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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齊潔周霙蘭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竣珽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竣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沒收部分如附表「沒收宣告」欄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5、26歲、綽號「阿傑(音同)」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之用,並大量傳送內有「胖達人 周年慶唷!!特 ".香"名牌香奈兒香水. 4.3.ml特價只要1500,真的超香超好聞,另有超好化妝水,快來電哦!!!!!!!換電話囉~~~~」 等隱含1包(含袋重)4.3公克之愷他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內容之毒品販售廣告簡訊予不特定人。嗣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黃堅修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接收上開廣告簡訊後,於104年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0000000000門號電話,向「阿傑」表示欲購買愷他命1 包,雙方並約定在位於基隆市大武崙地區之「麥當勞」速食店交易。「阿傑」接獲黃堅修購毒來電後,委託莊竣珽與黃堅修交易。莊竣珽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核定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詎莊竣珽仍與「阿傑」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莊竣珽攜帶「阿傑」交付之愷他命1包,於同日(23日)下午2時50分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前,二人於店旁通往2 樓之樓梯間內,由莊竣珽交付愷他命1包給黃堅修,並收受價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莊竣珽與黃堅修在麥當勞2 樓樓梯間進行愷他命毒品交易時,為經過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發現二人行跡可疑,乃於雙方交易完成後,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上前攔查黃堅修,經黃堅修坦承前情並交付甫自莊竣珽處購得欲供其個人施用之愷他命1包(淨重2.8990公克、驗餘淨重2.8986公克)予警方扣案。員警復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攔檢莊竣珽,經莊竣珽坦承,並自身上取出販賣所得1,500元交付警方,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竣珽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毒品鑑定書、測謊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手機廣告簡訊內容照片、雙向通聯紀錄及證物(扣案之愷他命、現金),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珽於警詢(104 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頁)、本院準備程序(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5頁)、審理程序時(106年1 月10日審理筆錄第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堅修於警詢(104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偵卷一第13-16頁)、偵訊(104年12月14日下午3時28分偵訊筆錄—偵卷一第82-83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簡訊拍攝照片(偵卷一第22頁)、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一第 25-2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7 -19頁)、莊竣珽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拍攝照片(偵卷一第 33-34頁)及雙向通聯紀錄(偵卷一第111-117頁【第155-161頁反面同】)、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卷一第117-154頁反面【第161頁反面-202頁同】)、黃堅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卷一第208-213頁【第214-219頁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卷一第2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一第68頁【第66頁同】)、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13日調科參字第1050310661號函(偵卷二第45頁)暨測謊鑑定書(偵卷二第47-60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販毒所得價金1,500元、毒品愷他命1 包等物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近年來因施用人口迅速擴張,散佈甚廣,流毒所及之嚴重性已不下於第二級毒品之危害,是政府乃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由5年以上提高至7年以上,已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刑度相當。是政府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亦查緝甚嚴,絕不寬貸,苟販賣者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嚴刑重罰之法律制裁風險,而予販賣;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查本件購毒者黃堅修,係收受自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所發送傳來隱含愷他命交易內容之廣告簡訊訊息,始撥打電話向發訊者購買,黃堅修與被告並無深交,亦不認識綽號「阿傑」或發訊者,倘「阿傑」等人非有利可圖,絕無花費電話費用,大量發送簡訊以宣傳廣告之理。因此舉不僅耗費金錢,且徒令自己增加被查獲之機率,又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另被告亦自承其於102年間,曾遭查獲一次持有10包純質淨重共19.5729公克(未逾20公克)之愷他命(詳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968號不起訴處分書),當時乃因一次購買較大量之愷他命,價格較為便宜,如每包重量與本案相同(含袋重 4.3公克),10包總價僅需13,000元(詳被告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同愷他命每包進價為1,300元,而「阿傑」係以每包1,500元出售,足證「阿傑」所販售之愷他命,其進價與售價間,至少存有200 元之「價差」(每包可獲取200 元之利潤)。再者,本件黃堅修甫購得而未經施用之愷他命,經警磅秤結果,含袋重僅3.09公克(見偵卷一第21頁),未達廣告簡訊所稱之 「4.3公克」,其實際販售之毒品與廣告之毒品,亦存有1 公克多之「量差」。此均足證「阿傑」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阿傑」販入愷他命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與「阿傑」共同意圖營利以販賣愷他命牟利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藥品管理」之「藥品」;次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 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另依行政院歷年來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愷他命雖尚未列屬前開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稱衛生福利部,下同)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示意旨,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為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雖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始為合法,否則應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抑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併甚或認屬合法產品非法使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予以審酌(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0 號、第702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輸出入、製造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核准,而該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 月19日FDA消字第0990013233號及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示意旨可考。而管制藥品需有醫師處分,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是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本件被告與「阿傑」所共同販賣之愷他命為結晶狀(見扣案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非注射製劑,且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另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且被告與「阿傑」販賣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或「阿傑」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阿傑」販賣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第3104號、第3134號、第3268號、第4073號判決同此認定可資參照)。

(二)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又按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5 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就藥事法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另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藥事法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販賣予黃堅修之愷他命,含袋重約3.09公克、淨重僅2.8990公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阿傑」為供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被告與「阿傑」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偵審自白減刑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時,在第17條增列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增修理由係以:「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 項規定」等旨。依上開立法理由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修意旨,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雖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2號、第58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括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即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04號、第515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103年7 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無償轉讓、代購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合(集)資」購買、代購、無償轉讓,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7 月29日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若行為人雖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然辯稱僅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或受託代買、未賺取差額、利潤,否認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乃未就販賣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予以坦承,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第488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29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10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因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676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查本件被告莊竣珽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辯稱本次係與黃堅修一人出資750元合購1包愷他命,非販賣愷他命予黃堅修(見被告104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一第77-78頁),而主張係「合資」、「集資」購買云云;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對「營利之意圖」有所否認,而營利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故被告若僅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辯稱合購、代購而否認營利意圖,即不能認係已對「主要」、「全部」犯罪事實有所「自白」,辯護人辯護意旨所引之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並未有何不同。故辯護人援引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係與黃堅修合資、代購,然已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事實,而謂被告已就販毒之「主要」、「全部」犯罪事實為「自白」,容有誤認(詳參105年11月24日刑事準備狀第2-3頁、105年 【應係106年之誤繕】1 月10日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3頁)。惟被告初遭警查獲接受詢問調查時,坦承本件交付毒品愷他命予黃堅修,並向黃堅修收取販毒價金1,500 元之事實,僅辯稱因向張智涵購買1,500 元之愷他命後,張智涵恰又接獲黃堅修來電購買愷他命,張智涵「懶得出門」,乃委託伊攜帶愷他命1包前往約定地點與黃堅修交易等語(見被告104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偵卷一第4頁反面 -5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主張本件係與黃堅修集資、合購、或為黃堅修代購愷他命等,亦未否認販賣之事實,而係主張為張智涵販賣愷他命予黃堅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未再主張本件係「合(集)資」、「代購」,僅受託販賣之對象,由張智涵改為年籍不詳之「阿傑」(見本院105 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10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除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外,未否認為「阿傑」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而「偵查中之自白」,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且所謂自白無須始終坦承犯罪,亦不問自白後有無翻異,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各有1 次(含以上)之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前詳述。是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本案犯罪事實曾為自白,縱偵查時復加以否認,然已有一次「偵查中自白」,本院審理時復自白不諱,已符合偵、審中均曾自白之要件。是被告本件所為,仍符合偵審均曾自白犯罪之要件,爰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尚非完全不能相容,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是法院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

2、查被告莊竣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而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係受「阿傑」委託,販毒所得1,500 元,亦歸「阿傑」所有,非由被告取得,被告非以販賣毒品營生,本身有正當工作(見卷附在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是本件次數不多、流佈未廣;又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參被告警詢筆錄、前科、本次採尿之檢驗報告),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供應者,又係偶一為之,容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其本件犯罪之情節尚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因其所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僅有1 次販賣之次數、販賣數量不多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縱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偵審自白、酌減),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戕害身心,而與「阿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與「阿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另衡量被告於此之前尚有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紀錄,雖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而未構成犯罪,然已足見其生活環境均難確實脫離毒品;惟衡量本件僅有1 次犯行,且其犯後坦白犯行,足見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素行、家境(勉持)、現有正當職業(電器工程行學徒),及本件販賣毒品次數僅1 次、販賣數量不大、對象不廣、所得利潤不鉅、犯罪手段平和,暨其於警詢及審判時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本件以外,並無犯罪前科(僅施用及持有未逾刑罰標準之愷他命而構成行政罰,未構成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因受「阿傑」委託,代「阿傑」與黃堅修為毒品交易,係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週所致,其犯後已表悔意;又念被告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被告尚屬年輕,現有正當工作等情(見卷附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導正被告前開偏差行為,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販毒行為,為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併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以期達緩刑宣告目的。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服義務勞務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接受法治教育及向指定單位服義務勞務之義務,而屬情節重大者,則其緩刑之宣告得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八)沒收

1、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⑶、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違禁物」沒收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合併規定於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l:「(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l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雖亦有修正,然該條項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除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外,均已予除罪化,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至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第884 號、第51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 條文規定之範疇者,例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已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參酌刑法第11條前段及前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僅規定「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方法,而無「以其財產抵償」之方法,即已明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是「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⑺、另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理。

⑻、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 項。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沒收之刑事程序係以物為訴訟對象之對物訴訟 (Action inRen) 性質,此與以人為訴訟對象之對人訴訟 (Action inPersonam)迥然有別,故證明程度採用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之優勢證據法則 (Prepondera - nce ofEvidence)即足,與有罪認定所採用之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而形成確信心證之嚴格證明法則不同,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倘依行為人之供述或相關資料,已有相當程度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心證,而能據以認定行為人對沒收物有所有權或處分、支配權能,或已能據以判定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即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陳明。

3、本案沒收

⑴、毒品按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違禁物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前述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指之物,不包括毒品,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毒品,限於第一、二級毒品,後段沒入銷燬之毒品,不包括販賣等構成刑事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物1袋(本院105年保字第126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證字第2160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986公克),此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一第66、68頁),係被告與「阿傑」販賣予黃堅修之毒品,屬違禁物,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外,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之鑑驗方法,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併同毒品愷他命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犯罪所得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本件扣案之現金1,500 元(本院105 年保字第126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證字第198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與「阿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取得之價金,此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卷一第4 頁反面),並據證人黃堅修證述無訛(偵卷一第 14-15頁、第77頁),屬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僅係代「阿傑」為毒品交易,未收取報酬,該報酬全數歸共犯「阿傑」所有,然該犯罪所得尚未交給「阿傑」即遭查扣,故「阿傑」尚未取得所有及支配權,應認該筆款項仍全數由被告取得所有,被告對該犯罪所得之販毒價金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業據扣案,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既已扣案,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⑶、供犯罪所用

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非一律採取向來之共犯連帶說,而應視是否具有「共益性」而定,已如前述。惟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關於沒收部分,並不在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列,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有共同正犯連帶之適用,方能避免重複追徵及杜絕再犯。是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第761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②、復按「國家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茲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並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且共犯如僅知悉綽號,甚或不知其姓名,則主文如何明確諭知,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被告犯罪所得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主文、犯罪事實、理由相互一致,並無造成執行困擾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為免茲生執行之疑義及困擾,如非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示就犯罪所得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抵償之意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第3389號、第6213號、第7613號、99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同此可參)。查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及插置該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係「阿傑」所有,並作為傳送散發販賣愷他命廣告訊息及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之用,業據被告莊竣珽供述及證人黃堅修證述在卷,復有廣告簡訊內容拍攝照片在卷可憑,因「阿傑」並未遭查獲,故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及門號確已滅失,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該手機及門號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行為項下,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門號及插置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共犯「阿傑」,因非本件受判決之人,依前揭說明,自不宜在本件主文欄宣示「阿傑」與被告連帶追徵之旨,僅於理由欄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⑷、不予沒收扣案莊竣珽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及張智涵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未作為本案販毒聯絡之用,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沒        收        宣          告│備                        註│
├──┼─────────────────┼──────────────┤
│ 一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淨重貳│1.本院105 年度保字第1267號贓│
│    │點捌玖玖零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捌玖捌│  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
│    │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216│
│    │只),沒收之。                    │  0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2.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    │                                  │  沒收。                    │
├──┼─────────────────┼──────────────┤
│ 二 │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1.共犯「阿傑」所有,然於莊竣│
│    │之。                              │  珽持有中遭扣押,而未由「阿│
│    │                                  │  傑」取得。                │
│    │                                  │2.本院105 年度保字第1265號贓│
│    │                                  │  證物品保管單(臺灣基隆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198│
│    │                                  │  1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3.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    │                                  │  段規定沒收。              │
├──┼─────────────────┼──────────────┤
│ 三 │未扣案之○○○○○○○○○○門號SI│1.未扣案,共犯「阿傑」所有,│
│    │M 卡壹枚(含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供傳送散發愷他命販售廣告訊│
│    │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息及與購毒者聯絡愷他命交易│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之用。                    │
│    │。                                │2.依現行(105年6月22日修正後│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
│    │                                  │  收及追徵。                │
│    │                                  │3.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
│    │                                  │  ,故雖未扣案,無諭知連帶沒│
│    │                                  │  收之必要;另基於刑罰權係對│
│    │                                  │  每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本│
│    │                                  │  件共犯「阿傑」,未經起訴,│
│    │                                  │  非本案受裁判對象,僅於理由│
│    │                                  │  欄內說明被告與「阿傑」沒收│
│    │                                  │  及連帶追徵之意旨,主文宣告│
│    │                                  │  僅就業經起訴(受裁判對象)│
│    │                                  │  之被告諭知沒收及連帶追徵之│
│    │                                  │  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