求回復股權
六十四年間,林家祿、劉文英、林麗平三人加入三膠公司時劉文英為家庭主婦,林麗平為學生,既由林家祿投資,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登記為劉文英名義之財產仍屬林家祿所有,林家祿對外有處分權,林麗平為學生,林家祿以其名義為股東,亦有處分權。退步言之,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905 號 民事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授權人之責任,然前者係合法代理,後者為表見代理,二者不能併存,究以何者為是,互見矛盾,且未說明上訴人何以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授權人責任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1414 號 民事案由拆屋還地
上訴人自認對系爭基地之租賃,在伊丈夫死亡前由伊丈夫處理,伊丈夫死亡後則由伊子繳租云云,足徵上訴人於丈夫去逝後,明知由渠子葉水明為其代理人代理處理系爭基地承租事宜,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葉○明為有權代理,縱葉○明為無權代理,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510 號 民事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所謂表見代理,乃表見代理人原無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在表面上足令人誤信其有代理權,故法律課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本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343 號 民事案由給付價金
主張表見代理者,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誤信有代理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 。
- 最高法院 77 年度台上字第 2608 號 民事案由執行異議等
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係指代理人原無代理權,而由本人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言。
-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299 號 民事案由給付價金
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之中,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本件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依據保證契約發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無論係基於合法代理抑或表見代理而發生,均無所分別,此就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本人…
- 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上字第 1149 號 民事案由清償債務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
- 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1041 號 民事判例案由清償貨款
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款已由…
- 最高法院 62 年台上字第 2413 號 民事判例案由清償債務事件
傳達意思之機關 (使者) 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
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是指他人雖然沒有代理權,但是由於本人的行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該他人有代理權的情形存在,或是本人知道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卻沒有反對的意思,造成笫三人相信該他人有代理權,進而與該他人從事交易。此時,為了保護善意笫三人並維護社會交易安全,本人對於笫三人應負授權人的責任,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
言論免責權
為了讓立法委員行使職權時不用擔心其所發表之言論會涉及刑責問題,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立法委員得藉此保障,於無所瞻顧及無溝通障礙之情境下,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反映多元民主社會之不同理念,形成多數意見,以符合代議民主制度理性決策之要求,並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另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亦享有言論免責權。
求刑
解釋一:意指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判中,請求法官科予被告一定刑罰的處分。而求刑又可分為具體求刑與抽象求刑,前者如:請求法官判被告三年有期徒刑;後者如:請求法官審酌案情應判較輕、較重或適當之刑。 解釋二:法院在雙方言詞辯論結束後,會請當事人對科處刑罰的範圍表示意見。當檢察官表示被告應該要接受如何的刑罰時,稱作「求刑」。而檢察官求刑時,通常會依據刑法第57條各種量刑情況,主張對被告從輕或從重量刑,或是直接提出建議的刑度。不過,檢察官的具體求刑,或者被告提出願意接受的科刑範圍,法院並不會因此受到拘束,只會在判決內交代為何如此科刑的理由。
監護宣告
一個人因為重度智能障礙、嚴重受傷、生病,或年老失智等情形,無法表示自己的意見,也聽不懂別人說什麼,生活起居完全需要別人照顧的時候,就像未滿七歲的小孩子一樣(無行為能力),需要一個法定代理人來處理他所有的事情。這時候可以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一個適當的監護人來照顧他的生活、護養治療及管理財產等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