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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玉齡黃麗玲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0號

                   103年度訴字第854號

                    104年度易字第86號

                   104年度訴字第159號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

                   104年度訴字第501號

                    106年度訴字第23號

                   106年度訴字第1432號

                   107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昆晃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告
孫榆雯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告
張維祥
被告
鄭錦如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被告
陳若芹
被告
邱雪靜
被告
廖伊駿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被告
周勇呈
被告
劉育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被告
廖敦福
被告
賴照明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
被告
王芳菁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告
許雅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被告
連睿緒

      廖俊南

      蔡明家

      施博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10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號、103年度偵字第1687號、103年度偵字第11092號、104年度蒞追字第8號、104年度蒞追字第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436、437、438、439、440、441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544、545、546、547、548號、107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至四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孫榆雯犯如附表二十七至四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七至四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張維祥犯如附表四、八、十、十一、十五、二十、二十一、二十

三、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五、四十、四十一、四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八、十、十一、十五、二十、二十一、

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五、四十、四十一、四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鄭錦如犯如附表二十一、二十七、三十五、四十、四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一、二十七、三十五、四十、四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丁○○犯如附表一、二、五、七、八、十、十三、十五、十六、

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

十八、四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五、七、八、十、十三、十五、十六、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

二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八、四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丙○○犯如附表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

三十八、三十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七、八、九、

十、十一、十二、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戊○○犯如附表三、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六、

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三十二、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五、六、八、九、十、十

二、十三、十六、十九、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三十二、三

十六、三十七、三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乙○○犯如附表一、二、四、五、七、八、十三、十六、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四、五、七、八、十

三、十六、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三十二、三十四、

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庚○○犯如附表八、十、十三、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

二、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十、十三、十四、十七、十

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己○○犯如附表二、三、六、七、八、十三、十五、二十二、二

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七、三

十八、四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六、七、八、十三、十五、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三

十二、三十三、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賴照明犯如附表一、十、十四、二十三、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十、十四、二十三、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甲○○犯如附表一、二、三、六、九、十四、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六、九、十四、十七、十八、

十九、二十二、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許雅雯犯如附表一、二、五、六、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五、六、十、十一、十三、十四、

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三

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連睿緒犯如附表八、二十一、二十七、三十、三十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二十一、二十七、三十、三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廖俊南犯如附表二、十八、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十八、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蔡明家犯如附表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施博鈞犯如附表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辛○○、孫榆雯、張維祥、鄭錦如、丁○○、丙○○、戊○○、乙○○、庚○○、己○○、賴照明、甲○○、許雅雯、連睿緒、廖俊南、蔡明家、施博鈞(下稱辛○○等人)、曾碇鋒(業經本院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小北」、「貝貝」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至四十二所示犯行;又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八、二十、二十四所示犯行(辛○○等人各次犯行之詳細犯罪事實,詳參附表一至四十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又本案先後有多份起訴書,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雖有漏載或誤載,惟均已由較新版本之追加起訴書、公訴人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行補充或更正)。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辛○○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下稱偵3910 卷〉三第329至332頁),且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工作手機互相聯繫,其犯罪結果侵害定民眾財產權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辛○○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00號卷〈下稱院700卷〉二第206至410頁)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本院以下採為有罪判決基礎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院700 卷四、五),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記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台位置等,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辛○○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至四十二所示之內容,均各別詳載犯罪事實、參與之被告、是否承認犯罪,及各附表所對應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本院於數次準備程序中,已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逐一訊問被告,以確認其等就各該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在此過程中,為避免被告辛○○等人因參與犯罪次數過多、時間經過太久而記憶不清,或發生混淆、誤認等情事,乃於必要時提示相關犯罪事實之現場照片、說明查獲經過、提示(勘驗)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足以喚起被告記憶之證據,使其等在資訊較充分之情況下,為認罪與否之答辯,因此被告辛○○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之自白,應具可信性。從而,附表一至四十二所示各被告認罪之部分,因分別有各附表所臚列之「相關證據」可資對應參佐,是認其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各被告之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之被告乙○○、賴照明部分:訊據被告乙○○、賴照明均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犯行,辯解內容詳如附表一有罪部分中,被告乙○○、賴照明於本院之供述欄所載。惟查:

(一)本件是乙○○帶警方查獲的案件,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這件是昭明(賴照明)跟天姐(甲○○)他們去處理的,隔天領錢是昭明跟同事天姐前往該處領錢,那天我沒去,我知道這次總共跟組頭領了新臺幣(下同)80多萬元,這件我有領到吃紅的錢5,000元(偵3910卷四第10至10頁背面);又於民國107年1月1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承認參與本次犯行(院700卷丙第188頁);復於107年2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應該是賴照明帶她們去寫牌的,領錢我只記得甲○○,誰帶她去領我忘記了」(院700卷丁第22 頁背面)。是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賴照明有參與本次犯行,對於自己是否參與,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證稱:本次犯行把風的是乙○○跟賴照明(偵3910卷四第182、185頁);嗣於107年2月13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當時說有去就是有去,但我現在對於什麼人把風沒什麼印象(院700卷丁第28至28頁背面)。

(三)證人甲○○於107年2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時說本次犯行是我跟許雅雯、玉珠3 人去跟組頭簽牌下注,隔天辛○○指派我跟許雅雯去跟組頭領錢,阿南(廖俊南)、昭明(賴照明)負責在外把風支援等情有照實講,我對我偵查中說賴照明在本件領彩金時在外把風沒有意見(院700卷丁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

(四)小結: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承犯行,且其既能帶警方去查獲本件,可見其知道真正作案地點,顯有到過該處。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出乙○○係擔任把風角色,衡以證人丁○○是本案中態度最誠實之被告,從查獲第一天起就坦承參與詐欺犯行,而其既在警詢、偵訊時指認被告乙○○參與本件把風行為,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述應值採信;反觀被告乙○○供詞反覆,時而稱己有參與,時而改稱沒有參與作案,然倘若其未涉本案,又怎能帶警前往指出正確的作案地點,是認被告乙○○所辯不可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另證人乙○○既是帶警方查獲本件之人,理應對案情記憶較深刻,其第一時間即指述被告賴照明參與本件,兼以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被告賴照明有參與本件索錢時在外把風之工作,是被告賴照明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附表三之被告丙○○、戊○○部分: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三犯行,辯解內容詳如附表三有罪部分中,被告丙○○、戊○○於本院之供述欄所載。惟查:

(一)本件是乙○○帶警方查獲的案件,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這件是阿安(戊○○)跟阿美(丙○○)找到的組頭,之後由天姐(甲○○)去簽牌...這次阿美丙○○領6萬元,阿安戊○○領6萬元(偵3910卷四第10頁);嗣於107年2月13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忘記警詢筆錄有無照實講...印象中被害人跟丙○○母子有認識,就直接想可能是丙○○母子找的組頭,我那時候做筆錄是這樣做的... 這件事要問甲○○比較清楚」(院700卷丁第42至42 頁背面)。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這個地方是阿美(丙○○)還沒進我們公司前做頭髮的處所,當時由阿安(戊○○)跟另外一個綽號玉珠的女同事報地方後,由我跟玉珠去簽牌(偵緝377卷第56頁);又於107年2月13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玉珠帶我去簽牌,玉珠跟我說是阿安(戊○○)報的(院700卷丁第45 頁背面),均已明確指出是被告戊○○提供趙乃瑩作為犯案對象。

(三)被害人趙乃瑩於警詢時證稱:我都叫丙○○邱姐,她是我認識10多年的客戶,戊○○是則是邱姐的兒子,我都叫他帥哥(偵3910卷四第159頁)。

(四)小結:被害人趙乃瑩既與被告丙○○有10多年的交情,則被告丙○○對趙乃瑩之個性最為熟悉,足以作為其所屬詐欺集團選擇犯罪對象之判斷依據,又依證人甲○○所言,此對象既是由被告戊○○所提供,衡情被告丙○○、戊○○母子參與之可能性極高,且本件係證人乙○○帶警方查獲,對案情應十分瞭解,其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丙○○、戊○○母子都有分配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丙○○、戊○○確有參與本次犯行,而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丙○○、戊○○之詞,不足採信。

四、附表八之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為附表八犯行,辯解內容詳如附表八有罪部分中,被告己○○於本院之供述欄所載。惟查:

(一)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事後被叫去支援,我知道阿福(己○○)、昭明(賴照明)、小吳(庚○○)跟我一起把風(偵3910卷一第274頁);又於107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我警詢筆錄所述沒有意見,但時間太久,現在忘記情形,警詢當時作筆錄的記憶比較清楚(院 700卷丁第93頁背面)。

(二)小結:本案被害人謝色金於案發過程中,一度被押往農會領錢,作案過程較長。而證人戊○○到案後,曾帶警方至被告謝色金經營之雅式西服店查證犯行(偵3910卷一第278 頁背面),足見被告戊○○對此次犯行印象深刻。其既證稱自己是事後被叫去支援,與本件犯罪過程相符,其警詢時之證述應可採信,故認被告己○○確有參與本次犯行。

五、附表十之被告賴照明部分:訊據被告賴照明矢口否認有為附表十犯行,辯解內容詳如附表十有罪部分中,被告賴照明於本院之供述欄所載。惟查:

(一)103年3月22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曾經拍攝到1 輛淺色(照片的畫面偏藍,看不出實際顏色是白色或銀色)三菱的車子,尾隨在黑色休旅車(戊○○所駕車型)後面,前往被害人的小吃店(偵3910卷一第509頁)。

(二)證人丁○○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監視器中白色三菱小客車給丁○○指認,丁○○明確指述這部車子是賴照明所開(偵3910卷一第504頁背面);又於107年2月13 日本院審理中,丁○○先表示忘記賴照明有無參與本案,經本院提示上述警詢筆錄內容,丁○○對該次指認表示沒有意見(院700卷丁第20頁背面)。

(三)張維祥於警詢時證稱:102年12月22 日簽牌時,綽號昭明(賴照明)的男子開中華三菱白色自小客車在外面等候(偵3910卷一第537頁背面);嗣於107年2月13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賴照明開的是白色三菱的車子,我的印象中只有賴照明有那種車子,但領錢的時候賴照明沒去,簽牌的時候警察說有三菱的車子,我記錯、忘記,就直接講賴照明(院700卷丁第18至18頁背面)。

(四)證人丙○○於107年2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間過太久我不確定賴照明有沒有去,但我記得賴照明開的是白色三菱的車子(院700卷丁第15頁背面、17頁)。

(五)此外,被告乙○○、己○○、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賴照明是開白色三菱的車子,並未提到集團中有人駕駛同款車輛(院700卷丁第6、8、10頁)。

(六)小結:被告賴照明在集團中開白色三菱的車子,業經證人丁○○、張維祥、丙○○、乙○○、己○○、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係看著監視器翻拍照片去指認的,應無指認錯誤之虞,又丁○○是本案中態度最誠實之被告,故認被告賴照明確有參與本次犯行。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辛○○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自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辛○○等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辛○○等人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二)被告辛○○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月5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刪除「脅迫性或暴力性」之構成要件,只要是「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辛○○等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辛○○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 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具有存續性,並非單為某一特定犯罪成立之共犯或犯罪組合;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係指該組織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又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本案情節觀之,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辛○○等人係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之犯罪組織,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適用。

二、核被告辛○○等人所為,各係犯附表一至四十二核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本案先後有多份起訴書,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雖有漏載或誤載,惟均已由較新版本之追加起訴書、公訴人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進行補充或更正。另附表八、二十四犯行中,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就在場之被告強迫被害人上車,並將其載往領款之行為觀之,與被告辛○○等人於附表二十犯行所為並無不同,被告辛○○等人既未長時間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36號等追加起訴書復將附表二十犯行之起訴法條,由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變更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公訴意旨就附表八、二十四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辛○○等人就附表一至四十二各該犯行,分別有各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辛○○等人所為附表一至四十二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詳參附表一至四十二論罪法條欄所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辛○○等人就附表八、二十、二十四所犯強制罪(起訴書就附表八、二十四犯行,原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罪如前述)、恐嚇取財(未遂)罪,應數罪併罰,惟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附表八、二

十、二十四犯行中,被告辛○○等人先對被害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行為後,接續遂行其強制行為,此部分犯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辛○○等人所犯附表一至四十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庚○○前①於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庚○○經入監執行,嗣於100年9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前於102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院700卷丙第233至240、241至242頁、院700卷戊第182至188 頁),被告庚○○、己○○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未遂減輕其刑:被告辛○○、張維祥、丁○○、丙○○、戊○○、乙○○、庚○○、己○○、連睿緒所為附表八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雖均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自首減輕其刑:被告乙○○就附表一、三、四、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六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

二、六、十七、三十四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五、

十三、、二十五、三十七、三十九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十四、十八、十九、三十三、三十五所示犯行:被告張維祥就附表二十八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三十

六、三十七、三十九所示犯行;被告鄭錦如就附表四十所示犯行,均於警方掌握各該犯行之被害人身份前,即主動帶同警方查獲(詳參上開附表之相關證據欄),應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庚○○、己○○就附表八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未遂)事由,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庚○○就附表十四、十八、十九、三十三、三十五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自首)事由,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辛○○等人均尚值青壯,其等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組成犯罪集團,先由集團成員尋找六合彩組頭佯裝簽賭,並由被告辛○○模仿被害人字跡,偽造中獎之簽注單,再由集團成員持偽造簽注單向被害人詐取彩金,若被害人未受騙上當,集團成員進而以恐嚇之手段,向被害人索討金錢,於部分犯行中,前往索錢之集團成員復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辛○○等人利用被害人不敢聲張之心態,多次得手巨額彩金,其等犯行實應嚴懲。被告辛○○、孫榆雯、廖俊南於本案前即以相同手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等竟不知悔改,再次組成犯罪集團重操舊業,尤應從重量刑、不宜輕縱。本院對各被告於各次犯行量刑之標準,主要依據各被告於各次犯行扮演之角色、各次犯行之獲利多寡、各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要素。至於各被告於各次犯行負責工作之考量,除被告辛○○和孫榆雯係扮演主導犯罪之角色,層級最高之外,其餘集團成員則判斷是否有參與向被害人索討金錢之行動;索討金錢時是直接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及恐嚇手段,或僅是在外把風及監控現場狀況;抑或僅參與找主、養牌、簽牌等事前準備行為,分別予以從重到輕的不同量刑。至被告丁○○於查獲後之第一時間,即對警方已掌握之各該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並將本案之犯罪手法、其他共犯皆和盤托出,且於後續偵、審程序均能配合調查,就其所涉各該犯行應予從輕量刑之優惠。本院兼衡各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院700卷戊第53至57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蔡明家、施博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辛○○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二)扣案物之沒收:扣案如附表四十三編號2、6、8、11、15、17、18、20、21、23、24、26、27、28、30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等人所有,供其等共同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院700卷戊第33 頁背面至37頁背面),行動電話部分亦經本院核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院700卷二第206至410 頁),確認有於本案使用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辛○○等人所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四十三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辛○○等人所有,或與本案各該犯行無關,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1.關於被告辛○○等人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需該次犯行之所得超過10萬元才會分錢,分配方式是先扣1萬元簽牌費,再扣1成費用給未參與此次犯行之成員吃紅,剩下的錢由參與索錢之成員分3成,找主、養牌、簽牌之成員分1.5成,其餘歸被告辛○○所有(偵3910卷二第155頁背面、469頁背面)。就此,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前述「10萬元才會分錢」之門檻,但就被告乙○○所述之分配方式則無意見(院700卷丁第161頁)。惟於本院107年3月22日審理程序,當日到庭之14名被告中,被告張維祥、鄭錦如、丁○○、丙○○、戊○○、庚○○、賴照明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同意被告乙○○前述之分配方式,且確實存在「10萬元才會分錢」之門檻(院700卷丁第161至161 頁背面),至被告孫榆雯、甲○○、連睿緒則供稱不確定分配方式或有無「10萬元才會分錢」之門檻(院700卷丁第161至161 頁背面)。是依瞭解分配方式之大多數被告說法,應認定確實存在「10萬元才會分錢」之門檻,故附表九、十一、十七、二十三、

二十四、二十五、三十三、三十八、四十一各犯行之犯罪所得,皆未達10萬元門檻,均歸被告辛○○所有。至於其他犯罪所得達10萬元之各該犯行,本院將以前述「先扣1萬元簽牌費,再扣1成費用給未參與此次犯行之成員吃紅,剩下的錢由參與索錢之成員分3 成,找主、養牌、簽牌之成員分1.5 成,其餘歸被告辛○○所有」之分配方式,依照各被告於各次犯行負責之工作內容,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計算結果及計算式詳參各附表之主文欄)。而被告孫榆雯為本案主謀辛○○之配偶,雙方同居共財,且被告孫榆雯負責之工作內容亦與被告辛○○大致相同,故其有參與犯行之所得,應即為被告辛○○該次犯行之所得,不再另外計算。又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另按本次刑法修正後,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本非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第38之3 修正理由均可參照。是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調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或調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本案部分被告已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有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明確表示與部分被告和解或調解後,不再追究其餘被告之民事責任(詳參附表一至四十二之和解或調解情形及是否追究被告民事責任欄),參前揭說明,若符合前述情形之本案被告,本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3.附表三十八犯行中,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最後一次1萬5千元是乙○○拿走的(院700卷丙第150頁背面),而被告乙○○於同次準備程序中承認上情(院700卷丙第150頁背面),是就此1萬5千元部分,即為被告乙○○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十九犯行中,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回來之後只有將10萬元交給張維祥,菸酒是自己留著(偵3910卷一第119 頁背面),是就菸酒部分,即為被告丁○○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又被告辛○○等人雖於附表二十三、三十八犯行各取得本票1 紙,惟上開本票並未扣案,且須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現其表彰之票據權利,本院既已就被告辛○○等人之上開犯行判決有罪,被害人即可透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使前述本票之票據權利無法實現,故本院認宣告沒收上開本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榆雯、賴照明、鄭錦如、庚○○、丙○○、甲○○、丁○○、連睿緒(下稱孫榆雯等人),參與下述附表一至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九等犯行,因認被告孫榆雯等人涉犯附表一至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九核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孫榆雯等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孫榆雯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至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九相關證據欄中記載之各該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孫榆雯等人均堅詞否認有為前述犯行,辯解內容詳如附表一至二十六、二十九、三

十一、三十九無罪部分中,被告孫榆雯等人於本院之供述欄所載。

五、附表一至二十六之被告孫榆雯部分:

(一)關於被告孫榆雯之相關醫療住院紀錄,本院整理如下:1.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34038672 號函所附之健保就醫紀錄顯示:被告孫榆雯於103年3月8日以前,就醫紀錄都出現在高雄,103 年3月30日至4月2日間,才開始在彰化就醫(院700卷二第51至53頁)。

2.柏仁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孫榆雯於102年9月4日因早期妊娠出血住院,共住5日,至102年9月8 日出院(院700卷二第79頁)。

3.出生證明書記載:被告孫榆雯於103年1月17日在柏仁醫院產下1名男嬰(院700卷二第80頁)。

4.柏仁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謝○○(被告辛○○之子)之新生兒住院期間,係103年1月17日至103年2月12日(院700卷二第83頁),故被告孫榆雯於103年2月12日以前,應該是在高雄坐月子。

(二)經本院調取被告孫榆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院700卷四第39至81 頁),本院可調得之最早通聯紀錄是從103年3月24日開始,當時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孫榆雯已經在彰化縣二水鎮,在此之前則無客觀的通聯紀錄可資佐證。

(三)小結:本案附表一至二十六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發生於103年2月11日之前,依前揭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孫榆雯於103年2月12日以前,都在高雄就醫、生產、坐月子,尚未前往彰化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則被告孫榆雯既辯稱其於附表一至二十六各犯行期間,人還在高雄未加入集團,不認識集團成員等語,應認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六、附表八之被告賴照明部分:

(一)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本次犯行我有和被告己○○、賴照明、庚○○一起去把風(偵3910卷一第274 頁);嗣證人戊○○於107年2月13日本院審理中改稱:「雅式西服」這件有印象,但被告賴照明沒有去,是警員要求多交出幾個被告因此才指認被告賴照明(院700卷丁第10至11 頁背面)。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未指認被告賴照明(偵3910卷二第56頁背面);於107年2月13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賴照明沒有去現場把風(院700卷丁第13頁背面)。

(三)小結:本件僅證人戊○○於警詢時有指認被告賴照明,但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前後證述已不一致,且僅有單一證人之指認,證據稍嫌薄弱,故被告賴照明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七、附表十之被告鄭錦如部分:

(一)本件是被害人在新聞上發現破案後,主動跟警方聯繫而報案。被害人嚴淑美於警詢時證稱許雅雯、丙○○、丁○○、庚○○等人參與犯案,未提到被告鄭錦如。而當天餐廳內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店內整個作案過程,作案者與被害人之指認相同,其中並未包括鄭錦如(偵3910卷一第473至476、508至525頁)。

(二)店外監視錄影畫面雖拍攝到被告鄭錦如之配偶張維祥駕駛J6-8068 號自用小客車,於簽牌、領錢時均出現在該處附近(偵3910卷一第509、518頁);惟證人丙○○、許雅雯於107年3月6 日本院審理中,皆證稱被告鄭錦如沒有參與本件,如果鄭錦如有去,她的角色應該是要一起進入店內(院700卷丁第81頁背面、83頁背面)。

(三)本件僅被告丁○○曾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許雅雯、丙○○、張維祥、鄭錦如、戊○○等人開3 台車前往,我記得張維祥開SABB牌的車子載他太太鄭錦如,我跟小可(許雅雯)、阿姨(丙○○)坐戊○○的車... 是我跟丙○○、許雅雯進去跟老闆娘簽牌(偵3910卷一第502 頁);惟證人丁○○於107年3月6 日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件已經沒有深刻的印象(院700卷丁第80頁)。

(四)小結:由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鄭錦如之角色與被告丙○○一樣,是擔任出面與被害人接洽簽賭之任務,與被告張維祥不同,雖然本件發生時有照到被告張維祥之車輛,但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鄭錦如並未進入店內,故被告鄭錦如在本次犯行並未被安排從事其向來所擔任之詐騙角色,又既然共犯丙○○、許雅雯均稱被告鄭錦如未涉及本案,僅有被告丁○○在警詢時之證述可作為被告鄭錦如涉案之證據,然被告丁○○亦未指出被告鄭錦如當天所分擔之犯行為何,證據仍嫌薄弱,是被告鄭錦如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八、附表十六之被告庚○○部分:

(一)本件是被告乙○○帶警方查獲的案件,其於警詢時證稱:這件是戊○○跟丙○○去簽牌,隔天是戊○○跟一個女生去領錢,我在外面把風(偵3910卷二第458頁背面至459頁)。

(二)被害人粘錦福於警詢時以照片指認被告庚○○,並證稱:第一次庚○○來拜託下注但沒有中獎,第二次庚○○帶丁○○和戊○○來泡茶下注,後來戊○○帶許雅雯來領錢(偵3910卷二第477 頁背面);又於偵查中指認庚○○為前來下注之人(偵3910卷二第484頁);惟於本院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我現在不記得當時犯案被告之長相,無法指認(院700卷丙第255頁背面)。

(三)共犯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本件是我和被告戊○○去簽牌(偵3910卷四第181頁背面、184頁背面);共犯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被問過此部分案情。

(四)小結:本件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曾以照片指認被告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現在已無法指認,故被害人並未親眼確認被告庚○○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又無其他共犯證稱被告庚○○確有參與,是被告庚○○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九、附表十七之被告丙○○部分:

(一)證人壬○○雖於警詢時以照片指認被告丙○○是詐騙者(偵緝377卷第96頁);惟於107年2月13日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丙○○不是來詐騙的人,來的兩個女生,1 個看起來20幾歲,另1 個看起來比較多歲,年紀大的那個女生剛剛有來,我有看到,是甲○○,另1 個很年輕、很兇,我確定不是丙○○(院700卷丁第38至38 頁背面)。證人壬○○既能以年齡特徵描述作案之女生犯罪行為人,其證述應可採信。

(二)證人甲○○於107年2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本件,一起去的共犯是「貝貝」、庚○○,而「貝貝」年約20幾歲,被告丙○○並未參與(院700卷丁第39至39 頁背面)。證人甲○○所描述「貝貝」之年紀,與被害人壬○○所述相符,其證述當可採信。

(三)證人庚○○於107年2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本件,一起去的共犯是「貝貝」、甲○○,至於被告丙○○並未參與(院700卷丁第40 頁),與證人甲○○所述相符,亦值採信。

(四)小結:依上述證述,就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十、附表二十之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是被告乙○○帶警方查獲的案件,其於警詢時證稱:本件是張維祥去簽牌,隔天是張維祥跟同事去,領了60萬元(偵3910卷二第451頁)。

(二)被害人林雅士於警詢時以照片指認許雅雯、張維祥、甲○○為詐騙者,並證稱:我幫張維祥簽了3次,第1、2 次沒中,第3次103年1月12日上午9時,張維祥跟甲○○再次請我幫她向組頭下注簽賭,隔天張維祥帶許雅雯、甲○○在早上7點半到我住處領錢,另指認作案車輛車牌是J6-8086,即張維祥駕駛之黑色SAAB(偵3910卷四第145頁至第146頁);惟於本院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張維祥帶了2個女生來,但並非甲○○(院700卷丙第260 頁);又於本院107年3月22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警詢時說被告甲○○有來簽牌是認錯了,我說的應該是被告丙○○(院700卷丁第144至145頁)。

(三)被告丙○○於本院107年3月22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參與本次犯行(院700卷丁第145頁)。

(四)小結:本件並無其他共犯證稱被告甲○○有參與,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曾以照片指認被告甲○○,惟於本院審理中經親眼辨認被告甲○○、丙○○本人,確認參與本次犯行的是被告丙○○而非被告甲○○,公訴檢察官亦以107 年度蒞追字第1 號追加起訴被告丙○○,是就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十一、附表二十一之被告丙○○部分:

(一)被害人蔡涼雄於警詢時以照片指認被告丙○○附表十二、二十一2次犯行都有參加(偵3910卷四第51至53 頁);惟於107年2月13日本院審理中改稱:第二次來行騙的人長得比丙○○高,丙○○應該沒有參加第二次詐騙的犯行(院700卷丁第29頁背面至30 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又證人蔡涼雄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當時來行騙的人數、男女性別等細節,與警詢所述不同,此部分固可能因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惟其證稱2 次來行騙的都是差不多同樣那些人,則與常情有違(衡情證人蔡涼雄第一次被拿走90萬元後,若又是相同的人來簽賭,應該會有所警覺,第二次不可能再被騙走30萬元)。證人蔡涼雄之證述前後不符,且存有瑕疪,不能作為對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

(二)本件是被告乙○○帶警方查獲的案件,其於警詢、偵查及107年2月13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害人蔡涼雄被詐騙之第二次是由被告鄭錦如出面,並非被告丙○○(偵3910卷四第9頁背面、院700卷丁第33頁),其證述足以排除被告丙○○參與本次犯行。

(三)證人張維祥、鄭錦如於107年2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蔡涼雄第二次被詐騙的過程,是由我們夫婦2 人去現場,被告丙○○並沒有去(院700卷丁第35頁背面至36 頁),其等證述亦足以排除被告丙○○參與本次犯行。

(四)小結:依上述證述,就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十二、附表二十四之被告丁○○部分:

(一)本件僅有被害人林英傑及其妻吳阿惜,曾指認被告丁○○有參與本次犯行。

(二)被害人林英傑(已歿)於103年2月7 日警詢時先證稱:前來詐騙者為2男1女,女生的特徵是145 公分長髮,並指認該女子是車號0000-00號車主「張素珍」(偵3910卷一第189頁背面);嗣於103年3月5 日警詢時改稱:被告丁○○為實施詐騙之女子(偵3910卷一第191 頁背面),前後指述不一。又被告丁○○於107年3月6 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身高為160公分(院700卷丁第98頁),與被害人林英傑所描述之女子外型亦不相符。

(三)證人吳阿惜於103年2月8 日警詢時所指認之作案女子亦為「張素珍」(偵3910卷一第296頁背面);嗣於103年3月5日警詢時又改指認被告丁○○為作案女子(偵3910卷一第300頁背面),亦有前後矛盾情形。

(四)證人蔡明家、施博鈞於107年3月6 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丁○○並未參與本次犯行(院700卷丁第97頁背面、99至99頁背面)。

(五)小結:被害人林英傑、吳阿惜案發當天及翌日所指認之對象,均非被告丁○○,且被害人林英傑於警詢時所稱女生嫌犯特徵,亦與被告丁○○之外型不符。則被害人林英傑、吳阿惜嗣後改指認被告丁○○之證述,非但與先前指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就被告丁○○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十三、附表二十六之被告賴照明部分:

(一)本件是乙○○帶警方查獲的案件,其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賴照明在外面把風(偵3910卷二第451頁背面);惟於107年2月13 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參與本件,我可能記錯賴照明有去(院700卷丁第6頁背面)。

(二)己○○於107年2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賴照明沒有去,他不是載我們的人,我忘記誰載我們(院700 卷丁第7頁背面)。

(三)小結:本件僅有單一證人乙○○之證述,欠缺其他佐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明確,是就被告賴照明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十四、附表二十九之被告鄭錦如部分:

(一)被害人張羅鳳雪於案發後2日(103年3月7日)即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未製作筆錄。

(二)證人王春琇是被害人張羅鳳雪之員工,其於偵查中以相片指認來簽牌的3 名女子是丁○○、甲○○、鄭錦如,第二天來領錢的人是鄭錦如、丁○○(偵3910卷一第394 頁背面至第395 頁);證人張正興是被害人張羅鳳雪之子,其於第一天簽牌時不在場,第二天領錢時在場參與協調,並於偵查中指認來領錢的是丁○○、甲○○(偵3910卷一第393頁背面),2人指認之對象不盡相同。

(三)證人王春琇於107年3月6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是第二天的事,我想張正興應該不會指認錯,因為當天他們在那邊好像也待了1、2個小時(院700卷丁第86 頁背面),是證人王春琇認為張正興指認來領錢之犯罪行為人(即丁○○、甲○○)應該較為正確;而證人丁○○、甲○○亦於107年3月6 日本院審理中,承認自己確實是前往向被害人簽牌及領錢的人(院700卷丁第89、90 頁背面),故證人王春琇在偵訊時指認被告鄭錦如是來店拿錢之人,應有錯誤。

(四)然而,依證人王春琇前開證述,可知除被告丁○○、甲○○外,尚有另1 名女性參與本件。就此,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我跟天姐(甲○○)、阿如(鄭錦如)去簽牌,隔天是我跟天姐(甲○○)、小吳(庚○○)去領錢(偵3910卷三第203頁背面、偵3910卷一第119頁背面);證人甲○○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參與本件去簽牌的人是我、丁○○與許雅雯(偵緝377卷第52、62 頁),雙方所述顯有出入。

(五)小結:證人王春琇之證述應有錯誤,而證人丁○○、甲○○對於另1 名女性共犯之說法不同,難以作為對被告鄭錦如不利之認定,是就被告鄭錦如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十五、附表三十一之被告丙○○部分:

(一)證人庚○○、許雅雯、賴照明均坦承有參與本件,惟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未提到被告丙○○涉案,且於107年3月6 日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丙○○並未參與本件(院700卷丁第67至69頁背面)。

(二)本件發生於監聽期間,經本院於107年3月6 日當庭勘驗被告辛○○在他處以電話監聽作案現場狀況之對話音檔(當時是由綽號「小米」之女性嫌犯在現場打開手機讓辛○○監聽),其中出現的2 名女性聲音,由證人庚○○、許雅雯、賴照明當庭確認分別是「許雅雯」、「小米」,沒有聽到被告丙○○的聲音。又監聽過程中「小米」向辛○○報告稱:「阿姨被警察載走」等語,證人庚○○、許雅雯、賴照明當庭表示「阿姨」指的是被害人王林美錦(院700卷丁第70至71頁背面)。

(三)小結:依客觀之現存錄音內容,及證人庚○○、許雅雯、賴照明之證述,足信就被告丙○○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十六、附表三十九之被告連睿緒部分:

(一)本件是戊○○帶警方查獲的案件,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2台車去,庚○○1台載阿水(連睿緒),我開車載小可(許雅雯),他們2個男生沒有下車,只有我與小可下車...他們2個吃紅而已」(偵3910卷二第51頁);嗣於107 年3月6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現在不確定連睿緒當時有沒有去,應該是警詢時比較有印象(院700卷丁第94頁背面)。

(二)證人庚○○於107年3月6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我載曾碇鋒,那天曾碇鋒還有開我的車子,把我的後保險桿撞到,所以我有印象,那天是我載曾碇峰去把風(院700 卷丁第95頁背面)。

(三)證人許雅雯於107年3月6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與本件,是跟戊○○一起進去,但不記得誰在外面把風(院700卷丁第96至96頁背面)。

(四)小結:關於連睿緒是否參與本案,證人戊○○與庚○○之說法矛盾,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何人所述較為可採,是就被告連睿緒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十七、結論:綜上所述,本案上開部分,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孫榆雯等人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仍應就上開部分,對被告孫榆雯等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鄭安宇、林子翔、莊珂惠、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四十三】本案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自何人│      保號      │      說明      │
│    │                │扣得  │                │                │
├──┼────────┼───┼────────┼────────┤
│ 1  │現金4,000元     │賴照明│103年度院保字第6│非本案犯罪所得  │
│    │                │      │91號(院700卷一 │                │
│    │                │      │第161至162頁)  │                │
├──┼────────┤      ├────────┼────────┤
│ 2  │三星牌行動電話(│      │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賴照明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04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1具、黑色行動 │      │第185至186頁)  │                │
│    │電話(門號091750│      │                │                │
│    │2997號)1具、三 │      │                │                │
│    │星牌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1具、NOKIA牌行動│      │                │                │
│    │電話(門號098345│      │                │                │
│    │2247號)1具、黑 │      │                │                │
│    │色行動電話(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1具、估價單1│      │                │                │
│    │本              │      │                │                │
├──┼────────┤      │                ├────────┤
│ 3  │電擊棒1支、球棒1│      │                │被告賴照明所有,│
│    │支              │      │                │但與本案無關    │
├──┼────────┼───┼────────┼────────┤
│ 4  │現金804,700元   │辛○○│103年度院保字第6│非本案犯罪所得  │
├──┼────────┼───┤92號(院700卷一 ├────────┤
│ 5  │現金12,600元    │孫榆雯│第163至170頁)  │非本案犯罪所得  │
├──┼────────┼───┼────────┼────────┤
│ 6  │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辛○○│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辛○○所有,│
│    │話1具、三星牌白 │      │01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色行動電話(門號│      │第179至181頁)  │                │
│    │0000000000號)1 │      │                │                │
│    │具              │      │                │                │
├──┼────────┤      │                ├────────┤
│ 7  │文件2張、60萬本 │      │                │被告辛○○所有,│
│    │票1張、丙○○身 │      │                │但與本案無關    │
│    │分證影本1張、周 │      │                │                │
│    │銘仁中國信託信用│      │                │                │
│    │卡1張、鐵棍1支、│      │                │                │
│    │行動電話包裝盒2 │      │                │                │
│    │個、台中商銀存摺│      │                │                │
│    │1本、筆記本2本、│      │                │                │
│    │便條紙2張、     │      │                │                │
├──┼────────┼───┤                ├────────┤
│ 8  │三星牌行動電話(│孫榆雯│                │被告孫榆雯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1具           │      │                │                │
├──┼────────┤      │                ├────────┤
│ 9  │etag自動儲值契約│      │                │被告孫榆雯所有,│
│    │書1張、筆記本1本│      │                │但與本案無關    │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    │1本             │      │                │                │
├──┼────────┼───┼────────┼────────┤
│ 10 │現金48,000元    │丁○○│103年度院保字第6│非本案犯罪所得  │
│    │                │      │93號(院700卷一 │                │
│    │                │      │第171至172頁)  │                │
├──┼────────┤      ├────────┼────────┤
│ 11 │六合彩手冊9本、 │      │103年度院保字第6│被告丁○○所有,│
│    │估價單12本、六合│      │99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彩簽注單11張、本│      │第176至177頁)  │                │
│    │票1張、二聯複寫 │      │                │                │
│    │估價單3本、下注 │      │                │                │
│    │單4張、倍數下注 │      │                │                │
│    │單1張、下注證明 │      │                │                │
│    │單2張、透明工作 │      │                │                │
│    │袋1組、下注單1張│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號)1具、三星牌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1 │      │                │                │
│    │具              │      │                │                │
├──┼────────┤      │                ├────────┤
│ 12 │三星牌行動電話(│      │                │被告丁○○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                │但與本案無關    │
│    │)1具           │      │                │                │
├──┼────────┼───┼────────┼────────┤
│ 13 │現金37,000元    │張維祥│103年度院保字第6│非本案犯罪所得  │
├──┼────────┼───┤94號(院700卷一 ├────────┤
│ 14 │現金49,000元    │鄭錦如│第173至175頁)  │非本案犯罪所得  │
├──┼────────┼───┼────────┼────────┤
│ 15 │簽注單據1本、筆 │鄭錦如│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鄭錦如所有,│
│    │記本1本、簽單1張│      │03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拆帳用便條紙1 │      │第183至184頁)  │                │
│    │張、六合彩手冊2 │      │                │                │
│    │本、估價單1本、 │      │                │                │
│    │筆袋1個、行動電 │      │                │                │
│    │話(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號)1具、│      │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具、三星牌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930│      │                │                │
│    │712502號)1具   │      │                │                │
├──┼────────┤      │                ├────────┤
│ 16 │張羽婷郵局存摺1 │      │                │被告鄭錦如所有,│
│    │本、提款卡1張、 │      │                │但與本案無關    │
│    │印章5個         │      │                │                │
├──┼────────┼───┼────────┼────────┤
│ 17 │簽注單據6張、調 │張維祥│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張維祥所有,│
│    │解書1張、估價單 │      │07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2本、簽注紀錄分 │      │第189頁)       │                │
│    │配表1張、六合彩 │      │                │                │
│    │手冊1本、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      │                │                │
│    │67號)1具、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97688│      │                │                │
│    │0409號)1具     │      │                │                │
├──┼────────┼───┼────────┼────────┤
│ 18 │估價單13本      │己○○│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己○○所有,│
│    │                │      │00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第178頁)       ├────────┤
│ 19 │三星牌行動電話(│      │                │被告己○○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                │但與本案無關    │
│    │)1具、亞太牌行 │      │                │                │
│    │動電話(門號0980│      │                │                │
│    │313606號)1具   │      │                │                │
├──┼────────┤      ├────────┼────────┤
│ 20 │署名「小玉」的簽│      │未入庫,附在偵39│被告己○○所有,│
│    │單1張、簽單紙1張│      │10卷三第459頁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21 │三星牌黑色行動電│庚○○│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庚○○所有,│
│    │話(門號00000000│      │02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07號)1具、估價 │      │第182頁)       │                │
│    │單1本           │      │                │                │
├──┼────────┤      │                ├────────┤
│ 22 │三星牌行動電話(│      │                │被告庚○○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                │但與本案無關    │
│    │)1具、印章3個  │      │                │                │
├──┼────────┤      ├────────┼────────┤
│ 23 │六合彩簽注單10張│      │未入庫,附在偵39│被告庚○○所有,│
│    │、六合彩中獎單影│      │10卷三第423至434│供本案犯罪所用  │
│    │本8張           │      │頁              │                │
├──┼────────┼───┼────────┼────────┤
│ 24 │三星牌行動電話(│戊○○│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戊○○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05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1具           │      │第187頁)       │                │
├──┼────────┤      │                ├────────┤
│ 25 │三星牌白色行動電│      │                │被告戊○○所有,│
│    │話(門號00000000│      │                │但與本案無關    │
│    │99號)1具       │      │                │                │
├──┼────────┼───┤                ├────────┤
│ 26 │三星牌白色行動電│丙○○│                │被告丙○○所有,│
│    │話(門號00000000│      │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65號)1具       │      │                │                │
├──┼────────┼───┼────────┼────────┤
│ 27 │三星牌粉紅色行動│乙○○│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乙○○所有,│
│    │電話(門號098282│      │08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9111號)1具、三 │      │第190至191頁)  │                │
│    │星牌黑色行動電話│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號)1具、三星牌 │      │                │                │
│    │黑色行動電話(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9號)1具、三星牌│      │                │                │
│    │灰色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1具、綠色行動電 │      │                │                │
│    │話(含遠傳3G門號│      │                │                │
│    │卡)1具、郵政存 │      │                │                │
│    │簿1本、郵局VISA │      │                │                │
│    │卡1張、印章1個  │      │                │                │
├──┼────────┤      ├────────┼────────┤
│ 28 │木質球棒3支     │      │103年度院保字第7│被告乙○○所有,│
│    │                │      │09號(院700卷一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                │      │第192頁)       │                │
├──┼────────┼───┼────────┼────────┤
│ 29 │鋁棒1支、木質球 │林英傑│105年度院保字第8│非被告蔡明家、施│
│    │棒3支、木棒1支、│      │84號(院86卷第85│博鈞所有        │
│    │圓形鐵管1支、方 │      │頁)            │                │
│    │形鐵管1支、方形 │      │                │                │
│    │木棒1支         │      │                │                │
├──┼────────┼───┼────────┼────────┤
│ 30 │三星牌行動電話(│許雅雯│105年度院保字第1│被告許雅雯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      │430號(院23卷第 │供本案犯罪所用  │
│    │)1具           │      │26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