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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列出 25 件
關鍵字命中25
114年審裁字第761號
114.07.21審查裁定
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系爭判決不僅審理時允許對造當事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視訊應訴,且於言詞辯論時未賦予聲請人就還款計畫說明之機會,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已有欠公允;又聲請人財務運
114年憲裁字第70號
114.07.03
之保障;3、並認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對造得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違反憲法關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及憲法第15條關於財產權之保障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
113年審裁字第802號
113.10.21審查裁定
於施工期間不能居住之租金補貼及於兩造未合意下逕按對造之請求指定鑑定人等違背法令情事。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
113年審裁字第800號
113.10.21審查裁定
憲法審查。次查,確定終局判決已就原審認聲請人訴訟對造所為,未達騷擾或侵害聲請人隱私之程度,不構成對其隱私權及安寧生活人格法益之侵害,故不構成侵權行為,難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及原審適
113年審裁字第180號
113.02.12審查裁定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造於本件第一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96號審理時,違法以非律師亦非辦理法制業務之人為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下
113年審裁字第88號
113.01.20審查裁定
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聲請人之對造之父與其祖父間收養關係存在,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維持,影響聲請人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
112.03.24憲法判決
親權酌定之案件相牽連,兩造為證明破綻事由可歸責於對造,或對造歸責性較大,會無所不用其極蒐集不利於他方之證據,迫使未成年子女於訴訟前、中、後都持續承受父母無法化解之對立,與未成年子女
112年審裁字第730號
112.03.06審查裁定
業已歷經第一審程序之審理,尚難逕謂第二審程序未經對造同意所為訴之追加有牴觸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處。是本件聲請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限制他造當事人至少一次救濟機會,而侵害憲
111年憲裁字第55號
111.02.25
言,本件原因案件雖非聲請人撤回上訴,而係聲請人之對造,即第一審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形,然其減省法院勞費之程度,實無二致。從而,系爭規定不包含此種情形,致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三分之
111年憲裁字第37號
111.02.09
字第38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得依照訴訟對造於再開準備程序之理由,而應依本案所呈現證據作為裁判依據,系爭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證據裁判法則,乃判決違背法令。2、訴訟
110年度憲二字第364號
110.12.24
。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與訴外人而非對造發生交通事故,既無與對造之間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亦非保險事故發生後代位請求權所得行使之對象,確定終局判決卻仍適用系爭規定,侵害
110年度統二字第23號
110.12.24
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此三確定終局裁定,均未對造林地租期屆滿續租爭議事件之審判權表示意見,與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同審判系統間存有見解歧異之情形無涉。況確定終局裁定二、三、四,其裁判
110年度憲二字第280號
110.09.10
違法,未予糾正;對聲請人上訴指摘,第二審法院採信對造主張之「委任之終止」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拆夥」法律關係以及不採認聲請人之時效抗辯等違法,不予置理;判決理由未審酌聲請人爭執私文書
109年度憲二字第428號
109.12.31
聲請意旨略謂:(1)本件竊盜案,從民事事件開始,對造釋出之憑據皆斷章取義,法官未就無罪推論審理,逕自以片面憑證與說詞,漠視事件不合常理之處,以系爭規定一作成確定終局判決一判決聲請人
108年度憲二字第309號
108.12.27
,一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一審被告獲勝訴判決,對造上訴,二審法院改判第一審被告敗訴之情形,造成一審被告之基本權受法院第一次侵害,卻未給予一次以上之救濟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牴觸
會台字第13399號
108.09.27
定,以未繳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代理駁回上訴;其訴訟對造亦曾就高等法院第434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63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是北院第724號判決及高等法院第4
108年度憲二字第1號
108.07.26
請人聲請調查必要證據,又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指導對造,執行職務不公偏頗,對違反證據法則、論理經驗法則之全部具體客觀事證及理由,一概以系爭判例為據,誣指為主觀臆測;2、系爭判例及系爭
會台字第13639號
106.09.29
審理兒童妨害性自主案件,適用系爭規定時,逕以採信對造兒童之證詞致不利於聲請人,亦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一罪
會台字第12897號
105.04.29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原審對造律師於庭上所為之不真實陳述,乃律師合法行使訴訟權能,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之適用,亦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並認聲請人未盡舉
會台字第12218號
104.01.07
第一二號民事判決類推適用系爭規定二,認定聲請人與對造間有租賃關係;而確定終局判決未採前開民事判決有關類推適用之見解,致聲請人空有所有權,仍不得充分使用收益。是系爭規定一、二即有違反
會台字第11845號
102.12.20
略聲請人過去之制止與檢舉,仍認聲請人與原因案件之對造間,具有默示之分管契約,故不得針對對造所蓋之頂樓違建主張拆屋還地,增加聲請人所處房屋倒塌及逃生困難之風險,並命聲請人不得上訴,剝
會台字第11381號
102.04.19
一事件提出聲請,再次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否准聲請人與對造親自出庭為言詞辯論之請求,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範意旨。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指摘
會台字第11246號
101.12.21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法院通知對造親自出庭進行言詞辯論,確定終局判決卻予以否准,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憲法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之疑義等語。核其
會台字第10661號
100.12.30
期限。且聲請意旨所陳,係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既認定對造始終未曾占有系爭土地,則對造即無占有物被侵奪及行使系爭規定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竟仍判決聲請人須依系爭規定拆屋還地,而與上開最
會台字第10211號
100.09.30
更審,聲請人營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更審程序中與對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此部分亦無歷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上開四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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