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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告
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德興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告
許敏彥
被告
周彩芹
被告
王敏浩
被告
王曉明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告
柯淑鈴
被告
徐麗綢
被告
洪雅凰
被告
林江明美
被告
之3
被告
王郁文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告
蘇增國
被告
王瀞頤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被告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陳連福
被告
易永秋
訴訟代理人
黃水秀
被告
陳伯怡
被告
王壯臺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告
鄭安成
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
巷16號
80號
3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周彩芹、易永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主張因被告所參與分配之債權均不符相關法律條文之規定,無參與分配之權利,本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無須合一確定,無須將債務人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同列被告。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5日決議解散,推舉康德興為清算人,業經鈞院准予備查。

二、鈞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泰和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泰和公司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1373地號土地,得款新台幣(下同)155,880,000元,並於98年12月16日作成分配表,定於99年2月5日實施分配。惟原告為債權人,尚有1,500萬元債權未受分配,對於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與原告未受分配金額不同意,業已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且被告對原告之異議亦表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被告就債務人所有前開土地所設定之第1、2、3、4順位之抵押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依序為本金最高限額五千四百萬元、三千一百萬元、六千五百萬元及一億六千萬元,而被告並未就其所擔保已確定之原債權存在提出確切之證明,況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借款債權,而被告均非原始之抵押權人,分別經由判決,讓與等原因取得系爭抵押權,至原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均未舉證證明。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命被告提出原債權之確定證明,逕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做為債權原本作成分配表予以分配,於法自有未洽。

四、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許敏彥(以下被告均僅稱其姓名)等12人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其債權則源自訴外人陳財明而取得,其應釋明陳財明是否已依最高限額款項五千四百萬元給付泰和公司,否則許敏彥等人取得最高限額之分配即有疑議,或許敏彥等人應釋明有否再給付泰和公司款項,不能僅憑商業本票之裁定即認定該最高限額債權存在,參加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人周彩芹等11人之抵押權源自陳財明而取得,陳財明是否已依最高限額三千一百萬元給付泰和公司亦應證明。故周彩芹等人應釋明付款明細證明,理由同上。第3順位周彩芹等11人之抵押權源自訴外人林樹旺,該最高限額六千五百萬元是否已給付債務人應釋明,周彩芹等始能依該最高限額參加分配,理由同上。第4順位陳伯怡等10人雖未分配得到款項,但若1、2、3順位金額減少,則第4順位必能分得款項。但第4順位陳伯怡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取得不僅無資金之往來,且陳伯怡明知泰和公司已在花蓮縣商業會進行債務和解程序中,卻虛構債權,違反破產法第154、155條之規定。

五、泰和公司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受強制執行及聲請商會和解依序為:⒈強制執行:①80年3月2日(80年度執字第164號)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查封。結果:商會和解中止。②81年3月16日(81年度執字第423號)抵押權人陳財明查封。結果:併案執行。③81年3月20日(80年度執字第164號、81年度執字第423號)併案執行。結果:82年6月15日和解停止。⒉商會和解:81年1月4日向花蓮縣商業會聲請和解,於81年2月24同意受理。⒊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時點:泰和公司提供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於80年3月2日受耀德公司查封,抵押權人陳財明、邱文彬及林樹旺均已知悉,於81年4月6日同時具狀聲明不參與分配,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應已確定,後因商會和解中止,但81年3月16日抵押權人陳財明再行查封執行,於81年3月20日二案合併執行,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5款,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更確定無疑。本項強制執行雖於82年6月15日經撤銷查封,惟均於債權確定後,並由第三人承讓債權在案(民法881條之12第3款)。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之日期為81年3月20日。民法物權修正於96年3月28日公布施行,其中民法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中有撤銷查封之但書規定,亦有同條第3項但書不適用之規定,端視其債權已否為第三人所受讓。依原證8協議書序文所訂,該債權已完全受讓並完成登記在案。同條第1項第5款中抵押權人施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債權即告確定,條文中並無撤銷查封時之但書規定。被告以適用同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自是法所不許。

六、債權人聲請商會破產前之和解後迴得票據之禁止:泰和公司於81年1月4日向花蓮縣商業會聲請和解,並經鈞院查證屬實,令債權人不得進行查封事宜,應向花蓮縣商業會參加分配在案,依民法88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依破產法有和解之聲請後,仍受讓其票據者,不屬最高限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原債權確定後,擔保效力不及於再發生之債權或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依上述法條及民法881條之14規定,被告應將最高限額確定時債權額提出說明,否則債權應歸零。依被告讓受抵押權次序日期,①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千四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及利息,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則許敏彥之權利受讓自邱文彬及陳財明,應釋明實際債權,81年3月20日後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保障。王曉明、王敏浩、王瀞頤,89年11月24日權利源自訴外人林平祝,係在確定債權後,應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保障。周彩芹,86年10月7日權利源自陳伯怡,在確定債權後,不受最高限額之保障。王郁文、林江明美、洪雅凰、徐麗綢、柯淑鈴,89年12月26日權利源自訴外人紀岳彬,支付命令債權均在確定債權後,且為迴得票據權利,不生效力。陳靜怡,95年11月27日權利源自訴外人陳連進,在確定債權後不受最高限額保障。蘇增國,據知許敏彥以投資台中縣大肚山土石開採為由,邀請蘇增國出資二千餘萬元以上,並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保證,於93年9月29日移轉抵押權,係在債權確定後,應亦不受保障(2、3順位亦同)。②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一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及利息,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保障之理由,蘇增國、周彩芹、王曉明、王敏浩、王瀞頤同上①所述,易永秋,88年11月22日受讓自黃明美,在81年3月20日確定債權之後,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保障。王郁文、林江明美、洪雅凰、徐麗綢、柯淑鈴,89年12月26日權利源自紀岳彬,在確定債權後,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保障。③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五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及利息,權利存續期限:不定期。蘇增國、周彩芹、王曉明、王敏浩、王瀞頤、易永秋、王郁文、林江明美、洪雅凰、徐麗綢、柯淑鈴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保障之理由同前②所載。

七、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取得係依照81年6月15日甲方為林平祝、黃明美、陳伯怡,乙方為陳財明(同時代理邱文彬及林樹旺),丙方泰和公司之協議書(原證8),該協議書內容諸多違法之約定,包含:訂約之甲方籌資一億八千萬元承買乙方3個順位之抵押權(物權)之買賣行為,其權利義務僅存在於甲、乙雙方,竟需丙方另在半年內(即81年12月14日)清償一億八千萬元,違反原抵押權設定書不定期之約定,顯然乘機脅迫。甲、乙雙方買賣行為完成後更令丙方於最高限額本金清償後半年內(82年6月14日)再付一億三千萬元之利息及酬謝金,利率高達173%。違反法律規定,顯然乘機盤剝。甲、乙雙方買賣完成後,丙方需再設定一億六千萬元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顯然侵害普通債權人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到期日為82年7月14日。在其第4條協議中已明知債務人在商業會依破產法進行和解中,竟協議無償提供一億六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嚴重侵害無抵押權之普通債權人權益,依照破產法第15條之規定,債務人經聲請和解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故該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存在。再依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亦屬無效,應予撤銷。商會和解之聲請,顯為訂約三方所共知(契約第4條),該協議書之立約三方共同侵害和解進行中之無抵押權人。足證被告債權不得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保障,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始無效。對於原證8協議書之解釋,應依司法院17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示旨意辦理,切勿以當事人為證人之證詞作為裁判之依據,則難符法理。至於第4順位抵押權存廢之問題,王壯臺等以商會和解未成立為由,認定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規定不適用。惟破產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重點為向商會「提出聲請後」即適用,而商會「許可」後即可依該法第17條停止拍賣程序,鈞院即依該規定命令停止執行,並通知參與分配之人向花蓮縣商業會參與和解,並無規定和解成立後始生效。依破產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則設定一億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屬處分財產行為,被告必須提出有八千萬元以上之給付證明,方符有償行為。但王壯臺等亦無此項證明,故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絕對無效。

八、依鈞院81年度執字第423號、80年度執字1341號併入80年度執字第164號卷得證:

㈠民事執行處函知債權人陳財明因花蓮縣商會許可和解,停止執行程序,陳財明仍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程序繼續進行,已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5、6款之債權確定規定。81年3月16日係抵押權人陳財明聲請日期,81年3月20日係執行法官宣示續行執行程序之日期,兩不衝突。法院依法裁決81年3月16日為債權確定日。

㈡泰和公司及普通債權人先後3次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進行和解之程序,但終皆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惡意破壞,致而宣告破裂計為:⒈80年債務人聲請商會和解准許後,終因被告或被告之讓與人林平祝、黃明美、陳伯怡等惡意以契約條件要求撤銷而破裂。⒉87年7月7日債務人以資產重估,作價25億元股值達成初步協議,終因基礎法律關係之簽約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許敏彥之惡意毀約,致而破裂。⒊訴外人劉興游於83年度執字第457號以自耕農承受債務人建廠用地,並進行和解,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代表王壯臺聲明異議而破裂(請參酌吳光陸律師聲請調查證據狀被證18協議書第8條)。⒋以上所列,債務人及關係人均以最大誠意,列計可能被要求之最高債權額,在「和解不計利害關係」原則下,忍受對造之要求,其目的在於求得和解之達成,惟皆遭受對造惡意破壞。和解不成,則應回歸原始狀態之法律規定,被告不能一方面破壞和解,一方面又以和解中退讓條件作為謀取利益的依據,誠失公道。是故,被告所列債權數額,於法無據,原告反對,被告應對原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九、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係訴外人梁國清等12人為原告起訴而非本件原告,且所訴聲明不同,一為抵押權確認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其債權額需經確定程序而決定。被告均以最高限額債權額度作為主張,不符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所示意旨。對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事件歷審判決,因非原告起訴或參加訴訟,故僅瞭解其判決存在,不能表示其他反對意見。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之立法原則,僅在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依一定之法律關係,在一定之額度內行使資金之借貸即可成立,成立時債權或為零,或為最高限額以內,皆不牴觸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因此該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訴訟,審理重點不在債權之有無多寡,判決確定抵押權存在並不證明債權一定存在,被告以該確定判決欲證明債權存在,原告不能同意。原告之清算人康德興雖曾參與前開訴訟,惟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3292號判例所示,本案係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債權之認定,與抵押權無關。再其所謂「爭點效」之問題,則因該「爭點效」必須是同一當事人,且非顯然違背法令,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之綜合條件下實足當之。本件即非同一當事人復已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供鈞院審酌,應不符引用「爭點效」之問題。基上理由,原告理解該92年度重訴字54號判決存在之事實,祈請鈞院審酌二案事實不同,標的不同,當事人不同而予以公平之裁判。

十、原告依法言法,民法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債務人泰和公司抵押物於80年3月2日,遭耀德公司查封,抵押權人陳財明、林樹旺、邱文彬於同年4月16日均具狀聲明不願主張抵押權,已知悉抵押物查封之事實,且法院已定期拍賣,此有鈞院80年度執字第164號卷資以證明,則最高限額債權依法於80年4月16日已確定。但因鈞院以債務人聲請花蓮縣商業會和解已獲許可,依破產法第17條規定,函令停止(非撤銷查封)拍賣程序,因而停止拍賣。抵押權人陳財明則於81年3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法官於81年3月20日裁定進行拍賣程序,依民法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所示,亦為債權確定之時點。被告以該條第5款雖無但書,意欲「比照」第6款辦理,而原證8之協議書內,已書明「訂約三方為辦理讓與債務債權移轉抵押權協議」,可知,泰和公司之債務已由簽約之甲方受讓自乙方,則依民法881條之12第3項規定: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則第6款之但書不適用之,被告欲以該第6款及第5款相互比照辦理,應為法不許,因此本案爭點之債權確定時點應為81年3月20日。再則王壯臺等人以渠等為「善意」第三者,於受讓債權時並不知有該項確定事由之規定,依物權施行細則第17條之說明並無可資引用之判例為由,請求「不可依此規定」,惟民法881條之17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則陳財明於81年3月16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已明白表示解除借貸契約,進行拍賣求償之手段,債權當然已經確定。再依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所示,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債務,不負擔保責任,由此可知,王壯臺等所稱之「不知日後有此修法規定」,其實早在66年以前即已存在,亦著有判例。

十一、就表2中被告所提示證據,依編排序列說明其等債權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理由為:

㈠分配表編號34許敏彥部分:

⒈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原告,爭點效亦無適用效力。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陳財明於79年10月29日將抵押權讓與邱文彬,並未將債權同時讓與,且未會同抵押人泰和公司,不符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規定,依民法修正物權篇召集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5版下冊第72頁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抽離其擔保債權範圍而獨立讓與時,擔保債權範圍決定因素之一債權人既將發生變動,勢必影響抵押人之責任,因之,須經抵押人之同意,俾使抵押人利益之保護得與抵押權人者能平衡兼顧。讓與若未經抵押人同意,自不生物權之效力」,則邱文彬將不具物權效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讓與許敏彥等3人,同樣不具物權效力。因此第1順位抵押權之物權,不僅許敏彥不具物權效力,其餘林平祝、黃明美等亦同樣不具物權效力。林平祝及黃明美再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亦不具效力。

⒉許敏彥於83年8月9日就債務人泰和公司資產於鈞院83年度執字第457號強制執行案接受法官許仕楓調查時自承:「其抵押權是向陳財明、邱文彬受讓而來」,並依此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故許敏彥所取得七千五百萬元由泰和公司開立之本票係由陳財明轉讓而來之迴得票據(此時泰和公司已聲請花蓮縣商會和解中),依民法881條之1第3項規定債權無效。

⒊許敏彥提出之明細表所列帳目,依協議書約定,款項均係付給抵押權讓與人陳財明等,與泰和公司無涉。其明細表真偽難辨,不能成為債權憑證。

⒋原告公司成立,許敏彥擔任董事長,除積極以債權人身份聲明承受泰和公司拍賣中(83年度執字第457號)之土地外,並指示康德興進行與債務人和解之程序,希望由許敏彥主導水泥廠建廠工作,乃由債務人法律顧問廖修三擬定計畫,並簽立協議書,許敏彥以王義翔為人頭,親自簽名成立協議書,於87年7月7日假台北世貿中心會議廳召開債權人會議。會議完成,許敏彥竟不承認,協議書成為廢紙,此事可傳訊律師廖修三為證。由此可知普通債權人已極盡忍耐之能事,希望泰和公司能順利建廠完畢,清償債權。至於要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金額多少,則非普通債權人所關心或能置喙。最後泰和公司會淪為拍賣結局,完全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以虛假之債權箝制了泰和公司及全體普通債權人的命運。

㈡分配表編號35.47.58.70.周彩芹部分:周彩芹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源自於陳伯怡,其民事確定判決雖有該項權利,但應視陳伯怡之債權是否成立,就第1順位(分配表編號35)部分,陳伯怡源自林平祝,再源自邱文彬,讓與權利已如㈠所述不具物權效力。其餘順位抵押權應依陳伯怡之債權是否成立決定。

㈢分配表編號37.49.60.王敏浩部分:

⒈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源自其母林平祝而來,而林平祝之同居人係王英治(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證人),林平祝並非81年6 月15日協議書之簽約人,而是王英治。該協議書訂立在泰和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確定之後,故依民法881條之14規定,不受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而第一順位債權林平祝則由邱文彬所讓與,不具物權效力。理由同㈠⒈。

⒉王敏浩於89年11月24日受讓林平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完成登記,但他項權利移轉變更登記,並未受讓債權且未會同抵押人辦理,不論其受讓係在債權確定前或確定後均不符法律規定,故債權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依民法修正物權篇召集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5版下冊第75頁註(30):『按「最高額抵押權之轉讓,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始得與此債權一同移轉,如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前轉讓者,非將該最高額抵押之基礎法律關係一併移轉,不得為之,從而此種轉讓契約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如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最高額抵押權如擔保之債權額已確定,固得與其債權一同移轉,其移轉登記無須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會同辦理,惟仍須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為形式上審查,始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如所擔保之債權額未結算確定者,非經債務人參加最高額抵押權轉讓契約,不得移轉,自不得申辦移轉登記。

㈣分配表編號38.50.61.王曉明部分:同㈢。

㈤分配表編號39.51.62.72.柯淑鈴部分:

⒈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無既判力,其餘同㈠⒈說明。協議書訴訟爭議中之證人實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王壯臺為代書,陳財明為協議書乙方,黃明美之夫鄭水秀,林平祝之同居人王英治為甲方,均為在場之真正簽約人,其證詞與簽約內容完全不符合,不實證詞影響判決之判斷。原告非該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訴訟當事人,判決之正確與否不能拘束原告。

⒉花蓮二信存款明細,存款人是誰?受款是誰?何以存入於非當事人帳號,不能證明即為給付債務人之借款。有關林平祝之文件,與㈢王敏浩部分同,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債權支付命令等之確定判決,均為81年3月20日債權確定後之證明,不受最高限額權之擔保。

⒊第1順位(分配表編號39)不具物權效力,理由同㈠⒈第2、3、4順位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未會同抵押人辦理不符法律規定,理由同㈢王敏浩部分之⒉。第4順位受讓自紀岳杉,而紀岳杉則受讓自陳伯恰,違反破產法第15條,絕對無效。

⒋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為台灣民主社會公民之權利,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及歷審持為判斷之理由亦如是觀,惟要享有自治與自由的權利,必須是私法不違背公法,契約必須奉行約定事項的誠信義務,要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保障或利益,必須履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約定條件,而審判法院也應將權利與義務衡平斟酌,方不失公正。吳律師所提被證16會議請詳酌㈠⒋。

㈥分配表編號40.52.63.73.徐麗綢、41.53.64.74.洪雅凰、42.54.65.75.林江明美、43.55.66.76.王郁文部分:同㈤,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㈦分配表編號44.56.67蘇增國部分:係許敏彥之受託人,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理由同㈠。

㈧分配表編號45.57.68王瀞頤部分:同㈢,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㈨分配表編號46陳靜怡部分: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受讓於黃明美。黃明美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具物權效力,理由同㈠⒈。

㈩分配表編號48.59.71.易永秋部分: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受讓自黃明美,係在81年3月20日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後,依民法881條之14規定,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其他項權利移轉登記係於88年11月2日辦理,並未會同抵押人辦理登記,不符民法881條之8規定,理由同㈢。分配表編號69.陳伯怡部分:其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違反破產法第151條規定,為絕對無效。退步言,其債權於登記後1個月確定,應提出確定之債權證明文件(基礎關係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之目的,在於債權人能有保障的協助債務人創業資金的籌措,在債務人最需要時,助其一臂之力,讓事業成就益於社會繁榮。陳伯怡於82年6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議定擔保最高限額一億二千萬元額度,協助債務人泰和公司建立水泥廠之所需,在設定抵押權後短短4個月內,債務人接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建一字第085605號函文謂「其土地於80年3月8日花蓮地方法院查封有案,請於60 日內辦理塗銷後再行辦埋,逾期全部退還聲請,自動結案」,該項函文,對於泰和公司是致命的打擊,若未於函到60日內撤銷查封,則建廠工作將化為烏有。此時擁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的債權人應挺身相助,有權利就應盡義務,但是自第1順位至第4順位的債權人均袖手旁觀,無人相助。不得已,康德興才以陳玉青之房屋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50萬元親自將錢帶往台中,向所謂債權人楊吉騰清償一千萬元之750萬元,請求他高抬貴手,讓泰和公司不要遭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退件。但康德興到台中水湳機場下機時,卻只有邢海鵬及王壯臺,將康德興引導至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由經理李長榮轉告楊吉騰不能見面,他代表收款。事後,泰和公司董事長助理王玉雯向康德興說:「你被騙了,根本沒有楊吉騰的借款,王壯臺是該合作社的理事,是邢海鵬與王壯臺設計騙你的。」3年後,陳玉青的房子被銀行拍賣。王壯臺成為泰和公司的債權人。請問:這樣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是在協助債務人渡過難關的債權人嗎?該第4順位抵押權不是乘機脅迫而來的嗎?分配表編號77.王壯臺部分:同㈤柯淑鈴部分理由。同陳伯怡部分之理由。分配表編號78.鄭安成部分:同㈢王敏浩部分之理由。同陳伯怡部分之理由。抵押權變更登記不具物權效力,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十二、本案分配表於99年2月5日實施分配,其分配表內附有領款說明,其1、7、8、9、10、15、16、17項中,均無債權原本正本,僅提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有違民法881條之1第1、2項應有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證明之規定,尤以陳伯怡所提之本票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立,故就該分配表說明之理由,被告之債權均非第1、2、3、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①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79年10月29日由陳財明讓與邱文彬,未會同抵押人且未將債權同時讓與,有違民法第881條之8規定之法定程序,其讓與後不具物權效力。故分配表序號34、35、37、38、39、40、41、42、43、44、45、46分配金應歸零。②第2、3順位抵押權,其抵押權讓與係在民法881條之12第1項第3、5、6款所規定債權確定事由之後。依民法881條之14規定,債權確定後所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均非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故分配表序號47至68分配金應歸零。至於被告所請求目的性限縮,因原告與請求被告間具嚴重利益衝突,應不能通用。③第4順位抵押權則因違反破產法第15條規定,於向花蓮縣商業會聲請和解並經准許後所為之無償行為,故該抵押權為絕對無效,不能成立。退步言,該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一個月,其讓與抵押權均於債權確定後所為,不受該抵押權之擔保。故分配表序號69至78分配金應歸零。

④原告於分配表序號80之分配款一千五百萬元,應得分配。

十三、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2、3順位既於81年3月16日確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對於以後再發生之債權及取得之票據權利,不具擔保效力。則被告81年6月15日後所發生之債權應屬無效,故其最高限額債權應歸零。至於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自始無效,故亦應歸零。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6度執字第37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就:

㈠許敏彥、周彩芹、王敏浩、王曉明、柯淑鈴、徐麗綢、洪雅凰、林江明美、王郁文、蘇增國、王瀞頤、陳靜怡,所分配如分配表次序編號34、35、37、38、39、40、41、42、43、44、45、46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零。

㈡周彩芹、易永秋、王敏浩、王曉明、柯淑鈴、徐麗綢、洪雅凰、林江明美、王郁文、蘇增國、王瀞頤所分配如分配表次序編號47、48、49、50、51、52、53、54、55、56、57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零。

㈢周彩芹、易永秋、王敏浩、王曉明、柯淑鈴、徐麗綢、洪雅凰、林江明美、王郁文、蘇增國、王瀞頤所分配如分配表次序編號58、59、60、61、62、63、64、65、66、67 68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應更正為零。

㈣陳伯怡、周彩芹、易永秋、柯淑鈴、徐麗綢、洪雅凰、林江明美、王郁文、王壯臺、鄭安成如分配表次序編號69、70、71、72、73、74、75、76、77、78之債權原本金額均應更正為零。

㈤上述被告分配表更正為零後,應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一千五百萬元。

參、被告則以:

一、許敏彥方面:

㈠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原告起訴,既僅列債權人之一方為被告,並未將債務人泰和公司一併列為被告,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其起訴當事人即不適格。

㈡許敏彥原為清算公司即原告之董事長,康德興為原告之清算人,康德興前經鈞院選任為清算人,本應依法儘速完結清算,倘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結清算,亦應依法申敘理由,向鈞院聲請展期,惟康德興於97年1月8日具狀向鈞院申請展延清算期間,經鈞院准予自97年1月13日在展延6個月之清算期間後,依法即應於97年7月12日前完結清算,倘仍無法於該期間屆滿前完結清算,亦應依法再申敘理由聲請展延。然原告迄今仍未清算完結,而經閱卷結果,清算人亦未再依法申敘理由聲請展延,則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項、第87條第4項規定,清算人自有未於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而應處以罰鍰之情形。

㈢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分配表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觀之,分配表編號36號之部分,乃原告所得分配之債權原本,原告得依據分配表分配債權原本者,主要係因其與本件被告同亦為抵押權人之故,原告所有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與蘇增國同樣係受讓自許敏彥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而來,且許敏彥得據以分配款項之抵押債權與原告於本件分配表所得分配款項之抵押債權,乃屬同一債權,當時係由許敏彥將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其中之百分之5予原告,另將其中之百分之45讓與蘇增國,並均完成讓與登記,此亦即原告及蘇增國得據以依分配表分配債權之由來。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既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不及於許敏彥及蘇增國之抵押債權,原告之抵押債權既係從許敏彥之抵押債權分割受讓而來,依法亦應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因而倘其主張系爭分配表上被告分配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零,依相同之原理,原告分配表上應分配之債權原本亦應更正為零,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應為駁回。

㈣原告就鈞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2月5日分配期日,未為異議也未提起異議之訴,對第1順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分配金額合法存在,已無異議。又分配表次序編號36原告所獲分配之第1順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係由許敏彥原以其與泰和公司之債權750萬元,取得1、2 、3順位各2分之1的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中第1順位,讓與5%給原告而來,原告既已確認分配金額無誤,則其餘第1順位45%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及分配金額(分配次序編號34、44)應為正確無誤,並無債權不確定或不存在之問題。既然第1順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分配金額正確無誤,則第2、3順位之分配金額(分配表次序編號56、67)應無錯誤。

㈤被告所有之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一節,已據相關普通債權人於先前提起之確認土地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經法院判決普通債權人敗訴,確認系爭被告所有之債權確實存在,案號為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定。許敏彥所有第1、2、3順位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係由原第1順位抵押權人陳財明將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邱文彬,邱文彬再將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半數讓與許敏彥,另第2、3順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亦係由原第2、3順位抵押權人陳財明、林樹旺將其等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半數讓與許敏彥而來。

㈥許敏彥之所以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其情形係因:

⒈泰和公司所有之系爭抵押物被債權人耀德公司聲請查封拍賣,泰和公司為免土地被法院拍賣,乃與原第1、2、3順位抵押權人及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等人協商,嗣並達成協議,當初係約定由黃明美等3人提供資金借予泰和公司一億八千萬元,作為其解決上開查封及設廠等事宜,並由黃明美等人受讓第1、2、3順位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並簽立協議書。嗣泰和公司另與許敏彥達成協議,同意以許敏彥對泰和公司之債權,受讓上開第1、2、3順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2分之1。因而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最後協調結果乃許敏彥以其與泰和公司之債權,受讓第1、2、3順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2分之1,另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3人共同出資一億一千萬元,受讓第1、2、3順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另外之2分之1。

⒉由上述許敏彥及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受讓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過程可知:由協議書之內容,應可確認該協議書係由泰和公司抵押權人陳財明、邱文彬、林樹旺暨抵押權受讓人林平祝等人所簽署,該協議書中,泰和公司已確認其與原抵押權人陳財明、邱文彬、林樹旺間之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一億五千萬元,否則該協議書第一條不會記載「乙方同丙方結算清楚」等語。於前述其他普通債權人提起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中,證人陳財明業已證明收到八千萬元無訛,而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亦確有出資一億一千萬元,另許敏彥與泰和公司亦確有七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此並有鈞院民事本票裁定,泰和公司之抗告狀暨泰和公司負責人邢海鵬之刑事判決書可證,凡此均可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為真正。再者,如許敏彥支付予泰和公司之金額明細表所示,由許敏彥所有或所使用之帳戶金錢流向,亦可確認許敏彥與泰和公司間,確實存在七千五百萬元之債權。而泰和公司迄今亦自始至終均未否認本件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真正,甚者,依本件陳伯怡等提出之答辯狀所附之被證16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4390號卷所附之泰和公司債權人會議議事錄,其中泰和公司所委託之廖修三律師於結論2亦表示:「提供建廠土地予新公司之人可獲配新台幣八億元之普通股份,但應負責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其既已明確表示應負責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益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為真正,否則應不致如此之結論。

㈦康德興曾任泰和公司總經理,對泰和公司以土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充分了解。見之87年6月22日,康德興與泰和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內容指明願依87年7月7日泰和公司無擔保債權人會議議事錄履行,負責清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明。次日87年6月23日,許敏彥與泰和公司簽定協議書,內容第三項股份分配項下記明:許敏彥與泰和公司存在債權及土地抵押權之事實,康德興是簽約時之見證人之一。可證康德興對泰和公司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予許敏彥之事實,瞭如指掌。

二、周彩芹方面:周彩芹執有對原債務人陳伯怡之確定債權,曾向鈞院聲請發執行移轉命令,但泰和公司提出異議,周彩芹乃對泰和公司及陳伯怡,提起確認土地抵押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經鈞院於86年1月21日判決周彩芹勝訴確定,案號為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請調閱該民事卷查明。足見周彩芹對泰和公司確有債權及抵押權之關係。本件不動產執行已逾十數年,好不容易拍定將終結,原告任意對分配表異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甚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三、王敏浩、王曉明、王瀞頤、鄭安成方面:

㈠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分配表內被告對泰和公司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受分配之抵押債權金額均應更正為零,依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15號、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應以該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惟原告僅以債權人為被告,未列泰和公司為共同被告,其訴自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已登記「解散」,「代理人」康德興僅係「經理人」,尚不得以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明康德興究否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命補正其為該公司董事或經該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或經法院選派為該公司清算人之事證,若無法補正或經命補正未補正者,即係訴訟要件欠缺,應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㈡原告起訴狀記載係對98年12月16日分配表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更正稱「是針對99年1月12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起訴狀上日期寫為98年12月16日,記載錯誤,起訴狀後附的證物也是附上99年1月12日之分配表」,然執行卷內未見有原告於99年2月5日分配期日一日前即99年2月3日前有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既未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表依規定於分配日一日前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王敏浩、王曉明、王瀞頤、鄭安成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確實存在:

⒈王敏浩、王曉明、王瀞頤、鄭安成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分配於分配表分配次序分列於第37、38、45、49、50、57、60、61、68、78欄位。王敏浩、王曉明、王瀞頤、鄭安成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自原抵押權人林平祝受讓而來,有被證一至被證十可為佐證:被證一:讓與人林平祝與受讓人王敏浩、王曉明、柳添福間之債權讓與書。被證二:林平祝與王敏浩、王曉明、柳添福間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被證三:林平祝與鄭安成間債權讓與書。被證四:林平祝與鄭安成間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被證五:讓與人柳添福與受讓人王瀞頤間債權讓與書。被證六:柳添福與王瀞頤間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被證七至十:王敏浩、王曉明、王瀞頤、鄭安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林平祝於81年6月18日及82年12月1日分別自邱文彬、陳財明、林樹旺、陳伯怡受讓第1、2、3、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持分均為30/100,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頁卷第二宗331頁以下有記載。

⒉林平祝與泰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抵押債權,在被證十一「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89年民調字第29號調解書」記載甚明,該調解書載「對造人(泰和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鳳林鎮○里○段104之34地號土地壹筆,於81年6月18日及82年12月1日因借貸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林平祝),存續期間:不定期,權利價值:實際債權額新台幣柒仟零伍拾萬元正,現兩造為抵押權利息及償還方式聲請本會調解,其成立內容如左:現聲請人願暫時不收取本抵押權利息,並同意對造人於91 年3月25日一次給付本息共計玖仟伍佰捌拾捌萬元正予聲請人。本調解內容確由兩造同意並無異議。」可證被告受讓之抵押債權確實存在。被告於執行程序除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外,亦已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調解書原本。原告稱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執行法院未命被告提出原債權確定證明云云,與事實不符。

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康德興於92年間以其個人名義對王敏浩、陳伯怡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次序3-8、4-0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迭經鈞院92年重訴字第54號判決、花蓮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定,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次序3-8、4-0之抵押債權存在,駁回其訴在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鈞院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亦為應受該確定判決事實理由判斷拘束之人,原告雖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諸訴訟經濟及訴訟上誠信原則考量,其之法定代理人既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該確定判決事實理由之判斷除有新事證足資推翻外,應認為得採為本件訴訟認事用法之依據。又兩訴之原告雖不相同,訴之聲明亦有異,然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係聲明被告就系爭抵押物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分配金額應歸零;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確認訴訟之原告係聲明確認被告等就系爭抵押物登記次序第3-8、4-0之抵押債權不存在(非僅確認抵押權存否),二訴主要爭點均係「被告等就系爭抵押物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是被告就系爭抵押物有否抵押債權乙節,鈞院92年重訴字第54號判決及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已就認定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一一縷陳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此可證明被告於分配表所列之抵押債權確係實在,而得受分配。

⒋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乙節,綜合:①原抵押權人林樹旺提出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附執行卷可稽,及債權人邱文彬、陳財明、林樹旺到庭陳稱與債務人和解撤回之執行調查筆錄等;②系爭81.6.15協議書揭載「承買抵押權」、「結算清楚」、「借款、償還」、「配合撤銷查封」、「註銷和解」等內容;③陳財明到庭證稱「泰和公司說有人想買我的抵押權,所以才到花蓮簽訂這個協議書」、「我和泰和公司先算帳確認債權,再由甲方出資,簽定此協議書」、「林平祝、黃明美是匯款到我帳戶。我所拿的一億多元其中八千萬元是甲方所出資」、「抵押權絕對是真的。林樹旺對泰和公司的債權也是真的」、「黃明美、林平祝匯到我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行帳戶內,林平祝出資四千四百萬元,黃明美出資三千三百萬元,陳伯怡也是三千三百萬元」等語;④證人黃水秀證稱「協議書是黃明美自已簽的,當時我也在場」、「立協議書的甲方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共出資一億一千萬元,黃明美、陳伯怡各為三千三百萬元,林平祝出資四千四百萬元」等語;⑤證人王英治證稱「我有參與協議書的簽訂,我代理林平祝。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有依協議書去履行」、「林平祝共出資四千四百萬元,此外還借給泰和公司很多錢,出資四千四百萬元交給邢海鵬,我陸續交現金、支票、取款條給邢海鵬」等並提出單據附卷為證等;⑥證人王壯臺證稱「協議書是我幫兩造做的,帳戶是為了處理協議書的內容所設」、「該帳戶的錢大部分是來處理併案債權人撤銷查封的事宜」、「該帳戶的錢支付泰和公司,有的用現金提領,是我和邢海鵬會同去領錢,有的是開合支或台支的支票,支票也是交給邢海鵬,由邢海鵬去處理撤銷查封登記事情」、「將錢存入該帳戶的人是林平祝或證人王英治。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三人共集資一億一千萬元」等語事證。認定陳伯怡與林平祝、黃明美合資借款予泰和公司,泰和公司就還款方式及如何擔保陳伯怡等借款債權等事項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林平祝、黃明美、許敏彥因借款予泰和公司,並受讓系爭抵押權,系爭協議書可認係其等購買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基礎法律關係之證明,且其等所為抵押權讓與契約亦經抵押人泰和公司同意,應認其等對泰和公司之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泰和公司於89年間與林平祝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進行結算,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約定抵押權最高限額內之債權均為擔保效力所及,王敏浩自林平祝受讓債權並受讓該抵押權,屬合法有據,且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存在。

⒌原告聲明系爭分配表上被告分配次序編號34、35、37-78 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零,然則,分配表次序編號36原告所有之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分配比例、分配金額等未在異議範圍,而原告就編號36之第1順位抵押權權利範圍5%及抵押債權,係自許敏彥以其與泰和公司間之債權取得第1、2、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中之第1順位抵押權受讓而來,同樣係受讓系爭土地設定之第1、2、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豈原告受讓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為真?被告受讓者為偽?是原告主張違反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顯不可採。

⒍原告法定代理人康德興曾任泰和公司總經理,就該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債權等節,證諸康德興與泰和公司之協議書及該協議書附件、許敏彥與泰和公司協議書,可謂完全參與其間,尤其泰和公司委任廖修三律師「全權與委任人公司之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人進行協商、召集會議、簽訂和解協議、執行協議內容;並得就建廠許可之權利為移轉、補償、以其為設立新公司之部份對價」,依「泰和公司無擔保債權人會議議事錄」揭載,康德興發言:「我建議將前此所組織的債權人會議加以解散,而以今天的會為準」,經與會者表決一致通過其建議,而該會議議事錄有廖修三律師與許敏彥等協商結果之「應負責清償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結論,可知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早已確實存在。

⒎原抵押權人林樹旺、邱文彬、陳財明於鈞院80年度執字第1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具狀聲明「不參與分配及不行使抵押權」,並於聲明理由中揭載「截至聲明日前相對人(債務人泰和公司)已向聲明人借款陸仟伍佰萬元」、「截至聲明日前相對人已向聲明人借款伍仟肆佰萬元」、「截至聲明日前相對人已向聲明人借款參仟壹佰萬元」,亦可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早於執行法院通知被告之前前手(林樹旺、邱文彬、陳財明)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時就已經存在,且經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等之前手林平祝等受讓。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花蓮縣商業會函覆執行法院駁回泰和公司商會和解聲請乙函有泰和公司聲請和解檢附之債權人清冊,有「借款人陳財明金額$150,000,000」記載,該金額符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金額,亦可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耀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抵押土地前即已存在,嗣經被告之前手林平祝等受讓,被告輾轉受讓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抵押權人陳財明、邱文彬、林樹旺以「抵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已在外和解,請求准予撤回」後,因執行程序有債權人續行執行,又因系爭抵押權已辦理移轉債權讓與登記予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等,執行法院乃以抵押權人變更通知其等是否行使抵押權,林平祝具狀聲明,明確主張抵押債權,嗣又撤回執行,此亦可證明林平祝等確係自抵押權人陳財明、邱文彬、林樹旺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是被告受讓之抵押債權確係存在。

㈣王敏浩、王曉明、王瀞頤、鄭安成如分配表之抵押債權為系爭第1-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⒈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理由已然認定「該執行事件最後亦因全部債權人均撤回執行而於82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撤銷查封。林樹旺就系爭土地所設之本金最高限額六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該執行案件經撤回執行,而回復尚未確定之狀態(前開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修正草案第881條之13第5、6款規定之法理參照)」;又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亦認「系爭土地雖於80年3月8日遭債權人耀德公司查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0年度執字第164號),但嗣後已經全體債權人均撤回執行而於82年6月22日撤銷查封,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與本未實行抵押權無異,不具原債權確定效力。因此,系爭土地曾經被查封之事由,亦不影響系爭3-8抵押權得單獨讓與他人之法律性質。綜合以上說明,即使認為系爭土地原第3順位抵押權人林樹旺與抵押人泰和公司間實際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其將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六千五百萬元)為單獨讓與,於法亦無不合」。依上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全體債權人均撤回執行而於82年6月22日撤銷查封,與本未實行抵押權無異,不具原債權確定效力,原告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81年3月20日確定乙節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權人陳財明再行查封執行,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於81年3月20日確定。然原告迄未提出陳財明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事證,至於原證5,係陳財明「聲明不參與分配及不行使抵押權」之聲明狀,不能認為有該當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有因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之情形。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之事由,立法意旨略謂「抵押權人既聲請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思,故宜將之列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顯然該條項第5款規定係以抵押權人有終止與債務人往來交易之意思為規範計畫,若抵押權人無該意思,則應非該條項第5款擬規範之範圍,若仍適用該條項款顯然違背立法目的,而應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非相類似者應為不同之處理),而有如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但書限制規定之適用。是若抵押債權人已表明不行使抵押權,或已與債務人合意撤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及執行者,自應認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確定或回復至未聲請拍賣之債權未確定之狀態,而限縮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適用。本件抵押權人陳財明於鈞院80年度執字第1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分別具狀聲明「不參與分配及不行使抵押權」,並於聲明理由中揭載「茲因借款尚未到期,特此聲明不參與分配及不行使抵押權」,顯然原抵押權人陳財明等並無終止與泰和公司往來交易之意思,非屬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未因陳財明該聲明而確定,原告主張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於81年3月20日確定,應無可採。再陳財明雖有聲請併案查封系爭抵押物,但其係以本票債權即一般債權聲請併案執行,並非實行抵押權,並無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適用,陳財明嗣已與其他全體債權人均撤回執行,而於82年6月22日撤銷系爭抵押土地之查封,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歸於未定,更見陳財明已與債務人達成協議,而無終止與泰和公司間往來交易之意思,依前述立法意旨,應認為與本未實行抵押權無異,而不具原債權確定效力。

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固規定,就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民法第881條之1等法文之適用。然因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本諸土地登記事項具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是本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既得權之保護法理,在96年9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因信賴抵押權登記而受讓該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並依當時土地登記實務完成抵押權讓與登記者,對正當信賴與抵押權讓與人之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適當之保障,不受該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條文溯及適用之影響。王敏浩等人及前手林平祝等均係信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而於96年9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受讓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並依法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依上所述,被告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應受保護,不受原告主張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溯及適用之影響。本件在96年9月28日前,縱有陳財明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已撤回執行,被告之前手信賴抵押權可以讓與,自不應發生債權確定之效果。

⒌本件未有如原告所主張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確定之情形已如上述;系爭標的物撤銷查封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歸於未定亦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前手等係以原債權未確定為前提,受讓取得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無原債權確定,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之情形,自無民法第881條之12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3項規定因第三人受讓債權之故,最高限額債權仍為確定」之說,與事實不符,殊無依據。

⒍系爭抵押土地係由原告於96年3月20日以普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完成拍定做成分配表在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遲至96年3月20日以後方始確定。

⒎依上述⒈-⒍所述,原告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81年3月20日確定乙節應無可採,原告再依之主張王敏浩等人係在81年3月20日債權確定後自林平祝受讓債權及抵押權,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保障之說,自亦無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遲至96年3月20日原告以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抵押土地以後方始確定,被告受讓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均在該時間之前,被告如分配表所列之抵押債權當然都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得受如分配表之分配。更退言之,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81年3月20日確定,如上述所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於耀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抵押土地前即已存在,嗣經被告之前手林平祝等受讓,被告輾轉受讓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確實存在而為系爭第1-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㈤原證8協議書為真正且無違破產法第15條規定。原告主張該協議書違法,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負證明之責;而系爭協議書確實真正第54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論斷明確,且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更以「從形式上觀之,所約定之『酬謝金』金額確屬過高而異於一般借款利息或違約金約定之常情,但系爭資金係在泰和公司籌設水泥廠期間陷於財務困境(系爭土地在債權人耀德公司聲請查封中),是否有新資金及時挹注以解燃眉之急,於泰和公司之存亡關係亟鉅,而泰和公司之前已經設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擔保金額高達一億五千萬元,再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是否足以擔保新債權,亦非無風險,際此情形,泰和公司許諾予債權人即陳伯怡等3人較高額之酬謝金,藉以引進資金紓困,於經驗法則尚不違背。是縱使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高額酬謝金係泰和公司迫於當時形勢所作出之不得已選擇,亦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在泰和公司依法解除或撤銷之前,仍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確認系爭協議書並無不法,原告「乘機脅迫」、「乘機盤剝」、「侵害普通債權人權利」之說,並無依據。本件如上述判決理由揭載,陳伯怡、林平祝、黃明美確實實際出資借款予泰和公司,並依協議書約定受讓第1-3順位抵押權,並設定登記次序4-0最高限額一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並非「無償提供一億六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既非無償行為,自無破產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且,泰和公司雖於81年2月間向花蓮縣商業會聲請和解,但非係向法院聲請之和解,且該商會和解聲請亦遭駁回而未成立,自更無破產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適用可言。原告再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例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泰和公司與陳伯怡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陳伯怡等確實際出資借款予泰和公司,已如上述,何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㈥依民法第881條之8規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自陳財明讓與邱文彬,再讓與許敏彥、林平祝、黃明美等3人均經抵押人泰和公司會同辦理,此見鈞院92年重訴字第54號卷㈠96頁及卷㈡331頁即知,原告「未會同泰和公司,未生抵押權讓與物權效力」之說,顯與事實不符。又81年6月15日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明白揭載「林平祝代王英治」,即王英治代理林平祝簽立協議書,原告稱林平祝非該協議書之簽約人亦與事實不符。王敏浩等人之前手林平祝及黃明美、陳伯怡等係81年6月15日簽立協議書,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等依協議書集資處理泰和公司債務,並「配合撤銷所有前標示之不動產被其他債權人之查封」(協議書第4條),林平祝始於81年6月18日受讓部分系爭第1、2、3順位抵押權,另於82 年12月1日受讓取得部分第4順位抵押權〈見鈞院92年重訴字第54號卷㈠98頁以下〉;而從系爭抵押土地果經撤銷查封可推知,黃明美、林平祝等人確已集資處理泰和公司債務,方始依法受讓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系爭抵押土地嗣經撤銷查封,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亦歸於未定,該協議書內之債權及其後發生之債權自受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

㈦原證8協議書真正乙節,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論斷明確,確認系爭協議書並無不法,如上述判決理由揭載,陳伯怡、林平祝、黃明美確實實際出資借款予泰和公司,並依協議書約定受讓第1-3順位抵押權,及設定登記次序4-0最高限額一億六千萬元之抵押,並非「無償提供一億六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既非無償行為,自無破產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適用可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前讓與抵押權者固應由受讓人與當事人(抵押人及抵押權讓與人)共同為之並辦理登記〈民法第881條之8,林平祝受讓部分第1、2、3順位抵押權即係如此〉,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無異,得隨所擔保之債權而轉讓(民法第294、295條)。又被告提出被證十一林平祝與泰和公司之調解書為受讓之抵押債權之證明,該調解書揭載「實際債權額:柒仟零伍拾萬元。一、聲請人(林平祝)同意對造人(泰和公司)於91年3月25日一次給付本息共計玖仟伍佰捌拾捌萬元正予聲請人」,該89年3月24日調解時或91年3月25日清償日可認係結算債權額之抵押債權確定時日。王敏浩等人自前手林平祝受讓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均在林平祝對泰和公司之抵押債權確定之後,此時抵押權之讓與自不必抵押人同意,亦不必會同抵押人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被證二、

四、六抵押權移轉登記可知,登記實務上毋須抵押人共同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是原告「未受讓債權,未會同辦理登記,債權不受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說,並無可採。

四、柯淑鈴、徐麗綢、洪雅凰、林江明美、林郁文、陳伯怡、王壯臺方面:

㈠原告因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其負責人已經判刑確定,依該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已廢止登記,自不可為原告;又依公司資料,原告在95年解散,其清算人是否為康德興,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康德興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是否合法,尚有不明。原告聲明第一項之㈣即被告以第4順位抵押權人分配之分配表序號69、72至77,因分配金額為0,原告就此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起訴亦不合法。

㈡對分配表有不同意者,必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程序聲明異議,始可對該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執行法院先於98年12月16日作成分配表,定於99年1月18日上午實行分配,嗣因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陳報債務人之尚欠稅款,執行法院於99年1月12日更正分配表,並定於99年2月5日實行分配,其函尚附錄註明如對分配表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等強制執行法規定。茲原告起訴,雖提出後者分配表,但係就前者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訴,此由其訴之聲明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6日作成之分配表」可明,但該分配表既已更正而不存在,原告就此分配表起訴已失所附麗,至於更正後之分配表,原告起訴狀雖列為證據,但不僅未對之聲明異議,本不可起訴,且其訴之聲明亦非對後者分配表,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抵押債權係受讓自許敏彥,則其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應與許敏彥有不可分之關係,而許敏彥之取得系爭土地第1、2、3順位抵押權與林平祝、黃明美、陳伯怡(下稱陳伯怡等三人)均源自邱文彬、陳財明、林樹旺,亦即許敏彥係與陳伯怡等三人因同一事由,同時受讓系爭土地之第1、2、3順位抵押權,嗣後許敏彥讓與原告,陳伯怡等三人再分別輾轉讓與被告,茲原告主張之本件所有被告無抵押債權、債權非第1、2、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理由,如均屬實,同理其亦應無抵押債權,如何可列於分配表第36順序分得270萬元?原告起訴狀就此亦表明「自願限縮」。本件原告既於執行程序行使抵押權,認其抵押債權存在,可以分配,基於同一理由,被告之受分配即應無誤,其提起本訴,基於禁反言法則,應無理由,雖原告係以另有普通債權1,500萬元之債權人身分提起本訴,但因其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因該裁定無既判力,是否果有債權,並無證據證明,事實上,原告未收取股款,即無資金如何可能有此本票債權,被告否認其債權存在,其既無債權,如何可為債權人提起本訴。又原告起訴如有理由,亦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而非將被告分配之金額交由原告分配。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曾在鈞院對陳伯怡、王敏浩就上開第3、4順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否認存在,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㈠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定,判決其敗訴確定,認定第3、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至於第1、2順位之抵押債權存在,則不爭執,現以同一理由提起本訴,徒然浪費司法資源,該案判決在本件應有參考價值,應認有爭點效適用。第1、2、3、4順位之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即:

⒈早期泰和公司以系爭土地分別於78年12月6日、79年6月23日設定五千四百萬元及三千一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陳財明以擔保向其借款(即第1、2順位抵押權),嗣泰和公司再於80年1月28日設定六千五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第3順位抵押權)給林樹旺以擔保其債權,其中第1順位五千四百萬元抵押權陳財明於79年10月29日連同債權讓與邱文彬。嗣該抵押物在80年3月8日遭泰和公司債權人耀德公司查封(鈞院80年民執禮字第164號),直接影響泰和公司原定設廠開發計畫,間接對第1、2、3順位之抵押權人利益亦有影響,而當時水泥工廠設立不易,泰和公司如能順利完成設廠、生產,收益甚多,故欲投資者不乏其人,遂有陳伯怡、黃明美、林平祝等人與泰和公司及第1、2、3順位抵押權人協商,由陳伯怡等三人提供資金一億八千萬元借予泰和公司解決上開查封及設廠等事宜,因系爭土地被查封無從設定抵押權,在第1、2、3順位抵押權人及泰和公司同意下,陳伯怡等三人受讓第1、2、3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至此一億八千萬元係以一億元供泰和公司處理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承買採礦權、工廠證照等費用,另八千萬元給第1、2、3順位抵押權人。即當時第1、2、3順位抵押權共為一億五千萬元,該3順位抵押權人同意取得八千萬元即讓與抵押權,此八千萬元等同泰和公司向陳伯怡等人借貸,以清償第1、2、3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遂立協議書。又另有許敏彥與泰和公司洽商,以其與泰和公司之債權,受讓上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一半,故實際結果除許敏彥受讓第1、2、3順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2分之1(即七千五百萬元)外,陳伯怡等三人共出資一億一千萬元以受讓第1、2、3順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2分之1(即共七千五百萬元,因許敏彥加入,陳伯怡等三人遂未依協議書出資一億八千萬元,改為出資一億一千萬元,其他部分則由許敏彥出資),並因陳伯怡等三人出資較受讓之第1、2、3順位抵押權之半數七千五百萬元多,亦較許敏彥多。而依協議書第2條泰和公司應於81年12月14日以前償還一億八千萬元,82年6月14日以前償還一億三千萬元,共應清償三億一千萬元(即泰和公司應給付上開第1、2、3順位抵押權積欠之抵押債務本金、利息及本次借貸、應允給付之酬謝金共三億一千萬元),因第1、2、3順位抵押權為一億五千萬元,尚有一億六千萬元無擔保,泰和公司同意再設定第4順位之一億六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償還陳伯怡等三人之債權、利息及酬謝金(許敏彥受讓之抵押權已含其利息、違約金及酬謝金)。雖因許敏彥加入,但不影響上開約定。邱文彬等三人即據此協議移轉抵押權2分之1登記給林平祝、黃明美,該二人再陸續移轉部分抵押權給被告等人,泰和公司並設定第4順位一億六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陳伯怡,陳伯怡再陸續移轉黃明美等人,詳如附表一至四。同時邱文彬等三人亦將剩餘2分之1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許敏彥,並辦理移轉登記。

⒉陳伯怡之第4順位抵押權,係依協議書設定,已如上述。茲此協議書為真正,除在上開案件已提出協議書原本外,並經證人王壯臺、陳財明、黃水秀、王英治在上開案件到庭證述明確,足見此協議書真正。至於陳伯怡等三人間與許敏彥如何出資,係其內部之事,就第1、2、3順位抵押權人言,只需收到八千萬元,即辦理讓與抵押權手續,茲經證人陳財明已證明收到八千萬元,則此八千萬元究係陳伯怡等三人或許敏彥如何分配,已非重要。按諸經驗法則,如第1、2、3順位抵押權人未收到八千萬元,豈有可能讓與。

⒊陳伯怡等三人間之出資共一億一千萬元,除逕交付八千萬元給第1、2、3順位抵押權人外,剩餘款項均匯入指定之以王壯臺名義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供泰和公司使用,此有存款帳戶明細、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在上開案件檢送之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可稽,並經證人陳財明、黃水秀、王英治、王壯臺在另案結證明確。其中陳伯怡部分係與陳財明間之債權互抵,林平祝部分則有其提出之泰和公司之收據、借條為證。黃明美部分在與泰和公司另案本票裁定事件中,泰和公司抗告時承認收到三千三百萬元,足見上開抵押權讓與及抵押債權為真正。以王壯臺名義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係為執行協議使用,參見該社檢送之存入憑條等資料,有部分均與王英治另案庭呈之二千六百萬元之收據相符,例如收據所載取款條3紙之366萬元、200萬元、300萬元,核與存入憑條3紙相符,收據所載支票384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亦與該社之明細相符,至於支出,就合作金庫花蓮分行檢送之支票影本4紙,均係開立以泰和公司為受款人,而其中一紙提示人為陳榮宗,即為債權人,足見該帳戶係為執行協議所使用。

⒋第1、2、3順位抵押權為一億五千萬元,陳伯怡等三人出資一億一千萬元,僅移轉抵押權2分之1即七千五百萬元債權獲抵押權擔保,其他不足之債權及泰和公司應付之利息、酬謝金共一億六千萬元非第1、2、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故第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非無債權存在。依泰和公司於89年3月5日出具給林平祝文件載明「茲本人前後收到台端抵押權新台幣柒仟零伍拾萬元整,經結算後開立民國83年5月15日新台幣柒仟零伍拾萬元整本票乙紙,惟該本票屆期未獲支付」,及隨後與林平祝調解之調解書載明「實際債權額新台幣柒仟零伍拾萬元正」,足見應有債權存在,否則,當時泰和公司負責人邢海鵬豈有可能出具上開文件並參與調解。

⒌依泰和公司建廠工程計劃概述,載明建廠資金為70.24億元,資金安排,土地抵押10億元。再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4390號卷所附泰和公司債權人會議議事錄,87年7月7日泰和公司負責人邢海鵬與廖修三律師主持,其中廖修三律師之結論2:「提供建廠土地予新公司之人可獲配新台幣捌億元之普通股股份,但應負責清償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足見此抵押債權為真正,否則何以要清償。

⒍依原告準備書(五)狀主張「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被告許敏彥擔任董事長,除積極以債權人身份聲明承受債務人泰和公司拍賣中(83年度執字第457號)之土地外,並指示康德興進行與債務人和解之程序,希望由被告許敏彥主導水泥廠建廠工作,仍由債務人法律顧問廖修三擬定計劃,並簽立協議書,被告許敏彥以王義祥為人頭,親自簽名成立協議書,致於87年7月7日假台北市貿中心會議廳召開債權人會議,會議完成,被告許敏彥竟不承認,協議書成為廢紙。此事可傳訊律師廖修三為證」,足見被告提出之被證16屬實。

⒎輾轉受讓陳伯怡抵押債權之徐麗綢等人,持有泰和公司82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並於93、94年間分別對泰和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泰和公司均未異議而確定,益證上開債權為真正。

⒏依鈞院85年度花簡字第166號卷所附康德興於85年2月間與當時受讓抵押權人之一紀岳杉所訂立協議書,康德興允諾其以劉興游名義參與鈞院83年執字第457號強制執行本件抵押物事件聲明承受一案(劉興游以無執行名義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並因無人應買聲明承受,但紀岳杉就其參與分配及承受聲明異議),紀岳杉同意撤銷聲明異議,以利其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康德興同意清償紀岳杉及陳伯怡本件不動產抵押債權九千四百萬元,除當場交付10萬元,另開立390萬元之支票1紙,並承諾貸款九千萬元以為清償(參見該協議書第1、2條),雖事後因執行法院重新拍賣,雙方未能履行該協議,但就此協議書觀之,康德興並非至愚,茍無查明此債權真正,何以願代償?尤其康德興曾任泰和公司總經理,不可能不知債權是否真正而為上開協議。

⒐依花蓮縣商業會81年7月2日花商獅字第258號函,泰和公司申請和解時曾提出債權人清冊,其中列陳財明有一億五千萬元債權,債權證明文件為本票,核與第1、2、3順位抵押權共計一億五千萬元相符,足見債權存在。至於以陳財明列名,應係以其代表之意。

⒑依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確定判決,足見陳伯怡對泰和公司債權存在,即第1、2、3、4順位抵押債權存在。

⒒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第1、2、3順位抵押權人陳財明、邱文彬、林樹旺在鈞院80年民執字第164號強制執行一案,於80年4月18日均具狀不行使抵押權,足見抵押債權存在。

㈤第1、2、3、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非於81年3月20日確定:

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查封已撤銷者,不生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結果,本件第1、2、3順位抵押權,縱因陳財明於81年3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或鈞院因耀德公司聲請於80年3月8日查封抵押物,但因耀德公司及陳財明事後均撤回強制執行,則依上開但書規定亦不生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結果。至於同條第3項雖有排除上開但書規定適用,但依被證4,係陳伯怡等人尚有受讓抵押權,自無此第3項適用。

⒉鈞院92年重訴字第54號判決就此已認定『本院80年度執字第164號債權人耀德公司於80年2月8日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之事件(債務人為被告泰和公司)程序進行中,有債權人聲請花蓮縣商會和解而停止執行程序,後因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陳財明於81年3月16日以本院79年度拍字第9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處理而續行執行,該執行事件中有多數債權人(含陳財明、邱永彬、林樹旺)聲明參與分配,其中林樹旺曾於81年4月30日具狀並提出被告泰和公司簽發之本票六張、面額共二千四百十七萬七千元,作為其債權之證明文件,嗣於81年6月18日債權人邱永彬、陳財明、林樹旺(為系爭土地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到庭陳稱「本件抵押債權人與債務人(即被告泰和公司)間已在外和解,請求准予撤回」,有執行調查筆錄一份可參,且該執行事件最後亦因全部債權人均撤回執行而於82年6月22日將系爭土地撤銷查封。由林樹旺所提本票六張可證,林樹旺對被告泰和公司應有債權存在,且林樹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六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該執行案件經撤回執行,而回復尚未確定之狀態(前開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修正草案第881條之13第5、6款規定之法理參照)』。花蓮高分院96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又系爭土地雖於80年3月8日遭債權人耀德公司查封,但嗣後已經全體債權人均撤回執行而於82年6月22日撤銷查封,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0第6項但書之規定,與本未實行抵押權無異,不具原債權確定之效力。因此,系爭土地曾經被查封之事由,亦不影響系爭3-8抵押權得單獨讓與他人之法律性質。綜合以上說明,即使認為系爭土地原第3順位抵押權人林樹旺與抵押人泰和公司間實際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其將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六千五百萬元)為單獨讓與,於法亦無不合。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王敏浩輾轉受讓上開原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有違而無效一節,即不足取」,足見無原告所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上開查封而確定,亦無債權確定日期為81年3月20日。

⒊原告未提出陳財明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狀或法院裁定,如何能證明陳財明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自無第5款適用。至於原證5,僅係陳財明於81年3月16日以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但並無證據證明該裁定即為拍賣抵押物者,自不能以此認陳財明有聲請拍賣抵押物。

⒋依土地登記謄本,在81年3月16日,陳財明並非第1、3順位抵押權人,是縱有為上開聲請,如何就第1、3順位抵押權亦生債權確定結果?至於第4順位抵押權係82年6月22日登記給陳伯怡,亦與陳財明之81年3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無關,故第1、3、4順位債權不可能因此而確定。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其擔保之債權即確定,但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是只是取得執行名義,必須進一步依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始為實行抵押權,參照該項立法理由為「抵押權人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足見其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來交易之意見,故宜將之列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亦須至聲請強制執行時始認為有終止,不再發生債權。再參照第6款,既可因撤銷查封而回復,則僅係裁定,應非債權確定事由,故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此第5款應指依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始確定。茲陳財明事後已撤回執行,自不應認債權已確定,被告之債權應仍為抵押權所擔保。

⒍上開規定係96年3月28日民法修訂時增加,並於同年9月28日施行,在此修訂規定前,抵押權人在存續期間屆滿前實行抵押權,但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復撤回執行不實行抵押權或撤回參與分配時,嗣在存續期間屆滿前限額內發生之債權,學者及實務上均認為既已撤回,則與根本未實行抵押權無異,故在限額內所生之債權,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不僅無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生債權確定效果,且事後之執行撤回,視同未實行抵押權,不生債權確定效果。雖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擔保債權確定事由,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但一方面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既得權利應保障之法理,在修正前之實務既否認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生債權確定效果,且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後,因撤回即與未實行同,則此溯及既往規定,實有違憲法第15條規定,應認無效。縱為有效,在本件仍應限縮不可適用。另一方面參照此施行法第17條之修正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於實務上行之多年,最高法院並著有若干判例,惟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處分、確定及實行等尚未能為周延規範。為此,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 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就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第881條之4第2項有關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不得逾30年之規定、第881條之7有關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及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營業而與其他營業有合併情形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宜適用,俾求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係以修正前之實務已有採用而使之溯及既往,但查修正前之實務,並無任何一裁判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生債權確定效果者,且依上開實務見解,在撤回執行等同不實行抵押權,則就此修正理由,該款實不應溯及既往適用。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後,上訴之花蓮高分院96年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係9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已在上開修正後,該判決理由援用之法條均為修正後者,亦認無溯及既往適用。尤其受讓人均為善意第三人,已辦妥抵押權登記,不知日後有此修正規定,故不可依此規定,認該第1、2、3順位抵押權於陳財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即已確定,況事後陳財明亦未持此裁定拍賣抵押物,應無擔保債權確定效果。

⒎依日本民法第398條之20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抵押不動產聲請拍賣,固可使擔保之原本債權確定,但以有拍賣程序開始為限,此拍賣程序開始,依其強制執行法第188條準用第45條,係指查封不動產,是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不發生債權確定效果。本件陳財明雖於81年3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但事後已撤回,自不發生確定結果。

⒏關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6款及第3項規定,雖可溯及既往適用於96年9月28日施行修正規定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丙說,溯及既往適用之修正規定,仍應保障當事人正當信賴而生利益。本件在96年9月28日前,縱有陳財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或強制執行,但因已撤回執行,當事人信賴抵押權可以讓與,自不應發生債權確定結果。

⒐退步言,縱適用該款規定,但依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反面解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者,可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則第1、2、3順位抵押權在81年6月15日立協議書約定其抵押權人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陳伯怡等三人,陳伯怡等三人仍可取得已確定之抵押權及債權,並可讓與被告。再依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確定後可結算實際發生債權額,此即該協議書第1條之「乙方同丙方結算清楚」,亦即在此轉讓時,同時結算第1、2、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第2條約定之泰和公司應返還之一億八千萬元及一億三千萬元,合計共為三億一千萬元,除第1、2、3順位之抵押權合計為一億五千萬元外,另須設定第4位抵押權。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縱因撤回執行而不適用第6款但書,仍如前所述,該項規定,應限縮不可於本件適用,王郁文等人可取得第1、2、3順位抵押權。

民法第881條之8第1項規定,係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則其規定之讓與方式,本於既得權之保護法理,自不適用修正施實前已讓與者。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以該項規定就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但揆諸上開法理,自應係指修訂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96年9月28日以後為讓與者,應適用該項規定,不能影響修正實施前已經完成讓與登記者。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財明於79年10月29日讓與邱文彬時,既符合當時之地政登記規定而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屬有效。況原證10陳財明與邱文彬之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雖無泰和公司用印,但不表示泰和公司未同意,否則泰和公司在事後之強制執行中,何以從未異議?甚至在訂立協議書時,已知該抵押權讓與邱文彬,亦未反對。尤其亦依當時法令,本毋庸其同意,自不可以此認上開讓與無效。又在81年6 月18日依協議書就第1、2、3順位抵押權讓與林平祝等人,又事後連同第4順位抵押權之讓與被告等,依原證10之他項權利移契約書,泰和公司並非全無用印,亦無證據證明泰和公司不同意,既已辦妥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自應有效。

㈥關於第4順位抵押權:

⒈破產法第15條第1項,係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係在聲請法院和解後所為,本件泰和公司雖於81年2月間向花蓮縣商業會聲請和解,但嗣已遭駁回,等同無聲請和解,自無上開規定適用。況第4順位抵押權並非無償行為,而係陳伯怡等人之資金流入泰和公司,供其使用,為花蓮高分院96年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所肯定,則依協議書為擔保本金、利息及酬謝金而設定此第4順位抵押權,自非無償行為。

⒉依花蓮高分院96年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至於被上訴人陳伯怡等人之實際借款金額僅一億一千萬元,但系爭『協議書』內所約定之本金、利息及酬謝金高達2億元(180000000+130000000=3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億),從形式上觀之,所約定之『酬謝金』金額確屬過高而異於一般借款利息或違約金約定之常情,但系爭資金係在泰和公司籌設水泥廠期間陷於財務困境(系爭土地在債權人耀德公司聲請查封中),是否有新資金及時挹注以解燃眉之急,於泰和公司之存亡關係亟鉅,而泰和公司之前已經設立第1、2、3順位抵押,擔保金額高達一億五千萬元,再設定第4順位抵押權,是否足以擔保新債權,亦非無風險,際此情形,泰和公司許諾予債權人即陳伯怡等三人較高額之酬謝金,藉以引進資金紓困,於經驗法則尚不違背。是縱使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高額酬謝金係泰和公司係迫於當時形勢所作出之不得已選擇,亦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在泰和公司依法解除或撤銷之前,仍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又泰和公司雖然因其另自許敏彥處取得部分資金而僅自被上訴人陳伯怡等三人取得一億一千萬元,與『協議書』所約定之一億八千萬元金額不同,但泰和公司嗣後既然仍依原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82年6月22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設定系爭第4順位之一億六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據上述同一之理由,亦難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有何法律上之瑕疵。」,足見第4項抵押權設定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自無破產法第15條第1項適用。

㈦原告有關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迴得票據權利之主張,應有誤會,蓋:⒈如上所述,並無債權已確定。⒉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其債權額尚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將之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權之實行,優先受償,而獲取不當利益,致妨害後次序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之權益,爰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3第2項,增列第3項明定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限制規定,以符公平」,該項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不可在債務人聲請和解後,仍受讓他人持有之債務人票據,增加抵押債權,以損及次順位抵押權人或其他債權人利益。本件被告之第1、2、3、4順位抵押權係紀岳杉連同債權一併轉讓,其將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轉讓王郁文等五人,核與上情不符。⒊陳伯怡等三人與泰和公司之協議第4條約定泰和公司應註銷該和解聲請,是泰和公司雖在81年間有向花蓮縣商業會聲請和解,但事後本應撤回和解聲請,雖未撤回,而係未補正而被該商業會駁回聲請,自無該項規定適用。

⒋被告在受讓時不知泰和公司有聲請和解一事,則被告取得本票,自不受限制。

五、蘇增國方面:

㈠原告債權額僅本利24,684,493元、分配金額270萬元、不足分配金額21,984,493元,原告請求減少3,000萬元,改分配給原告,顯然超過原告不足分配額21,984,493元。本件分配總額155,880,000元,原告將全部債權人列為被告,究竟三千萬元是指何人應減少多少?聲明並不明確,請鈞院命原告說明清楚。原告以取巧方式,將全部債權人列為被告,請鈞院命其繳納以「總分配款155,880,000元計算」之裁判費,否則原告以較少之裁判費,利用訴訟程序,讓全體債權人不能領取分配款,顯然不公平。

㈡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何筆債權不實在,依土地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之效力公示力、推定力、公信力,其中所謂登記之推定力,係指依法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變動既以登記為表徵,而外表之現象與實質之內容,通常八、九不離十,亦即登記簿上之登記,通常均有實質或真實之權利為其基礎,基於此種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應賦予登記之推定力。而依據登記之推定力,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於不動產物權上行使其權利,不須證明其權利。若有主張其係無權利者,應負舉證責任。蘇增國向執行法院聲明執行抵押權時,已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地政機關登記之信託契約書、債權證明文件合作協議書及切結書。蘇增國抵押權登記為信託登記,信託人為許敏彥,蘇增國提出之行使抵押文件已齊全,原告如主張蘇增國係無權利者,依上開說明應負舉證責任,而不是泛稱被告債權不實在。

六、陳靜怡方面:

㈠不論本件抵押債權確定時點是否為81年3月20日,陳靜怡所取得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仍係存在,陳靜怡受讓前手陳連進之抵押債權係源自黃明美轉讓而來,該轉讓之債權係泰和公司積欠黃明美之債務(該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真正),是陳靜怡之抵押債權,並非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當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另陳靜怡之抵押債權係由黃明美經陳連進轉讓而來,係自始存在之債權,並非於抵押債權確定後始繼續發生或再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當亦無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之適用,是該抵押債權存在,自應受分配。

㈡本件抵押債權之前前手黃明美,其抵押債權係受讓於邱文彬(邱文彬係受讓於陳財明),黃明美當時係出資三千三百萬元買得該抵押債權(全部抵押權第1、2、3順位,黃明美占百分之20),此事實業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確定在案,在該案件中已確認黃明美對泰和公司之抵押債權存在,雖在法律上可能沒有所謂既判力的效力,但既經法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自可請求援用,而勿庸再為調查。另其稱第1順位抵押權人陳財明於79年10月29日將抵押權讓與邱文彬及其他人,不生物權效力云云,然該事實亦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認定有效存在,且該抵押權經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並有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且提出債務人泰和公司所開立之本票,當係合法無誤。被告亦執該抵押權登記資料向鈞院聲請97年度司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後因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始未聲請強制執行,以上均可明證被告之抵押債權確係存在。民法第881條之12係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當不溯及於82 年之抵押權,況鈞院查封拍賣亦於事後撤回,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當無確定問題。原告對本件標的物亦有抵押權存在,其所持5%之抵押權亦係受讓於他人,過程均與被告相同,何以其抵押權係有效存在,而其他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存在?實令人無法苟同。

七、易永秋方面:

㈠不論本件抵押債權確定時點是否為81年3月20日,易永秋所取得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仍係存在,易永秋受讓之抵押債權係自黃明美轉讓而來,該轉讓之債權係泰和公司積欠黃明美之債務(該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真正),是易永秋之抵押債權,並非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當不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之規定。另易永秋之抵押債權係由黃明美轉讓而來,係自始存在之債權,並非於抵押債權確定後始繼續發生或再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當無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之適用,是該抵押債權當係存在,自應受分配。

㈡本件抵押債權之前手黃明美,其抵押債權係受讓於林樹旺等人,黃明美當時係出資三千三百萬元買得該抵押債權(全部抵押權第1、2、3順位,另再設定第4順位,黃明美占百分之20),此事實業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確定在案,該案件中已確認黃明美對泰和公司之抵押債權存在,雖在法律上可能沒有所謂既判力的效力,但既經法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自可請求援用,而勿庸再為調查,且該抵押權亦經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並有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當係合法無誤。可證被告之抵押債權確係存在。另其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財明於79年10月29日將抵押權讓與邱文彬及其他人,不生物權效力云云,然該事實亦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判決認定有效存在等語置辯。

八、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債務人泰和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1373地號土地,得款155,880,000元,於99年1月12日作成分配表如卷二171至176頁,該分配表上所載之被告債權額,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金額及債權額比例計算相符,而分配表分配次序編號69至89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均為零。

二、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歷審案號為:花蓮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為真正,該事件之本訴為請求確認王敏浩、陳伯怡與泰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登記次序3-8、4-0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經判決駁回該事件原告之請求確定。

三、兩造所提的文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伍、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即原告未列泰和公司為共同被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被告辯稱原告未就99年1月12日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原告起訴是針對更正前的分配表起訴,該分配表經過更正已經不存在,原告起訴是否合法?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第1至4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確定時點為81年3月20日(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6款),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第881條之14規定,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之債權(如表一,並提出4張附表,卷㈡61至64頁),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被告分配次序編號34、35 、37至78之債權原本金額均更正為零,是否有理?

四、被告提出以下證據證明(如表二)其等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王敏浩、王曉明、王瀞頤、鄭安成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並非如原告主張在81年3月20日確定,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間解散,並辦理解散登記,原告股東會選任康德興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宜,並於95年7月17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在案,惟因清算工作涉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債權收取事宜未能終結,至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本院卷㈠129頁),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司字第3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誤,是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既尚在清算程序中,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自得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至於原告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而得處罰鍰,並不影響原告具有法人人格、得為本件當事人之認定。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意旨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及原告之分配額,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亦即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該訴之被告為被異議人,即原告之異議如被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至於債務人是否得為被告,應依情形而定,如異議之債權人係主張減少應交付債務人之分配剩餘金額者,債務人自得為本訴之被告,如非屬此種情形,原告未列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本件原告係主張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應予減少,而未為債務人泰和公司分配剩餘金額應減少之主張,則依據前述說明,此等訴訟對債權人、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未列泰和公司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於被告所引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均是就當事人適格如無欠缺,法院應判決駁回為論述,無涉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之認定,自不影響本院所為前述判斷。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以聲明異議。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十日期間,並非訴訟法上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人如逾期起訴,僅發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分配之效果。倘執行法院就該異議部分之分配金額,尚未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仍非不得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24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後得知:

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係原告(債權人)於96年3月20日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43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泰和公司於84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8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泰和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137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該土地經於98年4月29日以155,880,000元拍定,於98年12月16日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定99年1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該分配期日通知書於98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惟因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於98年12月22日具狀陳報一般債權稅款12,091,423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9年1月13日以花院松96執仁字第3441號函檢附99年1月12日製作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即更正後之分配表,相較於98年12月16日之分配表,差異在增列編號79、債權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之上述一般債權稅款12,091,423元),將分配期日改定於99年2月5日上午10時,而取消原定99年1月18日上午10時之分配期日,原告則於99年1月18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99年2月2日補提民事分配表異議補充理由狀,表明對許敏彥、周彩芹、王敏浩、王曉明、柯淑鈴、徐麗綢、洪雅凰、林江明美、王郁文、蘇增國、王瀞頤、陳靜怡、易永秋依分配表上分得之款項聲明異議,復於99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於同日檢附起訴狀予本院民事執行處。

㈡原告於分配期日99年2月5日(原訂99年1月18日分配期日已經取消)前之99年1月18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所提出之書狀固為簡略,其上並未列相對人,內容僅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貴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王敏浩等人所分配新台幣118.745.151元的債權額,應廢除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另為分配。事實及理由:訴外人泰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1373號,向被告設定抵押最高限額但並未實際交付借款於訴外人,故無實質債權。請求訴外人泰和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邢海鵬即借款人到庭說明。異議之訴狀另行補呈。」,該書狀內容對欲聲明異議之對象、認為分配不當之金額及應如何變更均未詳細記載,僅稱「118.745.151元的債權額應廢除」(經核原98年12月16日之分配表,並無何債權人分配得「118.745.151元」,僅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記載周彩芹分配金額11,874,515元,與該書狀所金額類似),顯然不能認為原告已依法提出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聲明之異議狀,惟迄至99年2月5日分配期日前3天即99 年2月2日原告已經提出補充理由狀補正上述瑕疵,應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程式要件。再者,原告於99年2月22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固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惟經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可知,執行法院就該異議部分之分配金額,尚未實行分配,是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起訴請求更正分配表,而原告本件起訴狀雖記載「就98年12月16日作成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起訴狀後附者厥為99年1月12日之分配表,且原告有異議者乃分配表編號34、35、37至78之分配金額,更正前、後之分配表就34、35、37至78債權人及分配金額並無不同,是解釋原告所欲表示異議者,應為更正後之99年1月12日分配表無疑,不應拘泥於起訴狀所載文義。綜上所述及參酌前開規定,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上揭強制執行法所定要件相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參)。就兩造提及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存在事件,係康德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梁國清、李景生、徐錦堂、張鑫郎、于仁家、張建學、鄭進山、張景華、林崑興、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於92年間起訴對王敏浩、陳伯怡、泰和公司請求⒈確認王敏浩與泰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即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土地)、抵押權登記次序3-8、債權範圍一○○分之五、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六千五百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⒉確認陳伯怡與泰和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次序4-0、債權範圍十萬分之一四三九九、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六千萬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花蓮高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花蓮高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定,判決確定駁回該事件原告之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依據前述說明,就本件並不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在本件亦無爭點效理論適用之餘地,本院自不受該事件判決認定之拘束。惟上開民事事件既經本院調取後提示予兩造進行言詞辯論表示意見,自得援引該事件卷宗內之相關證據資料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六、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參照),上開修正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獨立另成一節,並增訂第881條之1至881條之17。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其立法說明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於實務上行之多年,最高法院並著有若干判例,惟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處分、確定及實行等尚未能為周延規範。為此,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就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第881條之4第2項有關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不得逾30年之規定、第881條之7有關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及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營業而與其他營業有合併情形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宜適用,俾求明確。」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實務上雖然運作有年,於最高法院亦形成若干判例,但仍不周延,因之以立法之方式,就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範圍、處分、確定及實行予以詳細之規範,並例外的賦予溯及的效力,以解決目前實務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之問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點,均在前開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依據前述說明,自有各該修正條文之適用。

七、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4年11月19日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系爭第1、2、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時均未定存續期間,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包括以前、現在及將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並載: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之後陸續轉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在設定契約書「移轉或變更內容」欄記載依前次(即轉讓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抵押權設定案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215至228頁)。又系爭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82年6月22 日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為過去現在將來所發生之一切債權,存續期間自82年6月15日起至82年7月14日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本院卷㈡229至231頁),可見登記次序4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82年7月14日即已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第1、2、3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期,容後詳述之。

八、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則有下列四種情形: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

⒉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部或分割其一部讓與他人。原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經抵押人之同意,得使他人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有人。(民法第881條之8)。

⒊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將之與其擔保債權所由生之一定法律關係一併為讓與,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完成立法前,實務上運用之讓與方法,應由受讓人與讓與人共同為之並辦理登記,讓與生效後,受讓人嗣後依該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讓與人原基於該一定法律關係已取得之債權,如一併讓與受讓人,亦為擔保債權之範圍。(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修訂四版,90至91頁)。

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確定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於確定事由發生後,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成為僅就確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是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具體特定債權,非僅為原債權,且包括當時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因擔保債權之確定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關於系爭第1、2、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何時確定,與本件有關者乃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6款事由,規定如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但書及第七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前開法條第1項第5款確定事由之發生,應以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873條之1或第878條規定實行抵押權,均已符合各該條規定之實行要件為前提;同條項第6款之確定時點,係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查封,或執行法院將其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均在96年3月28日物權編修正之前,就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點,自應有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

十、基上說明,本件系爭第1、2、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何時確定,經調閱本院80年度執字第164號執行卷宗核閱後,本院認為:

㈠本院80年度執字第164號執行卷宗,係債權人耀德公司於80年2月8日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事件(債務人為泰和公司),於80年3月24日辦妥查封登記,本院執行處並通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邱文彬、陳財明、林樹旺(第1、2、3順位抵押權人)均於80年4月18日具狀聲明不參與分配不行使抵押權。耀德公司於80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執行,80年11月16日債權人張萬傑請求繼續執行,嗣於81年2月21日泰和公司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書狀中表示其已向花蓮縣商業會申請和解,並附花蓮縣商業會81年2月24日函(記載略以:貴公司〈即泰和公司〉申請商會和解,本會經同意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81年3月6日發函予執行債權人、債務人表示:因債務人依破產法第41條規定向花蓮縣商業會申請和解,並經該會許可,本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後因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陳財明於81年3月16日以本院79年度拍字第9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處理(有該執行卷宗中所附本院81年度執字第423號卷可參)而續行執行,執行處並於81年5月6日發函予債權人、債務人表示:因抵押債權人陳財明具狀聲明拍賣抵押物,依破產法第17條但書規定,其債權之行使不受和解聲請許可之影響,故本件執行程序應繼續進行(本院80年執字第164號卷㈠202頁),執行程序因而繼續進行。嗣於81年6月18日抵押權人陳財明、邱文彬、林樹旺向執行處表示因與債務人在外和解,請准予撤回執行(該執行卷㈠244頁執行筆錄),本院執行處於81年6月30日函花蓮縣商業會詢問破產和解進行情形(該卷㈠267頁),花蓮縣商業會於81年7月2日檢送函表示:貴公司(即泰和公司)聲請債務和解,經本會函知應附送有關資料,惟貴公司僅送來債權人清冊,尚欠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方案、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以上三種迄未補正,已逾時限(兩個月以上),特依破產法規予以駁回(該卷㈠272頁),依該函後附泰和公司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借款人陳財明,78年12月,一億五千萬元(本票)(該卷㈠274頁)。後另名債權人賴東亮於81年7月23日聲請續行執行,執行處因而定期拍賣,惟均未拍定,迨至82年6月21日經債權人均聲請撤回執行,本院執行處乃發函予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經於82年6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而終結該執行程序。

㈡從上開執行卷宗可見,系爭土地因耀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第1、2、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邱文彬、陳財明及林樹旺所知悉時(80年4月18日),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即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確定事由,嗣該執行程序雖因全體債權人撤回執行全案於82年6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終結,惟在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即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許敏彥受讓擔保債權(有協議書可參,本院卷㈠182至185頁,容後詳述之),因該抵押債權已確定,該抵押權自應隨同擔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無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但書之適用,而應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經確定。

十一、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取得,就第1至3順位抵押權中,除許敏彥為判決設定、周彩芹為執行命令、蘇增國因信託關係為登記原因外,多因讓與而來,且其間經多次讓與,第4順位抵押權則於82年6月22日設定後亦經多次讓與(轉讓情形參本院卷㈠111至114頁),因距今已有數年時間,且系爭土地曾經眾多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則於各執行程序中諸多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均可作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佐證。查:

㈠本院80年度執字第1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泰和公司所提出予花蓮縣商業會之債權人名冊中,明確記載借款人陳財明、金額一億五千萬元,既如前述,此項金額恰與第1、2、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記載金額相符,陳財明並曾提出泰和公司於79年8月31日簽發面額898萬元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附於本院80年度執字第1341號卷),而另一名抵押權人林樹旺聲明參與分配,曾於81年4月30日具狀並提出泰和公司於79年間簽發之本票6張、面額共二千四百十七萬七千元,作為其債權之證明文件(附於本院81年度執字第423號卷宗可憑),顯見陳財明、林樹旺對泰和公司應有債權存在。

㈡依81年6月15日協議書(本院卷㈠182至185頁)記載:立協議書人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以下簡稱甲方),邱文彬、林樹旺(前二人代理人陳財明)、陳財明(以下簡稱乙方),泰和公司(以下簡稱丙方),三方為辦理讓與債務債權移轉抵押協議如左:第一條:甲方集資一億八千萬元為承買乙方原所有之抵押權(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為丙方,原設定予乙方之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邱文彬,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財明,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樹旺)而乙方同丙方結算清楚。第二條:甲丙雙方協議丙方向甲方之借款於本協議書成立起半年內即81年12月14日日以前丙方須償還甲方一億八千萬元,並於82年6月14日日前償還一億三千萬元交付甲方,作為償還甲方之本金、利息及酬謝金,雙方債權債務終止,甲方並塗銷全部之抵押權,另丙方同意追加設定一億六千萬元,以擔保償還向甲方之借款及酬謝金。第四條:甲方貸款予丙方雙方須配合會同撤銷丙方所有前標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被其他債權人查封(花院仁民執禮一六四字第四一○八號)及丙方之普通債權人向花蓮縣商會申請商會和解須辦理註銷和解。

㈢經參酌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證資料得知:

⒈證人陳財明證稱:我有參與簽訂協議,當時是泰和公司說有人要買我的抵押權,我才到花蓮來簽訂這個協議書。我是立協議書的乙方,並同時代理邱文彬、林樹旺。立協議書的甲方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共出資一億一千萬元借給泰和公司。(法官問:其中的八千萬元是否給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何人收受?剩餘之款項如何付款?)不只八千萬元,應該是給了一億多元,一億多元是交給我,我再轉給邱文彬、林樹旺。剩下的錢都是邢海鵬拿去。當初協議的時候甲方總共是要出資一億八千萬元,協商將近十天,我和泰和公司先算帳確認債權,再由甲方出資一億八千萬元,簽訂此協議書,簽完約後,泰和公司董事長邢海鵬說有人要跟他買抵押權一、二、三順位的一半,後來才將其中的一半讓給許敏彥。給我的一億多元,交付方式如下:陳伯怡部分我之前就與他有金錢往來,所以我直接和他算,林平祝、黃明美是匯款到我帳戶。我所拿的一億多元其中八千萬元是甲方(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所出資,其餘的錢是許敏彥的錢。泰和公司跟我借的錢非常多,不知道已經算了幾次了,抵押債權絕對是真的。林樹旺原本跟我合夥在台中作汽車,他對泰和公司的債權也是真的。黃明美、林平祝匯給我的錢分別為三千三百萬元、約四千多萬元(含許敏彥部分),是匯到我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已改為三信銀行)成功分行的帳戶內。林平祝出資四千四百萬元、黃明美出資三千三百萬元、陳伯怡也是三千三百萬元,許敏彥是和邢海鵬談的,他確實出資的金額我不清楚。後來我有問許敏彥他說他出資五千萬元買抵押權的一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上記載的金額與後來集資金額為何不同?)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他們三人一億一千萬元,其他的七千萬要問甲方他們和邢海鵬。(該事件卷㈡311至314頁)。

⒉證人黃水秀證稱:我是黃明美的先生,簽協議書時也是。協議書是黃明美自己簽的,當時我也在場。立協議書的甲方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共出資一億一千萬元,黃明美、陳伯怡各為三千三百萬元,林平祝出資四千四百萬元。黃明美的三千三百萬元是匯給證人陳財明在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匯款次數及金額我不記得了。(陳伯怡訴訟代理人問:為何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僅集資一億一千萬元,但協議書上卻記載一億八千萬元,差額七千萬元如何處理?)這件事我不清楚,我只瞭解黃明美出資的部分。(該事件卷㈡314至315頁)。

⒊證人王英治證稱:我有參與協議書的簽訂,我代理林平祝。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有依協議書去履行。原本是協議一億八千萬元,但當時的丙方有兩條路在談買抵押權的事,一個和許敏彥在談,一個和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在談,許敏彥那邊只要買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我們這邊談的是要幫泰和公司設廠用的及抵押設定、商會調解委員會調解的事情,要全部清償泰和公司在外的債務,我們簽協議書時許敏彥和泰和公司也談的差不多了,協議書簽妥後,我聽泰和公司說許敏彥不放棄要買抵押權的一半,所以我們才接第一、二、三順位的一半,我們後來只出資一億一千萬元。他們(許敏彥和泰和公司)那邊說出五千萬元買七千五百萬元的抵押權,所以連同許敏彥的部分才有差額二千萬元。我是林平祝的同居人。林平祝共出資四千四百萬元,此外還借給泰和公司很多錢。出資四千四百萬元交給邢海鵬,我陸續交現金、支票、取款條給邢海鵬。我是陸陸續續將出資交給邢海鵬。(證人並提出單據3張為證,該事件卷㈡315至317、326之1至328頁)。

⒋證人王壯臺證稱:協議書的簽訂我有參與,是我在泰和公司(花蓮市○○路上的事務所)幫兩造做的,協議書是我助理寫的。(法官問:你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本人在使用?)這個帳戶是為了處理協議書的內容所設,開戶日期我不記得了,但我本人住在台中,是為了協議書的事情才會來花蓮開戶,開戶時間應該是在協議書簽立的前後。存簿、印章都是我本人保管。(法官問:該帳戶總共收多少錢?如何支出給泰和公司使用?)該帳戶總共收約二千多萬元,正確數目要看帳戶金額的記載。用我的名字開戶是為了監管,目的是為了撤銷協議書所載土地的查封登記,簽協議書時該土地已經泰和公司債權人耀德公司查封,併案的債權人也相當多。該帳戶的錢大部分是來處理併案債權人撤銷查封的事宜,一部分的錢則用來取得泰和公司開發案的證照費用。該帳戶的錢支付給泰和公司,有的用現金提領,是我和邢海鵬會同去領錢,有的是開合支或台支的支票,支票也是交給邢海鵬,由邢海鵬去處理撤銷查封登記事情,而我會在事後或同時作確認的動作。除此帳戶外,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出資款項我未經手。將錢存入該帳戶的人是林平祝或證人王英治。黃明美、林平祝、陳伯怡三人共集資一億一千萬元(含匯入前開帳戶之二千多萬元)。(該事件卷㈡317至320頁)。

⒌證人許敏彥證稱:協議書我沒有參與。(法官問:你有無出資向泰和公司購買系爭土地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一半?出資若干?)不是購買,是泰和公司向我借錢,我的條件是一定要給我擔保品,所以我在81年6月18日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前借給泰和公司邢海鵬七千五百萬元,81年6月18日日就辦理抵押權登記。(法官問:你有無在81年6月18日自林樹旺受讓泰和公司上開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五百萬元的二分之一?)有,是借款,就如同我剛才所述,是我借給泰和公司邢海鵬七千五百萬元的擔保品之一。我當時原本要求要重新設定,不要讓與,但是抵押品被查封,不能重新設定,所以在林樹旺、邢海鵬同意下,以讓與的方式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辦理抵押權設定後,邢海鵬有另行簽發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我借泰和公司的七千五百萬元是陸續交給邢海鵬,我是提現金或簽發台支本票交邢海鵬。(證人並提出本票、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該事件卷㈡320至321、329、336至342頁)。

㈣從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80年度執字第164號執行事件及前開協議書之記載、證人之證詞可知:於80年間耀德公司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設定第1、2、3順位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邱文彬、陳財明、林樹旺,本金最高限額各為五千四百萬元、三千一百萬元、六千五百萬元),且當時有眾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於81年6月18日抵押權人邱文彬、陳財明、林樹旺到庭陳稱已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請求撤回執行,時間點洽為協議書簽訂之後(協議書於81年6月15日所簽,已如前述),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於出資之金額(林平祝出資四千四百萬元、黃明美、陳伯怡各出資三千三百萬元、許敏彥出資七千五百萬元)、用途(清償執行事件中債權人之債權以撤銷查封、作為泰和公司設廠及開發案之費用)所述均互核相符,且泰和公司前負責人邢海鵬亦曾於黃明美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85年度票字第38號事件中具狀陳稱黃明美實際出資三千三百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參該卷抗告狀記載),及王壯臺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㈡290至297頁),如邱文彬、陳財明、林樹旺(為第1、2、3順位抵押權人)未對泰和公司有借款債權,泰和公司何以須尋求資金而由林平祝、黃明美、陳伯怡、許敏彥出資訂立前述協議書,如林平祝、黃明美、陳伯怡、許敏彥未實際出資借予泰和公司以處理其積欠之債務,泰和公司之抵押權人(邱文彬、陳財明、林樹旺)及其他眾多之債權人如何願撤回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前開事證足證邱文彬、陳財明、林樹旺及許敏彥確有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伯怡與林平祝、黃明美合資借款予泰和公司,泰和公司就還款方式及如何擔保陳伯怡、林平祝、黃明美之借款債權等事項而簽訂協議書為真正。原告認協議書為遭剝削、脅迫或通謀虛偽,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並不足採。再者,協議書中明確記載「乙方(邱文彬、陳財明、林樹旺)與丙方(泰和公司)結算清楚」,證人陳財明亦證稱「我和泰和公司先算帳確認債權」,顯見系爭第1、2、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已經於本院80年度執字第164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發生確定債權事由,且由抵押權人與泰和公司進行結算後,由林平祝、黃明美、陳伯怡、許敏彥借款予泰和公司,而受讓邱文彬、陳財明、林樹旺對泰和公司之債權及擔保,即併同受讓系爭土地第1、2、3順位抵押權人邱文彬、陳財明、林樹旺之抵押權,上開協議書可認係其等購買並受讓第1、2、3順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證明,且其等所為抵押權讓與契約亦經抵押人即泰和公司之同意,依據前述說明,應認林平祝、黃明美、許敏彥合計一億五千萬元之債權為系爭第1、2、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陳伯怡之債權則為第4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2年6月22日設定)擔保之範圍。

十二、許敏彥、周彩芹、王敏浩、王曉明、柯淑鈴、徐麗綢、洪雅凰、林江明美、王郁文、蘇增國、王瀞頤、陳靜怡、易永秋之債權均為系爭第1、2、3順位最高抵押權效力所及:

㈠許敏彥對泰和公司之債權,有上述協議書、證人陳財明之證詞可證,而許敏彥並持有泰和公司簽發、面額七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亦經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有本院85年度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為憑,此筆債權應為第1、2、3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其因判決設定登記為系爭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1-1之抵押權人,亦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執行卷宗㈢內可參;而許敏彥已將其中270萬元、1,550萬元、3,250萬元及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比例5/100、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比例50/100、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比例50/100於93年9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在蘇增國名下,並有信託契約書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卷宗㈢內可憑,則上述債權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分配表編號34(許敏彥)、44、56、67(蘇增國)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並無錯誤。至於許敏彥與蘇增國間就信託關係之存否尚有爭議,現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為其等所自承,惟不影響本院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所為前開認定。

㈡周彩芹因對陳伯怡有債權18,288,000元,而聲請強制執行陳伯怡對泰和公司之債權,經泰和公司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周彩芹乃起訴請求確認陳伯怡對泰和公司有18,288,000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周彩芹勝訴確定,有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㈡250至2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周彩芹並因而據本院執行命令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則周彩芹前開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分配表編號35、47、58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並無錯誤。

㈢泰和公司曾於89年間與林平祝就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進行確認,並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內容載:「聲請人林平祝,對造人泰和公司,對造人所有系爭土地於81年6月18日及82年12月1日因借貸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不定期,權利價值即實際債權額七千零五十萬元,現兩造為抵押權利息及償還方式聲請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左:⒈現聲請人願暫時不收取本抵押權利息,並同意對造人於91年3月25日一次給付本息共九千五百八十八萬元予聲請人。⒉本調解內容確由兩造同意並無異議。」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有花蓮市調解委員會89年民調字第29號卷宗附卷可參,上開債權於約定抵押權最高限額範圍內,均應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則王敏浩、王曉明、訴外人柳添福於89年11月24日與債權人林平祝簽立債權讓與書,各受讓債權七百五十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讓與,柳添福再於93年12月6日將其受讓之75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王瀞頤,並簽立債權讓與書及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有調解書、債權讓與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可參(本院卷㈠75至79、84至89頁),依前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即屬合法有據,上開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分配表編號37、49、60(王敏浩)、38、50、61(王曉明)、45、57、68(王瀞頤)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並無錯誤。

㈣柯淑鈴、徐麗綢、洪雅凰、林江明美、王郁文於89年間自訴外人紀岳杉處受讓債權各620萬元,向本院聲請對泰和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在其等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表明其等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紀岳杉處受讓抵押權及債權各620萬元,紀岳杉之擔保債權於82年間已確定為四千七百萬元,由泰和公司簽發本票、清償期為83年5月15日,惟迄未清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受讓表、本票(本票原本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執行卷宗㈢)、郵局存證信函(寄件人紀岳杉,收件人泰和公司,內容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情事)、附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憑,而泰和公司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及書狀繕本後並未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有其等所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案號為本院93年度促字第9425、9427號、94年度促字第3200、3203、3199號,本院卷㈠231至2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泰和公司既於收受前開書狀及支付命令後均未異議,再參酌柯淑鈴、徐麗綢、洪雅凰、林江明美、王郁文亦已辦妥抵押權受讓登記,應認其等確係於自紀岳杉受讓抵押債權各620萬元及抵押權無疑,而紀岳杉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係自林平祝、黃明美處受讓而來,林平祝、黃明美對泰和公司確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既如前述,依前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則分配表編號39、51、62(柯淑鈴)、40、52、63(徐麗綢)、41、53、64(洪雅凰)、42、54、65(林江明美)、43、55、66(王郁文)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並無錯誤。

㈤黃明美對泰和公司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既如前述,並曾於本院85年度票字第38號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泰和公司簽發之本票4張,面額共計七千零五十萬元(各為面額810萬元、465萬元、975萬元〈此3張本票發票日均為81年6月18日〉及四千八百萬元〈發票日為82年6月22日〉),其中面額810萬元之本票,嗣後由陳靜怡持有,陳靜怡於95年11月27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抵押權人(登記次序1-20),並於97年間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提出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受讓陳連進之抵押權)及該紙面額810萬元之本票,可見其為該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受讓人,該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黃明美所持有之另3張本票,其中金額各為465萬元、975萬元之後由易永秋受讓而得,並於88年11月2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為抵押權人,有易永秋提出之本票(本票原本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771 號執行卷宗㈢)、存款不足退票單、泰和公司債權人登記卡可參(本院卷㈠272至275頁),顯見其為該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依前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該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分配表編號46(陳靜怡)、48、59(易永秋)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並無錯誤。

㈥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本件許敏彥、蘇增國之債權係受讓自邱文彬、陳財明、林樹旺,周彩芹係執行陳伯怡受讓自邱文彬、陳財明、林樹旺之債權,王敏浩、王曉明、王瀞頤受讓自林平祝之債權、柯淑鈴、徐麗綢、洪雅凰、林江明美、王郁文受讓自紀岳杉(前手為黃明美)之債權,陳靜怡受讓自陳連進之債權(前手為黃明美)、易永秋受讓自黃明美之債權,其等所提出之票據發票日均為81年間,與81年6月15日協議書簽立、林平祝、黃明美及許敏彥受讓債權之時點相同,性質上均為當時讓與人對泰和公司債權之證明,而林平祝、黃明美讓受之債權均為系爭第1、2、3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前開被告之債權,均非原債權確定後所發生或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原告執此理由認被告之債權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屬無據。

㈦按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泰和公司固於81年2月間申請商會和解,惟因未依限補正所需資料而遭花蓮縣商業會駁回等情,既如前述,顯見其在申請程序上即未符合商會和解之要件,且許敏彥、蘇增國、周彩芹、王敏浩、王曉明、王瀞頤、柯淑鈴、徐麗綢、洪雅凰、林江明美、王郁文、陳靜怡、易永秋所提出之票據性質上僅作為當時讓與人對泰和公司債權之證明,其等所受讓之債權為讓與人對泰和公司之借款債權,均為系爭第1、2、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於前說明甚詳,故原告以此為相反主張,於法不合。

十三、本件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及原告之分配額,與法律規定不一致,即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就債權額之認定並不生既判力,該訴之被告為原告之異議如被認許,分配表上分配額將被減少之債權人。本件分配表編號34、35、37至68所列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既無錯誤,系爭土地之拍定款項已全數分配而無餘款,則分配表編號69至78即第4順位抵押權人周彩芹、柯淑鈴、徐麗綢、洪雅凰、林江明美、王郁文、易永秋、陳伯怡、王壯臺、鄭安成分配之金額為零,亦無錯誤,原告起訴請求將其等之債權原本金額更正為零,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

柒、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其訴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表一┌──┬────┬────────────────┬───┐│編號│被告(抵│原告提出之理由 │分配表││ │押權登記│ │編號 ││ │次序) │ │ │├──┼────┼────────────────┼───┤│1 │許敏彥 │81年3月20日後不受系爭抵押權保障 │34 ││ │1-1 │。 │ │├──┼────┼────────────────┼───┤│2 │周彩芹 │86年10月7日權利源自陳伯怡,係在 │35 ││ │1-5 │確定債權後,不受抵押權保障。 │47 ││ │2-5 │ │58 ││ │3-5 │ │70 ││ │4-4 │ │ │├──┼────┼────────────────┼───┤│3 │王敏浩 │89年11月24日權利源自林平祝,係在│37 ││ │1-10 │確定債權後,不受抵押權保障。 │49 ││ │2-8 │ │60 ││ │3-8 │ │ │├──┼────┼────────────────┼───┤│4 │王曉明 │同上。 │38 ││ │1-11 │ │50 ││ │2-9 │ │61 ││ │3-9 │ │ │├──┼────┼────────────────┼───┤│5 │柯淑鈴 │89年12月26日權利源自紀岳彬,支付│39 ││ │1-12 │命令債權均在確定債權後,且為迴得│51 ││ │2-10 │票據權利,不生效力。 │62 ││ │3-10 │ │72 ││ │4-6 │ │ │├──┼────┼────────────────┼───┤│6 │徐麗綢 │同上 │40 ││ │1-13 │ │52 ││ │2-11 │ │63 ││ │3-11 │ │73 ││ │4-7 │ │ │├──┼────┼────────────────┼───┤│7 │洪雅凰 │同上 │41 ││ │1-14 │ │53 ││ │2-12 │ │64 ││ │3-12 │ │74 ││ │4-8 │ │ │├──┼────┼────────────────┼───┤│8 │林江明美│同上。 │42 ││ │1-15 │ │54 ││ │2-13 │ │65 ││ │3-13 │ │75 ││ │4-9 │ │ │├──┼────┼────────────────┼───┤│9 │王郁文 │同上。 │43 ││ │1-16 │ │55 ││ │2-14 │ │66 ││ │3-14 │ │76 ││ │4-10 │ │ │├──┼────┼────────────────┼───┤│10 │蘇增國 │許敏彥以投資土石開採為由,邀蘇增│44 ││ │1-18 │國出資二千餘萬元並以最高限額抵押│56 ││ │2-15 │權信託保證,於93年9月29日移轉抵 │67 ││ │3-15(信│押權,係在債權確定後,不受抵押權│ ││ │託財產,│保障。 │ ││ │委託人許│ │ ││ │敏彥) │ │ │├──┼────┼────────────────┼───┤│11 │王瀞頤 │89年11月24日權利源自林平祝,係在│45 ││ │1-19 │確定債權後,不受抵押權保障。 │57 ││ │2-16 │ │68 ││ │3-16 │ │ │├──┼────┼────────────────┼───┤│12 │陳靜怡 │95年11月27日權利源自陳連進,係在│46 ││ │1-20 │確定債權後,不受抵押權保障。 │ │├──┼────┼────────────────┼───┤│13 │易永秋 │88年11月22日受讓自黃明美,在81年│48 ││ │2-6 │3月20日確定債權後,不受抵押權保 │59 ││ │3-6 │障。 │71 ││ │4-5 │ │ │├──┼────┼────────────────┼───┤│14 │陳伯怡 │第四順位抵押權之取得係依81年6月 │69 ││ │4-0 │份之協議書,該協議內容違法、乘機│ │├──┼────┤脅迫、盤剝,侵害普通債權人權利,├───┤│15 │王壯臺 │依破產法第15條規定、最高法院73年│77 ││ │4-11 │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抵押權應屬無 │ │├──┼────┤效,應予撤銷。(卷㈡59頁書狀)。├───┤│16 │鄭安成 │ │78 ││ │4-12 │ │ │└──┴────┴────────────────┴───┘表二┌──┬────┬────────────────┬───┐│編號│被告(抵│債權證明 │分配表││ │押權登記│ │編號 ││ │次序) │ │ │├──┼────┼────────────────┼───┤│1 │許敏彥 │1.本院92重訴54號確定判決。卷㈠ │34 ││ │1-1 │ 130至163。 │ ││ │ │2.有協議書、附表(卷㈡20至28頁)│ ││ │ │ 、證人陳財明在前案之證詞。 │ ││ │ │3.本院85年票字第11號民事裁定、抗│ ││ │ │ 告狀、花蓮高分院85年抗字第52號│ ││ │ │ 民事裁定(本票金額7,500萬元) │ ││ │ │ 、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刑事判│ ││ │ │ 決。卷㈡28至53頁。 │ ││ │ │4.明細表。卷㈡54頁。 │ ││ │ │5.引用吳律師提出之被證16即債權人│ ││ │ │ 會議議事錄第3頁廖修三律師之發 │ ││ │ │ 言結論二。卷㈠229頁。 │ ││ │ │6.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節本、協議書、│ ││ │ │ 會議議事錄、協議書。卷二135至 │ ││ │ │ 142頁。 │ │├──┼────┼────────────────┼───┤│2 │周彩芹 │本院85重訴123號民事確定判決。卷 │35 ││ │1-5 │㈠250至252頁。 │47 ││ │2-5 │ │58 ││ │3-5 │ │70 ││ │4-4 │ │ │├──┼────┼────────────────┼───┤│3 │王敏浩 │自林平祝受讓而來,有債權讓與書等│37 ││ │1-10 │㈠75至100頁(即江律師所提被證1至│49 ││ │2-8 │11),及本院92重訴54號民事確定判│60 ││ │3-8 │決卷㈠130至163。 │ │├──┼────┼────────────────┼───┤│4 │王曉明 │自林平祝受讓而來,有債權讓與書等│38 ││ │1-11 │㈠75至100頁(即江律師所提被證1至│50 ││ │2-9 │11),及本院92重訴54號民事確定判│61 ││ │3-9 │決卷㈠130至163。 │ │├──┼────┼────────────────┼───┤│5 │柯淑鈴 │1.本院92重訴54號確定判決可認定第│39 ││ │1-12 │ 3 、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51 ││ │2-10 │ 在。卷㈠130至163。 │62 ││ │3-10 │2.有協議書(卷㈠182至185頁)、證│72 ││ │4-6 │ 人王壯臺、陳財明、黃水秀、王英│ ││ │ │ 治在上開事件作證。卷㈠146、147│ ││ │ │ 、186至202頁。 │ ││ │ │3.花蓮二信存款明細分戶帳、二信函│ ││ │ │ 、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泰和水泥│ ││ │ │ 公司抗告狀、泰和水泥公司便箋、│ ││ │ │ 合庫花蓮分行函、本院執行處函。│ ││ │ │ 卷㈠203至220頁(即吳律師所提被│ ││ │ │ 證7至12)。 │ ││ │ │4.泰和水泥給林平祝之文件、調解書│ ││ │ │ 、建廠概述、債權人會議議事錄。│ ││ │ │ 卷㈠221至230頁(即吳律師所提被│ ││ │ │ 證13至16)。 │ ││ │ │5.本院93年度促字第9425號支付命令│ ││ │ │ 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額620萬元) │ ││ │ │ 。卷㈠231、232頁 │ │├──┼────┼────────────────┼───┤│6 │徐麗綢 │同上1至4。 │40 ││ │1-13 │5.本院93年度促字第9427號支付命令│52 ││ │2-11 │ 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額620萬元) │63 ││ │3-11 │ 。卷㈠233、234頁 │73 ││ │4-7 │ │ │├──┼────┼────────────────┼───┤│7 │洪雅凰 │同上1至4。 │41 ││ │1-14 │5.本院94年度促字第3200號支付命令│53 ││ │2-12 │ 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額620萬元) │64 ││ │3-12 │ 。卷㈠235、236頁 │74 ││ │4-8 │ │ │├──┼────┼────────────────┼───┤│8 │林江明美│同上1至4。 │42 ││ │1-15 │5.本院94年度促字第3203號支付命令│54 ││ │2-13 │ 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額620萬元) │65 ││ │3-13 │ 。卷㈠237、238頁 │75 ││ │4-9 │ │ │├──┼────┼────────────────┼───┤│9 │王郁文 │同上1至4。 │43 ││ │1-16 │5.本院94年度促字第3199號支付命令│55 ││ │2-14 │ 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額620萬元) │66 ││ │3-14 │ 。卷㈠239、240頁 │76 ││ │4-10 │ │ │├──┼────┼────────────────┼───┤│10 │蘇增國 │ │44 ││ │1-18 │ │56 ││ │2-15 │ │67 ││ │3-15(信│ │ ││ │託財產,│ │ ││ │委託人許│ │ ││ │敏彥) │ │ │├──┼────┼────────────────┼───┤│11 │王瀞頤 │自林平祝受讓而來,有債權讓與書等│45 ││ │1-19 │㈠75至100頁(即江律師所提被證1至│57 ││ │2-16 │11),及本院92重訴54號民事確定判│68 ││ │3-16 │決,卷㈠130至163。 │ │├──┼────┼────────────────┼───┤│12 │陳靜怡 │自黃明美受讓而來,黃明美出資 │46 ││ │1-20 │3,300萬元購買全部抵押權1、2、3順│ ││ │ │位,黃明美占20%。本院92重訴54號 │ ││ │ │民事確定判決。 │ │├──┼────┼────────────────┼───┤│13 │易永秋 │同上。 │48 ││ │2-6 │2.本院85年票字第38號民事裁定確定│59 ││ │3-6 │ 證明書、花蓮高分院85年抗字第54│71 ││ │4-5 │ 號民事裁定、支票、本票、退票單│ ││ │ │ 、債權人登記卡。卷㈠269至275。│ │├──┼────┼────────────────┼───┤│14 │陳伯怡 │1.本院92重訴54號確定判決可認定第│69 ││ │4-0 │ 3 、4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 ││ │ │ 在。卷㈠130至163。 │ ││ │ │2.有協議書(卷㈠182至185頁)、證│ ││ │ │ 人王壯臺、陳財明、黃水秀、王英│ ││ │ │ 治在上開事件作證。卷㈠146、147│ ││ │ │ 、186至202頁。 │ ││ │ │3.花蓮二信存款明細分戶帳、二信函│ ││ │ │ 、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泰和水泥│ ││ │ │ 公司抗告狀、泰和水泥公司便箋、│ ││ │ │ 合庫花蓮分行函、本院執行處函。│ ││ │ │ 卷㈠203至220頁(即吳律師所提被│ ││ │ │ 證7至12)。 │ ││ │ │4.泰和水泥給林平祝之文件、調解書│ ││ │ │ 、建廠概述、債權人會議議事錄。│ ││ │ │ 卷㈠221至230頁(即吳律師所提被│ ││ │ │ 證13至16)。 │ ││ │ │5.本院85花簡字第166號卷所附協議 │ ││ │ │ 書。卷㈠243至247頁(即吳律師所│ ││ │ │ 提被證18)。 │ │├──┼────┼────────────────┼───┤│15 │王壯臺 │同上1至4。 │77 ││ │4-11 │5.本院94年度促字第3198號支付命令│ ││ │ │ 及確定證明書(債權額1,600萬元 │ ││ │ │ )。卷㈠241、242頁 │ │├──┼────┼────────────────┼───┤│16 │鄭安成 │自林平祝受讓而來,有債權讓與書等│78 ││ │4-12 │㈠75至100頁(即江律師所提被證1至│ ││ │ │11),及本院92重訴54號民事確定判│ ││ │ │決卷㈠130至163。 │ │└──┴────┴────────────────┴───┘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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