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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 第三章 檢審程序

§ 14–4027

14接收程序
  1.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主任檢察官接受捕獲船舶或其他記事錄時,應指派檢察官一人主持接收事宜。
  2. 檢察官接受捕獲船舶時,應親至該船上檢查關於提供一切文件及裝運貨物,並會同該船長製成詳細物件目錄。
19否定檢察官意見之公告
  1. 初級海上捕獲法庭,認檢察官意見書,主張捕獲或釋放被捕之船舶或貨物為不正當時,應公告之。
  2. 前項公告,應將該事件登載於政府公報,並得譯成外國文,揭載於國內發刊之外國文報章。
25上訴期限、程序及上訴書應記載事項
  1. 檢察官或申訴人不服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時。得於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於原初級海上捕獲法庭。
  2. 前項上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住所、年齡、職業。 二、原初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 三、不服之理由。
28判決之確定及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裁定
  1. 已逾上訴期限未經上訴者,其原判決即為確定。
  2.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庭聲請回復原狀。但遲誤上訴期間已逾四個月者,不得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3. 前項聲請,經原法庭調查事實,認為有理由時,應為許可之裁定;如認為無理由時,裁定駁回之。
29受理上訴之程序
  1.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接受上訴書後,除其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外,如係檢察官上訴,應將上訴書副本送達於申訴人;如係申訴人上訴,應將上訴書副本送達於檢察官。
  2. 前項送達之上訴書副本,限於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35書面審理原則及言詞審問例外之程序
  1. 高級海上捕獲法庭之判決,不經言詞審問為之。但認有必要時,得為言詞審問。
  2. 前項言詞審問之事件,得以審判官一人為受命審判官,調查上訴及答辯之要旨,製作報告書。
  3. 審判日期,應於受命審判官朗讀報告書後,先由檢察官或代理人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4. 第一項判決,應送達於原審初級海上捕獲法庭檢察官,並送副本於申訴人。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