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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8 筆
中華民國刑法第 88 條預覽 ↗
禁戒處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 89 條預覽 ↗
禁戒處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58 條預覽 ↗
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9 條預覽 ↗
禁戒處分處所應設治療設備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預覽 ↗
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精神或其他心智顯有障礙者,令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0 條預覽 ↗
治療及注意受禁戒處分者之身體健康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2 條預覽 ↗
對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者應注意之事項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1 條預覽 ↗
禁戒處分執行中,受禁戒處分人如有更犯吸用煙毒情形,執行禁戒處分處所,應即報告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2 條之 1預覽 ↗
一四二之一 (裁定宣告監護或禁戒處分) 法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或於判決前認有緊急必要時,得以裁定宣告監護或禁戒處分。 前項裁定,應速移送該管檢察官執行,且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預覽 ↗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
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刑事案件與軍事機關聯繫注意事項第 10 條預覽 ↗
現役軍人或軍校學生經法院裁判感化教育、監護處分、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強制治療處分或感訓處分確定者,準用第六點規定辦理,並應注意刑法第九十九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五十四條及檢肅流氓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2 條預覽 ↗
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預覽 ↗
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 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四
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第 6 條預覽 ↗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禁戒之保安處分,或經法院裁定保護、禁戒、治療處分。 七、學年度修習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領域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其所修習上開四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 11 條預覽 ↗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禁戒之保安處分,或經法院裁定保護、禁戒、治療處分。 (四)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預覽 ↗
以強制工作、強制戒治、強制治療、觀察勒戒、監護及禁戒者。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所稱接受管訓處分之執行者,指經法院裁定,且指揮執行於矯正機關,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者。
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 2 條預覽 ↗
監護、禁戒、強制治療及其他保安處分執行處所(下稱執行處所)得設置戒護人員,無法定編制戒護人員者,得由執行處所或委由專業機構僱用戒護人員執行安全維護工作。 前項戒護人員由執行處所僱用
法院辦理煙毒犯麻醉藥品犯迷幻物品虞犯移送勒戒注意事項第 6 條預覽 ↗
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諭知實施禁戒者,亦應移送勒戒處所勒戒。 法院審理煙毒案件,於煙毒犯裁定勒戒前,必要時,得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將煙毒犯送勒戒處所觀
法院辦理煙毒犯麻醉藥品犯迷幻物品虞犯移送勒戒注意事項第 7 條預覽 ↗
品虞犯經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勒戒或少年法庭諭知實施禁戒者,應由法院填具移送書並檢附該犯照片六張派警解送。移送書副本應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科,勒戒處所收受煙毒犯、麻醉藥品犯、少年迷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17 條預覽 ↗
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但執行感化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無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標準供給之。 保安處分受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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