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職業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1.09
廢職業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本辦法所稱教科用書,指依職業學校群科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所編輯之學生課本。
依本辦法審定之教科用書範圍,為依課程綱要編輯之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部定科目教科用書。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本部。本部辦理審定事項,必要時,得委任國家教育研究院為之。
本辦法所稱申請審定者,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教科用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申請審定者就同一科目編有二種以上版本者,其內容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不同。
教科用書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定,或配合課程綱要修正應重新審定者,依本部公告之審定期間及實施方式辦理。
申請審定者於申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用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編輯計畫書一式三份至七份。
二、教科用書書稿一式三份至七份。
申請審定者依前條第二款檢附之教科用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科目申請審定。
二、以冊為單位,並以打字、美工完稿裝訂;插圖不得以草圖替代;彩圖不得以黑白圖片替代。
三、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正文字級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一 pt (十六級)。
四、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人名、地名、學術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經本部、改制前國立編譯館或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
審定機關應依課程綱要審定教科用書。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三十日,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審定者。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或重編三種。
同一科目各冊之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知之日起算。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審定者排印樣書。
二、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於前款教科用書書稿發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檢送二冊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審定者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資料更新及內容勘誤之必要,應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申請審定者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用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教科用書應俟前一冊發給審定執照後,始得核發後冊審定執照。
教科用書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自發照之日起算六年,並得延長至期限屆滿之該學期結束,或本部所定延長期限屆滿為止。
申請審定者應自審定之教科用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該冊成書三冊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封面應印有本部或受委任之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字號。
申請審定者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用書之用。
教科用書之修訂,除屬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者,得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間內隨時申請辦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第三年用書起,得於教科用書總頁數二分之一以內之範圍進行修訂。
二、修訂後之次年及第六年用書,不得申請修訂。
三、以一學年一次為限,屬上學期或全學年用書,應於每年一月至三月提出申請;下學期用書,應於每年七月至九月提出申請。
四、屬上、下學期均得採用之學期用書,應於前款所定期間提出申請。
教科用書之修訂,申請審定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修訂計畫書一式三份至七份。
二、教科用書修訂稿一式三份至七份。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審定者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並於前述書稿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成書三冊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如有利用他人著作,申請審定者應依著作權法有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職業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全文共 2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01.0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