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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20 筆
訴願法4預覽 ↗
訴願之管轄如左: 一、不服鄉(鎮、市)公所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不服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三、不…
訴願法第 14預覽 ↗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
訴願法第 24預覽 ↗
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但撤回訴願,非經全體訴願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訴願法第 34預覽 ↗
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
訴願法40 條預覽 ↗
訴願委任之解除,由訴願代理人提出者,自為解除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維護訴願人或參加人權利或利益之必要行為。
訴願法41 條預覽 ↗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經受理訴願機關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命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
訴願法42 條預覽 ↗
輔佐人到場所為之陳述,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訴願法43 條預覽 ↗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為之。
訴願法44預覽 ↗
對於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未經陳明法定代理人者,得向該無訴願能力人為送達。 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法…
訴願法45 條預覽 ↗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訴願法46 條預覽 ↗
訴願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受理訴願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訴願人或參加人本人。
訴願法47 條預覽 ↗
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
訴願法48 條預覽 ↗
關於訴願事件之文書,受理訴願機關應保存者,應由承辦人員編為卷宗。
訴願法49 條預覽 ↗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前項之收費標準,由主管院定之。
訴願法第 54預覽 ↗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
訴願法第 64預覽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得指定委員聽取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場之陳述。
訴願法第 74預覽 ↗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就必要之物件或處所實施勘驗。 受理訴願機關依前項規定實施勘驗時,應將日、時、處所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及有關人員到場。
訴願法第 84預覽 ↗
受理訴願機關為前條決定時,得斟酌訴願人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所受損害,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行政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 前項協議,與國家賠償法之協議有同一效力。
訴願法第 94預覽 ↗
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原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撤銷停止執…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4預覽 ↗
訴願人住居於香港或澳門者,其在途期間三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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