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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55 筆
民事訴訟法第 225 條預覽 ↗
宣示判決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 312 條預覽 ↗
宣示判決(二)-被告不在庭
刑事訴訟法第 313 條預覽 ↗
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法官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 311 條預覽 ↗
行獨任審判之案件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二星期內為之;行合議審判者,應於三星期內為之。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 204 條預覽 ↗
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
民事訴訟法第 224 條預覽 ↗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9預覽 ↗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準用規定及其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 205 條預覽 ↗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判決經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國民法官法第 86 條預覽 ↗
終局評議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即宣示判決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但科刑判決,得僅宣示所犯之罪及主刑。 宣示判決,應通知國民法官到庭。但國民法官未到庭,亦得為之。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29 條預覽 ↗
一二九、(宣示判決)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者,應當庭向當事人告知宣示之期日,其指定之期日,獨任審判須在二星期以內;合議審判須在三星期以內。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
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軍人權益事件審理細則第 35 條預覽 ↗
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民事訴訟法第 434 條之 1預覽 ↗
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第 24 條預覽 ↗
宣示判決應自審問終結之日起三日內為之,判決宣示後,應即送達於檢察官,並以副本送達於申訴人。
公務員懲戒法第 60 條預覽 ↗
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法庭旁聽規則第 8 條預覽 ↗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法庭之人均應起立。
行政法院法庭旁聽規則第 8 條預覽 ↗
審判長蒞庭及宣示判決時,在法庭之人均應起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協商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2 條預覽 ↗
十二 (協商判決書及宣示判決筆錄之製作)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訴法第四五四條關於簡易判決書製作之規定。代替判決書之宣示判決筆錄應記載主文、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犯罪事實要旨及
刑事訴訟法第 225 條預覽 ↗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說明其意義,並告以理由之要旨。 宣示裁定,應告以裁定之意旨;其敘述理由者,並告以理由。 前二項應宣示之判決或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 228 條預覽 ↗
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42 條預覽 ↗
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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