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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327 筆
家事事件法第 175 條預覽 ↗
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2 條預覽 ↗
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 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家事事件法第 178 條預覽 ↗
輔助宣告裁定之效力
家事事件法第 174 條預覽 ↗
就監護宣告聲請為輔助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 179 條預覽 ↗
輔助宣告之聲請為監護宣告
民事訴訟法第 45 條之 1預覽 ↗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
家事事件法第 173 條預覽 ↗
就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輔助宣告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81 條預覽 ↗
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協助
民法第 15 條之 2預覽 ↗
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5 條預覽 ↗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法院應於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變更輔助宣告及廢棄輔助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
家事事件法第 177 條預覽 ↗
下列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二、關於另行選定或改
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13 條預覽 ↗
十三、聲請撤銷監護宣告、輔助宣告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之宣告,以及聲請撤銷或變更死亡宣告之裁定者,應另立卷宗號數。
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預覽 ↗
本法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終結之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應依本法第四編第十一章所定程序終結之。
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36 條預覽 ↗
三十六、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撤銷或變更各該宣告之事件,有第三十三點或第三十七點所定情形之一、應受或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人於程序進行中死亡,經裁定本案程序終結者,報結之。
社會福利機構及法人執行身心障礙者監護或輔助職務管理辦法第 10 條預覽 ↗
主管機關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尋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親屬。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改變安置計畫協調事宜。
老人福利法第 13 條預覽 ↗
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
家事事件法第 180 條預覽 ↗
。 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法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輔助所生損害賠償事件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輔助宣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預覽 ↗
院為監護之宣告生效者。 本法第十三條第十款所稱受輔助宣告,指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生效者。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6 條預覽 ↗
輔助宣告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前章之規定。
民法第 1210 條預覽 ↗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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