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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45 筆
儲蓄互助社法第 1 條預覽 ↗
為健全儲蓄互助社經營發展,維護社員權益,改善基層民眾互助資金之流通,發揮社會安全制度功能,特制定本法。
儲蓄互助社法第 2 條預覽 ↗
儲蓄互助社為法人。 本法所稱儲蓄互助社,係指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或依法新設立,且具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所組成之非營利社團法人。 前項所稱共同關係,乃指工…
儲蓄互助社法第 3 條預覽 ↗
儲蓄互助社採有限責任制,社員以其股金為限負其責任。
儲蓄互助社法第 4 條預覽 ↗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以下簡稱協會),係指由全體儲蓄互助社共同組成之社團法人,凡已成立之儲蓄互助社均應參加協會為會員。 儲蓄互助社之管理與監督,由協會依…
儲蓄互助社法第 5 條預覽 ↗
儲蓄互助社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儲蓄互助社法第 6 條預覽 ↗
儲蓄互助社應於名稱上標明;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使用儲蓄互助社之名稱。
儲蓄互助社法第 7 條預覽 ↗
儲蓄互助社之設立、管理、監督與輔導,由協會辦理。 前項設立、管理、監督與輔導辦法由協會定之,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儲蓄互助社法第 8 條預覽 ↗
依本法設立之儲蓄互助社組織,依法經營者,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儲蓄互助社法第 9 條預覽 ↗
儲蓄互助社之任務如下: 一、收受社員股金。 二、得為社員設備轉金帳戶。 三、辦理社員放款。 四、參加協會辦理之各項互助基金業務。 五、代理收受社員水電費、瓦斯費…
儲蓄互助社法第 10 條預覽 ↗
(刪除)
儲蓄互助社法第 11 條預覽 ↗
儲蓄互助社對單一社員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社股金與公積金總額百分之十。 儲蓄互助社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社自有資金總額。 前項所稱自有資金係指:社員股金、留置股金、資…
儲蓄互助社法第 12 條預覽 ↗
儲蓄互助社不得對非社員為收受股金及放款之服務。
儲蓄互助社法第 13 條預覽 ↗
社股金額為每股新臺幣一百元,每一社員股金,至多不得超過社股金總額百分之十。 前項股金繳納係社員之義務,具有儲蓄性質。
儲蓄互助社法第 14 條預覽 ↗
社員申請退股,須以書面提出之,並經理事會之同意。理事會於必要時得遲延支付退股之股金,但最遲不得超過同意退股之日起六十日。 社員於年度中退股,該部分當年度不得分配…
儲蓄互助社法第 15 條預覽 ↗
儲蓄互助社之年度盈餘,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分配: 一、彌補累積虧損。 二、利息攤還。 三、公積金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公益金及教育金百分之五。 五、社股股息。 …
儲蓄互助社法第 16 條預覽 ↗
儲蓄互助社以全體社員組成之社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社員大會應有全體社員五分之一之出席,或成年社員一定人數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社員大會每一社員有一票之表決權…
儲蓄互助社法第 17 條預覽 ↗
社員大會分常年大會及臨時大會。常年大會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兩個月內召開,並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社員;臨時大會依章程規定召開。
儲蓄互助社法第 18 條預覽 ↗
儲蓄互助社設理事會,執行社員大會之決議,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理事七至二十一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由理事互選之,…
儲蓄互助社法第 19 條預覽 ↗
儲蓄互助社設監事會,對儲蓄互助社負連帶責任。 監事三人至七人,由社員大會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儲蓄互助社法第 20 條預覽 ↗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且不得支領酬勞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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