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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碩鴻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邱聰安律師
- 被告
- 蔡易璋
白季忠
陳韋榮
宋威儒
盛皓偉
林煒庭
張家源
陳合成
現服役於臺東郵政90457號信箱部隊
王勝裕
李鎌伊
6號
陳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2號、99年度選偵字第22號、99年度偵緝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碩鴻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蔡易璋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褫奪公權貳年。
白季忠、陳韋榮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叁年。
宋威儒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盛皓偉、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各褫奪公權貳年。
陳怡君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易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白季忠、陳碩鴻、陳韋榮、宋威儒、盛皓偉、蔡易璋、陳怡君、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以下簡稱白季忠等12人)及林于棠、劉世宏共同意圖使98年三合一選舉中第16屆臺東縣大武鄉長候選人趙世崇當選,明知陳韋榮、盛皓偉、蔡易璋、林于棠、陳怡君、劉世宏、陳碩鴻、鐘雅惠、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以下簡稱陳韋榮等13人)實際均未居住在臺東縣大武鄉,竟均基於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碩鴻向盛皓偉、蔡易璋、林于棠收取身分證及印章,再連同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轉交與陳韋榮輾轉交與白季忠,陳碩鴻並於98年8月初某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10鄰249 號林于棠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1千元予林于棠作為遷移虛偽戶籍之代價,進而與林于棠約定若於98年12月5日投票當日投給陳碩鴻告知之候選人(按係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鄉長登記2號之候選人趙世崇),投完票之後還有「代價」(賄賂),林于棠對此表示默示同意而為期約賄賂。又由陳韋榮向陳怡君、劉世宏、鐘雅惠、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收取身分證及印章,再連同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轉交與白季忠。另由宋威儒向王勝裕、李鎌伊收取身分證及印章,再轉交與陳韋榮輾轉交與白季忠。白季忠於收取上開之人身分證及印章後,於98年8月4日,向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遷移戶籍,將盛皓偉、蔡易璋、林于棠、陳怡君、劉世宏、陳碩鴻、鐘雅惠、陳韋榮、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戶籍虛偽遷徙至不知情之白光耀(白季忠之哥哥)所有位於臺東縣大武鄉○○村○○街協力巷1號住處,以使盛皓偉、蔡易璋、林于棠、陳怡君、劉世宏、陳碩鴻、鐘雅惠、陳韋榮、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取得該選舉區投票權,欲於98年12月5日投票當日,要求盛皓偉、蔡易璋、林于棠、陳怡君、劉世宏、陳碩鴻、鐘雅惠、陳韋榮、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投票與趙世崇,然因為警提前發現上情,遂於98年10月26日先行約談蔡易璋、林于棠、李鎌伊等3人,再自同年11月18日起陸續約談陳怡君等人,因此嗣後如附表所示陳碩鴻等人並未如期投票,而未遂其犯行(林于棠、劉世宏等2人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至於鐘雅惠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陳怡君與陳韋榮係男女朋友,陳怡君於9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他字第120號偵查時為證人,並於供前具結,明知係陳韋榮收取其身分證及印章辦理上開遷移戶籍,竟為使陳韋榮脫免罪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稱係陳碩鴻收取其身分證及印章辦理上開遷移戶籍,且陳碩鴻於98年7月底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80號其住處,與之約定投票完後會給付1千元等語,致陳碩鴻就陳怡君虛偽遷移戶籍部分,有受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之追訴及處罰之危險。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林于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陳碩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渠等證據能力(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經查:證人林于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陳碩鴻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異議,而證人林于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供述情節又係屬相符(審理中相符部分,容後詳述),不符合前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要件,揆諸前開見解,即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例外賦予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經被告為反對詰問)之問題。況此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亦不包括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32號、第644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第405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林于棠、劉世宏、陳怡君、高孟宏、宋威儒先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渠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嗣於原審亦經傳喚證人林于棠到庭具結作證,已賦予被告陳碩鴻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由法院直接觀察證人供述時之神情、語調及態度等,憑以究明該項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被告白季忠等12人及被告陳碩鴻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期日均表示無證據再行請求調查,堪認係消極捨棄渠等就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再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後,分別由檢察官、被告白季忠等12人及被告陳碩鴻之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此有本院100年4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準此,上揭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引用渠等證詞作為證據自屬適當,得採為認定被告白季忠等12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㈣、另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係經員警依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有該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136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6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以錄音器材錄製後,再就錄製內容作成譯文,核其通訊監察錄音本身,係屬電磁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就錄音內容作成之譯文,係屬衍生證據,並與電磁紀錄具同一性,亦非屬供述證據,本院核該等證據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並無違法或不當,且經本院依據法定程式調查證據,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季忠等12人固不否認被告陳韋榮等13人之原戶籍各在如附表原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嗣經被告陳韋榮將被告陳韋榮等13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由被告白季忠於98年8月4日前往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將被告陳韋榮等13人之戶籍遷移至臺東縣大武鄉○○村○○街協力巷1號,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人資格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犯行;另被告陳碩鴻固不否認有收取證人林于棠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被告陳韋榮辦理遷移戶籍事宜,並在返還證人林于棠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將現金1,000元交付與證人林于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再被告陳怡君固不否認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事實所指內容之供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其中
㈠、被告白季忠辯稱:伊沒有犯罪,因聽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如在南田設置核廢料場,將發放核廢料補助,乃詢問被告陳韋榮有無意願遷移戶籍,復經被告陳韋榮轉交有意願遷移戶籍者之身分證及印章,始於98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代辦戶籍遷移事宜云云。
㈡、被告盛皓偉辯稱:先於原審辯稱伊將戶籍遷入臺東縣大武鄉○○村○○街協力巷1號之目的係為申請低收入補助,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於第16屆臺東縣大武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應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云云。
㈢、被告李鎌伊辯稱:伊不知他人將戶籍遷入臺東縣大武鄉○○村○○街協力巷1號之目的為何,然伊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辦理遷移戶籍,亦未於第16屆臺東縣大武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是聽聞朋友高孟宏說可以領核廢料之補助,遂將身分證、印章交給高孟宏,他轉交給何人,伊不清楚,應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云云。
㈣、被告陳韋榮、陳碩鴻、李鎌伊、陳合成、王勝裕、宋威儒、張家源、林煒庭均辯稱:渠等(除被告宋威儒僅協助他人遷移戶籍,未將本人之身分證件交由被告陳韋榮代為辦理遷移戶籍事宜)將戶籍遷入臺東縣大武鄉○○村○○街協力巷1號之目的均僅係為申請核廢料補助,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被告陳韋榮等13人亦均未於第16屆臺東縣大武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應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云云。
㈤、另被告陳碩鴻辯稱:伊與證人林于棠有金錢借貸關係,並非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現金1,000元與證人林于棠,亦未約由證人林于棠於選舉投票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云云。
㈥、再被告陳怡君辯稱:事實上是陳韋榮拿伊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上開遷移戶籍,當時怕陳韋榮出事,才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是陳碩鴻,陳碩鴻並沒有向伊說在投完票之後,要給伊1千元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白季忠等12人所涉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查被告陳韋榮等13人之原戶籍各在如附表原戶籍地址欄所示之地址,嗣經被告陳韋榮將被告陳韋榮等13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由被告白季忠在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即98年8月5日前之98年8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將被告陳韋榮等13人之戶籍遷移至臺東縣大武鄉○○村○○街協力巷1號,迨至投票日前20日之戶籍機關編定選舉人名冊之統計截止日猶未遷出,經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成年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無訛後,將該遷出、遷入紀錄輸入電腦處理,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子檔,並據以編造「臺東縣第16屆縣長、第17屆縣議員暨第16屆鄉長選舉」大武鄉大武村選舉人名冊,函報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備查公告確定後,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人資格,惟被告陳韋榮等13人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遷移戶籍之處所,亦均未於第16屆臺東縣大武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即98年12月5日前往臺東縣大武鄉第0174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係吳仲民(1號)、趙世崇(2號)二人,選舉結果由趙世崇當選等情,迭據被告白季忠等12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1第7至11、14至18、21 至23、34至35、38至39、46至48、52至53頁;警卷2第2至5頁;他卷1第93、114頁;選他卷2第7、11至12、17、21、27、31至34、36至38頁;偵緝卷第14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5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84頁背面、第91頁、第165頁背面至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季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陳韋榮等13人均委由伊代為辦理戶籍遷移事宜,故由伊支付遷入規費,然被告陳韋榮等13人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遷移戶籍之處所等語(見警卷1第3至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鐘雅惠於警詢中證稱: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劉世宏代為辦理戶籍遷移事宜,然伊未實際居住在所遷移戶籍之處所,亦未於第16屆臺東縣大武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等語(見警卷1第26至2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世宏於偵查中證稱: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被告陳韋榮代為辦理戶籍遷移事宜,然未實際居住在所遷移戶籍之處所,亦未於第16屆臺東縣大武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等語(見選他卷1第104至10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于棠於警詢中證稱: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被告陳碩鴻代為辦理戶籍遷移事宜,然未實際居住在所遷移戶籍之處所,亦未於第16屆臺東縣大武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等語(見警卷1第31至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威儒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將被告王勝裕、李鎌伊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被告陳韋榮代為辦理戶籍遷移事宜等語(見選偵卷2第20至21頁)相符,並有臺東縣第16屆縣長、第17屆縣議員暨第16屆鄉長選舉第0174投票所大武鄉大武村選舉人名冊、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20日東武戶字第0980001506號函所檢附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98年6月22日戶卡片副頁及現場照片2張等件、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30日東選一字第0991800905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公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警卷1第97至112頁;選他卷1第37至63頁;選偵卷1第11、14至16頁;原審卷第50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又白季忠等12人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其意圖在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①、被告白季忠於警詢中供承:支持2號候選人趙世崇,伊都去趙世崇競選總部坐一坐,因個人支持趙世崇,所以有跟陳韋榮等13人說支持一下等語(見警卷1第3、4頁)。
②、再經本院訊之被告白季忠、陳韋榮:(問:是否認識趙世崇或其兒子趙宏翰?有何關係?)被告白季忠答:認識趙世崇,但知道他兒子趙宏翰,但沒有關係,跟趙世崇是同村,沒有很熟,但互相都知道彼此,趙宏翰也都是彼此認識,我跟趙宏翰會電話聯絡,趙世崇比較沒有,我們電話聯絡是我舅舅家住在堤防旁邊,作工程把我舅舅家中化糞池壓破,所以我打電話給鄉長趙世崇及他兒子,請他幫忙解決,這是最近的事情,至於98年期間也有跟趙世崇及他兒子電話聯絡,那時候趙宏翰是我哥哥(白光耀)的同學,那時候我打電話給他但我已忘記是什麼事情,是我哥哥白光耀跟趙宏翰比較熟,我是因為我哥哥,才認識趙宏翰。被告陳韋榮答:我認識趙宏翰,我跟他是客戶之間的關係,我是賣菸酒的,他是常常給我拿菸,我算是大盤,趙宏翰是零售商,他要跟我批售,這樣客戶往來3年多了,大約是從97年開始,趙宏翰他父親選舉期間並沒有跟我拉票。(問:被告陳韋榮你與白季忠、陳碩鴻、宋威儒是何關係?)被告陳韋榮答:白季忠是我的客戶,已經認識2、3年,陳碩鴻也是朋友關係,我跟陳碩鴻認識有4、5年,是宋威儒介紹認識的,是在一起喝酒認識的,我是先認識宋威儒再認識陳碩鴻,宋威儒是我哥哥的朋友,所以二個認識也超過4、5年了。(問:被告白季忠你是否認識陳明和?為何陳明和也將戶籍遷入同心街協力巷1號?)被告白季忠答:我不認識陳明和,我朋友曾嘉平請我幫他遷進去的,因為我朋友跟我說那個人都居無定所,看我能不能將戶籍遷入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足見被告白季忠、陳韋榮與趙世崇、趙世崇之子趙宏翰相識;而被告陳韋榮又與被告陳碩鴻、宋威儒為朋友關係。
③、依據卷內電話監聽譯文顯示,被告白季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5日8時41分10秒、11時42分8秒、98年11月17日10時56分13秒、21時38分27秒、98年11月18日20時33分8秒、98年11月30日18時27分25秒、同日20時21分56秒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白季忠確實在幫趙世崇從事競選活動;再據98年12月1日18時25分28秒、同日21時31分1秒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白季忠在找人回來投票;又據98年12 月4日9時55分41秒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白季忠在選前一天幫趙世崇掃街,從事競選活動(見聲監卷3第20、21、28、37、38、40、41頁)。
④、被告蔡易璋於警詢中供述:係為了投票將戶籍遷到臺東縣大武鄉○○村○○街協力巷1號,(問:你不知要支持何參選人士如何前往投票?)當天遊覽車會停在鄉公所,會載我們一起前往大武投票,在車上才會跟我們說要投給何人,台東市的部分停在體育場,要身分證之人(指被告陳碩鴻)說要給伊1千元等語(見警卷1第34-1、35頁)。
⑤、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遷移戶口是為了選舉之事等語(見警卷2第15頁;選他字第120號卷第93、94頁)。
⑥、證人鐘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實際上未居住於大武鄉戶籍地,伊男朋友劉世宏的朋友請劉世宏幫忙,所以把戶籍遷過去,知道是要投大武鄉長,到時候就知道是誰(指哪一位候選人)等語(見警卷1第26、27頁;選他字第120號卷第130、131頁)。
⑦、證人劉世宏於偵查中又證述:是陳韋榮於98年7月底找伊拿身分證及印章,收取證人劉世宏、鐘雅惠證件遷戶籍之目的係要投票與鄉長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字第120號卷第104至105、119頁)。
⑧、依據證人林于棠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被告陳碩鴻交付1千元予證人林于棠,作為其遷移戶籍之代價,並要求其投票予特定候選人,林于棠實際上未居住於大武鄉戶籍地,且投票當天被告陳碩鴻才會告訴林于棠要投給何位候選人,如果照被告陳碩鴻的意思去投票,投票完之後還有「代價」(賄賂),林于棠已默示同意等語。
⑨、證人高孟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李鎌伊將證件交予被告宋威儒轉交與被告陳碩鴻或陳韋榮遷戶籍,遷戶籍之目的與選舉有關等語(見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15、16頁)。
⑶、又本院訊之被告白季忠:(問:被告白季忠【提示原審卷第122頁到129頁】你能否指出你所聽的,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政令宣導及說明會是那一場?)答:(閱後)2010年7月31日地點大武活動中心,我聽的就是這一場云云。然而另依據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執行成果報告及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99年10月28日D臺東字第09910002391號函檢送之「臺東地區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選址公投作業」歷次舉辦之宣傳、說明會及發放之宣導文宣等資料顯示,選址小組於98年2月20日召開第11次委員會議,票選結果建議「臺東縣達仁鄉」、「澎湖縣望安鄉」二處潛在場址,嗣經濟部於99年9月10日經營字第09904606000號公告「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及「金門縣烏坵鄉(小坵村)」等2處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潛在場址;後續尚須經濟部公告建議候選場址、地方性公投、通過公投後,須
一、二階環評及投資可行性之評估後,核轉行政院核定為處置設施場址後,於處置設施場址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之。然「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在案發當時仍屬建議潛在場址而已,是否屬最終處置設施場址仍未確定,何來補償費之核發。何況被告白季忠所述:伊聽到核廢料補償等情,是指臺電公司在2010年(民國99年)7月31日舉辦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所政令宣導及說明會,然而本次第16屆鄉長選舉係早在98年8月5日舉辦,被告白季忠遲至2010年即99年7月31日始聽聞臺電公司上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場所政令宣導及說明會,如何事先即知臺電公司將在臺東縣大武鄉發放核廢料補助款,進而詢問被告陳韋榮有無意願遷移戶籍,復經被告陳韋榮轉交有意願遷移戶籍者之身分證及印章云云。足見被告白季忠等12人所述為領取核廢料補償費一事始虛偽遷移戶籍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盛皓偉於原審獨自辯稱:我遷戶口是為了要領低收入戶云云,於本院已改口稱是為了領取核廢料補償費云云,先後更異其詞,是否可採已有疑問,且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之條件並不會因為遷移他鄉鎮而有不同,因此被告盛皓偉於原審辯稱:我遷戶口是為了要領低收入戶云云亦不可採信。
⑷、至於被告李鎌伊於本院另供稱係訴外人高孟宏要伊遷戶籍至臺東縣大武鄉云云,惟查:證人高孟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李鎌伊把證件交給宋威儒,宋威儒說大武或太麻里那邊的人要買票,遷過去可以拿2000元,李鎌伊之證件宋威儒說要交給陳碩鴻或陳韋榮等語(見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15、16頁),衡諸證人高孟宏經檢察官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應訊之時,主要係在解釋被告李鎌伊之身分證及印章並無轉交之情,對於被告李鎌伊遷戶籍之目的與選舉有關則是主動說出,應無誣指之必要,堪以採信。雖被告宋威儒於偵查中供述:因時間已久,印象中李鎌伊之身分證及印章是透過高孟宏較給伊;再於本院供述:高孟宏說他有個朋友也要遷戶籍,伊忘記用何方式等語(見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被告宋威儒對於被告李鎌伊如何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至其手中,然而,縱認證人高孟宏確有轉交被告李鎌伊之身分證及印章之事,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證人高孟宏就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行,與渠等被告白季忠等1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綜上各點,被告白季忠等12人在取得選舉權基準日即98年8月5日前之98年8月4日之敏感時機遷移戶籍,進而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人資格,顯見本件被告等人遷移戶籍之目的確與選舉有關,亦堪認被告白季忠等人應有共同基於意圖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遷徙戶籍行為,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碩鴻所涉投票行賄罪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林于棠證詞部分: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⑵、經查,證人林于棠已於偵查中證稱: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被告陳碩鴻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被告陳碩鴻在交還身分證及印章時,以1,000元作為遷移戶籍之代價,印象中被告陳碩鴻曾表明要支持特定候選人,然伊現在已無法確定(係何位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卷1第83頁)。
⑶、又證人林于棠復經原審詢以「(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為何要把戶籍遷到臺東縣大武鄉○○村○○街協力巷1號,你是否有跟檢察官說陳碩鴻說這樣有現金1千元可以拿?)答:是。(檢察官問:你是否又回答檢察官說,後來陳碩鴻有跟你說是為了要投票才遷戶籍的?)答:是。(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你在拿身分證給陳碩鴻時,是否知道陳碩鴻要幫你遷戶籍,是為了要取得投票權,你是否回答你知道?)答:是。(檢察官問:檢察官又問你,陳碩鴻有無跟你說遷戶籍要投票給誰,你是否有回答投票當日才會告訴你要投給誰,你是否如此跟檢察官回答?)答:是。‧‧‧(檢察官問:你是否回答檢察官說,陳碩鴻拿走你身分證,約隔兩天,陳碩鴻把身分證拿到你家還你時,同時把1千元拿給你?)答:是。(檢察官問:陳碩鴻拿給你的1千元,是不是遷戶籍的代價,和還你錢無關?)答:是。‧‧‧(檢察官問:陳碩鴻有無跟你說:投票當天才會告訴你要投給誰?)答:有,陳碩鴻有說投票當天再跟我說投給誰。(檢察官問:你拿到1千元,目前在何處?)答:已經花掉了。‧‧‧(檢察官問:陳碩鴻跟你拿證件說要遷戶籍的時候,除了講到核廢料補助外,有無提到跟選舉有關?)答:有,核廢料補助和選舉二個都有說。‧‧‧(辯護人問:陳碩鴻找你遷戶籍的時候,以及後來交給你1千元的時候,是否確實有跟你說要到投票日的時候再跟你說要支持誰嗎?)答:是。‧‧‧(審判長問:你在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你自由意志?有無遭受不法侵害?)答:是出於我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無遭受任何不法之侵害。‧‧‧(審判長問:【提示警卷之林于棠警詢筆錄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為何你在警詢時會說:陳碩鴻說後續還會有代價,但會不會有,我不確定?)答:(閱後)是,有這件事,陳碩鴻有告訴我後續還會有代價,但我不確定會不會有。‧‧‧(審判長問:證人林于棠你剛說陳碩鴻說投票完後還有代價,意思是否指如果照陳碩鴻的意思去投票,投票完之後還有代價?)答:是。‧‧‧(審判長問:當時陳碩鴻有無告訴你到投票前夕或當日再告訴你要投給誰?)答:有。‧‧‧(審判長問:你收下1千元沒有說什麼,是否有默示同意被告所說的話的意思?)答:是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91頁反面)。可知證人林于棠收受1,000元係作為遷移戶籍之代價,且投票當天被告陳碩鴻才會告訴林于棠要投給何位候選人,如果照被告陳碩鴻的意思去投票,投票完之後還有代價,林于棠已默示同意。本件遷移戶籍時間距離投票日尚有4個月,如遷移戶籍時即告知證人林于棠要投給誰,屆投票日時恐會忘記,是證人林于棠證稱陳碩鴻稱要等到投票時才會表明等語,與常情相符。
⑷、至於證人林于棠在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陳碩鴻是否曾提及選舉投票等事,在辯護人詰問時固說「沒有」以及「係為核廢料補助遷移戶籍」,然經後續之詰問調查後,證人林于棠已釐清償還1000元之欠款及遷移戶籍之代價1000元係不同款項等語,是證人林于棠於偵訊時及原審所述並無不一之處,是以證人林于棠於原審審判時所述「係為核廢料補助遷移戶籍」以及沒有提及選舉投票之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餘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證詞相同,且被告陳碩鴻與林于棠間為好朋友,並無恩怨,林于棠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陳碩鴻涉犯行賄投票之重罪的理由,證人林于棠此部分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此外,被告蔡易璋於警詢中供述:係為了投票將戶籍遷到臺東縣大武鄉○○村○○街協力巷1號,(問:你不知要支持何參選人士如何前往投票?)當天遊覽車會停在鄉公所,會載我們一起前往大武投票,在車上才會跟我們說要投給何人,臺東市的部分停在體育場,要身分證之人(指被告陳碩鴻)說要給伊1千元等語(見警卷1第34-1、35頁),及證人高孟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李鎌伊把證件交給宋威儒,宋威儒說大武或太麻里那邊的人要買票,遷過去可以拿2000元,李鎌伊之證件宋威儒說要交給陳碩鴻或陳韋榮等語(見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15、16頁),更徵證人林于棠於偵查及原審前開指證,並非虛構不實。
3、被告陳怡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訊之:(【提示警卷一第20-21頁陳怡君98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予被告閱覽並告以要旨】對於你之前所述有何意見?如果是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已經向妳說明遷移戶籍是為了領核廢料補助,為何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仍陳稱是為了鄉長選舉?)答:那是被告陳碩鴻和陳韋榮在聊天的時候,伊聽錯了等語,雖然接著跟原審受命法官稱:後來陳碩鴻在做98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之前就已經跟我說要領核廢料補助,隨後又改稱:是在98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之後才跟我說要領核廢料補助云云。然由被告陳韋榮之女友即被告陳怡君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陳碩鴻和陳韋榮二人間會討論「遷移戶口」、「鄉長選舉之事」(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64頁)。而被告陳韋榮與負責收取身分證及印章之被告陳碩鴻、宋威儒為好朋友,與趙世崇之子趙宏翰、被告白季忠亦為好朋友。再加上被告白季忠於警詢中供承:支持2號候選人趙世崇,再據上開被告白季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白季忠確實在幫趙世崇從事競選活動。雖然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陳韋榮、白季忠與被告陳碩鴻就本件投票行賄罪部分有共犯關係,然上開證據仍可據以認定被告陳碩鴻在為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鄉長登記2號之候選人趙世崇從事拉票之行為。
4、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已足;又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依照上開證人林于棠所述,其收受1,000元應係作為遷移戶籍之代價,並要求其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且至投票當天被告陳碩鴻才會告訴林于棠要投給何位鄉長候選人,如果照被告陳碩鴻的意思去投票,投票完之後還有「代價」(賄賂),伊已默示同意等情來看,被告陳碩鴻已該當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之構成要件。
5、再者,趙世崇係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鄉長登記2號之候選人,已如前述。而證人林于棠係如附表所示戶籍內具有選舉權之人,為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人部分,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30日東選一字第0991800905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至59頁),是證人林于棠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具有投票權人之資格。
6、又刑法第143條、第144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再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惟為防範脫法行為,並非以現實有投票權人為限,即預期行賄之對象在可預期之將來可取得投票權而提前對之行賄,受賄者日後果取得投票權並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以賄選在先而選舉在後而影響犯罪之成立。申言之,為防止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選務機關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第38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因此,在被告陳碩鴻於交付1,000元作為遷移戶籍之代價時,向證人林于棠要求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並表明至投票當天會告訴伊要投給何位鄉長候選人,如果照陳碩鴻的意思去投票,投票完之後還有「代價」(賄賂),證人林于棠已默示同意當時,趙世崇雖尚未具有候選人身分,證人林于棠亦尚非具有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趙世崇日後已登記成為臺東縣大武鄉鄉長候選人;證人林于棠亦成為有投票權之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被告陳碩鴻賄選在先,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
7、綜上所述,被告陳碩鴻辯稱:伊無期約賄選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陳碩鴻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怡君所涉偽證罪部分:
1、經查,被告陳怡君於9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內,由該署98年度選他字第12號妨害投票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陳怡君,由檢察官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後,並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命其朗讀結文後於供前具結,經其選擇放棄拒絕證言權,並證稱:「(問:為何要遷戶籍到大武?)答:因為要選舉,是陳碩鴻在今年7月底到臺東市○○路280號我的住處找我,跟我說因為要選舉,他要幫我遷戶口,他說要選誰,到要投票時才會再通知,有說投完票後要給我1,000元,我就答應他,並且把我的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陳碩鴻,後來有還我」等語;復於99年5月31日下午3時54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內,以被告身分陳稱:「(問:【提示陳怡君98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你上次作證說陳碩鴻到你家找你,跟你說因為要選舉要幫你遷戶口,你這段話有無說謊?)答:(閱後)我有說謊,陳碩鴻沒有到我家找我,也沒有說要幫我遷戶口」、「(問:為何要說謊?)答:因為我怕我男朋友陳韋榮會出事」、「(問:你上次作證說陳碩鴻說要選誰,到要投票時才會通知,這句話有無說謊?)答:有」、「(問:為何要說謊?)答:是我聽錯了」、「(問:你上次作證說你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陳碩鴻,這句話有無說謊?)答:有,實際上是交給陳韋榮」、「(問:為何要說謊?)答:因為我怕陳韋榮會出事」乙節,業經被告陳怡君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及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並有被告陳怡君99年5月31日、98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在卷為憑(見選他卷1第93至95、97頁、選偵卷1第62至63頁)。
2、被告陳怡君為使其男友被告陳韋榮脫免罪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稱係被告陳碩鴻收取其身分證及印章辦理上開遷移戶籍,且被告陳碩鴻於98年7月底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80號其住處,與之約定投票完後會給付1千元等語,致被告陳碩鴻就被告陳怡君虛偽遷移戶籍部分,有受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之追訴及處罰之危險。是以被告陳怡君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乙、論罪之理由:
一、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所謂居住遷徙自由,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新修正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同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後者乃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故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並不以具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必要,因而上開兩項規定之範疇及構成要件自有不同。故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未確實居住,僅以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目的,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罪,其中「取得投票權」並非構成要件要素,而應屬學說上所稱「客觀的可罰條件」(林山田著,刑法通論第10版,頁404起參照,亦有學者稱之為「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需具備此條件後始具有實體上之可罰性。例如:某甲受議員候選人乙之請託,意圖使某乙當選而於投票日前4個月將其戶籍自A地虛偽遷移至B地,經戶籍機關將其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投票權。嗣後某甲雖將其戶籍遷回A地,且未於投票日前往投票,惟某甲既已因其虛偽遷移戶籍而著手於本罪之實行,且已具備此一「客觀的可罰條件」,仍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
㈡、查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準此,在主觀上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客觀上則應依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而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及98年度臺上字第49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在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白季忠、陳碩鴻、陳韋榮、宋威儒、盛皓偉、蔡易璋、陳怡君、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被告陳碩鴻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怡君另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連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2135號、73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白季忠、陳碩鴻、陳韋榮、宋威儒、盛皓偉、蔡易璋、陳怡君、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以及訴外人林于棠、劉世宏之間,就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碩鴻所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被告陳怡君所犯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偽證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碩鴻係因受不明友人之託,且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係屬勉持(參警卷第6頁筆錄),或法治認知較有不足而觸法,方不惜以身試法,且本案因檢警提早查獲,致對於選舉結果之傷害已降至最低,倘遽處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是就被告陳碩鴻所犯期約賄選罪部分,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碩鴻所犯期約賄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蔡易璋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白季忠、陳碩鴻、陳韋榮、宋威儒、盛皓偉、蔡易璋、陳怡君、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已著手於妨害投票正確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易璋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就被告陳碩鴻所犯期約賄選罪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查被告陳怡君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本案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自白偽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亦同,是被告陳怡君自白確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含根本未進行裁判程序之情形)所為,衡酌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等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有悖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而賄選更是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白季忠等12人為圖使趙世崇當選,竟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為投票未遂,被告陳碩鴻則另為期約賄選之行為,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虛偽遷徙戶籍影響投票結果及賄選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衡之被告白季忠等12人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怡君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擔心被告陳韋榮為檢警追訴,始虛偽陳述,事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之表現,亦較其他被告誠實,暨斟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碩鴻、陳怡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蔡易璋、白季忠、陳韋榮、宋威儒、盛皓偉、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部分,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宋威儒、盛皓偉、陳怡君、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等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宋威儒、盛皓偉、陳怡君、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所為本件犯行情節較輕,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被告陳怡君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擔心被告陳韋榮為檢警追訴,始虛偽陳述,事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之表現,亦較其他被告誠實,本院認為被告宋威儒、盛皓偉、陳怡君、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等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宋威儒、盛皓偉、陳怡君、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渠等犯案情節之不同,各併予宣告緩刑2至3年(詳如主文第5項至第7項所示)不等,以啟自新。惟被告宋威儒、盛皓偉、陳怡君、林煒庭、張家源、陳合成、王勝裕、李鎌伊等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渠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復各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120、80小時不等之義務勞務(詳如主文第5項至第7項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惟被告應依照前揭應遵循事項,確實履行,否則所宣付之緩刑將可能被撤銷,併予敘明。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因被告白季忠等12人所犯屬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被告陳碩鴻又另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褫奪公權,而被告陳碩鴻諭知褫奪公權部分,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碩鴻交付予同案被告林于棠之款項1000元,係作為遷移戶籍之代價,且被告陳碩鴻所犯投票行賄罪僅至期約階段,尚未交付任何相關賄款,是以尚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6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虛偽遷移戶籍之人│原戶籍地址 │新設籍地址 │ ├──┼────────┼──────────┼─────────────────┤ │1 │陳韋榮 │臺東縣臺東市○○路4 │臺東縣大武鄉○○村○○街協力巷1號 │ │ │ │巷1號之1 │ │ ├──┼────────┼──────────┼─────────────────┤ │2 │陳碩鴻 │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同上 │ │ │ │沙崙14號 │ │ ├──┼────────┼──────────┼─────────────────┤ │3 │盛皓偉 │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同上 │ │ │ │新香蘭5之16號 │ │ ├──┼────────┼──────────┼─────────────────┤ │4 │蔡易璋 │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同上 │ │ │ │大王53之6號 │ │ ├──┼────────┼──────────┼─────────────────┤ │5 │林于棠 │臺東縣太麻里鄉大王村│同上 │ │ │ │大王249號 │ │ ├──┼────────┼──────────┼─────────────────┤ │6 │陳怡君 │臺東縣臺東市○○路1 │同上 │ │ │ │段166巷38號 │ │ ├──┼────────┼──────────┼─────────────────┤ │7 │劉世宏 │臺東縣臺東市○○街 │同上 │ │ │ │158巷10弄3號 │ │ ├──┼────────┼──────────┼─────────────────┤ │8 │鐘雅惠 │臺東縣臺東市○○路3 │同上 │ │ │ │段71號 │ │ ├──┼────────┼──────────┼─────────────────┤ │9 │林煒庭 │臺東縣臺東市○○街56│同上 │ │ │ │巷30號 │ │ ├──┼────────┼──────────┼─────────────────┤ │10 │張家源 │臺東縣臺東市○○路2 │同上 │ │ │ │段214巷23弄4號 │ │ ├──┼────────┼──────────┼─────────────────┤ │11 │陳合成 │臺東縣臺東市○○路 │同上 │ │ │ │256號 │ │ ├──┼────────┼──────────┼─────────────────┤ │12 │王勝裕 │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民│同上 │ │ │ │生路208 號 │ │ ├──┼────────┼──────────┼─────────────────┤ │13 │李鎌伊 │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同上 │ │ │ │新香蘭33號之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