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5號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智威
- 選任辯護人
- 林孟乾律師
- 被告
- 王啓任
- 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陶德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蕭乙萱律師
- 被告
- 張文豪
- 選任辯護人
- 方勝新律師
- 被告
- 簡宇喬
- 選任辯護人
- 洪國欽律師
- 被告
- 杜雨穎
- 選任辯護人
- 秦睿昀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 選任辯護人
- 李佳穎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 被告
- 賴宥岑
- 選任辯護人
- 張志新律師
- 被告
- 范姜怡柔
- 選任辯護人
- 邱柏誠律師
- 被告
- 董芳汝(原名董季潔)
- 選任辯護人
-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郭乃瑩
- 被告
- 吳念穎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郭栢浚律師
- 被告
- 陳芸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300號、110年度偵字第10964號、110年度偵字第16429號、110年度偵字第23268號、111年度偵字第9601號、111年度偵字第2868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Q○○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現金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R○○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W○○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O○○、V○○、P○○○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U○○犯如附表一編號10、4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4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S○○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T○○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Q○○、W○○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Q○○、M○○(前為元敬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律師證號詳卷)、R○○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飯店會面後,Q○○即與M○○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由所屬女性成員佯裝為未成年人與男性網友會面、性交易或為性行為,續由所屬成員謊稱係前揭女性成員之雙親而欲提告,再藉此迫使男性網友和解並詐取和解金或相關費用之犯罪組織;且當場協議由Q○○負責尋找願擔任在約會網站邀約男性網友並與之聊天之總機人員(下稱總機人員)、與男性網友實際進行會面、性交易或為性行為之外務人員(下稱外務人員),及佯為外務人員之父親向男性網友要求和解並將之轉介予M○○等事務;M○○則負責以律師身分出面向Q○○轉介而來之男性網友分析法律規定、商談後續和解賠償等費用,及管理分派受騙男性網友支付之款項等事宜,而共同謀議以前揭方式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且R○○明知上情,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並負責事後將Q○○傳送可供和解談判所用之資料轉傳M○○,及受M○○之託將部分詐得之款項轉交Q○○等工作;另W○○、O○○、V○○、P○○○(無證據證明上3人有擔任附表一所示之總機或外務人員)、U○○、S○○、時係少年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無證據證明本案相關行為人知悉其為未成年人,詳後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且後續Q○○、M○○分持附表六編號1、6所示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R○○、W○○、U○○、S○○、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Q○○、M○○、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Q○○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示時間,指示各該編號總機人員在「甜心花園」、「愛甜心」等約會網站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聯繫並約定碰面時、地後,前開總機人員旋將約定時、地轉知各該編號之外務人員(僅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U○○擔任附表一編號10之外務人員;甲○○擔任附表一編號6之外務人員),該等外務人員則分別依總機人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會面、性交易或從事性行為(時、地及情節如各該編號所示),而赴約之外務人員於事後再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聯絡資訊、資力、交通工具等資料(下稱個人資料)回傳前開總機人員,由前開總機人員將前揭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連同其等之網路聊天訊息轉傳Q○○,Q○○再自行或與他人佯為外務人員之父母(僅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S○○擔任附表一編號35之假母親),以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示方式訛詐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後Q○○並指示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W○○,以電腦(未扣案)更改姓名、照片、身分證字號、出身年月日等資料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圖檔,而Q○○取得W○○上開偽造完成之身分證圖檔後,即將之與前揭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網路聊天訊息交予R○○,再由R○○轉傳M○○,M○○則於接收R○○前揭轉傳資料後,以專業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身分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示被害人,並謊稱「係與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或性行為」、「如不和解對方父母會提告」、「會有刑事責任」云云,致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同意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或墊付律師費等費用,且M○○為求和解事宜順利進行,又將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3至24、27至30、33至34、36所示文件列印而出,並以偽簽或蓋印其所偽刻如該等編號所示遭冒名者之印章等方式,於前揭文件上偽造如該等編號所示之署名或印文,並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圖檔列印而出作為附件,藉此表彰該等編號所示遭冒名者有授權其處理和解事務之意,而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3至24、27至30、33至34、36所示私文書,且在其與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示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時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示被害人誤信其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陷於恐懼,因而當場簽立和解書,並陸續以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方式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示之和解金或律師費等費用,並由Q○○、M○○、R○○、W○○、S○○及其他組織成員朋分款項(Q○○、M○○、W○○分受數額詳附表四),而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及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㈡Q○○、M○○、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Q○○於附表一編號3、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3、38所示時間,指示各該編號總機人員在上開約會網站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聯繫並約定碰面時、地後,前開總機人員旋將約定時、地轉知各該編號之外務人員,該等外務人員則分別依總機人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會面、性交易或從事性行為(時、地及情節如各該編號所示),而赴約之外務人員於事後再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回傳前開總機人員,由前開總機人員將前揭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連同其等之網路聊天訊息轉傳Q○○,Q○○再自行或與他人佯為外務人員之父母,以附表一編號3、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3、38所示方式訛詐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後Q○○並將前揭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網路聊天訊息傳送給R○○,再由R○○轉傳M○○,M○○則於接收R○○前揭轉傳資料後,以專業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身分聯絡附表一編號3、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3、38所示被害人,並謊稱「係與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或性行為」、「如不和解對方父母會提告」、「會有刑事責任」云云,致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同意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或墊付律師費,且M○○為求和解事宜順利進行,復將附表三編號3、15至16、21至22、25至26、31至32、35所示文件列印而出,並以偽簽或蓋印其所偽刻如該等編號所示遭冒名者之印章等方式,於前揭文件上偽造如該等編號所示之署名或印文,藉此表彰該等編號所示遭冒名者有授權其處理和解事務之意,而偽造附表三編號3、15至16、21至22、25至26、31至32、35所示私文書,且在其與附表一編號3、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3、38所示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時行使之,致附表一編號3、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3、38所示被害人誤信其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陷於恐懼,因而當場簽立和解書,附表一編號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3所示被害人並陸續以匯款至一銀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方式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3所示之和解金或律師費,並由Q○○、M○○、R○○及其他組織成員朋分款項(Q○○、M○○分受數額詳附表四),另附表一編號3、38所示被害人則因故未支付款項,因而足生損害於前開被害人。
㈢Q○○、M○○、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Q○○於附表一編號21、36至37、40至43所示時間,指示各該編號總機人員在上開約會網站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聯繫並約定碰面時、地後,前開總機人員旋將約定時、地轉知各該編號之外務人員(僅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U○○擔任附表一編號41之外務人員),該等外務人員則分別依總機人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會面、性交易或從事性行為(時、地及情節如各該編號所示),而赴約之外務人員於事後再將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回傳前開總機人員,由前開總機人員將前揭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連同其等之網路聊天訊息轉傳Q○○,Q○○再自行或與他人佯為外務人員之父母,以附表一編號21、36至37、40至43所示方式訛詐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後Q○○並將前揭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網路聊天訊息傳送給R○○,再由R○○轉傳M○○,M○○則於接收R○○前揭轉傳資料後,以專業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身分聯絡附表一編號21、36至37、40至43所示被害人,並謊稱「係與未成年人從事性交易或性行為」、「如不和解對方父母會提告」、「會有刑事責任」云云,致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誤信其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而陷於恐懼,並同意和解及支付和解金或墊付律師費,附表一編號21、36至37、40所示被害人並陸續以匯款至一銀帳戶、國泰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方式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1、36至37、40所示之和解金或律師費,並由Q○○、M○○、R○○及其他組織成員朋分款項(Q○○、M○○分受數額詳附表四),另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示被害人則因上開組織被查獲而未付款。
二、吳念穎、T○○於不詳時間,加入Q○○所屬之上開犯罪組織,T○○並以附表六編號9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且因Q○○於實施上開行為時得知有部分受騙男性網友願意立即支付和解金,而無透過王啟任、R○○共同行騙之必要,其因而與吳念穎、T○○及其他不詳總機或外務人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Q○○、吳念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總機及外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3日某時,由不詳總機人員在「JustDating」網站與B○○聯絡,並詢問B○○是否欲從事性交易,經雙方議妥性交易之內容後,該不詳總機人員旋即聯絡不詳外務人員至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熱陽門市與B○○碰面,該不詳外務人員並搭乘B○○所駕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汽車旅館性交易,事後Q○○與不詳女子即佯裝為前揭外務人員之父母,向B○○謊稱「係與其等15歲之女兒性交易」云云,致B○○陷於錯誤而答應和解,且於Q○○提供吳念穎名下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後,B○○旋於110年3月26日1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凱基帳戶而受有損害。
㈡Q○○、吳念穎、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總機人員「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8日某時,由「J」在「甜心花園」網站與李健成聯絡,並以「高中女生」之身分詢問李健成是否欲從事性交易,經雙方議妥性交易之內容後,「J」旋即聯絡T○○到場與李健成碰面,T○○並搭乘李健成所駕車輛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某汽車旅館性交易,事後Q○○與不詳女子佯裝為T○○之父母,向李健成謊稱「係與其等之未成年女兒開房間」云云,致李健成陷於錯誤而答應和解,且於Q○○提供凱基帳戶後,李健成分別於110年3月29日20時54分許、同日21時5分許、同年3月30日13時28分許,各匯款5,000元、4萬5,000元、5萬元至凱基帳戶而受有損害。另吳念穎則於110年3月31日至4月2日,將B○○及李健成所匯上開款項陸續轉匯至其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再全數提領而出並轉交Q○○,Q○○再從中取出2萬元交予T○○。
㈢Q○○、吳念穎、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總機人員「stola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1日某時,由「stolas」在某網站與F○○聯絡,並以「15歲女生」之身分詢問F○○是否欲從事性交易,經雙方議妥性交易之內容後,「stolas」旋即聯絡T○○到場與F○○碰面,T○○並搭乘F○○所駕車輛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某汽車旅館性交易,事後Q○○與不詳女子佯裝為T○○之父母,向F○○謊稱「係與其等之未成年女兒開房間」云云,致F○○陷於錯誤而答應和解,且於Q○○提供凱基帳戶後,F○○旋於110年4月6日11時29分許,匯款40萬元至凱基帳戶而受有損害,前揭款項復由吳念穎提領後全數轉交Q○○,Q○○再從中取出2萬元交予T○○。
三、嗣因上開犯罪組織遭查獲並為警扣得附表三除編號【1-1】、【1-2】、【9-2】、【14-3】、【18】、【27-2】、【31】、【36】外之文件、附表六所示物品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0、11、13、18、20、36所示被害人、F○○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及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Q○○、M○○、R○○、W○○、O○○、V○○、P○○○、U○○、S○○、N○○、T○○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11人涉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11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11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89-102、187-202頁、警三卷第171-180、231-236、259-266、315-329頁、警五卷第59-81、137-142、671-682頁、警六卷第377-380頁、聲羈卷第20-22頁、偵一卷第29-32、35-37、167-175、265-268、351-357頁、偵二卷第545-561、631-634、681-683、703-705、725-727、741-744、755-758、823-826頁、偵聲一卷第19-23頁、追偵一卷第169-171頁、院七卷第19-20、455、547頁),核與附表一、事實二所示被害人(警四卷第63-66、115-120、251-256頁、警六卷第423-428、439-444、483-489、527-532、569-574、611-617、639-644、683-687頁、警七卷第7-12、33-38、85-91、133-139、179-184、195-203、251-256、281-286、309-315、331-337、353-358、375-381、397-402、415-421、461-467頁、警八卷第3-9、27-40、67-74、95-100、133-137、157-163、181-187、203-208、242-245、271-276、303-306頁、他二卷第39-41頁、追偵四卷第256-3、256-5、256-7頁、筆錄一卷第5-10、31-34、43-49、87-90、105-107、115-118、125-129、135-138、145-151、163-167、183-187、229-232、245-253、287-290、299-302、319-325、343-346、367-370、391-394、399-401、439-442、463-466、473-476、489-494頁、筆錄二卷第503-505、529-533、583-586、603-606、613-617、677-680、689-692、711-714、721-725、743-747、767-770、777-780、825-828、835-841、857-860、869-872頁、追警卷第291-295、329-323、351-356頁、追偵一卷第211-217、241-243、247-251、263-265、327-331、343-345頁、追偵二卷第303-306、315-318頁)、共犯甲○○(警三卷第203-212頁、警六卷第97-99、329-332頁、偵二卷第731-734頁、院七卷第473-492頁)於警詢、偵訊或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偽造身分證影本、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影本或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8、9、11、12、14、31所示被害人承諾代墊訴訟費用之承諾書(警六卷第557、671頁、警七卷第111頁、警八卷第11頁、他二卷第10頁、和解書一卷第289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或付款紀錄、收據(警六卷第637頁、警七卷第423頁、警八卷第66、119-121、322頁、他二卷第25-26頁、偵一卷第137-159頁、筆錄二卷第701、785頁、追偵一卷第333、353-354頁)、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受騙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319-326頁、偵二卷第827頁)、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07-119頁)、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聲扣二卷第24-48頁)、凱基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追偵一卷第115-117頁)、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追偵一卷第194-197頁)、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追偵一卷第203-207頁)、被告N○○與暱稱「媽祖遶境」間、被告W○○與共犯甲○○間、被告M○○與被告R○○間、被告Q○○與被告R○○間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69-279頁、警六卷第211-272頁、偵二卷第485-497頁)、本案被告為警搜索查扣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3-67、109-113、237-243頁、警二卷第19-21、27-43、47-53、131-137頁、警三卷第164-168頁、警五卷第579-581頁、警聲扣一卷第53-57頁、警聲扣二卷第67-68、71頁)、被告M○○扣案手機勘驗資料(院二卷第275-311頁)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11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1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部分被害人代墊律師費等費用係遭被告M○○自行施詐所致,但被告M○○辯稱此係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僅係以不同名目行騙而已等語(院七卷第76-77頁),本院考量被告Q○○於偵訊時陳稱:我要問M○○才會知道有無和解成功,沒辦法確定M○○拿到多少和解金等語(偵二卷第549-551頁),足見被告M○○對整體犯罪計畫及犯罪所得分配確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權,且被告Q○○對前情亦予容任,是被告M○○前揭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故綜合卷內事證,應認詐騙律師費等費用部分仍在本案整體犯罪計畫內,非由被告M○○自行承擔此部分罪責。另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固記載被告P○○○係佯裝未滿16歲而與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編號38則記載被告S○○佯裝係未成年人之母親而與被害人聯絡等情。惟觀諸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未見被告P○○○涉及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罪事實,被告S○○涉及附表一編號38所示犯罪事實而各應如何論罪之相關論述;且被害人亥○○、莊漢鏞均無法指認被告M○○以外之其他涉案行為人(警四卷第255-256頁、警六卷第443-444頁、筆錄二卷第83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P○○○、S○○各自確有參與上開犯行,顯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38之上揭記載,應屬誤載,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11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前揭舊法之規定較新法有利於被告11人,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11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犯罪組織係由被告Q○○、M○○共同發起成立,並由其餘被告參與,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持續相當期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該組織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且被告Q○○、M○○除可操控本案之總機與外務人員外,亦可分派本件被害人所支付之受騙款項,足見其等所為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實質控制、支配及領導權限,均屬首腦之地位,而該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至其餘被告則均係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協力達成組織之目的,而均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另被告Q○○、M○○、R○○、W○○、U○○、S○○、吳念穎、T○○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附表一或事實二所示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等各自所涉之犯行,分別係由上開犯罪組織以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其等所涉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就所涉部分與其他共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Q○○、M○○、R○○、W○○、U○○、S○○、吳念穎、T○○自應分別就其等所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從而:
⑴核被告Q○○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3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38所為,除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並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1、36至37、40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M○○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恐嚇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3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38所為,除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並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1、36至37、40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
⑶核被告R○○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恐嚇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3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38所為,除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並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1、36至37、40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1至43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
⑷核被告W○○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4、17至20、24至25、28至31、34至35、39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恐嚇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⑸核被告O○○、V○○、P○○○所為,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⑹核被告U○○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1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⑺核被告S○○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⑻核被告吳念穎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⑼核被告T○○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㈢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⑽被告Q○○、M○○、R○○經移送併辦部分,其等所犯與起訴意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競合、罪數、共同正犯關係
⒈被告Q○○、M○○、R○○、W○○、U○○、S○○、吳念穎、T○○就其等所為上開各次犯行,與所涉部分之其他犯罪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Q○○、M○○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M○○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偽刻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遭冒名者之印章,及就附表三各次偽造署名或印文之行為,乃其與各次犯行之其他犯罪行為人(即被告Q○○、R○○、W○○)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其等4人各次偽造身分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Q○○、M○○、R○○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是被告Q○○、M○○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Q○○、M○○如附表一編號2、4至37、39至40所示犯行;被告R○○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37、39至40所示犯行,各應依前揭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Q○○、M○○、R○○如附表一編號3、38、41至43所示犯行,亦應依前揭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W○○所為上開犯行、被告U○○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S○○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被告吳念穎如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被告T○○如事實二、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被告Q○○、M○○、R○○、W○○、U○○、吳念穎、T○○就其等所為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被告M○○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M○○之行為可能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等語,且被告W○○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W○○僅有參與偽造身分證之行為,且本案有以同一份偽造之身分證行騙多人之情形,故應以被告W○○所偽造身分證之數量作為罪數認定之基準等語。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綜依施詐者主觀之意圖與犯罪計畫、被害人之個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決定其罪數,並以被害人是否因詐術之實施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資為詐欺取財是否達於既遂程度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14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M○○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另被告W○○已自承其於000年00月間即加入被告Q○○所屬犯罪組織等語(偵二卷第714頁),且其自始知悉被告Q○○等人之行騙方式等情,亦有其與共犯甲○○之對話紀錄可參(警六卷第211-272頁),而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全文,復可見被告W○○曾向共犯甲○○提及「律師說老闆之前給的假身分證很爛」、「他把找外勤跟做身分證的工作都要丟給我」等節(警六卷第252-253頁),是依上情,足認被告W○○對其所偽造身分證之用途知之甚詳,竟仍因有利可圖,即依被告Q○○指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身分證,並容任被告Q○○等人以之遂行上開犯行,據此應可推認被告W○○對被告Q○○等人可能持相同之偽造身分證向不同被害人行騙一事有所預見,故被告W○○自應就其所涉犯行,依被害人之個數分論併罰,是被告W○○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Q○○、M○○、R○○就附表一編號3、38、41至43所示犯行;被告U○○就附表一編號41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因其等並未取得財物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Q○○、O○○、V○○、P○○○、U○○、S○○、N○○、T○○於偵查中均有承認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事實,且其等於審判程序復均坦認涉犯上開組織犯罪之犯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本件檢警係因被告U○○供述及提供對話紀錄等資料方得以查獲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021694號函可證(追院一卷第319頁),故被告U○○亦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以,被告Q○○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O○○、V○○、P○○○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自均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U○○、S○○、N○○、T○○就其等所涉首次犯行既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U○○、S○○、N○○、T○○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N○○雖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方式參與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惟衡以其僅參與枝微末節之分工內容,復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不法情節相對較輕,是本院考量被告N○○上開犯罪情狀後,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⒋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雖由時係少年之共犯甲○○到場從事性交易,且共犯甲○○於警詢、偵查、審判中迭證:Q○○是109年10月14日邀我加入,當時Q○○知道我未成年,且臺北及高雄的總機人員也知悉我當時未滿18歲,因為他們後來還有幫我慶祝18歲的生日等語(警六卷第97-99頁、偵二卷第733頁、院七卷第483頁),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共犯甲○○此部分證詞,且依前揭證述內容,亦難排除總機人員係於慶生時方知共犯甲○○尚未年滿18歲之可能性;況將共犯甲○○之真實年齡(警三卷第203頁)與附表一編號6之性交易日期交互比對後,足見兩者之差距未滿30日,且參以共犯甲○○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於性交易完成後才提供我的身分證給總機人員,但是性交易完成後多久交的我已沒有印象等語(院七卷第482、490頁),應可推知被告Q○○係於性交易完成後之某時方取得共犯甲○○之身分證,從而,被告Q○○究係自始即知共犯甲○○之真實年齡,抑或是於取得共犯甲○○之身分證後方知其從事性交易時為未滿18歲之人,亦有不明,遑論被告Q○○曾請被告N○○尋找18至20歲間之外務人員等情,亦經被告N○○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警三卷第261-26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M○○、R○○、W○○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甲○○之實際年齡,於此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共犯甲○○仍待補強之證詞,即對被告Q○○、M○○、R○○、W○○,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快速獲利,而發起或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且被告O○○、V○○、P○○○以外之其他被告各以前述方法向附表一及事實二所示被害人行騙及恐嚇,並破壞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私文書之信用性,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且已致附表一編號3、38、41至43所示被害人以外之其餘被害人均已支付款項而受有損害,犯罪情狀非輕;且被告Q○○曾以類似手法行騙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記取教訓、痛改前非,反而食髓知味,尋求律師配合藉以精進犯罪手法,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而被告M○○明知前情,卻罔顧身為律師之公益使命,利用其所學及社會知名度,配合被告Q○○以上開方式訛詐並恐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藉此加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情況,亦可見其非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自應予其等相當之刑事非難,方能收矯治之效及懲罰之果。復審酌被告11人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久暫、犯後態度、所得利益、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附表五所示之調解與和解及事後履行狀況等情。並考量被告11人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偵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O○○、V○○、P○○○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Q○○、M○○、R○○、W○○、U○○、N○○、T○○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O○○、V○○、P○○○、U○○、S○○、T○○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前揭被告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等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且被告O○○、V○○、P○○○均僅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未實際詐騙或恐嚇本案被害人,不法程度較輕,而被告V○○、P○○○、U○○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如附表五所載),被告S○○、T○○則均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適度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追院一卷第497、507頁),足認被告V○○、P○○○、U○○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等肇生之損害,且被告S○○、T○○亦非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是將上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O○○、V○○、P○○○、U○○、S○○、T○○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免前揭被告心存僥倖,並為使其等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認有另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考檢察官之意見,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O○○、V○○、P○○○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均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U○○、S○○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均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T○○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並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前揭被告均應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沒收宣告:
㈠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6所示手機分別係供被告Q○○、M○○作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聯絡工具使用,附表六編號7所示手機,係供被告W○○作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之總機人員使用、附表六編號8所示手機,係被告S○○因本案所持用之工作手機,附表六編號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T○○聯絡事實二、㈡、㈢所示共犯之用,且分別係被告Q○○、M○○、W○○、S○○、T○○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Q○○、M○○各次犯行項下、被告W○○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被告S○○所犯附表一編號35所示罪刑項下、被告T○○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M○○保管之附表六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分別係持向附表一編號21、36、37所示被害人行騙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M○○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經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遭偽造之「劉上瑋」身分證比對後,兩者之姓名相同,但其他個人資訊有別,堪認係被告W○○偽造後交由被告Q○○保管,且預備供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一併於被告Q○○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及附件,除編號【1-1】、【1-2】、【9-2】、【14-3】、【18】、【27-2】、【31】、【36】外均已為警查扣,該等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及附件為被告M○○所保管因犯罪所生之物,自應附隨於被告M○○之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前揭私文書既已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再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36所示遭冒名者之偽造印章(附表三各該編號中雖有部分遭冒名者之姓名相同,但尚難據此即認係以同一印章蓋印),及如附表三編號【1-1】、【1-2】、【9-2】、【14-3】、【18】、【27-2】、【31】、【36】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與署名,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1-1】、【1-2】、【9-2】、【14-3】、【18】、【27-2】、【31】、【36】所示文書既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該等文件仍屬本案被告Q○○、M○○、R○○、W○○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圖檔,均未扣案,恐已滅失,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Q○○於審理時已供陳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Q○○於偵查時亦自承其分受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等語(偵一卷第169頁),且其就事實二部分除T○○分受之部分外,已取得66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就被告Q○○本案所分受之全部犯罪所得扣除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現金剩餘之部分(187萬6,500元+66萬元-9萬2,400元-10萬元-15萬8,000元=218萬6,100元),亦應視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R○○供陳就本案犯行共獲有10萬元之報酬等語(院七卷第80頁),被告W○○供承其就每次參與之犯行各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院七卷第127頁),被告S○○供稱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偵二卷第726頁),被告T○○自陳就事實二、㈡、㈢各獲有2萬元之報酬等語(警一卷第97頁),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其等事後已確實有賠償被害人之數額扣除後(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R○○已賠償5,000元、被告W○○已賠償4萬3,000元),就剩餘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M○○於審判時已自承其分受犯罪所得之數額均記載在其扣案手機內等語(院七卷第77、117頁、院二卷第275-311頁),且就未記載分受數額之部分,本院考量被告M○○與被告Q○○在組織內之地位相當,衡情被告M○○分受之數額應不會低於被告Q○○分得之犯罪所得。是依上情,應可推認被告M○○分受有附表四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惟其事後既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如附表五所示,經核被告M○○實際賠償之數額已高於其分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其他被告因卷內既無證據足認其等確實分受有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其他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足認有直接促成、推進本案犯行實現或減少犯罪阻礙之效果,或無證據證明屬已完成之偽造私文書,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Q○○、M○○、R○○就附表一編號3、15至16、22至23、26至27、32至33、38,尚涉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附表一編號21、36至37,亦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遍觀全卷,就附表一編號21、36至37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未於被告M○○持以行騙之文件上發現遭冒名者之署名或印文,難認被告Q○○、M○○、R○○就前揭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就附表一編號3、15至16、21至23、26至27、32至33、36至38部分,亦未於各該編號相應之查扣文件後方發現偽造身分證之影本,自難僅憑現有證據推認被告Q○○、M○○、R○○就前開部分確有行使偽造身分證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Q○○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1、14至15、17至23、27、29至33、35、37、39至43、事實二,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6,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然被告Q○○未就外務人員從事性交易之對價進行抽成等節,業經擔任外務人員之共犯甲○○、被告T○○、P○○○、U○○證述甚明(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732、757頁、追偵一卷第169頁、院七卷第477頁),據此應可推認被告Q○○指示前揭被訴部分之外務人員與被害人從事性交行為,僅係以之作爲其訛詐前開被害人款項之詐術而已,其所圖之利益無非係事後訛詐或恐嚇本案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直接從該等外務人員之性交行為中謀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況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Q○○知悉共犯甲○○之真實年齡亦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被害人復均證稱其等未與外務人員發生性行為等語(追偵二卷第304頁、追警卷第331頁),故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Q○○此部分所為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要件相合,本院自難僅憑現存證據,即對被告Q○○以前揭罪名相繩。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Q○○與暱稱「小公主」、「J」等人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總機人員在網路上以「高中女生」、「15歲女子」為名義,而為以下之情事:
⒈於110年4月某日,總機人員在高雄市區某處以網路與黃勝傑聯絡,並以「15歲之女生」之身分詢問黃勝傑是否欲性交易,而黃勝傑(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便答應並約定於110年4月4日晚上見面進行性交易。故總機人員便聯絡代號AC000-Z000000000號之人(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海星,下稱甲女)於110年4月4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成功路與金華路口之中國信託銀行與黃勝傑見面,黃勝傑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慾望城市汽車旅館。黃勝傑則基於與未成年人為猥褻之犯意,以手摸甲女下體及親吻其身體,與甲女為合意猥褻行為,並交付8,000元之代價給甲女。
⒉另由「小公主」在高雄市區某處以網路與姚寶年聯絡,並假冒為高中女生詢問姚寶年是否欲包養,而姚寶年(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便答應並與「小公主」約定於110年4月20日見面進行性交易。故「小公主」便聯絡甲女於110年4月20日20時許,前往臺南市成功路某便利商店與姚寶年見面。姚寶年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中西區湖美時尚汽車旅館,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並交付7千元之代價給甲女。
㈡被告W○○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有以偽造詐騙使用身分證之方式參與附表一編號3、15至16、21至23、26至27、32至33、36至38所示犯行。
㈢因認被告Q○○前揭部分均涉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被告W○○就附表一編號15至16、21至23、26至27、32至33、36至37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且就附表一編號3、38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恐嚇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Q○○、W○○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勝傑、姚寶年、甲女、附表一編號3、15至16、21至23、26至27、32至33、36至38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汽車旅館登錄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Q○○固坦承有指示甲女從事性交易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犯行,且辯稱:不知甲女為未成年人等語;被告W○○則均坦承上開犯行。
四、經查,被告Q○○、W○○上開承認之事實,業經其等於準備或審判程序時坦認在卷(院七卷第19、208頁),核與證人黃勝傑、姚寶年、甲女、附表一編號3、15至16、21至23、26至27、32至33、36至38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汽車旅館登錄資料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Q○○部分證人甲女於偵審時證稱:我當時是跟Q○○說我已經滿18歲,性交易的錢都是我賺走等語(偵二卷第764頁、院七卷第466、468頁),則被告Q○○於媒介甲女從事性交易時是否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已非無疑,且被告Q○○復未有從甲女之性交易對價中抽成之舉,亦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媒介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意圖,自難僅憑現有事證即認被告Q○○此部分所為該當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罪。
㈡被告W○○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W○○係以提供其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身分證等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惟被告Q○○等人於訛詐附表一編號40至43所示被害人時並未簽立和解書等情,業經該等被害人證述甚明(警八卷第98頁、追警卷第292、330、352頁),由此可徵被告Q○○等人之行騙方式多端,非僅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身分證一途;且經核對據以向附表一編號3、15至16、21至23、26至27、32至33、36至38所示被害人行騙之文件後,復未見該等文件後方有何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身分證影本,於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Q○○等人確有於行騙前揭被害人之過程中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身分證,並據此推認被告W○○涉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Q○○、W○○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Q○○、W○○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Q○○、W○○無罪判決之諭知。末以,檢察官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移送併辦,檢察官K○○追加起訴,檢察官L○○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情形 宣告刑 1 戌○○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鞣儿」在約會網站與戌○○聯絡並約定會面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鞣儿」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與戌○○在臺中高鐵站見面,事後該外務人員將戌○○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鞣儿」之父母向戌○○謊稱「其女未滿18歲」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戌○○,並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與戌○○委任之陳祐良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陳祐良律師並將上情轉告戌○○,致戌○○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委由陳祐良律師簽立和解書及匯款3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Q○○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董志賢」、「陳家琪」、「董怡真」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M○○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董志賢」、「陳家琪」、「董怡真」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偽造之「董志賢」、「陳家琪」、「董怡真」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董志賢」、「陳家琪」、「董怡真」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2 黃○○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丸子」在約會網站與黃○○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丸子」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1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與黃○○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黃○○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再由不詳之人佯裝為「丸子」之家長向黃○○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云云,Q○○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黃○○,並於109年11月17日與黃○○及其委任之江昱勳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致黃○○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於隔日委由江昱勳律師匯款2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建鑫」、「陳怡真」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建鑫」、「陳怡真」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建鑫」、「陳怡真」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建鑫」、「陳怡真」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3 丑○○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寧」在約會網站與丑○○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寧」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至高雄市楠梓區御宿汽車旅館與丑○○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丑○○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再由不詳之人佯裝為「寧」之父親向丑○○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云云,Q○○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丑○○,並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與丑○○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致丑○○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惟因丑○○事後察覺有異未付款而止於未遂階段。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奕文」、「張庭慈」、「陳玉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奕文」、「張庭慈」、「陳玉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奕文」、「張庭慈」、「陳玉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4 申○○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甯甯」在約會網站與申○○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甯甯」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4日某時至高雄市楠梓區某汽車旅館與申○○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申○○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甯甯」之父親向申○○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申○○,並於109年12月15日某時與申○○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另M○○亦同時向申○○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於109年12月16日將50萬元和解金、20萬元律師費分別匯入一銀帳戶、國泰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卯○○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姍」在約會網站與卯○○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姍」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初某日至臺北市南港區某旅館與卯○○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卯○○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再由不詳女子佯裝為「姍」之母親向卯○○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交易將提告」云云,Q○○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卯○○,並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與卯○○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致卯○○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匯款2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高鵬」、「張恩慈」、「陳貞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高鵬」、「張恩慈」、「陳貞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高鵬」、「張恩慈」、「陳貞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高鵬」、「張恩慈」、「陳貞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6 子○○ Q○○指示化名「Dora」之總機人員W○○以暱稱「AMY」在約會網站與子○○聯絡,W○○即以附表六編號7所示手機與子○○約定性交易時、地後,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AMY」之時係未成年女子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審理中),並推由甲○○於109年11月10日至嘉義市湯野汽車旅館,於109年11月24日至嘉義市水弄汽車旅館與子○○先後兩次為性交易,事後甲○○將子○○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W○○轉傳Q○○,Q○○再佯裝為甲○○之父親向子○○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僅佯為甲○○父親及有意提告部分為施用詐術)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子○○,並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與子○○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私文書,致子○○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匯款6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劉上瑋」、「邱馨民」、「劉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劉上瑋」、「邱馨民」、「劉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劉上瑋」、「邱馨民」、「劉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劉上瑋」、「邱馨民」、「劉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7 王○博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姍」在約會網站與王○博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姍」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17日前某日至嘉義市花朵汽車旅館與王○博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王○博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再由不詳女子佯裝為「姍」之母親向王○博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云云,Q○○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王○博,並於109年12月17日某時與王○博及其委任之李耿誠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致王○博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20萬元和解金予M○○。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振榮」、「張婉婷」、「黃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黃振榮」、「張婉婷」、「黃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黃振榮」、「張婉婷」、「黃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黃振榮」、「張婉婷」、「黃靖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8 李○翰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默默」在約會網站與李○翰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默默」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某日至臺中市北屯區述夏汽車旅館與李○翰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李○翰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默默」之父親向李○翰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交易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李○翰,並於109年12月23日某時與李○翰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私文書,另M○○亦同時向李○翰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李○翰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將30萬元和解金、10萬元律師費分別匯入一銀帳戶、國泰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茂樊」、「李季潔」、「陳凱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茂樊」、「李季潔」、「陳凱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茂樊」、「李季潔」、「陳凱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茂樊」、「李季潔」、「陳凱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9 癸○○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柔兒」在約會網站與癸○○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柔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12日某時至臺中市北屯區某汽車旅館與癸○○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癸○○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柔兒」之父親向癸○○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開房間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癸○○,並於109年12月23日某時與癸○○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9所示偽造私文書,另M○○亦同時向癸○○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將30萬元和解金、5萬元律師費分別匯入一銀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董儀杰」、「白佳蓉」、「董婉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9-3】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董儀杰」、「白佳蓉」、「董婉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董儀杰」、「白佳蓉」、「董婉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董儀杰」、「白佳蓉」、「董婉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10 G○○告訴人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在約會網站與G○○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U○○,並推由U○○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至臺北市中山區薇閣汽車旅館與G○○性交易,事後U○○將G○○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該外務人員之父母向G○○謊稱「與其女兒從事性交易,不要鬧大的話須支付款項」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G○○,並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與G○○委任之姜智揚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0所示偽造私文書,姜智揚律師並將上情轉告G○○,致G○○陷於錯誤與恐懼而委由姜智揚律師代為和解,並匯款3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戴博文」、「陳佳玲」、「戴姵甄」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戴博文」、「陳佳玲」、「戴姵甄」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戴博文」、「陳佳玲」、「戴姵甄」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戴博文」、「陳佳玲」、「戴姵甄」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戴博文」、「陳佳玲」、「戴姵甄」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11 I○○告訴人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寧兒」在約會網站與I○○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寧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某日至高雄市某旅館與I○○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I○○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寧兒」之父親向I○○謊稱「與其未成年之女兒發生性行為,會委任律師處理」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I○○,並於110年1月6日某時與I○○委任之王崇品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偽造私文書,另M○○亦同時向王崇品律師佯稱「會退還對方父母已給付之律師費10萬,希望能補貼5萬元律師費」云云,王崇品律師並將上情轉告I○○,致I○○陷於錯誤與恐懼而委由王崇品律師代為和解,並陸續於110年1月8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0日將24萬元和解金、5萬元律師費分別匯入一銀帳戶、國泰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謝佳雲」、「董雅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謝佳雲」、「董雅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謝佳雲」、「董雅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謝佳雲」、「董雅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12 E○○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寧」在約會網站與E○○聯絡並約定會面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寧」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不詳時間與E○○在高雄市三民家商見面,事後該外務人員將E○○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寧」之父親向E○○謊稱「與其未成年之女兒開房間,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E○○,並於110年1月8日某時與E○○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另M○○亦同時向E○○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及交通費」云云,致E○○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交付30萬元和解金、10萬元律師費、5,000元交通費。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吳邵凱」、「羅佳穎」、「吳巧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吳邵凱」、「羅佳穎」、「吳巧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吳邵凱」、「羅佳穎」、「吳巧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吳邵凱」、「羅佳穎」、「吳巧寧」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13 H○○告訴人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在約會網站與H○○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09年12月底某日至臺北市中山區某旅館準備性交易,惟因H○○發覺有異而未完成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H○○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該外務人員之父親向H○○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出去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H○○,並於110年1月14日某時與H○○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偽造私文書,致H○○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3萬元和解金予M○○。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簡靖雯」、「董筱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簡靖雯」、「董筱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簡靖雯」、「董筱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偽造之「董至賢」、「簡靖雯」、「董筱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14 辰○○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晴兒」在約會網站與辰○○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晴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1月某日至臺北市林森北路薇閣旅館與辰○○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辰○○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晴兒」之父親向辰○○謊稱「與其女兒開房間要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辰○○,並於110年1月6日某時與辰○○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偽造私文書,另M○○亦同時向辰○○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將15萬元和解金、10萬元律師費交予M○○。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徐均城」、「賴怡茜」、「徐蓉晴」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1】、【14-2】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徐均城」、「賴怡茜」、「徐蓉晴」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徐均城」、「賴怡茜」、「徐蓉晴」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徐均城」、「賴怡茜」、「徐蓉晴」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4-3】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15 丙○○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婷兒」在約會網站與丙○○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婷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至臺北市林森北路某旅館與丙○○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丙○○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婷兒」之父母向丙○○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性交易」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丙○○,並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與丙○○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15所示偽造私文書,致丙○○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40萬元和解金予M○○。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印章壹枚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印章壹枚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印章壹枚沒收。 16 庚○○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鞣ㄦ」在約會網站與庚○○聯絡並約定會面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鞣ㄦ」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不詳時間至臺中高鐵站與庚○○會面,事後該外務人員將庚○○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鞣ㄦ」之父親向庚○○謊稱「與其未滿16歲之女兒開房間,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庚○○,並於110年1月28日某時與庚○○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16所示偽造私文書,致庚○○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6萬元和解金予M○○。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印章壹枚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印章壹枚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印章壹枚沒收。 17 天○○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晴兒」在約會網站與天○○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晴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1月某日至臺北市南港區某旅館與天○○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天○○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晴兒」之父親向天○○謊稱「與其15歲之女兒開房間」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天○○,並於110年1月27日某時與天○○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私文書,致天○○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陸續匯款100萬元和解金至國泰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徐仕盛」、「林秀恩」、「徐珮晴」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徐仕盛」、「林秀恩」、「徐珮晴」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徐仕盛」、「林秀恩」、「徐珮晴」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徐仕盛」、「林秀恩」、「徐珮晴」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18 賴○中告訴人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柔柔」在約會網站與賴○中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柔柔」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1月14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薇風情汽車旅館與賴○中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賴○中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柔柔」之父親向賴○中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賴○中,並於110年1月28日某時與賴○中及其委任之廖傑驊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8所示偽造私文書,致賴○中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陸續匯款3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19 酉○○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在約會網站與酉○○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1月底某日至臺北市西門町某旅館與酉○○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酉○○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該外務人員之父親向酉○○謊稱「與其未滿16歲之女兒開房間,如不和解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酉○○,並於110年2月1日某時與酉○○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6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19所示偽造私文書,致酉○○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60萬元和解金予M○○。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20 陳○儒告訴人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AMY」在約會網站與陳○儒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AMY」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某日至臺北火車站附近旅館與陳○儒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陳○儒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AMY」父親向陳○儒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陳○儒,並於110年2月9日某時與陳○儒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20所示偽造私文書,致陳○儒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匯款35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21 己○○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薇兒」在約會網站與己○○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薇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1月某日至高雄火車站附近某旅館與己○○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己○○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薇兒」之父親向己○○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己○○,並於110年2月9日某時與己○○會談,且以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物行騙,致己○○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10萬元和解金予M○○。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巳○○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柔兒」在約會網站與巳○○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柔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某日至臺南高鐵站附近某汽車旅館與巳○○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巳○○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柔兒」之父親向巳○○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交易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巳○○,並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與巳○○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21所示偽造私文書,致巳○○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於翌日匯款4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23 辛○○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亦可」在約會網站與辛○○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亦可」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19日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某旅館與辛○○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辛○○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亦可」之父親向辛○○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辛○○,並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與辛○○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22所示偽造私文書,致辛○○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40萬元和解金予M○○。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印章壹枚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印章壹枚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印章壹枚沒收。 24 丁○○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AMY」在約會網站與丁○○聯絡並約定性行為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AMY」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10日某時至嘉義市某汽車旅館與丁○○為性行為,事後該外務人員將丁○○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再由Q○○佯裝為「AMY」之父親向丁○○謊稱「與其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強制性交」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丁○○,並於110年2月24日某時與丁○○委任之吳于安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8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23所示偽造私文書,吳于安律師並將上情轉告丁○○,致丁○○陷於錯誤與恐懼而委由吳于安律師代為和解並轉交15萬元和解金予M○○,M○○則交付內容不實但性質上屬未完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私文書(具狀人欄並無署押)予吳于安律師。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25 宇○○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萱兒」在約會網站與宇○○聯絡並約定性行為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萱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某日至高雄市三民區御宿旅館與宇○○為性行為,事後該外務人員將宇○○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萱兒」之父親向宇○○謊稱「與其未滿18歲之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宇○○,並於110年2月25日某時與宇○○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19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24所示偽造私文書,致宇○○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60萬元和解金予M○○。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王博翰」、「蔡琬甄」、「王紫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王博翰」、「蔡琬甄」、「王紫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王博翰」、「蔡琬甄」、「王紫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王博翰」、「蔡琬甄」、「王紫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26 林○翔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柔兒」在約會網站與林○翔聯絡並約定性行為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柔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某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近某汽車旅館與林○翔為性行為,事後該外務人員將林○翔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柔兒」之父親向林○翔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林○翔,並於110年3月2日某時與林○翔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25所示偽造私文書,致林○翔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匯款4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27 亥○○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養樂多」在約會網站與亥○○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養樂多」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1月2日某時至高雄市鳳山區薇風情汽車旅館與亥○○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亥○○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養樂多」之父親向亥○○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亥○○,並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與亥○○及其委任之鐘珮珊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26所示偽造私文書,另M○○亦同時向亥○○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將20萬元和解金、6萬元律師費交予M○○。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28 J○○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在約會網站與J○○聯絡並約定性行為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初某日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與J○○為性行為,事後該外務人員將J○○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該外務人員之父親向J○○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J○○,並於110年3月11日某時與J○○委任之洪維廷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20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27所示偽造私文書,洪維廷律師並將上情轉告J○○,致J○○陷於錯誤與恐懼而委由洪維廷律師代為和解,並匯款15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7-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1】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7-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7-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7-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29 A○○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薇兒」在約會網站與A○○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薇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19日某時至新北市板橋區悅榕汽車旅館與A○○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A○○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薇兒」之父親向A○○謊稱「與其女兒發生性行為要如何處理」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A○○,並於110年3月15日某時與A○○及其委任之陳軾霖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21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28所示偽造私文書,致A○○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先交付15萬元和解金予M○○,且於不久後再陸續匯款15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育德」、「許佳玲」、「陳婷薇」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育德」、「許佳玲」、「陳婷薇」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育德」、「許佳玲」、「陳婷薇」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育德」、「許佳玲」、「陳婷薇」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30 戊○○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亦可」在約會網站與戊○○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亦可」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至嘉義某汽車旅館與戊○○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戊○○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亦可」之父母向戊○○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交易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戊○○,並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與戊○○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22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29所示偽造私文書,另M○○亦同時向戊○○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將40萬元和解金、5萬元律師費交予M○○。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31 午○○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菲菲」在約會網站與午○○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菲菲」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3月初某日至臺中市某汽車旅館與午○○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午○○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菲菲」之父親向午○○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交易要找律師處理」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午○○,並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與午○○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30所示偽造私文書,致午○○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另M○○亦同時向午○○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先當場將15萬元和解金交予M○○,再陸續匯款12萬元律師費至國泰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曹湘婷」、「陳怡婷」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32 C○○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柔兒」在約會網站與C○○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柔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3月13日至臺北市萬華區幸福旅店與C○○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C○○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柔兒」之父母向C○○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交易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C○○,並於110年3月24日某時與C○○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31所示偽造私文書,致C○○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20萬元和解金予M○○。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33 宙○○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在約會網站與宙○○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至臺中市北區簡愛汽車旅館與宙○○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宙○○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該不詳外務人員之父母向宙○○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如不和解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宙○○,並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與宙○○及其委任之徐偉超律師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32所示偽造私文書,致宙○○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交付16萬元和解金予M○○。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印章壹枚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印章壹枚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彰」印章壹枚沒收。 34 D○○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Gina」在約會網站與D○○聯絡並約定性行為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Gina」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至高雄市火車站某旅館與D○○為性行為,事後該外務人員將D○○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Gina」之父親向D○○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D○○,並於110年3月27日某時與D○○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24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33所示偽造私文書,另M○○亦同時向D○○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D○○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將10萬元和解金、5萬元律師費交予M○○。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張麗慧」、「陳怡柔」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35 寅○○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鞣兒」在約會網站與寅○○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鞣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至臺南市歸仁區青森汽車旅館與寅○○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寅○○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聯絡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且持用附表六編號8所示工作手機之S○○,並與S○○佯裝為「鞣兒」之父母,向寅○○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寅○○,並於110年4月8日某時與寅○○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25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致寅○○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匯款6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S○○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林均忠」、「方郁婷」、「林佳鞣」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36 林○星告訴人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柔兒」在約會網站與林○星聯絡並約定性行為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柔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4月18日至高雄市楠梓區御宿汽車旅館與林○星為性行為,事後該外務人員將林○星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柔兒」之父母向林○星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林○星,並於110年4月24日某時與林○星會談,另M○○亦同時向林○星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且以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物行騙,致林○星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陸續匯款10萬元和解金至國泰帳戶,但因資力不足而未代付律師費。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未○○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柔兒」在約會網站與未○○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柔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4月9日至高雄市左營區某旅館與未○○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未○○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柔兒」之父母向未○○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未○○,並於110年4月28日某時與未○○會談,另M○○亦同時向未○○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且以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行騙,致未○○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陸續將15萬元和解金、1萬5,000元律師費匯至國泰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莊○鏞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柔兒」在約會網站與莊○鏞聯絡並約定性行為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柔兒」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4月某日至高雄市左營區某旅館與莊○鏞為性行為,事後該外務人員將莊○鏞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再由不詳女子佯裝為「柔兒」之母親向莊○鏞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Q○○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莊○鏞,並於110年4月30日某時與莊○鏞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三編號35所示偽造私文書,致莊○鏞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惟因上開組織被查獲未付款而止於未遂階段。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偽造私文書、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陳彥廷」印章壹枚沒收。 39 地○○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珮妤」在約會網站與地○○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珮妤」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3月某日至臺中市某旅館與地○○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地○○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珮妤」之父母向地○○謊稱「與其未滿16歲之女兒開房間,如不和解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地○○,並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與地○○會談,且當場行使附表二編號26所示偽造身分證及附表三編號36所示偽造私文書,另M○○亦同時向地○○佯稱「對方父母要求代付委任律師費」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當場將50萬元和解金、12萬元律師費交予M○○。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張育德」、「周均柔」、「張品妤」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張育德」、「周均柔」、「張品妤」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張育德」、「周均柔」、「張品妤」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張育德」、「周均柔」、「張品妤」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40 玄○○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在約會網站與玄○○聯絡並約定性交易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5日至高雄火車站附近某旅館與玄○○性交易,事後該外務人員將玄○○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該外務人員之父親向玄○○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以上開話術訛詐玄○○,並於110年2月8日某時與玄○○會談,致玄○○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並陸續匯款10萬元和解金至一銀帳戶。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楊○凱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晴兒」在約會網站與楊○凱聯絡並約定會面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U○○,並推由U○○於110年2月18日上午某時至高雄火車站附近某旅館與楊○凱會面,事後U○○將楊○凱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晴兒」之父親向楊○凱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出去,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於110年2月19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接續以上開話術訛詐楊○凱,致楊○凱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惟因上開組織被查獲未付款而止於未遂階段。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乙○○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在約會網站與乙○○聯絡並約定會面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2月底某日至高雄市三民區某旅館與乙○○會面,事後該外務人員將乙○○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佯裝為該外務人員之父親向乙○○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出去,將提告」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於110年3月2日以上開話術訛詐乙○○,致乙○○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惟因上開組織被查獲未付款而止於未遂階段。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3 壬○○ Q○○指示不詳總機人員以暱稱「寧」在約會網站與壬○○聯絡並約定性行為時、地後,總機人員將前揭資訊轉知佯裝為「寧」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並推由該外務人員於110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至高雄市楠梓區維也納汽車旅館與壬○○為性行為,事後該外務人員將壬○○之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總機人員轉傳Q○○,Q○○再與不詳女子佯裝為「寧」之父母向壬○○謊稱「與其未成年女兒發生性行為」云云,並將前揭個人資料與聊天訊息經由R○○轉傳M○○,M○○旋於110年4月27日至同年0月0日間接續以上開話術訛詐壬○○,致壬○○陷於錯誤與恐懼而答應和解,惟因上開組織被查獲未付款而止於未遂階段。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手機沒收。 R○○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身分證姓名 偽造身分證字號 偽造出生年月日 備註 1 董志賢 Z000000000 68年7月13日 附表一編號1(和解書一卷第7-9頁) 董怡真 Z000000000 94年8月11日 2 陳建鑫 Z000000000 68年7月13日 附表一編號2(警六卷第711-713頁) 陳怡真 Z000000000 94年8月11日 3 江志傑 Z000000000 69年4月8日 附表一編號4(和解書一卷第73-83頁) 黃雅嵐 Z000000000 69年10月27日 江瑋寧 Z000000000 94年8月26日 4 陳高鵬 Z000000000 68年3月25日 附表一編號5(和解書一卷第97-113頁) 張恩慈 Z000000000 67年7月25日 陳貞珊 Z000000000 93年8月10日 5 劉上瑋 Z000000000 67年8月29日 附表一編號6(和解書一卷第127-143頁) 邱馨民 Z000000000 68年5月18日 劉靖姍 Z000000000 94年7月1日 6 黃振榮 Z000000000 69年8月30日 附表一編號7(警六卷第589-599頁) 張婉婷 Z000000000 70年9月18日 黃靖姍 Z000000000 93年7月1日 7 陳茂樊 Z000000000 69年5月21日 附表一編號8(警六卷第659-669頁) 李季潔 Z000000000 73年6月12日 陳凱婷 Z000000000 94年8月30日 8 董儀杰 Z000000000 70年5月14日 附表一編號9(警六卷第551-556頁) 白佳蓉 Z000000000 72年4月15日 董婉柔 Z000000000 94年12月3日 9 戴博文 Z000000000 71年12月7日 附表一編號10(警二卷第236-241頁) 陳佳玲 Z000000000 73年9月15日 戴姵甄 Z000000000 94年4月27日 10 董至賢 Z000000000 69年8月10日 附表一編號11(和解書一卷第265-275頁) 謝佳雲 Z000000000 70年6月28日 董雅寧 Z000000000 94年3月28日 11 吳邵凱 Z000000000 67年6月14日 附表一編號12(和解書一卷第293-303頁) 羅佳穎 Z000000000 68年3月18日 吳巧寧 Z000000000 94年4月30日 12 董志賢 Z000000000 68年11月15日 附表一編號13(和解書一卷第317-321頁) 簡靖雯 Z000000000 67年12月18日 董筱柔 Z000000000 94年6月30日 13 徐均城 Z000000000 68年5月10日 附表一編號14(和解書一卷第341-351頁) 賴怡茜 Z000000000 70年11月10日 徐蓉晴 Z000000000 94年7月12日 14 徐仕盛 Z000000000 68年8月13日 附表一編號17(和解書一卷第397-407頁) 林秀恩 Z000000000 70年11月25日 徐珮晴 Z000000000 94年6月14日 15 陳彥廷 Z000000000 69年7月16日 附表一編號18(和解書一卷第417-427頁) 張麗慧 Z000000000 70年12月15日 陳怡柔 Z000000000 94年8月26日 16 陳彥彰 Z000000000 75年8月10日 附表一編號19(警七卷第167-177頁) 曹湘婷 Z000000000 71年9月18日 陳怡婷 Z000000000 94年6月18日 17 陳彥彰 Z000000000 75年8月10日 附表一編號20(和解書一卷第473-483頁) 曹湘婷 Z000000000 71年9月18日 陳怡婷 Z000000000 94年6月18日 18 林均忠 Z000000000 70年5月28日 附表一編號24(和解書二卷第557-567頁) 方郁婷 Z000000000 71年9月11日 林佳鞣 Z000000000 94年8月25日 19 王博翰 Z000000000 69年3月20日 附表一編號25(警五卷第507-517頁) 蔡琬甄 Z000000000 73年4月19日 王紫萱 Z000000000 94年8月15日 20 陳彥廷 Z000000000 69年7月16日 附表一編號28(和解書二卷第645-653頁) 張麗慧 Z000000000 70年12月15日 陳怡柔 Z000000000 94年8月26日 21 陳育德 Z000000000 68年6月29日 附表一編號29(警五卷第695-705頁) 許佳玲 Z000000000 70年8月15日 陳婷薇 Z000000000 94年8月16日 22 林均忠 Z000000000 70年5月28日 附表一編號30(和解書二卷第689-699頁) 方郁婷 Z000000000 71年9月11日 林亦可 Z000000000 94年8月25日 23 陳彥彰 Z000000000 75年8月10日 附表一編號31(警七卷第121-131頁) 曹湘婷 Z000000000 71年9月18日 陳怡婷 Z000000000 94年6月18日 24 陳彥廷 Z000000000 69年7月16日 附表一編號34(警六卷第393-403頁) 張麗慧 Z000000000 70年12月15日 陳怡柔 Z000000000 94年8月26日 25 林均忠 Z000000000 70年5月28日 附表一編號35(和解書二卷第771-781頁) 方郁婷 Z000000000 71年9月11日 林佳鞣 Z000000000 94年8月25日 26 張育德 Z000000000 68年6月29日 附表一編號39(和解書二卷第813-823頁) 周均柔 Z000000000 73年7月19日 張品妤 Z000000000 94年12月16日
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名或印文 所在位置 備註 1 【1-1】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5-9頁) 偽造之「董志賢」印文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 附表一編號1 偽造之「陳家琪」印文1枚 偽造之「董怡真」印文1枚 【1-2】 委任契約書(和解書一卷第11-15頁) 偽造之「董志賢」署名1枚 左列文件末頁之「委任人」欄 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警六卷第709-713頁) 偽造之「陳建鑫」印文2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 附表一編號2 偽造之「陳怡真」印文1枚 3 【3-1】 和解書(筆錄一卷第53-59頁) 偽造之「陳奕文」印文2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 偽造之「張庭慈」印文2枚 偽造之「陳玉寧」印枚2枚 【3-2】 授權委託書(和解書一卷第49頁) 偽造之「陳奕文」印文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 偽造之「張庭慈」印文1枚 偽造之「陳玉寧」印枚1枚 4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71-83頁) 偽造之「江志傑」署名4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右側空白處 附表一編號4 5 【5-1】 和解書(和解書一卷第85-93頁) 偽造之「陳高鵬」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5 【5-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95-113頁) 偽造之「陳高鵬」印文1枚、「陳高鵬」署名4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張恩慈」印文1枚 偽造之「陳貞珊」印文1枚 6 【6-1】 和解書(警八卷第65-66頁) 偽造之「劉上瑋」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6 【6-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125-143頁) 偽造之「劉上瑋」印文3枚、「劉上瑋」署名4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邱馨民」印文3枚 偽造之「劉靖姍」印文3枚 7 【7-1】 和解書(警六卷第577-585頁) 偽造之「黃振榮」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7 【7-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警六卷第587-599頁) 偽造之「黃振榮」印文1枚、「黃振榮」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 偽造之「張婉婷」印文1枚 偽造之「黃靖姍」印文1枚 8 【8-1】 和解書(警六卷第647-655頁) 偽造之「陳茂樊」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8 【8-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警六卷第657-669頁) 偽造之「陳茂樊」印文3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李季潔」印文3枚 偽造之「陳凱婷」印文3枚 9 【9-1】 和解書(警六卷第539-543頁) 偽造之「董儀杰」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9 【9-2】 委任契約書(警六卷第544-546頁) 偽造之「董儀杰」署名1枚 左列文件末頁之「委任人」欄 【9-3】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等附件(警六卷第547-556頁) 偽造之「董儀杰」印文3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照片、身分證處 偽造之「白佳蓉」印文4枚 偽造之「董婉柔」印文3枚 10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警二卷第235-241頁) 偽造之「戴博文」印文3枚、「戴博文」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附表一編號10 偽造之「陳佳玲」印文3枚 偽造之「戴姵甄」印文3枚 11 【11-1】 和解書(他二卷第14-18頁) 偽造之「董至賢」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11 【11-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263-275頁) 偽造之「董至賢」印文3枚、「董至賢」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謝佳雲」印文3枚 偽造之「董雅寧」印文3枚 12 【12-1】 和解書(和解書一卷第279-287頁) 偽造之「吳邵凱」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12 【12-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291-303頁) 偽造之「吳邵凱」印文3枚、「吳邵凱」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羅佳穎」印文3枚 偽造之「吳巧寧」印文3枚 13 【13-1】 和解書(和解書一卷第305-313頁) 偽造之「董至賢」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13 【13-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315-325頁) 偽造之「董至賢」印文1枚、「董至賢」署名5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照片、身分證處 偽造之「簡靖雯」印文1枚 偽造之「董筱柔」印文1枚 14 【14-1】 和解書(和解書一卷第327-337頁) 偽造之「徐均城」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14 【14-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339-351頁) 偽造之「徐均城」印文3枚、「徐均城」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賴怡茜」印文3枚 偽造之「徐蓉晴」印文3枚 【14-3】 委任契約書(和解書一卷第353-357頁) 偽造之「徐均城」署名1枚 左列文件末頁之「委任人」欄 15 和解書(筆錄一卷第305-315頁) 偽造之「陳彥彰」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15 16 和解書(警七卷第259-269頁) 偽造之「林均忠」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16 17 【17-1】 和解書(和解書一卷第383-393頁) 偽造之「徐仕盛」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17 【17-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395-407頁) 偽造之「徐仕盛」印文3枚、「徐仕聖」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林秀恩」印文3枚 偽造之「徐珮晴」印文3枚 18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415-427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3枚、「陳彥廷」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附表一編號18 偽造之「張麗慧」印文3枚 偽造之「陳怡柔」印文3枚 19 和解書及身分證附件(警七卷第155-177頁) 偽造之「陳彥彰」印文8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附件身分證處 附表一編號19 偽造之「曹湘婷」印文2枚 偽造之「陳怡婷」印文2枚 20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一卷第471-483頁) 偽造之「陳彥彰」印文3枚、「陳彥彰」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附表一編號20 偽造之「曹湘婷」印文3枚 偽造之「陳怡婷」印文3枚 21 和解書(和解書二卷第495-505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22 22 和解書(警七卷第223-233頁) 偽造之「林均忠」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23 23 【23-1】 和解書(和解書二卷第543-553頁) 偽造之「林均忠」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24 【23-2】 授權委託書(和解書二卷第555-567頁) 偽造之「林均忠」印文3枚、「林均忠」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方郁婷」印文3枚 偽造之「林佳鞣」印文3枚 24 【24-1】 和解書(警四卷第79-84頁) 偽造之「王博翰」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25 【24-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警五卷第505-517頁) 偽造之「王博翰」印文3枚、「王博翰」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蔡琬甄」印文3枚 偽造之「王紫萱」印文3枚 25 和解書(和解書二卷第595-605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26 26 【26-1】 和解書(警六卷第461-463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3枚 左列文件末頁之「立書人乙方姓名」欄 附表一編號27 【26-2】 授權書(警六卷第465-467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5枚、偽造之「陳彥廷」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立書人(甲方)」欄旁、更正處旁、末頁之「立書人甲方」欄 偽造之「張麗慧」印文5枚、偽造之「張麗慧」署名1枚 偽造之「陳怡柔」印文5枚、偽造之「陳怡柔」署名1枚 【26-3】 授權委託書(警六卷第471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1枚、「陳彥廷」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 偽造之「張麗慧」印文1枚 偽造之「陳怡柔」印文1枚 27 【27-1】 和解書(和解書二卷第631-641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28 【27-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二卷第643-653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2枚、「陳彥廷」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張麗慧」印文3枚 偽造之「陳怡柔」印文3枚 28 【28-1】 和解書(警五卷第687-692頁) 偽造之「陳育德」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29 【28-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警五卷第693-705頁) 偽造之「陳育德」印文3枚、「陳育德」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許佳玲」印文3枚 偽造之「陳婷薇」印文3枚 29 【29-1】 和解書(和解書二卷第675-685頁) 偽造之「林均忠」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0 【29-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二卷第687-699頁) 偽造之「林均忠」印文6枚、「林均忠」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條款處、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方郁婷」印文6枚 30 【30-1】 和解書(警七卷第113-118頁) 偽造之「陳彥彰」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1 【30-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警七卷第119-131頁) 偽造之「陳彥彰」印文3枚、「陳彥彰」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曹湘婷」印文3枚 偽造之「陳怡婷」印文3枚 31 和解書(警八卷第85-90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2 32 和解書(警七卷第293-298頁) 偽造之「陳彥彰」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3 33 【33-1】 和解書(警六卷第383-388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4 【33-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警六卷第391-403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3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張麗慧」印文3枚 偽造之「陳怡柔」印文3枚 34 【34-1】 和解書(和解書二卷第763-768頁) 偽造之「林均忠」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5 【34-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二卷第769-781頁) 偽造之「林均忠」印文3枚、「林均忠」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方郁婷」印文3枚 偽造之「林佳鞣」印文3枚 35 和解書(警四卷第259-264頁) 偽造之「陳彥廷」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8 36 【36-1】 和解書(警八卷第223-228頁) 偽造之「張育德」印文6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乙方」欄旁、末頁之「立書人乙方」欄 附表一編號39 【36-2】 授權委託書及身分證附件(和解書二卷第811-823頁) 偽造之「張育德」印文3枚、「張育德」署名1枚 左列文件首頁之「授權人」欄旁、附件身分證處 偽造之「周均柔」印文4枚 偽造之「張品妤」印文3枚
附表四: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附表一編號1 ⒈被告Q○○分受4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4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被告Q○○相同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2 ⒈被告Q○○分受3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1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桃園急診室外科醫生】編號M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3 未遂無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4 ⒈被告Q○○分受10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2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桃園急診室外科醫生】編號P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5 ⒈被告Q○○分受3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1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桃園急診室外科醫生】編號K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6 ⒈被告Q○○分受9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1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桃園急診室外科醫生】編號H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7 ⒈被告Q○○分受3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3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被告Q○○相同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8 ⒈被告Q○○分受6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1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桃園急診室外科醫生】編號W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9 ⒈被告Q○○分受5萬2,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5萬2,500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被告Q○○相同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10 ⒈被告Q○○分受4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15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桃園急診室外科醫生】編號O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11 ⒈被告Q○○分受4萬3,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4萬3,500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桃園急診室外科醫生】編號X-但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故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被告Q○○相同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12 ⒈被告Q○○分受6萬0,75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2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13 ⒈被告Q○○分受4,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4,500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桃園急診室外科醫生】編號V-但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故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被告Q○○相同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14 ⒈被告Q○○分受3萬7,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3萬7,500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被告Q○○相同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15 ⒈被告Q○○分受6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6萬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被告Q○○相同 附表一編號16 ⒈被告Q○○分受9,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9,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被告Q○○相同 附表一編號17 ⒈被告Q○○分受15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4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9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18 ⒈被告Q○○分受4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1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6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19 ⒈被告Q○○分受9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4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7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20 ⒈被告Q○○分受5萬2,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5萬2,500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被告Q○○相同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21 ⒈被告Q○○分受1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13 附表一編號22 ⒈被告Q○○分受6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6萬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卷內無分受數額之記載,推認犯罪所得之比例與被告Q○○相同 附表一編號23 ⒈被告Q○○分受6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10萬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33 附表一編號24 ⒈被告Q○○分受2萬2,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7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27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25 ⒈被告Q○○分受9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2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38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26 ⒈被告Q○○分受6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10萬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35 附表一編號27 ⒈被告Q○○分受3萬9,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1 附表一編號28 ⒈被告Q○○分受2萬2,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20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29 ⒈被告Q○○分受4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34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30 ⒈被告Q○○分受6萬7,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45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31 ⒈被告Q○○分受4萬0,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15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43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32 ⒈被告Q○○分受3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10萬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47 附表一編號33 ⒈被告Q○○分受2萬4,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6萬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44 附表一編號34 ⒈被告Q○○分受2萬2,5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39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35 ⒈被告Q○○分受9萬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20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55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36 ⒈被告Q○○分受1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1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但記載之分受數額與被告Q○○分受之金額合計後高於被害人受騙款項,故仍推認分受之犯罪所得與被告Q○○相同 附表一編號37 ⒈被告Q○○分受2萬4,75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68 附表一編號38 未遂無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39 ⒈被告Q○○分受9萬3,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2萬元犯罪所得 ⒊被告W○○分受2,000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48 ⒊被告W○○自承分受左列金額 附表一編號40 ⒈被告Q○○分受1萬5,000元犯罪所得 ⒉被告M○○分受5萬元犯罪所得 ⒈被告Q○○自承分受15%之犯罪所得 ⒉【檔案名稱:1】編號17 附表一編號41 未遂無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42 未遂無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43 未遂無犯罪所得 ⒈被告Q○○合計分受187萬6,500元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M○○合計分受351萬4,500元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W○○合計分受5萬2,000元之犯罪所得
附表五:
編號 調解或和解情形 備註 附表一編號1 被告M○○自行以40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 和解書(院四卷第703-704頁) 附表一編號2 無 附表一編號3 無 附表一編號4 被告M○○自行以5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40萬元 和解書(院一卷第329-330頁) 附表一編號5 無 附表一編號6 ⒈被告Q○○以18萬4,000元調解成立 ⒉被告M○○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5萬5,000元 ⒊被告R○○以5,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⒋被告W○○以1萬3,000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⒈調解筆錄(院七卷第427-430頁) ⒉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23-324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7-29頁) ⒊調解筆錄(院五卷第301-302頁) ⒋調解筆錄(追院一卷第605-606頁)、匯款證明(追院二卷第155頁) 附表一編號7 無 附表一編號8 被告M○○以3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4萬元 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31-332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31-55頁) 附表一編號9 被告M○○自行以40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 和解書(院一卷第325-327頁) 附表一編號10 被告M○○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7萬元 調解筆錄(院一卷第581-582頁)、匯款證明(院三卷第21頁、院六卷第57-73頁) 附表一編號11 ⒈被告M○○以23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 ⒉被告R○○以3萬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79-380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75-89頁) ⒉調解筆錄(院四卷第651-652頁) 附表一編號12 ⒈被告Q○○以6萬6,000元調解成立 ⒉被告M○○以32萬4,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2萬2,750元 ⒊被告W○○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⒈調解筆錄(院七卷第427-430頁) ⒉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33-334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91-113頁) ⒊調解筆錄(追院一卷第563-564頁)、匯款證明(追院二卷第157頁) 附表一編號13 被告M○○自行以3萬元和解並已履行完畢 和解書(院一卷第335頁) 附表一編號14 被告M○○自行以35萬元和解並已給付25萬元 和解書(院一卷第337-338頁) 附表一編號15 ⒈被告Q○○以16萬元調解成立 ⒉被告M○○以2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9萬元 ⒊被告R○○以1萬6,000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院七卷第427-430頁) ⒉調解筆錄(院三卷第461-462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115-117頁) ⒊調解筆錄(院四卷第611-612頁) 附表一編號16 無 附表一編號17 ⒈被告M○○自行以65萬元和解並已給付58萬元 ⒉被告R○○以3萬6,000元調解成立 ⒈和解書及民事委任書(警聲扣二卷第81-83頁) ⒉調解筆錄(院四卷第611-612頁) 附表一編號18 被告M○○以24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6萬5,000元 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27-328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119-141頁) 附表一編號19 被告M○○自行以45萬元和解並已給付35萬元 和解書(院一卷第331-332頁) 附表一編號20 ⒈被告M○○以2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9萬2,500元 ⒉被告R○○以1萬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25-326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143-165頁) ⒉調解筆錄(院五卷第319-320頁) 附表一編號21 無 附表一編號22 ⒈被告M○○以3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4萬元 ⒉被告R○○以2萬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35-336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167-191頁) ⒉調解筆錄(院四卷第679-680頁) 附表一編號23 被告M○○以3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2萬元 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37-338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193-215頁) 附表一編號24 無 附表一編號25 ⒈被告M○○以4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6萬元 ⒉被告R○○以2萬元調解成立 ⒊被告V○○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⒈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39-340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217-243頁) ⒉調解筆錄(院四卷第679-680頁) ⒊調解筆錄(追院一卷第579-580頁) 附表一編號26 ⒈被告Q○○以10萬元調解成立 ⒉被告M○○以3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2萬元 ⒊被告R○○以2萬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院七卷第427-430頁) ⒉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41-342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245-265頁) ⒊調解筆錄(院四卷第681-682頁) 附表一編號27 無 附表一編號28 被告M○○自行以15萬元和解並履行完畢 和解書(院四卷第701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267頁) 附表一編號29 ⒈被告M○○以24萬元調解成立,後經雙方協議減免1萬5,000元,並已履行完畢 ⒉被告R○○以1萬8,000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43-344頁)、協議書(院四卷第177-178頁)、匯款證明(院四卷第185頁) ⒉調解筆錄(院四卷第697-698頁) 附表一編號30 ⒈被告Q○○以8萬元調解成立 ⒉被告M○○以36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7萬元 ⒊被告R○○以1萬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院七卷第427-430頁) ⒉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45-346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275-301頁) ⒊調解筆錄(院五卷第333-334頁) 附表一編號31 ⒈被告M○○以21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6萬2,000元 ⒉被告R○○以3萬5,000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47-348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303-325頁) ⒉調解筆錄(院四卷第281-282頁) 附表一編號32 無 附表一編號33 被告M○○以12萬8,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9萬6,000元 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49-350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327-351頁) 附表一編號34 ⒈被告Q○○以15萬元調解成立 ⒉被告M○○以12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9萬元 ⒊被告R○○以1萬3,000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院七卷第427-430頁) ⒉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51-352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353-377頁) ⒊調解筆錄(院四卷第697-698頁) 附表一編號35 被告M○○以4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6萬元 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53-354頁)、匯款證明(院四卷第705頁、院六卷第379-397頁) 附表一編號36 ⒈被告Q○○以10萬元調解成立 ⒉被告M○○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6萬元 ⒊被告R○○以2萬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院七卷第427-430頁) ⒉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29-330頁)、匯款證明(院四卷第187頁、院六卷第399-403頁) ⒊調解筆錄(院四卷第631-632頁) 附表一編號37 ⒈被告M○○以13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9萬0,750元 ⒉被告R○○以2萬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55-357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405-427頁) ⒉調解筆錄(院四卷第631-632頁) 附表一編號38 ⒈被告M○○以3萬5,000元調解成立 ⒉被告P○○○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⒈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59-360頁) ⒉和解書(追院二卷第14-3~14-4頁) 附表一編號39 被告M○○自行以45萬元和解並已給付33萬元 和解書(院一卷第333-334頁) 附表一編號40 ⒈被告M○○以8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5萬5,000元 ⒉被告R○○以2萬元調解成立 ⒈調解筆錄(院二卷第357-358頁)、匯款證明(院六卷第429-451頁) ⒉調解筆錄(院四卷第631-632頁) 附表一編號41 被告U○○以1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調解筆錄(追院一卷第549-550頁) 附表一編號42 被告M○○以1萬元調解成立 調解筆錄(追院一卷第595-596頁) 附表一編號43 被告M○○以1萬元調解成立 調解筆錄(追院一卷第595-596頁) 事實二㈠ 無 事實二㈡ 無 事實二㈢ 被告N○○以6萬元調解成立 調解筆錄(追院一卷第535-536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6S手機(Q○○所有)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Q○○所有) 9萬2,400元 3 現金(Q○○所有) 10萬元 4 現金(Q○○所有) 15萬8,000元 5 劉上瑋證件影本 1份 6 IPHONE 11 PRO手機(M○○所有)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8 PLUS手機(W○○所有)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8 手機(S○○所有)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9 三星手機(T○○所有) 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0 蘇×凱和解書 1份(和解書一卷第485-493頁) 11 林×星和解書及承諾書 各1份(警四卷第131-136頁、和解書二卷第789頁) 12 郭×瑟和解書 1份(和解書二卷第791-7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