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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忠行熊訟梅林洲富

上訴人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建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延鵬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克里斯喬治(Chirstopher E. George)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彥君 律師
複代理人
方意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3日本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涉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美商英特爾公司(下稱英特爾公司)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美國加州聖達克拉市,向上訴人主張商標權。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職是,當事人之一為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二)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並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即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註冊第00930457號、第00919311號、第00919310號、第00787071號「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 XEON 」、「INTEL INSID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行使排除侵害商標權與連帶賠償請求權,系爭商標侵權行為之發生及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條與第25條等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商標法所生之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與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被上訴人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主張侵權期間為102 年間,係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該法,定其準據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侵害系爭商標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均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係對商標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之侵權事件。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且被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所認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現行商標法前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係為現行商標法101 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事實,自應依據現行商標法規定為準據法。

(二)不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據此行使排除侵害商標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與涉及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而訴訟者有別,不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三、本件起訴合法:按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其於法人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而經理人就其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事訴訟法第52條與民法第55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理人就所任事務有代理人商號為一切訴訟行為,其屬民事訴訟法第52條之依法令得為訴訟行為之代理人,亦稱為準法定代理人,其於民事訴訟中準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設立登記於美國之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非當然適用我國民法有關規定,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克里斯喬治(Christopher E. George) 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民法第555 條規定為據,依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在美國享受與本國公平交易法有同等權利之規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7條代理權準據法規定,被上訴人應舉證其與克里斯喬治間有無代理之合意,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程無法證明,縱使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555 條規定,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克里斯喬治所任事務權限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本件訴訟之訴訟能力。經查: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得為本件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4 條有關公司經理人員之選任,由董事會選任執行長一名(Chief Executive Officer) 、總裁一名(President) 、副總裁多名(Vice President)、秘書長一名(Secretary) 、財務長一名(Chief Financial Officer) 、會計長一名(Treasurer) 或任何董事會認為有必要之經理人員。而經理人得由董事會或執行長指定,包括副秘書長(Assistant Secretaries) ,此有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頁)。而被上訴人總裁兼執行長保羅奧特里尼(Panu S.Otellini) 於2011年8 月17日簽署指定聲明書,指定本件克里斯喬治為被上訴人之助理秘書長,此有指定聲明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頁)。被上訴人公司網頁顯示克里斯喬治自2012年間為公司之商標品牌部門經理,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 3至164 頁),故克里斯喬治在被上訴人公司為副秘書長,且為商標部門經理人,其符合上述所定準法定代理人之要件,得為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克里斯喬治委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訴訟之委任狀,並經加州州務卿公證,由中華民國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

(二)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1.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公平交易法第47條定有明文。故未獲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倘經司法機關認定基於互惠原則,得享有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民事訴訟權利。而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不以業經認許者為限,商標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參諸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42條、第15條規定:會員應將本協定規定之待遇給予其他會員之國民。除1967年巴黎公約、1971年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所定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會員應賦予權利人行使本協定所涵蓋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會員應賦予權利人行使本協定所涵蓋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TRIPs 之保護客體,包括商標及任何足以區別不同企業之商品或服務之任何標識或任何標識之組合在內。

2.國際智慧財產權之申請互惠與訴訟互惠,本質雖然不同,前者屬實體法概念,後者則為訴訟法範疇。惟具獨立司法主權之國家、區域若允許外國人或團體於該國或區域申請智慧財產權,自應許該外國人或團體於該國或區域得以訴訟保護其權利,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故主張我國國民或團體於外國或非我國司法權效力所及區域取得智慧財產權,依該外國或區域法令、慣例不能提起訴訟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8 號民事裁定)。查被上訴人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美國加州法人,然依TRIPs 規定,就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我國人民或團體得在美國加州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亦未舉證我國國民或團體於美國加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故被上訴人之起訴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7條但書規定。職是,被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合法: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基礎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著有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上訴人不得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上訴人不得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於發光二極體及其他與原告註冊第00930457、00919310、00919311、00787071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及不類似之商品(見原審卷二第8 、161 頁)。準此,被上訴人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與其起訴時之爭點相同,就法律關係可認變更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不得使用「Edixeon」、「Edixeon Inside」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於發光二極體及其他與被上訴人註冊第00930457、00919310、00919311、00787071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及不類似之商品。2.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就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詎上訴人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笛森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一系列以「Edi 」為字首之商標,分別為「Edison」、「Edixeon 」、「EdiStar 」、「EdiLine 」及「EdiPower」,均以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字首「Edi 」為其所有商標字首。「Edixeon 」由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之字首「Edi 」,組合被上訴人極具識別性「XEON」商標而成。「Edixeon 」與被上訴人「XEON」商標,在讀音、外觀及觀念均屬近似。上訴人「Edixeon 」、「Edixeon Inside 」商標,使用於發光二極體相關商品,分類於0939電子訊號器材之商品族群,其與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需相互檢索,二族群商品屬於類似商品。準此,上訴人「Edixeon 」、「Edixeon Inside」所使用商品,自與被上訴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被上訴人商標「XEON」字樣,並非習用外文字,就英文、德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而言,均屬首創,係被上訴人所創造。系爭商標屬於想像性商標,有最高之先天識別性。系爭商標主要用於被上訴人之一款處理器,主要供伺服器使用。被上訴人之處理器佔全球市佔率約80% ,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長期使用及廣告,成為全球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上訴人不僅以「Edixeon 」抄襲被上訴人「XEON 」商標,進而抄襲被上訴人「INTEL INSIDE XEON 」商標,而採用相同格式「Edixeon Inside」商標。連續抄襲被上訴人之著名商標,顯有意攀附被上訴人之商譽,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

2.系爭商標為識別性高之創造性商標,兩商標圖樣有高度近似之情事,且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性質相同或類似,就功能、用途、產製者、提供者、相關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相關消費者接觸上訴人「Edixeon 」、「Edixeon Inside」商標後,易聯想被上訴人商標指定之商品,致被上訴人商標指定之商品,可能指定使用於上訴人商標之商品,使原本僅指示單一來源之被上訴人商標,極有可能會變成指示上訴人商標商品來源之商標,故上訴人商標足以稀釋或弱化被上訴人商標之識別性。

3.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企業及商品表徵,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以「xeon」文字作為商標一部,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關連性,難謂無產生錯誤聯想之可能。而上訴人「Edixeon 」商標,組合「Edi 」與「xeon」而成,係高度抄襲被上訴人「XEON」商標。上訴人之行為,明顯係攀附系爭商標品牌商品,藉此榨取被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企圖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相同品質功效之聯想,以增進銷貨數量。上訴人企圖使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商品陷於混淆誤認,已侵害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4.上訴人使用「Edixeon 」商標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依所查獲上訴人「Edixeon 系列HI-POWER IR LED 」商品(下稱系爭產品)之零售價為1,280 元之1,500 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金額為192 萬元(計算式:1280元x1500 倍)。上訴人使用「Edixeon Inside」商標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所造成之損害部分,因所造成之損害證明不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請求原審法院酌訂賠償之數額。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0條第1 款、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向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系爭商標與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商標等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1.上訴人基於販售行銷其LED 燈商品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縱使上訴人同時使用「Edison」字樣,相關消費者仍會以「Edixeon 」、「Edixeon Inside」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示,明顯為典型之商標使用。而「Edixeon 」之「xeon」部分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之主要部分,易影響商標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於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時,自應給予較高之重要性。

2.經濟日報曾於2010年11月22日,報導上訴人吳建榮稱艾笛森將發展成全球LED 照明之元件品牌,仿效「Intel Inside」,未來在LED 照明,主打「EDISON Inside 」;鉅亨網亦於同日專訪報導,上訴人吳建榮表示其目標就像「intel inside」內建於電腦,未來照明亦要是「EDISON OPTO inside」。足證上訴人熟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之存在,並表示欲仿效,主觀係故意模仿與抄襲被上訴人商標。況上訴人「Edixeon 」商標經本院第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評定撤銷後,復於102 年6 月20日申請註冊「Edixeon 」商標,申請案號為第102033241號 ,顯見其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故意。

3.上訴人固稱其與數位蘋果網無任何交易,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於數位蘋果網販售之資料與其無關,而被上訴人係將10顆裝之整盒商品單價當作零售價,應以單顆之價格作為零售價云云。然被上訴人稱其提供該網站,僅係為證明上訴人商品於市○○路銷售之情形及零售單價為1,280 元。況商品之零售單位應依商品性質、市場交易情況及習慣,為綜合考量。上訴人於數位蘋果網係以一個包裝單位,作為交易之零售單位,故應以1,28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

4.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條第1 款,係以有混淆誤認及減損識別性之虞即足,不以發生實際混淆誤認或減損識別性之結果為必要。上訴人以並無實際混淆誤認,否認侵害之發生,並非可採。上訴人吳建榮為上訴人艾笛森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上訴人艾笛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產業不同,惟上訴人之產業被歸類於光電業,與其同類別之產業多為電腦相關之公司廠商,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不可能均不知悉,倘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目睹或聽聞上訴人之商標使用,被上訴人所創,並已申請註冊「xeon」文字作為商標一部,即會產生混淆。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產業不同,上訴人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之顯失公平行為,係企圖使消費者產生相同品質功效之聯想與產生混淆。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倘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其主張如後:

(一)兩商標不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上訴人「Edixeon 」商標之英文單字中固包含「xeon」,惟僅係整個單字構成之一部,且「xeon」與「Edi 」相連,難謂與被上訴人「XEON」商標近似。況「Edixeon 」單字中「xeon」為小寫,其與被上訴人商標「XEON」全為大寫不同。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明確區辨,無將「Edixeon 」誤認為「XEON」之可能。就兩商標之讀音而言,上訴人「Edixeon 」商標應唸作['edi:kson] ,被上訴人「XEON」商標應唸作['zi:on],兩者讀音顯非相似。再者,上訴人「Edixeon 」命名與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讀音相近,易於記憶,無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其與上訴人嗣後申請註冊「EdiP ower 」、「EdiStar 」商標,結合含有該等單字所表徵意義之命名方式不同。而上訴人係LED 元件產品研發、製造、行銷、銷售公司,客戶均為LED 模組製造商、LED 燈具廠商或此領域專業經銷商或代理商,非直接銷售予終端消費者;被上訴人係電腦處理器廠商,其主要銷售產品包括處理器、主機板、晶片組、固態硬碟機等通訊與運算相關產品,其客戶多為主機板廠商、系統組裝廠或品牌廠商。職是,兩造所處產業有別,通路、客戶、市場及產品與客戶均相異,被上訴人「XEON」商標長期迄今未有多角化經營至LED 產業之情形,其保護範圍應予限縮。

2.上訴人「Edixeon 」系列產品為高功率LED 元件產品,產品用途為照明;被上訴人則為電腦處理器廠商,其主張「XEON」商標,係用於伺服器之處理器。所謂處理器,其全稱為中央處理器(Central Processing Unit,CPU) ,係安裝於伺服器、工作站、桌上型或筆記型電腦系統內主機板上進行運算裝置,被上訴人產品功能係執行指令與程式運算,用途為安裝於伺服器、工作站電腦主機使用。職是,上訴人「Edixeon 」系列LED 產品及被上訴人「XEON」商標實際使用伺服器CPU 商品,不論外觀、功能或構造全然迥異,且其功能、材質、產製與供應鏈相異,是兩造所屬產業不同,自無上訴人產品與被上訴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同或相類似之情形。

(二)上訴人無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提出上訴人網站下載之產品型錄,封面印有清晰之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EDISON」及公司英文「Edison Opto Corporation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得據此認識產品型錄所提供產品係源自上訴人公司,非以「Edixeon 」認識產品之來源,無減損被上訴人商標識別性之虞。被上訴人固提供上訴人公司網站資料,主張上訴人使用「Edixeon Inside」作為商標,惟該網站資料未見任何產品以「Edixeon Inside」作為商標,且細閱網站資料,最上端清晰可見上訴人公司註冊商標「EDISON」,被上訴人所稱「Edixeon Inside」字樣,僅係表明上訴人「Edixeon 」系列LED 元件,並不足使產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產品來源,故無減損被上訴人商標識別性之虞。由被上訴人所供提之經濟日報報導即知,上訴人艾笛森公司為我國LED 產業類股股王,上訴人於LED 產業界亦為著名品牌。職是,縱上訴人公司網站或2013年度產品型錄出現「Edix eon」,惟同頁面亦有上訴人公司「Edison」及公司英文全「Edison Opto Corporation 」,得以辨別產品係源自LED 產業界之上訴人艾笛森公司,無減損被上訴人商標識別性之虞甚明。

2.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Edixeon 」、「Edixeon Inside」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類型,復亦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侵害類型,顯係矛盾,無併存主張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顯不成理。再者,上訴人無攀附被上訴人商標之故意,「Edixeon 」僅係為達到易於記憶之目的,且兩造所處產業有別,產品、通路、客戶、市場與供應鏈全然不同,亦無攀附必要。

(三)被上訴人請求防止侵害系爭商標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1.被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上訴人「Edixeon 」、「Edixeon Inside」與被上訴人「XEON」商標間,並無實際混淆誤認情況,故上訴人銷售LED 產品無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迄今亦無法舉證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何損失,行為與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無法證明,其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2.上訴人「Edixeon 」產品係於網站公開出售,並不該當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查獲要件。而數位蘋果網非上訴人客戶、經銷商或代理商,亦非上訴人艾笛森公司公司產品有關交易對象,故上訴人對於數位蘋果網販售上訴人「Edixeon」公司產品,乃至於網站標示或顯示任何文字、圖樣、照片無從置喙與控制,上訴人從未授權或指示該網站為任何內容之刊載。職是,網站所有內容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無關之第三人銷售產品售價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使上訴人無端負擔第三者轉售產品利潤之懲罰性賠償。退步言,縱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應以商品實際出售予消費者之零售單價計算,不得以經包裝為整盒商品之零售單價作為計算。以上訴人銷售「Edixeon 」產品之零售單價為15至17元,應以上訴人銷售之零售單價為準。

3.上訴人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係基於商標法規定所賦予申請人之權利,智慧局審查核准與否,並不影響主觀意圖。況本件爭議發生後,上訴人申請案已限縮指定商品名稱於發光二極體(LED) 、發光二極體照明燈具等,均非被上訴人業務所涉產品,足證上訴人無攀附被上訴人之意圖。而上訴人吳建榮於經濟日報報導及鉅亨網專訪之內容,係期許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未來能與被上訴人有相同之品牌成功之行銷,視被上訴人為模範,詎被上訴人曲解為上訴人具惡意模仿與抄襲之意圖。

(四)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1.當事人所屬產業、產品、通路、客戶及供應鏈等不同,無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他人商品之情事。況上訴人從未以「Edixeon 」或「Edixeon Inside」作為商標使用,其中「Edixeon 」僅係上訴人LED 產品系列名稱,且「Edixeon Inside」係上訴人用以表明LED 產品使用上訴人「Edixeon 」系列LED 元件,為敘述性語句,上訴人自始無「Edixeon Inside」系列產品,無誤認致混淆商品來源之可能。兩造所屬產業相異,客戶群不同,兩造客戶群均為各產業專業廠商,其注意力自較一般消費者為高,且兩造產品不同,客戶群自無可能因上訴人「Edixeon 」含有「xeon」字樣,致混淆兩造產品來源。

2.兩造所屬產業、產品、通路、客戶迥異,並無任何競爭關係,亦無相同之商品買受人,且上訴人主觀上無與被上訴人競爭意圖,被上訴人迄未亦表明及舉證上訴人有何以競爭為目的之行為。被上訴人亦未具體表明並舉證上訴人何行為妨害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或如何影響交易秩序,實難謂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請求損害賠償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請求法院酌定賠償數額,然應以當事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職是,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主張賠償無理由。

(五)上訴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理由: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未使用「Edixeon 」及「Edixeon Inside」作為商標,故無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及第70條第1 款規定之侵害行為。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艾笛森公司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吳建榮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上訴人艾笛森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第00930457號、第00919310號、第00919311號、第00787071號「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 XEON 」、「INTEL INSIDE」等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權分別至110 年2 月15日及105 年3 月15日止。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艾笛森公司網站資料、產品型錄,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等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職是,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2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重要爭執如後:1.上訴人艾笛森公司將「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登載於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2.上訴人艾笛森公司將「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登載於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是否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3.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侵害系爭商標與侵害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直接侵害商標: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權行為,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定有明文。職是,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權要件如後:(一)作為商標使用;(二)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三)註冊商標或標章近似;(四)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艾笛森公司將「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登載於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上訴人否認上情(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直接侵害商標。茲依據上揭要件探討如後:

(一)Edixeon、Edixeon Inside作商標使用: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3.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5.前開之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 XEON」、「INTEL INSIDE」商標權人,商標權分別至110 年2 月15日及105 年3 月15日止。上訴人艾迪森公司網站資料、產品型錄,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等事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作為產品系列名稱,在與商品有關之文書或廣告使用,其目的即係為推廣銷售該商品,為商標侵權之使用。職是,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有行銷商品之目的,並在網站資料、產品型錄標示「Edixeon 」、「Edixeon Inside」商標之積極行為,其所為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符合商標之使用要件。

(二)XEON 與Edixeon、Edixeon Inside成立註冊商標近似:1.XEON具備識別性: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XEON」、「INTEL XEON」、「INTEL INSIDE XEON 」,並在諸多國家獲准註冊在案,而被上訴人為全球處理器首要廠商,市場占有率極高,上訴人使用「Edixeon 」前,世界各國文字或文件未見有「xeon」拼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申請「Edixeon 」商標註冊前,使用「XEON」系爭商標於電腦、電腦工作站、筆記型電腦及膝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微電腦、伺服器、電腦韌體、半導體等商品,系爭商標「XEON」主要使用於伺服器之處理器,是商標識別性而言,系爭商標「XEON」為被上訴人刻意設計之自創品牌,並實際使用在處理器,進而行銷世界各國,就全球知名度以觀,相關消費者聽聞或目睹「XEON」,均會與被上訴人產生聯想,是系爭商標具備識別性。

2.XEON為新奇性商標:

⑴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XEON」文字,並非習用外文字,就英文、德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而言,均屬首創,為被上訴人所創造。系爭商標「XEON」為新奇性商標,為識別性最強之最強勢商標。而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之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系爭商標「XEON」主要用於被上訴人之一款處理器,主要供伺服器使用。商標圖樣「XEON」由未經特殊設計之文字所組成,相較「Edixeon 」,後者雖在「xeon」前增加「Edi 」外文字,然就「xeon」文字部分之拼法完全相同,而「XEON」與「xeon」均為兩者特別顯著突出者,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增加商標識別性。職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XEON」與「Edixeon 」、「Edixeon Inside」間,足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為大寫英文字母,而「Edixeon 」字尾為小寫英文字,且與系爭商標之讀音不同,而上訴人是為所取得公司註冊「EDISON」連結,為能易記易讀而使用「Edixeon 」,故兩者不近似云云。然系爭商標「XEON」非習見之外文字,為被上訴人所首創,一般使用此類文字者罕見,上訴人應就「Edixeon 」文字之發想舉證,其僅說明係為與公司註冊「EDISON」易於連結而創作,實不足為憑,況外文之讀音多樣變化,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讀音方式。

(三)積體電路、半導體、電子電路等商品成立類似:

1.相關消費者易誤認有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虞,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參照經濟部發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查系爭商標「XEON」指定使用於半導體、積體電路,其與上訴人「Edixeon 」前於95年1 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時,曾指定使用於積體電路、半導體、電子電路等商品,兩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導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

2.相關消費者有高度重疊:

⑴上訴人艾笛森公司將「Edixeon 」、「Edixeon Inside」指定使用於積體電路、半導體等商品,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等商品有密切相關,具有高度類似性,其相關消費者高度重疊,且上訴人艾笛森公司產業被歸類於光電業(3591),與其同類別之產業多為電腦相關之公司或廠商,衡諸常情,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自應知悉,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目睹或聽聞上訴人艾笛森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XEON」文字,作為商標一部,易產生錯誤聯想之可能性。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一第44頁)。職是,上訴人艾笛森公司「Edixeon 」、「Edixeon Inside」及系爭商標「XEON」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當事人間之商品成立類似性。

⑵上訴人艾笛森公司固主張其為LED 照明產業,自與被上訴人經營之電腦產業不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惟參酌智慧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對於發光二極體係分類在0939「電子訊號器材」商品,其與0917「電腦硬體電腦軟體」商品需相互檢索,渠等形成類似,足認上訴人上述所辯,即不足採。

(四)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1.誤認當事人商品系列商品:系爭商標「XEON」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而上訴人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Edixeon」、「Edixeon Inside」熟悉程度,並無足證據資料可供參考,故系爭商標「XEON」、「INTEL INSIDE XEON 」與上訴人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比較,前者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參諸「XEON」與「Edixeon 」、「Edixeon Inside」成立註冊商標近似,而積體電路、半導體、電子電路等商品亦成立類似。職是,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可能誤認當事人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當事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2.撤銷Edixeon商標註冊確定在案:上訴人艾笛森公司「Edixeon 」文字,前於95年1 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積體電路、半導體、電子電路、電晶體、顯示器、變頻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螢幕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晶片、揚聲器、麥克風、看板顯示器、信號接收器、光電管、連接器、光纖連接器、紅外線遙控器商品」,經智慧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225689 號商標,然經被上訴人申請評定,嗣由智慧局於99年9 月30日以(99)智商0870字第09980467560 號商標評定書評定為第01225689號「Edixeon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認上訴人艾笛森公司「Edixeon 」文字與「XEON」近似,易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撤銷上訴人「Edixeon 」商標註冊確定在案等事實,此有商標評定書及本院判決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6至45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艾笛森公司將「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登載於公司網頁與產品型錄,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足認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商品使用於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為可採。

二、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成立商標法第71條第1款間接侵害商標:

(一)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1.被上訴人投入鉅資及人力在產品開發及廣告行銷:所謂著名商標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較易遭第三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判斷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國內相關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著名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04 號解釋;智慧局於101 年4 月20日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修正發布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之2.1.2 )。查被上訴人自86年12月1 日起至90年3 月16日止,分別取得系爭商標在我國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辦公機器設備租賃、軟體設計、網路與電信多媒體通訊等商品及服務類別,迄今均在商標權期限,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見原審卷一第16至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市場行銷及商譽維護之考量,被上訴人經年投入鉅資及人力在產品開發及廣告行銷,系爭商標已普遍使用在國內相關產品,縱使未接觸電腦等相關產品之人,在媒體強力播放流傳,堪認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職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屬著名商標之顯著事實,堪可採信。

2.當事人不爭執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兩造雖前於原審爭執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然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雙方當事人後,上訴人陳述其不否認系爭商標於電腦中央處理器產業為著名商標,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準此,益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系爭商品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以保護具有高品質或相當知名度之系爭商標,禁止他人任意濫用。

(二)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

1.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侵權成立要件如後:⑴行為人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所謂明知者,係指明白知悉之意,不包含過失而不知,應由商標權人舉證證明之。⑵侵害客體為他人著名註冊商標。⑶致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⑷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為。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如後因素:⑴商標著名之程度;⑵商標近似之程度;⑶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之程度;⑷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⑸其他參酌因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艾笛森公司將「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登載於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有致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語,上訴人否認上情(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職是,本院應依序探討上訴人艾笛森公司將「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登載於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是否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2.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持續遭第三人襲用之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故他人襲用著名標章,使著名標章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參諸本款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規定不適用於可能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況,使著名商標權人須待有實際損害發生時,始能主張,而無法在損害實際發生前有效預防。且著名商標權人欲舉證證明有實際損害發生,特別是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實際減損之情形相當困難,為避免對著名商標保護不周,修正為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修正前雖應發生減損結果,然修正後規定為加強保護著名商標,以達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意旨,倘足以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即由法律擬制為侵害商標權。

3.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並為識別性極高之創造性商標,相關從事電子商品銷售業務之人,應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上訴人於95年1 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Edixeon 」商標註冊,經智慧局商標評定認與系爭商標「XEON」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撤銷上訴人艾笛森公司之商標註冊申請,並經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而確定,上訴人艾笛森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吳建榮,其於10 0年7 月21日已明知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之存在,詎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於2013年公司之產品型錄及網頁,竟以「Ediexon 」、「Edixeon Inside」作為系列產品名稱,繼續襲用系爭商標,使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來源間之關聯性弱化等事實。此有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行政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至45頁)。準此,系爭商標具有特定來源之聯想,為表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具有強烈之辨識服務來源功能,是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明知為系爭商標為著名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應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主張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規定,復主張同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兩者矛盾云云。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法律關係內容,可知其為電腦業界之重要廠商,系爭商標為使用電腦者所知悉之商標,在國內為著名商標,故其合併主張上揭商標法規定。準此,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系爭商標為著名註冊商標,不論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直接侵害商標,抑是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之間接侵害商標,兩者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均基於侵害系爭商標之法律關係,渠等請求權基礎屬同一基礎事實,形成請求權競合,本諸當事人處分主義,被上訴人得擇一或全部請求。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洵屬正當。

(三)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或標章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是否構成侵害著名商標,係以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無減損為斷,不以將商標使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或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要件。因減損為事實問題,倘有減損情形,即符合減損規定,不以須達何種程度或比例時,始認為符合該規定之減損要件。查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持續將「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登載於公司網頁及產品型錄,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者所提供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足認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有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搭便車行為,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至原審認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明,無法認定「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有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容有誤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三、上訴人艾笛森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我國民事訴訟第二審採續審制,為第一審程序之續行,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其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規定甚明。第一審之訴訟行為,該訴訟資料經由第二審言詞辯論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45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即為第二審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0條第1 款、第71條第1 項第3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第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向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系爭商標與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商標等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序審理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24條等規定。經查:

(一)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有仿冒商品表徵之行為:

1.上訴人艾笛森公司為公平交易法規範對象:按公平交易法規範對象為事業,事業之範圍包含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公平法第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艾笛森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事業,從事發光二極體相關商品之交易行為,應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2.上訴人艾笛森公司行為混淆商品主體:

⑴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商品主體之混淆,其重點在於是否產生混淆,不限於於同一或同類商品。所謂表徵者,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第二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為表徵之一環,系爭商標「XEON」與「Edixeon 」、「Edixeon Inside」成立註冊商標近似,且當事人商品類似,上訴人艾笛森公司之產業被歸類於光電業(3591),即與其同類別之產業多為電腦相關之公司或廠商,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自創與註冊「XEON」文字作為商標一部分,易致相關消費者產生兩造有關聯性之錯誤聯想。職是,上訴人艾笛森公司將「Edixeon 」、「Edixeon Inside」文字登載於公司網頁與產品型錄,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明知「Edixeon 」為經撤銷商標註冊,益徵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有抄襲及攀附系爭商標之行為,上訴人艾笛森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仿冒商品表徵甚明。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電腦產業,而上訴人為LED 照明產業,兩者營業與銷路不同,非屬競爭產業,不適用公平法規定云云。然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當事人間是否有競爭關係,並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故上訴人此辯稱,即不可採。

(二)本件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1.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補餘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54號、95年度判字第444 號判決)。職是,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

2.原審認定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有誤:公平交易法第24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倘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之問題,而無由再依第24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倘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該違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第24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查上訴人艾笛森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仿冒商品表徵,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再依第24條加以補充規範。準此,原審認定上訴人艾笛森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容有誤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侵害系爭商標有理由: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系爭商標請求權;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此請求權。職是,本院自應探討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侵害系爭商標是否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經查:

(一)禁止侵害請求權之要件:禁止侵害請求權,其包含類型有:1.請求排除已發生之侵害,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2.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客觀判斷,即權利人之權利,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因商標權為準物權,具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有排他性之性質,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故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同理,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請求權係以現在及將來之侵害為對象,僅要有侵害或危險存在,被害人均得對事業行使禁止請求權。

(二)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因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直接侵害系爭商標、商標法第71 條 第1 款之間接侵害系爭商標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仿冒商品表徵行為,既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艾笛森公司不得使用「Edixeon 」、「Edixeon In side 」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於其發光二極體及其他與被上訴人註冊第00930457號、第00919310號、第00919311號、第00787071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及不類似商品,洵屬正當。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侵害商標之損害賠償有理由: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而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艾笛森公司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之直接侵害系爭商標、商標法第71條第1 款之間接侵害系爭商標及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 款之仿冒商品表徵行為,既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產品之零售價為1,280 元之1,500 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數額之金額為192 萬元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然查:

(一)商品單價倍數計算:

1.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2.法定賠償額之參考因素: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準此,法院就商標侵害適用法定賠償額作為計算標準時,應考慮之因素如後:⑴加害人之經營規模。⑵侵害行為態樣。⑶侵害行為期間。⑷仿冒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數量、種類。⑸侵權商品或服務之販售金額。⑹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之流通情形。⑺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⑻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⑼加害人可能對商標權人之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是侵權人應賠償之金額與上揭因素之質量,形成正比關係。

(二)以查獲侵權行為人之商品零售單價為計算基準:

1.原審認定商品零售單價有誤:被上訴人雖主張在數位蘋果網就系爭商品之零售價為1,280元之1,500 倍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92 萬元云云,並提出數位蘋果網販售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頁)。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數位蘋果網頁資料,非公權力機關查獲,無法遽以該資料顯示之金額為據。參諸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數位蘋果網為上訴人客戶、經銷商或代理商,抑是上訴人艾笛森公司產品有關交易對象。故上訴人對於數位蘋果網販售上訴人艾笛森公司公司產品,暨於網站標示或顯示文字、圖樣、照片,自無控制或管理能力,況上訴人從未授權或指示該網站為任何內容之刊載,是網站所有內容與上訴人無關。準此,本院認原審判決不應以上訴人無關之第三人銷售產品售價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使上訴人負擔第三者轉售產品利潤之賠償。

2.以查獲商品總價32,000元為賠償金額: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所銷售單價,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本院認為依據查獲商品之法律文義,為明確損害範圍與程度,俾於衡量商品單價之加倍數,應以實際查獲之仿冒商品為準。而查獲商品數量,係指得單獨零售之商品個體本身而言。故經包裝後之整盒商品,因係將商品個體本身擴大為另一交易單位,非計算商品數量之基準。查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零售單價為15元、17元,各1,000 件,此有上訴人提出廠商採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實際查獲系爭產品數量逾1,500件,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為32,000元(計算式15,000元+17,000元,本院衡量上揭法定賠償額之參考因素,認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為32,000元為適當,自無庸加以酌減,是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則非有據。因上訴人艾笛森公司之行為亦構成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情形,被上訴人為合併起訴主張,其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法院一併裁判,即屬有據。

六、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吳建榮為上訴人艾笛森公司負責人,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前述評定撤銷「Edixeon 」商標註冊時亦為上訴人艾笛森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吳建榮執行上訴人艾笛森公司負責人職務,其明知「Edixeon 」文字已由本院判決撤銷商標註冊確定,竟仍使用在公司產品型錄與網頁上,所造成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應負擔執行業務之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2,000元,即屬有據。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害商標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艾笛森公司不得使用「Edixeon 」、「Edixeon Inside」作為其商標文字之一部,於其發光二極體及其他與被上訴人註冊第00930457號、第00919310號、第00919311號、第00787071號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及不類似商品。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2,000元,並自102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依職權宣告假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至其餘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訟梅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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