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孫全
- 選任辯護人
- 趙禹任律師(104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被告
- 許淑慧
- 選任辯護人
- 游淑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宜宏律師(104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郭明松律師
- 被告
- 董婉君
- 選任辯護人
- 王立中律師
- 被告
- 董倫介
- 選任辯護人
- 葉光洲律師
- 被告
- 劉家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第9號、第19號、第25號、第26號、第31號、第32號、第34號、第35號、第3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捌年。已繳回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捌萬伍仟元與馬艾妮連帶沒收。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陸年。已繳回之賄賂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
丁○○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禠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含自其弟董家宏自行提出扣案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禠奪公權參年。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與乙○○連帶沒收。
戊○○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金門縣第5屆縣議會議員,亦登記參加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第6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其為尋求順利連任金門縣議會第6屆縣議員,㈠竟與丁○○、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103年6月初某日,至丁○○位在金門縣金城鎮○○里○○○0○0號住處,邀丁○○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縣議員第一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丁○○允諾同意為甲○○尋找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甲○○又於同年7月15日晚上7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丙○○前往其金門縣金城鎮○○里○○○00○0號住處泡茶,2人見面後,甲○○邀丙○○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丙○○亦允諾同意尋找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甲○○乃分別於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6日晚上8時許、同年月18日下午5、6時許、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丙○○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甲○○上開住處及大古崗石牌旁等地,各交付20萬元、15萬元、20萬元、30萬元共計85萬元予丙○○(其中38萬元無法證明係投票行賄之款項,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由丙○○以1票5000元之代價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並由丙○○將其中部分款項轉交予丁○○,丙○○應允收受後,即分別於同年8月間某日中午12時許、同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至丁○○上開住處,各交付19萬元、20萬元(計39萬元)予丁○○,其中1萬5000元係向有投票權之丁○○及不知情之林秀麗、董家宏行賄3票,然丁○○未將賄款轉交予林秀麗、董家宏(此部分僅止於共同預備交付階段),約定丁○○並轉知林秀麗、董家宏於103年11月29日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投票時,投參選人甲○○一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丁○○為有投票權人,亦許以投票選舉縣議員時,投給甲○○之一定行使,其餘之部分金額則由丁○○以1票5000元之代價為甲○○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行賄買票之對象、時地,詳如附表二所示),丁○○應允收受。丙○○又基於接續行賄買票之犯意,於同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以1票5000元之代價依戊○○家中有投票權之4人交付戊○○2萬元(含戊○○及不知情之吳金翰、黃正偉及劉靖婷,然戊○○未將賄款轉交予同選區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共同預備交付階段),約定戊○○並轉知其餘不知情3人,於103年11月29日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投票時,投參選人甲○○一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戊○○亦許以縣議員選舉投給甲○○之一定行使。丙○○復承前接續行賄投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1票5000元之代價向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孫秀英、董清位、陳朝欉及王生瑤等4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買票,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投票時,投參選人甲○○一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孫秀英等4人亦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孫秀英等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除王生瑤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城選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外,餘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丁○○則於收受丙○○前開金錢後,基於行賄買票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1票5000元之代價向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即附表二所示董暉斐、翁珮燕、董水涼、翁明麗、蔡其蟒、王明嬌、董報良、董國當、唐文雄、黃愛珠、林輝霞及陳招旋等12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買票,約定於103年11月29日第一選舉區縣議員投票時,投參選人甲○○一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董暉斐等人亦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附表二所示董暉斐等12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除董報良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城選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外,餘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㈡另甲○○接續上開共同投票期約賄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3年9月中旬某日晚上某時許,在金門縣金寧鄉「盈春閣餐廳」門口,請馬艾妮(馬艾妮共同期約賄選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以1票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代為向上開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馬艾妮當場允諾同意,即接續於:
①同年9月下旬某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住處,以1票5000元之代價向具有投票權之鄭寶紅(綽號「阿紅」,涉犯投票期約賄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約買票,約鄭寶紅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有13人)於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馬艾妮指定之特定候選人,鄭寶紅當場允諾同意。②同年9月下旬某日下午3時許,又在其上開住處,以1票5000元之代價向具有投票權之邱建中(涉犯投票期約賄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約買票,約邱建中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有2人)於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馬艾妮指定之特定候選人,邱建中當場允諾同意。③同年9月底、10月初某日下午3、4時許,又在金門縣金城鎮東門菜市場內,以1票5千元之代價向具有投票權之陳佳郁(綽號「寶寶」,涉犯投票期約賄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期約買票,約陳佳郁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共計有2人)於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馬艾妮指定之特定候選人,陳佳郁亦當場允諾同意。
二、乙○○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金城鎮第11屆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03年7月13日中午12時7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丙○○於同日下午6、7時許在金城鎮公所後方停車場見面後,邀丙○○向金城鎮鎮民代表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買票,經丙○○同意。乙○○乃於同年9月7日下午2時9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丙○○聯絡,邀丙○○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00巷0弄00號其住處會面,待丙○○抵達後,即在其住處門口交付丙○○1只內裝餅乾盒、餅乾盒下方尚另有1只黃色牛皮紙袋裡面夾藏現金50萬元之紙袋(其中28萬5000元無法證明係投票行賄之款項,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收受後,即於同年9月7日之後某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以1票3000元之代價依戊○○家戶籍中有投票權之7人交付戊○○2萬1000元(含戊○○及不知情之吳金翰、黃正偉、劉靖婷、廖啟文、鄭家豪及吳映萱共7票,然戊○○未將其轉交予同選區其餘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之家屬,此部分僅止於共同預備交付階段),約定戊○○於同年11月29日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給乙○○之一定之行使,戊○○亦許以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給乙○○之一定之行使。丙○○再承前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1票3000元之代價向該金城鎮鎮民代表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洪天華、黎純泠、李碧玉、孫秀英、董清位等5人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買票,約定附表編號三1至5所示洪天華等人,於同年11月29日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給乙○○之一定之行使(附表編號三1至5所示洪天華等人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丙○○因尚餘9萬2000元未發完,於同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約乙○○在其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0巷0號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見面,當場將剩餘未發放之9萬2000元現金返還予乙○○。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10時25分許、12時55分許,前往丙○○位於金門縣金寧鄉東洲68號上班處所、戊○○位於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住處及丁○○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大古崗2之1號住處,各扣得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甲○○之名片及甲○○、丙○○、丁○○等人預備用於行賄買票之現金14萬5000元(含自丁○○之弟董家宏自行提出扣案之新臺幣2萬50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金門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不論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甲○○、丙○○、丁○○、戊○○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復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另被告乙○○亦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各該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述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孫秀英、董清位、陳朝欉、王生瑤、董暉斐、翁珮燕、王網、董克家、董水涼、翁明麗、蔡其蟒、王明嬌、董報良、董國當、唐文雄、黃愛珠、林輝霞、陳招旋、董家宏、黃正偉、劉靖婷、馬艾妮、鄭寶紅、邱建中、陳佳郁、洪天華、黎純泠、李碧玉、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不予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⒈訊據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丁○○、丙○○共同投票交付賄賂,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馬艾妮共同投票期約賄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143頁正面、第173頁反面、第227頁正面、同上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53頁正面)。而被告丙○○就其與被告甲○○、丁○○共同投票交付賄賂;被告丁○○就其與被告甲○○、丙○○共同投票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犯行;被告戊○○就其投票受賄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參見103年度選偵第31號卷後附調查卷第30至39頁、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0至35頁、第36至42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1頁、第119至125頁;103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9至25頁、第28至32頁、第34至39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86至89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第6至10頁;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98頁正面、反面、同上卷二第33頁反面)。
⒉核與證人孫秀英、董清位、陳朝欉、王生瑤、董暉斐、翁珮燕、王網、董克家、董水涼、翁明麗、蔡其蟒、王明嬌、董報良、董國當、唐文雄、黃愛珠、林輝霞、陳招旋、董家宏、黃正偉、劉靖婷、鄭寶紅、邱建中、陳佳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326至329頁、第330至332頁、第279至282頁、第283至286頁、第180至182頁、第184至186頁、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4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6頁、第134至137頁、第138至141頁、第148至151頁、第152至154頁、第157至160頁、第161至163頁、第82至85頁、第86至88頁、第4至6頁、第8至10頁、第69至71頁、第72至74頁、第229至231頁、第232至234頁、第237至240頁、第241至243頁、第251至254頁、255至257頁、第216至218頁、第213至215頁、第167至169頁、第170至172頁、第91至94頁、第95至98頁、第43至45頁、第46至48頁、第56至58頁、第59至61頁、第198至201頁、第202至205頁、第105頁至106頁、第107至112頁、第115至117頁、第118至120頁;金湖分局103年11月1日金胡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第10至13頁、第18至21頁、第14至17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49至52頁、第64至67頁、第75至78頁、第81至83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戊○○、馬艾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8至25頁、第34至40頁、第27至32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85至89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34至35頁)。
⒊此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29日對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5至138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對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9至142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對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扣押物證明(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8至111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1月2日對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參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6至119頁)、陳朝欉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基本資料、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參見103年度選偵第31號卷後附調查卷第43至44頁)、王生瑤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基本資料、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參見103年度選偵第31號卷後附調查卷第47至48頁)、孫秀英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基本資料、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參見103年度選偵第31號卷後附調查卷第59至60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6頁)、戶口名簿1份、被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76至77頁、第78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對翁明麗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11至14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3年10月31日對董暉斐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27至30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對林輝霞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49至52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對陳昭旋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62至65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對蔡其蟒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75至78頁)、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31日對黃愛珠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99至103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對翁珮燕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142至145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1月1日對唐文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173至176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1月2日對董家宏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206至209頁)、董國當之全戶基本資料(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219至225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1月4日對王明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244至247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31日對董報良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258至261頁)、董清位之全戶基本資料(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287至289頁、第292頁)、董文其之全戶基本資料(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290至291頁)及被告馬艾妮、甲○○與證人鄭寶紅、邱建中、陳佳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參見金湖分局103年11月1日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41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號卷第25至28頁、第29至31頁、第42至43頁、第57至5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丙○○、丁○○、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就其與被告丙○○共同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承不諱(參見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227頁正面、同上卷二第30頁正面);而被告丙○○就其與被告乙○○共同投票交付賄賂(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29至39頁、第46至52頁、第176至182頁、第255至260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8號卷第6至10頁、本院103年度聲羈更字第2號卷第27至40頁、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33至37頁、第98頁正面、同上卷二第34頁反面),被告戊○○就其投票受賄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參見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9至125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86至89頁、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98頁反面及同上卷二第34頁反面)。
⒉核與證人洪天華、黎純泠、李碧玉、孫秀英、董清位、黃正偉、劉靖婷、董家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235至238頁、第231至234頁、第220至223頁、第215至219頁、第190至192頁、第185至189頁、第250至252頁、第245至249頁、第203至206頁、第198至202頁、第265至268頁、第276至279頁;103年度選偵字第34號卷二第107至112頁、第105至106頁、第118至120頁、第114至117頁)。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175至182頁、第254至260頁;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85至89頁)。
⒊此外,並有洪天華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基本資料、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後附調查卷第51至52頁)、黎純泠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基本資料、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後附調查卷第55至56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4號搜索票(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53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27日對丙○○之搜索票3份、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對丙○○之搜索、扣押筆錄共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影印資料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至35頁)、被告丙○○幫被告乙○○買票之對象、時間、金額等手寫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照片22張(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9至49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對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資料各2份(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6頁至93頁)、本院103年10月27日所核發戊○○之搜索票2份、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對戊○○之搜索、扣押筆錄共2份(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至108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1月1日對洪天華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46至147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1月1日對黎純泠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1至155頁)、金門縣警察局103年11月1日對李碧玉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9至162頁)、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選偵字第8號卷第4頁)、被告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第78頁)、丙○○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存摺封面(帳號:000000000000)及內頁影本(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5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2424號、98年度台上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經查:⒈被告甲○○委由被告丙○○、丁○○已經將賄款分別交付證人孫秀英、董清位、陳朝欉、王生瑤、董暉斐、翁珮燕、王網、董克家、董水涼、翁明麗、蔡其蟒、王明嬌、董報良、董國當、唐文雄、黃愛珠、林輝霞、陳招旋等人,而上開證人既已認識上開款項交付之目的進而收受,乃係與被告甲○○、丙○○、丁○○形成意思合致而收受,故被告甲○○、丙○○、丁○○此部分所為即屬交付賄賂行為。⒉另被告甲○○透過共同正犯馬艾妮向證人鄭寶紅、邱建中、陳佳郁等人表示將以1票5000元之代價,要求渠等及其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時將選票投予馬艾妮指定之特定候選人,證人鄭寶紅、邱建中、陳佳郁等人當場允諾同意,而形成意思合致,惟被告甲○○或共犯馬艾妮尚未將賄款交付上開證人,應認為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僅止於意思合致之期約、而未達交付之階段。⒊至被告乙○○透過被告丙○○亦已將賄款分別交付證人洪天華、黎純泠、李碧玉、孫秀英、董清位等人,而上開證人亦已認識上開款項交付之目的進而收受,乃係與被告乙○○、丙○○形成意思合致而收受,故被告乙○○、丙○○此部分所為亦屬交付賄賂行為。
㈡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而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由被告甲○○提供行賄所需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丙○○、丁○○分配運用,是被告甲○○主觀上即具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僅非由被告甲○○直接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接觸進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而係交由被告丙○○、丁○○負責計畫、運用於個別行賄,則被告丙○○、丁○○嗣後實際向何人以何種方式進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應均與被告甲○○最初之預期及犯意相契合。再依前述,被告丙○○、丁○○於收受被告甲○○所交付款項時,對於該款項係在為候選人即被告甲○○選舉行賄亦有認識,而其後亦確實基於與被告甲○○行賄之相同目的,分別交付賄賂予證人孫秀英等人,則其上開交付賄賂,顯係基於共同與被告甲○○交付、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由其負責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共同正犯。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由被告甲○○向共同正犯馬艾妮倡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馬艾妮則應允之,即被告甲○○主觀上即具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僅非由被告甲○○直接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接觸進行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而係由馬艾妮負責進行,則共同正犯馬艾妮君嗣後實際向何人以何種方式進行行求、期約賄賂,應均與被告甲○○最初之預期及犯意相契合,而共同正犯馬艾妮就如何向證人鄭寶紅、邱建中、陳佳郁等人期約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既與被告甲○○有所合意,且共同正犯馬艾妮嗣後亦確實與證人鄭寶紅、邱建中、陳佳郁等人就渠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與對價達成期約,是被告甲○○與馬艾妮於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
㈡至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由被告乙○○提供行賄所需之金錢,交付予被告丙○○分配運用,被告乙○○主觀上即具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僅係並非由被告乙○○直接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接觸進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而係交由被告丙○○負責計畫、運用於個別行賄,則被告丙○○嗣後實際向何人以何種方式進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應均與被告乙○○最初之預期及犯意相契合。再依前述,被告丙○○於收受被告乙○○所交付款項時,對於該款項係在為候選人即被告乙○○選舉行賄亦有認識,而其後亦確實基於與被告乙○○行賄之相同目的,分別交付賄賂予證人洪天華等人,則其上開交付賄賂,顯係基於共同與被告乙○○交付、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由其負責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對於被告戊○○、丁○○行賄之同時,亦委由被告戊○○、丁○○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等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友。另被告乙○○、丙○○對於被告戊○○行賄之同時,亦委由被告戊○○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友,既賄賂之意思及款項均尚未到達該有投票權之親友,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被告戊○○、丁○○就收受賄款(自己受賄部分)及未將其所收受之賄款交付其等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戊○○、丁○○就上開投票受賄及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投票受賄罪論處。至被告戊○○與被告甲○○、丙○○,另被告戊○○與被告乙○○、丙○○;被告丁○○與被告甲○○、丙○○間就預備交付賄賂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對於受賄者行賄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以預備對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友行賄,均係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甲○○、丙○○與被告戊○○;被告甲○○、丙○○與被告丁○○間;被告乙○○、丙○○與被告戊○○間,就上揭預備交付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論罪法條雖未提及被告甲○○、丙○○、乙○○、戊○○、丁○○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罪,惟犯罪事實已有敘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等人另觸犯上述罪名,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甲○○、丙○○就附表一行賄對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敘及對證人孫秀英等4人;就被告甲○○、丙○○、丁○○就附表二行賄對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敘及證人董暉斐等12人;就被告乙○○、丙○○就附表三行賄對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敘及證人洪天華等5人,而對於證人孫秀英等人是否對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再為交付賄款等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自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被告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乙○○、丙○○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屬交付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甲○○與共同正犯馬艾妮部分,其行求低度行為,則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㈤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甲○○、丙○○共同投票行賄,與共同正犯馬艾妮共同期約賄選,均無非係以使候選人即被告甲○○當選為目的,是被告甲○○、丙○○、馬艾妮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丙○○共同投票行賄,均無非係以使候選人即被告乙○○當選為目的,是被告乙○○、丙○○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甲○○、丁○○,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乙○○共同行賄部分;被告丁○○所犯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二部分2次投票受賄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曾自白其投票行賄犯行;而被告丙○○、丁○○亦於偵查中自白渠等之投票行賄犯行,偵查犯罪機關並依被丙○○、丁○○之供述,查獲候選人即被告甲○○為本案之正犯,另依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乙○○為本案之正犯一節,經本院核閱卷附筆錄屬實,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確實是因為被告丙○○的自白,查出被告甲○○、乙○○、丁○○」、「關於被告丁○○與甲○○共同行賄的對象包括證人董報良等13位,確實是因為被告丁○○的自白供述才查出來被告甲○○的犯行,公訴人認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的適用」等語(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即本件就被告甲○○部分,確實是因為被告丙○○、丁○○偵查中的自白供出,因而查獲查獲共同正犯甲○○;另被告乙○○部分,則係因被告丙○○偵查中的自白供出,因而查獲查獲共同正犯乙○○無訛;另被告丁○○、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等投票受賄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投票行賄罪減輕其刑,被告丙○○、丁○○所犯投票行賄罪均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丁○○、戊○○就其所犯之投票受賄罪,則均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第以投票行賄罪,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94年11月30日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96年11月7日修正前將該條項移列第99條第1項,其修文內容則未予修正。準此可見,該罪之法定刑已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加重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意旨,固以: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現行刑罰所科處之刑度,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等語。然衡諸競選,為追求勝出之目標,常有以賄選達其目的,但通常為買至足夠當選之票數,而同夥共同正犯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照表操作,逐一大量全面買票,影響選舉活動之公平公正及純淨,但亦有僅利用他人因熟悉在地鄉親之地緣關係,施以小惠,拉攏關係而局部零星買票,與前述大張旗鼓,廣佈「樁腳」,備置行賄名冊,大規模買票,對選舉結果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未考量罪刑相當之原則。是以,於此情形,倘能依其情狀,如認科以較最低刑度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並可符合罪刑相當之平等原則,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乙○○所犯投票行賄罪,無視國家之禁令,其行為固不可取,應接受刑事處罰,然本院審酌被告乙○○僅為鎮民代表之候選人,並非縣議員候選人以上之層級,又是第一次參加選舉,且本屆選舉亦未當選能,而其僅透過被告丙○○1人行賄,可得確定之行賄對象僅有洪天華、黎純泠、李碧玉、孫秀英、董清位及其戶內之親人共34人,尚非有計劃大張旗鼓買票,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有限,是依被告乙○○之情況,情理上尚非無可憫恕之情,綜合本案上開客觀之犯罪情狀,所影響選舉之程度尚非嚴重,並不是非以該罪之法定最低重刑處罰,難達糾正其選舉陋習及端正選風之目的。再觀之其等所觸犯之投票行賄罪,自94年11月30日修正後,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以前述被告乙○○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如予以宣告被告乙○○法定最低刑期三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可憫恕之處。再者,並考量同為賄選犯行而犯本罪之人所造成選舉之影響及破壞選風之程度不同,依被告乙○○之上述犯本罪之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影響選舉之程度亦屬輕微,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並依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及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認宣告被告乙○○法定最低度刑三年尚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丙○○、丁○○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得適用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由原來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準此,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1年6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況且,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犯罪動機、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被告甲○○、丙○○、丁○○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但量處本罪其法定最低度刑期減刑後之一年六月以上,並無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是被告丁○○之辯護人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石,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及政見等,始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使政治、黑金問題循環叢生,且致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是以,被告甲○○為縣議員候選人,竟與被告丙○○、丁○○共同向有投票權之證人孫秀英、董暉斐等人賄選及與共同正犯馬艾妮向有投票權之證人鄭寶紅等人達成賄選之期約,而被告乙○○亦為鎮民代表候選人,竟與被告丙○○共同向有投票權之證人洪天華等人賄選。另被告丁○○除與被告甲○○、丙○○共同投票行賄外,且收受被告甲○○、丙○○所交付之賄賂,至被告戊○○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之賄賂,而分別許以對被告甲○○、乙○○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均係敗壞選風之舉。然考量被告甲○○、丙○○、丁○○、戊○○於偵、審坦認犯行,被告乙○○於審理時,亦能幡然悔悟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甲○○等5人之素行(詳參附於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255至第273頁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當事人、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意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戊○○所處之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又自白犯罪,態度誠懇;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或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困境者,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5、9、10款參照。
㈡查被告乙○○、丁○○、丙○○、甲○○等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於7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上訴字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丁○○、丙○○、甲○○等4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且之前均無觸犯公職選舉罷免法或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罪,均為初犯,因民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且其等於犯罪後均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誠懇,而被告乙○○及其配偶均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憂鬱情緒,此均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長期在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第197頁),又被告乙○○長期參與社會公益活動,多次受金門縣政府表揚及媒體披載(參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12頁),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等均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乙○○、丁○○、丙○○、甲○○等4人均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謹言慎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甲○○、乙○○、丙○○、丁○○人因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併宣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甲○○、乙○○、丙○○、丁○○等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民主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甲○○、乙○○、丙○○、丁○○4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至被告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3日以102年訴字第18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參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一第272頁),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七、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因此,依上述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被告5人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沒收部分: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5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款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賄款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諭知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甲○○、丙○○、丁○○共同行賄買票之金額共46萬元(包括預備及交付賄款部分),其中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即被告戊○○(2萬元)、丁○○(1萬5000元)收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被告戊○○、丁○○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即證人王生瑤(1萬元)、董報良(5萬5000元)之賄款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城選簡字第2號、第3號宣告沒收,亦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外,其餘36萬元(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2所示買票對象所收受之賄款22萬5000元【受賄者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賄款亦自行提出扣案】;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12萬元及被告丁○○之弟董家宏自行提出之預備行賄款項2萬5000元),均屬交付或供預備交付之賄賂,原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丙○○、丁○○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然其中14萬5000元(即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12萬元及被告丁○○之弟董家宏自行提出之預備行賄款項2萬5000元)及22萬5000元(即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2所示買票對象所收受之賄款)核屬交付或供預備交付之賄賂,業經扣案,參照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則該扣案賄款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甲○○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甲○○與共犯馬艾妮向鄭寶紅、邱建中及陳佳郁期約之賄賂分別為6萬5000元、1萬元及1萬元,合計8萬5000元亦未扣案,屬被告甲○○與共犯馬艾妮所犯共同投票期約賄賂罪之賄賂,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與共同正犯馬艾妮連帶沒收。
㈢被告乙○○、丙○○共同行賄買票之金額共21萬5000元(包括預備及交付賄款部分),其中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即被告戊○○(2萬1000元)收受部分,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被告戊○○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外,其餘19萬4000元(包括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買票對象所收受之賄款10萬2000元【受賄者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賄款亦自行提出扣案】及被告丙○○退還給被告乙○○原預備行賄款項9萬2000元),均屬交付或供預備交付之賄賂,原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丙○○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然其中10萬2000元(即包括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買票對象所收受之賄款),核屬交付或供預備交付之賄賂,業經扣案,參照其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該扣案賄款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預備供行賄之賄款9萬2000元,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丙○○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
㈣另扣案之被告丁○○投票受賄款1萬5000元,係被告丁○○犯本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被告戊○○投票受賄款2萬元(被告甲○○行賄部分)、2萬1000元(被告乙○○行賄部分),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在被甲○○處扣得之現金40萬100元,係其太太之零用金,非供行賄之款項;iPhone手機1台,係被告甲○○所有,縱有作為本件聯絡被告丙○○等人之用,然亦為平日用以聯繫親友及工作上之通訊工具,且非違禁物;另扣得之被告甲○○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土地銀行存摺3本、其配偶董美華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存摺1本、金門城社區發展協會第五屆理監事名冊2張及陳招揚、林定雄、林定來、董美明、邱淑娟、李淑惠等6人之戶口名簿各1份,及在被告乙○○處扣得之現金4萬6500元,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具何關聯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昆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買票對象│買票票數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8 月│金門縣金城│孫秀英 │2票(1萬元,含│ │ │間某日某時│鎮大古崗00│ │孫秀英及不知情│ │ │許 │號 │ │之董媽祚) │ ├──┼─────┼─────┼────┼───────┤ │ 2 │103 年8 月│金門縣金城│董清位 │6票(3萬元,含│ │ │間某日某時│鎮大古崗00│ │董清位及李文治│ │ │許 │之0 號 │ │、董長木、董文│ │ │ │ │ │其、董長勳、宋│ │ │ │ │ │淑女) │ ├──┼─────┼─────┼────┼───────┤ │ 3 │103 年8 月│金門縣金城│陳朝欉 │2票(1萬元,含│ │ │間某日中午│鎮古崗附近│ │陳朝欉及不知情│ │ │ │某工地 │ │之盧緣) │ ├──┼─────┼─────┼────┼───────┤ │ 4 │103 年8 月│金門縣金城│王生瑤 │2票(10,000元 │ │ │間某日中午│鎮上后垵附│ │,含王生瑤及不│ │ │ │近某工地 │ │知情且無投票權│ │ │ │ │ │之少年王○○,│ │ │ │ │ │然對無投票權之│ │ │ │ │ │人會賄選,不構│ │ │ │ │ │成犯罪)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買票對象│買票票數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8 月│金門縣金城│董暉斐 │2票(1萬元,含│ │ │間某日下午│鎮大古崗0 │ │董暉斐及不知情│ │ │3 、4 時許│號 │ │之李嘉林) │ ├──┼─────┼─────┼────┼───────┤ │ 2 │103 年8 月│金門縣金城│翁珮燕 │4票(2萬元,含│ │ │間某日晚上│鎮大古崗00│ │翁珮燕、董克家│ │ │7 時許 │之0 號 │ │、王網及不知情│ │ │ │ │ │之翁美蘭) │ ├──┼─────┼─────┼────┼───────┤ │ 3 │103 年8 月│金門縣金城│董水涼 │2票(1萬元,含│ │ │間某日上午│鎮大古崗00│ │董水涼及不知情│ │ │ │號 │ │之許秀婆) │ ├──┼─────┼─────┼────┼───────┤ │ 4 │103 年8 月│金門縣金城│翁明麗 │3票(1萬5000元│ │ │底9 月初間│鎮大古崗00│ │,含翁明麗及不│ │ │某日下午5 │號 │ │知情之董長義、│ │ │、6 時許 │ │ │董于鳳) │ ├──┼─────┼─────┼────┼───────┤ │ 5 │103 年8 、│金門縣金城│蔡其蟒 │3票(1萬5000元│ │ │9 月間某日│鎮小古崗00│ │,含蔡其蟒及不│ │ │晚上6 、7 │之0 號附近│ │知情之吳貞怡、│ │ │時許 │道路 │ │蔡其官) │ ├──┼─────┼─────┼────┼───────┤ │ 6 │103 年9 月│金門縣金城│王明嬌 │2票(1萬元,含│ │ │初某日下午│鎮大古崗00│ │王明嬌及不知情│ │ │4 、5 時許│號 │ │之董水河) │ ├──┼─────┼─────┼────┼───────┤ │ 7 │103 年9 月│金門縣金城│董報良 │11票(5萬5000 │ │ │間某日下午│鎮大古崗00│ │元,含董報良及│ │ │5 、6 時許│號 │ │董天佑、李玉蔭│ │ │ │ │ │、董甘治、黃文│ │ │ │ │ │良、黃少玉及在│ │ │ │ │ │臺灣有投票權之│ │ │ │ │ │親友) │ ├──┼─────┼─────┼────┼───────┤ │ 8 │103 年9 月│金門縣金城│董國當 │5票(2萬5000元│ │ │間某日晚上│鎮大古崗00│ │,含董國當及不│ │ │6 、7 時許│號 │ │知情之黃素圓、│ │ │ │ │ │董曉甄、董龍、│ │ │ │ │ │楊家欣) │ ├──┼─────┼─────┼────┼───────┤ │ 9 │103 年9 月│金門縣金城│唐文雄 │2票(1萬元,含│ │ │5 日下午4 │鎮古城國小│ │唐文雄及不知情│ │ │時許 │前道路 │ │之鄧氏賢) │ ├──┼─────┼─────┼────┼───────┤ │ 10 │103 年9 月│金門縣金城│黃愛珠 │2票(1萬元,含│ │ │底某日某時│鎮大古崗0 │ │不知情之郭雅琴│ │ │許 │之0 號 │ │、莊來金) │ ├──┼─────┼─────┼────┼───────┤ │ 11 │103 年10月│金門縣金寧│林輝霞 │6票(3萬元,含│ │ │8 或9 日中│鄉金海岸餐│ │林輝霞及不知情│ │ │午 │廳 │ │之楊秀清、楊福│ │ │ │ │ │壽、翁菊梨、楊│ │ │ │ │ │秀勤等5人,多 │ │ │ │ │ │付5000元) │ ├──┼─────┼─────┼────┼───────┤ │ 12 │103 年10月│金門縣金城│陳招旋 │4票(2萬元,含│ │ │20日下午5 │鎮小古崗00│ │陳招旋及不知情│ │ │時許 │之0 號 │ │之馬彥隆、馬延│ │ │ │ │ │任、李念慈)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買票對象│買票票數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9 月│金門縣金城│洪天華 │1票(3,000元)│ │ │10日至25日│鎮民族路00│ │ │ │ │間某日下午│號 │ │ │ │ │3 、4 時許│ │ │ │ ├──┼─────┼─────┼────┼───────┤ │ 2 │103 年9 月│金門縣金寧│黎純泠 │5票(15,000元 │ │ │10日至25日│鄉下堡東陽│ │,含黎純泠及不│ │ │間某日晚上│重機電修車│ │知情之曾莉雯、│ │ │9 時許 │廠 │ │曾辰葳、曾奕禎│ │ │ │ │ │、黎玉琴) │ ├──┼─────┼─────┼────┼───────┤ │ 3 │103 年9 月│金門縣金城│李碧玉 │20票(60,000元│ │ │10日至25日│鎮金水里前│ │,含李碧玉及不│ │ │間某日下午│水頭0 之0 │ │知情之黃福勇、│ │ │3 、4 時許│號 │ │黃世瑄、黃世吉│ │ │ │ │ │及其他鄰居) │ ├──┼─────┼─────┼────┼───────┤ │ 4 │103 年9 月│金門縣金城│孫秀英 │2票(6,000元,│ │ │10日至25日│鎮大古崗00│ │含孫秀英及不知│ │ │間某日某時│號 │ │情之董媽祚) │ │ │許 │ │ │ │ ├──┼─────┼─────┼────┼───────┤ │ 5 │103 年9 月│金門縣金城│董清位 │6票(18,000元 │ │ │10日至25日│鎮大古崗00│ │,含董清位及李│ │ │間某日某時│之0 號 │ │文治、董長木、│ │ │許 │ │ │董文其、董長勳│ │ │ │ │ │、宋淑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