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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4.09.23

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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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有關涉外事務之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之許可設立及監督,特訂定本準則。 本部主管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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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係指以促進國際合作及發展,加強國際瞭解,提倡國際正義,增進人類福祉及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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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財團法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部申請許可;其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由遺囑執行人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財團法人之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所在地、財產總額、代表財團法人之董事姓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另附正本,於審驗影本無訛後發還。 三、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為現金者,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業務計畫說明書。 五、捐助人名冊。但以遺囑捐助者免提。 六、捐助人會議紀錄。但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七、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原捐助人同意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本部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程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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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種類、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式。 三、組織、業務項目及管理方式。 四、董事名額、任期、權限、產生及任期屆滿前之解聘方式。 五、設有監察人,其名額、任期、權限、產生及任期屆滿前之解聘方式。六、設有董事長者,其任期、權限、產生及任期屆滿前之解聘方式。 七、董事、設有監察人及董事長者於任期屆滿時不改選或改選後不移交之處理方式。 八、董事會會議之權限、召開及決議方式。 九、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訂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關於前項應記載事項,依遺囑之記載,如遺囑無明確記載時,由遺囑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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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或遺囑選任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得推選董事長。董事長或章程訂有代表財團法人之董事,應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函送本部備查: 一、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二、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名冊應載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學經歷、職業、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董事間之關係。 三、董事願任同意書:設有董事會、監察人者,其願任同意書。 四、董事身分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五、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 六、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移交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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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應檢具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函送本部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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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董事之名額,以十五人至二十五人為限,並須為單數。 外國人及同時具中華民國與外國國籍者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三分之一,外國人並不得充任董事長。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總名額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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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設置監察人者,其名額以三人至五人為限,外國人及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擔任監察人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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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開會通知應於會議十日前送達董事及本部,本部得派員列席,其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達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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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對於下列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應報經本部准後,其決議始生效力: 一、章程之修訂或目的之變更。 (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情形,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 二、基金之處分。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設有董事長者其董事長之改選或解除職務。 五、法人之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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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應以基金孳息、法人設立後再接受之捐贈及其他收入辦理各項業務,經董事會會議決議及本部許可,不得處分其基金。 財團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及以法人名義專戶儲存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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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之設立,其基金應足供完成其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 前項基金之最低數額由本部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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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應訂定人事、會計及財務稽制度報部備查,其會計年度得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本部得隨時派員查核其帳務處理及會計制度實施狀況。 財團法人設置支薪職員者,應就其聘用、薪給、權責等建立人事制度報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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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預算及決算之辦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每年度開始三個月前,編造年度預算書及年度業務計畫書;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編造年度決算書及年度業務報告書,經董事會會議決議及設有監察人者,並須經二分之一以上監察人同意後,報本部備查,其中年度決算書並應附送會計師查簽證報告,必要時本部得調閱其查核工作底稿或諮詢之。 前項年度預算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基金餘額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之明細表;年度決算書包括預算書所列之表件外,應增列財產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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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之業務應受本部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公益績效。 五、財產保管及運作情形。 六、財產狀況。 七、其他事項。 本部於必要時得隨時通知財團法人提出前項各款報告及相關資料,並派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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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經本部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部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財團法人登記之法院及所在地稽徵機關: 一、違反法令、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經營方針、舉辦業務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四、財務收支無合法之原始憑證或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部檢查、稽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報陳者。 七、收費顯有不當者。 八、經費開支浮濫或董事、監察人、職員報酬過高者。 九、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者。 十、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繼續達一年以上者。 十一、受本部之委託辦理國際業務,不遵行政府有關政策之決定者。 十二、其他違反本準則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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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正本連同影本送本部備查,並副知主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 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正本於本部備查後發還。 第一項之變更係因董事長變更或董事、監察人屆別更替者,應辦理移交,並於移交後一個月內檢附移交清冊一式兩份送本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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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施行前,業經本部或其他機關許可設立之第二條財團法人與本準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後辦理補正,其補正期限由本部定之;逾期不補正者,由本部或協調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全文共 26 條,最新異動日為 94.09.23,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