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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47 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4 條預覽 ↗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預覽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4 條預覽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 條預覽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8 條預覽 ↗
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7 條預覽 ↗
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9 條預覽 ↗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7 條預覽 ↗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6 條預覽 ↗
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 條預覽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1 條預覽 ↗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5 條預覽 ↗
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預覽 ↗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 條預覽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9 條預覽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預覽 ↗
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預覽 ↗
冊。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 條預覽 ↗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 條預覽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2 條預覽 ↗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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