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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83 筆:名稱 6・條文 77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7.08.22
票券商買賣持有特定企業發行短期票券或債券標準預覽 ↗
最後修正 92.11.12
政黨與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政治檔案調查程序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1.09.06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8.09.07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112.08.21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一定比率管理辦法預覽 ↗
最後修正 98.09.07
條文定位77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 條預覽 ↗
本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2 條預覽 ↗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3 條預覽 ↗
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資料卡。 三…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4 條預覽 ↗
完成前條程序之廠商,申請輸出警棍、警銬,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具結)書。 二、輸入國家信用狀。 三、外銷訂單(附中文譯…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5 條預覽 ↗
完成第三條程序之廠商,留存警棍、警銬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樣品,每種不得超過十枝(付)為限,售賣場所陳列樣品,每種以一枝(付)為限,每枝(付)均應烙…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6 條預覽 ↗
完成第三條程序之廠商,製造警棍、警銬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逐一打造廠商名稱及編號,並不得超量製造及非法推銷。 前項廠商應詳細記載警械製造數量及出售…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7 條預覽 ↗
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8 條預覽 ↗
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警械執照應每二年換領一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9 條預覽 ↗
完成第三條程序之廠商歇業或解散時,由警政署廢止其許可,廠商應將原請領許可文件,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警政署註銷。原留存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0 條預覽 ↗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歇業或解散時,應將警械執照繳回直轄市、…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1 條預覽 ↗
查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定製、售賣、持有警棍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申請者,不予許可: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犯故意殺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2 條預覽 ↗
警政署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得對廠商、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實施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製造、售賣、保…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3 條預覽 ↗
警政署為辦理警械鑑驗及認定事項,得設審議會,其委員由警政署遴選之。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4 條預覽 ↗
違反第三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警械執照。 經撤銷或廢止之許可製造…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5 條預覽 ↗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製造、售賣或持有防暴網者,應將其數量、規格及保管處所等相關事項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列管。 前項防暴網保管及使用情形之檢查,準用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6 條預覽 ↗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警政署定之。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 17 條預覽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票券商買賣持有特定企業發行短期票券或債券標準第 1 條預覽 ↗
本標準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票券商買賣持有特定企業發行短期票券或債券標準第 2 條預覽 ↗
票券商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銀行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不適用本標準。
票券商買賣持有特定企業發行短期票券或債券標準第 3 條預覽 ↗
由其代表人當選為票券商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 二、持有票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或票券商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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