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嵩程
- 選任辯護人
- 周振宇律師
- 被告
- 邱彥銘
- 選任辯護人
-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嵩程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邱彥銘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事實
一、邱嵩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邱嵩程因積欠方士銘借款,遂與其雙胞胎之兄邱彥銘於102年11月5日晚間受方士銘之要約,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桐庭園餐廳」與方士銘、王耀德等人談判,邱嵩程、邱彥銘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遂各預藏1把水果刀赴約,於102年11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此為現場監視器錄影設備顯示之時間,實際之時間約早10分鐘),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858-CMC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桐庭園餐廳」,邱嵩程、邱彥銘與方士銘、王耀德4人同桌坐在「桐庭園餐廳」戶外庭園處之座位談判;復因邱彥銘與林晉安另有債務糾紛,林晉安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與林志松、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鄭朝議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一名攜帶木質球棒,已扣案)陸續抵達「桐庭園餐廳」戶外庭園處,林晉安走至邱彥銘座位前,要求邱彥銘返還債務,因一言不合,林晉安遂掌摑邱彥銘之臉部一下(無積極證據判定成傷),邱彥銘、邱嵩程2人旋即分持預藏之水果刀各1支起身,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其他持球棒欲加入雙方混戰衝突之人,邱彥銘、邱嵩程2人主觀上雖均無置林晉安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林晉安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其等分持水果刀對他人揮擊可能使他人受有傷害,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惟其2人主觀上未預見及此,仍分別持水果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鄭朝議及其他加入雙方混戰衝突之人,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切割傷22.5乘7乘4公分、左上臂內側4乘3.5乘2.5公分切割傷等傷害;杜俊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之傷害;鄭朝議受有左背部近臀部7公分割痕之傷害。嗣林晉安負傷後,由劉權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急救,仍因左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2時51分宣佈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邱嵩程於前揭時、地與上開之人互毆之過程中,持刀揮砍到鄭朝議前述之左下背近臀部1刀後,仍持水果刀自後追逐鄭朝議,鄭朝議背向邱嵩程逃跑至前揭餐廳戶外庭園水池前跌倒在地,起身後仍背向邱嵩程往水池方向逃跑,邱嵩程繼續持水果刀追至水池邊,明知背部相對之胸腔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持刀刺擊該等部位,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故意,持刀刺向甫跌倒起身,背向邱嵩程毫無防備能力之鄭朝議左上背部1刀,鄭朝議落入水池內後,邱嵩程始離開水池邊,再與走往前揭水池方向之邱彥銘會合,2人分別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背向落入水池中之鄭朝議,經仍留在現場之方士銘、盧俊衛等人自水池中扶起,並隨即撥打電話報案,經救護車將鄭朝議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仍因左胸背之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凌晨2時17分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
三、邱彥銘、邱嵩程離開「桐庭園餐廳」後,於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下稱翠屏派出所)途中先丟棄各自所持之水果刀身各1支,再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同至翠屏派出所向值班員警黃權勝表示其等於「桐庭園餐廳」遭十幾人毆打,經員警黃權勝告知其等可先行至醫院驗傷,再行提告,邱彥銘、邱嵩程隨即離去,於同日凌晨2時許始返回「桐庭園餐廳」現場,斯時現場早已有員警到場處理,林俊廷、盧俊衛見邱彥銘、邱嵩程返回案發現場,立即向現場員警表示邱彥銘、邱嵩程涉嫌殺人,現場員警觀看邱彥銘、邱嵩程之身體外觀疑有犯案血跡,遂將邱彥銘、邱嵩程予以逮捕,並於前揭餐廳門口地上、北向機車道上分別扣得水果刀鞘各1支。
四、案經杜俊毅、林晉安之母郭美月、鄭朝議之父鄭博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案起訴之範圍:
一、被告邱彥銘、邱嵩程2人被訴之事實,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16至17行記載:「...另杜俊毅於邱彥銘、邱嵩程持刀揮砍過程中,左手臂亦遭刀子割傷(杜俊毅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語,查被害人杜俊毅早於102年11月21日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案件偵訊時,陳稱:「(是否要對他們兩人提出告訴?)要對他們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背面)。據此,本案有告訴權之人杜俊毅業已於告訴期間內就被害事實對犯罪嫌疑人以言詞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前揭之記載:「(杜俊毅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背面),則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2人係被訴共同傷害林晉安、杜俊毅,致生林晉安死亡,杜俊毅受傷之結果。故本案檢察官係對被告2人均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且認被告2人對所犯之該2罪,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雖記載:「被告邱彥銘、邱嵩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被告邱嵩程另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被告2人就傷害致死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故其關於所犯罪名、法條之記載與犯罪事實欄記載不完全相符,然本院審理之範圍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至於被告2人所涉犯罪名、法條,則不受起訴書記載之拘束,故認起訴書關於所犯罪名及法條之記載,應係漏載,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犯罪事實擴張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邱彥銘共同傷害被害人鄭朝議背部近臀部7公分割痕部分,雖未明確就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晉安、杜俊毅以外之人部分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晉安、杜俊毅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邱彥銘、邱嵩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分就證人方士銘、盧俊衛、林俊廷、周志翰、王耀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係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俱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證人方士銘、盧俊衛、林俊廷、周志翰等4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之結果,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是渠等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經渠等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認係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本院審理時證人方士銘證稱:(問:...是否要變更你在警詢時的陳述?)因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了,所以現在記憶已經不是那麼清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9頁);證人盧俊衛證稱:時間有點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55頁);證人林俊廷證稱:現在印象不太深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5頁);證人周志翰證稱:(問:是否記得清楚當時的衣著?)我也不清楚了,太久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1頁背面),足見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較久,確實使前揭4位證人記憶模糊,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對案發細節較能具體指明,故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無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耀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王耀德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又證人王耀德已未居住在拘提處所,目前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王耀德於103年05月18日由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協尋,報案人余鳳琴為王耀德之母親等情,有該證人之本院送達證書、拘提機關回函、報告書及拘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135、148、187至194頁),證人王耀德確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102年11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不符,應認證人王耀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彥銘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揮擊被害人林晉安,致林晉安死亡、及持刀傷害告訴人杜俊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預藏水果刀、及否認有共犯,辯稱:伊係遭林晉安等人分持球棒攻擊,嗣因拾得林晉安手中被其撞飛之刀械,始持刀正當防衛;伊係1人為之云云。訊據被告邱嵩程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自後追逐被害人鄭朝議至水池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傷害致死及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用手打,還有手機,伊之手上沒有拿刀,沒有與其兄共同傷害林晉安致死、及傷害杜俊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持刀刺鄭朝議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彥銘、邱嵩程於上揭時、地,與方士銘、王耀德同桌談判債務,被害人林晉安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與林志松、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鄭朝議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陸續抵達(其中一名攜帶木質球棒),被害人林晉安走至被告邱彥銘座位前,要求被告邱彥銘返還債務,因一言不合,被害人林晉安遂出手掌摑被告邱彥銘之臉部一下後,被告邱彥銘、邱嵩程立即起身,與在場之人發生打鬥之情,業據被告邱彥銘(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邱嵩程(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又被告邱彥銘持刀揮砍被害人林晉安、告訴人杜俊毅,致被害人林晉安受有左手臂切割傷22.5乘7乘4公分、左上臂內側4乘3.5乘2.5公分切割傷等傷害,經送往健仁醫院急救,仍因左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凌晨2時51分宣佈急救無效而死亡;告訴人杜俊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邱彥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杜俊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且有被害人林晉安之健仁醫院102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102年度相字第1999號卷,下稱相驗卷一第31頁),告訴人杜俊毅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0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23至25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第偵卷第266頁存放袋),上開錄影翻攝彩色照片6張、3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3、76至84頁),並經檢察官以及本院分別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製作勘驗筆錄屬實(見第199至201頁,本院卷一第67至68、100至1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林晉安生前受有左手臂切割傷22.5乘7乘4公分、左上臂內側有4乘3.5乘2.5公分切割傷,當日經送醫急救,仍無任何生命徵象,終因左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片多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相字第1999號卷,下稱相驗卷一第6至8、11、14、16至22、30、41至50頁);又被害人鄭朝議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9公分,有皮膚傷口閉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乘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乘4公分穿刺傷,並造成左側血胸約500毫升。除上開致命傷口外,左下肢膝部有擦傷1.2乘1.1乘0.2公分、左手背有2乘0.8公分擦傷,當日雖經送醫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現象,死亡原因為左胸背有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複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相片多張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2000號卷,下稱相驗卷二第15、18、20至26、39至61、64頁)。至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被害人鄭朝議傷勢之記載,與相驗時驗斷書之記載稍有出入,因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就主要致命傷口之相關位置、深度、身體內部臟器所受傷害等之記載較為明確,本院就致被害人鄭朝議死亡之傷勢,以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記載為主,合先敘明。雖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未就被害人鄭朝議「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為記載,然被害人鄭朝議亡故當天,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鄭朝議屍體結果,已發現被害人鄭朝議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此有載明上情之驗斷書足按(見相驗卷二第24頁),並有顯上情之相驗相片編號6、7號在案足憑(見相驗卷二第49、50頁),是被害人鄭朝議傷勢除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記載外,尚有「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應予補載。另警方於案發後,在「桐庭園餐廳」前北向機車道上及「桐庭園餐廳」門口地上分別扣得同型塑膠材質之刀鞘各1個,依採證照片所置放之量尺計算,長約15公分,寬度中段約2.8公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2年12月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刀鞘2個、照片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6、134至135頁),考量上開刀鞘內之刀刃長、寬若刺入人體,確能形成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林晉安、鄭朝議之傷口長寬及深度,從而,死者林晉安、鄭朝議所受之切割傷及穿刺傷、告訴人杜俊毅所受之切割傷等傷勢,應係扣案之2支刀鞘內之主物水果刀(未扣案)所致甚明。
(三)另警方勘察報告,認:「1、現場位於○○區○○路00○00號桐庭園餐廳前空地及路旁,餐廳前空地魚池旁有血灘1處(編號1),魚池內水已染紅,空地上有翻倒花盆1盆(編號2),桌上有已飲用過思樂冰飲料杯1杯(編號11),桌下有檳榔渣數個(編號12),餐廳門口地上有水果刀鞘1支(編號8)。2、桐庭園餐廳前北向人行道上有血灘1處(編號3)、滴落血點1處(編號6)及手機1支(編號4),德惠橋北向人行道上有木質球棒1支(編號7)、右腳布鞋1個(編號13)及破裂眼鏡1副(編號19),北向機車道上有刀鞘1支(編號5)、滴落血點2處(編號9及18)及翻倒椅子1張(編號20),北向汽車慢車道上有滴落血點3處(編號14、15、17),南向機車道上有滴落血點1處(編號16),南向汽車慢車道上有血灘1處(編號10),北向機車道上停放VQ-1869號自小客車(編號21)、969-KAH號重機車(編號22)、858-CMC號重機車(編號23),另於楠梓區加仁路76號前停放XZ2-068號重機車(編號24)。3、涉嫌人邱彥銘右腳拖鞋內側邊緣有疑似血跡1處(編號Al)。4、涉嫌人邱嵩程上衣正面下緣有不明斑跡1處(編號B4,以KM試劑檢測呈陽性反應)。」,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測繪圖2張可查(見偵卷第89至96頁),而警方採取現場跡證進行DNA型別鑑定後,其中認「4.採自涉嫌人邱彥銘右腳拖鞋內側邊緣編號A1棉棒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編號14棉棒血跡DNA來源者與死者林晉安DNA之可能。」、「6.採自涉嫌人邱嵩程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死者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71X10(-20)。次要型別與涉嫌人邱彥銘、邱嵩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63至165頁),則自上開現場被害人鄭朝議、林晉安之血跡分布情形,可認定被害人鄭朝議係於水池邊被刀刺入其上背部深達9至10公分之穿刺傷,而被刺之當下,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被告邱嵩程上衣正面;另被害人林晉安左手臂遭切割時,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被告邱彥銘右腳拖鞋內側邊緣,因而留有上開編號A1及B4之血跡等之事實。
(四)又本件案發之部分經過,經現場監視器攝錄在案,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足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其中攝得邱嵩程部分之內容如下:「一、(09畫面)於00:14:11至18秒,邱嵩程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從餐廳戶外區跑至人行道,經人行道至馬路旁,邱嵩程立於約7至8名男子前方,邱嵩程對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舉手由上往下攻擊一下,其前方男子轉身往畫面右上方右側逃離,離開畫面,其他男子有向後閃避的動作,邱嵩程則往畫面右方移動亦離開畫面。二、(03畫面)於00:14:23至25,鄭朝議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跑至畫面左上方水池附近跌倒。00:14:26,邱嵩程自畫面左上方出現,鄭朝議仍跌倒在地。00:14:26至29,鄭朝議從地上爬起,邱嵩程從鄭朝議後方追逐鄭朝議,邱嵩程手上疑持有物品,並揮舞手上物品。00:14:30至31,鄭朝議往水池邊跑,邱嵩程右手似持有物品追至(此部分因人在畫面邊際,故僅有拍到下半身)00:14:32,邱嵩程追至鄭朝議身邊,鄭朝議落入水池中。水池旁除邱嵩程追趕鄭朝議之外,無其他人。」等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1及102背面),被告邱嵩程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足證被告邱嵩程確實在前揭馬路旁,對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舉手由上往下攻擊一下,再自後追逐鄭朝議,鄭朝議跑至水池附近跌倒,再爬起來往水池邊跑,邱嵩程自後追到水池邊鄭朝議之身旁,鄭朝議始落入水池中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前揭在水池邊之畫面囿於畫面限制,無從藉由勘驗直接得知被告邱嵩程與鄭朝議之上半身動作,且因燈光昏暗及距離較遠而無從判定被告邱嵩程手中所持物品為何,然查:1.據現場目擊證人證述之內容如下:⑴證人方士銘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邱嵩程持刀揮向我朋友鄭朝議的背部1刀後,鄭朝議倒入小水池中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鄭朝議先跌倒,又爬起來繼續跑,然後邱嵩程就在後面追他追到水池,我有看到邱嵩程向鄭朝議由上往下揮刀子,後來鄭朝議倒到水池內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彥銘起身時手上就有刀,在打的時候看到邱彥銘、邱嵩程都有拿刀;邱嵩程在追鄭朝議,然後鄭朝議就跌倒,最後跌進水池裡;很明顯是邱嵩程揮了一下,鄭朝議跌入小水池裡,我們把他拉上來時,他的背後一直在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9、91頁)。⑵證人林俊廷於警詢時證稱:邱嵩程右手持銀色刀械刺殺我朋友鄭朝議的背部1刀後,用左手將鄭朝議推入小水池中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鄭朝議站在魚池旁邊,這對兄弟的弟弟就拿刀刺向鄭朝議的背部,鄭朝議就到水池裏面等語(見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弟弟好像有拿類似水果刀朝鄭朝議的背部砍下去,鄭朝議就掉進水池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⑶證人盧俊衛於警詢時證稱:我還沒下車,就看到很多人從德惠路86之23號跑出去,還有2名壯漢手上各持一把刀,其中一名穿灰色短袖衣服之男子邱嵩程追殺我朋友鄭朝議,鄭朝議跌倒,邱嵩程右手持銀色刀械殺鄭朝議的背部1刀,鄭朝議爬起來又跑回德惠路86之23號,邱嵩程又追進去,之後我就看見他向鄭朝議揮刀,接著鄭朝議就掉到小水池中等語(見警卷第23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一到餐廳現場我看到鄭朝議從餐廳跑出來外面,當時被弟弟邱嵩程拿刀追,鄭朝議跌倒,我看到邱嵩程有朝鄭朝議的正面刺,有無刺到我不知道,邱嵩程刺完後把刀拿起來又往另外一名死者的手揮一刀,因為這時候另一名死者有用手去擋,邱嵩程在揮另一名死者時,鄭朝議就爬起來往餐廳內跑,邱嵩程就追鄭朝議,追到水池邊,我有看到邱嵩程又往鄭朝議背部揮刀,然後鄭朝議就掉到水池裏面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經核前揭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等3人前揭證述內容,均明確指證稱被告邱嵩程在水池邊有持刀揮砍鄭朝議背部之事實,又經分別檢核前揭3位證人分別從警詢、偵查,及證人林俊廷再至本院審理時多次證述,對於被告邱嵩程刺殺被害人鄭朝議之情節,均詳述歷歷,且所證前後均互核相符,又再就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3人證述互為檢核,其3人前揭所述亦均無矛盾之處,已足認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證人臆測或憑空捏造之詞,而可以採信。
2.至被告邱嵩程之辯護人質疑證人方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知悉刀子種類為何,長度多少,即認證人方士銘未曾見聞邱嵩程持刀;又(問:在你所說邱嵩程有對鄭朝議揮刀的事實是在鄭朝議跌倒之前或跌倒之後?)跌倒之前等語,即認證人方士銘所述不實,惟查:證人方士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現場有看到邱嵩程持刀,你看到邱嵩程手上拿什麼刀子?)我對刀子的種類不清楚。(問:大概是多長的刀子?)沒有印象。(問:你對邱嵩程手上的刀子完全沒有印象嗎?)(沉默)(問:你對邱嵩程手上持的刀子沒有印象,如何確定那是一把刀子?)如果不是刀子的話,為什麼鄭朝議的背後會有一個刺傷,而且流血。(問:所以你是根據鄭朝議背後有流血的刺傷來推論邱嵩程手上拿的是一把刀子?)因為很明顯是邱嵩程揮了一下,鄭朝議跌入小水池裡,我們把他拉上來時,他的背後一直在流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證人方士銘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對邱嵩程手上所拿刀子之種類不清楚,刀子之長度已無印象,然其並非證述邱嵩程手上拿的不是刀子,且證人至本院做證時已距離案發時逾7月餘,其亦表示現在記憶已經不是那麼清楚,是不能僅因證人方士銘對邱嵩程手上所拿刀子之種類不清楚,刀子之長度已無印象,即認為其所為邱嵩程手上拿刀之證述不可採,辯護人如此解讀證人方士銘之證詞,容有誤會。又被害人鄭朝議之背部確實有2處刀痕,已如前述,且被告邱嵩程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14:11至18秒間,即鄭朝議跌倒前有對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舉手由上往下攻擊一下之動作,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是證人方士銘前揭描述與客觀事證並無不符,僅係訊問方式及表達力不同之差異,然其證述被告邱嵩程殺人主要構成要件情節與事實相符,自非可因此細節性瑕疵,遽認其證述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3.證人盧俊衛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過來的時候就看到他們打起來,姓邱的兩兄弟就拿刀出來要砍人,其中一個要砍我朋友鄭朝議;那時候我朋友鄭朝議跌倒,然後他有刺一刀,我不知道有沒有刺中,我朋友又爬起來就趕快跑,我就看到他又去追別人,後來鄭朝議掉到水池的時候,我趕快把他拉出來,我看到他背部有一傷口,像是被刀刺進去;(問:你說有男子持刀刺鄭朝議,他是刺鄭朝議正面或背部?)不太清楚了,我只有看到揮那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5頁),固有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稍許出入之情況,惟稽其所述鄭朝議跌倒,高壯之人有持刀揮刺鄭朝議,鄭朝議掉到水池之證述,前後並無不同;雖其對於鄭朝議跌倒的位置、被刺的地點、係由被告2人中之何人刺鄭朝議1刀或2刀之證述與警詢、偵訊時或有不同,或稱忘記了,惟此顯係證人盧俊衛因時間之經過,對於此等細節遺忘所致,核之經驗法則,尚屬可理解,無從僅因其記憶趨於模糊,所為證述有前揭稍許出入,即認其證述虛偽不實而不予採信。
4.且依上開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書顯示,「餐廳前空地魚池旁有血灘1處(編號1),魚池內水已染紅,」「鑑驗結論:1.採自桐庭園餐廳前魚池旁血灘編號1棉棒血跡DNA-STR型別與死者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5.71x10(-20),」,足認鄭朝議係在水池邊遭攻擊後,落入水池內,而將水池內之水染紅,而留有上開跡證,則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3人於此時即均見到鄭朝議遭被告邱嵩程持刀刺傷之事實,亦與上開警方現場勘察報告及鑑驗結果相符;並與前揭相驗及解剖報告鄭朝議之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9公分,有皮膚傷口閉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乘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乘4公分穿刺傷之鑑定結果相符,再參酌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上開警詢陳述之時間,係在案發後數小時,其等於案發現場目睹其等友人鄭朝議遭人持刀追逐,並自背部砍殺之暴力行為,印象自極為深刻,且當時法醫師尚未做成解剖鑑定報告,其等亦未看過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員警詢問案發經過,並無誘導或暗示之可能,足見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3人確於案發時,親眼看到被告邱嵩程刺殺被害人鄭朝議背部之舉動,始於警詢中為上開真摯且一致之證述,足證被告邱嵩程於(09畫面)光碟時間00:14:11至18秒時對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舉手由上往下攻擊一下,及於(03畫面)00:14:26至29秒,自鄭朝議後方追逐鄭朝議時,邱嵩程手上所持有之物品,確為刀械無訛,且被告邱嵩程於水池邊追到鄭朝議時,即持刀刺向鄭朝議背部之事實,可堪認定,而鄭朝議因上胸背遭被告邱嵩程持刀穿刺,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是鄭朝議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邱嵩程刺殺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5.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彥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我弟邱嵩程有拿刀子,只有我拿刀,那時候沒有看到他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我懷疑是方士銘持刀不小心傷到鄭朝議的,我弟弟根本不認識鄭朝議,怎麼可能在他跌倒之後繼續追殺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惟其於警詢時答覆員警關於「林俊廷指證邱嵩程在(即小水池)紅磚道,右手持銀色刀械刺殺鄭朝議背部1刀後並用左手將鄭朝議推入小水池中」之詢問時陳稱:「我不清楚要問他本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彥銘於警詢時不清楚之事實,卻可於本院及偵查中為前揭證言,且證述之內容與前揭監視器光碟及被告邱嵩程自承追逐鄭朝議之過程齟齬,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邱嵩程之詞,而不能採信。
(六)案發時被告2人係預藏水果刀,於起身後隨即分別拔刀攻擊之事實:
1.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結果:衝突發生始於光碟時間00:13:59林晉安突然出手朝被告邱彥銘臉部掌摑一下後,被告邱嵩程、邱彥銘隨即起身,被告邱彥銘於00:14:04至14:06秒間即有手持物品跨步往前攻擊之動作,此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98至201頁、本院卷一第67至68、100至103頁)。
2.又參諸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2人在與對方發生衝突後共33秒期間,將對方十餘人打得不敢再靠近被告2人,並造成林晉安死於切割傷、鄭朝議死於穿刺傷、杜俊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前揭傷勢均為刀刃所造成之死傷結果,而被告邱彥銘自陳其左手腕瘀傷、右側大腿紅腫,被告邱嵩程自陳其雙手手腕瘀傷、腰部會痛等語(見聲羈卷第7、11頁);且被告2人之身體均無任何刀傷或利器造成之傷痕之事實,亦有被告2人之照片6張、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3年3月21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新收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3.再對照目擊證人證述之內容:⑴證人方士銘於警詢時證稱:邱彥銘、邱嵩程兄弟站起來時就手持銀色刀械,對方也手持棍棒,接著雙方面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1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邱彥銘坐在我旁邊,邱彥銘拍一下桌子站起來時手上就有刀子,我看到刀子,我就跑了,一群人就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邱彥銘、邱嵩程都有持刀,然後就打起來了;邱彥銘起身時手上有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9頁)。
⑵證人林志松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林晉安站著出手打其中一個人,之後現場就很混亂,後來我看到被林晉安打的人就站起來,右手拿著一把刀子朝向要打他的人追砍過去,後來我上車後就發現林晉安已經在我車了等語(見警卷第25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下車後離林晉安約5公尺左右,林晉安有出手打一對兄弟的哥哥,之後現場就很混亂就打起來,然後我就跑回車上,林晉安就在我車上,以及剛在庭的杜俊毅也到我車上,我就送他們到醫院。現場當時很暗,我有看到哥哥拿著刀子往上舉做勢要揮,對著現場的人說「好膽就來」(臺語)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晉安打他對面的人,然後就起衝突了;我有看到被林晉安打的那個人手上拿有刀子,應該是水果刀,打的時候,在桌邊他站起來就拿著刀子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28頁)。⑶證人周志翰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下車現場就有一群人,沒有多久就發生打鬥情事,我見狀就要跑回車上,途中林晉安,(杜俊毅我不認識)兩人就叫我們趕快送他到醫院救護,那時候林晉安,杜俊毅身上已經流很多血等語(見警卷第29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林晉安先打一對兄弟的哥哥,這對兄弟就站起來,之後就一片混亂;兩兄弟都有持刀從上往下刺並揮舞,還說來啊來啊;林晉安一打哥哥後,哥哥就拿出刀子來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到現場,林晉安就先出手打他們兩兄弟其中一個,他們兩兄弟就站起來,一站起來他們兩兄弟就都有拿刀了;應該是水果刀之類的;兩個被告拿刀子,其他人就跑來跑去跑給他們追;林晉安是空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前揭多名處於不同角度之目擊證人,均不約而同見到被告2人立刻起身拿刀攻擊,且證人方士銘縱與被告邱嵩程前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其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主要情節之證詞均一致無牴,核與證人林志松、周志翰之證詞及前揭監視器光碟顯示情形相符,是證人方士銘、林志松、周志翰前揭所證,實屬信而有徵。從而,被告2人於起身後即分別持有刀械,並向其等身旁之人攻擊之事實即堪認定。
(七)被告邱彥銘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問:你如何撿到刀子?)我在大街上撿到的,因為大街上有燈比較亮一點,我起先是在餐廳裡面,我有跑出去。(問:你剛稱你跑到外面,你才撿到刀子,但依你自白狀所述,在餐廳內刀子就掉下來了,你如何在外面那邊撿到刀子?請問刀子有飛這麼遠嗎?)我不太清楚,因為那時候我有看到林晉安手上有拿刀子。(問:為何在餐廳內刀子被撞掉時,刀子會飛到外面去?)也沒有很遠,因為餐廳裡面與外面差不多十幾公尺。(問:所以你擋一下,刀子飛了十幾公尺,是否正確?)對等語,然其於102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小郭(即林晉安)徒手毆打我頭部,其餘男子持木棒毆打我的身體手腳部位。」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偵訊時稱:林晉安只跟我講一句,我忘記是什麼話,他就衝過來打我,那十幾個人一起衝過來打我,我跟他們扭打一下子,之後我看到我弟被打,我就衝上前保護我弟弟,我再去打另一邊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於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林晉安跟十幾個人拿武器衝過來,因為我跟我弟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弟弟就拿手機,後來林晉安衝到我面前的時候,我就拿我弟的手機報警,林晉安當時就用手打我的臉,因為我用左手檔起來,之後我馬上起身把他推開;林晉安又拿球棒打我,往我的頭攻擊,我剛好從地上拿東西起來檔,我以為是棍子,林晉安的球棒正朝我的頭部攻擊,剛好打到我的手,我撿起來的東西也剛好割到林晉安的手等語(偵卷第169頁背面);被告邱彥銘於警詢、偵查中均隻字未提林晉安有持刀之狀況。卻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拿的刀子是林晉安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頁),則被告邱彥銘關於案發當時被害人林晉安是否持刀乙節,前後供述矛盾,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再依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衝突發生始於光碟時間0時13分59秒林晉安打邱彥銘臉部一下,被告邱彥銘於0時14分05秒時即有手持物品往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攻擊之動作,且在監視器攝得之範圍內,並無被告邱彥銘彎身撿拾地上物品之畫面,此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邱彥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係拾得林晉安之刀後,始持刀亂揮之辯解,無可憑採,而被害人林晉安、杜俊毅上開傷勢,及被害人林晉安因傷致死係推由被告邱彥銘揮砍之結果,鄭朝議下背部7公分之割痕部分係推由被告邱嵩程揮砍所造成,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身材健壯,其等持水果刀毆擊致被害人林晉安受有左手臂切割傷22.5乘7乘4公分、左上臂內側有4乘3.5乘2.5公分切割傷,深可見骨,顯然其用力甚猛,被告2人對其等行為有致被害人林晉安可能死亡之結果,依客觀情狀觀察顯有預見,且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晉安死亡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2人犯傷害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行應堪認定。
(八)被告邱彥銘、邱嵩程就傷害林晉安、杜俊毅及鄭朝議下背部7公分之割痕部分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傷害林晉安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同負責任: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自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再按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杜俊毅於偵查中證稱:打起來之後很亂,我就傻在那裏,我看到一個人很高大,拿著東西在我面前揮,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後來我就要跑,後來我又看到另一個高大的人往我這裏衝過來攻擊,我當時不知道他手上有拿東西,我就用手擋,後來我有看一下我的手,好像是被對方的利器割一條傷痕。(提示邱彥銘、邱嵩程查獲照片)我認不出來,因為當時很暗,這兩個人又長得很像,我不知是哪一個攻擊我,我用手去擋。認不出來這兩個人是哪一個拿刀在我面前揮舞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卷第179頁第8行)這是邱彥銘寫給檢察官的信,邱彥銘寫「因為當時杜俊毅身高比林晉安還矮了一點,所以我一時間沒注意杜俊毅拿的武器已經打到我的身體上,...」,照邱彥銘的信,當時你有去打他,你為何看不清楚現場的狀況?〕當時我沒有打他,莫名其妙,那時候那麼暗,我又看到他手上拿一個黑黑的不知道什麼東西,我哪敢靠近他。(問:那為何說邱彥銘手上拿黑黑的東西?)因為畢竟有路燈,不管是什麼東西還是能看到大概類似的形狀,但不會想到是刀,但他拿一個東西在你面前揮,周圍又那麼亂,你當然不敢靠近他;(問:你當時真的有拿武器要打邱彥銘嗎?)假設我當時有拿武器,他砍我的時候,我拿武器去擋就好了,我何必要拿手去擋;現在沒有辦法認出來當初拿刀劃我的人是有戴眼鏡或沒戴眼鏡的被告。(問:所以共有兩個人,一個很高大的人先在你面前亂揮,另一個高大的人往你過來攻擊你?)但是拿著東西在我面前揮的人是站在原地而已,另外一個攻擊我的人是我要跑時,我轉過身時,就看到他衝過來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7至98頁),參以告訴人杜俊毅所受之傷害為切割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主訴被陌生人用刀砍,此有前揭醫院急診病歷治療紀錄單、傷口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6頁、第251頁背面),依告訴人杜俊毅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在告訴人杜俊毅被傷害之過程中,係先由被告2人中之一人持物在告訴人杜俊毅面前亂揮,再由被告2人中之另一人持利器攻擊杜俊毅,可堪認定。
3.被告邱嵩程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攜帶武器,我只有拿行動電話反擊毆打對方,並勒對方脖子及用腳踹他們云云,於偵查中辯稱:我一開始是拿手機要打電話給我朋友,但沒有撥打出去,後來十幾個人打我哥,我就拿手機打他們其中一個,之後我就把這些人打到開始散開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用手打,還有手機云云;惟被告邱嵩程持刀揮刺鄭朝議之事實已認定如上述理由(五),被告2人於起身之瞬間即分別持有刀械等事實亦論述如前揭理由(六),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之前,即已備妥扣案之水果刀鞘2個及其內之水果刀2支(未扣案)作為犯罪工具,即有準備以之攻擊他人之意,準此,被告邱嵩程、邱彥銘於案發當時,既持其等原本預備用以攻擊他人之水果刀各1支赴約談判,並分持前揭水果刀各1支攻擊其等前方之人,被告邱嵩程並追砍被害人鄭朝議,被告邱彥銘割傷告訴人杜俊毅、被害人林晉安,其等即有傷害被害人鄭朝議、杜俊毅、林晉安之犯意及行為,則被告邱嵩程所言,僅係用手及手機即可將十餘名對方手持棍棒之人打到散開之辯解,要與常情有違,亦與監視錄影攝得畫面及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林志松、周志翰證述之內容不符,益徵被告邱嵩程所辯,顯屬事後卸飾之詞,無可採信。
4.本案雖經前述理由一(一)至(六)認定告訴人杜俊毅、被害人林晉安之上開傷勢係由被告邱彥銘揮刀所致,被害人鄭朝議背部近臀部7公分之割痕係由被告邱嵩程持刀揮砍而成,惟被告2人預藏水果刀赴約談判,於林晉安打被告邱彥銘臉部一下後,2人隨即起身拔刀向對方之人揮砍,在行動上已顯示相互援助以持刀揮擊之方式為傷害之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有傷害林晉安、杜俊毅及鄭朝議等3人之默示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甚明。
5.承上所述,被告2人各持水果刀1支揮砍,並由邱彥銘揮刀擊傷林晉安,惟被告2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持水果刀對他人手部猛力攻擊,以刀鋒之銳利,極有可能傷及動脈,造成失血過多而死亡,即客觀上應能預見該死亡結果,然被告2人主觀上因疏未注意而未能預見林晉安於死亡之結果,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毆打情節及林晉安受傷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2人事發時之行為,應係以普通傷害林晉安身體之故意,客觀上能預見林晉安受水果刀揮擊時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惟因疏於注意致主觀上未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堪認定,且在其等犯意聯絡下,由被告邱彥銘下手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晉安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對傷害林晉安因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九)被告於追打被害人鄭朝議過程中,升高原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而持利刃刺殺被害人鄭朝議:
1.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邱嵩程持刀殺害鄭朝議所受傷害,業如前述,而鄭朝議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9公分,有皮膚傷口閉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乘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乘4公分穿刺傷,並造成左側血胸約500毫升之情,有前揭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邱嵩程持刀刺向鄭朝議背部之力道甚為猛烈。而人體背部相對之胸腔部位內有心臟及肺葉,為人體重要器官,如以利刃刺入,客觀上當有極大可能因此造成大量出血休克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邱嵩程將屆而立之年且智識健全,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邱嵩程明知其持有之水果刀可殺人,卻猶持該刀刺入鄭朝議背部直達胸腔內之肺臟,導致鄭朝議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足見被告邱嵩程為此行為時之手段兇殘、殺意至堅。
2.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多少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佐以鄭朝議受背部近臀部7公分之割痕傷害後,一路沿紅磚道逃至水池旁跌倒,被告邱嵩程卻仍一路追躡而來,見鄭朝議自地上爬起,仍自後窮追不捨至水池邊,竟持刀朝鄭朝議人體重要部位之上背部猛刺,顯然痛下殺手予以致命一擊,毫無給予鄭朝議存活之最後機會,從而,被告邱嵩程為此行為時,主觀上已將其先前傷害鄭朝議之犯意升高為殺害鄭朝議之犯意,應甚明確。
3.綜前各節以觀,雖被告邱嵩程與鄭朝議間,素不相識,並無怨懟仇隙糾紛存在,然稽之前述被告邱嵩程持刀刺殺鄭朝議上背部之傷勢,及鄭朝議已負傷逃跑並跌倒,仍追躡予以重擊之殺害行為以觀,自足認被告邱嵩程主觀上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鄭朝議死亡之結果,即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無訛。
4.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彥銘雖有參與共同傷害被害人鄭朝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然被害人鄭朝議上背部1刀之穿刺傷係被告邱嵩程所為,縱於被告邱嵩程於行兇過程中,被告邱彥銘已得知被告邱嵩程持刀攻擊鄭朝議,但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邱彥銘事先知悉被告邱嵩程會持刀刺擊被害人鄭朝議上背部,而與被告邱嵩程間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及有何殺人行為之分擔,則被告邱嵩程突然升高原有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而為之殺人行為,應已超越原本共同傷害被害人鄭朝議之犯意聯絡範圍,是以尚不能認為被告邱彥銘與被告邱嵩程有何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可言,併此敘明。
(十)刑法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係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雖係被害人林晉安先徒手打被告邱彥銘之臉部一下,惟被告2人旋即持預藏之水果刀起身攻擊,與在場之人發生拉扯,且均有持刀揮砍之行為,可見當時被告2人係與林晉安及其友人互毆,且被告以預藏之水果刀揮砍,難認被告2人初無傷人之犯意及行為;再查,現場扣案木質球棒1根,長約80公分,厚度約直徑5公分一節,有扣案球棒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4至66頁),則以林晉安之友人上前時,係持客觀上僅足以造成人體皮肉外傷之木質球棒,但尚未實施不法侵害,而被害人林晉安打被告邱彥銘之臉時為徒手,鄭朝議及杜俊毅均為空手,反觀被告2人身藏足以造成人體嚴重傷亡之水果刀各1支,已難認被告2人處於劣勢地位。又被告2人於發生衝突未久即持刀追逐與其等互毆之人,足徵被告2人在雙方互毆過程中,隨即取得攻擊優勢,復觀被告邱彥銘於互毆時僅受有左手腕瘀傷、右側大腿紅腫,被告邱嵩程受有雙手手腕瘀傷之傷害,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明在卷,是以被害人林晉安於生前縱有徒手毆打被告邱彥銘臉部之行為,力道亦甚輕微,並未造成被告邱彥銘臉部受有任何傷勢,被告2人雖有受傷,然僅係瘀傷,而衡情雙方互毆過程中,自有損傷存在,基此,即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2人持刀攻擊林晉安、鄭朝議、杜俊毅之舉係正當防衛,而本件既非正當防衛,更遑論被告2人有防衛過當之問題,被告2人辯稱其等所為係正當防衛應不罰云云,即屬無據。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傷害致死罪部分,係屬防衛過當云云,容有認會。
()被告邱嵩程之辯護人雖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僅能懷疑邱嵩程手中持有物品,卻無法判斷是否持有刀子;再者,被告2人當日僅係前往現場與方士銘、王耀德討論清償債務之事,尚無鬥毆之準備,無預藏之刀械之必要;且如被告2人自始即持有刀械,則全體在場之人必然指證歷歷,反觀證人劉權輝表明未曾見聞他人持刀,證人王耀德於偵查中證稱:對於弟弟有無拿刀沒有什麼印象,因為當時光線沒有很亮;我看到弟弟是拿長長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09頁),而認證人周志翰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查:
1.依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邱嵩程在畫面中有對其前方一名男子跨步舉手由上往下攻擊之動作,及手上疑持有物品追逐鄭朝議至水池邊之行為,已如前述,雖未能自監視錄影中明確看出被告邱嵩程是否確有持刀之情,但被告邱嵩程係持水果刀,業經認定如前,而水果刀體積甚小,原即不易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出,此由被告邱彥銘雖坦承其持長約25公分之刀,然於本院勘驗筆錄亦僅能記載:「期間邱彥銘手持物品,並有揮動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即知,且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之畫面顯示現場燈光昏暗,眾人移動快速,且被告邱嵩程數度離開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自監視器畫面中明確辨識被告邱嵩程持刀及刺鄭朝議之情,但此仍不能為被告邱嵩程有利之認定。
2.證人劉權輝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林志松駕駛自小客車載我、周志翰等人,到案發地點停在對面的橋頭上,林志松、周志翰下車到案發現場找林晉安,要陪他談調解債務問題,因我不認識林晉安,我沒下車,就坐在駕駛座等候,沒有多久就有一群人衝出來發生打鬥情事,我看見林晉安衝到車上,另一個杜俊毅我不認識,林志松、周志翰也上車,林晉安就叫我們趕快送他到醫院救護,那時候林晉安,杜俊毅身上已經流很多血,我就趕快開車送他們二位到健仁醫院救護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開車到餐廳對面的馬路,我沒有下車,我看到這兩兄弟有一個沒有戴眼鏡的人在追周志翰,他是跟林晉安打了之才去追周志翰,當時林晉安還有用手去擋,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刀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證人劉權輝當日所處之位置係在案發現場對面馬路,與案發現場有相當距離,而據被告邱彥銘自承,其所持之刀長約25公分,扣除握柄,僅餘十餘公分在外,且刀刃甚薄,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是證人劉權輝前揭證述其僅有看到兩兄弟有一個沒有戴眼鏡的人跟林晉安打了之後才去追周志翰,當時林晉安還有用手去擋,卻沒有看到有人拿刀之情,當可理解,此由左前臂受有切割傷之證人杜俊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看到有人持刀嗎?)不清楚,當時燈光很暗,場面很混亂,沒辦法注意那麼多;拿著東西在我面前揮的人是站在原地而已,另外一個攻擊我的人是我要跑時,我轉過身時,就看到他衝過來攻擊我,我的手就伸起來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可知告訴人杜俊毅在被刀割傷之當下,亦沒看見何人持刀,然其確實受有切割傷,故現場目擊證人所見,與該證人當時所處之位置、距離、角度、光線、證人本身視力及注意事物之範圍均有關係,不能僅以證人劉權輝、杜俊毅沒有看見有人持刀,證人王耀德僅看到弟弟拿長長的東西,即遽認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前揭所證皆不可採。是證人劉權輝、王耀德、杜俊毅前揭沒有看見有人持刀之證述,無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邱嵩程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害人鄭朝議曾經他人施行心肺復甦術(CPR),而聲請鑑定:施行心肺復甦術之胸部重擊行為是否妥適、是否可能加劇鄭朝議之傷勢、是否與鄭朝議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鄭朝議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確認鄭朝議之死亡原因係左胸背之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縱有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救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害人鄭朝議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本院認被告邱嵩程及其辯護人上揭對同一證據即鄭朝議之屍體再行聲請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彥銘、邱嵩程共同傷害林晉安、鄭朝議、杜俊毅之身體,並因而致林晉安於死之犯行,被告邱嵩程另復有上開殺害鄭朝議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邱嵩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邱嵩程、邱彥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傷害告訴人杜俊毅、被害人鄭朝議背部近臀部7公分割痕部分)、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傷害被害人林晉安致死部分)。
二、行為人於著手實行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即應負該故意犯罪類型之刑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犯罪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中,其犯意有轉化、變更、升高或降低,仍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分別該當於不同犯罪類型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尚得依據罪數理論,於侵害法益之類型及構成要件之結構予以統合觀察,判定是否應被評價為一罪,並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處罰法條。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查本件被告邱嵩程原以傷害故意著手實行傷害行為,之後轉換傷害故意至殺人故意,且其後所著手實行之具體舉動兼有傷害及殺人行為,而身體法益與生命法益在個人法益上亦有層昇關係,佐以本案實行地點同一,時間緊密僅有數秒鐘而無間斷。因此,本件被告邱嵩程對於鄭朝議部分,雖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後再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依據前述說明,被告邱嵩程所犯低階之傷害罪,應為高階之殺人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僅應論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被告2人就普通傷害告訴人杜俊毅、被害人鄭朝議背部近臀部7公分割痕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被害人林晉安死亡之結果,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犯意(倘有主觀之犯意,即屬殺人罪範疇),自無犯意聯絡可言,惟被告2人於傷害被害人林晉安時,在客觀上非不能預見持刀傷害被害人林晉安之手臂,將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而林晉安嗣果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2人自應就傷害被害人林晉安致死負共同正犯責任。
四、被告2人在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中,以在社會上一般通念上難以分割之一行為,對告訴人杜俊毅、被害人鄭朝議背部近臀部7公分割痕部分犯普通傷害罪及對被害人林晉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五、被告邱嵩程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除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及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復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查:
(一)本案發生後,係副所長童清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抵達案發現場處理,斯時被害人鄭朝議躺在地上,方士銘對之做CPR,因現場血流很多,鄭朝議臉色反白僵硬了,判斷是兇殺案,重大事件要請偵查隊過來,然後所有警網、備勤及著便衣的所長都到了,我們已經在現場找兇器時,聽到小隊長劉俊男大聲喊叫被告2人蹲下、手抱頭,才看到被告2人回來之情,業經證人即副所長童清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至25頁),又到場處理之偵查佐蕭巧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到現場的時候,案發現場已經沒有人,我們看到旁邊還有其他人,我們先去暸解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才詢問到目擊者林俊廷,他告訴我們是什麼人,之後被告回來,我們才請證人過來協助我們指認;被告2人在現場沒有跟我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背面),復有偵查佐蕭巧彬及刑事小隊長劉俊男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記載:警方接獲本分局勤務中心通報,本轄德惠路86之23號有人打架,本分局佐警即前往案發地,現場有血跡,傷者已送醫治療(鄭朝議、林晉安已死亡、杜俊毅昏迷中),在場證人林俊廷亦現場指證邱彥銘、邱嵩程等2人為犯嫌,並於犯案後騎乘機車離開再返回犯案現場,經警方盤查並初步目視發現邱姓兄弟2人小腿處均有血跡點,故以準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帶案說明等語(見警卷第32頁)。另有翠屏派出所所長陳璿琪之職務報告1紙記載:職於接獲巡邏人員即副所長報告本轄翠屏里德惠路86之23號發生凶殺命案,隨即趕赴現場,到場後除封鎖現場外,立即清查在場之人。經詢問在場之人:林俊廷、方士銘、盧俊衛、陳文雅、王耀德、周志翰等人事發經過時,都三緘其口表示,他們只是跟朋友一起到現場,對發生經過都不清楚。詢問過程中,邱彥銘、邱嵩程兄弟二人出現在現場,並對職表示,他們被十多人圍毆;此時,林俊廷等人方指證該兄弟就是殺害鄭朝議及林晉安之人;邱姓兄弟表示,因遭對方十多人毆打,他們只是自衛,並不知道有人死亡。隨即將相關人帶回所偵辦以釐清案情等語(見偵卷第213頁)。核與目擊證人方士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林俊廷向警方說這兩兄弟有殺人,這兩兄弟就被上銬等語(見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看到他們回來,其中一個證人跟警察說他們有殺人,警察就把他們銬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2頁)。證人林俊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跟警方講這對兄弟殺人,然後警方就帶我到他們面前指認,我就指認這對兄弟殺人,警方就對他們上銬等語(見偵卷第67頁背面)相符,足證本案業經現場證人林俊廷告知員警行兇者為被告2人,員警因此於被告2人返回現場時以準現行犯逮捕,是依前揭說明,非屬自首。
(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伊等案發後有至派出所報案,被告邱彥銘有向派出所員警表示發生打架事件,出示自己傷口並表明自己亦割傷對方云云。惟查:
1.被告2人於102年11月6日凌晨0時42分45秒先後進入翠屏派出所,在值班臺前與員警對話,於同日凌晨0時45分59秒離開之事實,有卷附之翠屏派出所內、外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並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被告2人於102年11月6日凌晨0時42分45秒至0時45分59秒同至翠屏派出所之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即翠屏派出所值班員警黃權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位來得很匆忙,沒穿鞋子又有酒味,我問他們什麼情形,他們只跟我說被毆,我也不知道發生何事,我跟他們說若被打就先驗傷,再製作筆錄,他們就走了;是無線電在喊,勤務中心通報紀錄說有人打架,我就通知警網過去。(問:你剛回答因為警網說有人在打架,當時被告2人怎麼跟你報案的?)他們說在德惠橋被十幾個人毆打。他們沒有說到他們自己有打人。(問:依你辦案情形,若有人自首的話,你會讓他們離開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背面至第214頁),復有由黃權勝填載之楠梓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核與當日1時至3時上班之社區輔警剪祝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2人進來,他們是以臺語說他們在德惠路靠近橋那邊被一群十幾個好像是外勞的人打;因為當時我還沒上班,我就到志工桌那邊看報紙,當時值班員警在與他們交談,他們說他們兩個在那邊被人家打;值班員警好像有叫他們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相符,足見被告2人係以「被害人」之身分,至翠屏派出所向值班員警黃權勝申告其等被十幾人打,全無表明其等係「行為人」有傷害或殺人之犯罪事實,顯非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
七、至被告邱嵩程之辯護人以:被告邱嵩程面臨多人持械攻擊之困境,非刻意為惡,情節尚堪憫恕;被告邱彥銘之辯護人另以:傷害致死罪最輕刑度高達有期徒刑7年,觀本件情事,如科以最輕刑度,仍有過重,是均請依刑法59條酌減被告2人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本件被告2人攜帶水果刀赴約談判債務,被害人林晉安縱有與被告邱彥銘發生口角及打被告邱彥銘臉部1下之行為,然尚非不得藉由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被告2人竟雙雙以預藏刀械揮砍在場之人,致被害人林晉安因左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邱嵩程更持刀刺殺手無寸鐵之鄭朝議,命中其要害,造成無可彌補之憾,衡其等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即預藏攜帶水果刀赴約談判,進而與對方之人互毆,共同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鄭朝議成傷,並致林晉安左手臂銳創切割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林晉安家屬痛失至親;被告邱嵩程與鄭朝議素無仇怨,僅因雙方互毆,無視己身攻擊力及武器之優勢,竟持危險性甚高、對人之身體足以致死之水果刀,猛力刺殺手無寸鐵且已無攻擊意識,背向邱嵩程逃跑之被害人鄭朝議背部,深及胸膛內部之肺臟,不予存活機會,終致鄭朝議死亡,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視生命尊嚴及價值於無物,造成死者鄭朝議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白髮人送黑髮人,被告2人前揭行為惡害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後被告邱彥銘雖坦承客觀持刀刺傷被害人林晉安致死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預藏水果刀,及與其弟共同於起身後立刻持刀揮砍之行為,且意圖將過錯推諉於被害人林晉安等人,要非真有悔悟之心;被告邱嵩程犯後猶飾詞卸責,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杜俊毅、被害人林晉安、鄭朝議家屬分文,盡力撫平家屬之悲痛心靈,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邱嵩程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妨害自由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詐欺之犯罪紀錄,被告邱彥銘則有傷害及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5至79頁),復斟酌被告邱嵩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告邱彥銘為大學肄業、被告2人於受羈押前均係從事賣麵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嵩程與被害人林晉安、杜俊毅及鄭朝議素昧平生,被告邱彥銘僅認識林晉安,與林晉安有債權債務關係等一切情狀,被告邱嵩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而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法定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同時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邱彥銘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處。
九、末以被告邱嵩程、邱彥銘持以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各1 支,非為違禁物,又未據扣案,被告邱彥銘供稱:丟了一把刀子到溪裏等語(見偵卷第169頁背面),無證據證明水果刀2支尚屬存在,應認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刀鞘2個,為前揭水果刀2支之從物,因主物不宣告沒收,從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衣褲各2件,僅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穿著之物,均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十、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彥銘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拒絕證言,惟其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關於其與被告邱嵩程有無預藏水果刀、被害人林晉安有無持刀、被告邱嵩程有無持刀等事項證稱:「(問:當天你們二人有無預先將刀子藏在身上到現場?)沒有」、「(問:你如何撿到刀子?)那時候我在大街上撿到的」、「(問:請問你剛稱你跑到外面,你才撿到刀子,但依你自白狀所述,在餐廳內刀子就掉下來了,你如何在外面那邊撿到刀子?請問刀子有飛這麼遠嗎?)我不太清楚,因為那時候我有看到林晉安手上有拿刀子。」、「(問:只有你拿刀?)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第34、40頁),而證人邱彥銘關於前開事項之證詞,均涉及本案有重要關係,而被告邱嵩程與邱彥銘有如事實欄所示預藏水果刀至犯罪現場,於衝突發生後旋即持刀起身揮砍,及被告邱嵩程持刀刺殺被害人鄭朝議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證人邱彥銘不無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證人邱彥銘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前段、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