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和忠
- 被告
- 李瓏祐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俊昇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顏君庭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德星
- 選任辯護人
- 朱清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48、5349、5350、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和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李瓏祐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顏君庭犯如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四、六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四、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王德星犯如附表四、五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葉和忠、李瓏祐、顏君庭、王德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顏君庭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不得幫助施用,且顏君庭、王德星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和忠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葉和忠與李瓏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3、4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3、4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3、4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3、4號所示)。
㈢葉和忠、李瓏祐與顏君庭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麗珠(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分工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
㈣顏君庭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對象、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葉閔森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遂與顏君庭以電話聯繫,請託顏君庭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顏君庭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繫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之王德星,王德星遂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閔森,而顏君庭即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幫助葉閔森向王德星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葉閔森施用(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等項,詳如附表四所示)。
㈥王德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其呈(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㈦顏君庭更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各無償轉讓如附表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各次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如附表六所示之轉讓對象。
二、嗣經警依法對葉和忠、蔡欣龍、顏君庭、王德星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7年3月28日18時許,在葉和忠位於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2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及編號3至6號所示之物。另員警於同日17時許,在王德星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7號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胡麗珠、蔡欣龍(附表三編號5號部分)、葉閔森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前2人及最後1人分別經被告顏君庭、王德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9頁、卷一第365頁),自不得作為認定渠2人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證人前述之陳述,何者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查證人蔡欣龍(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黃森裁於警詢中,分別詳證被告顏君庭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未述及有何與被告顏君庭一同合資,則證人蔡欣龍、黃森裁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顏君庭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詳見後述實體方面之理由所載),顯見證人蔡欣龍(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黃森裁於審理中所言已受外在因素干擾,而有刻意迴護被告顏君庭之情形。又證人顏君庭、柯其呈於警詢中,分別就被告王德星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情節均為詳細之陳述,且各未述及被告王德星參與合資、證人柯其呈有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王德星住處之情況,則證人顏君庭、柯其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為當天被告王德星係與證人葉閔森及顏君庭合資購買毒品、證人柯其呈僅向被告王德星借用玻璃球之證述(詳見後述實體方面之理由所載),亦可得見證人顏君庭、柯其呈有迴護被告王德星之情形。本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之結果,認證人蔡欣龍(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黃森裁及證人顏君庭、柯其呈於警詢中之證述,既未經司法警察違法取證,且未及思考被告顏君庭、王德星涉案之利害關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復較無事後思及利害關係之壓力或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顏君庭、王德星之機會等情,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葉和忠、李瓏祐及渠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1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葉和忠、李瓏祐部分:訊據被告葉和忠對於其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李瓏祐對於其有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4頁至第22頁反面、第55頁至第57頁、第156頁至第176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260頁),核與證人顏君庭、羅永期、顏綜義、胡麗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各詳如附表一至二證據欄所示),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號之透明塊狀結晶共2包經送鑑定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800144號鑑驗書1份存卷足核(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35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七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葉和忠、李瓏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因此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本案被告葉和忠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與被告李瓏祐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償行為,且被告李瓏祐亦自承知悉此情,又被告葉和忠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伊是從中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61頁),足認被告葉和忠就如附表一所示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以及被告葉和忠、李瓏祐就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其主觀上亦均具有營利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葉和忠、李瓏祐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㈡被告顏君庭部分:
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㈦(附表四、六)所示部分:
⑴訊據被告顏君庭對於其有如附表四、六所示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251頁至第255頁、偵字第5348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二第22頁),核與證人葉閔森、吳俊興、蔡欣龍、胡麗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附表四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09頁正反面;附表六部分各詳如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顏君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隔絕、隱密措施,買賣毒品之雙方多不願、亦不敢貿然進行,是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常見由買賣雙方熟稔、信賴之第三人居間收取價款及交付毒品之情形。而此居中之第三人,通常即扮演填補是項信任關係,或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後者之作用,在於掩飾幕後之賣方(例如同居人或手下受指示接聽電話、送貨,老大則不自己出面),其屬於參與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固甚明顯;前者卻因和交易之雙方間,各有一定之交情,究係立於幫助販售之一方或買受之一方,代送或代取毒品?代收或代轉價金?尚曖昧難明,除須探求其主觀意思之外,仍應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發動存在於何方、如何受託(含對話內容及相關環境)、所為何事、何方付酬等客觀情事,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葉閔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拜託被告顏君庭幫伊買毒品,不是伊要跟被告顏君庭買,因被告顏君庭沒有毒品。伊不知道被告顏君庭的上游是誰,如果伊知道就直接找上游拿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故依證人葉閔森之認知,其係請被告顏君庭協助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顏君庭購買毒品,本次毒品交易之發動者係證人葉閔森,因其與被告王德星不相識,故由被告顏君庭協助聯繫,填補信任關係,被告顏君庭所為確僅係幫助證人葉閔森向被告王德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⑶從而,被告顏君庭所為各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所示部分:訊據被告顏君庭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伊只是幫證人胡麗珠向被告葉和忠、李瓏祐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胡麗珠將錢丟在車上,被告李瓏祐從車內丟1包東西出來讓證人胡麗珠自己撿,故伊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通話內容是伊要與證人蔡欣龍1人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伊買到後,有將毒品交予證人蔡欣龍;而伊於如附表三編號2、3號所示與證人黃森裁通話後,證人黃森裁並未來找伊;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通話內容,是伊請證人蔡欣龍打電話問證人胡麗珠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請伊一下,後來伊去證人胡麗珠家裡,證人胡麗珠說沒有;如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之通話內容是伊要與證人蔡欣龍1人出2,000元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但是上游沒有來,所以沒有合資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8頁、第182頁)。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被告顏君庭與被告葉和忠、李瓏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麗珠部分:
①證人胡麗珠於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顏君庭後,以暗語表示欲購買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顏君庭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葉和忠表示欲購買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葉和忠遂指示被告李瓏祐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地點與被告顏君庭見面,證人胡麗珠亦到場,且嗣交易毒品完成等情,業據被告顏君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25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胡麗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8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和忠、李瓏祐於警詢、偵訊時(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8頁至第9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反面、第175頁反面、第193頁反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偵字第5351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②觀諸被告顏君庭、證人胡麗珠、被告葉和忠及李瓏祐於107年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可知四人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顏君庭):喂。 ││B(胡麗珠):你有空嗎? ││A:有ㄝ,來我家阿!我現在中午休息,快來,││ 不然我要上班了。 ││B:好啦。 │└─────────────────────┘┌─────────────────────┐│C(被告葉和忠):喂。 ││A(被告顏君庭):朋友說要打6000底的啦,那││ 個我不敢玩,你來玩啦。 ││C:等一下 ,我問看看。 ││A:好啦,你等一下。 │└─────────────────────┘┌─────────────────────┐│A(被告顏君庭):喂。 ││C(被告葉和忠):你說多少? ││A:6000的麻將啦! ││C:要去哪打? ││A:我這裡阿,月眉啦,月眉土地公廟旁啦。 │└─────────────────────┘┌─────────────────────┐│A(被告顏君庭):喂。 ││C(被告葉和忠):你說哪? ││A:月眉土地公廟旁。 ││C:在哪? ││A:15張犁。 ││C:你等一下(換人接聽),你說哪? ││A:豪美游泳池這裡,過伸港路水溝旁。 ││D(被告李瓏祐):你這樣報我怎知哪裡? ││A:你要去15張犁是不是要經過水溝,伸港路紅││ 綠燈過去。 ││D:不然你看要去哪裡等。 ││A:我要上班了ㄝ。 ││D:我知道啦! ││A:在15張犁水溝邊,要去水尾那條大通路,不││ 用轉水尾,一直下去差不多20公尺,土地公││ 廟在右手邊。 ││D:在大馬路, ABC那裡嗎? ││A:對啦,游泳池啦。 ││D:右手邊還是左手邊?游泳池那邊嗎? ││A:右手邊,對啦,我朋友馬上來了,我馬上打││ 給你。 ││D:好。 │└─────────────────────┘┌─────────────────────┐│B(胡麗珠):喂。 ││A(被告顏君庭):喂,你不是要來? ││B:我在你家門口。 ││A:靠夭啊!你不會打電話喔。 │└─────────────────────┘┌─────────────────────┐│D(被告李瓏祐):喂。 ││A(被告顏君庭):你現在馬上來啦。 ││D:要過去了。 ││A:賭咖在等。 ││D:好啦! │└─────────────────────┘┌─────────────────────┐│B(胡麗珠):怎樣? ││A(被告顏君庭):我在豪美游泳池土地公廟啦││ 。 ││B:豪美游泳池在哪? ││A:要去線西這條,紅綠燈一直下來,水溝旁。││B:ABC喔? ││A:對啦,ABC土地公廟這裡。 │└─────────────────────┘┌─────────────────────┐│D(被告李瓏祐):喂,在哪我找不到。 ││A(被告顏君庭):你從那邊過來是不是過紅綠││ 燈就是線西這條路? ││D:我現在在慈惠堂這條路一直開進頭是不是一││ 條線西、一條伸港? ││A:對啦,你不要轉伸港,一直下來。 ││D:水尾那條喔? ││A:對啦。 ││D:進去多遠? ││A:我就在路邊割草。 ││D:我開進來了,沒看到? ││A:在這裡阿。 │└─────────────────────┘┌─────────────────────┐│B(胡麗珠):喂。 ││A(被告顏君庭):快點,人家來了。 ││B:快到了啦。 │└─────────────────────┘┌─────────────────────┐│D(被告李瓏祐):喂。 ││A(被告顏君庭):你是開到哪裡去,舊的慈惠││ 堂你知道嗎? ││D:我知道。 ││A:不是新的,舊的過來。 ││D:我不就開過頭,我在水尾了。 │└─────────────────────┘┌─────────────────────┐│A(被告顏君庭):喂,你開到哪去? ││D(被告李瓏祐):我在土地公廟門口。 ││A:我也在這裡啊。 ││D:我在你後面,你是不是騎摩托車? ││A:對。 ││D:我在你後面。 ││A:喔。 │└─────────────────────┘┌─────────────────────┐│A(被告顏君庭):你是騎到哪?舊慈惠堂一直││ 下去。 ││B(胡麗珠):我知道啦,我在ABC這裡,他開 ││ 一台車。 ││A:我在土地公廟這裡。 ││B:他是不是開一台車? ││A:你就來土地公廟這裡。 ││B:現在有個男的再跟我講話。 ││A:誰?你在哪? ││B:土地公廟這邊阿! ││A:我在這裡怎沒看到你? ││B:你在哪? ││A:豪美游泳池要去線西這條路。 ││B:就ABC阿? ││A:不是那裡,豪美游泳池這裡,舊的慈惠堂一││ 直下去,過新港路,水溝旁而巳。 ││B:還要過去喔,過紅綠燈,要去線西那條路喔││ ? ││A:對啦,紅綠燈你就有看到土地公廟。 ││B:喔。 │└─────────────────────┘┌─────────────────────┐│D(被告李瓏祐):喂! ││A(被告顏君庭):阿弟你在哪? ││D:你朋友是不是女生? ││A:對啦!你不要跟他說啦,吵死了。 ││D:他就不來,停在那。 ││A:我就在土地公廟這裡,過紅綠燈就對了。 ││D:過哪個紅綠燈? ││A:跟你說來線西路這個紅綠燈,過水尾路,舊││ 的慈惠堂過紅綠燈往水溝邊過來,我在路邊││ 啦。 ││D:我現在在慈惠堂土地公廟門口。 ││A:不是那個,是這個啦,你打過來,我要沒錢││ 了。 ││D:好啦。 │└─────────────────────┘┌─────────────────────┐│A(被告顏君庭):喂。 ││D(被告李瓏祐):我現在在游泳池門口,你跟││ 我說要怎麼走。 ││A:你就掉頭右轉,紅綠燈右轉。 ││D:慈惠堂那個紅綠燈嗎? ││A:對啦。 ││D:右轉嗎? ││A:對啦,進來20公尺而已啦。 │└─────────────────────┘③證人胡麗珠於偵訊時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伊將6,000元現金交予被告顏君庭,被告顏君庭走到車子向1名男子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折返交予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內容之結證,更證稱:伊於107年2月21日這次是要跟被告顏君庭買,被告顏君庭說有,並叫伊去土地公廟那邊,伊將錢拿給被告顏君庭,不知為何會有1名男子開1台小客車過來,也不知道為何最後變成跟那名男子買,伊也沒看到被告顏君庭如何與該名男子交易,伊是要跟被告顏君庭買毒品等語(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8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瓏祐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交給被告顏君庭等語(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0頁)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顏君庭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時業已自承係由其向證人胡麗珠收取金錢後交予被告李瓏祐,並自被告李瓏祐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253頁正反面),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④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查證人胡麗珠聯繫時,係欲向被告顏君庭本人購買毒品,而非請託被告顏君庭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且被告顏君庭亦知此情,則本案交易之直接相對人,乃被告顏君庭與證人胡麗珠,況且,縱使被告李瓏祐係因被告顏君庭之聯絡而前往交付毒品予被告顏君庭,然被告顏君庭所為,仍已阻斷證人胡麗珠與其上游毒販之聯繫,無法任由其直接或透過其交易、議價之可能,相關之毒品交易數量及是否成交,係被告顏君庭一方決定,被告顏君庭自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依前開說明,核屬販賣行為無訛。準此,被告顏君庭上開所為,自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君庭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⑵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欣龍部分:
①被告顏君庭於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證人蔡欣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顏君庭確有將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羊奶盒內,以此方式交予證人蔡欣龍等情,業據被告顏君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蔡欣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20頁、第1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18頁、第327頁),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4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20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②觀諸被告顏君庭與證人蔡欣龍於106年11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20頁),可知二人對話內容如下:┌─────────────────────┐│A(蔡欣龍):我在外面。 ││B(被告顏君庭):在哪? ││A:南投。 ││B:跟你老婆喔! ││A:跟小孩,要做什麼?要請我喔? │└─────────────────────┘┌─────────────────────┐│B(被告顏君庭):水果要給你啦!看你欠我的││ 什麼時候給我,裡面給我清││ 一清,牆壁給我擦一擦。 ││A(蔡欣龍):好,你幫我放在羊奶。 ││B:水果放在羊奶喔? ││A:羊奶盒子裡面。 │└─────────────────────┘┌─────────────────────┐│B(被告顏君庭):你有拿到嗎? ││A(蔡欣龍):恩 ││B:那你要1000給我。 ││A:你那個東西爛成這樣,拿那麼多。 ││B:爛腳。 ││A:爛的我不會騙。 ││B:叫你幫我打掃一下,我沒空。 │└─────────────────────┘③證人蔡欣龍於警詢時,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伊以1,000元向被告顏君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顏君庭有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伊家門外置放牛奶的盒子內等語(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2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顏君庭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顏君庭把1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位於住處外面的牛奶盒子內,伊後來有拿1,000元給被告顏君庭,但忘記什麼時候給的等語(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5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譯文中的「水果」係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顏君庭電話聯絡後,有在羊奶盒內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拿到後當天也放1,000元在羊奶盒內,錢隔天就被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27頁)。
④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再參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蔡欣龍確有要被告顏君庭將「水果」放在羊奶盒內,且被告顏君庭於確認證人蔡欣龍已拿取「水果」後,向證人蔡欣龍索討1,000元之事實,且證人蔡欣龍證述「水果」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被告顏君庭亦自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欣龍等情,此如前述。準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以佐證證人蔡欣龍之證言非屬虛構,且與證人蔡欣龍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蔡欣龍證詞之真實性。復稽之證人蔡欣龍前揭證述內容,就其向被告顏君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價格及置於羊奶盒內作為交付方式等主要情節,前後陳述如一,並無明顯矛盾以及違背常情之處。又證人蔡欣龍係依通訊監察譯文,確認交易時間、地點等事項後,始為前揭證述,尚無預設答案、事先準備等誇大、刻意之情;且證人蔡欣龍與被告顏君庭並無恩怨一節,業經證人蔡欣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4頁),是證人蔡欣龍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顏君庭之理;況證人蔡欣龍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就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尚無證據顯示證人蔡欣龍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前開證述,是證人蔡欣龍前開關於被告顏君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
⑤至證人蔡欣龍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證稱:這次是跟被告顏君庭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顏君庭說要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第323頁至第327頁),然其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訊時,均已明確證述係向被告顏君庭購買毒品,全然未曾提及此次係合資,且其自承並未向被告顏君庭提議合資,且不知被告顏君庭要向何人購買、實際上有無出資,再其所證述之被告顏君庭出資500元亦與被告顏君庭自述之出資1,000元迥異(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證人蔡欣龍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復參以證人蔡欣龍自92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5350號卷第132頁至第143頁、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7頁)在卷足參,其對於毒品之交易型態,究竟係合資購買抑或直接向何人購買等情,自屬能明白區辨而無困難,且知悉二者法律評價之差異,是倘證人蔡欣龍確係與被告顏君庭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
,應認證人蔡欣龍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實可採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合資之證述,實有附和被告顏君庭辯詞之意,不足為憑,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顏君庭之認定。
⑶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3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森裁部分:
①被告顏君庭於如附表三編號2、3號所示之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森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等情,業據被告顏君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99頁反面、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核與證人黃森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0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1頁),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144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②觀諸被告顏君庭與證人黃森裁於106年11月18日、12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144頁),可知二人對話內容如下:┌─────────────────────┐│106年11月18日 ││ ││B(黃森裁):姊阿你在哪? ││A(被告顏君庭):我在家。 ││B:我不就過去你那。 ││A:對啊! ││B:好。 │└─────────────────────┘┌─────────────────────┐│106年12月23日 ││ ││A(被告顏君庭):看要來嗎? ││B(黃森裁):好,有空再去。 ││A:好,看你要過來嗎,打電話都不接。 ││B:好。 ││A:好。 │└─────────────────────┘③證人黃森裁於警詢時,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106年11月18日這次,伊是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附近一家統一超商外面,以2,000元向被告顏君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顏君庭騎乘機車前來會合,伊將錢當面拿給被告顏君庭後,被告顏君庭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完成交易後各自離去。106年12月23日這次,伊是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附近一家統一超商外面,以2,000元向被告顏君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被告顏君庭騎乘機車前來,伊將錢當面拿給被告顏君庭後,被告顏君庭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顏君庭於106年11月18日、106年12月23日通話都是要向被告顏君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次通話後大概22時許,在和美鎮和厝路附近的統一超商外面,被告顏君庭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則交付2,000元現金予被告顏君庭,第2次也是被告顏君庭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則交付2,000元現金予被告顏君庭等語(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01頁反面)。
④購毒者之證述,需有補強證據擔保,且所補強者,與購毒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即可。又謹慎之販毒者於電話中均避免談及暗語,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亦為一般常情,此已業見前述。雖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之目的為何,然已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黃森裁於偵訊時結證該次通話係為向被告顏君庭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已約定交易地點者,電話中僅約定見面時間,見面後再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且被告顏君庭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證人黃森裁所為兩人有見面且被告顏君庭有交付毒品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故本院認卷內被告顏君庭與證人黃森裁之上開對話內容,確實與證人黃森裁證稱向被告顏君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則該譯文內容已足為證人黃森裁前開於警詢、偵訊證述之佐證,而可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復參之證人黃森裁所證述向被告顏君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處,以及證人黃森裁自述其與被告顏君庭沒有仇恨或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雖被告顏君庭陳稱曾跟證人黃森裁借過幾千元,然證人黃森裁證稱僅只2、3,000元,且已歸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02頁),衡情證人黃森裁尚無為此金額不高之債務,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又證人黃森裁於107年3月29日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時,同時接受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其尿液中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足見證人黃森裁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施用之需求,亦可徵其前開證述內容屬實。
⑤雖證人黃森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這2次是伊與被告顏君庭每人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被告顏君庭跟誰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1頁)。然就第1次之每人出資金額究為1,000元或2,000元一節,不斷反覆更易其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7頁);又證人黃森裁於警詢、偵訊時業已明確證述係交付2,000元予被告顏君庭,此如前述,如其僅須出資1,000元,尚無交付2,000元予被告顏君庭之理,是證人黃森裁關於合資之證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其次,證人黃森裁所為前開合資之證述,亦與被告顏君庭於警詢、偵訊時所供:通話係為證人黃森裁要找伊男友購買中藥材等語,以及被告顏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這2次通話後並未見面之辯詞,均不相符(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99頁反面、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而衡諸審判實務,證人於事後迴護被告而更異前詞之事例甚多,對於證人所為前後迥異之證述,應綜合各項卷證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妥慎斟酌取捨,不能僅憑證人事後更異前詞,即認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將其原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排除。稽之證人黃森裁於警詢、偵訊中明確指證其於如附表三編號2、3號所示之時間向被告顏君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為較有利於被告顏君庭之證述,但又未能合理解釋其警詢、偵訊中指證係向被告顏君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何不實或故為誣陷,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合資情節,與被告顏君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所述皆不相符,足見證人黃森裁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證,係出於迴護被告顏君庭所致,應不足採。
⑷關於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胡麗珠部分:
①被告顏君庭先於如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欣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證人蔡欣龍詢問證人胡麗珠是否在家後,再由證人蔡欣龍以前開門號與證人胡麗珠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轉知被告顏君庭要過去找證人胡麗珠後見面後,再回報被告顏君庭,以及被告顏君庭嗣後有至證人胡麗珠住處等情,業據被告顏君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12頁,他字第2678卷二第2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胡麗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8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71頁)、證人蔡欣龍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31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209頁至第21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166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②觀諸被告顏君庭與證人蔡欣龍、證人蔡欣龍與胡麗珠於106年12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166頁),可知三人對話內容如下:┌─────────────────────┐│B(蔡欣龍):回來沒? ││A(被告顏君庭):在月眉,你打給「小豬」,││ 0000000000。 ││B:你什麼時候要回來,你「工具」都帶走喔!││A:對啦,你先打給他,看他有沒有在家,我 ││ 過去。 ││B:好。 │└─────────────────────┘┌─────────────────────┐│B(蔡欣龍):珠姐,你有在家嗎? ││C(胡麗珠):有。 ││B:等一下AMY要去找你。 ││C:喔! ││A:掰掰。 │└─────────────────────┘┌─────────────────────┐│A(蔡欣龍):有在家,我有說你要過去找他,││ 什麼時候要回來,要暈倒,要去││ 你家等你還是? ││B(被告顏君庭):等一下,我在月眉工作。 ││A:差不多幾點? ││B:5點。 ││A:好啦! │└─────────────────────┘ ③證人胡麗珠於偵訊時,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被告顏君庭是伊以前和美驛站KTV的同事,當時是被告顏君庭的朋友打電話給伊,說被告顏君庭要來找伊,後來被告顏君庭於15時許至伊道周路住處,伊當場拿6,000元現金予被告顏君庭,被告顏君庭則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被告這一次是自己一個人前來等語(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於本院審理中經詰問仍為相同之證述,並詳證稱:伊不認識打電話的證人蔡欣龍,對方來電說AMY(即被告顏君庭)要來找伊的意思,伊就知道是要買賣毒品,因為伊會問被告顏君庭有沒有毒品。通話後不久,被告顏君庭確實有至伊家中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顏君庭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拿6,000元給被告顏君庭,完成交易後,被告顏君庭還要伊請她,伊有請被告顏君庭吃一次的量。伊因為向被告顏君庭購買毒品施用經查獲,而被勒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71頁、第179頁、第181頁)。
④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僅有證人蔡欣龍代被告顏君庭與證人胡麗珠相互間約定見面之語,無雙方就毒品買賣之種類、金額或數量有所討論之明語或暗語,然證人胡麗珠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如果約定與被告顏君庭見面即表示欲交易一情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第181頁)。本院參酌卷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與證人胡麗珠關於向被告顏君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明顯具有關聯性,可佐證其陳述為真,自足以作為證人胡麗珠前開所稱向被告顏君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述之補強證據。且稽之證人胡麗珠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就其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又證人胡麗珠於偵訊時,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始憶起、確認何次通話見面後有交易毒品之情事,再據以證述非就所提示之譯文,一概證稱有交易毒品之情。另參以證人胡麗珠於107年3月29日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亦因此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勒戒所出所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本院卷二第207頁),足佐證人胡麗珠確染有施毒惡習,其有向被告顏君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無訛。綜合上開各情,得認證人胡麗珠所為前開證詞確為信實可採。
⑤另證人蔡欣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為何被告顏君庭請伊幫忙聯繫證人胡麗珠,亦不知被告顏君庭是要與證人胡麗珠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頁),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對證人蔡欣龍提起公訴,是尚無證據證明證人蔡欣龍就此部分涉有何犯嫌,附此敘明。
⑸關於如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欣龍部分:
①被告顏君庭於如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證人蔡欣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因證人蔡欣龍於通話中表示欲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約定見面等情,業據被告顏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蔡欣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52頁,本院卷二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19頁、第327頁至第32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4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31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②觀諸被告顏君庭與證人蔡欣龍於107年1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31頁),可知二人對話內容如下:┌─────────────────────┐│A(蔡欣龍):卡我丟在沙發上。 ││B(被告顏君庭):寄到哪? ││A:寄來我這裡,我拿去你家放。 ││B:等一下5點就回去。 ││A:幫我準備2張。 ││B:好。 │└─────────────────────┘┌─────────────────────┐│B(被告顏君庭):有錢嗎? ││A(蔡欣龍):有。 ││B:等一下我打給你。 │└─────────────────────┘┌─────────────────────┐│B(被告顏君庭):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拿錢││ ? ││A(蔡欣龍):我過去。 ││B:好。 │└─────────────────────┘③證人蔡欣龍於偵訊時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譯文中伊說幫伊準備2張,就是要跟被告顏君庭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後來晚上伊至被告顏君庭位於土地公廟附近租屋處,伊拿2,000元現金予被告顏君庭,購買了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先暫放在被告顏君庭之租屋處等語(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譯文中的2張是指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於通話後至被告顏君庭家中,將錢交給被告顏君庭,並說要買2,000元毒品,被告顏君庭說要等,差不多過了3、4天左右,伊才到被告顏君庭家中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單純是伊自己要跟被告顏君庭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19頁、第327頁至第328頁)。
④依證人蔡欣龍之前開證述,可知其於通話中向被告顏君庭表示要被告顏君庭準備2張,係指欲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此亦為被告顏君庭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蔡欣龍之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可資作為證人蔡欣龍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又證人蔡欣龍於偵訊中之證述係經其明確區分、個別辨識與被告顏君庭通話之狀況,而確認與被告顏君庭於上開通話聯絡見面後,確有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隨意杜撰迎合提問或蓄意誣指之情,均如同前述(見上述㈡、⒉、⑵、④部分)。其次,復同上述之證人蔡欣龍前揭證詞尚無明顯瑕疵、且經具結擔保、應非為獲輕典而為,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證人蔡欣龍所為前開證詞,應屬可採。
⑹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因被告顏君庭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法得知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顏君庭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顏君庭與購買毒品之上揭證人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且其與證人胡麗珠、被告葉和忠聯繫時,已知所從事者,為有償之交易毒品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顏君庭販賣各次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⑺綜上所述,被告顏君庭所為各如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顏君庭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㈢被告王德星部分:
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四)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王德星固坦承有如附表四所示與被告顏君庭通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葉閔森,伊與被告顏君庭通話係向被告顏君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4頁)。經查:
⑴證人葉閔森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顏君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顏君庭再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及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被告王德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等情,業據被告王德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第366頁),核與證人葉閔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君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14頁反面、第252頁反面,偵字第534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二第384頁至第386頁、第387頁至第392頁),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5349號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偵字第5348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15頁至第21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09頁反面)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觀諸證人葉閔森與被告顏君庭、被告顏君庭與被告王德星於107年1月22日18時49分許、51分許及19時3分、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09頁反面),可知二人對話內容如下:┌───────────────────────┐│A(被告顏君庭):你現在在哪? ││B(葉閔森):你現在在水尾喔? ││A:對。 ││B:我看我騎摩托車來好了,車還沒來。 ││A:多久 ,水尾加油站等你。 ││B:好。 │└───────────────────────┘ ┌───────────────────────┐│C(被告王德星):他說7點半才到。 ││A(被告顏君庭):我現在過去,我朋友也來。 ││C:說耽擱到,7點半到,到打給你。 ││A:到你家了,我朋友也要來了。 ││C:我大姊來這裡,現在東西拿一拿,拿去我朋友家││ 等。 ││A:看到我有關係嗎? ││C:你沒關係,我有關係。 ││A:我到了,我朋友在加油站。 ││C:我會打給你。 │└───────────────────────┘ ┌───────────────────────┐│B(葉閔森):在哪? ││A(被告顏君庭):你在加油站? ││B:恩。 ││A:好啦! │└───────────────────────┘ ⑶證人葉閔森於偵訊時,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係伊跟被告顏君庭的對話,當天晚上7點多在伸港鄉新港路中油加油站附近,伊拿2,000元現金交給被告顏君庭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晚上8點多被告顏君庭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到同一個加油站附近交給伊,伊只有看到被告顏君庭1個人等語(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1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對話內容係購買毒品,伊請被告顏君庭幫伊拿毒品,伊拿2,000元給被告顏君庭,並在加油站附近那個圖書館的小公園等被告顏君庭,被告顏君庭約1、20分鐘後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伊不知道被告顏君庭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頁至第385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君庭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對話係證人葉閔森要透過伊向被告王德星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被告王德星聯繫購毒。伊跟被告王德星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德星將毒品交予伊,伊再交給證人葉閔森等語(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證人葉閔森當天打電話請伊幫忙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伸港鄉新港路中油加油站,但因證人葉閔森車子壞掉,證人葉閔森後來騎機車來,伊就跟證人葉閔森說伊人已經在加油站附近的伸港圖書館,後來被告王德星、證人葉閔森也都有來圖書館,伊當時拜託被告王德星幫伊調毒品,伊將2,000元現金交給被告王德星,被告王德星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252頁反面)。
⑸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需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然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即可。再參之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其中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即使係暗語、代號均避免談論,而僅約定雙方見面之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葉閔森與被告顏君庭約在加油站見面,被告顏君庭再與被告王德星聯繫見面,更一直強調其友人(即證人葉閔森)亦到場,是證人葉閔森、顏君庭前開關於被告顏君庭受證人葉閔森所託,先約在加油站見面後,再由被告顏君庭出面向被告王德星購買毒品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相符合。雖上開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見面之目的為何,然已可見通話之雙方均有相當之默契,且證人葉閔森於偵訊時、證人顏君庭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前開通話係為了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係約定見面地點,見面後再提及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以作為證人葉閔森、顏君庭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復參之證人葉閔森、顏君庭分別自述並不認識被告王德星、與被告王德星並無仇恨糾紛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2頁、第386頁),且證人葉閔森於107年3月29日經採集尿液送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徵證人葉閔森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而證人葉閔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檢警監聽被告顏君庭、王德星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而循線查獲,有證人葉閔森之警詢筆錄中所載查獲經過附卷可憑(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03頁至第106頁),顯見證人葉閔森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則證人葉閔森應無為邀減刑典、證人顏君庭亦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證述之動機,是證人葉閔森、顏君庭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⑹雖證人顏君庭於偵訊時,同時又證稱:伊是跟證人葉閔森各出1,000元,合資向被告王德星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252頁反面),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是與證人葉閔森、被告王德星各自出資2,000元,拜託由被告王德星出面去購買1錢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惟證人葉閔森於偵訊時並未為合資之證述,此如前述;又證人顏君庭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經分別提示其與被告王德星歷次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供確認,證人顏君庭皆能清楚分別何次係代證人葉閔森向被告王德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何次並無毒品交易(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可見其並無恣意誣指被告王德星之情形,且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合資之對象、金額均不相同,復參以證人顏君庭自82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87頁)在卷足參,其對於毒品之交易型態,究竟係合資購買抑或直接向何人購買等情,自屬能明白區辨而無困難,且知悉二者法律評價之差異,是倘證人顏君庭確係與被告王德星、證人葉閔森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時即應陳述,不可能全然未予說明。準此,應認證人顏君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實可採信,而其於偵訊所為合資、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其詞之證述,不足為憑,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王德星之認定。
⑺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因被告王德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法得知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亦無法查得被告王德星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不易取得,被告王德星與購買毒品之證人葉閔森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當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負遭查緝法辦風險之理,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王德星販賣前開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⑻此外,復有如附表七編號7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王德星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四)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王德星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轉讓禁藥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王德星固坦承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柯其呈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轉讓禁藥,僅係出借乾淨之玻璃球予證人柯其呈,供證人柯其呈施用自行帶來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第365頁)。經查:
⑴證人柯其呈於警詢時證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3月27日17時許,在被告王德星住處施用,是被告王德星無償提供予伊施用,被告王德星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連接水車(過濾水瓶)拿給伊,伊自行使用被告王德星所提供之酒精燈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吸食等語(見偵字第5349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德星於107年3月27日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被告王德星伸港鄉自強路住處,伊到的時候,被告王德星拿甲基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內請伊施用。被告王德星過年時要賭博沒錢,有跟伊太太借錢,所以當天才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2678號卷一第9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時,具結證稱:被告王德星打電話叫伊去他家,伊問被告王德星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德星說有,然後被告王德星就倒在水車裡面拿給伊,被告王德星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理由就如偵訊時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380頁)。審之證人柯其呈業已就被告王德星何以轉讓禁藥予其之緣由證述甚詳,且業經具結,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況其自陳與被告王德星並無怨隙(見他字第2678號卷一第9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8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構陷被告王德星之理。再本案被告王德星亦非因證人柯其呈之指證而查獲,證人柯其呈亦無從因證述被告王德星轉讓禁藥予其等情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益徵證人柯其呈應無設詞誣攀被告王德星之動機及必要。另證人柯其呈於107年3月29日經採集尿液送驗,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349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亦足以補強其前開證詞之可信度。是堪認證人柯其呈之前開證詞,咸屬信實可採。
⑵至證人柯其呈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反詰問時,雖旋即翻異前詞,改口證述:當天伊因為沒有玻璃球,被告王德星說他那裡有,所以才去被告王德星家,伊從口袋裡拿出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德星拿空的玻璃球讓伊裝。伊先前之證述係因當時有吃睡前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至第381頁)。然證人柯其呈係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初始,均為相同之證述,且相關細節互核俱同,並無語意含混不明之情。又其自85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5349號卷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在卷足參,其對於提供毒品與提供施用工具於法律評價上之差異理當知悉甚詳,尚無可能因服用藥物而胡亂回答。準此,應認證人柯其呈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實有附和被告王德星辯詞之意,不足為憑,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王德星之認定。
⑶此外,復有證人柯其呈指認指認被告王德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紀錄表(見偵字第5349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附卷可稽。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德星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王德星上揭轉讓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前述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其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葉和忠就附表一、二、被告李瓏祐就附表二、被告顏君庭就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被告王德星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此部分,被告葉和忠共犯16罪,被告李瓏祐共犯4罪);被告顏君庭就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德星就附表五、被告顏君庭就附表六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此部分,被告王德星係犯1罪,被告顏君庭共犯9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君庭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固有未洽,此如前述。惟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第348頁),已無礙被告顏君庭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葉和忠、李瓏祐就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被告葉和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持有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顏君庭、王德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葉和忠、李瓏祐就如附表二編號1、3、4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葉和忠、李瓏祐、顏君庭就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葉和忠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李瓏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顏君庭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四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附表六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王德星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葉和忠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被告顏君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第70頁),是被告葉和忠、顏君庭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經審酌渠2人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認渠2人就各自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和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及被告李瓏祐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葉和忠、李瓏祐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和忠就前開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僅予減輕其刑外,其餘則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顏君庭所為如附表六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並未因被告葉和忠、李瓏祐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4月24日彰警刑字第1080030624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錫簡107偵5348字第1089015079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0頁、第229頁),是尚無因被告葉和忠、李瓏祐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被告顏君庭就附表四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和忠、李瓏祐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卷二第263頁),惟被告葉和忠、李瓏祐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爰以被告4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販賣、幫助施用、轉讓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4人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被告顏君庭、王德星復又轉讓禁藥,均戕害他人健康;再被告顏君庭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葉和忠、顏君庭、王德星單獨及被告葉和忠與被告李瓏祐、顏君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參與程度及販賣毒品各因此獲取之利益,兼衡以被告顏君庭、王德星轉讓禁藥之期間長短、對象、次數、數量,再念及被告葉和忠、李瓏祐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之態度,暨斟酌被告葉和忠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炸蚵嗲為業、須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李瓏祐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顏君庭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炸蚵嗲為業、須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王德星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板模工、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第348頁、第40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和忠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李瓏祐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顏君庭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號及附表三、四、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其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德星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和忠、李瓏祐、王德星各自所犯之罪以及被告顏君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最高法院新近所採之實務見解,對於「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範圍,已不及於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工具應如何為沒收之諭知,而係以個別共同正犯對於各該沒收標的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作為應否在其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判斷準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前開條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含外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合計為30.3692公克),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葉和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一節,業經被告葉和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葉和忠、李瓏祐2人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犯行所處罪刑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4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葉和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被告葉和忠、李瓏祐2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3、4號所示之罪以及被告葉和忠、李瓏祐、顏君庭3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和忠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王德星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附表四證據欄),以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被告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顏君庭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三編號2至5號、附表四、附表六編號1、3至6、9號所示之罪以及與被告葉和忠、李瓏祐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指被告葉和忠、李瓏祐如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以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顏君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於被告顏君庭如附表二編號2號、附表三編號2至5號、附表四、附表六編號1、3至6、9號、於被告葉和忠、李瓏祐如附表二編號2號、於被告王德星如附表四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5號所示之物,係被告葉和忠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用,被告李瓏祐、顏君庭並無共同處分權,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二第251頁),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僅於被告葉和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被告葉和忠、顏君庭、王德星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被告葉和忠與被告李瓏祐、顏君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而其中關於被告葉和忠、李瓏祐與被告葉和忠、李瓏祐、顏君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3、4號、編號2號部分,依被告葉和忠、李瓏祐、顏君庭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和忠因此獲取之毒品價金有分給被告李瓏祐、顏君庭(見本院卷二第260頁至第261頁、第182頁),則依上開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葉和忠如附表一、二所示、於被告顏君庭如附表三所示及於被告王德星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和忠就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犯行迄未取得之價金,依前開說明,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李瓏祐、顏君庭既各未實際分得如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之可言,此部分依法不得對渠2人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⒍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即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葉和忠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聯絡時間│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
│1(│顏│①106年1│106年12月 │顏君庭位於│顏君庭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①證人顏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葉和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原│君│ 2月19 │19日19時37│彰化縣○○│動電話與葉和忠持用之門號0000│ 第534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起訴│庭│ 日19時│分不久後之│鎮○○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②證人顏君庭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5號│
│書附│ │ 8分37 │某時許 │0巷00號旁 │於左列時、地會合,由葉和忠交│ 第2678號卷二第248頁、第253頁反面│所示之物均沒收。 │
│表一│ │ 秒 │ │之租屋處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君庭 │ ) │ │
│編號│ │②106年1│ │ │,顏君庭則賒欠價金1,000元, │③證人顏君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2) │ │ 2月19 │ │ │迄今尚未給付。 │ 0000號與被告葉和忠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日19時│ │ │ │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37分41│ │ │ │ 偵字第5348號卷第68頁) │ │
│ │ │ 秒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 │
│ │ │ │ │ │ │ 44頁至第45頁) │ │
├──┼─┼────┼─────┼─────┼──────────────┼─────────────────┼────────────┤
│2(│顏│①107年1│107年1月9 │同上 │顏君庭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①證人顏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葉和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原│君│ 月9日 │日19時32分│ │動電話與葉和忠持用之門號0000│ 第5348號卷第25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起訴│庭│ 18時41│不久後之某│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②證人顏君庭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5號│
│書附│ │ 分18秒│時許 │ │於左列時、地會合,由顏君庭交│ 第2678號卷二第254頁)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表一│ │②107年1│ │ │付現金1,000元予葉和忠,葉和 │③證人顏君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號│ │ 月9日 │ │ │忠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0000號與被告葉和忠所持行動電話門│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3) │ │ 19時32│ │ │顏君庭而完成交易。 │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分18秒│ │ │ │ 偵字第5348號卷第70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 │
│ │ │ │ │ │ │ 44頁至第45頁) │ │
├──┼─┼────┼─────┼─────┼──────────────┼─────────────────┼────────────┤
│3(│顏│①107年1│107年1月18│彰化縣伸港│顏君庭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①證人顏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葉和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原│君│ 月18日│日20時57分│鄉新港路之│動電話與葉和忠持用之門號0000│ 第534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起訴│庭│ 19時55│不久後之某│中油加油站│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雙│②證人顏君庭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5│
│書附│ │ 分24秒│時許 │ │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顏君庭│ 第2678號卷二第248頁、第254頁)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表一│ │②107年1│ │ │交付現金2,500元予葉和忠,葉 │③證人顏君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編號│ │ 月18日│ │ │和忠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0000號與被告葉和忠所持行動電話門│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4) │ │ 20時25│ │ │予顏君庭而完成交易。 │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分31秒│ │ │ │ 偵字第5348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③107年1│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月18日│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 │
│ │ │ 20時48│ │ │ │ 44頁至第45頁) │ │
│ │ │ 分31秒│ │ │ │ │ │
│ │ │④107年1│ │ │ │ │ │
│ │ │ 月18日│ │ │ │ │ │
│ │ │ 20時57│ │ │ │ │ │
│ │ │ 分30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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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顏│①107年1│107年1月24│彰化縣和美│顏君庭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①證人顏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葉和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原│君│ 月24日│日20時許 │鎮彰美路4 │動電話與葉和忠持用之門號0000│ 第534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起訴│庭│ 19時27│ │段之便利商│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雙│②證人顏君庭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5號│
│書附│ │ 分36秒│ │店 │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葉和忠│ 第2678號卷二第248頁、第254頁正反│所示之物均沒收。 │
│表一│ │②107年1│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君 │ 面) │ │
│編號│ │ 月24日│ │ │庭,顏君庭則賒欠價金1,000元 │③證人顏君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5) │ │ 19時28│ │ │,迄今尚未給付。 │ 0000號與被告葉和忠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分54秒│ │ │ │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 偵字第5348號卷第72頁) │ │
│ │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 │
│ │ │ │ │ │ │ 44頁至第45頁) │ │
├──┼─┼────┼─────┼─────┼──────────────┼─────────────────┼────────────┤
│5(│顏│①107年2│107年2月6 │彰化縣和美│顏君庭以門號00-0000000號、00│①證人顏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葉和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原│君│ 月6日1│日18時54分│鎮公所對面│-0000000號之公共電話及門號00│ 第5348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起訴│庭│ 2時31 │不久後之某│之新世紀釣│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葉和忠│②證人顏君庭所持公共電話門號00-000│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5號│
│書附│ │ 分30秒│時許 │蝦場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0000號、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表一│ │②107年2│ │ │話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地會│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和忠所持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號│ │ 月6日1│ │ │合,由顏君庭交付現金1,000元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6) │ │ 3時2分│ │ │予葉和忠,葉和忠則交付甲基安│ 譯文(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73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55秒 │ │ │非他命1小包予顏君庭而完成交 │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追徵其價額。 │
│ │ │③107年2│ │ │易。 │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 │
│ │ │ 月6日1│ │ │ │ 44頁至第45頁) │ │
│ │ │ 8時22 │ │ │ │ │ │
│ │ │ 分53秒│ │ │ │ │ │
│ │ │④107年2│ │ │ │ │ │
│ │ │ 月6日1│ │ │ │ │ │
│ │ │ 8時54 │ │ │ │ │ │
│ │ │ 分44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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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羅│①107年2│107年2月9 │彰化縣彰化│羅永期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葉和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原│永│ 月9日2│日22時26分│市自強南路│動電話與葉和忠持用之門號0000│ 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2678號卷一│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起訴│期│ 1時43 │許 │之便利商店│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 第155頁至第156頁)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5號│
│書附│ │ 分41秒│ │ │於左列時、地會合,由羅永期交│②證人羅永期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表一│ │②107年2│ │ │付現金1,000元予葉和忠,葉和 │ 0000號與被告葉和忠所持行動電話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號│ │ 月9日2│ │ │忠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12 │ │ 1時47 │ │ │羅永期而完成交易。 │ 他字第2678號卷一第159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分8秒 │ │ │ │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追徵其價額。 │
│ │ │③107年2│ │ │ │ 他字第2678號卷一第160頁) │ │
│ │ │ 月9日 │ │ │ │ │ │
│ │ │ 21時47│ │ │ │ │ │
│ │ │ 分36秒│ │ │ │ │ │
│ │ │④107年2│ │ │ │ │ │
│ │ │ 月9日 │ │ │ │ │ │
│ │ │ 22時2 │ │ │ │ │ │
│ │ │ 分53秒│ │ │ │ │ │
│ │ │⑤107年2│ │ │ │ │ │
│ │ │ 月9日 │ │ │ │ │ │
│ │ │ 22時21│ │ │ │ │ │
│ │ │ 分1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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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顏│①107年2│107年2月10│顏君庭位於│顏君庭以門號00-0000000號之公│①證人顏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葉和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原│君│ 月10日│日16時3分 │彰化縣○○│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第534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起訴│庭│ 15時41│不久後之某│鎮○○路00│動電話與葉和忠持用之門號0000│②證人顏君庭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5│
│書附│ │ 分25秒│時許 │0巷00號旁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雙│ 第2678號卷二第248頁、第254頁反面│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表一│ │②107年2│ │之租屋處 │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顏君庭│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編號│ │ 月10日│ │ │交付現金2,500元予葉和忠,葉 │③證人顏君庭所持公共電話門號00-000│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7) │ │ 15時55│ │ │和忠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分59秒│ │ │予顏君庭而完成交易。 │ 與被告葉和忠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③107年2│ │ │ │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
│ │ │ 月10日│ │ │ │ 5348號卷第74頁) │ │
│ │ │ 16時3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分27秒│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 │
│ │ │ │ │ │ │ 44頁至第4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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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顏│①107年2│107年2月15│同上 │顏君庭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①證人顏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葉和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原│君│ 月15日│日20時37分│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534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庭│ 17時23│不久後之某│ │話與葉和忠持用之門號000000 │②證人顏君庭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5號│
│書附│ │ 分17秒│時許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 第2678號卷二第248頁、第254頁反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表一│ │②107年2│ │ │左列時、地會合,由顏君庭交付│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號│ │ 月15日│ │ │現金1,500元予葉和忠,葉和忠 │③證人顏君庭所持公共電話門號00-000│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8) │ │ 20時3 │ │ │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 │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分50秒│ │ │君庭而完成交易。 │ 與被告葉和忠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③107年2│ │ │ │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
│ │ │ 月15日│ │ │ │ 5348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 │
│ │ │ 20時27│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分23秒│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 │
│ │ │④107年2│ │ │ │ 44頁至第45頁) │ │
│ │ │ 月15日│ │ │ │ │ │
│ │ │ 20時37│ │ │ │ │ │
│ │ │ 分4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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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顏│①107年2│107年2月16│彰化縣和美│顏君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①證人顏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葉和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原│君│ 月16日│日18時47分│鎮永樂路之│電話與葉和忠持用之門號000000│ 第5348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庭│ 14時37│不久後之某│福興電子遊│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②證人顏君庭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5號│
│書附│ │ 分52秒│時許 │藝場 │左列時、地會合,由顏君庭交付│ 第2678號卷二第248頁、第254頁反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表一│ │②107年2│ │ │現金2,000元予葉和忠,葉和忠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號│ │ 月16日│ │ │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 │③證人顏君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9) │ │ 18時7 │ │ │君庭而完成交易。 │ 0000號與被告葉和忠所持行動電話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分17秒│ │ │ │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追徵其價額。 │
│ │ │③107年2│ │ │ │ 偵字第5348號卷第76頁) │ │
│ │ │ 月16日│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18時45│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 │
│ │ │ 分2秒 │ │ │ │ 44頁至第45頁) │ │
│ │ │④107年2│ │ │ │ │ │
│ │ │ 月16日│ │ │ │ │ │
│ │ │ 18時47│ │ │ │ │ │
│ │ │ 分10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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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①107年2│107年2月22│顏君庭位於│顏君庭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①證人顏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葉和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原│君│ 月22日│日21時24分│彰化縣○○│動電話與葉和忠持用之門號0000│ 第5348號卷第31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起訴│庭│ 20時15│不久後之某│鎮○○路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雙│②證人顏君庭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5號│
│書附│ │ 分50秒│時許 │0巷00號旁 │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葉和忠│ 第2678號卷二第248頁、第254頁反面│所示之物均沒收。 │
│表一│ │②107年2│ │之租屋處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君 │ ) │ │
│編號│ │ 月22日│ │ │庭,顏君庭則賒欠價金1,000元 │③證人顏君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10 │ │ 21時9 │ │ │,迄今尚未給付。 │ 0000號與被告葉和忠所持行動電話門│ │
│) │ │ 分29秒│ │ │ │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③107年2│ │ │ │ 偵字第5348號卷第76頁) │ │
│ │ │ 月22日│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21時24│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 │
│ │ │ 分31秒│ │ │ │ 44頁至第45頁) │ │
├──┼─┼────┼─────┼─────┼──────────────┼─────────────────┼────────────┤
│(│顏│①107年2│107年2月26│同上 │顏君庭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①證人顏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葉和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原│君│ 月26日│日20時42分│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5348號卷第32頁)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庭│ 19時20│不久後之某│ │話與葉和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②證人顏君庭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5號│
│書附│ │ 分39秒│時許 │ │49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左│ 第2678號卷二第248頁、第254頁反面│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表一│ │②107年2│ │ │列時、地會合,由葉和忠交付價│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號│ │ 月26日│ │ │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③證人顏君庭所持公共電話門號00-000│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11 │ │ 20時7 │ │ │予顏君庭,顏君庭則僅交付現金│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分5秒 │ │ │1,000元,賒欠價金500元,迄今│ 與被告葉和忠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追徵其價額。 │
│ │ │③107年2│ │ │尚未給付。 │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
│ │ │ 月26日│ │ │ │ 5348號卷第77頁) │ │
│ │ │ 20時42│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分6秒 │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 │
│ │ │ │ │ │ │ 44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顏│107年3月│107年3月4 │葉和忠位於│顏綜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①證人顏綜義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葉和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原│綜│4日18時 │日19時許 │彰化縣彰化│電話與葉和忠持用之門號000000│ 第2678號卷一第197頁反面)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起訴│義│32分16秒│ │市自強市場│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②證人顏綜義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5號│
│書附│ │ │ │之臭豆腐店│左列時、地會合,由葉和忠交付│ 0000號與被告葉和忠所持行動電話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表一│ │ │ │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顏綜義, │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編號│ │ │ │ │顏綜義則賒欠價金2,000元,迄 │ 偵字第5351號第278頁)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1) │ │ │ │ │至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始交付前開價金2,000元。 │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64頁至第265頁) │ │
└──┴─┴────┴─────┴─────┴──────────────┴─────────────────┴────────────┘
附表二:葉和忠、李瓏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含編號2號顏君
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聯絡時間│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 │對│ │ │ │ │ │ │
│ │象│ │ │ │ │ │ │
├──┼─┼────┼─────┼─────┼──────────────┼─────────────────┼────────────┤
│1(│真│①107年2│107年2月8 │彰化縣彰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瓏祐於警詢時之證│葉和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實│ 月8日 │日20時41分│市自強南路│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述(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78頁至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起訴│姓│ 20時5 │不久後之某│之便利商店│動電話與葉和忠、李瓏祐共同持│ 79頁) │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
│書附│名│ 分33秒│時許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②證人羅永期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表二│年│②107年2│ │ │話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葉和忠│ 0000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葉│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編號│籍│ 月8日 │ │ │指示李瓏祐出面交易,嗣羅永期│ 和忠、李瓏祐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3) │不│ 20時17│ │ │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詳│ 分38秒│ │ │與前開葉和忠、李瓏祐共同持用│ 2678號卷一第159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綽│③107年2│ │ │之行動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會合│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 │
│ │號│ 月8日 │ │ │,由羅永期交付現金1,000元予 │ 他字第2678號卷一第160頁) │李瓏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時19│ │ │李瓏祐,李瓏祐則交付甲基安非│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阿│ 分16秒│ │ │他命1包予羅永期而完成交易, │ 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2678號卷一│案如附表七編號3、4號所│
│ │宏│ (起訴 │ │ │嗣後李瓏祐再將收取之現金1,00│ 第155頁至第156頁、卷二第177頁至 │示之物均沒收。 │
│ │」│ 書誤載│ │ │0元交予葉和忠。 │ 第178頁) │ │
│ │之│ 為19時│ │ │ │ │ │
│ │人│ 16秒,│ │ │ │ │ │
│ │、│ 應予更│ │ │ │ │ │
│ │羅│ 正) │ │ │ │ │ │
│ │永│④107年2│ │ │ │ │ │
│ │期│ 月8日 │ │ │ │ │ │
│ │ │ 20時32│ │ │ │ │ │
│ │ │ 分14秒│ │ │ │ │ │
│ │ │⑤107年2│ │ │ │ │ │
│ │ │ 月8日 │ │ │ │ │ │
│ │ │ 20時41│ │ │ │ │ │
│ │ │ 分31秒│ │ │ │ │ │
├──┼─┼────┼─────┼─────┼──────────────┼─────────────────┼────────────┤
│2(│胡│①107年2│107年2月21│彰化縣和美│胡麗珠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①證人胡麗珠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葉和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麗│ 月21日│日13時25分│鎮豪美游泳│動電話與顏君庭持用之門號0000│ 第2678號卷二第85頁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起訴│珠│ 12時32│不久後之某│池後方之土│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約定毒品交│②證人胡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
│書附│ │ 分23秒│時許 │地公廟 │易事宜後,顏君庭遂以前開門號│ 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 │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表二│ │②107年2│ │ │之行動電話與葉和忠持用之門號│③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君庭於警詢時之證│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編號│ │ 月21日│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述(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9頁至第11 │○○○○○○○○○○號SI│
│2) │ │ 12時36│ │ │葉和忠即指示李瓏祐於左列時、│ 頁) │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 │
│ │ │ 分38秒│ │ │地與顏君庭會合,嗣胡麗珠於通│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君庭於偵訊時之結│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③107年2│ │ │話後不久,與顏君庭在左列地點│ 證(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253頁正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月21日│ │ │會面,由胡麗珠交付現金6,000 │ 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12時42│ │ │元予顏君庭,顏君庭即持該6,00│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瓏祐於警詢時之證│價額。 │
│ │ │ 分52秒│ │ │0元與李瓏祐會合,並將胡麗珠 │ 述(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59頁至 │ │
│ │ │④107年2│ │ │所出資之現金6,000元交付予李 │ 第160頁反面) │李瓏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月21日│ │ │瓏祐,李瓏祐則交付甲基安非他│⑥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和忠於警詢時之證│,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
│ │ │ 12時44│ │ │命1小包予顏君庭,再由顏君庭 │ 述(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8頁至第 │附表七編號3、4號所示之│
│ │ │ 分9秒 │ │ │將收取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 │ 9頁)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⑤107年2│ │ │交予胡麗珠,嗣後李瓏祐再將收│⑦證人胡麗珠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話壹支(含門號○○○○○│
│ │ │ 月21日│ │ │取之現金6,000元轉交予葉和忠 │ 0000號、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君庭所持│○○○○○號SIM卡壹張) │
│ │ │ 12時46│ │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分20秒│ │ │ │ 和忠、李瓏祐共同所持行動電話門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⑥107年2│ │ │ │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其價額。 │
│ │ │ 月21日│ │ │ │ 字第5348號卷第164頁至第165頁) │ │
│ │ │ 12時50│ │ │ │⑧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顏君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分16秒│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
│ │ │⑦107年2│ │ │ │ 第177頁至第178頁、偵字第5348號卷│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 │ │ 月21日│ │ │ │ 第44頁至第45頁、第162頁至第163頁│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13時6 │ │ │ │ 、偵字第5351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分44秒│ │ │ │ ) │○○○○○○○○○○號SI│
│ │ │⑧107年2│ │ │ │ │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月21日│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13時15│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分20秒│ │ │ │ │ │
│ │ │⑨107年2│ │ │ │ │ │
│ │ │ 月21日│ │ │ │ │ │
│ │ │ 13時16│ │ │ │ │ │
│ │ │ 分45秒│ │ │ │ │ │
│ │ │⑩107年2│ │ │ │ │ │
│ │ │ 月21日│ │ │ │ │ │
│ │ │ 13時17│ │ │ │ │ │
│ │ │ 分36秒│ │ │ │ │ │
│ │ │⑪107年2│ │ │ │ │ │
│ │ │ 月21日│ │ │ │ │ │
│ │ │ 13時21│ │ │ │ │ │
│ │ │ 分56秒│ │ │ │ │ │
│ │ │⑫107年2│ │ │ │ │ │
│ │ │ 月21日│ │ │ │ │ │
│ │ │ 13時22│ │ │ │ │ │
│ │ │ 分47秒│ │ │ │ │ │
│ │ │⑬107年2│ │ │ │ │ │
│ │ │ 月21日│ │ │ │ │ │
│ │ │ 13時24│ │ │ │ │ │
│ │ │ 分37秒│ │ │ │ │ │
│ │ │⑭107年2│ │ │ │ │ │
│ │ │ 月21日│ │ │ │ │ │
│ │ │ 13時25│ │ │ │ │ │
│ │ │ 分58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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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真│①107年3│107年3月5 │彰化縣彰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①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和忠於警詢時之證│葉和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實│ 月5日 │日20時5分 │市金馬路家│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述(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0頁反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起訴│姓│ 19時45│不久後之某│樂福量販店│電話與葉和忠、李瓏祐共同持用│ 至第11頁) │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至│
│書附│名│ 分52秒│時許 │對面之加油│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瓏祐於警詢時之證│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表二│年│②107年3│ │站 │定毒品交易事宜後,葉和忠指示│ 述(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81頁至第82│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編號│籍│ 月5日 │ │ │李瓏祐出面交易,嗣羅永期以門│ 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4) │不│ 19時55│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前│③證人羅永期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詳│ 分38秒│ │ │開葉和忠、李瓏祐所共同持用之│ 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和忠│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綽│③107年3│ │ │行動電話聯繫,李瓏祐與羅永期│ 、李瓏祐共同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70│ │
│ │號│ 月5日 │ │ │會合後,由羅永期交付現金1,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李瓏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0時2 │ │ │0元予李瓏祐,李瓏祐則交付甲 │ 2678號卷一第159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阿│ 分18秒│ │ │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永期而完成 │④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案如附表七編號3、4號所│
│ │宏│ (起訴 │ │ │交易,嗣後李瓏祐再將收取之現│ 他字第2678號卷一第160頁) │示之物均沒收。 │
│ │」│ 書誤載│ │ │金1,000元交予葉和忠。 │⑤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之│ 為20時│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2678號卷一│ │
│ │人│ 2時18 │ │ │ │ 第155頁至第156頁、卷二第177頁至 │ │
│ │、│ 秒,應│ │ │ │ 第178頁) │ │
│ │羅│ 予更正│ │ │ │ │ │
│ │永│ ) │ │ │ │ │ │
│ │期│④107年3│ │ │ │ │ │
│ │ │ 月5日 │ │ │ │ │ │
│ │ │ 20時5 │ │ │ │ │ │
│ │ │ 分2秒 │ │ │ │ │ │
├──┼─┼────┼─────┼─────┼──────────────┼─────────────────┼────────────┤
│4(│顏│①107年3│107年3月6 │彰化縣和美│顏綜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①證人顏綜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葉和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原│綜│ 月5日 │日0時10分 │鎮糖友一街│動電話與葉和忠、李瓏祐共同持│ 第5351號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起訴│義│ 22時13│許 │之便利商店│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②證人顏綜義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書附│ │ 分18秒│ │ │話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李瓏│ 第2678號卷一第197頁反面) │2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
│表二│ │②107年3│ │ │祐依葉和忠之指示於左列時、地│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和忠於警詢時之證│沒收銷燬;如附表七編號3│
│編號│ │ 月5日 │ │ │與顏綜義會合,顏綜義則將此次│ 述(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5頁正反 │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1) │ │ 22時32│ │ │毒品價款1,000元連同附表一編 │ 面)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分55秒│ │ │號號所賒欠之毒品價款2,000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和忠於偵訊時之結│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③107年3│ │ │元,共計3,000元交付予李瓏祐 │ 證(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55頁反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月5日 │ │ │,李瓏祐則交付價值1,000元之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3時54│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綜義而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瓏祐於偵訊時之結│ │
│ │ │ 分18秒│ │ │完成交易,嗣後李瓏祐再將收取│ 證(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93頁反 │ │
│ │ │④107年3│ │ │之現金3,000元交予葉和忠。 │ 面) │ │
│ │ │ 月5日 │ │ │ │⑥證人顏綜義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 │ │ 23時55│ │ │ │ 0000號與被告葉和忠、李瓏祐共同所│李瓏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分6秒 │ │ │ │ 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⑤107年3│ │ │ │ 監察譯文(見偵字第5351號卷第278 │案如附表七編號1、2號所│
│ │ │ 月6日 │ │ │ │ 頁)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
│ │ │ 0時2分│ │ │ │⑦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燬;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 │ │ 40秒 │ │ │ │ 偵字第5351號卷第268頁) │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⑧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 │
│ │ │ │ │ │ │ 第177頁至第178頁、偵字第5351號卷│ │
│ │ │ │ │ │ │ 第264頁至第265頁) │ │
└──┴─┴────┴─────┴─────┴──────────────┴─────────────────┴────────────┘
附表三:顏君庭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販│聯絡時間│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對│ │ │ │ │ │
│ │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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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①106年1│106年11月 │蔡欣龍位於│顏君庭以門號00-0000000、00-0│顏君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原│欣│ 1月17 │17日13時9 │彰化縣○○│000000號之公共電話與蔡欣龍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起訴│龍│ 日13時│分不久後之│鎮○○路00│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書附│ │ 8分31 │某時許 │0巷0號住處│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表三│ │ 秒 │ │外 │時間,由顏君庭先行將甲基安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編號│ │②106年1│ │ │他命1小包置於左列地點之羊奶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 1月17 │ │ │盒子內,嗣蔡欣龍拿取前開毒品│ │
│ │ │ 日13時│ │ │後,隨即將現金1,000元放入前 │ │
│ │ │ 9分18 │ │ │開羊奶盒內使顏君庭得以自行拿│ │
│ │ │ 秒 │ │ │取,以此方式交付毒品價金予顏│ │
│ │ │③106年1│ │ │君庭。 │ │
│ │ │ 1月17 │ │ │ │ │
│ │ │ 日22時│ │ │ │ │
│ │ │ 25分43│ │ │ │ │
│ │ │ 秒 │ │ │ │ │
├──┼─┼────┼─────┼─────┼──────────────┼────────────┤
│2(│黃│106年11 │106年11月 │彰化縣和美│黃森裁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顏君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原│森│月18日21│18日22時許│鎮和厝路附│動電話與顏君庭持用之門號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起訴│裁│時44分20│ │近之便利商│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附│ │秒 │ │店外 │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黃森裁│門號○○○○○○○○○○│
│表三│ │ │ │ │交付現金2,000元予顏君庭,顏 │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 │
│編號│ │ │ │ │君庭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4) │ │ │ │ │予黃森裁而完成交易。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3(│黃│106年12 │106年12月 │同上 │黃森裁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顏君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原│森│月23日21│23日22時許│ │動電話與顏君庭持用之門號00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起訴│裁│時28分16│ │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附│ │秒 │ │ │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黃森裁│門號○○○○○○○○○○│
│表三│ │ │ │ │交付現金2,000元予顏君庭,顏 │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 │
│編號│ │ │ │ │君庭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5) │ │ │ │ │予黃森裁而完成交易。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4(│胡│①106年1│106年12月 │胡麗珠位於│顏君庭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顏君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原│麗│ 2月29 │29日15時許│彰化縣○○│行動電話與蔡欣龍持用之門號0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起訴│珠│ 日14時│ │鎮○○路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附│ │ 54分33│ │0巷0號之住│不知情之蔡欣龍代為詢問胡麗珠│門號○○○○○○○○○○│
│表三│ │ 秒 │ │處 │是否在家,經蔡欣龍以前開行動│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 │
│編號│ │②106年1│ │ │電話與胡麗珠持用之門號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1) │ │ 2月29 │ │ │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日14時│ │ │蔡欣龍再以前開行動電話與顏君│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56分3 │ │ │庭聯絡告以其聯繫情形。嗣顏君│價額。 │
│ │ │ 秒 │ │ │庭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③106年1│ │ │向胡麗珠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胡│ │
│ │ │ 2月29 │ │ │麗珠遂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 │ │
│ │ │ 日14時│ │ │顏君庭,以購買顏君庭當場交付│ │
│ │ │ 56分45│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秒 │ │ │ │ │
├──┼─┼────┼─────┼─────┼──────────────┼────────────┤
│5(│蔡│①107年1│107年1月4 │顏君庭位於│顏君庭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顏君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即原│欣│ 月4日 │日20時42分│彰化縣○○│動、門號00-0000000號之公共電│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起訴│龍│ 16時23│不久後之某│鎮○○路某│話與蔡欣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附│ │ 分31秒│時許 │土地公廟附│56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於左列│門號○○○○○○○○○○│
│表三│ │②107年1│ │近之租屋處│時、地會合,由蔡欣龍交付現金│號SIM卡壹張)及販賣第二 │
│編號│ │ 月4日 │ │ │2,000元予顏君庭,顏君庭則於3│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3) │ │ 20時40│ │ │、4天後(即107年1月7日、8日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分14秒│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蔡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③106年1│ │ │欣龍而完成交易。 │價額。 │
│ │ │ 月4日 │ │ │ │ │
│ │ │ 20時42│ │ │ │ │
│ │ │ 分41秒│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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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王德星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顏君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
┌──┬─┬────┬─────┬─────┬──────────────┬────────────┐
│編號│販│聯絡時間│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賣│ │ │ │ │ │
│ │對│ │ │ │ │ │
│ │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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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葉│①107年1│107年1月22│彰化縣伸港│葉閔森以門號000000000號之行 │王德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即原│閔│ 月22日│日20時許 │鄉新港路95│動電話撥打顏君庭持用之門號00│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
│起訴│森│ 16時3 │ │號之台灣中│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請顏君│附表七編號7號所示之物沒│
│書附│ │ 分17秒│ │油伸港站 │庭協助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表四│ │②107年1│ │ │,顏君庭則代葉閔森而與有販賣│(含門號○○○○○○○○│
│編號│ │ 月22日│ │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之王德│○○號SIM卡壹張)及販賣 │
│1) │ │ 16時5 │ │ │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分35秒│ │ │行動電話聯繫,嗣葉閔森於通話│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③107年1│ │ │後不久,在左列地點與顏君庭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月22日│ │ │合,由葉閔森先行交付2,000元 │追徵其價額。 │
│ │ │ 17時23│ │ │予顏君庭,再由顏君庭出面持該│ │
│ │ │ 分18秒│ │ │2,000元至附近與王德星會面, │顏君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 │④107年1│ │ │顏君庭將葉閔森所交付之2,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月22日│ │ │元交付予王德星,王德星則交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17時51│ │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君庭,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
│ │ │ 分52秒│ │ │顏君庭取得前開毒品後,於左列│電話壹支(含門號○○○○│
│ │ │⑤107年1│ │ │時、地,將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號SIM卡壹張 │
│ │ │ 月22日│ │ │命1小包轉交予葉閔森而完成交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7時54│ │ │易。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分9秒 │ │ │ │徵其價額。 │
│ │ │⑥107年1│ │ │ │ │
│ │ │ 月22日│ │ │ │ │
│ │ │ 18時49│ │ │ │ │
│ │ │ 分37秒│ │ │ │ │
│ │ │⑦107年1│ │ │ │ │
│ │ │ 月22日│ │ │ │ │
│ │ │ 18時51│ │ │ │ │
│ │ │ 分1秒 │ │ │ │ │
│ │ │⑧107年1│ │ │ │ │
│ │ │ 月22日│ │ │ │ │
│ │ │ 19時3 │ │ │ │ │
│ │ │ 分19秒│ │ │ │ │
│ │ │⑨107年1│ │ │ │ │
│ │ │ 月22日│ │ │ │ │
│ │ │ 19時9 │ │ │ │ │
│ │ │ 分24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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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王德星轉讓禁藥部分
┌──┬─┬─────┬─────┬──────────────┬────────────┐
│編號│轉│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讓│ │ │ │ │
│ │對│ │ │ │ │
│ │象│ │ │ │ │
├──┼─┼─────┼─────┼──────────────┼────────────┤
│1(│柯│107年3月27│王德星位於│王德星於左列時、地,提供其所│王德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
│即原│其│日17時許 │彰化縣○○│有甲基安非他命些許(無積極證│刑柒月。 │
│起訴│呈│ │鄉○○路00│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
│書附│ │ │號之住處 │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放入玻│ │
│表五│ │ │ │璃球吸食器內,供柯其呈施用。│ │
│編號│ │ │ │王德星即以前開方式,無償轉讓│ │
│1)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柯其呈1次。 │ │
└──┴─┴─────┴─────┴──────────────┴────────────┘
附表六:顏君庭轉讓禁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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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讓│ │ │ │ │ │
│ │對│ │ │ │ │ │
│ │象│ │ │ │ │ │
├──┼─┼─────┼─────┼──────────────┼─────────────────┼────────────┤
│1(│吳│106年12月5│顏君庭位於│吳俊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①證人吳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顏君庭轉讓禁藥,累犯,處│
│即原│俊│日0時50分 │彰化縣○○│動電話與顏君庭持用之門號0000│ 第2678號卷一第263頁反面)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
│起訴│興│許 │鎮○○路某│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索取│②證人吳俊興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附│ │ │土地公廟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吳俊興│ 第2678號卷一第279頁反面) │○○○○○○○號SIM卡壹 │
│表六│ │ │近之租屋處│遂於通話後不久,於左列時、地│③證人吳俊興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與顏君庭會合,由顏君庭無償轉│ 00000000號與被告顏君庭所持行動電│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些許予吳俊興施│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追徵其價額。 │
│ │ │ │ │用(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 (見他字第2678號卷一第269頁) │ │
│ │ │ │ │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 │以上)。 │ 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2678號卷一│ │
│ │ │ │ │ │ 第267頁至第268頁) │ │
├──┼─┼─────┼─────┼──────────────┼─────────────────┼────────────┤
│2(│蔡│106年12月 │同上 │顏君庭以門號00-0000000號之公│①證人蔡欣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顏君庭轉讓禁藥,累犯,處│
│即原│欣│22日2時、3│ │共電話與蔡欣龍持用之門號0000│ 第2678號卷二第121頁反面) │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龍│時許 │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毒│②證人蔡欣龍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 │
│書附│ │ │ │品轉讓事宜後,蔡欣龍於通話後│ 第2678號卷二第151頁反面) │ │
│表六│ │ │ │不久,於左列時、地與顏君庭會│③證人蔡欣龍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0042│ │
│編號│ │ │ │合,由顏君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0656號與被告顏君庭所持公共電話門│ │
│7) │ │ │ │他命些許予蔡欣龍施用(無積極│ 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通│ │
│ │ │ │ │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訊監察譯文(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 │
│ │ │ │ │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蔡│ 130頁反面) │ │
│ │ │ │ │欣龍施用完畢後離去時,將顏君│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 │庭所有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一併│ 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 │
│ │ │ │ │帶走。嗣顏君庭發現後,以門號│ 第128頁至第129頁) │ │
│ │ │ │ │00 -0 000000號之公共電話與蔡│ │ │
│ │ │ │ │欣龍持用之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聯繫,要求蔡欣龍歸還前開帶走│ │ │
│ │ │ │ │之剩餘甲基安非他命,蔡欣龍即│ │ │
│ │ │ │ │依顏君庭之指示將前開所帶走之│ │ │
│ │ │ │ │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歸還予│ │ │
│ │ │ │ │顏君庭。 │ │ │
├──┼─┼─────┼─────┼──────────────┼─────────────────┼────────────┤
│3(│吳│106年12月 │同上 │吳俊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①證人吳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顏君庭轉讓禁藥,累犯,處│
│即原│俊│24日18時20│ │動電話與顏君庭持用之門號0000│ 第2678號卷一第264頁)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
│起訴│興│分許 │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索取│②證人吳俊興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附│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吳俊興│ 第2678號卷一第279頁反面) │○○○○○○○號SIM卡壹 │
│表六│ │ │ │遂於通話後不久,於左列時、地│③證人吳俊興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與顏君庭會合,由顏君庭無償轉│ 0000號與被告顏君庭所持行動電話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些許予吳俊興施│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追徵其價額。 │
│ │ │ │ │用(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 他字第2678號卷一第269頁反面 │ │
│ │ │ │ │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 │以上)。 │ 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2678號卷一│ │
│ │ │ │ │ │ 第267頁至第268頁) │ │
├──┼─┼─────┼─────┼──────────────┼─────────────────┼────────────┤
│4(│吳│106年12月 │同上 │吳俊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①證人吳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顏君庭轉讓禁藥,累犯,處│
│即原│俊│27日1時25 │ │動電話與顏君庭持用之門號0000│ 第2678號卷一第264頁反面)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
│起訴│興│分許 │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索取│②證人吳俊興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附│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吳俊興│ 第2678號卷一第279頁反面) │○○○○○○○號SIM卡壹 │
│表六│ │ │ │遂於通話後不久,於左列時、地│③證人吳俊興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與顏君庭會合,由顏君庭無償轉│ 0000號與被告顏君庭所持行動電話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3)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些許予吳俊興施│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追徵其價額。 │
│ │ │ │ │用(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 他字第2678號卷一第269頁反面) │ │
│ │ │ │ │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 │以上)。 │ 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2678號卷一│ │
│ │ │ │ │ │ 第267頁至第268頁) │ │
├──┼─┼─────┼─────┼──────────────┼─────────────────┼────────────┤
│5(│吳│107年1月2 │同上 │吳俊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①證人吳俊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顏君庭轉讓禁藥,累犯,處│
│即原│俊│日0時57分 │ │動電話與顏君庭持用之門號0000│ 第2678號卷一第264頁反面)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
│起訴│興│ │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索取│②證人吳俊興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附│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吳俊興│ 第2678號卷一第279頁反面) │○○○○○○○號SIM卡壹 │
│表六│ │ │ │遂於通話後不久,於左列時、地│③證人吳俊興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98356│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與顏君庭會合,由顏君庭無償轉│ 2828號與被告顏君庭所持行動電話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4)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些許予吳俊興施│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追徵其價額。 │
│ │ │ │ │用(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 他字第2678號卷一第269頁反面) │ │
│ │ │ │ │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 │以上)。 │ 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2678號卷一│ │
│ │ │ │ │ │ 第267頁至第268頁) │ │
├──┼─┼─────┼─────┼──────────────┼─────────────────┼────────────┤
│6(│胡│107年1月18│顏君庭位於│胡麗珠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①證人胡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顏君庭轉讓禁藥,累犯,處│
│即原│麗│日20時7分 │彰化縣○○│動電話與顏君庭持用之門號0000│ 第5348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
│起訴│珠│不久後之某│鎮○○里○│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胡麗│②證人胡麗珠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附│ │時許 │○路0段000│珠遂於通話後不久,於左列時、│ 0000號與被告顏君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
│表六│ │ │巷00號之租│地與顏君庭會合,由顏君庭將其│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屋處 │所有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 偵字第5348號卷第166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6) │ │ │ │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追徵其價額。 │
│ │ │ │ │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放│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5348號卷第│ │
│ │ │ │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供胡麗珠當│ 162頁至第163頁) │ │
│ │ │ │ │場吸食施用。顏君庭即以前開方│ │ │
│ │ │ │ │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 │ │
│ │ │ │ │麗珠。 │ │ │
├──┼─┼─────┼─────┼──────────────┼─────────────────┼────────────┤
│7(│蔡│107年1月23│顏君庭位於│顏君庭以門號00-0000000號之公│①證人蔡欣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顏君庭轉讓禁藥,累犯,處│
│即原│欣│日17時10分│彰化縣○○│共電話與蔡欣龍持用之門號0000│ 第2678號卷二第124頁正反面) │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龍│不久後之某│鎮○○路某│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蔡欣│②證人蔡欣龍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 │
│書附│ │時許 │土地公廟附│龍遂於通話後不久,於左列時、│ 第2678號卷二第152頁) │ │
│表六│ │ │近之租屋處│地與顏君庭會合,由顏君庭無償│③證人蔡欣龍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編號│ │ │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些許予蔡欣龍│ 0000號與被告顏君庭所持公共電話門│ │
│8) │ │ │ │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甲│ 號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 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31頁反面) │ │
│ │ │ │ │克以上)。 │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 │
│ │ │ │ │ │ 第128頁至第129頁) │ │
├──┼─┼─────┼─────┼──────────────┼─────────────────┼────────────┤
│8(│蔡│107年2月21│同上 │顏君庭以門號00-0000000號之公│①證人蔡欣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顏君庭轉讓禁藥,累犯,處│
│即原│欣│日16時57分│ │共電話與蔡欣龍持用之門號0000│ 第2678號卷二第125頁反面) │有期徒刑捌月。 │
│起訴│龍│不久後之某│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雙│②證人蔡欣龍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 │
│書附│ │時許 │ │方於左列時、地會合,由顏君庭│ 第2678號卷二第152頁) │ │
│表六│ │ │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些許予蔡│③證人蔡欣龍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
│編號│ │ │ │欣龍施用(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 0000號與被告顏君庭所持公共電話門│ │
│9)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 號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10公克以上)。 │ 他字第2678號卷二第132頁) │ │
│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2678號卷二│ │
│ │ │ │ │ │ 第128頁至第129頁) │ │
├──┼─┼─────┼─────┼──────────────┼─────────────────┼────────────┤
│9(│吳│107年2月23│同上 │吳俊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①證人吳俊興於偵訊時之結證(見他字│顏君庭轉讓禁藥,累犯,處│
│即原│俊│日23時20分│ │動電話與顏君庭持用之門號0000│ 第2678號卷一第279頁反面)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行│
│起訴│興│ │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索取│②證人吳俊興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書附│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吳俊興│ 0000號與被告顏君庭所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 │
│表六│ │ │ │遂於通話後不久,於左列時、地│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編號│ │ │ │與顏君庭會合,由顏君庭提供其│ 他字第2678號卷一第269頁反面)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9) │ │ │ │所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③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追徵其價額。 │
│ │ │ │ │證據證明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第2678號卷一│ │
│ │ │ │ │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玻│ 第267頁至第268頁) │ │
│ │ │ │ │璃球吸食器予吳俊興,吳俊興將│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 │ │
│ │ │ │ │施用。顏君庭即以前開方式,無│ │ │
│ │ │ │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興。│ │ │
└──┴─┴─────┴─────┴──────────────┴─────────────────┴────────────┘
附表七:
┌─┬──────────────────────────┬──┬───────┐
│編│名稱 │數量│所有人/持有人│
│號│ │ │ │
├─┼──────────────────────────┼──┼───────┤
│1│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純度99﹪,純質淨重29.77│1包 │葉和忠 │
│ │59公克,驗餘淨重為29.2699公克) │ │ │
├─┼──────────────────────────┼──┤ │
│2│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1個,純度99﹪,純質淨重1.172│1包 │ │
│ │7公克,驗餘淨重為1.0993克) │ │ │
├─┼──────────────────────────┼──┤ │
│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 │
│4│電子磅秤 │1台 │ │
├─┼──────────────────────────┼──┤ │
│5│空夾鏈袋 │1包 │ │
├─┼──────────────────────────┼──┤ │
│6│K盤 │1個 │ │
├─┼──────────────────────────┼──┼───────┤
│7│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德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