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7、2055、2219、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G○○犯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十一、十八、二十至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六、四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竊盜罪共貳拾壹罪;又犯附表編號二、
七、九至十、十二至十七、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
十四、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竊盜未遂罪共貳拾罪;又犯附表編號十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十一、
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二、三十五至三十六、四十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G○○於民國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4罪)、三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另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98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7罪)、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G○○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八至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二十六、二十九、三十、
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八「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八至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二十六、二十九、三
十、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八「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破壞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八至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二十六、二十九、三十、
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八「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列自小客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八至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八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七、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九至四十二「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四、七、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
三、三十九至四十二「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破壞附表編號四、七、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一、三
十三、三十九至四十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列自小客車車窗,致令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四、七、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九至四十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並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並竊得附表編號一、三至四、六、八、十一、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
八、三十一至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六、四十一「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另其中附表編號二、七、九至十、十二至十
七、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三十七至四
十、四十二所示,則因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庚○○所有之「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復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九「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十九「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即 持客觀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長型鐵製鑰匙1支破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十九「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T○○,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二、案經M○○、庚○○、癸○○、巳○○、W○○、辰○○、R○○、T○○、丙○○、D○○、壬○○、X○○、午○○、U○○、未○○、N○○、卯○○、J○○、H○○、K○○、辛○○及Q○○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V○○、戌○○、P○○、L○○、O○○、S○○、F○○、申○○及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M○○、申○○、S○○、庚○○、F○○、V○○、戌○○、P○○、L○○、O○○、癸○○、巳○○、W○○、辰○○、R○○、T○○、地○○、丙○○、D○○、壬○○、X○○、午○○、U○○、未○○、N○○、卯○○、H○○、K○○、辛○○、Q○○;證人即被害人I○○、宇○○、丑○○、戊○○、亥○○、A○○、玄○○、E○○、J○○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4、437至 44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十一、十八、二十至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六、四十一「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竊盜行;附表編號二、七、九至十、十二至十七、二十五、二
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二「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十九「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業據被告G○○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警羅偵字第00000000號偵查卷第1至3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至3、4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185至186頁;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二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2至70頁、第264至274頁、第439頁、第440頁、第441頁、第444頁、第478頁、第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M○○、申○○、S○○、庚○○、F○○、V○○、戌○○、P○○、L○○、O○○、癸○○、巳○○、W○○、辰○○、R○○、地○○、丙○○、D○○、X○○、午○○、U○○、未○○、N○○、卯○○、H○○、K○○、辛○○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I○○、宇○○、丑○○、戊○○、亥○○、A○○、玄○○、E○○、J○○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T○○、Q○○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卷宗及頁數),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附表編號十八(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9)被害人丑○○部分原辯稱:竊得金額只有3、4百元云云;就附表編號二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D○○部分原辯稱:竊得不到5百元,金額不確定云云;就附表編號二十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被害人戊○○部分原辯稱:竊得金額只有2、3百元云云;就附表編號四十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告訴人辛○○部分原辯稱:竊得金額只有4百多元云云,惟查:
1、前揭附表編號十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述:我放置於副駕駛座下之置物櫃内有新台幣1000元遭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42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即被害人丑○○部分則表示:忘記偷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9、47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丑○○既係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對車內財物狀況自較為清楚,且其於警詢中就車內放置財物之位置及數額為清楚之證述,相較於被告嗣空言供稱:忘 記竊取多少錢,證人即被害人丑○○之證述自較可採信。是本院爰採認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遭竊財物為1千元。
2、上揭附表編號二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郭學霖於警詢中證述:車內失竊新台幣零錢5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8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即告訴人D○○部分則表示:我竊取的金額忘記了,對被害人稱金額為5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0、47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D○○既係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對車內自身財物失竊狀況為清楚之證述自可採 據,而被告於審理中復供述上情,本院爰採認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遭竊財物為500元。
3、前揭附表編號二十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被害人吳定儒於警詢中證述:車內失竊新台幣零錢600元(價值新台幣5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9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部分則表示:竊取的金額忘記了,對被害人稱遭竊金額為5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1、47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戊○○既係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對車內自身財物失竊狀況為清楚之證述自可採據,而被告於審理中復供述上情,本院爰採認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遭竊財物為500元(起訴書記 載超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後說明)。
4、附表編號四十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新台幣1000元左右,有零錢、百元鈔票,放在中央扶手置杯架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154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即告訴人辛○○部分則表示:我竊取的金額忘記了,對被害人稱金額為1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4、47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辛○○既係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對車內自身財物失竊狀況為清楚之證述自可採據,而被告於審理中復供述上情,本院爰採認證人即告訴人辛○○ 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遭竊金錢為1000元。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告訴人O○○(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已屬既遂所為,已竊得告訴人O○○所有之現金2000元,並以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竊得財物,辯稱:車內很亂,沒有竊得任何財物等語。證人即告訴人O○○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通知我,告知我停放在宜籣市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内的自小客車AUA-3563左前駕駛座車窗遭砸破,故我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我的自小客車AUA-3563除了左前車窗遭砸破外,車内財物損失就是一些零錢,價值新台幣2000元。(問:你最後一次停放,確認車子完好的時間是在何時?)我忘記停放車輛的確切時間,因為已經停了好一陣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38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O○○ 所述車內有現金2000元遭竊,然證人即告訴人O○○供述 :忘記停放車子的確切時間,該車已經停放在該處好一陣子時間等情,再觀諸卷附告訴人O○○所有車輛外觀及內部分照片(見警蘭偵字第1110006749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可知,告訴人O○○停放該車輛已有相當時間,是證人即告訴人O○○上開財物遭竊之時間,係自其停放車輛 時起至111年1月23日22時53分許間之任何時間,皆有可能,且告訴人O○○亦未實際目睹上開物品係由何人竊取,而本件案發地又係不確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通行經過之路邊停車格,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排除上開物品係在被告敲破車窗前或後,另由他人竊得之可能;又被告本件犯後,就公訴意旨所指竊取上開物品部分,始終堅詞否認,前後所述堪稱一致。是綜合前述情節以觀,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O○○所有車內財物遭竊,然無從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告訴人O○○單一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所為已然既遂,容有未洽。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十九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長形鐵製鑰匙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絞破撬開車窗玻璃,且插入後使車窗軌道突起變形,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九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告訴人T○○車窗玻璃及軌道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搜尋財物,但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離去,係犯附表編號十九「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 損罪。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至四十二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至四十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二、七、九至十、十二至十七、
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二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及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破壞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有自 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搜尋財物,但未竊得有價值物品即離去,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七、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九至四十二所為,各係犯「所犯法條」欄所示竊盜與毀損罪、竊盜未遂與毀損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與毀 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附表編號四、七、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九至四十二「所犯法條」欄所示竊盜與毀損罪、竊盜未遂與毀損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四)附表編號三十、四十一、四十二應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編號三十(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被害人甲○○)、附表編號四十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告訴人Q○ ○)犯行,公訴人原起訴被告各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四十一(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告訴人辛○○)犯行,公訴人原起訴被告各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攜帶兇器破壞車窗行竊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持兇器行竊,而被害人甲○○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無從得知其車窗遭毀 損情形,而告訴人Q○○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僅證述車窗玻璃遭毀損,是玻璃整個碎了掉落地上,無法確定犯罪嫌 疑人是用一字起子弄破車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156至157頁;本院卷第317至318頁),另告訴人辛○○於警詢中僅證述:車窗玻璃遭人毀損敲破 ,遭毀損的車窗掉在地上等節(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154頁背面),卷附附表編號三十(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被害人甲○○)、附表編號四十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告訴人Q○○)、附表編號四十一(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告訴人辛○○)車窗遭毀損之照片亦無法認定係遭人以一字起子破壞,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採認被告於本院於審理中所言,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十(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被害人甲○○)、附表編號四十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告訴人Q○○)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四十一(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81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十被害人O○○(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容有未洽,前已敘及,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有自首之適用: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後,附表編號一告訴人M○○發現遭竊報警,其時警方尚不知何人涉案,有證人即告訴人M○○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嗣警方查得被告後述竊盜犯行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調查筆錄時,就前揭附表編號一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知悉何人涉犯本件竊案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附表編號一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該次被告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附卷足稽(見警羅 偵字第1110005452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合於自首規定,是就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所載之竊盜、竊盜未遂、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各次犯罪有多次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二、七、九至十、十二至十七、
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二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及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先依累犯加重後依未遂規定減輕之;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先依累犯加重後依自首規定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前已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傷害致死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甫於110年12月8日出監,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共42次竊盜犯行,均係破壞毀損他人車輛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以打破他人車輛車窗玻璃之方式行竊,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莫大不便,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竊得財物已全部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卯○○外,其餘僅小部分返還,大部分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入所前無業、家中有奶奶媽媽、、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輕,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執行刑: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42次竊盜、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9日,前後共12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42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十一、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六、四十一各次犯行,共竊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載物品,除附表編號三十三告訴人卯○○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四告訴人F○○遭竊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已扣案尚未發還,其餘均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十一、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六、四十一各諭知如「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及其替代處分。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附表編號十九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供毀損及行竊所使用之長形鐵製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7頁),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等情(見本院卷第437頁),本院審酌該長形鐵製鑰匙1支之價值非高,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以被告之犯行及其經本院宣告應執行之徒刑相較,以及將來執行所遭遇之困難等情,且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至被告於110年1月30日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執行附帶搜索所查扣之物品,除前揭已發還予附表編號三十三告訴人卯○○之物品及華碩廠牌手機1支係附表編號四告訴人F○○所有,應予沒收發還告訴人F○○外,其餘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惟 並無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十一、十八、二十至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至三
十六、四十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M○○)、附表編號二十一(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丙○○)、附表編號二十四(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告訴人X○○)、附表編號二十六(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被害人戊○○)所示之時、地,除竊取附表編號一、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所示財物外,尚另各竊取皮夾1個及羽絨衣1件、梳子1把、私章1枚、現金100元等情,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另有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惟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僅能確認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M○○、告訴人丙○○、告訴人X○○、被害人戊○○車內,尚無從實際認定被告所偷竊之物品。且查:
(一)告訴人M○○於警詢中證述:1件羽絨衣及皮夾1個亦遭竊等語,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除50元零錢外,尚有梳子1把遭竊等語,告訴人X○○於警詢中證述:除零錢外,尚有私章1枚遭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17頁、第77頁、第87頁),依告訴人M○○、告訴人丙○○、告訴人X○○所述,雖可知其等所有前揭物品確有遭竊,然告訴人M○○、告訴人丙○○、告訴人X○○亦未實際目睹上開物品係由何人竊取,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排除上開物品係在被告敲破車窗後,另由他人竊得之可能;又被告本件犯後,就公訴意旨所指竊取上開物品部分,始終堅詞否認,前後所述堪稱一致,且公訴意旨所指遭竊之1件羽絨衣及皮夾1個、梳子1把、私章1個,依一般社會常情,並不具高度經濟價值,亦難認於他人有使用價值,是被告是否有何竊取前揭物品之動機尚有疑問。是綜合前述情節以觀,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開物品確於上揭時間遭竊,然無從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告訴人M○○、告訴人丙○○、告訴人X○○單一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車內失竊新台幣零錢600元(價值新台幣5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9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部分則表示:竊取的金額忘記了,對被害人稱遭竊金額為5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41、47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對車內自身財物失竊狀況為清楚之證述自可採據,而被告於審理中復供述上情,本院爰採認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遭竊財物為500元。
(三)綜上,本院閱覽本案一切卷證,此部分確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證,依據告訴人M○○、告訴人丙○○、告訴人X○○所述,至多僅得認前開物品亦遺失,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是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此4次所竊財物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一、二十四、二十六「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惟因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故超出之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 竊得物品 證據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M○○(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至翌(19)日上午8時30分許間某時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後方空地,見M○○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M○○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1000元、紅包袋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M○○發現遭竊報警,警方查得G○○後述竊盜犯行通知G○○到場接受調查筆錄時,警方持查得之證據詢問G○○後,G○○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知悉何人涉犯本件竊案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1000元、紅包袋1個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M○○於警詢之證述(第3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36頁) 3、現場照片7幀(第37至38頁) 4、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羅東鎮公正路552號私人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6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 申○○(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42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62巷,見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後述編號三被害人S○○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申○○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申○○警詢之證述(第77至79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81頁) 3、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第82頁) 4、現場照片4幀(第84至88頁) 5、攝得被告身形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第89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 S○○(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S○○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S○○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80元、養樂多品牌咖啡包禮盒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S○○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80元、價值 300元之養樂多品牌咖啡包禮盒1個 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S○○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16頁) 3、現場照片8幀(第17至20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第21至24頁) 5、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第82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轄內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1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及養樂多品牌咖啡包禮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0) F○○(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62巷,見F○○所執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F○○,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F○○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400元、波密果菜汁4罐、華碩品牌手機1支及行車記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F○○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400元、波密果菜汁4罐、華碩廠牌手機1支及行車記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 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F○○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第24至26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33頁) 4、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第82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 竊盜案件紀錄表1紙(第83頁) 6、現場照片6幀(第84至87頁) 7、攝得被告身形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第89頁) 8、手機IMEI碼翻拍照片1幀(第90頁)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9、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4至9頁) 10、扣押物照片(第10至22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1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轄內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1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華碩廠牌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波密果菜汁肆罐及行車記錄器壹台(含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34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號前,見庚○○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有安全帽1頂,另車廂內放有手套1雙、口罩3包、六角板手工具組1組、中華郵政金融卡、聯邦銀行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之鑰匙疏未拔起,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騎離現場。 嗣庚○○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581-NDH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掛有安全帽1頂,另車廂內放有手套1雙、口罩3包、六角板手工具組1組、中華郵政金融卡、聯邦銀行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 (以上物品除安全帽外均已發還)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第39至40頁) 2、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4至9頁) 3、扣押物照片(第10至2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第28至2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41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0幀(第42至46頁) 7、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179頁) 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號卷 8、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第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羅東鎮公正路552號私人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 11、機車照片3幀(第8至9頁) 12、機車資料畫面1幀(第1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 V○○(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4分許至2時44分間至宜蘭縣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見V○○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V○○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後述編號八被害人P○○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V○○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500元 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V○○警詢之證述(第34-3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36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37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幀(第48至57頁) 5、現場照片2幀(第63至64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轄內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1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 戌○○(提出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4分許至2時44分間至宜蘭縣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見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戌○○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後述編號八被害人P○○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戌○○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證述(第67至69頁) 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幀(第48至57頁) 3、現場照片7幀(第57至第6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70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71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轄內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1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 P○○(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4分許至2時44分間至宜蘭縣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見P○○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貨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陸開祚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被害人P○○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100元 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P○○於警詢之證述(第38至40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41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42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幀(第48至57頁) 5、現場照片3幀(第63至64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轄內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1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L○○(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4分許至2時44分間至宜蘭縣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見L○○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左前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八被害人P○○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L○○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L○○於警詢之證述(第72至74頁) 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幀(第48至57頁) 3、現場照片4幀(第61至6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75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76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轄內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1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O○○(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4分許至2時44分間至宜蘭縣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見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八被害人P○○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O○○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O○○於警詢之證述(第43至4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46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幀(第48至57頁) 5、現場照片3幀(第65至66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轄內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1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十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3) I○○(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3日凌晨4時40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站前南路、博愛路路口處,見I○○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營業自小客車駕駛座右後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I○○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700元(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被害人I○○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700元(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 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號卷 1、證人I○○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1紙(第6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第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8頁) 5、現場照片8幀(第10至13頁) 6、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第14至16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提出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羅東鎮農會停車場內,見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癸○○,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癸○○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第47至48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49頁) 3、現場照片10幀(第69至71頁) 4、車輛照片4幀(第78頁背面至79頁) 5、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羅東鎮農會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29至3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十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巳○○(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羅東鎮農會停車場內,見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巳○○,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後述編號十五被害人W○○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巳○○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第50至51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52頁) 3、現場照片10幀(第69至71頁) 4、車輛照片4幀(第77頁背面至78頁) 5、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羅東鎮農會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29至3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十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宇○○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羅東鎮農會停車場內,見宙○○所有,由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宇○○於警詢之證述(第53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54頁) 3、現場照片10幀(第69至71頁) 4、車輛照片4幀(第76頁背面至77頁) 5、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羅東鎮農會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29至3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十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W○○(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羅東鎮農會停車場內,見W○○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W○○,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W○○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W○○於警詢之證述(第55至56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57頁) 3、現場照片10幀(第69至71頁) 4、車輛照片4幀(第75頁背面至76頁) 5、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羅東鎮農會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29至3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十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辰○○(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羅東鎮農會停車場內,見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辰○ ○,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十五被害人W○○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辰○○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第58至59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60頁) 3、現場照片10幀(第69至71頁) 4、車輛照片4幀(第74頁背面至75頁) 5、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羅東鎮農會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29至3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十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R○○(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羅東鎮農會停車場內,見R○○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R○○,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索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十五被害人W○○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R○○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R○○於警詢之證述(第61至62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63頁) 3、現場照片10幀(第69至71頁) 4、車輛照片4幀(第73頁背面至74頁) 5、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羅東鎮農會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29至3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十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丑○○(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羅東鎮農會停車場內,見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丑○○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十五被害人W○○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丑○○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10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第64至6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66頁) 3、現場照片10幀(第69至71頁) 4、車輛照片4幀(第72頁背面至73頁) 5、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羅東鎮農會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29至3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T○○(提出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羅東鎮農會停車場內,見穩誠房屋所有,由T○○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客觀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長型鐵製鑰匙破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及車窗軌道,致使車窗玻璃及車窗軌道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T○○,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十五被害人W○○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T○○至警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T○○於警詢之證述(第67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68頁) 3、現場照片10幀(第69至71頁) 4、車輛照片4幀(第71頁背面至72頁) 5、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羅東鎮農會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29至30頁) 見111年度易字第130 號卷 11、告訴人T○○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第314至316頁) 12、告訴人T○○所有自小客車駕駛 座車窗、車窗 軌 道遭毀損照片4幀(第395至401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地○○(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晚上10時16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與民權新路路口處,見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地○○所有置放於該營業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地○○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2500元 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第91至93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94頁) 3、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第95至99頁) 4、現場照片6幀(第100至102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轄內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03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丙○○(提出毀損、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乙○○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5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第80至82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83頁) 3、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4、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D○○(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Y○○所有,由D○○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D○○,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D○○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D○○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5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第84至86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87頁) 3、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4、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壬○○(提出毀損、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壬○○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壬○○,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壬○○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元、衣服1件、包包1個及棒球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二十一被害人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壬○○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200元、衣服1件、包包1個、棒球帽1頂(棒球帽1頂已發還)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第88至90頁) 2、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4至9頁) 3、扣押物照片(第10至2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24頁) 5、估價單1紙(第9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92頁) 7、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8、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見111年度易字第130 號卷 11、告訴人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第251至277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佰元、包包壹個及衣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X○○(提出毀損、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丁○○所有,由X○○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X○○,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X○○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X○○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1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X○○於警詢之證述(第93至9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96頁) 3、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4、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酉○○(委託午○○提出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酉○○,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酉○○發現遭竊後委由午○○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代理人午○○於警詢之證述(第97至99頁) 2、委託書1紙(第100頁) 3、估價單1紙(第10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02頁) 5、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6、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7、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8、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十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戊○○(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己○○所有,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二十一被害人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戊○○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5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第103至10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06頁) 3、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4、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U○○(提出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梁芸綺所有,由U○○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U○○,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U○○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U○○於警詢之證述(第107至109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10頁) 3、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4、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十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未○○(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未○○,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未○○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二十一被害人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未○○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2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未○○(第111至112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14頁) 3、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4、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九(原起訴書編號19) 天○○(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二十一被害人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第11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16頁) 3、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4、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甲○○(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二十一被害人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第117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18頁) 3、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4、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十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N○○(提出毀損、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C○○所有,由N○○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N○○,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N○○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100元及手機充電線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N○○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100元、手機充電線1條(手機充電線已發還)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N○○於警詢之證述(第122至123頁) 2、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4至9頁) 3、扣押物翻拍照片(第10至2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2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24頁) 6、現場照片2幀(第146頁) 7、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150至153頁) 8、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羅東鎮公正路551號對面私人停車場111年1月29日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亥○○(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B○○所有,由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亥○○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亥○○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2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亥○○於警詢之證述(第125至126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27頁) 3、現場照片2幀(第146頁背面)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150至153頁) 5、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7、羅東鎮公正路551號對面私人停車場111年1月29日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卯○○(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卯○○,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卯○○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GOPRO8運動攝影機1臺(含腳架1支/電池2顆)、OLYMPUS照相機1臺(35DC)、自拍棒1支(兼腳架功能),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卯○○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GOPRO8運動攝影機1台(含腳架1支/電池2顆)、OLYMPUS照相機1台、自拍棒1支(兼腳架功能)(以上均已發還)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第128至129頁) 2、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4至9頁) 3、扣押物翻拍照片(第10至2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3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30頁) 6、現場照片2幀(第147頁) 7、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150至153頁) 8、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羅東鎮公正路551號對面私人停車場111年1月29日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十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子○○(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寅○○所有,由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三十二被害人亥○○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子○○,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第131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32頁) 3、現場照片2幀(第147頁背面)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150至153頁) 5、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7、羅東鎮公正路551號對面私人停車場111年1月29日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十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A○○(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A○○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A○○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A○○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2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A○○於警詢之證述(第133至134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35頁) 3、現場照片2幀(第148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150至153頁) 5、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7、羅東鎮公正路551號對面私人停車場111年1月29日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玄○○(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黃○○所有,由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玄○○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150元及甜心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玄○○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150元、甜心卡1張 (甜心卡1張已發還)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玄○○於警詢之證述(第136至137頁) 2、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4至9頁) 3、扣押物翻拍照片(第10至2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25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38頁) 6、現場照片2幀(第148頁背面) 7、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150至153頁) 8、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羅東鎮公正路551號對面私人停車場111年1月29日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證人E○○(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E○○所有,由陳文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E○○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E○○於警詢之證述(第139至140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41頁) 3、現場照片2幀(第149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150至153頁) 5、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7、羅東鎮公正路551號對面私人停車場111年1月29日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十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J○○(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J○○所有,由家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索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J○○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J○○於警詢之證述(第142至143頁) 2、永泰汽車玻璃出貨單1紙(第144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45頁) 4、現場照片2幀(第149頁背面) 5、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150至153頁) 6、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7、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8、羅東鎮公正路551號對面私人停車場111年1月29日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十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 H○○(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羅東鎮農會停車場內,見H○○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左後側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H○○,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後述編號四十一被害人辛○○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H○○,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H○○於警詢之證述(第154至15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56頁) 3、現場照片2幀(第166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第168至171頁) 6、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7、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8、111年1月29日羅東鎮農會109號停車場毀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49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四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 K○○ (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羅東鎮農會停車場內,見K○○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左後側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K○○,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後述編號四十一被害人辛○○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K○○,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K○○於警詢之證述(第157至158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59頁) 3、現場照片2幀(第167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第168至171頁) 6、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7、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8、111年1月29日羅東鎮農會109號停車場毀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49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四十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辛○○(提出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羅東鎮農會停車場內,見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1000元及口罩4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辛○○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1000元、口罩4個(口罩4個已發還)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第160至161頁) 2、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4至9頁) 3、扣押物翻拍照片(第10至2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26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62頁) 6、現場照片2幀(第167頁背面) 7、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第168至171頁) 8、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111年1月29日羅東鎮農會109號停車場毀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49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十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 Q○○(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羅東鎮農會停車場內,見Q○○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Q○○,再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四十一被害人辛○○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Q○○,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Q○○於警詢之證述(第163至164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65頁) 3、現場照片2幀(第166頁背面)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第168至171頁) 6、G○○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7、G○○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8、111年1月29日羅東鎮農會109號停車場毀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49頁) 見111年度易字第130 號卷 9、告訴人劉晉成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第316至319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G○○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