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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松檀林裕凱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109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丘兆義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
張志堅律師(法律扶助;委任期間民國109 年2 月林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委任期間民國109 年11月被   告 孫政郁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法律扶助)陳雅琴律師(法律扶助;委任期間民國109 年2 月被   告 鄭翰聰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陳昱燐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42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232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232號、第3671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第75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丘兆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孫政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鄭翰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丘兆義、孫政郁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丘兆義、孫政郁、甲○○如後開部分所示行為,均合於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之情由如下:

㈠丘兆義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25日在監徒刑起算,98年10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再犯詐欺罪,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法應隨前案所餘殘刑1 年8 月20日之後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5日入監,殘刑部分於103 年4 月13日指揮書期滿執行完畢;詐欺案部分於103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㈡孫政郁曾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各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5 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2 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6 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各罪再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107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7 年6 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㈢甲○○曾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各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如下:⑴103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3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⑵104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104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104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⑴與⑵、⑶與⑷兩部分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8 號105 年度聲字第4040號裁定,依序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⑴、⑵部分)、1 年8 月(⑶、⑷部分)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至109 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於108 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其假釋雖經撤銷,殘刑部分並於後開行為後之108 年8 月23日始入監執行,然其前案經假釋(108 年1 月28日)前已經在監接續執行之日數,於107 年6 月20日即已達於⑴、⑵部分所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之刑期,就本件後開行為所涉犯罪之評價,應認為該部分之前案已經徒刑執行完畢。

二、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甲○○均涉及之事實部分:

㈠丘兆義因與黃冠翔之間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金錢糾紛,並因認為在處理與毒品相關之事件中遭到黃冠翔背叛而心生怨恨,為索討債務並洩恨,竟基於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與其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友人孫政郁、鄭翰聰、甲○○3 人,循稍早已先由孫政郁計誘黃冠翔露面而製造之機會,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某巷弄內,堵獲並逼停黃冠翔所搭乘其友人駕駛之機車後,由鄭翰聰、甲○○上前強押黃冠翔上車並強令坐在後座中間,繼而以丘兆義駕車,甲○○、鄭翰聰、孫政郁依序分坐副手座、左、右後座之方式,共同剝奪黃冠翔之行動自由,旋即驅車駛往屏東地區某漁塭附近及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一帶亂繞,途中並兩度下車由丘兆義接續持其所有之球棒毆打黃冠翔,而甲○○、鄭翰聰、孫政郁則均在旁監控,共同以此等施強暴之不法方式傷害並迫令黃冠翔交付欠款,致黃冠翔因畏於形勢,倉惶致電並求得友人陳柏全先借予1 萬元以為配合。丘兆義等人為收取款項,隨即於稍後之同月15日凌晨某時,原車押載黃冠翔轉往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某便利商店前,由甲○○下車前往等候向陳柏全取款,丘兆義則繼續將車駛往他處。為防止黃冠翔趁隙逃跑,孫政郁並承前開同一共同犯意聯絡,以童軍繩綑綁其手腳。嗣甲○○取得陳柏全交付之款項,於同日上午6 時許至坐落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奇異果旅店」附設停車場與駕車前來之丘兆義等人會合,並將收得之1 萬元現金交付丘兆義後,即與孫政郁先行入住該旅店休息;丘兆義則繼續駕駛原車搭載黃冠翔、鄭翰聰,及稍早另行搭載上車之許金童(涉犯幫助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一同轉往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投宿。

㈡丘兆義於108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25分許,載同鄭翰聰、許金童及已遭綑綁手腳之黃冠翔抵達上址「假期汽車旅館」並入住212 號房間後,即延續前開共同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接續持球棒毆打黃冠翔之身體多下,並進而將其關入該房間內所擺設、空間僅容一人勉強蜷曲塞入之狹窄木製衣櫃中,再以房間內之沙發頂住櫃門,由鄭翰聰以身體壓坐在沙發上之方式,繼續拘束黃冠翔之行動自由。而後丘兆義並兩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先於同日中午至前述「奇異果旅店」將孫政郁、甲○○接來上址會合並一同看管黃冠翔;繼於下午6 、7 時許又前往將女友劉瑞琪(涉犯幫助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帶回該房間。其間黃冠翔除因喝水或如廁而曾經斷續被帶出衣櫃活動之時間合計僅有約1 小時以外,不僅全然未獲進食,及至渠等於晚間9 時許要辦理退房前,丘兆義又承前開同一共同傷害之犯意,接續再以球棒毆打黃冠翔之身體多下後,方由丘兆義以原車搭載劉瑞琪、孫政郁、甲○○並帶同黃冠翔離開。鄭翰聰則與許金童另行搭乘計程車先行返家。

㈢嗣丘兆義載同劉瑞琪、孫政郁、甲○○、黃冠翔驅車離開假期汽車旅館後,又先後2 次承前開同一共同犯意,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一帶之偏僻道路路旁將手腳仍遭綑綁之黃冠翔強押下車後,或以將黃冠翔綑綁在路旁小石柱上,持隨手拾得之廢棄電風扇甩打其胸部多下;或命其在地上爬滾蠕動,再以上開球棒毆打其臀部數下,並均由孫政郁、甲○○在旁監控,隨後又繼續以原車押同黃冠翔另尋落腳處所。途中甲○○因細故與孫政郁發生不快而要求下車退出,並由丘兆義通知原已先行返家之鄭翰聰前來接手。待丘兆義於108 年5月16日凌晨2 時20分許,駕駛該車抵達友人李明政(涉犯幫助妨害自由、幫助傷害罪嫌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之魚塭後,又承前開同一共同傷害之犯意,於李明政在附近來回走動把風以留意有無路人經過、孫政郁及鄭翰聰則在旁監控之情形下,接續在上址魚塭工寮旁之空地上,持上開球棒毆打黃冠翔之身體多下,並持工寮內取得之大型鐵剪夾剪黃冠翔之小指致血流於地,繼而又在渠等原本加在吸食器(水車)以過濾燃燒毒品之氣體使用的污水中,摻入份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攪拌後,命黃冠翔喝下。迄至同(16)日凌晨4 時許,始因李明政以擔心家人前來為由而拒絕渠等逗留,乃由丘兆義駕駛原車並搭載坐在副手座之劉瑞琪、坐在後座中間之黃冠翔,及負責貼身看守黃冠翔而分別坐在左、右側後座之孫政郁、鄭翰聰等人離去。

㈣惟黃冠翔經丘兆義等人繼續以原車強押離開上址未久,隨即疑似因前述多次遭毆打、凌虐及久未進食致身體虛弱,復不堪承受被迫喝入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用而發生急性中毒,出現意識混亂、躁動、狂吼亂叫、身體劇烈痙攣、抽搐、翻白眼並口吐白沫等嚴重異狀。詎料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見狀,本於渠等與一般人皆具備之智識、能力,均明知黃冠翔之生命徵兆已因渠等稍早之作為而處於急迫之危險狀態,若未立刻終止拘束其行動自由並送醫救治,即有致黃冠翔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然因顧慮事情曝光而受到牽累,竟仍共同萌生殺人之犯意聯絡,不僅未將黃冠翔立刻送醫或施予任何救助之行為,靠坐在旁之鄭翰聰因不滿受黃冠翔劇烈痙攣、抽搐之肢體動作碰撞,猶出拳加以毆打,3 人並均無視同車之劉瑞琪所提出將黃冠翔送醫之建議而無所作為,終致黃冠翔因未獲救助而隨即於同日上午5 時許發生死亡之結果。總計黃冠翔自前揭遭攔堵並強押上車至死亡之時為止,其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持續共約31小時又30分鐘。

㈤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見黃冠翔死亡後,為避免因事發而受累,乃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繼續駕乘原車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至大寮區一帶荒僻之山路間尋覓棄屍地點,最終於同日上午7 、8 時許,選定在大寮區義仁里鳳林一路161 巷,即縣道高71線公路10.5公里路段西向之山區道路路旁停車,由孫政郁、鄭翰聰2 人合力將黃冠翔之屍體推落路旁深約10米且滿布亂草雜木之陡峭邊坡下方後,方才離去。

三、丘兆義個人被訴之事實部分:

㈠丘兆義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乃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其在108 年8 月9 日以後某時(不能證明行為開始時點在此之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海洛因1 小包,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9 樓之住處而繼續持有至108 年10月7 日經警方查獲為止。

㈡丘兆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危險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8 年9 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向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年籍男性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旋即以藏放在該址住處屋內之方式而非法持有之。

四、查獲經過:嗣為警因據舉報而得悉黃冠翔似已遭丘兆義等人殺害棄屍,於108 年10月7 日上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上址丘兆義之住處起出其持有之上開子彈9 顆、海洛因1 小包(淨重0.89公克,驗後淨重0.88公克),及其所有並供前揭毆打黃冠翔使用之球棒1 支等物;經帶同鄭翰聰至上開棄屍地點尋獲黃冠翔之骨骸而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訴追條件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亦已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表示要告訴者,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

㈡本件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甲○○對被害人黃冠翔犯罪之時間為108 年5 月14日至16日,被害人隨即並已死亡,依前開說明,被害人之父親乙○○就被告等人對被害人黃冠翔犯罪之行為即有告訴權。依卷內告訴人乙○○以書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4 人提出告訴之日期固為109 年6 月20日,有戳蓋收文日期之告訴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57 頁),距離犯罪發生時間已歷年餘。然依乙○○因本件案發而經警方約談及檢察官訊問之歷次筆錄,包括108 年10月7 日接受警詢1 次、108 年10月7 日、10月9日、11月13日經檢察官3 次訊問在內,其詢(訊)答內容均在請求乙○○協助調查、確認發現骸骨之身分,或瞭解黃冠翔之身體特徵、社交狀況,乃至於在確認身分後,指示乙○○將屍骸領回處理等情。衡諸本件個案之事發背景、過程,被害人黃冠翔係在其家人全無徵兆可循之情形下失蹤受害,嗣其父親乙○○經通知並被動配合調查,在偵查不公開之程序環境下,客觀上亦無從認為其對於前述犯罪已經知悉,遑論得知犯罪之人。茲依其筆錄所示,既於109 年2 月25日在檢察官第4 次對乙○○進行訊問時,於訊答內容中方才出現關於乙○○在檢察官告以死者經鑑驗所得之死亡原因、死亡方式之後,乃就其認知之犯罪事實提出回應、表明對劉瑞琪及被告鄭翰聰參與情節之意見等內容(詳見相驗卷第143 頁筆錄),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充其量僅能認為乙○○於是日方才知悉有犯罪之人,其前述提出告訴之時間距此顯然未逾6 月,自無逾期可言。此外,依告訴人乙○○提出之告訴意旨中,雖未據具體指出就被告等人所犯傷害之告訴乃論犯罪提出追訴之詞句,然其全文意旨既已就所認被告犯強制、殺人等犯行表明告訴之意,顯然已就作為該等犯罪之方法或階段行為之傷害犯行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此部分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應依法審究。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丘兆義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劉瑞琪、共同被告孫政郁、鄭翰聰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丘兆義被訴犯行之證據,固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經查該等證人、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證,復無跡象顯示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經依證人身分接受被告行使詰問權,依前開說明,該等偵查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著有規定。本件公訴意旨提出用為證明被告丘兆義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中,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政郁、鄭翰聰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既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渠2 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經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是渠等此前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就被告丘兆義被訴案件部分,除依其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意旨,可認為已經引用為證述之一部,或供作彈劾同一證人在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使用外,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著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起訴被告丘兆義之犯罪事實,提出證人劉瑞琪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固據被告丘兆義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以此為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茲以證人劉瑞琪對於被害人黃冠翔在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將其推落邊坡時是否已經死亡一節,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不確定,但孫政郁、鄭翰聰說黃冠翔被推下去後,還有在動。」(偵卷㈠第116 頁)、於本院行審判期日到庭證述並接受交互詰問時陳稱:「不知道他有沒有死亡」等說詞,均與其在警詢中所稱:伊曾經對被告等人建議是否將被害人送醫無果,嗣後被告等人經確認被害人已經死亡後,方才將其推落邊坡等意旨(詳見內警卷㈡第139 頁至第150 頁)不符。茲依其在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不僅與前述其他證人即共同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就同一事實所為陳述之內容迥異,其偵查中所稱:因據孫政郁、鄭翰聰告知而得悉被害人經推落邊坡之後還有在動云云,客觀上亦與本院於110 年1 月4 日實地勘驗現場(詳本院卷㈣第189 頁至第211 頁勘驗筆錄、同卷第227 頁至第259 頁現場照片)所見之客觀環境條件,迥不相容(後文詳述)。衡諸卷附證人劉瑞琪於警詢中陳述之時間為108 年10月7 日,即警方甫因獲報得悉黃冠翔已經受害,而在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及證人劉瑞琪,甚至被告甲○○均以為事過境遷而全無防備之情形下,突然對渠等發動搜索調查並帶同被告鄭翰聰前往起出黃冠翔屍骸之同一日所為,除陳述時尚無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在場,亦未及全盤考量利害關係,較無心理或人情壓力;依其客觀陳述之內容,對於被害人黃冠翔在全部事發過程中,在飲用摻有甲基非他命之液體後不久,即突然出現身體及意識狀態劇烈變化至死亡之情節,對照同車包括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及其自己在內之人所表現的反應等情,均陳述綦祥且前後連貫,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均能契合且合於常理,較有可能接近於真實。另依其在警詢中,既已表明於本件案發後,曾據丘兆義警告:若自己出什麼事,要拖伊一起死;伊曾經遭丘兆義毆打多次,並威脅要去找伊的家人,因擔心家人安危,都要聽他的話等語(內警卷㈡第150 頁),抑徵證人劉瑞琪於本院審理中在被告丘兆義面前所為之證述係在意思自由受到極大壓力下所為,內容亦顯與事實不符,依其情形,則若捨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即已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劉瑞琪於警詢中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丘兆義之犯罪事實所必要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⑷本判決後開就被告丘兆義被訴案件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431 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⒉被告孫政郁、鄭翰聰、甲○○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就被告孫政郁、鄭翰聰、甲○○被訴案件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⒊其他說明部分(論述引用方式)本件因有多數被告並多有證據共通適用之情形,而經檢察官一併起訴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因各被告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爭執不一,並經本院依法為上開各該結果之認定,已如前述。然為考量程序經濟、避免欠缺實益之長篇幅及無謂重複,關於上開個別證據經認為就被告丘兆義被訴案件無證據能力者,其經本判決後開於論述該被告與其他(無此情形之)共同被告共通事實而合併臚列於所憑證據者,就被告丘兆義被訴事實為認定之判斷部分,均已經排除而未據為認定之依據,並不再逐一註明,併此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與辯護

㈠丘兆義部分

⒈否認殺人及棄屍,其餘犯罪事實均承認(本院卷㈠第415 頁)。

⒉被告丘兆義對黃冠翔只有傷害之犯意,就其死亡之結果,應構成傷害致死罪(本院卷㈠第415頁)。

⒊對於遺棄屍體部分,依被告認知,黃冠翔是自己走下車子,亦未據其他共同被告提及黃冠翔已經死亡,所以丘兆義沒有遺棄屍體的故意(本院卷㈠第415頁)。

⒋被告自彌陀開車至小港時,路上從後視鏡中有看到共同被告孫政郁、鄭翰聰有毆打被害人黃冠翔(本院卷㈡第175 頁)。

㈡孫政郁部分

⒈只承認有妨害自由、遺棄屍體,否認殺人(本院卷㈠第359頁)

⒉被告孫政郁是受共同被告丘兆義之託,本於要讓被害人黃冠翔對丘兆義償還欠款之目的而邀約其出面,與黃冠翔並無任何怨隙,難以想像有殺人之犯意。對丘兆義以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供黃冠翔飲用之事,並不知情。其情事並已逾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自難令孫政郁就黃冠翔死亡之結果負責(本院卷㈠第359 頁、第377 頁至第384 頁)。

㈢鄭翰聰部分

⒈承認妨害自由及遺棄屍體,否認殺人(本院卷㈡第99頁)。

⒉被告並未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應不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㈡第99頁、第131 頁)。

㈣甲○○部分承認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之犯行(本院卷㈡第189 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㈠所示,即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甲○○等人計誘及強押被害人黃冠翔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原因、過程,被告丘兆義並予毆打暨強令交付所欠款項,經被害人電求友人先借予1 萬元等事實,除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外,並據:

⑴被告孫政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陳稱:因為黃冠翔於107 年與丘兆義有金錢糾紛,好像跟毒品交易有關係,伊聽丘兆義說有拿20萬託黃冠翔買毒品,但跟對方相約見面後,黃冠翔就上對方的自用小客車談交易毒品的事情,突然對方就開車離去,丘兆義見狀後也開車尾隨在後方,之後黃冠翔被對方踢下車,丘兆義也有開車載黃冠翔去醫院就醫,也因為這件事,黃冠翔才與丘兆義有金錢上的糾紛(內警卷㈠第176 頁);丘兆義知道黃冠翔有透過伊介紹小額借款,叫伊以放款人名義打電話約黃冠翔出來見面,之後黃冠翔也有出來(屏警卷㈡第144 頁);我們在小北百貨後面的7-11超商發現黃冠翔坐在機車上面,當時車速很快我們開過頭,迴轉後就發現黃冠翔被他朋友騎機車搭載,丘兆義發現後就開車開始追,在國際商工後面的巷子內將黃冠翔給攔下,接著黃冠翔就跑,之後被鄭翰聰、甲○○下車追到,然後將黃冠翔押上車(屏警卷㈡第144 頁反面)等語。並自承以童軍繩綑綁黃冠翔(偵卷㈠第104 頁),復在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丘兆義於該過程中並持球棒毆打黃冠翔之手部及臀部,而被告孫政郁、鄭翰聰、甲○○均在場(本院卷㈢第208 頁)等情供述綦詳。

⑵被告鄭翰聰於偵查中陳稱:因為黃冠翔欠丘兆義錢,是丘兆義找我們要抓黃冠翔的(內警卷㈡第84頁);孫政郁是負責要引誘黃冠翔出面的(內警卷㈡第84頁);黃冠翔上車後是坐在後排伊跟甲○○(忠仔)的中間……丘兆義跟甲○○就叫黃冠翔想辦法還錢,黃冠翔當下有對外聯絡要籌錢,人家不要借他,因為他還有欠別人錢,那時候黃冠翔還沒有被毆打及綑綁(屏警卷㈢第243 頁正、反面)等語。

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陳稱:因為我們上車去找到黃冠翔的時候,丘兆義就逼黃冠翔的車到馬路旁邊,黃冠翔的摩托車就傾斜倒地了,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鄭翰聰坐在伊後面最右邊靠門,我們兩個就下車(本院卷㈢第45頁);上車後丘兆義就一直開車到屏東一個魚塭……之後車子又一路開回高雄,在半路有叫黃冠翔打電話看有沒有人要借他錢,因為黃冠翔欠丘兆義錢,黃冠翔就打電話給陳柏全,陳柏全說願意借給他1 萬元(本院卷㈢第46頁)等語,並就其下車前往向陳柏全取款而交付予被告丘兆義,及與被告孫政郁先行投宿奇異果旅店之事實供述在卷。

⑷證人陳柏全於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是黃冠翔打給伊,表示他以前拐別人,現在被綁走,需要新臺幣20萬救他,他問伊有沒有,伊回答他:伊跟他(黃冠翔)沒有很熟,也沒有20萬,跟他說伊可以拿出1 萬元,他跟綁走他的人講,對方答應了,拿到錢就會放人,就跟伊約定時間、地點交錢(屏警卷㈤第394 頁)等語。

⑸證人許金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陳稱:伊上車後發現,副駕駛座坐甲○○、駕駛座後面坐孫政郁,黃冠翔坐孫政郁旁邊、鄭翰聰坐黃冠翔旁邊,伊看車上很多人,原本不想上車,丘兆義就叫伊先上車,伊上車後,丘兆義把車開到九如路某間旅館的停車場,甲○○下車後去哪裏伊不曉得,丘兆義就叫伊坐到副駕駛座……丘兆義開車後把白色繩子拿給孫政郁……丘兆義跟孫政郁說黃冠翔會偷跑,所以要綁起來,然後孫政郁就把黃冠翔綁起來(屏警㈤卷第436 頁反面至第437 頁);伊醒來時就已經在汽車旅館門口,接著我們要上去汽車旅館,那時候丘兆義就叫鄭翰聰和被害人先上去(本院卷㈢第23頁、第24頁)等語。

⒉關於事實欄㈡所示,即被告丘兆義、鄭翰聰將黃冠翔帶往假期汽車旅館,並與陸續前來之被告孫政郁、甲○○共同拘束黃冠翔之行動自由,及被告丘兆義在該期間對黃冠翔施予毆打等過程及內容,除與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情節大致相符外,並據:

⑴被告孫政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陳稱:伊從奇異果旅店退房後,打電話給丘兆義,丘兆義來載伊跟甲○○一起過去(本院卷㈢第210 頁);一到房間內就看到鄭翰聰坐在擋住衣櫃前面的椅子上(屏警卷㈡第146 頁);黃冠翔要出來上廁所是由鄭翰聰攙扶(本院卷㈢第210 頁);(劉瑞琪到假期汽車旅館之時間)約為15日晚間18至19時(內警卷㈠第173頁至第174 頁)等語。

⑵被告鄭翰聰於偵查中陳稱:黃冠翔被關在衣櫃內,衣櫃的門有被整個關起來,丘兆義還叫伊用椅子將衣櫃的門壓住,伊趁他們出去時,都有將衣櫃門開起來,讓黃冠翔可以呼吸,也有拿水給黃冠翔喝(偵卷㈡第169 頁);差不多是在晚上9 點、10點離開(假期)汽車旅館的(內警卷㈡第88頁)等語。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汽車旅館時,伊有看到丘兆義打黃冠翔1 次,就是要退房的時候有打他(本院卷㈢第50頁);丘兆義拿鋁棒打黃冠翔共3 下,左手臂2下,左大腿外側1 下,伊看到丘兆義是用揮的,是大力揮下去的,丘兆義是在汽車旅館內毆打黃冠翔的,當時是要退房了,丘兆義叫鄭翰聰將黃冠翔從衣櫃裡拉出來(偵卷㈡第356 頁、第357 頁);丘兆義跟鄭翰聰及許金童中間有離開,伊看到的情況是黃冠翔中間有出來,大概有一個小時,其他時間都在衣櫥裡面(本院卷㈢第51頁、第52頁);被害人黃冠翔沒有吃飯(本院卷㈢第57頁)等語。

⑷證人許金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上去(房間)之後,被害人就被關在衣櫃裏面(本院卷㈢第24頁);上去的時候還沒有被關,因為那時候丘兆義還有打他一次,打完以後才叫他進去的(本院卷㈢第39頁);伊有看到被害人被丘兆義打,丘兆義是拿球棒打他(打在肩部、背部等處);蠻大力的(本院卷㈢第25頁、第35頁);(兩次看到被害人被打)第一次是如伊剛剛講的時候,第二次是在丘兆義裝完冰糖之後,跟甲○○已經計畫好要撤退時,丘兆義又在廁所打被害人一次(本院卷㈢第30頁);丘兆義叫孫政郁從衣櫃將黃冠翔拖出來,叫黃冠翔打電話給朋友,要騙黃冠翔朋友的錢,之後丘兆義再拿球棒打黃冠翔的身體,很大力地打好幾下,打完後丘兆義說要走了,叫孫政郁帶黃冠翔下去坐車(屏警㈤卷第437 頁反面);丘兆義拿球棒很大力揮打黃冠翔的身體,伊看丘兆義這樣打黃冠翔都覺得很痛,如果換成是伊,伊會受不了(屏警㈤卷第437 頁);黃冠翔有喝水及上廁所,沒有吃東西(屏警㈤卷第438 頁)等語。

⑸證人劉瑞琪於偵查中證稱:伊只記得是晚上去(假期汽車旅館)的,丘兆義開車跟鄭翰聰到伊那時候三民區的住處載伊前往(內警卷㈡第146 頁);伊進去時有看到黃冠翔,還有很多人,其中除了丘兆義、鄭翰聰、孫政郁等3 人外,其他大概還有4 個伊不認識的人(內警卷㈡第146 頁);伊看到黃冠翔的時候他就被綁起來了,然後被不認識的人從衣櫃拉出來,伊沒有注意他有沒有受傷(內警卷㈡第147 頁)等語。

⒊關於事實欄㈢所示,即被告丘兆義、孫政郁、甲○○將黃冠翔帶離假期汽車旅館,被告丘兆義並接續毆打黃冠翔;嗣被告甲○○因故在中途退出,由鄭翰聰接手,被告丘兆義並於抵達彌陀鄉某魚塭後,又接續毆打、傷害黃冠翔,復令其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污水等情,除據各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部分之情節外,並據:

⑴被告孫政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羈押審查程序和審理時陳稱:(離開假期汽車旅館)之後鄭翰聰有再上車,甲○○在鄭翰聰他家附近的7-11超商附近下車,之後就沒再上車了,之後伊、丘兆義、鄭翰聰、劉瑞琪就去梓官、彌陀的魚塭,車上還有黃冠翔(偵卷㈠第104 頁、第105 頁);(在魚塭有親眼看到)丘兆義一樣拿著他那支紅色的球棒毆打黃冠翔,一樣是打手部、背部及臀部(本院卷㈢第211 頁、第212頁);鄭翰聰在現場看黃冠翔被打;伊也在那邊看著黃冠翔被打(本院卷㈢第212 頁);伊從車上拿衛生紙進去魚塭工寮時,就看見黃冠翔手上的罐子已經空了,那個罐子原本是裝我們在過濾安非他命的水(偵卷㈢第24頁);當時伊有聽到丘兆義逼黃冠翔喝,但伊當時要出去魚塭外拿面紙,伊進工寮時,黃冠翔已經喝下去了,伊知道那杯水摻有安非他命(偵卷㈠第105 頁);伊沒有親眼看到他喝下去,但是伊有看到他手中拿裝著不明毒物的罐子(本院卷㈠第85頁);當時伊問丘兆義是給黃冠翔喝小罐子裡面的水嗎?丘兆義回應伊說沒有,是將安非他命加於水中攪拌讓黃冠翔飲用(屏警卷㈡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等語。

⑵被告鄭翰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陳稱:他們從假期汽車旅館離開時,伊是跟許金童坐計程車去鼎金那邊牽伊的機車騎回家,後來因為甲○○要先離開,丘兆義才用臉書覓伊,要伊過去顧黃冠翔(偵卷㈡第167 頁);後來丘兆義就來伊家附近的7-11載伊,伊就看到甲○○下車(本院卷㈠第121 頁);後來丘兆義就把車子開到高雄市彌陀區的魚塭(屏警卷㈢第244 頁反面);當時丘兆義叫伊去拿安非他命,伊就把安非他命從車上拿下來之後放到桌上,因為伊腳在痛,就退到後面椅子坐著,就有看到黃冠翔喝桌子上的水(本院卷㈢第185 頁);(現場)我們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本院卷㈢第186 頁);(黃冠翔喝下去是在渠等)施用後(本院卷㈢第186 頁);因為安非他命是伊去拿來放在桌上,之後伊就到後面去,伊有看到丘兆義將安非他命加入水裡,之後丘兆義就逼黃冠翔喝這杯水,黃冠翔就自己喝下去(偵卷㈠第99頁);伊記得(後來)是丘兆義魚塭的朋友,好像說他家人要來魚塭,叫我們先走(本院卷㈢第192 頁);(到魚塭時)只有丘兆義毆打黃冠翔,丘兆義是拿鋁棒打黃冠翔的身體,還有拿剪刀夾黃冠翔的手指(偵卷㈠第98頁);丘兆義在魚塭工寮旁的空地上,以鋁棒毆打黃冠翔,之後丘兆義進去工寮拿剪刀,伊有阻止丘兆義,說不要這樣,但丘兆義還是有拿剪刀剪黃冠翔的小拇指,但沒有剪斷,只是流了一點血,沒有流很多血,伊有幫黃冠翔擦血(偵卷㈡第166 頁)等語。

⑶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陳稱:伊跟他們一起退房離開假期汽車旅館,是15日晚間9 點多,退房之後伊坐在丘兆義的車上,就一路開到好像是在大坪頂那邊停車,因為那邊有一把別人丟棄的電風扇,丘兆義就撿起來往黃冠翔身上打(自左右兩肩往胸部打下)。當時伊、丘兆義、孫政郁及黃冠翔下車,劉瑞琪在車上,丘兆義在現場打黃冠翔,因為黃冠翔被童軍繩綁住,丘兆義就把童軍繩拆掉,把黃冠翔身上的衣服及褲子脫掉,把原本綑綁黃冠翔的童軍繩綑在現場的水泥柱上(本院卷㈢第52頁、第53頁、第60頁);丘兆義就叫黃冠翔下車,叫他匍匐前進,過程中就拿鋁棒打他兩、三下屁股(本院卷㈢第64頁);(手腳仍遭綑綁如何匍匐?)伊看到他手腳還是被綁住的情況下,就是蠕動還有半滾的樣子(本院卷㈢第65頁);伊下車後,車上有丘兆義、劉瑞琪、孫政郁及黃冠翔,當時距離我們晚上9 點退房大約過了4 、5 個小時(本院卷第53頁)等語。

⑷證人劉瑞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丘兆義叫伊進去那個鐵皮屋,他跟魚塭的主人還有孫政郁、鄭翰聰就把黃冠翔帶去魚塭旁邊,然後伊就聽到黃冠翔被打的聲音,但伊沒有親身看到,之後他們把黃冠翔帶回屋子內,伊看到黃冠翔嘴唇發白一直流汗,但是沒有看到明顯外傷,然後丘兆義問黃冠翔要不要吸安非他命,黃冠翔說他想,丘兆義就拿了一個施用過的安非他命吸食器,裏面還有液體,大約跟布丁盒一樣大,他加了一小包的安非他命進去,叫黃冠翔喝,黃冠翔就自己拿過去全部喝掉(內警卷㈡第148 頁);伊聽到黃冠翔的聲音,感覺是被打,但沒有看到是誰打的,因為伊在房子裡面,所以根本看不到(本院卷㈡第297 頁);伊有看到丘兆義加入安非他命(本院卷㈡第301 頁);黃冠翔喝摻入安非他命的液體時,現場有丘兆義、伊、黃冠翔、孫政郁、鄭翰聰(本院卷㈡第318 頁);(用的容器)是原本就施用過安非他命的容器,裏面原本就有施用過留下的水;伊和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全部都有施用(本院卷㈡第319頁)等語。

⑸證人李明政於偵查中陳稱:伊跟丘兆義在伊家附近碰面後,帶他去伊家的魚塭(偵卷㈠第231 頁);因為當時凌晨,伊家人都在家休息,所以帶他去魚塭比較不會吵到人(偵卷㈠第232 頁);當時他已經在伊家附近了,之後伊就帶丘兆義到伊家的魚塭,丘兆義停車後,伊才發現丘兆義的車上除了他自己以外還有4 人,一共5 人過來伊家魚塭,裡面有黃冠翔、劉瑞琪、鄭翰聰、還有1 名男子伊認不出來是誰,伊看到丘兆義帶黃冠翔到魚塭工寮前面空地罵他及用拳頭毆打黃冠翔,劉瑞琪在工寮坐著玩手機,鄭翰聰和伊不認識的男生站在工寮門口聊天並看丘兆義打黃冠翔,伊怕有人經過看到伊家的魚塭有人在打人,所以在附近走來走去(偵卷㈠第232 頁);伊有看見丘兆義拿剪刀要剪黃冠翔的手指,伊有出面阻止,伊跟丘兆義說不要在這邊弄,不然伊也會有事,但伊看黃冠翔的手指還是有流血,應該是丘兆義的剪刀有剪到黃冠翔的手指,黃冠翔的手指才會流血,是哪一隻手的手指流血,伊已經不記得了,血沒有很多,但有滴幾滴到地上,後來伊有用水去清洗(偵卷㈡第160 頁)等語。

⒋關於事實欄㈣所示,即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將被害人黃冠翔帶離位在彌陀之魚塭後,黃冠翔之身體及意識隨即出現嚴重異常狀況,然3 人卻未有任何救助之作為,嗣黃冠翔並於稍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除據被告丘兆義自承仍駕車載同黃冠翔及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劉瑞琪到處亂繞之事實,及被告孫政郁、鄭翰聰自承在車輛行進中即查覺黃冠翔出現明顯異狀,嗣後並發現其已經死亡等事實以外,並據:

⑴被告孫政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陳稱:黃冠翔是在我們離開魚塭的路途上,在高速公路上的時候開始亂吼亂叫的(本院卷㈢第207 頁);剛開始還好好的,後面在高速公路上時,黃冠翔有扯伊的衣角,伊有扯回來,他就撞向鄭翰聰那邊,後來鄭翰聰有頂回去,後來就沒有後續動作了(本院卷㈢第166 頁);在車上行駛時,伊有去摸他的脈搏,確定他沒有脈搏、呼吸及心跳(本院卷㈢第165 頁);鄭翰聰有重複檢查過第二次(本院卷㈢第168 頁);在黃冠翔在掙扎時,伊有看到鄭翰聰搥黃冠翔(本院卷㈢第217 頁);(搥打方式是)揍人的那種;應該是很用力這種,當時鄭翰聰會搥黃冠翔,是因為黃冠翔先拉伊的衣角,然後伊扯回來,黃冠翔撞過去鄭翰聰那邊,他在那邊亂叫亂動,頂了鄭翰聰,鄭翰聰才很用力搥過去(本院卷㈢第218 頁)等語。

⑵被告鄭翰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陳稱:從魚塭出去之後,黃冠翔在車上就睡著了,之後他就開始亂叫,就是發出「啊!啊!啊!」的聲音,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言語(偵卷㈡第167 頁);(是在車上開始)亂叫、一直狂叫(本院卷㈢第187 頁);好像是離開魚塭後5 到10分鐘後開始亂叫(本院卷㈢第191 頁);(亂叫的時間持續)應該蠻久的(本院卷㈢第191 頁);伊當時只是想說是不是他當時喝那杯水而已,伊怕那是有加安非他命的水,因為伊放之後,跟他喝水的時間也蠻快的(本院卷㈢第195 頁);他亂叫的時候,伊有用拳頭搥打他的胸口,想把他叫醒(本院卷㈢第193 頁);在晚上時他一直亂動,到早上時孫政郁就跟伊說他好像沒有氣了,因為早上時他就沒再亂動,也沒再亂叫了(本院卷㈢第188 頁);一開始伊用手探他鼻子呼吸的地方,後來伊又摸他的頸動脈;他沒有呼吸(本院卷㈢第188 頁);伊發現黃冠翔死亡後,有告知丘兆義,並據丘兆義指示要把黃冠翔留在那個地方(本院卷㈢第188 頁、第189頁)等語。

⑶被告劉瑞琪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陳稱:(黃冠翔在車上時,有一隻腳不正常的抖動,手抓著前座的椅背,感覺一直在出力,持續)大概10分鐘(本院卷㈡第314 頁);因為我坐在副駕駛座,有感覺到椅背有一直在踢(本院卷㈡第303 頁);(丘兆義、鄭翰聰、孫政郁)他們都知道,他們也都嚇到了,也不知道為何會變這樣(本院卷㈡第303 頁);黃冠翔就是就口吐白沫、翻白眼、全身無力,完全就是意識不清楚(本院卷㈡第298 頁、第315 頁);到了停車的地方,伊才看到黃冠翔口吐白沫,全身都在出力,一直流汗,他感覺意識不清楚,眼睛一直往上看,一直很大聲地發出「呃呃呃」的聲音,感覺要昏過去,伊一度以為他被附身,伊覺得很恐怖,不是很敢看(內警卷㈡第148 頁、第149 頁);只有伊有提議(送醫),但丘兆義認為把黃冠翔送醫會害到丘兆義自己,鄭翰聰跟孫政郁也都沒有提議要送醫(內警卷㈡第149 頁)等語。

⒌關於事實欄㈤所示,即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於黃冠翔死亡後,將其屍體選在上址荒僻的亂草雜木中遺棄之事實,除據被告孫政郁、鄭翰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過程及事實外,並據:

⑴被告孫政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由丘兆義開車,鄭翰聰有跟丘兆義講說黃冠翔沒氣了,那時候車子就開到我們棄屍的地點,由鄭翰聰把風,伊推黃冠翔下車(本院卷㈢第216 頁、第217 頁);我們在大坪頂繞了5至10分鐘,伊覺得當時丘兆義好像就在找地方要丟棄黃冠翔,後來到丟棄現場時,丘兆義就叫伊跟鄭翰聰把黃冠翔推下去,由鄭翰聰在車後把風,伊從駕駛座後方座位這邊,將黃冠翔推下車推到車旁草叢,之後伊就叫鄭翰聰趕快上車,鄭翰聰有先上車,後來車上不知道誰說這個位置太明顯,鄭翰聰就又下車,將黃冠翔踢到更下面去(偵卷㈢第25頁);第一腳是伊從車上把他踢出車外,第二腳是那時候我們原本要離開,鄭翰聰剛上車,又看到黃冠翔離車子很近,覺得容易被發現,鄭翰聰又把黃冠翔踢下去(本院卷㈢第214 頁、第215 頁)等語。

⑵被告鄭翰聰於警詢中陳稱:到早上的時候,西瓜(孫政郁)發現被害人斷氣了,西瓜就跟伊講,伊就去摸被害人的脈搏和測試他有沒有呼吸,結果就發現他沒有脈搏跟呼吸了,我們就開到剛才上述帶同警方前往尋獲屍骨的地點,把被害人丟棄,我們就離開了(內警卷㈡第82頁);(發現被害人斷氣後)我們就尋找棄屍的地點,後來到昭明地區今天帶同警方前往的棄屍地點,覺得那個地點適合,我們有先下車尿尿,尿完尿又先開車去到附近鳳林一路的7-11超商買水喝,然後我們又上車後就把被害人黃冠翔的屍體移到右後座,伊坐在中間,西瓜坐在左後座,又開車回棄屍地點,伊就把右後門打開,將屍體推下車,因為發現屍體就在路邊,沒有掉下去,所以伊就跟西瓜下車把屍體推到山谷間,西瓜有再踢一腳把屍體踢到更下面,看屍體有往下滾了之後,我們就開車離開了(內警卷㈡第86頁、第87頁);(棄屍時間)於108年5 月16日約7-8 點左右,但實際時間伊不能確定,只知道那時候天都已經亮了(屏警卷㈢第241 頁反面、第242 頁)等語。

⑶證人劉瑞琪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冠翔死亡)之後丘兆義就叫伊陪他下車走去前面看看,伊是這時候才看到整個山都是墳墓,走了一下又走回車上,丘兆義又繼續在附近偏僻的地方亂繞了一下,丘兆義跟孫政郁、鄭翰聰在車上討論要把黃冠翔丟在哪裏,最後鄭翰聰就先下車,跟孫政郁合力把黃冠翔推下車,推到一個樹旁邊,在旁邊一點是一個大斜坡,推下車之後,丘兆義又開車在附近繞了一下,才又載我們去附近的汽車旅館(內警卷㈡第149 頁);就鄭翰聰、孫政郁他們推下去的,就是把黃冠翔從車後推下去,剛好在山坡的旁邊(本院卷㈡第304 頁);孫政郁、鄭翰聰推他下去;一個有下車,一個用拉的,一個用推的(本院卷㈡第314 頁)等語。

⒍關於被害人黃冠翔於前揭時地死亡之原因,除據被告及證人證述渠觀察之情形並陳述如上以外,經查:

⑴被害人黃冠翔於前揭時地死亡後,經警方帶同被告鄭翰聰找到時,其遺骸雖然已經嚴重腐敗,幾乎完全骨骸化,依卷附相驗照片所示,於外觀上顯已無從辨認其容貌、特徵,然經檢察官囑託之鑑驗機關依DNA 技術鑑驗,並以被害人之父乙○○之檢體進行比對結果,既認為二者間極可能(99.999%)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8510066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 份(相驗卷第61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對照前揭被告及證人證述之情節,應堪認定該遺骸之身分確為被害人黃冠翔無訛。

⑵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黃冠翔死亡之原因進行鑑驗之結果,認為:「㈡根據解剖與卷宗資料:⒈死者黃冠翔,屍體已嚴重腐敗,幾乎完全骨骸化,所有內部臟器及軟組織完全消失(包括肌肉、軟組織、韌帶、腦脊髓、頸部軟組織及胸腹與骨盆腔臟器),所有可見骨骸未見明顯骨折及外傷,死亡原因已無法從遺骸確認,但根據現有來函所附資料及遺體狀態研判,死者很可能因債務糾紛遭擄走,綑綁限制行動,多次毆打,多處鈍力傷致死(根據死者生前手腳遭綑綁關在衣櫃內的照片所示,手腳露出部分,左右足踝至腳掌明顯紅腫,右腳掌末端甚至有紅腫變黑的情形,左腳掌外側有脫皮呈白色,且根據來函所附資料,死者尚有身體多處再遭毆打,因此須考慮橫紋肌溶解症及/或大量內出血致死的可能性)。⒉根據來函所附資料,死者死亡原因可能尚有被逼喝下含〝安非他命〞的水,致急性藥物中毒因素,但因死者遺體幾乎已完全骨骸化,已無法確認。⒊根據來函所附資料,死者很可能死後遺體遭推下山。⒋死者所有可見骨骸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㈢死亡原因研判:甲、很可能多處鈍力傷(須考慮橫紋肌溶解症及/或大量內出血致死的可能性)與急性藥物中毒。乙、債務糾紛遭擄走,綑綁限制行動及多次毆打與可能被逼喝含〝安非他命〞的水。㈣根據現有來函所附資料,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4770 號函暨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224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19 頁至第134頁)附卷可按。

⑶另就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特性及其中毒之症狀等節,經本院分別向各研究機構函詢並調取相關文書資料核閱結果,其特性包括甲基安非他極易溶於水,於血液中濃度每公升大於0.2 毫克即產生毒性,致死濃度為每公升0.5 至1 毫克,推估其致死劑量為1 克;濫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因濫用者對藥物耐受性、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之長短而異,可使其濫用劑量及致死劑量增至數倍或數十倍以上等情外,概括來講,急性安非他命中毒之臨床表現依嚴重性可分三級:輕度:多話、躁動不安、噁心、嘔吐、失眠、臉部潮紅、身體顫抖、散瞳、盜汗。中度:以上症狀加劇,並有意識混淆、胸悶、發燒、反覆性動作、極度驚慌、錯覺、幻覺、高血壓、心跳過速。重度:以上症狀加劇,並有高燒(> 40度)、昏迷、抽搐、腦出血、心律不整、心臟衰竭、腎臟衰竭、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00339530 號函(本院卷㈢第13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8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900217270 號函(本院卷㈢第24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1090083177號函(本院卷㈢第249 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555號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溶水中口服施用)(本院卷㈢第273 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 月19日管檢字第0970002508號函(甲基安非他命可溶水中口服施用)(本院卷㈢第275 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致死量)(本院卷㈢第277 頁至第279 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0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7號函(甲基安非他命耐藥性)(本院卷㈢第281 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09月22日管檢字第0950010474號函(最低致死量及耐藥性)(本院卷㈢第283 頁、第284 頁)、毒藥物季刊資料一份(本院卷㈢第285 頁至第292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0 年3 月21日衛教資訊1 份(本院卷㈢第293頁、第294 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9 月26日FDA 管字第1099033162號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可溶於水)(本院卷㈢第42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9 月28日草療檢字第1090010836號函(本院卷㈢第425 頁)在卷可參。

⑷此外,本院經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請求就前揭與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相關問題之疑義為鑑定結果,則據認為:「一、有關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急性中毒致死之臨床症狀、作用時間及過程表現為何?答覆:根據參考資料⒈、⒉,安非他命中毒之臨床精神症狀可能有情緒亢奮、焦慮、激躁不安、妄想、幻覺,生理症狀可能有心跳加速、血壓上升、呼吸加速、體溫增高、瞳孔放大等,嚴重者可進展至高體溫、休克、意識變化、出血、多重器官衰竭等。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死亡案例較常見與多處充血、肺水腫、肺充血、腦血管出血、心室顫動、急性心臟衰竭或高體溫相關。也有可能因注射時細菌感染或吸入嘔吐物缺氧死亡。作用時間和過程表現可能因攝入方式和劑量有關,注射或以鼻吸入方式約15分鐘內產生最大作用,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約20分鐘內產生最大作用,口服約180 分鐘產生最大作用。二、關於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急性中毒之發生,其經以口鼻吸入燃燒所生煙霧,或直接混水引用而攝入者,對於人體產生作用之方式、影響,及相同單位劑量造成之效果,有無差異?答覆:根據參考資料⒈,甲基安非他命攝入人體方式不同會產生不同的藥物動力學效應。以使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為例,燃燒後吸食煙霧方式的生體可利用率是67% 或90(標準差10)% ,血中最高濃度是47(標準差6 )微克/ 升,達到血中最高濃度時間是150 (標準差30)分鐘,半衰期是12(標準差1 )小時,產生最大作用時間是18(標準差2 )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入的生體可利用率是67(標準差3 )% ,血中最高濃度是94.1(62-291)微克/ 升,達到血中最高濃度時間是216 (180-300 )分鐘,半衰期是9.1 (3-17)小時,產生最大作用時間是180 分鐘。綜合以上,推論相同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會因攝入人體方式不同,使得藥物作用快慢和血中最高濃度會有所不同。然而上述資料多來自臨床試驗,所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劑量可能低於藥物濫用之劑量,且個體代謝藥物速率仍有其差異性,須注意此侷限性。」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 年12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5176號函暨附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及參考資料(本院卷㈣第121 頁至第144 頁)附卷可憑。

⑸茲依前開各被告及證人所述情節,被害人黃冠翔係在行動自由遭強力剝奪、拘束,甚至長時間囚禁在軀幹、四肢幾乎無法活動、伸展之狹窄密閉空間內,其間不僅均未獲進食,猶多次遭到以球棒、電扇等鈍重器具毆打包括胸部、背部在內之身體部位,手指部位並受到以鐵剪橫加夾剪所造成之切割傷害而出血,客觀上顯然處於精神、體力均極度虛弱之情況下,又經由腸胃吸收之管道攝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並對照其依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及證人劉瑞琪所述,在身體及意識狀況出現嚴重異常之表現及時間,亦與前述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中毒之臨床症狀相合,是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研判被害人黃冠翔之死亡原因,係因包括遭綑綁限制行動、多次毆打、多處鈍力傷(須考慮橫紋肌溶解症及/或大量內出血致死的可能性)及被迫喝下含〝安非他命〞的水,致急性藥物中毒等因素所致一節,即堪採信。

⒎此外,關於前開事實欄所示各點事實之證明方法,並有:假期汽車旅館住宿名單翻拍照片1 張及交班報表1 份(內警卷㈠第33頁至第36頁)、臉書名稱「陳璋偉」(即丘兆義)通訊軟體話截圖1 張(內警卷㈠第87頁)、被告丘兆義自行拍攝並傳送予友人而內容呈現黃冠翔遭綑綁並囚禁在衣櫃中之照片3 幀(內警卷㈠第89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丘兆義)(內警卷㈠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丘兆義)(內警卷㈠第100 頁至第105 頁)、108 年10月7 日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共4 幀(搜索丘兆義鄭和南路住處)(內警卷㈠第123 頁至第12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轄區司法警察機關電請相驗報告(相驗卷第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11頁)、108 年10月7 日相驗筆錄(相驗卷第37頁)及108 年10月9 日複驗筆錄(相驗卷第4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983 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49頁至第5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1月4 日法醫證字第10800054900 號函暨附件(相驗卷第59頁至第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85100662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 份(相驗卷第61頁至第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7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4770 號函暨附件(相驗卷第117 頁至第134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224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19 頁至第134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45 頁)、鄭翰聰租車代保管單一張(屏警卷㈠第94頁)、自小客車0692-XP 扣得之扣押物照片4 幀(屏警卷㈠第120 頁至第121 頁)、孫政郁「奇異果旅店」住宿資料(屏警卷㈤第451 頁)、李明政住所魚塭及工寮現場照片3 幀(偵卷㈠第271 頁至第27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8 日屏警鑑字第10930027100 號函暨附件(偵卷㈢第197 頁至第265頁):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㈢第199 頁至第207 頁)⑵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 份(偵卷㈢第209 頁至第252 頁)⑶勘察採證同意書(乙○○)(偵卷㈢第254 頁)⑷勘察採證同意書(丘兆義)(偵卷㈢第255頁)⑸勘察採證同意書(鄭翰聰)(偵卷㈢第256 頁)⑹勘察採證同意書(劉瑞琪)(偵卷㈢第257 頁)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偵卷㈢第259 頁至第26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15日刑偵八(二)字第109370955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㈣第105 頁至第109 頁)⑴棄屍現場照片1 紙(本院卷㈣第107 頁)⑵棄屍地點空拍錄影光碟1 片(本院卷㈣第109 頁)、本件空拍影片截圖報告1 份(本院卷㈣第113頁至第120 頁)、本院110 年1 月4 日高雄市大寮區棄屍地點現場勘驗照片資料1 份(本院卷㈣第227 頁至第259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 檢管503 號)(本院卷㈠第297 頁至第299 頁)、扣押物品清單照片42幀(保管字號:109 檢管503 號)(本院卷㈠第307 頁至第347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9 院總管692 號)(本院卷㈡第155 頁至第161 頁)及扣案球棒1 支在卷可憑。

⒏綜上所述,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甲○○前揭事實欄所示部分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孫政郁、鄭翰聰、甲○○對於被告丘兆義計畫強擄被害人之動機,顯然係為強索欠款並予傷害洩恨一節,於事前既然已有認識,竟仍參與分工而合力為之,其共同私行拘禁(妨害自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堪認定。另查:

⑴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渠等之辯護人亦均以被告欠缺殺人之動機為詞提出辯護。被告丘兆義就本件事發經過之諸多具體情節,包括被害人黃冠翔在狹窄之車室空間內,發生如此嚴重、劇烈之身體、意識變化反應,甚至並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之事實,猶多以完全不知情或不記得云云含混帶過。然被害人黃冠翔於案發時乃年僅21歲(87年次)、體能狀態正值人生顛峰之年輕男子,依其在本件案發遭強擄時,原本係在搭乘友人所騎機車外出從事一般日常之社會生活活動,客觀上亦無從認為於身體有何重大病痛或創傷之情況下,遭被告等人施以前開各種身心凌虐之行為並持續逾30小時,最終並發生前述劇烈而嚴重之變化,且依其情形,以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均能判斷被害人之生命徵兆已經處於高度危險狀態,若未經送醫急救,顯然有在短時間內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凡此自為被告等人依其知識程度及對被害人此前遭渠等共同施加侵害之內容均瞭若指掌者,所不能諉為不知。乃渠等在此一情形下,竟始終未將行動自由仍繼續為渠等所控制、支配之被害人送醫或提供任何救助,隨即並因而造成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惡化而死亡,是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⑵就被告丘兆義、孫政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曾經辯稱被害人黃冠翔在前揭現場遭渠等推下車時仍然尚未死亡云云,然此除與前開被告及證人證述之情節均迥然不符外,本件經本院於審理中履勘現場,並由合議庭成員親自爬下上址山路路旁邊坡實際觀察、體驗結果,前揭被害人黃冠翔遭被告等人丟棄推落之山區道路邊坡(山谷)下,亂草雜木茂密,環境惡劣,被害人陳屍地點位在樹木遮蔽隱藏處下方,與道路路面所在之高低落差深達3 層樓以上,且坡度甚陡,無法直接以徒手方式攀降抵達,乃本院於履勘時,僅能從一旁數公尺外選擇坡度較緩處勉強開設便道下去,而經估測該便道所在處之坡度陡峭程度尚且仍有約6 、70度之譜(卷附稍早由刑事局鑑識員以空拍機拍攝之影像,顯然因採傾斜之俯瞰角度拍攝而形成坡度稍緩之錯覺,無法呈現其陡峻情形)等情,有本院110 年1 月4 日勘驗筆錄(本院卷㈣第189 頁至第211頁)及現場拍攝之測量照片(本院卷㈣第227 頁至第259 頁)在卷可憑,遑論前開渠選擇推下被害人之處。申言之,依被告等人於案發時選擇將被害人黃冠翔推落處之客觀環境,其高底落差約達3 層樓高,且陡峭程度幾近垂直,依其情形,縱令體能、意識正常良好之人在經拋下撞擊受創且無從被發現而獲援助之環境下,要亦不能避免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何況已遭凌虐受創多時而體能虛弱且意識不清之人。則今依被告等人所辯,渠等於事發之初,既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在此前控制其行動自由之全部過程中,客觀上亦多有機會可以致被害人於死而均未見有此作為,衡情,苟非渠等於嗣後已然知悉被害人黃冠翔確已因故死亡,應不至於又貿然決議將被害人推落該地。此外,以被害人於事發當時,身體條件已經極其虛弱,果又出現全身痙攣抽搐之劇烈生理反應,則以其反應對於人體體能消耗程度之鉅(全身肌肉、臟器均持續劇烈運動且無法自主停止稍歇),最終因身體不堪負荷而力盡衰竭者,亦屬常情。是被告孫政郁、鄭翰聰、證人劉瑞琪前揭陳稱被害人黃冠翔經前開嚴重身體異常之反應而未獲救助,於不久之後即經發現已經死亡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丘兆義、孫政郁辯稱黃冠翔經渠等推下車時仍未死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⑶至於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甲○○及證人其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事實發生情節之描述,時而另有與前開認定相異之說法,經核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卸責諉過之詞,要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丘兆義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自承不諱,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141號搜索票(丘兆義)(內警卷㈠第9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丘兆義)(內警卷㈠第100 頁至第105 頁)、108 年10月7 日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共4 幀(搜索丘兆義鄭和南路住處)(內警卷㈠第123 頁至第1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丘兆義、海洛因)(內警卷㈠第107 頁至第109 頁)、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5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丘兆義,海洛因)(偵卷㈡第36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丘兆義,保管字號:108 毒保475)(偵卷㈡第12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丘兆義,保管字號:108 檢管2531)(偵卷㈡第137頁)、扣押子彈及槍管照片共6 幀(偵卷㈢第175 頁至第17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8 彈保91)(偵卷㈢第181 頁)、扣押物品(保管字號:109 院總管441 、692 號)附卷可參。又扣案子彈9 顆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囑託鑑驗機關均以試射方式實際鑑驗結果,認為均可擊發並均具備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 日刑鑑字第1088012088號鑑定書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卷㈢第35頁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 日刑鑑字第1090017514號函(本院卷㈠第287 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丘兆義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㈢從而,本件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甲○○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新舊法適用關係之條文經查如下:

⒈刑法部分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甲○○於前揭事實欄所示行為後,相關之刑法規定已經修正如下:

刑法第277 條關於傷害罪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就法定刑部分已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關於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第1 項關於強制罪之規定,均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第30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就法定刑部分已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就法定刑部分亦已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件於被告丘兆義前揭事實欄㈠所示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終止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就法定刑部分已提高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成立之罪名及處斷

⒈罪名及罪數

⑴核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甲○○如事實欄所示,為使被告丘兆義向被害人黃冠翔催討欠款並洩恨之目的實現,而對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以毆打、餵毒方式傷害其身體健康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4 人就該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甲○○於同一犯罪妨害自由之整體繼續行為中,又實行傷害及強制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⑵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如事實欄㈣所示,係因不法之前行為而造成被害人黃冠翔之身體、意識狀態急劇改變、惡化,並陷於若未經即時送醫,客觀上顯有立即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延續居於前行為行為人之保證人地位而不作為,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現。核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就此部分所為,係以不作為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又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如事實欄㈤所示,於被害人黃冠翔死亡後,復萌生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被害人之遺體推入偏僻山區路旁邊坡之下以遺棄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3 人就此二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又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丘兆義就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依序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一行為同時持有9 顆子彈,侵害單一之社會法益,為實質一罪。

⑷被告丘兆義就所犯之私行拘禁罪、殺人罪、遺棄屍體罪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子彈罪等5 罪之間;及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各就所犯私行拘禁罪、殺人罪、遺棄屍體罪等3 罪之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各異,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⒉起訴效力及審判依據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乃剝奪生命法益之犯罪,其構成要件及不法內涵原已涵蓋同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傷害罪。本件被告丘兆義如事實欄所示於客觀上對被害人黃冠翔之身體及健康施以侵害,嗣並因而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行為,經檢察官認為應整體評價為單一之殺人犯行而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起訴,經本院就其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內涵為不同行為個數之評價、認定,並仍適用起訴之同一罪名(殺人),及構成要件與不法內涵為該罪名所完全涵蓋、吸收之罪名(傷害)而為判決,尚無涉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應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先予敘明。

⑵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就起訴被告孫政郁、鄭翰聰前開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列殺人罪、傷害罪、強制罪等罪名;就追加起訴被告甲○○部分,亦漏未論列傷害罪,然依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上顯然就該等部分均已起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法審究,專此敘明。

⒊加重要件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丘兆義、孫政郁、甲○○如事實欄部分所示行為,均合於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為之情由如下:

①被告丘兆義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96年1 月25日在監徒刑起算,98年10月23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再犯詐欺罪,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法應隨前案所餘殘刑1 年8 月20日之後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5日入監,殘刑部分於103 年4 月13日指揮書期滿執行完畢;詐欺案部分於103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②被告孫政郁曾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各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5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2 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106 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各罪再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7 月4 日入監執行,107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7 年6 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③被告甲○○曾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先後各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如下:⑴103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3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⑵104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104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⑷104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⑴與⑵、⑶與⑷兩部分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48 號105 年度聲字第4040號裁定,依序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⑴、⑵部分)、1 年8月(⑶、⑷部分)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至109 年2 月20日縮刑期滿,於108 年1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後其假釋雖經撤銷,殘刑部分並於後開行為後之108 年8 月23日始入監執行,然其前案經假釋(108 年1 月28日)前已經在監接續執行之日數,於107 年6 月20日即已達於⑴、⑵部分所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之刑期,就本件後開行為所涉犯罪之評價,應認為該部分之前案已經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⑵依上所述,被告丘兆義、孫政郁、甲○○就所犯私行拘禁罪,及被告丘兆義、孫政郁另就所犯殺人、遺棄屍體罪,均係在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就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丘兆義為77年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年30歲,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以受僱擔任工人為業,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於本件犯罪前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有強盜、詐欺及毒品等多筆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孫政郁為77年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年30歲,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受僱擔任工人為業,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於本件犯罪前亦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然均已經前述關於累犯之要件中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爰不再重複評價;被告鄭翰聰為79年出生之人,於本件犯罪時年28歲,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受僱擔任板模工人為業,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於本件犯罪前曾有兩次因毒品而犯罪之紀錄,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間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於108 年間以108 年度簡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拘役20日確定,已於本件犯罪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欠佳;被告甲○○為72年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5歲,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受僱擔任鷹架工為業,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於本件犯罪前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紀錄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有毒品、槍砲、詐欺、竊盜、違反藥事法等犯罪之紀錄共數十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良。此外,並考量被告等人因丘兆義與被害人有金錢紛爭等恩怨糾葛,即夥同數人設計強擄被害人並予毆打、凌虐施暴之犯罪動機,及渠等以被告丘兆義為首而參與犯罪暨分別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內容;犯罪使用之手段包括以球棒、廢棄電扇毆打;及將被害人綑綁並塞入狹窄而密閉之衣櫃內;以鐵剪夾剪手指;及以吸食器內供過濾燒烤毒品所生煙霧之污水摻入甲基安非他命而強令飲用等,甚為殘忍暴虐。及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以不作為方式殺人之犯罪手段,與3 人將被害人之遺體遺棄於偏僻山區道路路旁之陡峭邊坡下方,為雜木亂草所湮沒之荒涼處所,致被害人曝屍野外,任憑日曬雨淋、蟲流數月而無人收屍,最終並幾乎完全腐敗而成為無名骸骨之慘況,對於被害人人格尊嚴、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衛生所造成之侵害非輕。另被告丘兆義犯罪持有毒品及子彈之標的數量、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甲○○4 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丘兆義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審酌其年齡、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條件、社會地位等情,各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球棒1 支為被告丘兆義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並供本件共同犯事實欄所示私行拘禁、傷害、強制等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丘兆義犯私行拘禁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驗後淨重0.88公克之海洛因1 包係被告丘兆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其成分所沾黏且難以析離,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被告丘兆義前揭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持有之子彈9 顆於案發後雖已經扣案,然其嗣後既經鑑驗機關為進行鑑定而悉數擊發消耗,均不復有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丘兆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108 年10月7 日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依法進行採尿而查獲。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

㈡被告孫政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5 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某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108年10月7 日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依法進行採尿而查獲。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規範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已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要件修正為「3 年內」。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不論在該條例施行前、後犯第10條之罪,均適用新法之規定,行為人不論於修法前後,再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不具備起訴要件,自得再令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 年者,亦同。

㈢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亦即,此際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丘兆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9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2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孫政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2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8 月3 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渠2 人前開各經檢察官起訴於108 年10月7 日、108 年10月5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時間,各距此前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均已逾3 年,揆諸前開說明,原不得逕予追訴、處罰,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故本件起訴之程序既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另就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於108 年10月7 日經搜索扣押所得之物,客觀上既與渠2人此部分經起訴之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其他部分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丘兆義、孫政郁、鄭翰聰、甲○○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提及另有劉瑞琪、許金童、李明政3 人於被告等人犯罪之過程中,均明知其事實而仍與被告及被害人有前揭情節不等之密切接觸及互動等情,然卻未據具體指明該3 人之行為在整體事件中是否涉及犯罪。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丘兆義等人共同以自用小客車強押被害人黃冠翔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時,係以分工方式看守並防止被害人伺機呼救、逃離,乃刻意分坐在被害人兩側及前座以隔絕被害人可以直接接觸、靠近車門之機會。又在該車狹窄空間內除駕駛座之外,與各車門相鄰並便於進出之座位僅有3 處,其中每多一處為人所占坐,不論其占坐者主觀上是否出於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事實上都將直接阻絕被害人利用該側車門逃離或呼救之機會,並直接對犯罪者將被害人拘束在車內之目的發生助益等情,既為劉瑞琪、許金童本於一般人之智識能力所均能明確認知者,乃渠2 人竟仍在被告等以該車內空間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先後選擇搭乘並坐據在前排副駕駛座,容任渠行為對被告等人所為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由之行為提供助力。是渠2 人主觀上對於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應認為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㈡另就李明政在偵查中既自承於被告丘兆義在上址魚塭毆打並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為留意有無旁人過來而曾經配合在一旁來回走動、注意等情,似已構成為被告等人所實行之犯罪進行把風之行為,則不論其行為之主要目的如何,容均無解於幫助傷害、幫助私行拘禁犯行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劉瑞琪、許金童、李明政3 人之行為對於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既各有成立幫助犯之嫌疑,自應移由檢察官依法查明卓辦,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
│編號│                    卷                   名             │    簡稱    │
├──┼────────────────────────────┼──────┤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二)字第1083708646號刑案偵│內警卷(一)│
│    │卷宗一                                                  │            │
├──┼────────────────────────────┼──────┤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二)字第1083708646號刑案偵│內警卷(二)│
│    │卷宗二                                                  │            │
├──┼────────────────────────────┼──────┤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269號卷                 │他字卷(一)│
│    │                                                        │            │
├──┼────────────────────────────┼──────┤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793號卷                 │他字卷(二)│
│    │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983號卷                  │相驗卷      │
│    │                                                        │            │
├──┼────────────────────────────┼──────┤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0124800號刑案偵 │屏警卷(一)│
│    │查卷宗一                                                │            │
├──┼────────────────────────────┼──────┤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0124800號刑案偵 │屏警卷(二)│
│    │查卷宗二                                                │            │
├──┼────────────────────────────┼──────┤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0124800號刑案偵 │屏警卷(三)│
│    │查卷宗三                                                │            │
├──┼────────────────────────────┼──────┤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0124800號刑案偵 │屏警卷(四)│
│    │查卷宗四                                                │            │
├──┼────────────────────────────┼──────┤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0124800號刑案偵 │屏警卷(五)│
│    │查卷宗五                                                │            │
├──┼────────────────────────────┼──────┤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0636500刑案偵查 │屏警卷(六)│
│    │卷宗六                                                  │            │
├──┼────────────────────────────┼──────┤
│1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0636502號刑案偵 │屏警卷(七)│
│    │查卷宗七                                                │            │
├──┼────────────────────────────┼──────┤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188600號刑 │雄警卷(一)│
│    │案偵查卷宗一                                            │            │
├──┼────────────────────────────┼──────┤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188600號刑 │雄警卷(二)│
│    │案偵查卷宗二                                            │            │
├──┼────────────────────────────┼──────┤
│1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188600號刑 │雄警卷(三)│
│    │案偵查卷宗三                                            │            │
├──┼────────────────────────────┼──────┤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188600號刑 │雄警卷(四)│
│    │案偵查卷宗四                                            │            │
├──┼────────────────────────────┼──────┤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188600號刑 │雄警卷(五)│
│    │案偵查卷宗五                                            │            │
├──┼────────────────────────────┼──────┤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2號影卷               │影偵卷(一)│
├──┼────────────────────────────┼──────┤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71號影卷               │影偵卷(二)│
├──┼────────────────────────────┼──────┤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49號卷                │毒偵卷(一)│
├──┼────────────────────────────┼──────┤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50號卷                │毒偵卷(二)│
├──┼────────────────────────────┼──────┤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0號卷一              │偵卷(一)  │
├──┼────────────────────────────┼──────┤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0號卷二              │偵卷(二)  │
├──┼────────────────────────────┼──────┤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20號卷三              │偵卷(三)  │
├──┼────────────────────────────┼──────┤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86號卷                │偵卷(四)  │
├──┼────────────────────────────┼──────┤
│26. │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67號卷                              │聲羈卷      │
├──┼────────────────────────────┼──────┤
│27. │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377號卷                              │偵聲卷(一)│
├──┼────────────────────────────┼──────┤
│28.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7號卷                                │偵聲卷(二)│
├──┼────────────────────────────┼──────┤
│29.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                                │本院卷      │
├──┼────────────────────────────┼──────┤
│30.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一                              │本院卷(一)│
├──┼────────────────────────────┼──────┤
│31.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                              │本院卷(二)│
├──┼────────────────────────────┼──────┤
│32.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                              │本院卷(三)│
├──┼────────────────────────────┼──────┤
│33.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四                              │本院卷(四)│
├──┼────────────────────────────┼──────┤
│34.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五                              │本院卷(五)│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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