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傑西
- 選任辯護人
- 楊靖儀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水吉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仁惠
- 選任辯護人
- 葉武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英男
- 選任辯護人
- 鄭伊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芝庭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盧文發
- 選任辯護人
- 蔡桓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天興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志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增慶
- 選任辯護人
-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88號、100 年度偵字第7234號、101 年度偵字第4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寅○○、壬○○、卯○○、丑○○、癸○○及子○○部分,均撤銷。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梅溪河道及沿岸堆置砂石合計肆萬柒仟叁佰伍拾壹點伍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擔任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下簡稱牡丹鄉公所)鄉長,綜理該鄉各項行政事務,包括工程發包、比價及監督等職權;寅○○為牡丹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負責辦理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壬○○則擔任牡丹鄉民代表會(下簡稱鄉代會)代表兼主席,負責主持議事與綜理鄉代會行政業務;卯○○擔任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負責辦理屏東縣境內野溪整治計畫、河川野溪清疏計畫及管理之相關業務,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丑○○為土石採取業者及安旗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旗開發)負責人,且係卯○○友人;子○○為「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匠心公司)負責人,亦為丑○○友人;癸○○則為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大梅溪沿岸居民。
二、癸○○因大梅溪沿岸整治問題,曾多次串聯當地居民向屏東縣政府及牡丹鄉公所陳情未果,嗣於97年間,因砂石欠缺,價格飛漲,且因屏東生技園區興建亟需砂石,故較可能核准野溪砂石之採取。另丑○○認為藉由超額盜採大梅溪及沿岸堆置之砂石,繼以短報開採砂石數量(以短報數量申請核退差額工程款),而謀取暴利,故趁此機會與癸○○接洽,由癸○○引介,分別結識戊○○、寅○○及壬○○,並在同年4 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詐欺取財及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在戊○○位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石門路住所、寅○○位於牡丹鄉公所對面宿舍及壬○○位於屏東縣牡丹鄉高士村高士路住所,向該三人表示:若其可順利標得大梅溪清疏工程並開採砂石,將給予三人謝禮等語,並由與其具有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癸○○翻譯為原住民母語使戊○○等人知悉,而戊○○、寅○○及壬○○主觀上均知悉丑○○行賄目的在於挖掘大梅溪沿岸砂石牟利,若應允丑○○要求,則需使丑○○順利得標該標案,且丑○○得標後在挖掘砂石過程中所產生弊端均須曲意迴護,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與丑○○、癸○○達成收受賄賂合意;丑○○另於同年4 月間某日,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向卯○○表示,就大梅溪疏濬工程已與高層談好,若同意協助其標得該工程,將給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謝禮等語,而卯○○在未能確認大梅溪是否確有疏濬必要下,主觀上知悉受賄後,必然需違背其審查境內野溪有無疏濬必要之職務,逕行認定大梅溪有疏濬必要,且在辦理大梅溪整治業務過程中,亦有需違背職務、曲意迴護之處,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丑○○達成收受賄賂合意。
三、謀議既定,寅○○、戊○○便以牡丹鄉公所名義,於97年4月16日以牡鄉財字第0970002885號函函請屏東縣政府准予牡丹鄉公所自辦大梅溪清淤工程,經屏東縣政府同意於97年4月23日辦理現場會勘,而卯○○係負責製作當日會勘紀錄之人,明知應確實進行勘查,並如實記載,作為屏東縣政府審核是否同意該疏浚工程之依據,竟明知當日未實際會勘,更無沿岸地主到場,仍與明知上情而不具製作會勘紀錄權限之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癸○○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癸○○知悉丑○○與卯○○已達成期約賄賂合意),竟先由卯○○將其職務上執掌「大梅溪清淤嚴重雨季來臨前儘速辦清疏乙案會勘紀錄」(下簡稱會勘紀錄)公文書寄送予寅○○,指示寅○○尋訪大梅溪沿岸地主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寅○○即轉託癸○○持該空白會勘紀錄交由不知情多名沿岸地主簽名,並由寅○○將會勘紀錄及癸○○過往陳情所拍攝大梅溪淤積狀況相片寄還予卯○○,共同虛構於97年4 月23日會勘時有多名地主到場假象,嗣卯○○於未實際會勘之情況下,即在會勘紀錄「會勘意見」欄虛偽登載略以:「大梅溪經94年海棠及泰利颱風豪雨造成土石崩塌,原有構造物嚴重毀損。河床改道沖刷兩旁私有地,造成土壤流失,嚴重影響農民生命財產安全。」另於「會勘結論」記載略以:「大梅溪淤積嚴重且雜草叢生,原有河道已無法排洩洪水。確實有必要辦理清疏工作,以利排水並確保農民生命財產安全。」等,佯稱有實地會勘之不實內容,連同癸○○所攝前開相片,於同年5 月14日擬簽、核章(15日)後逐級呈核而行使(縣長於同月21日核准),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審查是否准予疏濬之正確性,屏東縣政府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7年5月23日以屏府水保字第0970105967號函知牡丹鄉公所同意自辦大梅溪疏濬。
四、戊○○於屏東縣政府核准牡丹鄉公所自辦疏濬工程後,即命不知情之陳賢雄於97年6 月9 日以牡鄉財字第097004562 號函請鄉代會同意墊付大梅溪清疏工程(工程標)所需工程款250 萬元,而鄉代會主席壬○○明知其未獲鄉代會明確授權得自行同意核撥款項,是否同意墊付250 萬元,應由鄉代會代表決議通過,竟承上開違背職務期約及收受賄賂犯意,違背其鄉代會主席職務,未召開臨時會將上開議案提交表決,即於同日以牡鄉代字第0970000534號函擅代鄉代會同意牡丹鄉公所墊付250 萬元,作為辦理大梅溪疏濬工程所用。
五、子○○所經營匠心公司於97年7 月21日順利標得「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暨土石標售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無證據證明匠心公司標得本件工程監造標涉有不法),係受牡丹鄉公所委任協助處理大梅溪清淤工程之工程招標及監造(督)事宜,丑○○為確保可順利獲得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標案,向子○○表示:已與鄉公所協議由其標得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若子○○願意配合將給予補貼等語,子○○違背牡丹鄉公所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本於誠信原則之應注意義務予以同意。而戊○○、寅○○、卯○○及子○○均明知大梅溪上游3K+432.08 疏濬終點約200 公尺處,因前次清淤而堆置土堆2 堆(下簡稱A《位於河道右岸》、B《位於河道左岸》土堆),體積超過6,448 立方公尺甚多(法務部調查局嗣於98年4 月24日實地會勘時,體積仍有63669.839 立方公尺),為使丑○○超額盜採砂石牟利,子○○意圖為丑○○之利益,基於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職務上製作「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工程標)預算書(編製日期97年9 月)」(下簡稱工程標預算書)中「施工平面配置圖㈤」(下簡稱圖說㈤)中虛偽登載:「A原堆置數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隱匿A、B土石堆之實際數量,並設計丑○○得挖取A、B土石堆體積合計為6,448 立方公尺(4,683 +1,765 =6,448 ),而以該數量計價、繳庫,但丑○○實際可全數挖掘A、B土堆砂石,使丑○○得超額採取及申請核退工程款,而戊○○及寅○○明知上情,原應駁回或指示子○○予以更正,竟承上開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違背其等職務,未駁回或要求更正,逕行審核通過,並續行送交屏東縣政府,而卯○○原應指示更正,仍承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違背其職務,未要求牡丹鄉公所更正便審核通過,再持向不知情之科長吳昌憲等人行使,使屏東縣政府未能發覺A、B土堆之實際體積遠超出6,448 立方公尺,且於工程開工後,由戊○○以牡丹鄉公所名義,於98年4 月6 日以牡鄉財字第0980002914號函,捨正面指示挖掘數量方式,改為指示施工廠商於挖掘A、B土石堆後,河道沿岸僅需留存另案堆置於A、B土石堆之砂石2,423 立方公尺,使施工廠商可順利挖掘A、B土石堆至少61,246.839立方公尺(計算式:63669.839 -2423=61,246.839)。而丑○○在子○○、潘贊文(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原審另行判決)、張滄永(已歿,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人協助下,以限制投標廠商資格方式(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以安旗開發順利於97年11月5 日標得大梅河道清疏工程-工程標,另以及張滄永所經營之和生開發於97年11月7 日標得大梅河道清疏工程-土石標。
六、丑○○取得本件工程標後,因故未能依招標公告之要求,於97年11月5 日得標次日起10日內(即同年11月6 日至15日)取得70%以上「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下簡稱無償使用同意書),寅○○原應依招標公告中限制,呈請對安旗開發為視為棄標處分,然寅○○竟承上開期約賄賂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違背其應核實審查無償使用同意書數量義務,於97年1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8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簽呈內登載:「(安旗開發)依照招標公告取具清疏範圍內涉及私有之土地地主同意書18筆以上」不實事項,並持以向不知上情之財經課課長陳賢雄、主計室主任林小華、祕書丙○○等人行使,使牡丹鄉公所未能正確決標予次低標廠商,逕與安旗開發簽約,並准予大梅溪清疏工程自97年12月22日開工。而丑○○則於開工後,基於上開竊盜之犯意,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內竊取砂石共計47,351.5立方公尺(丑○○開挖及載運本件大梅溪疏濬工程土石數量《含A、B土石堆》合計133,450.5 立方公尺,經扣除依約可採售數量86,099立方公尺,共竊取47,351.5立方公尺)。另丑○○明知其實際採運之土石數量已達契約數量86,099立方公尺(分3 期所繳納工程款合計11,401,884元),並無採運不足額之情形,牡丹鄉公所本無須核退不足額之工程款給其借牌之土石標得標廠商和生公司,仍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牡丹鄉公所陳報實際運出土石方僅有66,723立方公尺,與契約預估數量86,099立方公尺相較尚短少19,376立方公尺(計算式:86,099立方公尺-66,723立方公尺=19,376立方公尺),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牡丹鄉公所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9年5月間退還未足額(19,376立方公尺)之土石款項2,727,894元予和生公司。
七、嗣大梅溪清疏工程開工後數日,即因挖掘至沿岸地主私有土地,引發多名地主抗議,牡丹鄉公所遂於97年12月29日召開協調會,而丑○○於當日協調會後,唯恐無償使用同意書不足事實東窗事發,始委由癸○○尋訪沿岸地主,以一份無償使用同意書1 萬元之報酬,誘使大梅溪沿岸地主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但因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之人數仍然不足,故癸○○便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黃貴生」「邵春定」「邵春成」之印章各1 枚,再接續在無償使用同意書上偽造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黃貴生、邵春定、邵春成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上開地主無償同意書(公訴意旨認寅○○、丑○○與被告癸○○共同偽造無償使用同意書部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並提交牡丹鄉公所行使,足生損害於黃貴生等人及牡丹鄉公所審核是否續與安旗開發締約之正確性。丑○○則於開工後某不詳時日,分別給付50萬元賄款予戊○○、30萬元賄款予寅○○、託由寅○○(涉犯交付賄賂部分未據起訴)交付30萬元賄款予壬○○、50萬元賄款予卯○○,並由該4 人收受。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寅○○、壬○○、卯○○、癸○○及子○○等人以被告丑○○於調(警)詢之供述係審判外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丑○○就其否有與卯○○達成期約賄賂及交付賄款,被告癸○○於其行賄被告戊○○等公務員過程中有無以原住民語協助其告知被告戊○○等人,本件A、B土石堆設計挖取數量,開工前有無呈交足額無償使用同意書等節,經核其於調(警)詢所述與嗣於審理時所述已有不符,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等人是否構成犯罪之相關問題多次證稱「不記得了」「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6、3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0 頁),並於本院證稱被告癸○○沒有用原住民語協助其向被告戊○○等人告知行賄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就本件諸多重要歷程,均未能為明確證述;又被告丑○○於偵查時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調(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且於原審供稱:「辯護人有把我之前筆錄給我看過了,上面的記載都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就警詢形式合法及實體內容實在等情,均不爭執,足見被告丑○○先前於調(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寅○○主張被告丑○○、癸○○及子○○等人於偵訊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訊問時,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朗讀結文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而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供述及抗辯如下:
㈠、被告戊○○:
⒈被告戊○○供承:⑴97年至98年間擔任牡丹鄉公所鄉長,且牡丹鄉公所於上開年度曾自籌自辦大梅溪清疏工程,由匠心公司標得本案工程監造標、安旗開發及和生開發則分別標得本件工程標及土石標;⑵曾函請鄉代會同意墊付250 萬元工程款,並經鄉代會函覆同意;⑶明知A、B土堆合計逾60,000立方公尺,而在閱覽子○○所製作工程標預算書及其中圖說㈤後逕予認可核章並呈送予屏東縣政府審核;⑷丑○○曾在得標大梅溪工程後某日至其住所交付50萬元現金等情。
⒉否認違背職務,辯稱:大梅溪疏濬案係由社區提案、屏東縣政府核准,本件大梅溪疏濬工程並無弊端,僅有一些行政疏失。在丑○○得標後某日早上夥同3 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到我家中丟1 包東西到桌上,我還沒來得及問他們便離開了,後來我一看才知道是現金,因當時我另外有案在身,所以沒有把現金交出去。本件雖起訴違背職務受賄罪,但大梅溪疏濬工程係信任下屬依法執行,故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
㈡、被告寅○○:
⒈被告寅○○供承:⑴97年間擔任牡丹鄉公所財經課技士。⑵97年4 月23日及其後均未與被告卯○○、癸○○一同前往會勘,然收受被告卯○○寄送之空白會勘紀錄後,有委請被告癸○○提供照片及尋訪大梅溪沿岸地主在會勘紀錄簽名,待被告癸○○完成上開事項後,將會勘紀錄寄還被告卯○○。
⑶明知A、B土堆合計逾60,000立方公尺,仍在被告子○○所製作工程標預算書及其中圖說㈤上核章認可並呈交屏東縣政府。⑷有於97年11月8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簽呈內登載:「(安旗開發公司)依照招標公告取具清疏範圍內涉及私有之土地地主同意書18筆以上」等情。
⒉否認有期約或收受被告丑○○提供賄款及何違背職務行為,辯稱:⑴並未收受被告丑○○之賄款,偵查時自白曾收受30萬元係因亟欲出所診治疾病所為不實自白。⑵97年4 月23日會勘當天我去參加講習,之後卯○○就寄送空白會勘紀錄給我,要我拿去給當天到場人地主簽名,我不知道當天有沒有實際會勘,我會要求癸○○提供照片是因為卯○○好像有說他請癸○○提供照片。⑶匠心公司「A原堆置數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係指「得挖掘」之土石數量為4,683 立方公尺、1,765 立方公尺,並非指A、B土堆總數量,應該是匠心公司認為在工程期間內無法將A、B全數運出,才設計挖取標售6 千餘方。⑷被告丑○○有在得標次日起10日內取得70%以上即19筆地主同意書,並附於簽呈,當時的課長陳賢雄、秘書丙○○應該有看到,戊○○表示是在12月29日協調會後才看到同意書,應該是記錯了。⑸就大梅溪疏濬的成果我認為相當良好,現場有監工人員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等語。
㈢、被告壬○○:
⒈被告壬○○坦承:未經鄉代會表決通過便以鄉代會名義同意墊支本件大梅溪清疏工程所需款250 萬元之事實。
⒉惟否認收受被告丑○○之賄款及違背職務,辯稱:是依據牡丹鄉公所及屏東縣政府公文同意撥付250 萬元,過往亦有類似案例,如果待定期會或召開臨時會都緩不濟急,故自行同意墊付250 萬元,且牡丹鄉公所公文亦提及有相關經費足供動支,只要有經費來源,鄉代會主席便可以代墊款項並無金額上限,而未違背職務云云。
㈣、被告卯○○:
⒈被告卯○○坦承:⑴在97年4 月23日後數日有寄送空白之會勘紀錄予被告寅○○,其後被告寅○○便交還有多名沿岸地主簽名之會勘紀錄及被告癸○○過往所拍攝大梅溪淤積情形照片,其有在會勘紀錄中登載如事實欄所載文字,並將癸○○提供照片檢附於會勘紀錄內逐級呈核,該部分確與事實不符。⑵明知A、B土堆實際數量逾60,000立方公尺,然見牡丹鄉公所所提交工程標預算書中圖說㈤上登載「A原堆置數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之內容,然未要求牡丹鄉公所修正等情。
⒉否認有收受被告丑○○之賄款及違背職務情事,辯稱:⑴97年4 月23日當日因為行程較多,故改至同月25日辦理現場會勘,參與會勘者包含我跟寅○○、癸○○及丑○○,當天我便以鉛筆在會勘紀錄上大致寫下並宣讀會勘結論,後來回到縣政府後發現會勘紀錄忘記簽名,故將會勘紀錄寄給寅○○,請他找在場人員簽名,後來會勘紀錄上有地主的簽名我猜想應該是寅○○找同意疏濬的地主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就該部分疏失承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⑵有建議牡丹鄉公所將A、B土堆清理完,但因鄉公所建議河道要先清疏,經費所剩不多,故僅清理6,448 立方公尺;在審查預算時並無違背其職務。⑶其認知圖說㈤上標註的數量係指廠商可以挖取的數量,並非A、B土堆總數量;且鄉公所清疏相關人等是否有短報或溢報開採砂石數量,其並不知情也無關其職權云云。
㈤、被告丑○○:
⒈被告丑○○供承:曾由被告癸○○協助,進而行賄被告戊○○、寅○○、壬○○,以及大梅溪疏濬工程之砂石有遭盜採等情。
⒉否認行賄被告卯○○、盜採砂石及詐取牡丹鄉公所退還之款項,辯稱:開工後覺得這工程太複雜,就轉讓給薛國濱處理;現場都是辛○○(原名陳震垚),我是事後才得知。開標之前,我就叫薛國濱(原審另行審結)、辛○○跟我一起做,我會分紅給他們,砂石他們二人拿去賣,賣給叫「阿源」,賣幾方我不知道。且牡丹鄉公所於99年間退還給和生公司之款項是張滄永拿去,我並未拿到此部分款項云云。
㈥、被告癸○○:
⒈被告癸○○坦承:⑴97年4 月23日並未實際會勘,然有持會勘紀錄前往尋訪大梅溪沿岸地主在會勘紀錄上簽名,並提供其過往拍攝大梅溪淤積照片。⑵曾有幫被告丑○○引介被告戊○○、寅○○及壬○○等人,並以原住民族語向該3 人轉達,倘被告丑○○可順利標達大梅溪疏濬工程,會給予上開3 人謝禮。⑶曾受被告丑○○委託,尋訪大梅溪地主並請地主簽具無償使用同意書,其中黃貴生、邵春定及邵春成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均係其簽署等情。
⒉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賄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辯稱:就⑶部分係經過地主同意始代為簽名,並無偽造文書情形,主觀上並無行賄被告戊○○、寅○○及壬○○之認識,亦未交付款項予該3 人。另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部分,邵春定之無償使用同意書,係當時邵春定生病,故由其姊邵映雪同意,其他地主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均經過地主本人或家人同意云云。
㈦、被告子○○:
⒈被告子○○坦承:其係匠心公司負責人,匠心公司有標得本件監造標,而A、B土堆實際數量逾60,000立方公尺,卻在工程標預算書圖說㈤上登載:「A原堆置數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等情。
⒉惟否認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辯稱:承攬本件監造標過程中,丑○○有來找過我希望我製作廠商條件,但我沒有答應他,匠心公司在開工前沒有測量A、B土堆總量,圖說㈤上所記載A、B土堆數量係指「准予廠商挖取之數量」而非「A、B土堆之總數量」,我認為只要控制廠商挖取高度以及利用地磅,就可以確保廠商不會挖超量土石云云。
二、本件首可認定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於97年間擔任牡丹鄉鄉長,負責綜理鄉務;被告寅○○擔任牡丹鄉公所財經科技士,負責工程發包,驗收等業務;被告卯○○為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負責辦理屏東縣境內野溪整治計畫、河川野溪清疏計畫及管理之相關業務;被告壬○○為牡丹鄉代會代表兼主席,負責主持議事,其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等情,為被告戊○○等4 人所不否認,並有牡丹鄉公所97年4 月16日牡鄉財字第0970002885號函、同所97年6 月9 日牡鄉財字第0970004562號函、6 月13日牡鄉財字第0970004611號函(見警卷第380 、12頁;偵二卷第891 頁)、屏東縣政府106 年11月23日屏府人任字第10678936300 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屏東縣牡丹鄉民代表會106 年11月20日牡鄉代字第10630098400 號函及所附第18屆第10次臨時大會議事錄、同會97年9 月23日牡鄉代字第0970000863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44 、146 至148 頁)在卷可憑;另有屏東縣牡丹鄉民代表會108 年5 月21日牡鄉代字第10830058500 號函檢送壬○○任職本會之人事資料及屏東縣牡丹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108年5 月29日牡鄉人字第10830654200 號函檢送戊○○、寅○○任職之相關人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6至54頁),被告戊○○等4 人係公務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牡丹鄉公所曾多次函請屏東縣政府准予整治大梅溪,嗣於97年4 月16日再度函請屏東縣政府准予自籌自辦大梅溪疏濬工程,屏東縣政府函覆稱將於4 月23日現場會勘,然4 月23日當日並未會勘,數日後被告卯○○將本件會勘紀錄寄送予被告寅○○後,由被告寅○○再轉交被告癸○○尋訪大梅溪地主簽名,嗣由被告寅○○將本件會勘記錄連同被告癸○○所拍攝大梅溪照片交還被告卯○○,被告卯○○並將會勘紀錄向上呈核,屏東縣政府因會勘結論上表示大梅溪有清疏必要,故而同意牡丹鄉公所自籌自辦大梅溪疏濬等情,為被告寅○○、卯○○及癸○○等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時任牡丹鄉公所財經課長陳賢雄(見警卷第239 至249 頁)、士木技士陳嵐霖(見警卷第263 至265 頁)、本件工程沿岸附近居民林佳雄(見警卷第332 至333 頁)及沈貴香(見警卷第336 至338 頁)於調詢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牡丹鄉公所96年1月29日牡鄉財字第0960000732號函(見偵三卷第145 頁)、同所96年3 月12日牡鄉財字第0960001895號函(見偵三卷第147 頁)、同所97年1 月2 日牡鄉財字第0970000001號函(見偵三卷第149 頁)、同所97年4 月16日以牡鄉財字第0970002885號函(見警卷第380 頁)、屏東縣政府97年4 月18日屏府水保字第0970078678號函(見警卷第381 頁)、「大梅溪清淤嚴重雨季來臨前儘速辦理清疏乙案現場會勘紀錄」1份(見調卷三第5 至7 頁)及屏東縣政府97年5 月23日屏府水保字第0970105967號函(稿)共2 份(見調卷三第10頁正反面),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戊○○於屏東縣政府准予自籌自辦大梅溪疏濬後函請鄉代會先行墊付250 萬元工程款,被告壬○○在鄉代會未表決通過前即函覆同意墊付250 萬元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戊○○及壬○○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賢雄於100 年6 月2 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04 頁),並有被告戊○○手寫便條(見警卷第396 頁)、牡丹鄉公所97年6 月9 日牡鄉財字第0970004562號函(見警卷第12頁)及牡丹鄉代會97年6 月9 日牡鄉代字第0970000534號函(見警卷第13頁)及牡丹鄉公所97年6 月13日牡鄉財字第0970004611號函可憑(見偵二卷第89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匠心公司於97年7 月21日標得本件工程監造標,被告丑○○所經營之安旗開發及張滄永經營之和生開發則分別於97年11月5 日、同月7 日標得本件工程標與土石標,此為被告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牡丹鄉公所(97)牡鄉財經字第0970005016號函稿(見調三卷第18頁)、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見調三卷第19至20頁)、本件工程監造標決標公告(見調三卷第21頁)、工程監造標97年7 月21日「牡丹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1 紙(見調三卷第22頁)、牡丹鄉公所97年10月20日(97)社鄉財經字0000000000號函稿(見調三卷第27頁)、本件工程標公開招標公告(見調三卷第28至29頁)、牡丹鄉公所(97)牡鄉財經字第0970008671號函(見調三卷第30頁)、本件工程標「牡丹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見調三卷第33頁)、工程標標單(見調三卷第33頁反面)、本件土石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見調三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公開招標公告(見調三卷第32頁正反面)、本件土石標「牡丹鄉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見調三卷第36頁)及標單(見調三卷第36頁反面)等證據資料可憑,該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㈤、本件A、B土堆於開工挖掘後,於98年4 月24日會勘時,合計仍有63,669.839立方公尺,而被告戊○○、寅○○、卯○○及子○○等人均知悉A、B土堆實際體積逾6 萬立方公尺,遠超出6,448 立方公尺,而被告子○○於其職務上所製作工程標預算書設計A、B土堆之挖掘量為6,448 立方公尺,且於工程標預算書圖說㈤中登載:「A原堆置數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合計即為6,448 立方公尺。而該工程標預算書及圖說未經被告戊○○、寅○○否決,逕予審核通過,送往屏東縣政府由被告卯○○認可,再持以向科長乙○○等人行使等情,為被告戊○○、寅○○及卯○○等人自承在卷,且有「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上游茄芝萊溪橋兩側2 處堆置土石堆現場會勘紀錄(見警卷第488 至492 頁)、97年8 月版工程標預算書、被告卯○○97年9 月21日審查意見表、屏東縣政府97年9 月26日屏府水保字第0970190110號函、牡丹鄉公所財經課97年10月3 日簽呈、牡丹鄉公所97年10月3 日牡鄉財字第0970007970號函及97年9 月版工程標預算書(見原審卷六第46至64頁),而可認定。
㈥、被告寅○○於97年11月8 日簽呈內登載:「(安旗開發)依照招標公告取具清疏範圍內涉及私有土地地主同意書18筆以上」,為被告寅○○所自承,且有上開97年11月8 日財經科簽呈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3 頁),該部分事實自可認定。而被告癸○○有在黃貴生、邵春定及邵春成等人無償使用同意書上簽署該三人姓名一節,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且有以證人黃貴生、邵春定及邵春成等人名義簽署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可憑(見警卷第465 、467 、477 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件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被告丑○○、癸○○與被告戊○○、寅○○、壬○○達成期約賄賂並各交付50萬元、30萬元、30萬元賄款;且被告丑○○自行與被告卯○○達成期約賄賂並交付50萬元賄款:
⒈丑○○、癸○○與被告戊○○、寅○○、壬○○及卯○○達成期約賄賂:
①被告丑○○於原審供稱:本件一開始是癸○○帶我去跟承辦人(即寅○○)還有鄉長(即戊○○)認識,當時癸○○也在場,我就跟承辦人以及鄉長說,如果這個工程我有得標,開工之後我會依照外面的慣例不會失禮;壬○○部分我在主席家中確實有說要包紅包給他,其後都是癸○○用族語跟壬○○交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背面),並於本院陳稱:承辦人係指被告寅○○,另鄉長係指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反面)。又於原審證稱:只有跟壬○○見一次面,就是癸○○帶我去那一次,當時由癸○○以原住民母語請壬○○幫忙,說不會失他的禮(見原審卷五第100 頁反面)。另於偵訊證稱:這件工程還沒開始「前」,卯○○發生車禍要賠100 多萬,我去縣政府找他時,我問他需要幫忙,我拿20或是30萬在屏東,地點我也忘了,後來工程開工後,我就拿一部分錢給他補足50萬,地點是在屏東的路邊,時間約是開工後一個月等語(見偵二卷第878 頁)。而被告丑○○證述曾向被告戊○○、寅○○、壬○○及卯○○等人將給予「謝禮」行賄及實際交付賄賂等情,即自承行賄罪,倘非確有其事,當無自陷於罪之理。
②被告癸○○於偵訊證稱:丑○○有請我帶去引薦鄉長戊○○、寅○○、壬○○跟他們談,說是給他們謝禮,希望他們幫忙這個疏濬工程,說會給他們「謝禮」等語(見偵二卷第997 頁)。復於原審供稱:有幫丑○○轉達要給壬○○錢的事情,詳細經過就如同我在100 年8 月19日調詢所稱,我知道丑○○給錢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5 頁)。再於原審證稱:「(丑○○是否有透過你跟戊○○說如果得標要如何答謝)…他是有講說如果這個工程能順利完成,台語是『不會失禮』,但是翻成原住民語我翻成『50萬元』,是我翻譯口述錯誤」、「(是否有去寅○○宿舍向他表示50萬元之事)我有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9頁反面、51頁反面),先後多次證稱其確曾引介被告丑○○與被告戊○○、寅○○、壬○○等人會面,並向被告戊○○、壬○○等人提及將給予「謝禮」(意指賄賂)一事,而被告癸○○既供稱知悉行賄行為係屬違法(見原審卷四第245 頁),仍明確供承協助被告丑○○行賄被告戊○○等人,且所證(述)內容核與被告丑○○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可採信。
③被告寅○○於100 年9 月9 日偵訊供稱:記憶中曾拿過丑○○一次錢,是在開標後施工當中,我拿30萬元,地點記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1024頁),自白曾收受被告丑○○給付之賄款。又被告寅○○另於同日偵訊證稱:丑○○曾在鄉公所前面廣場交給我一個袋子,我有摸一下,知道是錢,不知道多少,我就拿到壬○○高士村的家,說丑○○要答謝他代表會同意墊付等語(見偵二卷第1024頁)。而被告寅○○於偵訊時已有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見偵二卷第1023頁),對於攸關其自身法律上權益等事項知之甚詳,並實質獲得律師之專業輔助,顯非一時失慮而為不實自白,足見被告寅○○上開陳述,可作為認定其(寅○○)有期約及收受賄賂之事實,並可補強被告丑○○所證「有向被告壬○○期約及交付賄款」等情屬實。
④被告壬○○於原審供承:還沒有發文同意墊付款項「前」,丑○○就常在鄉公所活動,有見過他一次,另外在我還沒有同意墊付「前」,有一次癸○○帶丑○○到我住的地方,癸○○過來說大梅溪陳情需要我幫忙,並跟我講說丑○○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反面);嗣於原審進一步自承:當日有在屋外見到被告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1 頁),足以補強證人丑○○及癸○○所證曾一同前往被告壬○○高士村家中,並由癸○○向被告壬○○表示:若願提供協助,丑○○給予「謝禮」(意指賄款)等情,堪信為真。
⑤被告卯○○於100 年7 月20日偵訊供稱:丑○○有來縣政府辦公室找我,他跟我說已經有跟上面的人講好了,當初說要給我50萬,但我沒有收,這部分我有放水等語(見偵二卷第712 頁);復於翌(21)日原審羈押庭自白稱:「(現場有三萬多《立方公尺之土石》,你怎麼會同意牡丹鄉公所陳報的六千多立方米?)這部分丑○○有來問我,我說這部分要鄉公所出具公文,就是清疏的部分。這部分丑○○有來找我時,當時他有講說要給我50萬元,但我後來沒有跟他拿。」、「(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何意見?)我是有點放寬,他本來有說要50萬元給我,我才放寬的。」等語(見聲羈卷第29頁正反面),已多次供稱被告丑○○曾表示將給予50萬元賄款,顯已自白其對違背職務行為(放水)與被告丑○○有期約賄賂合意,且被告卯○○就「提供賄款」、「賄款金額」部分,更與被告丑○○上開所證均屬一致,而可補強被告丑○○上開證述內容為真,應可採信。
⑥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其有向被告丑○○收取50萬元,且被告丑○○亦證述其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戊○○之事實(交付金額詳後述),因此被告丑○○證述其經由被告癸○○之引介,向被告戊○○、寅○○及壬○○等人行求賄賂,並與其等達成期約賄賂,另與被告卯○○達成期約賄賂等情,核與被告癸○○、戊○○、寅○○及壬○○等人自白大致相符,而可認定。
⑦至被告癸○○於原審雖證稱:丑○○請我翻譯時並沒有跟我說如果得標要如何感謝被告戊○○,他僅表示他「不會失禮」,但我翻成原住民語言時翻成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五第49頁),縱然屬實;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癸○○上開證詞,亦無解被告戊○○等人期約賄賂犯行之成立。
⒉關於被告戊○○等人與丑○○、癸○○達成期約賄賂時間,被告癸○○於原審供稱:丑○○叫我帶他去找戊○○是在(97年)4 月23日會勘之「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62頁);另被告壬○○於原審供稱:有一次是癸○○帶丑○○到我住的地方,是我還沒有同意墊付之「前」,癸○○過來說大梅溪需要我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反面);且被告丑○○於偵訊亦證稱:這件工程還沒有開始「前」,他(卯○○)他發生車禍(按:發生車禍日係97年3 月18日,詳後述),要賠100 多萬,我去縣政府找他時,我問他需要幫忙,我拿20或是30萬在屏東,地點我也忘了,後來工程開工後,我就拿一部分錢給他補足50萬等語(見偵二卷第878 頁),可知被告丑○○應係於97年4 月23日原定會勘日期之前,即與被告戊○○等人達成期約賄賂合意,否則被告卯○○豈會未經會勘即表示本件大梅溪有疏濬必要,且被告寅○○又怎會積極配合被告卯○○尋找大梅溪沿岸地主簽名(均詳後述)。因此,被告丑○○嗣於原審供稱:(達成期約賄賂時間)是在會勘核准之後,被告癸○○跟我說要準備辦理發包,我就說我下去一趟跟他們碰面,癸○○帶我跟承辦人、鄉長認識,我跟承辦人(被告寅○○)、鄉長(被告戊○○)說如果有得標不會失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供稱其等達成期約賄賂之時間為97年4 月23日現場會勘「後」云云,顯與被告癸○○等人所述不符,且悖於常情,此由被告卯○○及寅○○等人均積極配合牡丹鄉公所取得本件自辦大梅溪清淤工程之異常行為即明,自不足採;故堪認被告癸○○所述:「97年4 月23日『前』」即已與被告戊○○等人達成期約賄賂等情,較符實情而可採信。
⒊被告戊○○、寅○○、壬○○及卯○○均已完成收受賂款及各自收受之賄款金額:
①被告戊○○收受賄款金額為50萬元:被告戊○○於105 年9 月30日原審供稱:丑○○到我家裡,他把那一包放在我的茶几上就走了,他說那個50萬元是感謝,該筆50萬元我們已經繳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反面),而被告戊○○之自白,核與被告癸○○於107 年1 月16日原審所稱:100 年8 月19日調詢筆錄供述屬實,確實曾幫丑○○轉達要給戊○○50萬元的事情(見原審卷四第245 頁),表示被告丑○○承諾給予之賄款為50萬元等情一致,而可認定,足認被告戊○○確已收受賄賂,金額為50萬元。至被告丑○○雖證述其交付被告戊○○之賄款係100 萬元,然此為被告戊○○所否認,且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一致供述其向被告丑○○收取之金錢係50萬元,然被告丑○○並無法提出其除被告戊○○所承認之50萬元外,另有再交付50萬元(共100 萬元)之匯款等客觀事證供參,故尚難僅憑其說詞,逕執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②被告寅○○收受賄款金額為30萬元:被告丑○○迭於偵訊及原審明確證稱其有因本件疏濬工程交付賄款予被告寅○○(共100 萬元現金)等語(見偵二卷第1040頁;原審卷五第40頁反面至41頁),嗣於本院仍證稱其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寅○○無訛,且經被告寅○○當庭與其對質後,仍為同樣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100 頁反面至102 至103 頁)。佐以,被告寅○○於100 年9 月9 日偵訊供稱:我記憶中只有拿過他(丑○○)一次錢,是在開標後施工當中,我拿3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024頁);復於同月15日偵訊供稱:記得只收過他(丑○○)一次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040頁),核與被告丑○○證述其確有行賄並交付金錢予被告寅○○等情一致,足認被告寅○○確已收受賄賂金額為30萬元(按:證述共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寅○○,惟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寅○○收受30萬元)。至被告寅○○於原審改稱:之前自白有收到30萬元,是不得已才這樣說的,因為當時身體狀況不好,當時已經中風,被收押又染上帶狀皰疹,所以我才會說我有收30萬元,還有送錢給黃主席《即壬○○》(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主張偵訊時所為自白及證述不實云云。然查:被告丑○○證述曾給付被告寅○○3 次賄款,金額共計100 萬元,且檢察官亦執被告丑○○之證述詢問被告寅○○,然被告寅○○始終供稱:「僅收受一次賄款」、「金額為30萬元」,明確否認被告丑○○之此部分證述,依被告寅○○自白內容,顯見其並無曲意附和檢察官之訊問及被告丑○○之證詞。佐以,被告寅○○於100 年9 月9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今天怎會突然想要承認?是否是貪圖交保?為何想要承認?」答稱:「我做的事情要坦白講。」等語,辯護人亦表示:「他不是胡亂講,我們有跟他溝通過。」等語(見偵二卷第1023頁),足見被告寅○○於偵查中並無為求儘速交保,而為附和檢察官、或其因身體等因素而而不實自白與證述,故被告寅○○嗣於原審改稱其上開自白及證述不實云云,已難採信。又檢察官於100 年9 月15日主動聲請對被告寅○○停止羈押,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可憑(見偵二卷第1005至1006頁),而被告寅○○於於當次停止羈押訊問庭時仍供稱:「(你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均出於你的自由意識?)是的。」「(丑○○有無拿過錢給你?)有,他拿過一次3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偵聲字第157 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於法官面前供稱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且曾收受被告丑○○之賄款。再者,被告寅○○於當日供稱:「(你幫他《丑○○》什麼忙?)沒有幫什麼忙,他說要感謝我。」「(你對於檢察官認為你有涉犯經辦公共工程有相關舞弊的情形,你有無這樣的情形?)我看沒有什麼錯誤,是檢察官懷疑有綁標。」等語(見同卷第12頁反面),否認有違背職務情事,但仍自承收取被告丑○○之30萬元,足見被告寅○○自承收受被告丑○○30萬元等情,顯出於其自由意志,且經深思熟慮所為之部分承認、部分否認之供述,顯非為求儘速交保而為不實自白,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③被告壬○○收受賄款金額為30萬元:
⑴被告壬○○所收賄款金額為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丑○○於107 年5 月16日原審證稱:確定交付30萬元,我交給寅○○,不知道他如何交給壬○○,我是在鄉公所對面活動中心前面交給寅○○我就走了,分一次交錢或兩次交錢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0 頁);核與被告寅○○於100 年9 月9 日偵訊時證稱:丑○○在鄉公所前面的廣場交給我一個袋子,實際上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摸一下,知道是錢,這是我退休後約98年中,當時我剛退休沒有多久,我就拿給壬○○本人,說丑○○要答謝壬○○同意墊付,要感謝他等語(見偵二卷第1025頁),就「賄款交付予寅○○之地點」、「當時託由寅○○交付賄款予壬○○」等情均屬一致,而可認屬實,被告壬○○確已收受30萬元賄款,應可認定。
⑵被告壬○○雖辯稱未收取賄賂云云。然查:被告壬○○前於100 年7 月5 日警詢辯稱:不認識丑○○,他也沒來找過我;不清楚丑○○是否認識戊○○等人云云(見警卷第11頁正反面),同年8 月19日警詢供稱:不認識丑○○及癸○○,沒有和二人私下見過面云云(見警卷第14頁反面)。惟被告壬○○於100 年8 月19日偵訊則改稱:我沒有看過丑○○,但我有接觸癸○○,他有找我談大梅溪疏濬云云(見偵二卷第999 頁);再於106 年11月9 日原審改稱:有一次是癸○○帶丑○○到我住的地方,是我還沒有同意墊付之前,癸○○過來說大梅溪需要我幫忙,並跟我講說丑○○在車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9頁反面);又於107 年5 月16日原審供稱:癸○○曾去找過我,沒有進我家裡,有見到丑○○一下下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01 頁)。綜觀被告壬○○上開供述,由原先辯稱不曾與丑○○接觸或認識,隨卷證呈現而最終改稱曾與丑○○、癸○○就大梅溪清疏一事會面,前後供述顯然矛盾,所辯已難採信。再者,倘若被告丑○○、癸○○與被告壬○○會面時,確僅要求被告壬○○就大梅溪疏濬一事提供協助,而未行求或與被告壬○○達成期約賄賂,衡情被告壬○○自無須對其曾與被告丑○○見面之事一再否認及避重就輕,是依被告壬○○上開辯解,益徵被告丑○○及癸○○所述屬實。至被告壬○○與癸○○等人見面時,是否曾提及謝禮一事,就該部分事實,被告壬○○先於100 年8 月19日偵訊供稱:「(癸○○到底有無說要事成要給你謝禮)我不記得」云云(見偵二卷第999 頁),然於106 年11月9 日原審則改稱:當時癸○○沒有跟我提到有關謝禮的事情(見原審卷三第90頁),前後供述不一,而難採信;又對公務員行賄,既為法所不許,則被告丑○○、癸○○與被告壬○○會面時,若對被告壬○○行求賄賂,衡情被告壬○○對於此一特殊情事自當記憶深刻,當無於警詢供稱:「忘記了」等語,由此可佐被告壬○○所辯:未收取被告丑○○之賄賂云云,並無可採。
④被告卯○○收受賄款金額為50萬元:
⑴被告卯○○收受賄款金額,業據被告丑○○於100 年8 月4日偵訊證稱:這件工程還沒有開始『前』,他發生車禍,要賠100 多萬,我去縣政府找他時,我問他需要幫忙,我拿20或是30萬在屏東,地點我也忘了,後來工程開工後,我就拿一部分錢給他補足50萬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78 頁),已詳述其確有交付被告卯○○50萬元等語。且被告丑○○上開供述,核與被告卯○○於100 年7 月20日偵訊及翌(21)日原審羈押訊問供稱:「丑○○當初說要給我50萬元」等語一致(見偵二卷第712 頁;聲羈卷第29頁正反面),可知被告卯○○收受賄賂金額為50萬元。
⑵被告卯○○雖辯稱:並未收受被告丑○○所支付50萬元,其車禍賠償金,係由其友人黃子晏(原名黃桂菊)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然查:首先就黃子晏出借金額部分,被告卯○○於106 年11月10日原審供稱:我跟黃子晏借的金額是10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然此與證人黃子晏100 年8 月12日偵訊證稱:我借卯○○80萬元等語不符(見偵二卷第900 頁),證人黃子晏是否果有借款予被告卯○○,已有疑義。其次就被告卯○○是否還款部分,被告卯○○就是否曾清償證人黃子晏之借款,前於100 年8 月19日偵訊供稱:我跟黃子晏就幾萬幾萬的還,我記不清楚等語,供稱已有償還部分借款,但詳細金額不清楚云云(見偵二卷第914 頁);然此與證人黃子晏於107 年5 月16日原審證稱:卯○○現在還沒有還我錢,我也沒有跟他催云云(見原審卷五第94頁),證稱被告卯○○分文未償還,二人所述顯然不符,且被告卯○○所借金額高達100 萬元,以被告卯○○一介公務員(按:於本院供稱其當時月薪約4 萬多元),借貸高達百萬元,對其顯屬沉重負擔,故於清償時,自當詳記金額,以便確認其所剩債務,然被告卯○○卻於偵訊供稱:「不清楚」等語,顯與常理未合。又縱認被告卯○○確曾向證人黃子晏借款,然證人黃子晏既於107 年5 月16日原審證稱:其借款後卯○○仍有資金缺口,他說他可以解決,但我不知道卯○○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4頁反面),證稱其借款後被告卯○○仍有急切之資金需求,是被告卯○○因而收受被告丑○○之賄款,亦與常理無違。基此,尚難以被告卯○○上開辯詞及證人黃子晏之證述,逕採為有利被告卯○○之認定。
⑶至被告丑○○於107 年4 月25日原審雖證稱:並未給付賄款予被告卯○○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然此與其於10 0年8 月19日警詢證稱:行賄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卯○○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1頁反面)、106 年11月9 日原審所述:跟卯○○談要給他謝禮事情是在縣政府已經同意疏濬,我跟他說能幫忙地方盡量幫忙;我給付賄款方式就如同我在調查局中所述等語,已有不符(見原審卷三第89頁),而難採信。佐以,被告丑○○於103 年8 月5 日原審供稱:一開始卯○○車禍時候有拿錢給他,但後來他有把錢退給我,那時候大梅溪還沒開始,後來我原本說要補足他50萬元部分也因此沒有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然於107 年4月25日原審理則改稱:當時我建議卯○○幫我把本件工程寫成「採售合一」,我可以給他20萬元,但是卯○○跟我拍桌子說不可能,我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就是否曾經給付賄款一事,有「給付後遭卯○○退回」或「自始即遭卯○○拒絕」之矛盾供證。又被告丑○○於原審雖證稱:100 年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大梅溪清疏工程太久忘記了,故當時證稱有交付賄款云云(見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然觀諸被告丑○○於警詢明確證述:一開始因知悉卯○○有車禍案件,主動表示願意幫忙,先在屏東縣政府外給付20至30萬元,嗣後曾請求卯○○將大梅溪清疏工程改成「採售合一」,遭卯○○拒絕,其後在開工一個月後,在屏東市某處交付現金,湊成50萬元予卯○○,向其表示因大梅溪工程有得標,作為幫忙他車禍賠償事宜等語(見警卷第82頁反面),就交付賄款之次數為2 次、各次交付之時間、方式及二人間互動經過均為詳細證述,倘非真有其事(交付賄款),被告丑○○怎會無端編造此一攸關公務員收賄涉犯重罪之事實,就被告卯○○及丑○○均不否認彼此並無嫌隙以觀,亦可合理排除被告丑○○設詞誣陷被告卯○○之可能,故被告丑○○所述「當時記憶模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卯○○之詞,不足採信。
⑷再者,被告卯○○於97年5 月22日擬簽(稿)函覆牡丹鄉公所關於屏東縣政府准予辦理本件大梅溪清淤工程時(簽稿誤載為三地門鄉公所,惟正式函文已更正為牡丹鄉公所),水利處副處長林宗凱(代行)於同月23日審核後,於說明第二項增改為:「本案工程請提預算書圖送府審查,並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其標售之土石經費繳入縣庫」等語,已明示本件疏濬工程應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並於同日即97年5 月23日以屏府水保字第0970105967號函覆牡丹鄉公所在案,此有簽稿及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3 至394頁)。又牡丹鄉公所於97年6 月13日以牡鄉財字第0970004611號函請屏東縣政府改以「採售合一」辦理,被告於97年6月16日製作函覆簽(稿)時,無視本件疏濬工程業經水利處(副)處長已明白批示「採售分離」,於97年6 月16日擬簽(稿)函覆意見時(97年6 月17日簽章),竟未註(敘)明此部分業經水利處(副)處長明白批示如上(即採售分離)、或簽註反對牡丹鄉公所要「採售合一」方案,逕循牡丹鄉公所之來函意旨而簽請改「採售合一」,嗣經水利處長楊伯峰審核後批示:「仍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予以否決(按:被告丑○○證述其標取本件工程係欲以「採售合一」方式為之),此有該簽稿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基此,可知被告卯○○於製作上開簽呈(稿)時,均未見其建請「採售分離」方式辦理、或簽註反對牡丹鄉公所提「採售合一」等竟見,反而是配合牡丹鄉公所及被告丑○○所欲採取之「採售合一」方案上簽,其欲配合牡丹鄉公及被告丑○○之意圖(採售合一),至為灼然。基此,被告丑○○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建議卯○○幫我把本件工程寫成「採售合一」,我可以給他20萬元,但是卯○○跟我拍桌子說不可能,我就沒有再說了等語,就「被告卯○○拍桌子說不可能」部分,核與客觀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⑸參以,因被告卯○○於「97年3 月18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97年6 月24日」以125 萬元達成調解,其中10萬元先付,另115 萬元則當場交付現金,而此調解金額係於簽立調解書之前先談妥,嗣後再正式簽訂調解書等情,業據被告卯○○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97年6 月24日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09 頁),可見被告卯○○於97年3 至6 月間,因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急需金錢解決,又以被告卯○○供稱其當時月薪約4 萬多元觀之(被告卯○○亦辯稱有向他人借款),而需有他人之金錢「奧援」,此與被告丑○○於偵訊證述:「這件工程還沒有開始『前』,他發生車禍,要賠100 多萬,我去縣政府找他時,我問他需要幫忙,我拿20或是30萬在屏東,地點我也忘了,後來工程開工後,我就拿一部分錢給他補足50萬」等情吻合(見偵二卷第878 頁);又此際本件疏濬工程尚處於簽請屏東縣政府審核,尚未對外公開招標,被告丑○○僅係擬參與本件疏濬工程之廠商身分,倘非被告卯○○有釋放出急需金錢之訊息,以及被告丑○○同有向縣府承辦人員行賄疏通之意,衡情被告丑○○又怎會對被告卯○○之私人車禍賠償事宜如此關心,連賠償金額都能精準掌握,所述被告卯○○實際要賠付對方之數額又與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大致相同(即100 多萬元),足見被告丑○○證稱其有交付50萬元賄款予被告卯○○等情,並非子虛。佐以,被告卯○○知悉上述屏東縣政府水利處副處長已於97年5 月23日裁示本件大梅溪清淤(疏濬)工程以「採售分離」辦理後,俟牡丹鄉公所於「97年6 月13日」函請改「採售合一」,被告卯○○於「97年6 月16日」擬簽(稿)函覆時,配合牡丹鄉公所之來函用意,簽請改以「採售合一」辦理,且先後2 次擬簽之時間點正係其發生交通事故後、簽立調解書前之期間,就此時序以觀,確有配合牡丹鄉公所「採售合一」之具體作為,此與被告盧仁發於偵訊所述:「結(卯○○)錢之前,我在縣政府的辦公室有跟他講,說不要讓人家捉到把柄,而且看能不能想辦法弄成『採售合一』」等情即明(見偵二卷第878頁),足徵被告丑○○與卯○○間確有達成交付賄賂合意,且被告丑○○亦確實交付50萬元,否則被告卯○○於承辦本件大梅溪疏濬工程中,當無如此具體掩護、配合之積極作為(按:其他詳後㈡所述未於97年4 月23日實際前往會勘即審核認本件工程有疏濬必要,以及後㈢所述A 、B 土堆部分等),此與被告丑○○一再表示要被告卯○○配合「採售合一」始願支付賄款等情吻合。
⑤綜上,被告戊○○等4 人均已完成「收受」賄賂行為,且被告戊○○收賄金額為50萬元、被告寅○○收賄金額為30萬元、被告壬○○收賄金額為30萬元、被告卯○○收賄金額為50萬元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卯○○並未於97年4 月23日、25日前往大梅溪進行實地會勘,即製作不實會勘紀錄持以行使,顯屬違背其職務行為;且被告寅○○、癸○○及卯○○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⒈被告寅○○於100 年7 月20日偵訊證稱:97年4 月23日我沒有去會勘,事後我也沒有跟卯○○去現場會勘等語(見偵二卷第687 頁),且於105 年9 月30日於原審供稱:縣政府通知要會勘的那一天,剛好是退休人員講習的同時,所以我沒有辦法去現場會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已詳述其從未與被告卯○○一同前往現場會勘等情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仍作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反面)。另證人即時任牡丹鄉公所土木技士陳嵐霖於100 年5 月16日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們去大梅集會所,因為寅○○沒有辦法去,課長陳賢雄才叫我去,我在那邊等到近12點,縣政府的卯○○沒有去,所以根本沒有會勘,當時就只有我一個人在場,我回去後,寅○○在鄉公所拿會勘紀錄給我簽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75 頁),亦證述被告卯○○並未前往大梅溪進行實地會勘。又被告癸○○於107 年1 月16日原審供稱:應以調查局(100 年5 月23日)調查局筆錄為準(按:我印象中根本沒有實地會勘,當時是寅○○拿空白會勘紀錄給我簽名),97年4 月23日當天沒有實際會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44 至245 頁)。再者,被告卯○○既辯稱「有與被告寅○○及癸○○等人一同前往會勘」云云(依被告卯○○於原審106 年11月10日答辯),則不論被告卯○○係於97年4 月23日或其後數日(同月25日)前往會勘,衡情被告寅○○及癸○○並不可能會證稱「從未進行現場會勘」,是依被告寅○○、癸○○及證人陳嵐霖一致證稱從未參與大梅溪會勘等語相符,可認被告卯○○於97年4 月23日或同月25日等日期,均未實際前往大梅溪現場進行會勘。
⒉被告卯○○雖辯稱:其係在97年4 月25日才前往會勘云云。然其所辯除與上開被告寅○○及癸○○所述不符外,另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而無可採:
①何人在場:
⑴被告卯○○於100 年6 月2 日調詢供稱:現場有公所人員及2 、3 地主云云。然於同次調詢隨即改稱:印象中當天有陳嵐霖、丑○○、癸○○跟我4 人參加會勘,沒有相關地主及居民參加云云(見警卷第19至20頁)。又於100 年7 月20日調詢時供稱:參加會勘人員有我、寅○○、癸○○與廠商丑○○4 人云云(見警卷第23頁)。再於100 年7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是在4 月23日過幾天自己一個人去會勘,沒有跟別人去云云(見偵二卷第817 頁)。足見被告卯○○就「是否有他人一同會勘」「會勘人員是否包含地主」「牡丹鄉公所代表為寅○○或陳嵐霖」等節,前後供述多有歧異,自不足採。
⑵又倘被告卯○○於原審所辯「當日參與會勘者包含被告寅○○、癸○○及丑○○等3 人」,則被告卯○○嗣後自應尋找該3 人補簽會勘紀錄,然本件會勘紀錄上,不僅未見被告寅○○及丑○○之簽名,卻有被告卯○○主張並未到場之證人陳嵐霖及多名大梅溪沿岸地主簽名,足見被告卯○○所辯顯與客觀卷證不符。佐以,被告卯○○、寅○○既均供稱:空白會勘紀錄係由被告卯○○事後寄送予被告寅○○,則若被告寅○○確有參與會勘,其當無理由不在會勘紀錄上簽名,卻轉要求陳嵐霖於會勘紀錄上簽名,是被告卯○○所辯,與客觀卷證、事理均有所違,自不可採。
②會勘日期:就實際會勘日期,被告卯○○於100 年6 月2 日調詢供稱:確定是在97年4 月23日那天辦理會勘云云(見警卷第20頁),然於100 年7 月20日調詢則改稱:原本我發文的會勘日期是97年4 月23日,但當天因故不克前往,乃通知鄉公所技士寅○○另外擇期會勘,後來才在4 月25日進行會勘云云(見警卷第23頁反面),又於同日偵訊再改稱:當天我沒有去,是事後幾天後,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云云(見偵二卷第710 頁),足見被告卯○○就「可否回憶實際會勘日期」、「究係97年4 月23日或25日進行會勘」等情,前後供述多有不符,自不足採。
③會勘紀錄記載內容及檢附之照片:被告卯○○於100 年6 月2 日調詢供稱:會勘紀錄是我拿到現場讓參加會勘的人員當場簽名。相片是我「現場拍攝」的,意見及結論是我「當場寫草稿」向參加會勘的人員宣告,回縣政府用電腦繕打,再附在簽呈云云(見警卷第19頁)。又於100 年7 月20日調詢改稱:會勘紀錄當場交由寅○○,由其告知土地所有權人政府要辦理疏浚,同意的話就在會勘記錄上簽名云云(見警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然於100 年7 月21日原審羈押訊問則改稱:「(會勘紀錄的內容你是實際在會勘之前就已經寫好?)我有先打草稿,當場雜草叢生,阻礙到排水,確實有需要疏濬,才能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云云(見聲羈卷第29頁),又於106 年11月10日原審改稱:「照片是鄉公所提供」的,因為我當時還不會把數位相機中的照片影印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8 頁反面)。另於106 年11月10日原審改稱:會勘應該給在場的人簽名,後來我發現會勘紀錄忘記簽名,我就把「會勘紀錄寄給寅○○」,請他找在場的人簽名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8 頁正反面)。是被告卯○○就⑴會勘結論係「當場寫草稿及宣讀」或「事前已經將草稿寫好」、⑵檢附照片係「當場拍攝」或「由鄉公所提供」、⑶會勘紀錄簽名者應為「同意疏濬之人」或「會勘時在場之人」、⑷會勘紀錄交付被告寅○○之方式為「當場交付」或「事後郵寄」等節,前後供述均有不符,其辯解自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丑○○於103 年8 月5 日原審供稱:曾接到癸○○電話通知會勘,抵達時候已經接近中午,有邀癸○○、寅○○一同用餐,但卯○○說他要先離開,表示曾參與會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反面)。然其所述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①何時前往現場會勘:
⑴被告丑○○於100 年7 月20日警詢供稱:「(你是否在『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尚未核准通過前,就先與屏東縣政府水保課卯○○至大梅溪現場會勘,討論開採範圍?)絕沒這回事」「(為何卯○○稱,他與你及寅○○一起去大梅溪現場會勘?)那是得標後,居民抗爭河道可能改變時,我才與卯○○、寅○○及鄉長戊○○等人一起去大梅溪會勘」云云(見警卷第77頁),卻於103 年8 月5 日原審改稱曾參與現場會勘,前後供述顯然矛盾。
⑵又被告丑○○既於106 年11月9 日原審供稱:一開始是癸○○說他們社區要發公文到鄉公所陳情疏濬,我要他們等會勘通過之後再跟我說,等會勘核准之後癸○○跟我說要準備辦理發包,我就說我下去一趟跟他們碰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供稱其介入本件大梅溪疏濬工程時間為「會勘完成且縣政府核准疏濬後」,則被告丑○○顯無可能參與本件(97年4 月23日或被告卯○○所辯同月25日)會勘,其前後供述亦有矛盾。
②被告丑○○所經營之安旗開發係於97年11月5 日始得標本件工程標,則被告丑○○在97年4 月間現場會勘時,既不具得標廠商之身分,亦非大梅溪沿岸地主,更非縣府或公所人員,其顯無到場協同會勘之理由,是被告丑○○供稱其有到場一同會勘,顯與常理不符,並無可採。
⒋屏東縣政府就轄下鄉(鎮)公所申請自籌財源辦理河川疏濬,野溪部分會依據鄉(鎮)公所提報現況資料(含相片),辦理現場會勘,衡酌現場會勘高程情形,與鄰界之土地或相關公共工程設施諸如護岸、道路及橋樑通水斷面之相對高程比對後,判斷是否有嚴重淤積,會勘後另行依行政程序簽陳上級同意後,再核定鄉(鎮)公所辦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05 年10月11日屏府水保字第105722423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顯見於鄉(鎮)公所自籌自辦河川疏濬時,現場會勘所得資訊係作為判斷是否同意疏濬之重要參考因素,而被告卯○○既未實際前往會勘,卻於會勘紀錄「會勘結論」登載:原有河道已無法排洩洪水,確實有必要辦理清疏工作等語,並檢附癸○○過往所拍攝之照片,已與其職務相違。而大梅溪固有整治之必要,然其治理之方式,究係疏濬河川、對沿岸邊坡為水土保持,建立擋土牆,避免邊坡土石流入溪中,甚或兼而有之,非無實地勘查確認之餘地。然依證人即大梅溪沿岸地主林佳雄、高麗雪、邵映雪及潘進正等人於原審證稱:整治大梅溪時,亦須為水土保持及建立擋土牆,以避免邊坡土石滑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9頁反面、133 、135 、138 頁),顯見整治大梅溪時,除單純疏濬外,亦有併行其他整治手段之需求,而有現場勘查並詢問土地使用者之必要,被告卯○○未經實地現場勘查即製作不實之紀錄,並認僅有疏濬之需求,顯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足生危害於上級主管機關判斷之正確性及沿岸居民之權益。再者,被告寅○○及癸○○均明知被告卯○○並無上開實地會勘之事實,惟被告寅○○於收到被告卯○○寄送之空白會勘紀錄,並指示其尋訪大梅溪沿岸地主在會勘紀錄上簽名時,被告寅○○亦配合轉託被告癸○○持該空白會勘紀錄,交由不知情多名沿岸地主簽名後,再由被告寅○○將會勘紀錄及癸○○過往陳情所拍攝大梅溪淤積狀況相片寄還予被告卯○○,以此方式共同虛構於97年4 月23日會勘時有多名地主到場假象,再由被告卯○○將此不實之會勘紀錄連同癸○○所攝前開相片,核章後逐級呈核而行使,足見被告寅○○、癸○○及卯○○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無訛。
㈢、被告戊○○、寅○○、卯○○及子○○均明知本件A、B土石堆體積顯超出6,448 立方公尺,仍准予施作廠商將A、B土石堆全數清運,而僅記錄計算、清運數量為6,448 立方公尺,並以此計價,被告戊○○、寅○○及卯○○均違背其等職務;且被告子○○因違背其受任義務致生損害於牡丹鄉公所:
⒈被告戊○○等人知悉本件A、B土堆砂石體積超出6,448 立方公尺:
①被告子○○於97年8 月間首次呈交工程標預算書圖說㈤,並未標示A、B土石堆數量,僅於同頁備註欄敘明:「前期大梅溪整治工程留置之土石,依『土石標售』約6,500 ㎥,施工時現場會同測量依實測位置高程施工」等語。然因被告卯○○於97年9 月4 日首次審查工程標預算書時,要求在圖說中標示前期堆置之土石數量,是被告子○○第二次呈交工程標預算書時,即在圖說㈤中A、B土堆位置分別載明「原堆置土石標售挖至E .L:156.60m ,土石標售數量V =3122*1.5=4,683 ㎥」、「原堆置土石標售挖至E .L:154.00 m,土石標售數量V =1358*1.3=1,765 ㎥」,分別標註A、B土石堆「可挖掘」土石數量各為4,683 及1,765 立方公尺,合計「得挖掘」6,448 立方公尺,足見該6,448 立方公尺僅係A、B土石堆之一部分。而被告卯○○於97年9 月21日第二次審查工程標預算書時,再度指示A、B土石堆以前清疏堆置土石方,必須「全部」清運,被告子○○便在第三次呈交之工程標預算書圖說㈤中更改A、B土石堆之記載為「A原堆置數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被告卯○○即通過審核,並由屏東縣政府准予備查,此有各該次工程標預算書及所含施工平面圖、被告卯○○各次所製作「屏東縣政府審查鄉鎮公所預算書審查意見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46至64頁);而被告戊○○既於107 年4 月25日原審證稱:有看過工程標預算書中圖說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頁),核與圖說㈤上有被告戊○○職章等情相符,況被告寅○○於偵訊亦證述本件A 、B 土石堆之現場數量確實比匠心公司設計的六千方(即六千多立公尺)為多等語(見偵二卷第1025、1041頁),且由上開圖說㈤審核欄位有被告寅○○之技士職章,可見被告寅○○亦有審閱該份圖說無訛。則被告戊○○及寅○○等人於審閱圖說㈤時,既可由圖說上記載A土石堆為4,683 立方公尺、B土石堆為1,765 立方公尺之意義,由可「挖掘」之土石數量變更為「堆置」於該處之全部土石數量,進而發覺A、B土堆數量逾6,448 立方公尺。但被告戊○○及寅○○等人卻未要求被告子○○所呈交之工程標預算書及其中圖說㈤進行修正,而放任施作廠商得挖掘A、B土堆全部土石(詳後述),顯違背其等綜理鄉政(戊○○」及負責承辦本件疏濬工程之校核(寅○○)職務。
②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4 月24日會同牡丹鄉公所(由邵文賢代表)一同會勘A、B土石堆數量,而當時A、B土石堆仍有63,669.839立方公尺,此有「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上游茄芝萊溪橋兩側2 處堆置土石堆現場會勘紀錄可憑(見警卷第488 至492 頁),故倘被告戊○○係斯時始知悉A、B土石堆數量超出6,448 立方公尺,更達6 萬多立方公尺,衡情,被告戊○○察覺有異後,應立即下令禁止大梅溪清疏工程繼續施作,並對明顯錯估A、B土石堆數量之匠心公司提出質疑,然被告戊○○不僅未置一詞詢問,更自承於98年間違反契約約定,指示黃國巡核准大梅溪清疏工程得標廠商延長施工期限(見警卷第8 頁反面),則依被告戊○○對調查局勘查結果A、B土石堆高達6 萬立方公尺一情未感錯愕且無反應等情以觀,可見其對於A、B土石堆實際數量逾6,448 立方公尺一情,早已知悉,卻仍放任施作廠商超額盜採。
③匠心公司曾於98年6 月26日函知牡丹鄉公所稱: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其中位於疏溪河道上游土石,依原設計應採取數量為6,000 ㎥,但依現場採取經繪測顯示「已超過」原設計應採取數量等語,有匠心公司98年6 月26日匠牡丹0000000號函可佐(見警卷第549 頁),因此倘被告戊○○認為A、B土石堆數量僅6,448 立方公尺,或縱認大梅溪清疏工程中A、B土石堆可挖掘數量為6,448 立方公尺,見施作廠商超額盜採砂石,自應將廠商移送檢警機關偵辦,或至少依約對廠商為懲處,然被告戊○○不僅未為任何積極作為,亦未依約對廠商為不予計價或扣款之懲處,反於98年7 月9 日以牡鄉財字第0980005910號函核准廠商復工(見警卷第551 頁),是依被告戊○○遭通知施作廠商超額盜採砂石後,仍未為任何處置,更容忍其等復工開採乙情,可認被告戊○○對於A、B土石堆之數量逾6,448 立方公尺及廠商將超額盜採砂石等情,均有所預見。
⒉因被告子○○、戊○○、寅○○及卯○○於下列文書為不實登載、或不為實質審查,故承作廠商可挖掘A、B土石堆逾6 萬立方公尺砂石:
①依據工程標預算書內容:
⑴牡丹鄉公所核准施作廠商挖掘A、B土石堆總體積為6,448立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戊○○、寅○○、卯○○及子○○等人供承明確,且與被告子○○職務上所製作「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暨土石標售(工程標)預算書」中「牡丹鄉公所工程數量統計總表」中「2.土方裝載至卡車」計算式記載為「83,501(河床疏濬土石量)-2,347 -1,503 +6,448 」等文字,表示本件大梅溪疏濬案挖掘之土石,除自河床挖掘之83,501立方公尺外,另須加計A、B土石堆6,448 立方公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六第56頁),而可認定。
⑵然依上開預算書「施工平面配置圖㈤」中記載「A原堆置數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依此圖示記載,被告子○○不實登載A、B土石堆總量即為6,448 立方公尺,是綜合上開「工程數量統計總表」及「施工平面配置圖㈤」,可知牡丹鄉公所實際上准予施作廠商將A、B土石堆之土石全部挖掘完畢,而僅以6,448 立方公尺計量、計價。
⑶然A、B土石堆總量遠超出6,448 立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戊○○、寅○○、卯○○及子○○所不否認,且A、B土石堆於98年4 月24日會勘時仍有63,669.839立方公尺,此有「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上游茄芝萊溪橋兩側2 處堆置土石堆現場會勘紀錄可憑(見警卷第488 至492 頁),則牡丹鄉公所既准予施作廠商將A、B土石堆全數清運完畢(僅記載清運數量為6,448 立方公尺),顯係刻意非法圖利施作廠商超額開採土石。
②依被告子○○於100 年8 月3 日偵訊證稱:我設計二堆寫成6,448 ,另一堆我寫8,000 多,這是丑○○的意思,說不要設計那麼多,審核設計時,卯○○有發文給鄉公所說要全部挖,我呈給縣政府他們也沒有說要改,縣政府、鄉公所也沒有質疑為何這麼少,他們挖完後,我有請公司去測,約已經挖了2 萬多方還剩下2 萬多方等語(見偵二卷第824 至825頁)。則依被告子○○所述,工程標預算書圖說㈤所記載「4,683 ㎥」、「1,765 ㎥」係指A、B土石堆之數量,就是打算採以多報少,容任施作廠商將A、B土石堆砂石全部盜採完畢,卻只報繳6,448立方公尺之價金。
③被告丑○○於100 年8 月19日偵訊證稱:(本案工程A、B土堆)有從設計6,000 方增加到8,000 方,是聽薛國濱講說實際數量差太多了,鄉公所誰來測的我也忘了,好像是一個工程所;鄉公所確實有來測。8,000 方明顯不實等語。且證人薛國濱及辛○○亦於同日偵訊證稱:(A、B土堆記載為)8,000 方明顯不實等語(均見偵二卷第1000頁),是依被告丑○○供稱「8,000 方明顯不實」、「實際數量差太多」等語以觀,圖說㈤上記載A、B數量係指堆置數量,且牡丹鄉公所係核准施作廠商將A、B土石堆全數清運(故須考慮A、B土堆實際數量)等情無訛。
⒊被告寅○○、卯○○及子○○等人雖辯稱:圖說上所記載「原堆置數量」意指廠商「可挖掘」數量,並非指A、B土石堆「實際數量」云云。然查:被告寅○○等人上開所辯,除與「原堆置數量」客觀文義截然不同而難採信外,且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足徵上開圖說㈤所載「原堆置數量」係記載A、B土石堆總量:
①被告子○○就本件工程標共計曾提出3 次預算書,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子○○歷次所提出工程標預算書,可知其係有意將A、B土石堆各為4,683 立方公尺、1,765 立方公尺之意義,由原先「標售數量」更改為「堆置數量」,是被告子○○顯已認知二者文義截然不同,且觀諸被告子○○係在被告卯○○提出A、B土石堆需全部清運之審查意見後,始在圖說中登載「A原堆置數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則被告子○○顯係為配合前開審查意見,而將A、B土石堆「堆置數量」不實登載為4,683 立方公尺、1,765 立方公尺,使施作廠商可將A、B土石堆全數清運牟利甚明。
②98年間因大梅溪沿岸辦理「石門村大梅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下簡稱大梅部落工程),清除之砂石有運往A、B土石堆一併堆置,且匠心公司表示當時勘測土石數量有誤,故由時任財經課約僱人員黃國巡簽請牡丹鄉公所准予匠心公司重新估算現場土石方數量,嗣匠心公司再度測量後,函復牡丹鄉公所稱A堆土堆數量為5,200 ㎥、B堆土石數量為2,800 ㎥等情,此有牡丹鄉公所107 年4 月30日牡鄉財字第10730458400 號函附匠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8年4 月6 日匠牡丹0000000 號函、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工程標)上游段堆置土石堆施工界樁座標及高程資料及黃國巡98年3 月30日財經課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65至73頁)。基此,倘本件工程標預算書圖說㈤所載「A原堆置數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係指廠商得挖掘土石數量,則匠心公司自無須變更A、B土石堆數量之記載(因廠商挖掘數量仍為6,448 立方公尺無須變更),僅需重新限制廠商挖掘高度即可,是依匠心公司於98年重新勘測,並更改A、B土石堆數量一情,被告子○○自始於工程標預算書圖說㈤記載之真意,即為A、B土石堆之總量,並以虛偽記載A、B土石堆總量僅6,448 立方公尺,協助施作廠商盜採砂石無訛。
③復觀諸牡丹鄉公所98年4 月6 日牡鄉財字第0980002941號函說明二記載略以:「該兩側土石方(A、B土石堆)經重新勘測結果為8,000 ㎥,同時本所辦理『石門村大梅部落環境設施工程』剩餘土石方2423㎥堆置於右岸原有土堆上,因此工程完工後,應予右岸留存土石方2,423 ㎥」等語(見警卷第253 頁),則上開函文記載內容,顯已敘明施作廠商完工後,A、B土石堆原堆置處,無論原堆置處量多寡,最後僅需留存大梅部落工程堆置之砂石2,423 立方公尺等情明確,可徵牡丹鄉公所自始真意即同意施作廠商挖掘A、B土石堆逾6 萬立方公尺之砂石。
④再者,證人即98年間擔任牡丹鄉公所財經課雇員黃國巡於107 年5 月16日原審證稱:因匠心公司函文,致其認為A、B土石堆總量為8,000 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3 頁);且被告戊○○於107 年4 月25日原審證稱:「(你認為A、B堆數字是何意思)當地砂石的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5頁);另證人即被告子○○僱用在匠心公司任職員工丁○○於本院證稱:「(上面A 土堆有寫一些文字『A 圓堆置土石數量VOL4683m的3 次方』是不是這些字?」是。」「(你這些註記是什麼意思?能不能解釋一下?)照字面的意思就是那邊有四千多方的堆置土方。」「(你寫的意思是指說現場堆置的土方應該有4683立方公尺,是嗎?)對。」「(你寫的意思是指說現場堆置的土方應該有4683立方公尺,是嗎?)對。」「(你的意思是這樣是不是?)照字面上來看是這樣。」「(你上面註明的土堆的意義是說堆置的數量有這些數量,然後要施工挖除的數量是多少上面是否有記載?)這邊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可佐上開圖說㈤上所載A、B土石堆之數量,確係該土石堆之總總量,並非被告等人所辯之「可挖掘數量」無訛,故綜合被告子○○自始製作之工程標預算書、其後再度勘測之函文記載及牡丹鄉公所之認知,均一致指明工程標預算書㈤所載A、B土石堆數量係堆置數量,而非可挖掘數量,並以「以多報少」方式協助施作廠商盜採A、B土石堆全部砂石明確。
⑤被告卯○○於原審雖辯稱:因牡丹鄉公所預算有限,故同意牡丹鄉公所就A、B土石堆僅設計挖掘6,448 立方公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19 頁)。然查,倘被告卯○○係因牡丹鄉公所曾告知無法全數清運之正當理由,衡情其於檢、警質以大梅溪清疏工程設計不合理時,即應立即陳稱上情,然被告卯○○不僅迄至106 年11月10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首次為上開答辯,更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庭時多次自承:「這部分有放水」「當時有放寬」等語,故其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卯○○既知悉A、B土石堆之數量合計逾6 萬立方公尺,且任一土堆砂石數量均逾6 千立方公尺,則若牡丹鄉公所果因預算限制無法全數清運,而僅得清除約六千餘立方公尺,其大可僅設計挖掘單一土堆,更有益於現場管理及施工方便,是被告卯○○上開辯解,顯與其言行及常情均有不合,而不足採。
⒋綜上,上開圖說㈤所記載「堆置土石數量」係指A、B土石方總量,已可認定,故被告寅○○等人辯稱圖說上記載係指廠商得挖掘數量云云,顯不足採。則被告戊○○等4 人既均明知A、B土石方合計逾60,000立方公尺,顯超出6,448 立方公尺,而被告子○○所經營之匠心公司既受牡丹鄉公所委託負責規劃監造本件疏濬工程,係受牡丹鄉公所委任處理事務,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竟意圖使施工廠商丑○○獲取超額盜採砂石利益,違背其受委任義務,在其職務上職掌之工程標預算書圖說㈤中不實登載「A原堆置數量V =4,683 ㎥」、「B原堆置土石數量V =1,765 ㎥」之不實設計,並使牡丹鄉公所、屏東縣政府無法知悉A、B土石堆之實際數量,致牡丹鄉公所受有損害(詳後述)。而被告戊○○、寅○○及卯○○均明知上情,且均具有要求被告子○○更正之權限及義務,竟均未要求修正,而逕行呈交屏東縣政府或報請准予備查,被告戊○○更於嗣後發文指示施工廠商就A、B土石堆僅需留存2,423 立方公尺,故被告戊○○、寅○○及卯○○等人自均違背其等之職務,至為灼然。
㈣、安旗開發公司於97年11月5 日標得本件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工程標後10日內(同月6 日至15日)並未取得70%以上無償使用同意書,被告寅○○明知此情,竟違背其職務,於97年11月18日簽呈上虛偽登載安旗開發公司已取得70%無償使用同意書:
⒈安旗開發公司未於97年11月5 日得標後次日起10日內(即97年11月6 日至同月15日),繳交70%以上無償使用同意書:
①被告癸○○於107 年1 月16日原審供稱:我確實是在97年12月29日以後才簽同意書,我是按照丑○○的指示去找地主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5 頁),自白稱在工程開工後始尋找大梅溪沿岸地主簽具無償使用同意書等語明確,顯示被告丑○○並未於得標後10日內取得70%以上無償使用同意書。
②證人即曾大梅溪沿岸地主之證述:
⑴證人方玉妹於98年6 月9 日警詢證稱:「在97年12月《22日》」大梅溪清疏案開工前數日,受僱於包商之溪旁地主癸○○曾拿空白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告訴我工程即將開工,要求我簽章,我當場並沒有答應等語(見警卷第314 頁)。
⑵證人林佳雄於100 年4 月20日偵訊證稱:卷內同意書是我簽的沒錯,「當時好像已經開挖」,癸○○有來我家拿1 萬元給我簽等語(見偵三卷第345 頁)。
⑶證人沈桂香於100 年4 月21日偵訊證稱:地主同意書是癸○○拿1 萬元給我,去我家蓋我的章,我收錢時「已經開始動工」等語(見偵三卷第406 頁)。
⑷證人洪和仔於100 年4 月20日偵訊證稱:同意書上章是我蓋,名不是我簽的,癸○○拿1 萬元去我家,我才簽的,他說這是老闆的錢,他說萬一動工的話,地有弄到的話,要賠我的意思,那時我的地還沒有動工,當時從下面動到上面,我的地在上面還沒有動到,「別人的地已經在動了」等語(見偵三卷第406 頁)。
⑸綜合上開證人方玉妹、林佳雄、沈桂香及洪和仔等人證詞,可知其等簽署(或癸○○要求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之時間,分別在97年「12月」(22日)工程開工前數日甚或在工程開工後,並非在安旗開發公司標得標後10日內(97年11月6日至15日)取得,而徵諸上開證人關於「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之時間」「取得之報酬」「由癸○○持無償使用同意書前往」等內容大致相符,且其等證稱收取1 萬元報酬並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等情,就形式觀之,被告癸○○或其他人亦未因此涉及刑事犯罪,難認上開證人有就此節虛偽證述之必要,應屬可採,並可佐證被告癸○○上開所述內容為真。
③被告癸○○上開供述,亦與被告戊○○於105 年10月25日原審供稱:我從來沒有看過這18筆以上地主同意書,我在調詢時供稱看過地主同意書應該是我跟調查員講錯(見原審卷二第188 頁反面)、106 年12月6 日原審供稱:在97年11月8日寅○○的簽呈後並未附18筆以上地主同意書,當時沒有詢問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 頁)。另證人即牡丹鄉公所秘書丙○○於100 年6 月2 日調詢證稱:「(你當時簽核的時候是否有看到廠商收取檢附的同意書?)我當時應該沒有看到同意書,如果有應該公文會很厚。」等語(見警卷第237 頁),並於本院證稱:其沒有印象被告寅○○於上簽時有檢附上開土地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均一致陳稱被告寅○○於97年11月8 日簽呈後並未檢附地主同意書,足佐被告癸○○供稱地主同意書係「事後補簽」等情屬實。
④又倘被告寅○○擬具簽呈時,已自被告丑○○或癸○○處取得超過70%以上之無償使用同意書,衡情被告寅○○應可直接在簽呈中載明安旗開發實際取得之無償使用同意書數量,並檢附已取得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始與常理相符。然觀諸被告寅○○97年11月8 日簽呈「說明欄」第二點內容:「本案經本所97年11月10日牡鄉財字第0970009212號函通知,限於97年11月17日繳納差額保證金新台幣23萬6 千元,該商已於97年11月11日繳納完畢『(如附繳款書)』,並依照招標公告取據清疏範圍內涉及私有之土地地主同意書『18筆以上』」等語(見警卷第443 頁),惟在簽呈中並未表明安旗開發取得之無償使用同意書數量,更未以已取得之無償使用同意書為附件(此與被告寅○○所撰該簽呈前段以繳款書為附件之習慣亦有不符),是依該簽呈內容觀之,無從認安旗開發公司於當時已呈交地主同意書。從而,依被告癸○○供述及證人方玉妹等人之證述,可認本件70%以上無償使用同意書係於開工後補呈,安旗開發公司未於得標後翌日起10日內繳交足量之無償使用同意書。
⒉本件70%以上無償使用同意書係開工後補呈等情,已如前述。然本件工程標得標廠商應於得標次日起10日內,取得70%(18筆)以上有關清疏範圍內私有土地地主施工同意書繳交牡丹鄉公所,而後得以訂立採購契約,否則以棄標論,牡丹鄉公所並將決標於次低標廠商等情,有本案工程標之公開招標公告1 份可憑(見調查卷三第27至29頁)。則安旗開發公司既未依限呈交18筆以上無償使用同意書,被告寅○○本應呈請牡丹鄉公所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安旗開發公司則應以棄標論。然被告寅○○卻反於職務上職掌之97年11月8 日簽呈中虛偽登載「(安旗開發)依照招標公告取具清疏範圍內述及私有之土地地主同意書18筆以上」等不實事項,建議准予安旗開發繼續後續施作,並呈由財經課課長陳賢雄、主計室主任林小華、祕書丙○○審核而行使且同意被告寅○○上開行為,顯已違背其職務甚明。
⒊被告丑○○於106 年11月9 日原審雖辯稱:我確定無償使用同意書是在開工前就交給牡丹鄉公所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9頁)。然被告丑○○前於100 年8 月19日調詢供稱:大梅溪清疏工程同意書,被告寅○○有向我表示同意書數量不足,要我再去補足,後來我有請癸○○負責補足,至於癸○○如何補,在什麼時候補進去公所,我不清楚,但我本人並沒有在開工後再補同意書之情形(見警卷第84頁),供稱未能確認被告癸○○何時補足無償使用同意書等語,則其嗣後改稱確定無償使用同意書在開工前便已補足,自有矛盾,而難認可採,亦不足作對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⒋至證人陳賢雄於100 年5 月31日調詢及偵訊雖證稱:在被告寅○○上簽時,便已看過並審核過無償使用同意書云云(分見警卷第241 頁、偵一卷第432 頁)。然查:證人陳賢雄於100 年6 月2 日調詢時(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即改稱:我有看到癸○○與寅○○在討論收集同意書,我也是督促他們趕快收集,但寅○○簽呈公文上來的時候只附帶說有收集18筆以上同意書,並沒有檢附無償同意書,所以我就簽章同意等語(見警卷第247 頁),證稱審核時被告寅○○並未檢附無償使用同意書,於同日偵訊再改稱:到底有沒有附無償使用同意書我忘了(見偵一卷第504 頁),是證人陳賢雄證述既有上開前後矛盾之處,其證稱於寅○○上簽時便已審閱無償使用同意書等情,已難遽信。再者,證人陳賢雄時任財經課課長,若其未審查是否具有足量無償使用同意書,卻率然同意牡丹鄉公所與安旗開發簽約及准予其開工,亦恐有相關行政(或刑事)責任,然證人陳賢雄卻於100 年6 月2 日調詢證稱:被告寅○○簽呈中並未檢附無償使用同意書,等同於自承對己不利之事項,則證人陳賢雄上開證詞,自較其100 年5 月31日調詢及偵訊之證詞可信,故其證稱在審核被告寅○○曾看過無償使用同意書云云,並無可採,自無從依此做對被告寅○○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癸○○偽造黃貴生、邵春成及邵春定之無償使用同意書並持以行使:
⒈被告癸○○偽造上開黃貴生等人無償使用同意書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100 年8 月19日警詢供稱:地主同意書是丑○○在97年12月29日協調會後拿錢給我,叫我以1 筆同意書1 萬元,向私有土地地主收集來的,丑○○交代我日期要押97年11月13日。我先前的筆錄沒有承認,因為我怕涉及偽造文書不敢承認,而且當時時間很緊迫,丑○○一直催促我去收集同意書補交給公所,我除了幫邵春成、高春來、潘進正、沈桂香、張協源、高麗雪、林佳雄、黃貴生、沈金福、陳文金及高義平等人代簽名,日期也依丑○○指定押97年11月13日等語(見警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而被告癸○○於107 年1 月16日原審提示該次筆錄,亦未主張該次自白何非出於任意性(見原審卷四第245 頁),是被告癸○○該次自白應可採信。
⒉又查:
①證人即黃貴生之弟黃韓生於98年6 月9 日警詢證稱:我負責管理黃貴生所有位於大梅溪沿岸之土地,並沒有人要求我簽具該提示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空白表,我也沒有看過所提示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等語(見警卷第321 頁反面);且證人黃貴生於107 年5 月23日原審證稱:沒有在無償使用同意書上簽名,大部分時間都在臺中,沒有印象曾授權被告癸○○在無償使用同意書上簽名,好像沒有收到癸○○給的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足見證人黃貴生及黃韓生均未授權被告癸○○在無償使用同意書上簽名。
②證人邵春成於偵訊證稱:我弟弟(邵春定)已經過世了,我本來就住臺北,清明或是過年才會回屏東,邵春成、邵春定之同意書上簽名都不是我收(應係「簽」)的,我也沒有收人家1 萬元,那也不是我弟弟邵春定的字等語(見偵三卷第345 頁);復於107 年5 月23日原審證稱:沒有簽過無償使用同意書,沒有人跟我說過要幫我簽無償使用同意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41 頁反面、142 頁反面)。雖證人邵春成於107 年5 月23日原審時一度表示以其名義簽署之無償使用同意書係其親簽云云,然證人邵春成經檢察官提示其於100 年4 月20日偵訊時證述,隨即證稱因無償使用同意書上字跡與其本人相似,一時誤認無償使用同意書為其本人簽名。衡以,本件無償使用同意書係於97年間所製作,距證人邵春成於原審作證時已相隔約10年,則證人邵春成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尚與常理相符,而證人邵春成既證稱無償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與其簽名相似,一時誤認同意書為其簽名,更可認證人邵春成係基於其認知而證述,並無誣陷被告癸○○情事,應以其嗣後證稱「未在無償使用同意書上簽名」等語較為可採。
③證人黃貴生、邵春成與被告癸○○同為大梅溪沿岸居民,更長年於外地工作,與被告癸○○並無怨隙,難認證人黃貴生、邵春成有誣陷被告癸○○之理由,是證人黃貴生及邵春成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癸○○未經證人黃貴生、邵春成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其等名義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一情,應可認定。又觀諸以證人黃貴生、邵春成名義所簽署之地主同意書,記載之同意日期確為97年11月13日,有各該地主同意書可憑(見警卷第465 、477 頁),核與被告癸○○供稱:有幫地主代簽名,日期則押97年11月13日等情一致,而足補強被告癸○○之自白為真。
⒊又邵春定於97年7 月23日已死亡,業據證人即邵春定胞姊邵映雪於107 年5 月23日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邵春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0 頁),且為被告癸○○所不否認,則被告癸○○以邵春定名義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顯然未經邵春定之授權,自屬偽造邵春定名義之無償使用同意書無訛。至證人邵映雪雖於107 年5 月23日原審證稱:以邵春定名義所簽具之同意書是他本人生前親簽,同意書上2 個「邵春定」的簽名是我弟弟寫的,住址那一行則是我的字,我是在還沒疏濬前就代寫了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34 、135 頁),然安旗開發公司係於97年11月5 日得標,應於97年11月15日前繳交18份以上地主同意書,則安旗開發公司於收集地主同意書之時,邵春定已過世數月,已不可能親自簽名,況且邵春定於生前並不可能預知其死後數月,安旗開發公司會因標得本件工程而需收集地主同意書(按:以邵春定名義簽名及用印之同意書《見偵二卷第975 頁》,記載『…茲同意安旗開有限公司執行上項疏濬工程使用本人上列土地,…』),故證人邵映雪上開證詞,顯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被告癸○○之認定。又證人邵映雪既證稱:在邵春定過世後,即無再以邵春定名義代簽其他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6 頁),則以邵春定名義簽具之同意書,應係負責收集同意書之被告癸○○所偽造(有偽造之動機及急迫需求),足徵被告癸○○前開自白可信。
㈥、本件大梅溪疏濬工程之砂石(含A、B土石堆)係遭被告丑○○所盜採,被告丑○○並未將A、B土石堆之採售等權利讓與薜國濱、辛○○、庚○○、己○○或吳炎明等人,爰析述如下:被告丑○○否認有盜採砂石之竊盜犯行,辯稱:本件A、B土石堆的砂石其沒有碰云云。惟查:被告丑○○於原審供稱:土石都是我挖的,但A、B土石堆的砂石不是我挖的,我現場交給薛國濱、辛○○,A、B土石堆的砂石是他們自己找人挖跟我沒關係,只要他們沒有超挖我就不會去干涉他們挖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供認本件大梅溪河道疏濬之土石係其所開挖,惟否認有開(盜)挖A、B土石堆之砂石,辯稱將此部分砂石開採權利讓給薛國濱及辛○○等人去處理云云。然查:
⒈證人薛國濱於調詢證稱:在大梅溪清疏工程中並未出資,據我所知,辛○○也沒有出錢投資,在此一工程中我只負責現場工地外圍的管理,砂石出入管制站是由丑○○胞弟盧文展掌控。因己○○與丑○○就工程管制站之土地租賃糾紛,故己○○帶人來圍場抗議,丑○○因為怕麻煩,要委託我出面與己○○等人協調,並表示要我能夠以工地負責人身分代理他與己○○談土地租賃糾紛,要求我簽署工程讓渡文件(見警卷第152 頁);並於偵訊證稱:丑○○說要給我們分紅,但我沒有入股,我沒有賣給阿源,他是自己跑去地磅站買,他買多少我也有通知丑○○(見偵二卷第1000頁正反面)。另證人辛○○於調詢證稱:丑○○叫我負責管理車輛及現場事故處理。他除了給我工作的薪資外,還答應給我獲利的百分之5 ,但最後他說沒有賺錢,我只有拿到工資而已,薛國濱負責現場圍事,一天薪資也是2,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60 頁);並於偵訊證稱:並未與薛國濱販賣大梅溪清疏工程砂石,薛國濱和我一樣,都受僱於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983 頁)。且證人即協助被告丑○○向張滄永借牌(和生公司)之潘贊文於調詢證稱:「(薛國濱與陳震垚在「大梅溪清淤工程暨土石標售」開發案是扮演什麼角色?)薛國濱與陳震垚是丑○○僱用在工程現場負責管理的人員,…這個工程的事務都是丑○○在處理的。」等語(見警卷第281頁)。佐以,被告丑○○於偵訊供稱:辛○○是我的員工,1 天領我2,000 元(見偵二卷第877 頁)、一開始薛國濱是在我現場發落,1 天2,000 元等語(見偵二卷第884 頁),核與證人薛國濱及辛○○所述其等係以每日2,000 元受僱於被告盧文峰等情相符,足見薛國濱及辛○○於本件大梅溪清疏工程中僅係單純受僱於被告丑○○,並無自被告丑○○處受讓大梅溪沿岸砂石採取權利。
⒉又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我知道97、98年間本件牡丹鄉的大梅溪疏浚工程,當時係丑○○請我在那邊上班,因當時我的經濟狀況、財力不好,有欠債,所以才去那邊上班,屬於機動組,都在外面走動。對於這個工程之河道的疏濬開挖和A 、B 土石開挖係內場的部分,我不知道。我不清楚A 、B土石堆是誰在挖。針對A 、B 土石堆的部分,丑○○沒有交代我做什麼事情,丑○○也沒有請我去跟其他第三人說要將這土堆的八千多方土方的權利讓給別人或轉給別人,我也沒有因為A 、B 土石堆的事情向他人、第三人收到錢,亦未與薛國濱、庚○○、林家慶及林揚勝等人去挖A 、B 土石堆的砂石或土石,亦不認識林揚勝。因薛國濱在後面就離職了,開始挖A 、B 土石堆那時候他好像就沒有上班了,我們疏濬疏到一半再上去,薛國濱就沒有上班了。我沒有經手A 、B土石堆的部分,也沒有因為這件事情去跟人家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2 頁反面),已詳述其與薛國濱並未經手A 、B 土石堆部分,且未與庚○○、林家慶及林揚勝等人去開挖A 、B 土石堆,被告丑○○也沒有請其去跟其他第三人商議關於A 、B 土石堆八千多方土石權利轉讓給他人或收取金錢等相關事宜;且辛○○當時僅係單純受薪者,尚積欠銀行數十萬元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衡情並無足夠資力承接本件工程之實力,如何能夠承擔本件高達數百萬元至上千萬元之砂石採售標案;況本件大梅溪疏濬之工程標及土石標,係被告丑○○以安旗開發及(借牌)和生開發所標取,其中土石標部分,預定運出土石方86,099立方公尺,預納金額高達11,401,884元(參酌原審卷三第175 至197 頁牡丹鄉公所函覆相關資料),被告丑○○既已支付巨款予牡丹鄉公所,係本件採售土石契約之實質利害關係人及最大受益者,豈會不顧成本,於未收取任何權利金或費用之無償情況下,即將採售砂石等權利交由薛國濱、辛○○等人自行處理(按:被告丑○○於本院供稱其有標取A、B土石堆,但不要做,就將權利讓出去,且未收到金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反面至119頁),顯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丑○○所辯將本件A、B土石堆之採售土石權利交由薛國濱及辛○○等人自行去處理云云,尚難採信。
⒊且由下列分析,可佐被告丑○○上開所辯有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及卷證不符之處:
①與被告薛國濱簽約過程:被告丑○○前於100 年7 月20日調詢時供稱: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開標後,庚○○及己○○來找我,說兩個土堆是他們的,後來居民召開協調會時,己○○就找一堆人來現場,我覺得很複雜,所以我就不願意再繼續施作,並於98年1 月1日簽定買賣契約書將工程轉包給薛國濱,後來薛國濱及辛○○有跟我說,他們已拿30萬元給己○○擺平糾紛云云(見警卷第79頁反面),供稱其主動與被告薛國濱簽約轉讓大梅溪清疏工程開採砂石之權利。然於106 年11月9 日原審則改稱:大梅溪清疏工程施作期間一直有表示要來挖A、B土石堆,之後有個叫嘉慶(音譯)的人拿合約書給薛國濱,薛國濱再拿來給我簽,簽完之後就全部由薛國濱他們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9頁),改稱係被動同意簽訂契約,前後供述自有矛盾。
②簽約目的:被告丑○○前於100 年7 月20日調詢供稱轉讓大梅溪土石開採之權利,係因其認為該工程很複雜,「我就不願意再繼續施作」等語(見警卷第79頁反面);然於100 年8 月19日調詢則改稱:(轉讓土石開採權利目的)就是如同薛國濱所講的,轉讓A、B土石堆給他,變成他也是股東,是為了要讓他有立場可以和車城鄉代表己○○談判等語(見警卷第83頁),則被告丑○○就其簽約目的係「脫離大梅溪清疏工程」或「僅為使薛國濱有談判之權利」,前後供述大相逕庭,自不足採。
③自行販售對象與販售之數量:
⑴被告丑○○就其曾販售大梅溪所採土石予何人,於100 年7月20日警詢供稱:我只有賣幾千方給吳炎明云云(見警卷第79頁);然於100 年8 月4 日警詢則改稱:剛開工時我賣了吳炎明約1 萬1 千立方米的塊石跟砂石,我再賣喃心企業社約2 萬立方米的砂石,另外我還賣臺南一間廠商約2 、3 千立方米,上述三家廠商都由我自己賣出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是就其販售對象為「僅吳炎明一人」或「包含吳炎明、喃心企業社及臺南廠商」,又被告丑○○販售予被告吳炎明之土石數量,究為幾千米或高達1 萬1 千米,前後供述已有矛盾。
⑵被告丑○○雖辯稱甫開工便轉讓大梅溪沿岸砂石開採權利予薛國濱及辛○○,然其前卻於100 年8 月4 日警詢卻稱:「我有於98年6 月15日遭屏東縣調查站查獲盜採巨石之後的期間,再賣給喃心企業社約2 萬立方米的砂石,收到約200 多萬元帳款,我拿了該筆帳款其中的100 萬元償還給和生開發公司」等語(見警卷第70頁反面),供稱於98年6 月15日間仍有支配、處分大梅溪採取砂石之權利,故其辯稱開工後隨即將開採砂石權利交由薛國濱、辛○○處分,顯與自白遭查獲後仍販售砂石予喃心企業社等語不符,自不足採。
④依獲利朋分方式判斷:被告丑○○於100 年8 月4 日調詢供稱,在轉讓大梅溪沿岸土石開採權利後,薛國濱、辛○○售出之砂石,其每方可抽取20元之利潤等語(見警卷第71頁),果若屬實,衡情被告丑○○對於大梅溪清疏工程每日採取、販售之砂石數量應極為重視,始與常理相符。又被告丑○○之胞弟盧文展、姪兒盧智煥在案發期間均在大梅溪清疏工程現場工作,此為被告丑○○所不爭執,則若現場挖掘之土石數量遭變造,衡情盧文展、盧智煥自當阻止並告知被告丑○○,然被告盧智煥不僅未阻止現場變造土石挖掘數量,更自承協助其等變造降低土石挖掘數量(見原審卷四第64頁),此舉有利於實際販售砂石牟利之人,顯不利於依據開採數量朋分利益之被告丑○○,是被告丑○○所辯,顯與工地現場狀況不符,而難採信。
⒋被告丑○○雖執其與薛國濱所簽立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151 頁),主張本件大梅溪清疏工程土石開採權利已售予薛國濱云云。然查:被告丑○○之得開採大梅溪沿岸砂石,係源於其標得大梅溪清疏工程,並與鄉公所訂約,基於該契約約定可挖取大梅溪沿岸砂石,並非其就大梅溪沿岸砂石有「開採之權利」,遑論「讓與」其「開採權」,而被告丑○○未持該契約陳報鄉公所,則該契約自始即無從實現,此為被告丑○○與薛國濱所明知,衡情被告丑○○與薛國濱間並無締約之真意,該契約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再者,證人薛國濱於100 年8 月4 日警詢證稱:在開工後後幾天,因A、B土堆所有權有糾紛,便由我、陳震垚(即辛○○)及丑○○等三人與對方談判,丑○○後來表示要我跟對方談,為了讓我有立場談判,所以就拿了該張已事先打好的買賣契約書給我,要我在上面簽名,而我的私章也是丑○○事先刻好的,其中的「濱」字也刻錯;當時基於老闆、僱主(意指丑○○)的關係,我並沒有想太多,也沒有看合約內容,就在契約書上簽名,丑○○即將該契約書收回,並沒有交給我任何備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49 頁);且稽諸買賣契約書第1 行所載「出賣人安旗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承買人薛國『賓』(以下稱乙方)」,就「薛國『濱』」之姓名誤載為「薛國『賓』」,且立約人(乙方)所蓋私章之姓名亦誤刻為「薛國『賓』」,核與證人薛國濱所述相符。參以,被告丑○○於100 年7 月20日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庭,筆錄均將薛國「濱」記載為薛國「賓」(見警卷第76頁反面;聲羈卷第7 頁),可佐該買賣契約確係由誤認薛國濱之「濱」為「賓」之被告丑○○所製作,足徵證人薛國濱上開證述屬實。基此,大梅溪清疏工程之土石,應係被告丑○○所開採,被告丑○○並未將該採售砂石等相關權利轉讓予他人(如薛國濱或辛○○…等)。
⒌再者,證人吳炎明(已105 年12月29日死亡)於100 年7 月20日偵訊證稱:「(你為何會去現場載砂石?)我跟丑○○買的。跟庚○○無關。」「(你簽的約是跟和生還是跟安旗簽?)是和生,我一開始是跟安旗的丑○○簽的,後來我賣給臺南宏華營造,宏華說這來源證明有問題,安旗是土石開採工程標不可以賣砂石,後來丑○○就叫和生的張滄永跟我簽一次約,錢也是丑○○收走,一方五百,簽約是97年12月10日開始簽,以實際買的量,我大概買五、六萬方。」等語(見偵二卷第630 至631 頁);又於100 年8 月19日調詢證稱:「(你是否認識己○○《車城鄉代表》、庚○○、林家慶?關係為何?認識多久?如何認識?)己○○在擔任代表以前我就認識他,我知道他是在車城鄉福安宮前開設金紙店,但我跟己○○沒有砂石生意往來,至於庚○○我不認識,林家慶則是在朋友介紹下,有一起喝酒,但不熟識,也沒有生意往來。」「(你所開採大梅溪上游A 、B 兩土堆是向何人購買?購買數量、金額為何?款項匯入何人帳戶?)我向丑○○購買大梅溪的土石,主要是針對丑○○所指示的清運區域內進行挖取及載運,至於所說的A 、B 兩土堆在我的認知內,也是屬於開採區域內,所以我並沒有刻意去注意數量為何,…」「(大梅溪河道砂石的部份是向何人購買?購買數量、金額為何?款項匯入何人帳戶?)如前所述,我不清楚所謂土堆跟河道的區別,我只認定丑○○所指示的清運區域進行土石開採及清運,印象中自大梅溪約清運出三、四萬立方公尺的土石,…」等語(見警卷第204 頁反面至205 頁);再於100 年8 月19日偵訊證稱:「(很多證人說過了舊曆年後都變成你在挖上游的A 、B 土堆?)是。是我跟丑○○買全部三、四萬方,A 、B 土堆我的怪手進去挖,但是我的怪手受僱於丑○○,我買的三、四萬方不只是A 、B 土堆,其他都有。」「(你的怪手怎麼會變成受僱於丑○○?你又跟丑○○買三、四萬方?怎麼會這樣子?)買料跟做工不一樣。怪手有的是租工,一天一萬二,八小時。」「(既然買了,就你挖,不是更省事?)意思一樣,就是工錢扣起來,他一出料,我就去載,而且一開始我的怪手就去挖了。」等語(見偵二卷第995 頁);再於100 年8 月19日偵訊證稱:「(丑○○、薛國濱、陳震垚《即辛○○》都說A 、B 土堆後來都變成你在挖,而且是丑○○叫薛國濱跟庚○○他們協商賣權利給他們?變成你挖你在賣?他們的說詞跟你不一樣,有無答辯?)我不知道。我跟丑○○買的,扣工錢起來,怎麼可能我自己挖自己賣。」「(你不用給家慶、庚○○、林勝楊他們錢嗎?)我為何要給他們錢,我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998 頁)。可知吳炎明係直接向被告丑○○所購買之大梅溪砂石,並無所謂「A 、B 土石堆」與「河道」之區別,其係依被告丑○○所指示的清運區域進行土石開採及清運,且數量高達數萬立方公尺(大約四、五萬立方公尺),其交易砂石之對象僅有被告丑○○,且與庚○○、林勝楊及「家慶」等人無涉甚明。參以,證人庚○○(已107 年10月11日死亡)於100 年9 月7 日偵訊證稱:「(大梅溪疏浚工程一開始是己○○、志成去包圍,有證人說你也有去,後來怎麼變大梅溪疏浚工程一開始是己○○、志成去包圍,有證人說你也有去,後來怎麼變成是己○○、吳炎明他們在挖,而不是丑○○在挖?)我不知道,我沒有去包圍,他們沒有去挖,也不是去包圍,是丑○○在挖。當時運砂石出去要經過己○○朋友的土地,所以他們要協調,協調內容我不知道。」「(丑○○說是你們在挖,不是他在挖?)他說謊。」「(你沒有去挖嗎?)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012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見被告丑○○所辯各節,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⒍至被告丑○○辯稱:A、B土石堆係由庚○○、己○○、吳炎明等人挖採,與其無涉云云。然查:
①庚○○並未開挖本件大梅溪疏浚工程土石(含A、B土石堆),另吳炎明則係直接向被告丑○○購買土石等情,業據證人庚○○及吳炎明證述如前(按:庚○○及吳炎明均已死亡而無法再行傳喚)。另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我並未於97、98年間去開挖本件A、B土石推,亦未將A、B土石堆之土石出售給吳炎明,迄今亦未因竊盜本件大梅溪所採售之土石等相關事情遭檢警偵辦;我並不認識辛○○(陳震垚)及薛國濱,該二人所稱「丑○○將A、B土石堆約8000立方公尺土石開採權利讓給我與庚○○,土石款由我與庚○○繳交給牡丹鄉公所」等情並不實在,我並未與牡丹鄉公所針對A、B土石堆簽訂相關契約,丑○○也沒有將A、B土石堆之採售權利讓給我,我與大梅溪河道清疏及A、B土石堆之開採、販售均無關,我也沒有去「拗」(閩南語)丑○○標取之A、B土石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至11頁);核與被告戊○○及寅○○於本院供稱:本件大梅溪清淤工程於被告丑○○以安旗、和生公司名義標取後之採售期間,牡丹鄉公所並未另就A、B土石堆部分與己○○、庚○○或吳炎明等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簽訂相關土石採售合約、或讓與A、B土石堆權利等情,且未向公所或我們反應另有他人主張擁有A、B土石堆之相關權利,亦未請公所出面協助排除、報警前來處理,或要求公所進行減價、另訂契約等以減少其損害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反面、137 、141 頁反面),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丑○○確實未將A、B土石堆之相關採售權利讓與己○○等人,且己○○等人亦未向被告丑○○主張擁有A、B土石堆之採售權利,此由被告丑○○從未向牡丹鄉公所或被告戊○○、寅○○等人反應有第三人主張擁有A、B土石堆之相關權利而請求協助等情即明。
②至證人吳炎明固有去現場載砂石,惟此部分係其向被告丑○○所購買,交易對象為被告丑○○,此與庚○○等人無涉,亦據證人吳炎明證述在卷;而本件大梅溪疏浚工程之土石採售範圍包含河道及A 、B 土石堆,被告丑○○係分別以安旗發開公司及和生公司(丑○○借牌)名義與牡丹鄉公所簽約,則對於開採之範圍及數量等內容,當屬被告丑○○最為清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認庚○○、己○○及吳炎明等人知悉該等土石採售契約之詳細內容,此由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丑○○向牡丹鄉公標取本件清疏工程之相關契約內容及採售範圍等節其均不知道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三第10頁反面);再依證人吳炎明所述其向被告丑○○購買之砂石數量約
四、五萬立方公尺計之數量,亦未逾本件認定被告丑○○依契約預估(86,099立方公尺)或虛報(66,723立方公尺)之數量,故縱認其等有自該案場載運砂石(按:庚○○及己○○均否認;吳炎明則係向丑○○所購買),依現有之證據,均難認其等有竊盜之故意,更遑論與被告丑○○共同為本件竊取砂石之犯意聯絡。
⒎綜上,足認告丑○○並未將本件疏濬工程之河道或A 、B 土石堆之土石採售權利讓與薛國濱、辛○○或庚○○、己○○及吳炎明等人,且吳炎明係基於與被告丑○○之買賣契約關係而載運該土石,難認與被告丑○○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故不知情之吳炎明所載運之土石數量,自應計入被告丑○○所採運之土石總數量。從而,本件大梅溪清疏工程之土石確係被告丑○○所開採,且依約被告丑○○至多僅能開採86,099立方公尺之砂石,超挖部分則為竊盜所得(竊取數量詳後㈦所述)。
㈦、被告丑○○開挖及載運本件大梅溪疏濬工程土石數量(含A、B土石堆)合計133,450.5 立方公尺,經扣除依約可採售數量86,099立方公尺,共計竊取土石47,351.5立方公尺;至被告丑○○以和生公司名義依約可開採數量86,099立方公尺,因虛報實際運出數量僅66,723立方公尺,短缺19,376立方公尺,因而詐取(退款)2,727,894 元,爰分述如下:
⒈竊取土石共計47,351.5立方公尺部分:本件被告丑○○所竊取砂石總數量,雖未扣得全部之車輛過磅單或相關紀錄,然查:
①證人盧志煥於100 年7 月1 日調詢供稱:我每天大約使用2、3 本提貨單,幾乎每天都有100 輛以上之砂石車外運等語(見警卷第175 頁);其於100 年7 月20日調詢證稱:「我每天大約都使用2 、3 本,至少都會用到2 本,也就是100輛,所以幾乎每天都有100 輛以上的砂石車外運。」「(你剛剛說,幾乎每天都有100 輛以上砂石車外運,為何報給公所的地磅電腦日報表上,每天平均只有50至70輛砂石車外運)因為有一些就在過磅後就把過磅的記錄刪除了,所以實際外運的車輛比報給鄉公所的數量還多」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79 頁正反面),而證人盧志煥與被告丑○○係叔姪關係,顯無構陷被告丑○○之理,其證述大梅溪清疏工程每日進出車輛數量達100 輛以上,應可採信。
②證人翁家慶於100 年6 月21日調詢證稱:原則上每天都會有100 輛以上車次,實際上送多少數量出去我不知道,只有盧智煥才有將每日實際數量手寫記下,交給丑○○等語(見警卷第197 頁反面);並於同日偵訊證稱:平常約150 台到160 台,若是100 多台,老闆會要我刪約30台左右,我97年的12月開始去,做到隔年6 、7 月,做了1 個多月老闆才要我開始刪等語(見偵二卷第566 頁),證稱每日進場車次約100 輛以上,且係自開工後1 個月始開始刪除進出場紀錄,可佐證人盧智煥之證述內容為真。
③本件大梅溪清疏工程自97年12月22日開工,工程總計達123日曆天,此有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土石方月報數量統計表及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既土石標售工程計算表可憑(見調查三卷第59、62頁);佐以,證人盧志煥及翁家慶上開證述,可知工程首月未刪單(自97年12月22日起算至98年1月21日),其後每日進出車輛達100輛以上,依此計算出被告丑○○於本件大梅溪清疏工程中總進出車輛總數為9702輛(詳細工作日期及估算車次詳如附表一「估算車次欄」)。而每一砂石車載運出場之砂石量,雖因砂石車本身載重噸數不同而有差異,然每日進出現場之砂石車輛既屬特定多數,且被告丑○○等人刪除過磅紀錄之方式為隨機刪除,則仍可計算得出平均每一輛砂石車可載運土石總量。又大梅溪清疏工程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8年4月底,經過刪除部分車輛進出場紀錄後,被告丑○○虛報進出場車次共4091車次、載運土石總量為56271.5立方公尺,此有「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土石方月報表數量統計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二第135至137頁),依此計推估被告丑○○實際上挖掘土石體積為133450.5立方公尺(計算式:虛報載運土石總數量56271.5立方公尺÷虛報車次4091次×估算認定車次9702次=本件認定採運土石總數量133450.5立方公尺)。又被告丑○○於大梅溪沿岸採得砂石合計133450.5立方公尺,而被告丑○○依契約原可開採運出土石數量為86,099立方公尺,則被告丑○○所超額竊取之砂石數量合計47351.5立方公尺(計算式:本院認定採運土石數量合計133450.5立方公尺-依約可採運數量86,099立方公尺=47351.5立方公尺)。
⒉向牡丹鄉公所虛報實際運出土石數量而獲退款272,7894元之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丑○○實際運出土石數量合計133450.5立方公尺,顯示被告丑○○實際運出之土石數量已達契約可採運之土石數量86,099立方公尺(分3 期所繳納工程款合計11,401,884元),並無採運不足額,牡丹鄉公所依約本無須核退不足額之工程款給被告丑○○借牌之土石標得標廠商和生公司;茲因被告丑○○嗣後向牡丹鄉公陳報之實際運出土石方僅66,723立方公尺,與契約數量86,099立方公尺相較尚,短缺19,376立方公尺(計算式:86,099立方公尺-66,723立方公尺=19,376立方公尺),使牡丹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5 月間核退未足額(19,376立方公尺)之土石工程款2,727,894 元予和生公司等情,業經原審向牡丹鄉公所函查明確,並有牡丹鄉公所106 年12月5 日牡鄉財字第10631365800 號函附之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土石標)結算明細表、土石方日報數量統計表、土石方月報數量統計表、支出傳票、簽呈、退款憑證及和生公司領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5 至197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丑○○以虛報實際運出土石方數量之方式,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牡丹鄉公所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退還上開款項予和生公司,自該當詐欺取財之要件。
㈧、被告壬○○因向被告丑○○收賄30萬元,而未經鄉代會表決通過即同意墊付250 萬元,係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⒈按就各級立法機關之同意基於鄉(鎮、市)民代表會透過召開定期會及臨時會行使職權,如於定期會或臨時會會期內,依相關規定審議支用墊付款案,尚無疑義。惟因會議次數與日數已有限制及尊重代表會議事日程之安排,並考量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對外代表該代表會,對內綜理該代表會會務(地方制度法第34條、第44條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2條規定參照),爰鄉(鎮、市)民代表會如「明確授權」該代表會主席,於定期會或臨時會會期外行使同意支用墊付款之權限,尚非法所不許,此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1 月12日屏府民行字第10701795100 號函及內政部107 年1 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70400101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63 頁至第168 頁)。另按行政院92年1 月8 日由行政院院授主忠六字第092000139 號函所修正發布之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下簡稱墊付款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該要點嗣於105 年1 月1 日停止適用):各級地方政府有下列各款支出之一,而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時效上不足因應時,得支用墊付款:㈠配合國防緊急設施或戰爭之有關支出。㈡國家經濟上遭逢重大變故,奉上級政府指示必須配合辦理之有關支出。㈢因災害必須緊急支付之工程或救濟支出。㈣經上級政府核定之補助款,所使用之支出。㈤依法律或經核定有案之契約義務必需之支出。㈥配合上級或同級政府施政需要而核定必須分擔且須及時使用之支出。同要點第4 點亦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因前點第1 款至第3 款所列支出,得就其墊付款先行支用外,至第5 款及第6 款所列支出,應先專案送請各該級立法機關同意後,始得支用。故依上說明,各級地方政府除有上開墊付款處理要點所述之重大急迫事由,得不經立法機關同意逕行支用墊付款外,均須經由各級立法機關通過,始得支用墊付款;至地方立法機關就各級地方政府支用墊付款之申請,除立法機關之代表已就特定金額事前明確授權主席逕行同意外,均需由立法機關表決通過,此應屬民主法治之當然。
⒉經查:
①被告壬○○係未經代表會開會決議即同意牡丹鄉公所墊付250 萬元工程款,已如前述,且被告壬○○於同意墊付時,代表會並未事前明確授權主席同意墊付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鄉代會秘書陳明恆於107 年5 月16日原審證稱:「(是否知道鄉代會有預先設定授權金額?)如果有的話我會知道,就我所知此工程鄉代會主席回函時鄉代會並未設主席代為同意的額度限制」「(是否鄉代會內部共識是不管多少金額主席都可以自己同意?)是,主席自己決定」「(你到職之前都沒有設額度限制,後來才有?)是,之前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8頁正反面)。而被告壬○○對其證述既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五第99頁反面),顯見其證述為被告壬○○所認同。而證人陳明恆所述「本案時並未設主席代為同意之額度限制」等語,其真意係指被告壬○○於同意墊付本件大梅溪疏濬工程款250 萬元時,鄉代會並未明確授權主席得自行同意墊付之額度,此由被告壬○○經本院訊以:「本件同意墊付案之代表會明確授權的依據為何?」被告壬○○僅泛稱:縣政府函准牡丹鄉公所辦理本件大梅溪疏濬工程函文及牡丹鄉公所函請代表會同意墊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並無法具體指出鄉代會明確授權之依據即明。參以,經本院訊以:「(本件有何特殊情況非得在休會期間作決定?)沒有什麼考量,這就是給我的工作,因為有那個公文《意指牡丹鄉代會函請同意墊付之函文》。」「(有無急迫性?)有沒有急迫性,我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可知被告壬○○於同意墊付時,並無急迫或特殊情事而無法召開臨時會討論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每一案件」均交由代表會表決通過,鄉公所始得支用,此始與民主法治相符,殊無授權主席得不限金額、不限理由、不經過立法機關表決通過,由主席逕行同意墊付款項之理。因此,被告壬○○既未有代表會明確授權,於未經代表會個案表決通過,逕行同意墊付本件250 萬元款項,顯然違背其身為代表會主席,僅負責主持議事及綜理代表行政事務,不得取代鄉代會代表任意撥付款項之職權。
②被告壬○○雖辯稱:代表會授權上限超出25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9頁反面),惟查:
⑴被告壬○○就其為何未經鄉代會表決通過,便自行同意墊付,於100 年7 月5 日警詢供稱:我會同意這件大梅溪清淤工程墊付案,是因為我相信鄉長戊○○保證縣政府的土石標售回饋金收入一定足以支付該250 萬元的經費云云(見警卷第11頁);再於原審供稱:鄉公所的文如果有附帶上級的文就可以直接同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又改稱:代表會有授權給我可以墊付一些款項,包含這250 萬元在內(見原審卷三第89頁反面),則被告壬○○就係「相信標售回饋金足以支付250 萬元」「因見上級政府函文」或「已受代表之授權」,前後供述多有矛盾,自難憑採。而若被告壬○○所受授權範圍確逾250 萬元,並基於上開認知同意墊付,其顯無理由在首次警詢時供稱:「相信回饋金可支付250 萬元經費」,是其是否獲有代表會授權,顯非無疑。
⑵被告壬○○獲得代表會授權額度:被告壬○○前100 年8 月19日調詢供稱:代表會共識是100萬元以下的墊付案可以先由主席同意云云(見警卷第14頁);然於原審改稱:獲授權之範圍超過本件同意墊付25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9頁反面),前後供述已有不符,且被告壬○○亦無法明確供稱其獲授權之金額範圍,故其所辯已難採信,而其於調詢中所供,益徵其明知無權,卻違法函覆同意。
⑶牡丹鄉代會於97年9 月23日函知牡丹鄉公所:「貴所需要動用結餘款函送本會同意先行墊付案件,經本會內部會議決議,除關係鄉民權益、需緊急辦理及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整內,授權主席斟酌同意於否外,其他必須透過提案辦理追加減預算方式提交大會審議,以落實本會合議制之精神」等語,有該會牡鄉代字第0970000863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48頁)。是若被告壬○○果曾在本件前受牡丹鄉代會明確授權超過250 萬元金額,鄉代會當無須於被告壬○○自行同意墊付250 萬元後,隨即「以內部會議決議10萬元以內授權主席斟酌同意」,是被告壬○○所辯,亦與客觀卷證有違,而不足採。反由上開函文,足徵證人陳明恆於原審證稱:在本案時並未設定授權之範圍等語可信。
③至被告壬○○雖執牡丹鄉代會於97年間曾行文同意墊付「2007年恆春半島卡拉OK歌唱大賽」「屏東縣牡丹鄉97年度紀念牡丹社事件愛與和平系列活動計畫」「97年度牡丹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經費」等函文為據(見原審卷五第112 至120 頁),主張其本件同意墊付並不違法云云。然查,上開函文雖記載牡丹鄉代會曾函覆同意墊付上開活動款項,但並無法判斷上開墊付款項係被告壬○○自行同意墊付、或經鄉代會決議同意墊付;又縱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壬○○未經代表會決議即同意墊付,亦難憑此即認被告壬○○就本件大梅溪疏濬工程有經鄉代會明確授權;況本件審究之重點係被告壬○○於本件同意墊付過程中有無涉及不法,上開他案之墊付過程有無涉及不法,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故自難僅憑牡丹鄉代會上開同意墊付函文,逕執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再參酌被告丑○○及及寅○○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丑○○針對本件大梅溪疏濬工程曾前往被告壬○○之住處,當面向被告壬○○表示要包紅包給他,並由被告癸○○用原住民族語與被告壬○○交談,嗣後被告丑○○確實透過被告寅○○將30萬元賄款交給被告壬○○,並向被告壬○○表示「這是丑○○要答謝其同意墊付、要感謝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㈠所述),足見本件並非僅係單純代表會主席未經代表會決議即同意墊付案,而係涉及被告壬○○因與丑○○等人達成收賄合意,始於未經代表會決議即自行同意墊付本件工程款,二者顯具有對價關係,故其因此而決定同意墊付,涉及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等犯行,應可認定。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寅○○另有:㈠本案大梅溪並無疏濬必要,仍陳報縣政府自籌自辦大梅溪疏濬工程、㈡無相關依據卻向鄉代會主席請求250 萬元墊付款項、㈢未遵守屏東縣政府97年9 月預算審查意見表特別指示應辦事項、㈣越界超挖協調會結論是廠商應先停工、重新勘查鑑界,卻毫無作為,放任廠商逕自開挖外運之違背職務行為;又被告戊○○明知寅○○97年11月13日簽呈陳報廠商已取得地主之同意書為不實之違背職務行為等語,然尚未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戊○○、寅○○確有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本件土石監造標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則被告寅○○未依政府採購法而逕行指定匠心公司得標,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可言。
㈩、綜上所述,被告戊○○等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更有利行為人,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丑○○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⒊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子○○,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⒋至被告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5 、11、12、16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 條之1 ;105 年4 月13日修正公布第6 條之1 、20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20條。惟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是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同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1 項未修正,增列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至5 項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 至6 項,實質文字均未變更,故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被告戊○○等人所犯罪名:
⒈被告戊○○、壬○○、寅○○及卯○○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3516、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戊○○、壬○○、寅○○及卯○○等人分別有上述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戊○○、壬○○ 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各1 罪)。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1 罪)。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共2 罪)。被告寅○○、卯○○於不實登載後進而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行為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寅○○、壬○○及卯○○等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卯○○、寅○○行使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被告癸○○(詳後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73年度台上第1886號、93年度台上第53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寅○○及卯○○就其等違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在共同製作不實會勘紀錄(被告寅○○、卯○○)、以及其等共同修正與審核被告子○○製作之工程標預算書時(被告戊○○、寅○○、卯○○),應已認知彼此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丑○○、癸○○既均供稱係在被告壬○○高士村住所與其商討賄賂事宜,難認被告戊○○、寅○○、卯○○就被告壬○○已與被告丑○○達成期約賄賂一情有所認知並有相互配合之意,被告壬○○與被告戊○○、寅○○、卯○○間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寅○○、卯○○及癸○○就事實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會勘紀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卯○○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寅○○為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⒉被告丑○○及癸○○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即現行法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即現行第4 項),而非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第1 項,乃因第3 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 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丑○○、癸○○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丑○○對於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身分之被告戊○○、寅○○、卯○○及壬○○等人為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為;另被告癸○○對於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身分之被告戊○○、寅○○、壬○○為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行為,按諸上開說明,應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丑○○、癸○○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丑○○考量其非牡丹鄉之居民、對於當地之原住民語未嫻熟,然其為達順利標取而承作本件疏濬工程之目的,乃邀同當地具有原住民身分、且與被告戊○○(鄉長)等人關係良好之被告癸○○(與被告戊○○熟識,並獲聘擔任牡丹鄉公所擔任土審委員)協助,並一同前往尋訪被告戊○○(鄉長)、寅○○(承辦人)及壬○○(鄉代會主席)等攸關本件疏濬工程之重要人士,且被告癸○○於丑○○邀同其一同前往時,既明知被告丑○○係欲向被告戊○○等公務人員行賄,仍配合被告丑○○之意思,以其嫻熟之當地原住民語(按:被告戊○○、壬○○及癸○○均係原住民)轉知被告戊○○等人關於被告丑○○行賄之意,直接涉入行賄公務人員之核心事項,協助被告丑○○完成賄賂公務人員之目的,稽其於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具體行為,顯係參與賄賂公務人員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係單純居中引介、認識之幫助(按:被告癸○○並受丑○○之託,以和生公司代理人名義向牡丹鄉公所申領退還押標金,見警卷第428 頁),足徵被告癸○○就被告丑○○行賄被告戊○○、寅○○及壬○○等人(不含被告卯○○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丑○○如事實六所示竊取砂石行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另向牡丹鄉公所謊報不實運出砂石數量而獲核退2,727,894 元予和生公司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丑○○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起訴之交付賄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五第203 頁反面;本院卷第5 、145 頁反面),自得予以審理。又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款、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主觀上為達掌控大梅溪清疏工程,以實際上係「採售合一」方式,欲以多報少,遂行盜採砂石牟利暨向牡丹鄉公所詐領退工程款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對被告戊○○、寅○○、壬○○及卯○○等人期約、交付賄賂,所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其與被告癸○○就此部分均論以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擴大一行為概念,以免刑罰過苛,因此被告丑○○所涉交付賄賂、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手段、目的之關係,為免刑罰過苛,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④被告癸○○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癸○○與應據實登載會勘紀錄義務之被告卯○○、寅○○共同不實登載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被告癸○○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與被告卯○○、寅○○就事實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癸○○就事實三所示代尋大梅溪沿岸地主簽名之行為,雖可知悉其行為係共同製作不實之公文書,然被告癸○○既未與被告丑○○一同向被告卯○○為期約賄賂,難認被告癸○○於代尋地主簽名時已知悉其行為屬被告卯○○違背職務之一部分,故被告癸○○僅須就其主觀上認知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負其責任。
⑤被告癸○○就事實七部分: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查:被告癸○○在印刷完成之無償使用同意書上偽造地主簽名,足以表彰地主有同意大梅溪清疏工程無償使用其土地之意,而屬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核被告癸○○就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癸○○偽造地主同意書後持以向牡丹鄉公所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癸○○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黃貴生」、「邵春定」、「邵春成」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癸○○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黃貴生、邵春定及邵春成等人之無償使用同意書,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冒簽數人之署押及印文於無償使用同意書而侵害數法益,為刑法第55條前段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癸○○所犯交付賄賂、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子○○部分: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子○○在設計時將牡丹鄉公所歷次疏濬所堆置A、B土堆砂石列入標售,並短估為8,000 立方公尺,匿報實際砂石量5 萬餘方,使被告丑○○得以進行盜採、匿報砂石數量外運牟利等情,就被告子○○以匠心公司標得「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暨土石標售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後,未本於誠信原則之應監之注意義務,意圖為丑○○獲取不法利益,於其職務上製作預算書虛偽短估登載A、B堆置土石之數量,並以該數量計價、繳庫之意旨,已敘明被告子○○涉犯業務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堪認業已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子○○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丑○○累犯部分:被告丑○○於89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29頁正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丑○○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按:該案係被告丑○○與他人共同基於違法開採土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丑○○駕駛挖土機,在山坡地上開挖,總計開採面積為0.2066公頃,使原地表之植生盡遭破壞、地表裸露而有水土流失之情況),且係砂石業者,依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多年從事砂石業之社會經驗,深知擅自盜採河川等砂石,將對國(水)土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且對自然環境會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竟為貪圖不法暴利,於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行賄公務員及勾結地方士紳之方式,藉由上述犯罪方式謀取暴利,稽其犯罪之態樣,已從不當開挖山坡地,變本加厲為行賄公務及盜採砂石等,且前後二案之罪質相近,足見其就本件而言,確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丑○○自白犯罪部分:按犯前2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對於被告戊○○、寅○○、卯○○及壬○○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爰依上開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主要犯罪事實係有職務上行為及收受賄賂,而彼此有無對價關係,通常事涉行賄、收賄者之主觀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客觀存在之明確事實,若謂必須供述具有對價關係始為自白犯罪,未免強人所難。因此,基於上述規定旨在鼓勵被告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故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從有利被告之面向作解釋,方屬的論。
②本件被告戊○○於101 年1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被告丑○○於得標後某日早上來到我家,來(應係「拿」)一個東西丟在我桌子上,約有5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049頁),且辯護人於檢察官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亦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等語(見偵二卷第1050頁),嗣被告戊○○於101 年6 月11日自動委請其配偶甲○○將50萬元賄款繳回屏東地檢署予以查扣,此有該署101 年6 月11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1078頁),並於101 年12月1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關於其向被告丑○○收受賄款的金額、次數等節,被告戊○○再次供稱:「我只有收一次50萬元,其他沒有。」等語(見偵二卷第114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收賄犯行,僅抗辯「並未違背職務」等語,可知被告戊○○於偵查中,已對犯罪事實之主要收賄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縱其就收賄之緣由所述內容較為簡單,並曾供稱:被告丑○○並未告知要怎麼配合等語(見偵二卷第1049頁),揆諸上開說明,尚難據此即認所述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況且,被告戊○○於本件製作偵訊筆錄過程中,於100 年7 月20日初次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訊問,檢察官僅泛稱罪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未告知詳細之法條、罪名;嗣於同年9 月9 日(被告身分)、15日(證人身分)及101 年1 月3 日(證人身分)、12月14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時(見偵二卷第1036、1039至1042、1049至1050、1147頁),檢察官亦未告知其涉犯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檢察官於偵訊階段,既未明確告知被告戊○○涉犯之罪名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自難以期待被告戊○○於偵查中能就此部分事實作完整之自白,故不得將此不利益歸咎於被告戊○○。因此,本件於判斷被告戊○○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從有利被告戊○○作解釋,今被告戊○○既已就「公務人員向廠商收賄」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宜從寬認定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寅○○、卯○○、壬○○、丑○○、癸○○及子○○等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共工程浮報價額、數量之公務員舞弊罪嫌。然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係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而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另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上述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而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犯罪行為包括「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有其他舞弊情事」等三種態樣。前二種犯罪行為態樣係具體性規定,第三種犯罪行為態樣則係概括性之補充規定,必須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態樣不符合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始可依最後一種概括性之補充規定予以評價。故行為人犯罪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即應分別依前述二種具體性規定之罪名論科,而無論以最後一種概括性補充規定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
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戊○○等人明知大梅溪之疏濬案多次經縣府駁回,同時間農委會也有大梅溪疏濬工程實施,大梅溪並無清疏需要,仍虛列大梅溪工程之價格及數量,而屬浮報價額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 頁)。惟查:大梅溪沿岸土地,確實長期遭沖刷,業據證人林佳雄於原審證稱:其與黃貴生、邵春成、高麗雪土地均有被沖刷、希望政府在大梅溪氾濫時趕快整治疏濬大梅溪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9 頁反面、130 頁);證人高麗雪於原審證稱:大梅溪需要做邊坡、水土保持與產業道路,我們的田會流失,怕土地被掏空,且想要耕作都沒有路也沒辦法種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3 頁);證人邵映雪於原審證稱:我們地靠河川,那時候疏濬有人說要做堤防,對我們住家會有幫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5頁反面);證人潘進正於原審證稱:如果要疏浚我很樂意,因為我的田地靠近河川,如果疏濬挖起來的土放到我土地上對我土地好,我就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8 頁)。綜觀上開證人即大梅溪沿岸地主之證述,大梅溪長期沖刷,已造成沿岸地主財產之損失,非全無整治必要,且若疏濬同時亦增建擋土牆,除可加強河川洩洪能力外,亦可避免沿岸土石再遭沖刷,公訴意旨主張大梅溪全無清疏必要,仍乏所據。再者,牡丹鄉公所自籌自辦大梅溪清疏工程既非顯無必要,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主張本案大梅溪清疏工程中,被告丑○○係以匿報砂石數量方式牟利,顯與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浮報」價額、數量文義相悖,故縱然被告戊○○等人就大梅溪清疏之相關工程確曾協議由被告丑○○得標,仍難認與該款要件相符。且被告丑○○挖採砂石後,係負擔繳納現金款項之義務,是被告丑○○自不可能有「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贗品代替真品」之可能,亦與同款「其他舞弊情事」之要件有違,而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於大梅溪清疏工程得標後,交付予被告戊○○、寅○○所收受之賄款均為100 萬元,就被告戊○○、寅○○所收受超過上開認定50萬元、30萬元之賄款,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丑○○就交付之上開賄賂,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惟查:
⒈訊據被告戊○○、寅○○均堅詞否認有收受被告丑○○高達100 萬元之賄款,被告戊○○辯稱:僅收受被告丑○○提供之50萬元等語、被告寅○○則於本院辯稱並未收受被告丑○○提供賄款等語,被告丑○○則供承有上開交付賄款之行為。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寅○○均收受100 萬元之賄款,無非以同案被告丑○○之證述為據,然被告丑○○就給付賄款之經過,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而不可採:
①就給付賄款予被告戊○○之過程,被告丑○○於100 年8 月4 日警詢證稱:第一次拿50萬元放在戊○○當時住處泡茶桌上,戊○○跟他太太有在現場,我當場說裡面裝50萬元,感謝他的幫忙,第二次是開工後不久,我拿50萬元放在客廳泡茶桌上,戊○○不在家,只有他太太在,我說裡面有50萬元,請你交給鄉長,答謝他的幫忙云云(見警卷第72頁),然行、受賄均為法所不許,且設有嚴厲之制裁,為者莫不小心謹慎,更不欲第三人知悉,然被告丑○○卻證稱在交付賄款時,在被告戊○○配偶旁,堂而皇之交付賄款,更口頭敘明牛皮紙袋內為現金,且交付目的為感謝被告戊○○協助;更甚者,竟不待戊○○在場,逕交付賄款予戊○○之配偶,其證述顯與一般行受賄者行為模式有異,而難遽採。
②就交付賄款予被告寅○○之過程,被告丑○○先於100 年8月4 日警詢明確證稱:前二次交付賄款都是在寅○○的宿舍,日期則與交付賄款予戊○○之日期相同,共計交付80萬元,第三次則是由寅○○太太打電話給我,約我在屏東縣政府見面,當場以舊報紙交付20萬元云云(見警卷第72頁正反面),然於同日偵訊隨即改稱:第一次交付賄款給寅○○,是在他的宿舍,第二次跟第三次有一次是在屏東縣政府前面的車上,一次是在他宿舍,合計交付100 萬元云云(見偵二卷第878 頁),則被告丑○○於一日之內,就各次交付賄款之地點,即為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其證詞自難盡信。
③再者,被告丑○○上開證述,亦與被告癸○○於100 年8 月19日警詢證稱:丑○○曾跟我說如能幫其取得大梅溪清疏工程,會給我、寅○○、戊○○、壬○○及屏東縣政府水利處某官員等人各50萬元,且曾透過我去戊○○及寅○○宿舍,向他們表示:「如果幫丑○○取得大梅溪清疏工程,丑○○會給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足徵被告丑○○自始預計給付之賄款金額,不足100 萬元,當無可能嗣後無故增加賄賂金額之理,而難認被告丑○○果有給付被告戊○○超過50萬元、被告寅○○超過30萬元之賄款。
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與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而足以證明該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被告丑○○雖供稱其交付予被告戊○○、寅○○100 萬元之賄賂,然被告丑○○之上開自白有上開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已如前述,且就被告丑○○交付超過50萬元、30萬元部分,既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單憑被告丑○○之自白,以及嗣於本院仍為同樣之證述,即認被告丑○○交付賄款予被告戊○○、寅○○之金額均為100 萬元。
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戊○○、寅○○、丑○○部分若成罪,則與其等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子○○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竟為求使被告丑○○得順利取得大梅溪清疏工程標案,便擬定本件工程標之投標廠商需在得標次日起10日內,取得百分之70以上清疏範圍私有土地施工同意書繳交予牡丹鄉公所,否則以棄標論,牡丹鄉公所將決標予次低標廠商之限制;另就本件土石標則限於高屏地區土石採取業公司行號,且需具有「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之限制。隨後丑○○即抄寫上開限制交付予寅○○,寅○○即以此條件作為招標條件,使被告丑○○經營之安旗開發、張滄永經營之和生開發可分別得標本件工程標與本案土石標,認被告子○○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然查:
⒈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就本件工程標有設定投標廠商需在得標次日起10日內,取得百分之70以上清疏範圍私有土地施工同意書繳交予牡丹鄉公所限制;另就本件土石標則得標廠商需具有「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證」、「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之限制;惟否認有何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關於廠商資格規定大部分是由行政機關做,這是行政機關依法裁量部分,不是我們工程顧問技術服務之範圍,我們工程顧問公司不會就廠商資格做出任何的建議及規劃,我是依照寅○○的指示列出廠商資格後呈交給牡丹鄉公所(見原審卷四第178 、179 頁);且本件土石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餘地。因此,本件應審酌者乃本件工程標所設條件是否屬於違法之限制?又本案土石標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倘本件2 標案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有違法限制,始有進一步認定被告子○○是否是否確設定違法限制之必要,爰分述如後⒉⒊所述。
⒉本件工程標所設百分之70以上地主同意之限制,並非違法限制:
①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惟91年1 月16日修正後同條後段則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修正理由固謂擴大適用對象,且擴大適用範圍至規格,亦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等語。然觀諸法條就採購規劃人員提出之限制,由原先「不當之限制」修正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顯見立法者同時亦有意限縮該條適用之範圍,而賦予採購規劃廠商一定裁量權。
②本件工程標雖設有得標廠商需在得標次日起10日內,取得百分之70以上地主之無償使用同意書之限制,然由廠商與沿岸地主洽談並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可與民眾解釋工程內容減少認知差異及工程糾紛,亦可減少公所之責任,如有違規公所可以勒令停工,業據證人陳賢雄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5 頁),且衡諸大梅溪清疏過程中,確有可能使用沿岸地主之土地,若能取得地主同意,對大梅溪清疏工程施工進度非無助益,是上開取得地主無償使用同意書之限制與本件達成大梅溪清疏之目的,仍具有相當關連性,自形式觀之,並非當然不當,自亦非屬「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是縱然被告子○○有設立上開限制,仍與該條要件不符,而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餘地。
⒊本件土石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①按政府採購法中所稱之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採購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機關辦理者為財務出租、買賣等收入性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逕為行政裁量,將清疏工程分為「工程標」及「土石標」如符合本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尚無不可,惟其中「土石標」如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就已採取之土石以標售方式另案辦理,其非屬本法第2 條所稱採購,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 年3 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400080110 號函及所附88年8 月16日(88)工程企字字0000000 號函、93年8 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30031475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8至90頁)。另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參採購法第88條立法理由「受委託辦理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業務或受委託代辦採購業務之廠商,若因職務之便,對採購案件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或投標廠商之資格加以不當限制…對此惡意之綁標行為明文處罰之」係適用於政府採購案件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等。就監造廠商就土石標之廠商資格做出違背法令之限制是否違反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視土石標是否屬政府採購案件而定,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1060036124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55 至160 頁)。
②查:本件工程之土石標及工程標部分,原由牡丹鄉公所申請以採售合一方式辦理,然遭屏東縣政府否准,並要求牡丹鄉公所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有牡丹鄉公所97年6 月13日牡鄉財字第0970004611號函、屏東縣政府97年6 月20日屏府水保字第097012658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58 、160 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又上開工程之土石標與工程標分別招標、開標一情,則有牡丹鄉公所97年11月5 日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工程標)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同鄉97年11月7 日大梅溪河道清淤工程(土石標)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各1 份、公開招標決標公告1 份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32 、133 、136 頁)。是本件清淤工程土石標與工程標既係採「採售分離」方式招標,則就本件土石標,揆諸上開說明,屬於財務買賣之收入性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縱被告子○○就土石標為不當之限制,仍非政府採購法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法相繩。
⒊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子○○若成立犯罪,則與其他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癸○○就事實七部分,除偽造黃貴生、邵春定及邵春成等3 人之署押外,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偽造大梅溪沿岸地主潘進正(3 份)、林佳雄、林金生(由林佳雄代簽)及高麗雪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因認被告癸○○除偽造黃貴生等3 人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外,亦偽造並行使潘進正(3 份)、林佳雄、林金生(由林佳雄代簽)及高麗雪等人無償使用同意書,就行使偽造之潘進正等人無償使用同意書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潘高貴妹、林佳雄、林金生、高麗雪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代為簽署潘進正、林金生之無償使用同意書,惟否認有偽造上開4 人之無償使用同意書,辯稱:同意書有部分是地主不會寫字我幫他寫的,我有經過這些人同意才簽同意書,我認為這些地主因為受到別人煽動所以才誣賴我等語。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癸○○是否有偽造上開4 名地主之無償使用同意書?
⒉證人高麗雪、林佳雄、林金生(由林佳雄代簽)部分:證人高麗雪、林佳雄雖於100 年4 月20日警詢分別證稱未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云云(見警卷第343 、333 頁反面),然證人高麗雪、林佳雄隨即於同日偵訊時改稱:有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癸○○來我家拿10,000元給簽等語(分見偵1588卷第344 頁、第345 頁),改稱被告無償使用同意書為渠等親簽,則被告是否果有為此部分犯行,顯有可疑,自難認被告癸○○有偽造高麗雪、林佳雄、林金生之無償使用同意書。
⒊證人潘進正部分:證人潘高貴妹雖於98年6 月9 日警詢證稱:沒有人要求我或我先生(潘進正)簽具無償使用同意書,我也沒有看過無償使用同意書等語(見警卷第327 頁),證稱證人潘進正未曾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然證人潘進正於原審證稱:無償使用同意書是我親簽,我會寫名字,同意書上簽名與證人結文上簽名有異,係因我現在年紀大了,寫字有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7 頁正反面),證稱無償使用同意書為其親簽,自難逕認被告癸○○有偽造證人潘進正之無償使用同意書。
⒋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再以:被告丑○○、寅○○及癸○○為補正本件工程標之得標業者須在得標次日起10日內取得百分之70以上清疏範圍地主同意之投標條件,於97年12月29日後某時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丑○○推由癸○○偽造潘進正、林佳雄、林金生、黃貴生、邵春定、邵春成及高麗雪等人之無償使用同意書,因認被告丑○○及寅○○亦與被告癸○○(被告癸○○事實七有罪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寅○○及被告癸○○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寅○○、丑○○及癸○○之陳述,以及被告寅○○97年11月18日簽呈與無償使用同意書為據。惟訊據被告丑○○及寅○○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寅○○、丑○○及癸○○均未證述被告寅○○有指示被告癸○○偽造上開地主之無償使用同意書,或就被告癸○○上開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已乏所據。又被告丑○○、癸○○原認為可以順利蒐集無償使用同意書,始將上開條件列為本件工程標招標條件等情,業據被告癸○○、丑○○分別供、證明確,則被告寅○○對於被告癸○○嗣後竟須偽造沿岸地主簽名一事,難認其已有認識,遑論與被告癸○○或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再者,被告癸○○於警詢證稱:當時時間緊迫,丑○○一直要我去收集同意書補交給公所,所以我除了幫邵春成、高春來、潘進正、沈桂香、張協源、高麗雪、林佳雄、黃貴生、沈金福、陳文金、高義平等人代簽名,日期也依丑○○指定押97年11月13日等語(見警卷第100 頁),是依被告癸○○之證述,被告丑○○係要求癸○○「收集同意書」,並非要求被告癸○○「偽造同意書」,是依被告癸○○之證述,自難認被告丑○○有指示或要求被告癸○○偽造地主簽名,或就此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以,被告癸○○於警詢證稱:我整理大梅溪河道清淤所經過土地之地主,共計有26位,詢問後只有19位地主願意簽同意書,我向丑○○報告,他就拿19萬元給我,要我逐一去找他們簽名同意,並發放每位地主1 萬元補償金等語(見警卷第94頁),核與被告丑○○於警詢證述:之前要癸○○去請地主簽同意書時,有答應要給每位地主1 萬元,但當時資金不足,僅有先給地主幾千元等語(見警卷第84頁),雖就實際發放之補償金多寡不符,惟二人均一致供稱有提供補償金予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之地主等情無訛。則被告丑○○若有意偽造無償使用同意書,衡情其自無須提供現金給被告癸○○轉交予大梅溪沿岸地主,益徵被告丑○○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衡諸被告寅○○於偵訊證稱:不曉得無償使用同意書有沒有冒簽等語(見偵二卷第687 頁),證稱對於無償使用同意書是否遭偽造一情全無認知,自無從以其證述作對被告丑○○不利之認定。至被告寅○○呈交之97年11月18日簽呈及本件無償使用同意書,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丑○○、寅○○就有此部分犯行。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丑○○、寅○○有與被告癸○○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告丑○○、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其等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戊○○、寅○○、壬○○、卯○○、丑○○、癸○○及子○○等人罪刑,以及被告丑○○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可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戊○○並不符合該規定而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②被告癸○○就被告丑○○行賄被告戊○○、寅○○、壬○○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僅論以幫助犯,亦有未當。③被告丑○○取得本件工程標後,未能依招標公告之要求於得標次日起10日取得70%以上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被告寅○○係於「97年11月18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內為上述不實事項之登載,此有該簽呈在卷可憑;原判決沿用起訴書所載,認定係「97年11月8 日」,核與卷證資料不符。④本件大梅溪河道及沿岸A、B 土石堆係遭被告丑○○所盜採,且盜採砂石之犯罪所得係被告丑○○所取得,被告丑○○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係被告丑○○與庚○○、己○○、吳炎明等人共同行竊,而論以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亦有違誤。⑤被告丑○○以低(虛)報運出土石數量之方式向牡丹鄉公所行詐,而獲牡丹鄉公所退還2,727,894 元予和生公司,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併予審酌,同有未合。⑥被告子○○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法定刑度已提高,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子○○;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論罪,自有違誤。⑦被告癸○○就事實七部分,係於密接時、地偽造黃貴生、邵春定及邵春成等人之無償使用同意書,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顯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冒簽數人之署押及印文於無償使用同意書而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係犯接續一罪,難認允當。⑧被告丑○○就被告癸○○偽造黃貴生等人無償同意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係認與其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若不構成犯罪,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理由內說明,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惟原判決於主文就被告丑○○所涉偽造文書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開三㈤部分)。⑨按刑法諭知沒收之客體,不論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其為該客體之原物仍存在時,自應直接諭知沒收該客體之原物,惟於該客體之原物全部或一部不存在時,即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際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於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即剝奪其不法所得)之必要;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於自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執行方式除可為價額之追徵外,尚有財物之追繳與抵償。鑑於「追繳」及「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修法後已統一規定沒收之替代執行方式為「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被告寅○○、壬○○、卯○○等人犯罪所得沒收,關於追徵價額部分,似認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而未併諭知「如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上揭法條所規定之文字未盡相符,同有微疵。被告寅○○、壬○○、卯○○、癸○○及子○○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戊○○上訴否認有違背職務;被告丑○○上訴否認竊盜、詐欺取財、向被告卯○○行賄及原判決量刑過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丑○○交付戊○○、寅○○之賄款各100 萬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戊○○以其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偵查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認為被告丑○○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寅○○、壬○○、卯○○、丑○○、癸○○及子○○等人之罪刑、定執行刑及沒收,以及被告丑○○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
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係牡丹鄉鄉長、被告寅○○係牡丹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被告壬○○係牡丹鄉代會主席、被告卯○○係屏東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被告丑○○、癸○○、子○○則分別為本件疏濬工程得標廠商、大梅溪地主(兼土審委員)及本件疏濬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業者,該工程本應解決大梅溪氾濫之問題,提升沿岸居民生活品質,保障牡丹鄉土地及財產。然被告丑○○為取得本件疏濬工程遂行盜採砂石之目的,以其經營之安旗開發公司標取工程標外,並商洽張滄永以和生公司名義參與標取土石標,而以實質上為「採售合一」之方式遂行超挖砂石等目的,並委請與被告戊○○關係良好之地主即被告癸○○居中牽線,協助其向本件疏濬工程相關之公務員即鄉長(戊○○)、承辦人(寅○○)及鄉代會主席(壬○○)等人行賄,另自行向屏東縣政府水利科承辦人即被告卯○○行賄,復介紹其熟識之被告子○○向牡丹鄉公所取得本件設計監造標案(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反面),配合製作不實砂石數量之設計圖說,以便其可遂行以少報多方式盜採暨申請核退工程款,以此縝密之犯罪計畫而為本件犯行,且係本件竊取砂石之終局獲益者(被告丑○○否認另有他人居於幕後操控或參與本件工程,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另被告戊○○係鄉長,本應謀全體鄉民之最大福利,承擔維護牡丹鄉內事務之職責;被告寅○○係本件疏濬工程之鄉公所承辦人員,本應擅盡職責,妥善辦理本件工程之相關招標等業務,以維護鄉民之權益;被告壬○○係鄉代會主席,本應扮演好代表會把關之職責,監督鄉公所之相關工程等事務,且其三人與被告癸○○均係牡丹鄉在地居民,於公於私均應為鄉里謀求最大福祉,詎其等竟為獲得被告丑○○允諾交付之數十萬元不等金錢,罔顧鄉民及政府之所託,與廠商(丑○○)不當勾結,使丑○○得以藉機超挖大梅溪河道及岸旁之砂石,此種為圖一己私利,妄顧鄉里權益,結合外地人士危害鄉里,使被告丑○○得以在鄉內野溪不當盜採砂石之作法,實在令人不解。而被告癸○○係當地原住民,獲被告戊○○聘為牡丹鄉公所之土審委員,為當地士紳,深知維護鄉土之重要性,竟甘願為被告丑○○效力,積極協助丑○○向戊○○、寅○○及壬○○等公務員行賄,並偽造不實之沿岸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使被告丑○○可以順利進行工程。另被告卯○○係本件工程之縣政府主管單位承辦人,本應善盡上級把關責任,竟被廠商(丑○○)之金錢收買,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且未如確實審核A 、B 土石堆之數量,蒙蔽上級主管,使屏東縣政府之上級審核機制形同虛設。而被告子○○經丑○○之介紹而取得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標案,係受牡丹鄉公所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本應依誠信原則、善盡其應注意之契約義務,竟為獲取被告丑○○允諾給予之金錢(按:本件並未認定其已向丑○○收到金錢),逕依被告丑○○提供之意見作為本件工程之招標及設計圖說依據,使丑○○可以盜取本件砂石暨核退工程款,致生損害於牡丹鄉公所。參以,被告丑○○盜採砂石數量暨所詐取之金錢非少(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實際取得此部分牡丹鄉公所退還之金錢之實質支配處分權限),係本件犯罪之最大獲利者,且犯後僅坦承部分交付賄賂犯行(行賄被告戊○○、寅○○及壬○○部分),否認竊盜、詐欺及交付賄賂予被告卯○○等犯行,又尚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被告戊○○坦承收賄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稍有悔意,惟否認違背職務犯行;被告壬○○、寅○○及卯○○均否認犯行,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癸○○、子○○均否認犯行,但未見其二人因此有何獲利。又被告戊○○曾就讀陸軍官校、曾經擔任鄉長及縣議員、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係國小畢業、曾任鄉民代表及主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卯○○專科畢業、目前在屏東縣政府任職、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寅○○專科畢業、已退休、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丑○○高職畢業、曾從事砂石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癸○○曾就讀陸軍士官學校、已退役、目前務農,被告子○○大學畢業、係營造廠技師、經濟狀況普通等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反面至160 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八項所示之刑。
⒉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寅○○、壬○○及卯○○所犯違背職務職收受賄賂、被告丑○○及癸○○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其上開主文所示。另綜合被告癸○○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褫奪公權2年。
⒊沒收部分:
①被告戊○○、寅○○、壬○○及卯○○犯罪所得:被告戊○○、寅○○、壬○○及卯○○分別收受被告丑○○交付之賄款50萬元、30萬元、30萬元、5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被告戊○○所收取50萬元於偵查中已繳回供檢察官查扣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寅○○、壬○○及卯○○所收取之賄款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癸○○、子○○二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收到被告丑○○交付之金錢,故無犯罪利得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②被告丑○○犯罪所得:
⑴被告丑○○於本件大梅溪清疏工程超額採取砂石數量合計為47,351.5立方公尺(包含河道清疏及A、B土石堆部分),已如前述;然因被告丑○○否認有竊取砂石之犯行,且未據實供述其所竊取之砂石究以何價格販售、或轉讓予何人,而檢察官亦僅聲請法院就被告丑○○所竊取之砂石宣告沒收、追徵(參見原審歷次準備程序筆錄),並未舉證敘明被告丑○○就該部分盜採砂石之實際販售所得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丑○○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取47,351.5立方公尺砂石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檢察官主張被告丑○○本件犯罪所得另包含牡丹鄉公所嗣後退款3,517,894 元部分。然查:依卷附牡丹鄉公所函覆原審之資料,此部分款項係牡丹鄉公所於本件工程結束後退還給和生公司之押標金46萬元、履約保證金33萬元及退購料款2,727,894 元之總合,有牡丹鄉公所106 年12月5 日牡鄉財字第10631365800 號函附本件大梅溪河道清疏工程(土石標)結算明細表、土石方日報數量統計表、土石方月報數量統計表、支出傳票、簽呈、退款憑證及和生公司領據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5 至197 頁)。而上開款項經扣除牡丹鄉公所本應退還之押標金46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3萬元後,其餘退購料款2,727,894 元,則係被告丑○○以陳報不實運出土石而獲核退之款項,故檢察官聲請上開3,517,894 元應全數宣告沒收、追徵,已有誤會。再者,被告丑○○否認有收取上開3,517,894 元款項,辯稱牡丹鄉公所之退款係由張滄永收取,張滄永並未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且稽之牡丹鄉公所支出傳票、簽呈所載退款對象確係和生公司,退款領據之立據人亦為和生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張森傑等情,有上開支出傳票、簽呈及退款領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78 至180 頁),又張滄永已死亡(業業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已無法傳喚到庭與被告丑○○進行對質,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丑○○所辯不實。況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丑○○取得此部分退款之實質支配處分權,且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亦未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或於本院提出其他證據供參,故難認被告丑○○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故不於被告丑○○之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癸○○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黃貴生、邵春定、邵春成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本件關於被告丑○○、癸○○部分,雖係其等提起上訴(丑○○部分檢察官亦提起上訴),然本院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可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說明。
五、同案被告陳金城、吳炎明、張滄永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汙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5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日期 │97年12│97年12│97年12│97年12│97年12│98年1 │98年1 │98年1 │98年1 │98年1 │98年1 │
│ │月22日│月23日│月24日│月25日│月26日│月5日 │月6日 │月7日 │月8日 │月12日│月13日│
├──────┼───┼───┼───┼───┼───┼───┼───┼───┼───┼───┼───┤
│(假車次) │51 │53 │82 │108 │65 │107 │115 │99 │65 │69 │62 │
├──────┼───┼───┼───┼───┼───┼───┼───┼───┼───┼───┼───┤
│(估算車次)│51 │53 │82 │108 │65 │107 │115 │99 │65 │69 │62 │
└──────┴───┴───┴───┴───┴───┴───┴───┴───┴───┴───┴───┘
┌──────┬───┬───┬───┬───┬───┬───┬───┬───┬───┬───┬───┐
│日期 │98年1 │98年1 │98年1 │98年1 │98年1 │98年1 │98年1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
│ │月14日│月15日│月16日│月19日│月20日│月21日│月22日│月4 日│月5 日│月6 日│月10日│
├──────┼───┼───┼───┼───┼───┼───┼───┼───┼───┼───┼───┤
│(假車次) │62 │74 │36 │86 │104 │64 │57 │56 │64 │61 │63 │
├──────┼───┼───┼───┼───┼───┼───┼───┼───┼───┼───┼───┤
│(估算車次)│62 │74 │36 │86 │104 │64 │100 │100 │100 │100 │100 │
└──────┴───┴───┴───┴───┴───┴───┴───┴───┴───┴───┴───┘
┌──────┬───┬───┬───┬───┬───┬───┬───┬───┬───┬───┬───┐
│日期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98年2 │
│ │月11日│月12日│月16日│月18日│月19日│月20日│月23日│月24日│月25日│月26日│月27日│
├──────┼───┼───┼───┼───┼───┼───┼───┼───┼───┼───┼───┤
│(假車次) │66 │48 │16 │39 │52 │50 │54 │31 │44 │47 │51 │
├──────┼───┼───┼───┼───┼───┼───┼───┼───┼───┼───┼───┤
│(估算車次)│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
└──────┴───┴───┴───┴───┴───┴───┴───┴───┴───┴───┴───┘
┌──────┬───┬───┬───┬───┬───┬───┬───┬───┬───┬───┬───┐
│日期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
│ │月1 日│月2 日│月3 日│月4 日│月5 日│月6 日│月10日│月11日│月12日│月13日│月16日│
├──────┼───┼───┼───┼───┼───┼───┼───┼───┼───┼───┼───┤
│(假車次) │55 │50 │45 │41 │46 │24 │44 │78 │95 │89 │52 │
├──────┼───┼───┼───┼───┼───┼───┼───┼───┼───┼───┼───┤
│(估算車次)│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
└──────┴───┴───┴───┴───┴───┴───┴───┴───┴───┴───┴───┘
┌──────┬───┬───┬───┬───┬───┬───┬───┬───┬───┬───┬───┐
│日期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3 │98年4 │98年4 │98年4 │
│ │月17日│月18日│月19日│月24日│月25日│月28日│月29日│月30日│月7 日│月8 日│月9 日│
├──────┼───┼───┼───┼───┼───┼───┼───┼───┼───┼───┼───┤
│(假車次) │66 │73 │34 │57 │74 │62 │97 │69 │77 │83 │79 │
├──────┼───┼───┼───┼───┼───┼───┼───┼───┼───┼───┼───┤
│(估算車次)│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
└──────┴───┴───┴───┴───┴───┴───┴───┴───┴───┴───┴───┘
┌──────┬───┬───┬───┬───┬───┬───┬───┬───┬───┬───┬───┐
│日期 │98年4 │98年4 │98年4 │98年4 │98年4 │98年4 │98年4 │98年4 │98年4 │98年4 │98年4 │
│ │月10日│月11日│月12日│月13日│月14日│月15日│月20日│月21日│月22日│月23日│月24日│
├──────┼───┼───┼───┼───┼───┼───┼───┼───┼───┼───┼───┤
│(假車次) │75 │92 │12 │45 │29 │26 │22 │29 │26 │57 │100 │
├──────┼───┼───┼───┼───┼───┼───┼───┼───┼───┼───┼───┤
│(估算車次)│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
└──────┴───┴───┴───┴───┴───┴───┴───┴───┴───┴───┴───┘
┌──────┬───┬───┬───┬───┬───┬───┬────────┐
│日期 │98年4 │98年4 │98年5 │98年6 │98年8 │ │ │
│ │月25日│月26日│月總工│月總工│月總工│總車次│土石方數量(㎥)│
├──────┼───┼───┤作天數│作天數│作天數├───┼────────┤
│(假車次) │48 │39 │20日 │10日 │3日 │4091 │56271.5 │
├──────┼───┼───┼───┼───┼───┼───┼────────┤
│(估算車次)│100 │100 │2000 │1000 │300 │9702 │133450.5 │
└──────┴───┴───┴───┴───┴───┴───┴────────┘
附表二
┌─┬────┬────┬─────┬──────┐
│編│姓名 │盜刻印章│遭偽造署押│遭偽造印文 │
│號│ │ │ │ │
├─┼────┼────┼─────┼──────┤
│1 │黃貴生 │1個 │1枚 │2枚 │
├─┼────┼────┼─────┼──────┤
│2 │邵春定 │1個 │1枚 │1枚 │
├─┼────┼────┼─────┼──────┤
│3 │邵春成 │1個 │1枚 │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