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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51 筆
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預覽 ↗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4預覽 ↗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1預覽 ↗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緊急處置
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2預覽 ↗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返還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 3預覽 ↗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損害賠償責任
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 36 條預覽 ↗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65 條預覽 ↗
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20 條預覽 ↗
二二○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但原告提起之訴,並不限於給付之訴,應視其爭執法律關係定之。(民事訴訟法五三八)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4 條預覽 ↗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63 條預覽 ↗
商業事件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專屬商業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2 條預覽 ↗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之原因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1 條預覽 ↗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軍事機關執行軍事營區安全勤務事件補償辦法第 16 條預覽 ↗
依本辦法請求補償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2 條之 1預覽 ↗
七十二之一、關於第一百四十條部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命債務人即為金錢給付者,準用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辦理。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66 條預覽 ↗
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於十四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之 1預覽 ↗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勞動事件法第 46 條預覽 ↗
決者,於裁決決定前,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勞工於裁決決定書送達後,就裁決決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地方法院受理勞動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3 條預覽 ↗
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由承辦該勞動調解事件之法官辦理。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事件補償辦法第 18 條預覽 ↗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受理補償請求之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勞動事件法第 48 條預覽 ↗
計上之重大困難者,應闡明其得聲請命先為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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