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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23號

原告
王介山
原告
張宣庭
原告
鄺偉剛
原告
江玉印
原告
邱陳細嬌
原告
紀士杰
原告
許芳紫
原告
陳建榜
原告
紀寶燕
原告
許妤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宥橙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被告
張金素
被告
張牡丹
上列張金素、張牡丹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黎桂連(原名:黎貴蓮)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
被     告 賈翔傑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5樓
被     告 陳子俊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4樓之
2
訴 訟 代 理 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袁凱昌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被     告 陳姿尹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被     告 廖泰宇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之3
被     告 楊秀娟  住花蓮縣○○市○○街0號
居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之7
訴 訟 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李子豪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00弄00號
被     告 錢右強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之3、十五樓
被     告 羅志偉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
被     告 陳澄玄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被     告 吳雯婷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
被     告 陳淑燕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
住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被     告 張智淮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弄3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
弄10號
上列陳淑燕、張智淮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陳頂新律師
嚴勝曦律師
被     告 林洛安  住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訴 訟 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劉育瑄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10樓
上列劉增治、劉育瑄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複 代 理 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鄭幸福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被     告 洪黎明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黎桂連(原名:黎貴蓮)、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李子豪、羅志偉、陳澄玄、吳雯婷、鄭幸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梁錦泉部分經原告於107年7月31日當庭撤回,均合先說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介山新臺幣(下同)1,194萬0,800元整,及自民國103年11月13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4月14日及104年4月22日各款項交付時起至清償日止,以交付金額為基準,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鄺偉剛351萬5,400元整,及自104年5月8日各款項交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江玉印336萬6000元整,及自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29日及104年3月11日各款項交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邱陳細嬌102萬元整,以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紀士杰102萬元整,以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許芳紫92萬8200元整,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建榜108萬7320元整,以及自10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紀寶燕87萬7200元整,以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許妤?86萬7000元整,以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張宣庭306萬元整,以及自103年10月24日及103年12月31日各款項交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被告等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方案,且違法吸收款項,渠等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且此條文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應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公平交易法相關多層次傳銷之條文亦經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而予以取代。而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公平交易法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無論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及多層次傳管理法第18條、29條之規定,均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3)綜上,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29條之規定(詳如後述),顯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抗辯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等規定,其規範意旨係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尚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洵屬無據

2、本件被告等人共同違反前開銀行法第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均為本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等人(以下合稱被告張金素等20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起,由被告張金素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可獲3%、5%、6%、7%、及8%之不等「紅利」;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變質式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即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可獲得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第一層下線若再成功推薦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投資人亦可再獲得「組織獎金」、「對碰獎金」(初期為10%,後改為5%)。嗣被告張金素食髓知味,與LimAndrew Ann Hoe、Tan WeiMin、Toh Chueen Jin等人承前犯意,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並因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並以相同於「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實與「馬勝基金」屬一體兩面。總計2年來吸金高達139億7255萬餘元,初估2千人受害,因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張金素等20人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資金,並從中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核均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末者,被告張金素透過馬來西亞籍的被告黎桂連,將約23億餘元現金匯往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以藏匿犯罪所得,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上述相關犯罪事實業經新北地法院法檢察檢察官起訴在案(參見原證1至3),足認為真實。

3、復由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參附件1至20),亦可證明被告等人均為馬勝集團之實際參與者,透過舉辦各式大小說明會等公開招攬不特定人,或個別遊說拉取下線參加馬勝基金等投資方案,共同積極發展下線,且違法吸收投資人款項,顯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並說明如下:

(1)被告張金素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合租一間辦公室,因為我們投資金額都不敢用匯的…我們就租那個辦公室作為馬勝集團向我們取款的地點」、「馬勝集團會派黎桂連及鄭幸福來向我們收款,投資人會統一將投資款項交給我…」、「(問:係如何招攬其他人投資馬勝?)除了我前述馬勝集團每2月個月會派人來臺灣舉辦會報以外,我們每一個禮拜一次也會舉辦講座會,去年在臺北館前路60號或45號租辦公室,今年改在臺北市○○○路00號處所舉辦,每次約100多人參加」、「主持人有李和俊及小愉(廖敏愉)…講師有很多人,比較常講的有李子豪和賈翔傑…」、「我的左線是賈翔傑,右線是許思為,另外袁凱昌是賈翔傑介紹投資的,陳子俊是賈翔傑那一線下面」、「錢右強是我的助理,我會找他接送、辦理活動及收取一些投資人的投資現款…」、「筆記本記載內容是我請張牡丹幫我記的,內容是我下線投資人陳子俊、袁凱昌、賈翔傑…張濟茜…投資人向我統計跟馬勝集團購買點數的統計資料,他們名字項下會記載他們下線投資人的帳號、姓名跟想要轉換點數的金額」(參附件一編號1至7張金素104年5月28日調查局筆錄)「(問:你招攬的下線會員共有多少人?總投資金額若干?)大概有上千人。總投資金額應該有2.5億美金」(參附件一編號8張金素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問: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的辦公處所是誰在使用)好幾個,有我、袁凱昌、賈翔傑、陳子俊、錢右強、李子豪,通常都是交錢才會在那,有買點數的人收得錢就會送到這裡來集中,有買點數的人就是袁凱昌、賈翔傑、陳子俊、鄭健良、張濟茜(即張芸瑜),沒有散戶」(參附件一編號9張金素104年6月8日偵訊筆錄)、「貴處可以直接從組織圖上看到我業績來源都是來自左線的左線延伸下去,從TONY(即賈翔傑)下面的投資人開始自然發展,包括袁凱昌、陳子俊、陳玄(即陳澄玄)、楊鎮魁及陳淑燕為主;SASA88也是我的帳戶,主要業績來源自右線延伸下去,包括許思為、鄭健良等人」、「我有7、8個向公司買點數的人會請求將點數先轉給他們…我妹妹(張牡丹)會按訊息上所顯示帳號轉點數給他們…」(參附件一編號11、12張金素104年7月21日調查局筆錄)等語,可證明被告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並作為收取下線投資人款項,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張金素等固定舉辦說明會,由賈翔傑、李子豪擔任講師,廖敏愉擔任主持人,總計招攬下線上千人以上,收取款項達2.5億美金以上;錢右強則為張金素之助理,協助辦理活動及收取其他投資人投資款,並協助交付款項予黎桂連及鄭幸福;張牡丹為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對帳、轉換點數及負責其他集團之運作。

(2)被告張牡丹於系爭刑事案件稱:「(問:今日在你家扣得現金來源)我姐姐張金素寄放在我那邊2750萬元。另外890萬是我投資馬勝集團的利息」、「張金素說要我幫忙轉點數,就幫忙轉點數,紀錄哪個帳號轉哪個點數。看有誰想要買馬勝集團,張金素傳資料給我,我把資料傳上去,幫他紀錄數數,每天總結多少,還剩多少點」(參附件二編號1張牡丹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問:錢右強擔任張金素助理都在做些什麼事)他會發給我說有收到誰的錢,我會根據他的訊息來轉點數,那些要點數的人會先LINE給我,我就先轉點數給他們,之後他們交錢給錢右強,錢右強會以LINE訊息告知我他收到誰得錢、多少錢,我會核對與之前我轉出之點數是否相符,並向張金素回報。我能先轉點數,是因為張金素之前有授權我說米糕、妙玲、TONY(賈翔傑)、子俊(陳子俊)、凱昌(袁凱昌)、陳姐(陳淑燕)等人若跟我要點數,我可以先轉給他們之後再收錢,這些人都只是要點數而已」、「(問:有無跟馬來西亞那邊的人接觸過)有跟他們那邊後台的人,進單或轉點有我不懂的問題我會去問,或投資人基本資料進來我弄錯了,我要請那邊後台幫我修改,本來這些都是張金素做,但是後來他太忙拖太久,就由我處理,我跟他們接觸有兩邊,一個是馬勝的JASON,一個是AGL的聯絡人叫酷」(參附件二編號2張牡丹104年6月15日偵訊筆錄),證明張牡丹為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對帳、轉換點數及負責其他集團之運作事宜。

(3)被告黎桂連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問:為何你哥哥要把這七間公司存摺、印鑑給你)因為我哥哥不在台灣時,就由我負責幫他保管存摺及印鑑,並依他指示匯錢」、「(問:調閱帳冊發現,張金素會多次匯錢到你個人在台灣銀行五股分行及意隆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我哥說有賣一筆土地給台灣人,所以台灣人把錢匯到帳戶裡」、「我不認識張金素,我只是接受我哥哥的指示,他叫我跟Lisa拿錢,我就去跟Lisa拿錢」(參附件三編號1黎桂連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問:你至民權西路辦公室都是找誰拿現金)我都是去找Lisa(張金素),如果Lisa有交代錢先生(錢右強),我就會去找錢先生」、「(問:除了跟Lisa領錢外,你還跟誰領過錢)有一位陳小姐會拿到台中高鐵站給我,他拿的金額不一定,有一次有幾千萬,其他我忘記,應該也有數百萬」、「(你在調詢時提到很久以前借給你哥500萬,所以從馬勝公司收來的款項,你哥有告知你可以抵償作為還款使用,目前已經清償,是否如此)是,有些收到錢直接拿去抵償他對我的欠款了」(參附件三編號2張黎桂連104年6月15日偵訊筆錄),證明張金素確實有將其所收受之投資款項自行或指示錢右強,交付予黎桂連。

(4)被告賈翔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馬勝集團招攬投資人,在臺灣是否有人在舉辦說明會)我們自己覺得不錯,我們自己辦,不是馬勝集團辦的。(你所謂的我們是指誰)我是張金素介紹…我後來聽張金素的朋友許思為(TOM)分享…像是陳澄玄、陳淑燕,早期是我們這幾個開始」、「(你拿到這些錢,都如交給馬勝集團)我早期原則上都有把他們匯款給我的錢全部交給張金素,後來楊秀娟、廖泰宇他們會自己跟下線處理點數問題,他們點數不夠會來跟我說,不夠多少點數會透過我或張金素轉點數,他們再把錢匯款給我」(參附件四編號1賈翔傑104年5月29日偵訊筆錄)、「(這兩百位要去澳洲的會員,是否都是你的下線成員)是我自己加上廖泰宇、楊秀娟的部分,其中150位是廖泰宇、楊秀娟的下線」、「廖泰宇是我直接推薦,楊秀娟是廖泰宇推薦」、「我只有在103年初他們剛開始時有去過他們基隆的會場一、兩次,因為廖泰宇自己是講師,他講的比我還好。我只有辦餐會時才會找他們過來,餐會楊秀娟自己很厲害,被搜索前幾天楊秀娟才在民權東路三段的京宴開了十幾桌」、「(袁凱昌是你的下線)是,他是我第一個下線」、「袁凱昌、廖泰宇…他們自己處理入金、分紅事宜,點數不夠時廖泰宇、楊秀娟會我們調,袁凱昌、陳子俊都是直接找張金素」、「(調詢時你說你下線投資金額約有三億美金)是,我左右線加起來…」、「(張金素舉辦說明會你是否會去擔任講師)兩年前會,但最近一年李子豪出現後比較少…但若張金素說要幫忙我也會去,今年我只有上個月去講了兩、三次,因為張金素覺得李子豪在股票方面講得不是很清楚,希望我去補充」、「假設有一些我自己的小客戶拿點數給我換現金,我匯率都是用30來算,但若廖泰宇跟我調點數,我就用31來算,中間就有1塊價差,但我跟張金素調點數是31」(參附件四編號2賈翔傑104年6月8日偵訊筆錄)、「陳子俊都是跟張金素一起運作,我就是跟廖泰宇…我自己辦的活動主要都是廖泰宇加上陳惠美」(參附件四編號3賈翔傑104年7月21日偵訊筆錄)、「這間辦公室我也有出錢,但我很少過去,只有拿投資款過去,或張金素有說要開會討論事情我才會去…因為常有人拿錢來,所以沒有對外開放,張金素、李子豪、錢右強幾乎每天都在該處,本來袁凱昌是為了會員有一個管道,但是後來變成領導者去的地方」、「(開會都是討論什麼)每次出國會討論分幾天、大會怎麼辦、怎麼弄,或是台灣有辦大型大會時會約大家去讓大家知道,分配位置。RO GP股票出來時,公司高層比如ALVIN、杜老師也是來這邊讓我們瞭解ROGP怎麼操作、怎麼弄…每次去幾乎都會看到袁凱昌、陳姿尹…」(參附件四編號4賈翔傑104年9月3日偵訊筆錄),證明被告賈翔傑與張金素、許思為、陳澄玄、陳淑燕間有共同舉辦說明會,並以民權西路辦公室作為討論馬勝集團活動事宜,及收受投資人款項;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發展組職,其中廖泰宇亦為講師,楊秀悁則以舉辦餐會之方式招攬下線;賈翔傑則會出售點數予下線,並藉此賺取匯差之利益。

(5)被告陳子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像昨天(5月27日)15時到17時由我召集投資者共約數百人在基隆寒舍進行有關了解馬勝集團母公司ROGP股權的分享會…昨天除了我拿麥克風外,還有Lisa姐(張金素)、米糕兄、子豪等人上台分享。昨天分享會是我主辦,Lisa姐是協辦,Lisa姐還協助預定基隆寒舍的場地」、「(問:馬勝集團如何招攬會員?)主要就是以人傳人,透過分享會及個別私下邀約的方式,一個分享一個來瞭解馬勝集團並進而投資,我們不稱為拉下線,我們稱之為分享」、「(你收到下線入金款項後,如何處置?)如我前述,就存入我的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以及合作金庫的帳戶」(參附件五編號1陳子俊104年5月28日調查局筆錄)、「(問:國內最高領導人是誰?)投資比較早的會員。就是Lisa姐,叫張金素。有事我就是找他」、「(你自己有在何時何地開過馬勝說明會)我之前沒主辦,我都是協辦。我主辦只有昨天。(你在調查局稱昨天在基隆寒舍由你召集的馬勝集團股權分享會,參加者高達數百人,你們這樣租用場地,召開大型說明會,有何好處?)幫助人,也有被動收入。(新參加人都是你們的下線?)我們稱資淺投資會員。(他們加入你可以領到推薦獎金、對等獎金)是。」、「(你至領收到資淺會員給你的現金)應該幾千萬,上億有,匯出去的」、「(除了Lisa姐外,你還認識馬勝集團的哪些人?)李子豪、袁凱昌、TONY老師(賈翔傑)、錢右強、廖泰宇、陳淑燕。(你認識的這些人在馬勝集團負責哪些職務)他們有的會幫忙匯款。會幫忙分享,沒有固定做什麼」、「我就跟公司反應,後來就由台灣接洽人來收現金。(誰來跟你收)我不認識,我都交給Lisa姐派的錢右強…交點地點不一定,有時約地點在車上拿給他,或自己辦公室拿給他,在臺北市○○○路00號10樓,那是大家一起租的辦公室,有時要學習一些專業的資訊的地方」(參附件五編號2陳子俊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是否認識廖敏愉)認識,叫小愉,他也是投資人。(廖敏愉曾於103年4、5月間陸績匯入880萬、700萬、800萬元至意隆公司上開帳戶,黃裕淳於103年4、5月間陸績匯入存入1000萬、310萬、310萬及700萬至意隆公司上開帳戶,是你請他們這樣做?)是,黃裕淳是廖敏愉的男友,綽號貢丸,我請他們幫忙,這些錢是投資人的投資款,請我幫忙給公司」、「(你與賈翔傑熟嗎?是否會跟賈翔傑、袁凱昌、張金素一起辦馬勝的活動?)認識,會協助,主辦人大多是張金素,好像賈翔傑也有辦,但我沒去參加。我會在台北光復北路99號一間教室參加分享會、台中通豪飯店…」、「一開始講師是賈翔傑,後來換成李子豪。我有在馬勝民權西路張金素的辦公室交過一些投資人的款項給錢右強,錢右強應該算是張金素的助理,會開車載他,幫忙定機票、幫忙收款。」(參附件五編號2陳子俊104年7月24日偵訊筆錄),證明馬勝集團國內最高領導人為張金素,其招攬會員之方式係以「分享」名義,舉辦說明會或個別遊說使人加入投資,被告陳子俊亦有與張金素、賈翔傑、李子豪等人共同舉辦大型說明會,被告陳子俊所吸收款項達上億台幣,並有透過廖敏愉協助將投資人款項匯入馬勝集團指定帳戶,以及陳子俊亦交付投資人款項予張金素助理錢右強等情。

(6)被告袁凱昌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你加入馬勝集團誰可以領到推薦獎金或對等獎金)賈翔傑」、「(張金素在馬勝集團負責何事?)所有訊息都是透過她。包括公司最新資訊。類似公司目前獲利來源,辦活動、出國、開說明我都是透過他知道的」、「(馬勝集團有無共同聚會處所)俱樂部,臺北有俱樂部,在民權西路那邊,由LISA姐姐的,公司會來那邊做訊息傳遞」、「(Lisa姐他每個星期都會開說明會?)星期二,我上次參加是在復興北路」、「(你認識哪些馬勝集團的人)Lisa姐、TONY、張牡丹、陳子俊、李子豪、錢右強、楊秀娟、廖泰宇、羅志偉。…(他們有無開說明會,宣傳馬勝集團投資訊息?吸收新投資人?)我知他們有在分享」(參附件六編號1袁凱昌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你所謂投資人交付款項給你,是如何交付?)有現金也有匯款,匯款的話是匯到我觀音工業區郵局及永豐銀行松江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戶。(是否會匯到陳姿尹於福興郵局、遠東銀行中山分行)她的部分應該是他自己的家人,遠東銀行的部分,因我為行動不方便,所以有些人是匯到他那邊去」、「(是否會協助投資人將他們的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包含我及我的親朋好友的紅利點數都是透過張金素兌換現金…他們的點數轉到我的帳戶後,我再一起將點數轉給張金素,大部分都是錢右強會在民權西路的辦公室將現金交給我」、「(提示張牡丹帳冊問:你使用的KEN1221帳號從103.3.10至被查獲止,共從張金素使用的TWOSASA帳號轉了428萬8250點至你的帳戶,是否你有收到428萬825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約1億4580萬元,才能向張金素兌換到這麼多點數)我不確定上面數字是否正確,因為我拿到都直接轉交給他們,沒做記錄」、「(你跟張牡丹有無聯繫)要調美金點數時,會跟張牡丹說,張牡丹就會把點數轉給我,之後我會將錢交給錢右強」(參附件六編號2袁凱昌104年7月27日偵訊筆錄)、「(馬勝集團全台各地有多少據點?各處負責人各為何人?)我只知道台北和台中有據點,台北就是前述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負責人是Lisa,台中不知道」、「(馬勝集團如何招攬會員?)我主要是向好友介紹,另外也會參加Lisa舉辦的說明會…也會帶有興趣的親朋好友來聽,另外Lisa有時會請我上台,以獲利投資人身分向參加說明會的人分享」、「(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員?參與幹部為何人?)大部分是綽號「小余」(音)(即廖敏愉)的年輕女生主持,講座是LISA、TONY、李子豪等人,講的內容包含馬勝集團給的資料,最近狀況及個人投資經驗。另外李子豪也會跟參加的投資客說明目前馬勝集團獲利情形及營運狀況」、「張牡丹是Lisa的妹妹,我們要查詢投資款項是否入到馬勝波蘭帳戶,都是透過她查詢。廖泰宇是綠佳利公司會員,也有投資馬勝集團,楊秀娟是廖泰宇的合夥人,一起出書。錢右強是Lisa的助理,李子豪也是會員,並會出席說明會,向大家介紹公司,我知道陳淑燕也是會員」(參附件六編號3袁凱昌104年5月28日調查局筆錄),證明張金素負責傳遞馬勝集團第一手資訊,並設民權西路辦公室為據點,固定每星期舉辦說明會,由被告張金素、賈翔傑、李子豪講座,廖敏愉當主持人,張牡丹、陳子俊、李子豪、錢右強、楊秀娟、廖泰宇、羅志偉及袁凱昌均會上台分享投資心得。被告袁凱昌亦有以現金或指示投資人匯款至袁凱昌或陳姿尹帳戶之方式,收取投資人款項,輔以張牡丹所製作之帳冊,其總共移轉點數428萬8250點至袁凱昌帳戶,折合新臺幣1億4580萬元,顯見袁凱昌收受投資款金額龐大。

(7)被告陳姿尹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在馬勝集團中並沒有正式職務,但如果馬勝集團有活動,我就會去參加,並向參與的朋友分享投資經驗」、「馬勝集團的活動有哪裡?每年都有舉辦大約2次的年會或高峰會,舉辦地點不一定,都會在國外,如新加坡等東南亞地區;另也會不定期舉辦私人聚會,邀請參加的對象都是會員介紹的親朋好友,參加人數不一定,人數約二十至三十人」、「(馬勝集團在台灣最高負責人是誰?)Lisa姐,就是張金素」、「(馬勝集團說明主持人員?參與人員為何?)主持人是「小余」…參加的人包括會員,會員帶來有投資興趣的朋友及講師或分享投資經驗的資深會員。…每一次都會出席的講師我都叫他「子豪」,資深會員是「常大哥(常世龍)」,另外我看Lisa姐有上台分享過1次,TONY和子俊偶爾也會上台分享投資經驗」、「我和袁凱昌偶爾也會上台分享投資經驗,都是主持人小愉邀請我們上台」、「(為何你要拆成13筆款項共589萬元匯款至意隆公司)是Lisa姐叫我這樣匯的,他沒跟我說原因」、「(你於103年5月5日及5月20日分別存入372萬及589萬至意隆公司銀行帳戶內,目的為何?誰叫你去存的?)也是Lisa姐叫我存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存這些錢」(參附件七編號1陳姿尹104年5月28日調查局筆錄)、「(林湘君、陳憶婷加入馬勝集團你有無幫忙她們?)因為她們是我的關係才加入,所以她們分別把1萬美金等值的台幣給我,我再拿給張金素」、「(你知不知道袁凱昌有沒有工作?)他沒有工作」、「(你在永豐商銀松江分行帳戶在104年3月2日帳戶餘額還有5440萬8633元,郵局帳戶3月13日餘額還有102萬1489元,你帳戶還有這麼多錢,是工作薪資?)我沒有上班,這些錢有一部分是每月投資獲利的錢,有一部分是我男朋友袁凱昌皮在我的帳戶裡的錢,袁凱昌的錢放在我的永豐銀約有100萬元」(參附件七編號2陳姿尹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何人將馬勝投資款匯入你上開郵局、遠東銀行帳戶?)有陳炳南、陳雅芸、陳欣怡、陳淑萍、陳柏瑋、呂學銓、陳育珊、洪榮寬、林湘君等人,他們會將投資款匯入我的帳戶」、「是別人的投資款,我們將現金交給錢右強,透過錢右強交給張金素」、「10萬那個來是指投資人的款項,我先生行動不方便,我會幫他記錄一下也是正常的」、「有時候投資人款項是我去銀行領出來,我跟我先生一起去交給錢右強,因為這麼多錢他一個人去我會擔心,加上他行動不便,我一定要跟著他。(問:所以這些郵局、遠東銀行的帳戶金流,實際上都是你在處理,因為他行動不便,你都會跟著他?)如果金流是指錢是我領出來的,那是」參附件七編號3陳姿尹104年7月27日偵訊筆錄),證明張金素為國內最高領導人,並有舉辦說明會,由廖敏愉擔任主持人,李子豪、常世龍擔任講師、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及陳姿尹均會上台分享投資。被告陳姿尹亦受張金素指示,將投資人款項分批匯款至意隆公司。被告陳姿尹則有發展下線組織,並收受下線投資人款項,亦有為袁凱昌處理投資款項之事宜,及與袁凱昌一同交付投資款予錢右強。

(8)被告廖泰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泰旺公司係以拿客戶的分紅進行下單,而馬勝集團則是以發展組織招攬分紅型客戶為主,泰旺公司係以辦理財講座的方式吸引客戶至馬勝集團開戶的方式,協助馬勝集團招攬會員,但泰旺公司到馬勝集團的會員都隸屬於我,我必要定期匯給他們分紅…」、「我承租該址(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4樓之6)係用來辦理講座以吸引會員加入馬勝集團」、「馬勝集團每個月召開1次說明會,地點並不固定,就我所知有臺中潮港城及臺北福容大飯店」、「說明會主持人大多為賈翔傑,就我所知辦在兄弟飯店附近復興北路上的某棟大樓15樓的講師有李子豪」參附件八編號1廖泰宇104年5月28日調查局筆錄)、「他(羅志偉)是我的客戶,但是他是下單型客戶,因為他每個月自己下單在外匯市場可以賺十萬美金,所以我會跟他買美金點數」、「我的客戶(楊秀娟),他是走發展組織方式,他是逶過介紹客戶獲利,介紹客戶開戶有開戶紅利百分之10…楊秀娟得到開戶紅利,他會自己賣給客戶。」、「約100人(在廖泰宇體系下),固定向他們收購點數的大約15位。」、「(你最初投資的金額交給誰)賈翔傑,因為我是跟他購買點數」(參附件八編號2廖泰宇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你相關帳戶所收之金額約有2億1千萬元,不會找你開戶之人,也會匯錢給你?)會,直托找我買點數,因為跟我買點數比較便宜」、「(提示泰旺公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明細問。此帳戶是你在使用,據統計該帳戶收得與馬勝相關投資款約5612萬8720元,是否如此?)是,金額我在調詢時核對無誤,這些是我在初期我所收的外匯課程學費」、「(你說是學費,但這些錢是否都用來開設馬勝帳戶?)是。」、「(提示廖林素英彰化銀行帳戶明細問:此帳戶是否是你實際支配使用?該帳戶收得款項經統計與馬勝相關部分合計為8417萬4000元,是否如此?)是我使用金額正確」、「他(指楊秀娟)沒有協助我招攬客戶,只有協助我收受資金…」、「(問羅志偉名下是否也有掛一些下線?)有,差不多20個…」、「(楊秀娟在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放得資金約1億元,這些資金來源)我請他代收的款項,25萬美金部分我有協助代操,其他都是向我購買點數,我協助開戶」、「(你總共拿了多少組織獎金點數?)約50萬美金」(參附件八編號3廖泰宇104年7月13日偵訊筆錄)、「(你向賈翔傑購買點數,匯率怎麼算)不一定,最早是34,後來有時是33,有時是32,不一定,是浮動的,但不會比31來的低,一般我們跟他們拿都是34。(所以中間賈翔傑可以賺到點數上的水錢?)應該是」、「(上次你提到你的CP 2點數達到1500萬元,這不就是傳銷獎金?)我承認的部分是1500萬元,這是公司給的紅利」、「(從這1500萬元反推,你吸收金額至少1.5億元,有無意見?)我只是在開戶、下單,組織如何我不清楚,這些錢我都拿來開戶」(參附件八編號4廖泰宇104年7月23日偵訊筆錄),證明廖泰宇承租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4樓之6為據店,以泰旺公司名義辦理講座以吸引會員加入馬勝集團;賈翔傑及李子豪為馬勝集團講師;羅志偉及楊秀娟均為廖泰宇下線,並各自有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則會協助廖泰宇處理投資款事宜。廖泰宇以泰旺公司及廖林素英之帳戶分別收取5612萬8720元、8417萬4000投資款,均用以開立馬勝帳戶。投資人亦會向廖泰宇購買點數,點數不夠廖泰宇則會向賈翔傑購買,賈翔傑並藉此賺取匯差。

(9)被告楊秀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有投資馬勝…我請廖泰宇幫我匯款」、「(為何備註欄會為廖泰宇款項,不斷匯到你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因為廖泰宇是講師,常出國,他請投資人匯給我,我再拿現金給他」、「(該帳戶全是其他投資人要給廖泰宇的錢?)對,我都已經給他了」、「(該帳戶104年5月底,金額高達上億元,你有拿上億元給廖泰宇)我拿多少錢給他不記得,只要是投資人款項,我就會拿現金給他」、「(為何賈翔傑要跟你解釋上下線可以互轉點數之事?)我只是幫廖泰宇,幫忙轉點」(參附件九編號1廖泰宇104年7月13日偵訊筆錄)、「我沒有主辦餐會,我有介紹廖泰宇上台」,另由監聽譯文顯示,被告楊秀娟與賈翔傑討論餐會幾桌,楊秀娟回答至少12桌;賈翔傑要楊秀娟在其弱邊找一個有業績的人出席台北餐會;楊秀娟向賈翔傑稱:「我每天都有報業績,所以入單都入完了,根本沒有辦法給你啊…」(參附件九編號2廖泰宇104年7月13日調查局筆錄及譯文),顯見被告楊秀娟不僅係以餐會之方式發展組織,亦會協助廖泰宇處理投資款項,以自己之帳戶取受投資人之上億元投資匯款,交付現金予廖泰宇,並為廖泰宇移轉點數予下線。

(10)被告李子豪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你在馬勝集團總共拿了多少錢?)固定薪水4到7萬,要擔任講師。另外Lisa姐有安排投資位置給我,會產生獎金,前後約20萬,總共加起來拿了80萬幾萬」、「(你講課的內容是誰教你的)Lisa姐會教、賈翔傑也會教…」、「(你下線弱邊投資額有達400萬嗎?)用台幣算的話差不多,但這是Lisa姐安排給我的,我只能領組織獎金,不能領推薦獎金」、「(你的上線是誰)Lisa姐」、「(有臺灣的員工出國會上台講話的嗎?)Lisa姐、陳子俊、賈翔傑。」、「(你曾講過多少場說明會)20、30場,有時30、40到100人」、「(你是否承認與張金素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我承認」(參附件十編號1李子豪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我在集團內沒有正式職稱,就是在集團內擔任投資說明會的講師,偶爾會有大型活動,張金素會叫我當主持人。進入馬勝集團擔任講師後,都是由張金素以電話聯繫我說明會的時間地點及內容,大致上每星期舉辦1次,張金素要求我每場講40分鐘,地點包括臺中市的全國飯店、臺北兄弟飯店、凱薩飯店等,每場聽眾人數數十人至百餘人不需繳交入場費就可進場」、「(臺北市○○○路00號10樓之1的俱樂部,係由何人名義承租)去年張金素邀請我當講師時,指示我要以我的名義承租,簽約時我不在,相關租金等我不了解,是由袁凱昌女朋友陳姿尹出面支付」、「(說明會)主持人並未固定,在臺北我知道有一個投資的會員叫「小瑜」,會拿麥克風主持,印象看過Tony、張金素、袁凱昌、陳子俊等人出席說明會,有時也會上台分享心得」、「我擔任講師報酬是每月張金素在民權西路拿現金給我」、「張金素就是Lisa,就是她介紹我進入馬勝集團。賈翔傑是我前述的Tony…,至於陳子俊、陳姿尹、廖敏愉則是我到馬勝公司才認識的,我跟以上人士在工作場合比較有互動,張牡丹、廖泰宇、楊秀娟及陳淑燕這4個人我都在馬勝集團的場合中有看過。」(參附件十編號2李子豪104年5月28日調查局筆錄),證明被告李子豪乃受張金素之僱佣在馬勝集團擔任講師,並以其名義承租民權西路辦公室,每月薪資固定4萬至7萬元不等,於臺北、臺中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會之聽眾均無庸繳納入場費即可入場,顯見招攬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另廖敏愉則會在台北場說明會擔任主持人,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等人均會上台分享投資,李子豪並承認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11)被告錢右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馬勝集團有哪些領導)我知道有賈翔傑、袁凱昌」「馬勝集團最大的領導就是張金素」、「(賈翔傑)他是做講師,講一些外匯」、「(袁凱昌)他會和張金素他們開會」、「(常開會參加的有哪些人)有袁凱昌、陳姿尹、張金素、李子豪不會特別出現,賈翔傑以前常出席,這2、3個月較少」、「(為何要幫袁凱昌匯6筆50萬元至黎桂連帳戶)因為他行動不便,所以陪他去」、「(是否有幫張金素匯款至黎桂連的帳戶)有」、「袁凱昌、賈翔傑有下線」、「張金素的部分我會幫他收發電子郵件及打掃」、「(是否為他的司機兼打雜)是的」、「(張金素平均一個月給你多少錢)1、2萬,我時我每天載他,有時2、3天載他一次(參附件十一編號1錢右強104年5月28日調查局筆錄)、「是張金素特別請我下去台中跟陳淑燕收,其他人有時候他們會來辦公室交錢給我」、「(據陳淑燕所述,你曾下台中跟他收過好幾次上千萬元,每次至少1500萬,是否如此?)我記得1500萬有一次,其他就只有600多萬。4、5次跑不掉,都約在台中高鐵站」、「(黎桂連是否會到馬勝在民權西路辦公室取款)會。(黎桂連去取款時會清點,你是否在場)有時候會在。(據黎桂連所述,103.12.30、

103.12.31這兩天他在民權西路辦公室收了新台幣1億元,是你協助他將這些錢從馬勝辦公室搬下去,他再坐計程車離開,是否如此)幾千萬有,但上億好像沒有」、「…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是我們在上一家傳銷公司就認識的,有時候張金素可能在其他地方,才會請我到民權西路那邊去跟他們會合,他們會帶現鈔來,我會幫忙收取、清點,通常我不知道他們會交多少,我沒開收據,他們會自己LINE給張金素」、「(你應該知道這些錢是馬勝會員交付之投資款)知道」、「(黎桂連有簽收多張領款收據,這些收據是你交給他簽的?)張金素指示我要我交給他簽的」(參附件十一編號2錢右強104年8月27日調查局筆錄),證明被告賈翔傑、袁凱昌均為馬勝集團領導,馬勝集團最大領導人為張金素,渠等均會至民權西路辦公室開會討論馬勝事宜。錢右強亦有受張金素、袁凱昌指示,將投資人投資款匯入黎桂連帳戶,或於民權西路辦公室交予現金投資款予黎桂連;張金素另會指示錢右強向至台中向陳淑燕收取現金,平常則幫張金素處理電子郵件、打掃,以及擔任司機。

(12)被告羅志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的上線是廖泰宇,我忘記我是用匯款還是現金交給廖泰宇」、「我知道他(廖泰宇)是tony的下線」、「(廖泰宇是否有說過他、TONY、LISA是台灣地區的代理商?)有,就是說他們可以幫公司找客戶的代理商,也就是多層次傳銷的代理商」、「(你的下要有哪些人)林君彥、李俊穎、陳妤嫺,其他要看手機才知,大約有20人上下」、「(廖泰宇是否常開說明會或餐會招攬下線加入?)是,但是這樣會造成我的困擾…」(參附件十二編號1羅志偉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廖泰宇是否固定用1比30的匯率去讓下線兌換?)是」、「(你的下線再發展出來的下線,同樣也是在找你將點數變現,是否如此?)不一定,只有中部認識的朋友會找我比較方便,其他人都是自己找廖泰宇或其他管道」、「(這樣做法實質上不就是在發放紅利的動作)基本上我沒有對我不認識的人,我是對我自己的朋友…」(參附件十二編號2羅志偉104年7月13日偵訊筆錄),證明廖泰宇以其與賈翔傑、張金素為馬勝集團之代理商自居,羅志偉則自承有發展下線共二十人,並負責發放紅利予下線。

(13)被告陳淑燕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據我所知,馬勝集團在臺灣最高負責人是張金素(LISA),由張金素再去招攬相關人員」、「馬勝集團在臺灣初期業務是由張金素負責開展的,張金素負責在臺北、臺中、高雄等地開說明會,說明會後就陸續有人加入投資,但只有在臺北設有辦公室…我只知道賈翔傑是說明會講師,陳子俊是我的推薦人」、「馬勝集團是以舉辦說明會來招攬會員,加入時由原會員任推薦人,可抽10%佣金」、「馬勝集團在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臺中市52行館、通豪飯店、高雄市蓮潭會館等地召開說明會」、「馬勝集團說明會主持人以前是張金素,後來有陳子俊跟賈翔傑」、「我的上線是陳子俊,下線是張智淮、高雄洪黎明、臺中的陳惠美等人,還有大陸猴先生餐飲集團的員工六七人」、「我只認識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李子豪,其中張金素、賈翔傑、李子豪是說明會講師兼主持人,袁凱昌是陳子俊下線,陳子俊安置我在袁凱昌下線」、「我總共匯款至前述黎桂連3筆,張金素3筆、意隆公司3筆、4筆現金存入烜茂公司1筆匯款,共14筆,金額共2416萬8000元。」、「(馬勝集團104年4月2日在台中潮港城舉辦rogp股權說明會,你是否知悉,詳情)該活動是由rogp曾總經理(新加坡人)主辦,陳澄玄主持,介紹rogp的股票權值…」(參附件十三編號1陳淑燕104年5月28日偵訊筆錄)、「直接上線是陳澄玄,上去是陳子俊、袁凱昌等人」、「(你在馬勝集團的帳號)JACKY19 88」、「(提示JACKY1988轉點記錄統計)總和高達美金306萬3400元(約台幣1億400萬)這都是點數,我不知道。張金素是臺灣第一號,所有投資人都是跟他換點數」、「之前他們助理會來高鐵跟我拿,匯款是匯給張金素給我意隆公司、烜茂公司帳戶。我收到現金,都是張金素助理一個叫小強的來台中拿,我給他很多次,1500萬的就很多次了」(參附件十三編號1陳淑燕104年7月30日偵訊筆錄),證明張金素為馬勝集團台灣最高負責人,並透過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張金素、賈翔傑、李子豪為說明會講師兼主持人,由張牡丹所製作帳冊,陳淑燕共由張金素帳號轉入306萬3400元(約1億400萬台幣)。被告陳淑燕收取投資人款項後,匯款會匯入張金素指定之意隆、烜茂公司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張金素之助理錢右強,輔以法務部調查局扣押之陳淑燕、張智淮招待出國之會員名單,均可知悉被告陳淑燕、張智淮所發展之下線人數眾多。

(14)被告陳澄玄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的朋友介紹我跟陳子俊認識…他跟我說介紹張金素,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便約我與陳淑燕到臺北講解這個生意(馬勝基金)…所以我便投資1萬元美金,我直接將1萬美金交給陳子俊,所以我是陳子俊的下線」、「(張金素他們有提到吸收會員對你有何好處?)直接10%,對碰10%,我們很久沒碰到獲利那麼高的,所以想說找幾個朋友試試看。陳淑燕是排我的下線,但是我跟陳淑燕應該算是合夥人,錢幾乎對分,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你左右2線各是誰)一邊是陳淑燕,一邊是大陸人,我還介紹一個朋友吳雯婷,但不知她是排陳淑燕或大陸人下面」、「我們會有一些活動,但是是我們一起辦,張金素是我上線,一開始是他說可以辦,叫我們辦,場地費用她出,後來愈做愈多人,張金素就叫我們自己辦我們的」、「林洛安是吳雯婷的朋友,排在吳雯婷下面」、「(吳雯婷、林洛安、陳淑燕等人都有發展出非常多下線成員,並不像你說只有單純介紹幾個朋友,是否這些下線都會參加經由你舉辦的說明會,透過你組織加入馬勝基金?)我們會有一些領導,會說要辦活動…是大家一起辦的,對我來說是我與陳淑燕合夥,我主攻大陸,陳淑燕主攻臺灣,臺灣這邊大部分的錢是陳淑燕出,大陸這邊是我出」、「(吳雯婷、林洛安)他們也會有各自有自己的活動,不會都叫我去」、「(你向張金素購買點數總共交了多少錢給張金素)我不知道,但是過千萬一定有」、「(提示張金素轉點紀錄問:從張金素轉點給你的紀錄看,總共有1808萬3000美金,有無意見?)真正總數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一直拿錢給她」(參附件十四編號1陳澄玄10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證明被告陳澄玄由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等人招攬,陳澄玄與陳淑燕為合夥關係,主要由陳澄玄在大陸、陳淑燕在臺灣發展馬勝組織,另有招攬吳雯婷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林洛安為下線。被告陳澄玄則會與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陳淑燕、吳雯婷、林洛安等人共同舉辦說明會活動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此發展下線。由張牡丹所製作帳冊,陳澄玄共由張金素帳號轉入1808萬3000美金,顯見其所收受投資款項甚鉅。此外,被告陳澄玄亦於105年12月26日鈞院刑事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參附件十四編號2陳澄玄105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

(15)被告吳雯婷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有投資馬勝集團,我是由陳澄玄於102年6月間介紹加入投資,他算是我的上線」、「(你如何將帳戶內的電子點數換成現金)我有一部分有約定帳戶,公司會匯到我的指定帳戶,一部分把點數轉給陳澄玄,他會給我現金」、「認識張芳溢、凌寶雯、余秀枝、楊雅琳、楊惠娟、葉芹華、鄧明璇、楊坤憲,其餘不認識」「(為何這些人的錢都會匯到你母親的帳戶)他們想要買馬勝商品,我就會把他們錢給陳澄玄,陳澄玄會給我點數,這樣比較快」、「認識查貴珍、葉芹華、黃莙理、詹喜貞、詹家馬華、謝易源,其他不認識,情形也一樣」、「(你認識林洛安)認識,是我直接下線,是我介紹的」、「(說明會今年開始由你主持?)不可能,我最多只會參加分享,就是主持人請我上台問我是否每月都會領到分紅,我回答是」、「(你在7月10日有無在彰化的TEA WORK辦說明會)這是我們小組會議,因為後來大家出國會沒有時間參加,我覺得公司有問題,要瞭解怎麼解決面對」、「(吳念容指稱交給你688萬7800元、美金102500元,意見?)他覺得匯款比較慢,就把錢轉給我,直接幫他買美金點數,讓他直接入點,他錢給我,我轉給陳澄玄,陳澄玄就會把點數給我,我再轉給他」、「(你認識陳淑燕、張智淮)兩個都認識」、「張智淮他大部分會做公司的說明,有關公司現在的動向。陳淑燕會當說明會的主持人,每週三在臺中通豪飯店說明會,不一定每星期三都會辦」(參附件十五編號1吳雯婷104年9月4日偵訊筆錄)「(有沒有見過張智淮?)有見過,都是在馬勝公開活動見到,…有幾次說明會的現場是張智淮在現場講解,一開始的時候我的投資款是匯到張智淮的帳戶」(參附件十五編號3吳雯婷105年8月19日偵訊筆錄),輔以調查局製作之吳雯婷收受款項明細資料(參附件十五編號2),被告吳雯婷違法吸金超過3500萬新臺幣,足證被告吳雯婷會於馬勝集團舉辦之說明會上分享投資經驗,或自行舉辦說明會發展組織,亦會收取投資人款項,並為其轉點,開戶,違反吸收款項超過3500萬元。另與被告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不定期於星期三在台中通豪飯店舉辦說明會。

(16)被告張智淮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我是跟我母親一起,算是有投資,我的帳號是JACKY1988,我投資1萬元美金」、「(你跟你母親曾經舉辦說明會?)都是大家一起舉辦的。(所謂大家是指誰)舉辦最多場的應該是張金素、賈翔傑,在臺北、臺中、高雄都有辦」、「(陳澄玄)他的組織應該大部分在大陸,台灣也有比較少。(調詢你說陳澄玄在台灣下線主要是吳雯婷及你母親陳淑燕,是否如此?)是」、「(在你Jacky1988帳號所發展的下線主要是誰)陳惠美、洪黎明他們,陳惠美是我母親招收的,洪黎明是安置在陳惠美下面,這些都是左線會員」、「(右線部分是否有位劉增治)有。(他有無招收會員)有,他有介紹朋友」、「(下線組織是否會找你母親購買點數)會先找我媽,然後我幫忙操作電腦轉點,如果點數不夠,我媽會先去找張金素調」、「(你跟你媽如何向投資人取投資款)有些是匯款、有些是交現金」、「(有無交錢給小強)有,交幾次我忘記了,金額我忘記了,我只知道不少」(參附件十六編號1張智淮104年9月4日偵訊筆錄)、「事件爆發後,公司公告要將投資人的點數轉成股票,有投資人找我們詢問要錢,也有投資人要求開課說明,當時林洛安就主動跳出來表示願意幫他們講解」、「(林洛安平常有開課嗎)他在臺北有開授馬勝的課程。我知道他是吳雯婷介紹的,吳雯婷上線就是陳澄玄,所以林洛安算是陳澄玄的線,他的組織發展還不錯」、「如果是離我們家不遠的投資人,我或我媽媽就直接跟他們收取現金,其他投資人也會匯到我潭子郵局、臺灣中小企銀、中國信託、合作金庫的帳戶、我媽媽潭子郵局、臺灣中小企銀的銀行帳戶也有收款。」、「(據張金素稱陳澄玄103年下半年期滿即脫離組織自行運作,詳情)正確來說,組織還是一樣,陳澄玄還是張金素下線,他們不會參加彼此說明會場合,陳澄玄如果是張金素小邊,陳澄玄業績增加,張金素還是能賺到對碰獎金。基本上不會再跟張金素購買點數,因為已是後期了,大部分投資人點數都夠,上下線會自己互調,不夠我們會找陳澄玄處理」(參附件十六編號2張智淮104年9月4日調查局筆錄),證明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會一同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被告劉增治為陳淑燕下線,並有自行發展組織,被告陳淑燕及張智淮則會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收取投資人現金,並由張智淮協助下線處理轉點或開戶事宜,被告林洛安則於臺北有開設關於馬勝之課程說明,發展組織。

(17)被告林洛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你在馬勝下線是誰)符仕育、邱子晏」、「(符仕育、邱子晏所吸收的下線,是否也會透過你過手他們的投資款去交給吳雯婷或陳澄玄?)會,我們大家都是好朋友,有時候大家互相幫忙…」(參附件十七編號1林洛安105年2月24日調查局筆錄)、「我的上線是吳雯婷,而我沒有招攬下線,是那些投資人主動來找我,我的下線一邊是符仕育、另一邊是邱子晏」、「(你分享馬勝資訊的頻率若干)大概1個月1次,不過我分享的人都是已經加入馬勝的會員」、「(你是如何收取符仕育及邱子晏的下線入金款項)大部分是匯款,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土地銀行及富邦銀行襄陽分行的帳戶。」(參附件十七編號2林洛安104年11月23日調查局筆錄),輔以調查局製作之林洛安受款項明細資料(參附件十七編號3),總計林洛安違法吸金超過2億8000萬元臺幣,足證被告林洛安係以開立課程之方式招攬下線投資,藉以發展組織。並有以其國泰世華、土地銀行、富邦銀行之帳戶,收取下線投資人之款項事實。

(18)被告劉增治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有無向上開告訴人推薦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有,陳中村、徐燕清、楊川擴」、「我的上線是陳淑燕」、「我只說我是東莞第一個投資馬勝的」、「(這些告訴人的點數如何移轉給你?)他們會轉到我的馬勝帳號,我再整合起來給陳淑燕」、「(你有無交待你女兒劉育瑄幫你處理發放紅利及與下線聯絡之事?)有交代他發紅利」(參附件十八編號1劉增治104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證明被告劉增治確有招攬下線投資,並於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指示其女即被告劉育瑄處理發放紅利之事宜。

(19)被告劉育瑄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有無協助你父親發放馬勝集團紅利給這些告訴人?)我只有發給王美馨、戴統世、宋梅鳳」,足證被告劉育瑄有協助其父親劉增治發展馬勝組織,其並於105年11月21日鈞院刑事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事實即劉育瑄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

(20)被告鄭幸福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稱:「第一次錢是LISA交給我的,我記得是2、3佰萬元」、「我收到錢時葉先生都在民權西路附近,所以收了錢之後,就去附近我們約的路邊或咖啡廳將錢交給葉先生…他會直接給我5千至1萬元不等酬勞」、「(跟LISA第一次見面後,其餘每次都是小強跟你聯繫並交款給你)是,小強會撥電話給我。」(參附件十九編號1劉育瑄104年11月3日偵訊筆錄),被告鄭幸福亦於105年11月18日鈞院刑事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事實即收受、搬運、掩飾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所得財物六億六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承認犯罪。

(21)綜上,由被告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證明渠等之上下線組織關係(參見如附圖),被告張金素乃為馬勝集團之國內負責人,被告黎桂連、鄭幸福、錢右強則係馬勝集擔任洗錢者之角色,被告賈翔傑、李子豪則係馬勝集團講師,被告張牡丹係為張金素製作帳冊、轉移點數及負責與國外馬勝集團後台人員聯絡之人,被告張金素、賈翔傑與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陳子俊、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吳雯婷、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則均有共同或自行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積極發展馬勝組織,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顯見被告等20人之行為均構成或幫助馬勝集團共同違反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及發展變質式多層次傳銷,足認共同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從而,被告等人對於集團業務之運作均有分工,無論彼等是否曾與原告實際接觸,對所參與分工行為、招攬投資方式及參與者眾多等情,應有預見非由其親自招攬者亦有因此受害之可能,惟彼等仍決意參與集團業務之分工,積極發展組織,顯係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致生損害於原告。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2項規定,自得請求各該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陳淑燕、張智淮、梁錦泉(已撤回)、洪黎明部分:

(1)被告陳淑燕、張智淮係於「馬勝集團」擔任被告張金素之下線成員,被告張智淮則負責協助被告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作業,渠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與被告梁錦泉、被告洪黎明及被告張金素等人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遂分別於103年11月間透過被告梁錦泉居中牽線,一同向原告張宣庭、原告王介山、張志坤及李建儀等人以各別遊說之方式,並多次與被告陳澄玄、林洛安舉辦對外召募說明會,由被告陳澄玄、林洛安及被告洪黎明(現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擔任講師,主講ROGP皇家控股集團AGL電子股權如何加入、獲利等,甚安排投資人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招攬原告等人加入「馬勝集團」、「AGL股票」上開投資方案,並向原告王介山、張宣庭、紀士杰稱僅收取現金(參原證4至13,原告等人投資證明文件、相關組織圖、投資款項證明、被告舉辦說明會之照片、參與被告國外旅遊年會照片、被告張智淮、陳淑燕所創立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以及原告王介山請紀士杰購買點數以開立馬勝或AGL帳號之對話截圖資料)(原告之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此部分參見前引附件十六編號2張智淮104年9月4日調查局筆錄供述:「(問:前述下線投資人係如何交付款項?)如果是離我們家不遠的投資人,我或我媽媽就直接跟他們收取現金」亦可證明。總計被告陳淑燕及張智淮非法收受原告王介山等10人前後陸續交付之現金共2768萬1920元。(2)另由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等人所創立之「皇家AGL億萬俱樂部」之聊天記錄中(參原證14)可知,被告陳淑燕可於第一時間發佈公司訊息,以及發佈被告陳澄玄署名之訊息,被告張智淮則於群組中為公司收集提問,且公布公司制度,更於群組中發佈關於被告洪黎明、林洛安等人於台中通豪酒店、高雄蓮潭會館等地舉辦AGL說明會之資訊,自104年5月28日被告張金素、賈翔傑等人因馬勝案件遭檢察官搜索後,被告陳淑燕隨即於同日退出群組,被告張智淮嗣於104年6月27日將群組關閉,並踢出包含原告王介山等人所有投資受害者,綜上,均可證明被告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林洛安、洪黎明等人均屬馬勝集團之核心成員無疑。

(3)綜上,原告等人確實係因被告等人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而使原告等人加入投資,並由被告張智淮收受原告等人之投資款,而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故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自有相關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再者,依原證1至3之起訴書所載,被告張金素乃為馬勝集團之國內負責人,被告黎桂連、鄭幸福、錢右強則係馬勝集擔任洗錢者之角色,被告賈翔傑、李子豪則係馬勝集團講師,被告張牡丹係為張金素製作帳冊、轉移點數及負責與國外馬勝集團後台人員聯絡之人,均為馬勝集團不可或缺之成員外。且依附圖之組織圖觀之(即依被告等人刑事供述所製),被告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為原告等十人之直接上線,原告為被告等人發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下層人員,所受損害當係因被告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法、銀行法所致,則被告等人之行為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自該當於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說明如下: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參。

2、馬勝集團涉及非法吸金一案係於104年5月28日始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並經媒體報導,原告於此之前實無可能知悉被告張金素等人吸收存款行為係屬不法侵害。況被告等人於上開馬勝集團被查獲後,仍積極安撫原告並稱此僅因被告張金素個人違法地下匯兌之行為而遭新北地檢署偵辦,對於馬勝投資及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並不會有影響,且就所有馬勝投資的部分嗣後皆會轉為AGL電子股權,待105年2月26日ROGP公司預期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後並可獲得數倍於投入股款之獲利,被告張智淮更於104年7月17日夥同被告林洛安召開說明會,繼續安撫受害人(見原證15,104年7月17日被告張智淮、林洛安所舉辦之說明會檔案及譯文)。嗣於104年10月間AGL發出公告,要求AGL電子股權須交由香港傳承信託公司管理,統一處理股權買賣事宜,若未辦理者,公司視同投資人自動放棄股權,原告等人爰於104年10月間繳交500元美金辦理信託,並收到傳承信公司AGL股權證明文件(見原證4至13股權信託證明、原告王介山、張宣庭、紀士杰等人至香港辦理信託照片)。惟至105年2月26日ROGP公司並未上市,且陸續知悉被告等人遭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洗錢防制法等罪於104年9月14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12月22日(見原證1至3)提起公訴在案,方有可能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則原告於106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於投資當時即應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125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29條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即應共同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爰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實感德便。

二、被告張金素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張金素僅為投資人,亦為被害人。

1、被告張金素僅為馬勝投資案投資人之一,於102年3月投資馬勝之前曾多次前往上海、成都、瀋陽、香港、新加坡等地參與金融展,現場有多國金融商品參加展出,並均會派經營團隊上台講解操作模式,現場前往考察之人數不計其數,且馬勝僅為其中眾多參展商品之一【由許思為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馬勝集團的確數次於大陸廣州、成都、上海等地之金融展參展】。透過馬勝經營團隊在台上分析解說操作外匯手法與獲利情形後,被告張金素考量馬勝集團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顯示出每月獲利均超過8%以上甚多,故其每月以獲利給予投資人最高8%不等之紅利,尚屬合理,且金融商品日新月異,每月獲利超過8%之金融商品比比皆是。被告張金素為求謹慎起見,亦曾前往馬勝集團所提供之美國第三方公正平台MY FXBOOK觀看馬勝基金相關外匯操作及獲利情形,資料顯示,馬勝每月之績效確實均高於8%甚多,與馬勝經營團隊於金融展所言相符;而該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MYFXBOOK,亦評價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外匯績效良好。張金素基於上述原因,復考量馬勝集團經常會派實際操作外匯之外匯之操盤手Jason Lin、馬勝投資市場總監Alvin、馬勝CEO Andrew Lim等親自招開說明會對投資人講解馬勝實際操作外匯及投資情形,講解之內容甚為詳盡,且馬勝集團所印製之基金投資文宣上有多位世界級之經濟學者及律師做見證,並於2013年獲頒亞洲誠信獎之殊榮,及獲得澳洲官方邀請前往澳洲舉辦金融展。基於一個不具金融商品投資專業之被告張金素,已極盡所能檢視馬勝基金投資之合法性。於基於上開確信馬勝集團合法之前提下,僅將該資訊分享與賈翔傑、台中阿牛等4人投資。至於其餘馬勝集團網站上所統計之下線投資人,乃其自個別投資人各自發展延伸,並非被告張金素所能左右與控制。且被告張金素於每月獲得投資點數後均再為投資,僅為成立關懷基金會幫助弱勢,始將部分點數兌換現金置放於張牡丹家中【由張牡丹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該等置放於張牡丹家中之現金確實係準備用以成立關懷弱勢基金會之用。】。有基於此,於馬勝案爆發後,被告張金素所投資之款項亦全數無法領取,本身亦因投資馬勝基金而損失一億以上,本身亦為受害者,嚴格說來可說是最大的受害投資人。

2、又被告張金素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未印製相關印有馬勝成員之名片,未對外宣稱為馬勝集團成員;馬勝集團更未賦予被告張金素得更改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內容,故被告張金素不可能為馬勝集團台灣區負責人,亦非馬勝集團成員。他共同被告證稱張金素為馬勝集團台灣區負責人均係其主觀上錯誤之認定,及以訛傳訛之說法,與實際情形不同,被告張金素於馬勝投資案中確實僅處於一投資人之角色【由張智淮、陳錫耀、袁凱昌、陳澄玄、錢佑強、陳淑燕、李子豪、廖泰宇及羅志偉等人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被告張金素僅為馬勝投資案之投資人之一,本身亦為被害人】。

3、呈上,被告張金素既僅為投資人,當不可能以錢佑強及李子豪為助理【由李子豪及錢佑強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李子豪及錢佑強均僅基於投資人身分熱心無償幫忙其他馬勝投資人處理投資事務,並無所謂領有薪資之助理】,更不可能以賈翔傑及陳子俊為講師【由陳姿尹及李子豪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賈翔傑及陳子俊均僅為以投資人身分作分享,並非馬勝集團講師】而拓展馬勝投資業務。更無所謂以民權西路為辦公據點【由袁凱昌、李子豪、廖泰宇及賈翔傑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民權西路並非馬勝集團在臺據點,該址原為袁凱昌租用以作為工作室之場所,後與其他投資人共同租用,做為聊天聚會之場所】及未有舉辦說明會之事實存在【由袁凱昌、陳澄玄、賈翔傑、陳子俊、陳姿尹及張智淮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馬勝投資說明會均由馬勝集團所招開,並非張金素,又國內若有所謂分享會則為投資人共投同錢一起舉辦】。

4、再者投資人原先均依馬勝集團網站或投資契約上之指示將投資款匯至馬勝集團香港及波蘭帳戶【由張智淮、許思為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投資人馬勝集團之網站上即可以自行匯款,自行註冊,並非均須經由其他投資人帶為繳款】。嗣因匯款程序繁瑣,需耗費時間,又因馬勝集團所給匯款帳號為國外帳號,不諳英文之投資人怕匯款錯誤。且因收款銀行不是很喜歡受理,會怕民眾被騙,而常會叫警察來,投資人就須多花時間解釋,徒增不必要之麻煩。【由袁凱昌及陳澄玄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自馬勝公司提供給投資人之資訊即可取得匯款帳號,並無須藉由被告張金素】。投資人不斷跟張金素反映,請張金素去向馬勝集團協商是否有其他繳款方式,讓投資人方便將投資款項交予馬勝集團,完成投資程序,可以更快領取紅利。惟,因馬勝集團為求收款簡便,故要求投資人中須有一人負責向其他投資人先行收款,馬勝集團再派人前往收取。嗣因無人願意出面代收現金,張金素本於熱心服務心態,自願先行幫忙馬勝收齊投資款後,再交由馬勝集團所派之人員(即鄭幸福,及黎桂連)收受。被告張金素均依馬勝公告匯率代收款項【由許思為及賈翔傑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被告張金素若有代收投資款項時,均以馬勝公告之新台幣換美金之匯率代收投資款項】,基於慎重起見於確認身分時特別請鄭幸福,及黎桂連提供身分證,與其確認收款原因,並要求其開立載明馬勝投資款之收據。【由黎桂連及鄭幸福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該兩人確有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分別新台幣26億元及新台幣6億元】。尚且,馬勝之投資人於投資馬勝基金時均確實按月領取相關之月分紅,於18個月之閉鎖期後,不願繼續投資馬勝股票者亦確實可以領回相關投資款項【由陳錫耀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期滿而不願繼續投資者,確實得以贖回投資款項】。

5、又轉點一事亦因被告張金素基於熱心,於沒有人願意出來代表轉點之情形下,基於熱心心態答應幫忙,惟並未收受任何馬勝及投資人給予的利益及好處;另被告張金素因不會操作電腦,始請親妹妹(即被告張牡丹)代為操作轉點及部分電腦操作。【由陳澄玄及張牡丹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第7號刑事案件之證述亦得以佐證張牡丹僅單純基於姊妹情誼幫忙張金素轉點及部分電腦操作】。

6、綜上,就銀行法部分,因被告張金素僅為投資人,並僅代替投資人將投資款轉交馬勝集團,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不同,且因僅轉交投資款項主觀上並無向大眾吸收資金之主觀意圖;就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之部分,被告張金素,並無招攬告訴人等投資馬勝之行為,告訴人等會投資馬勝均為馬勝投資人組織中自然發展之而形成,並非被告張金素積極行為所致,故無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情形,自不構成該罪;又被告將他人投資款項交予馬勝集團成員,僅係替他人轉交投資款項與馬勝,於確信馬勝投資合法之前提下,更不可能知悉該款項為馬勝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亦無觸犯洗錢防制法之意圖。故求為被告張金素無罪之認定。

(二)原告須就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張金素與原告等10人素未謀面,未招攬原告等10人投資馬勝集團,未收受原告等10人任何投資款項,亦未代為轉點,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等10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當就被告張金素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即就原告等10人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張金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當以原告等10人之訴無理由駁回原告等10人之訴。

(三)檢察官起訴書中既認定被告張金素並無詐欺之犯行,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1、按檢察官起訴要旨:「訊諸被告等人均堅稱其確信『馬勝集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其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手法,容有可疑之處,……渠等於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乃非無疑。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依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上開境外共犯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參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偵15814、104偵21506、104偵24121}頁66倒數第二行至頁67第13行、{104偵20719、104偵23620、104偵25191}頁27第6行至第19行)。

2、被告張金素於參與馬勝投資案時,並未收受任何投資人投資款項,投資款項均係由馬勝集團成員黎桂連、鄭幸福取走,無吸收投資人資金之情形。且紅利及獎金制度與分配部分亦均由馬勝集團統一經手,被告張金素無從過問,綜上,被告張金素自無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再者被告張金素於馬勝投資案中亦損失慘重,血本無歸,損失金額達一億以上,相較於原告等10人,被告張金素損失更重。揆諸上述,被告張金素雖遭檢察官依銀行法加以起訴,惟該案仍由刑事法院審理中,且其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亦尚未經刑事法院為嚴格之審查,其認事用法已欠允當;又依上開實務見解,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當不得以被告張金素已遭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逕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尚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無從認定被告張金素與海外馬勝集團成員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而認被告張金素無詐欺等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論述,被告張金素非馬勝成員,又非馬勝共犯,自當認定被告張金素並無侵害原告等10人權利之行為。

(四)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事實為真,亦與被告張金素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金所領取之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

1、按「被上訴人並非銀行,卻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何悅氷等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惟上訴人等人係因何悅氷之遊說,始決定投資DMF公司,並非僅因前往皇朝公司參觀並受被上訴人之接待所致,相關情節已如前述四(一)所載;故上訴人等人雖因投資DMF公司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並支出手續費及郵電費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違法吸金之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等10人有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惟其係因他人遊說而加入者,又款項亦為他人收受,即不得認定該損害與被告張金素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被告張金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本案被告張金素與原告素未謀面,未招攬原告等10人加入馬勝,亦未有收受原告等10人投資款項,因此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對馬勝集團有投資行為;惟依原告等10人所陳,其係遭被告陳淑燕、張智淮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由被告陳淑燕、張智淮取走,招攬行為與收受款項行為均與被告張金素無涉,依上開實務見解,當認原告損失與被告張金素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五)對於原告所提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1、原證4:原告王介山部分:編號1:不足為證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等10人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原告王介山所提原證4編號1證物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投資馬勝之證據。編號2:僅為提領資料。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等10人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原告王介山所提原證4編號2證物,至多僅能證明有提領之事實,尚與有交付投資款項有閒。編號3:LINE訊息等。就所提資料中均無被告張金素,可知縱原告王介山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原告王介山非被告張金素招攬而加入馬勝;另LINE訊息部分,均被告張金素無關。

2、原證5:原告江玉印部分:編號1:不足為證。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江玉印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原告江玉印所提原證5編號1證物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投資馬勝之證據。編號2:僅為提領資料。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江玉印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原告江玉印雖提原證5編號2匯款資料,惟然匯款原因尚有可能是借貸、贈與等不一而足,原告等10人僅提出匯款資料,仍應就其與投資馬勝間有關連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編號3:LINE訊息。就所提資料中均無被告張金素,可知縱原告江玉印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

3、原證6:原告紀士杰部分:編號1:不足為證。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紀士杰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原告紀士杰所提原證6編號1證物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投資馬勝之證據。編號2: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紀士杰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依原告紀士杰自陳收受款項者均與被告張金素無關,亦可證縱原告紀士杰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編號3:LINE訊息等。就所提資料中均無被告張金素,可知縱原告紀士杰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另就原告紀士杰所提新加坡馬勝大會資料中均無被告張金素,可知縱原告紀士杰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

4、原證7:原告鄺偉剛部分:編號1:不足為證。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鄺偉剛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原告鄺偉剛所提原證7編號1證物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投資馬勝之證據。編號2: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鄺偉剛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原告鄺偉剛雖提原證7編號2匯款資料,惟然匯款原因尚有可能是借貸、贈與等不一而足,原告等10人僅提出匯款資料,仍應就其與投資馬勝間有關連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編號3:LINE訊息等。就所提資料中均無被告張金素,可知縱原告鄺偉剛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另就原告鄺偉剛所提新加坡馬勝大會資料中均無被告張金素,可知縱原告鄺偉剛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

5、原證8:原告邱陳細嬌部分:編號1:不足為證。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邱陳細嬌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原邱陳細嬌所提原證8編號1證物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投資馬勝之證據。編號2: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邱陳細嬌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依原邱陳細嬌自陳收受款項者均與被告張金素無關,亦可證縱原告邱陳細嬌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另匯款原因尚有可能是借貸、贈與等不一而足,原告等10人僅提出匯款資料,仍應就其與投資馬勝間有關連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編號3:LINE訊息等。就所提資料中均無被告張金素,可知縱原告邱陳細嬌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另就原告邱陳細嬌所提新加坡馬勝大會資料中均無被告張金素,可知縱原告邱陳細嬌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

6、原證9:原告許芳紫部分:編號1:不足為證。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許芳紫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原告許芳紫所提原證9編號1證物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投資馬勝之證據。編號2: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許芳紫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依原告許芳紫自陳收受款項者均與被告張金素無關,亦可證縱原告許芳紫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另匯款原因尚有可能是借貸、贈與等不一而足,原告許芳紫僅提出匯款資料,仍應就其與投資馬勝間有關連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編號3:LINE訊息等。就所提資料中均無被告張金素,可知縱原告許芳紫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另就原告許芳紫所提新加坡馬勝大會資料中均無被告張金素,可知縱原告許芳紫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

7、原證10:原告陳建邦部分:編號1:不足為證。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陳建邦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原告陳建邦所提原證10編號1證物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投資馬勝之證據。編號2: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陳建邦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依原告陳建邦自陳收受款項者均與被告張金素無關,亦可證縱原告陳建邦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編號3:LINE訊息。就所提資料中均無被告張金素,可知縱原告陳建邦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

8、原證11:原告紀寶燕部分:編號1:不足為證。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紀寶燕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原告紀寶燕所提原證11編號1證物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投資馬勝之證據。編號2: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紀寶燕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依原告紀寶燕收受款項者均與被告張金素無關,亦可證縱原告紀寶燕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編號3:LINE訊息。就所提資料中均無被告張金素,可知縱原告紀寶燕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

9、原證12:原告許妤樺部分:編號1:不足為證。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許妤樺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原告許妤樺所提原證12編號1證物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投資馬勝之證據。編號2: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許妤樺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依原告許妤樺收受款項者均與被告張金素無關,亦可證縱原告許妤樺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

10、原證13:原告張宣庭部分編號1:不足為證。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張宣庭部分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原告張宣庭部分所提原證13編號1證物尚不足以作為原告有投資馬勝之證據。編號2: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張宣庭部分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無從知悉;惟依原告張宣庭部分自陳收受款項者均與被告張金素無關,亦可證縱原告張宣庭部分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另匯款原因尚有可能是借貸、贈與等不一而足,原告張宣庭部分僅提出匯款資料,仍應就其與投資馬勝間有關連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編號3: LINE訊息等。就所提LINE訊息資料中均無被告張金素,可知縱原告張宣庭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另就原告張宣庭所提新加坡馬勝大會資料中均無被告張金素,可知縱原告張宣庭有投資馬勝,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

(六)原告等10人主張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原告等10人交付被告陳淑燕、張智淮之投資款項距原告提起本訴之日均已逾侵權行為之兩年時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又按投資馬勝基金有。

(七)另訴外人巫啟后因投資馬勝集團對被告張金素提起之訴訟已於106年10月13日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訴字628民事判決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認定,該判決書以:「被告張金素…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提起公訴……。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或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附此敘明。有被告張金素、賈翔傑、楊秀娟、許思為、陳澄玄、廖泰宇等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4-61頁)……。」認被告張金素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參被證1號】,是以參酌上開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與本案相近,應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被告陳澄玄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根據目前已知之事實,被告陳澄玄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進行任何接觸,更與原告從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原告也非受被告陳澄玄之推薦、遊說或鼓動而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查,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皆必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即原告)有可歸責之行為、事實或理由存在,並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者(亦即: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與被害人之損害彼此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今被告陳澄玄既與原告毫無關連,則本件顯然無從認定被告陳澄玄有何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餘地,要無疑義。

(二)事實上,合理推斷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當初係受第三人之招攬而投入資金,且其投入的資金亦係匯入他人之帳戶,自始至終均與被告陳澄玄毫無關聯;又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與被告陳澄玄有何接觸?被告陳澄玄對伊之投資行為有何影響?則原告對被告陳澄玄之一切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三)再者,被告陳澄玄本質上與原告相同,均屬「馬勝金融集團」的投資人兼受害人而已;被告陳澄玄既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相較於其他投資人而言,亦無本質上或功能角色上之不同。換言之,不能僅因被告陳澄玄可能較原告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金融集團」,即認為被告陳澄玄應該對原告承擔何種賠償責任(更何況被告陳澄玄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發生過任何互動),否則依照同一邏輯,原告豈非亦應對其下線成員承擔賠償責任?

(四)被告陳澄玄當初之所以投入資金成為「馬勝金融集團」之投資人,核與原告之情況相同,純粹係因相信該集團所宣稱之高獲利、高投資報酬率使然。

1、「馬勝金融集團」曾經在台灣散發多份宣傳文件、舉辦多場大型說明會,並曾在海內外許多大型金融展覽公開招募投資人,許多投資專家均給予「馬勝金融集團」高評價並深信不移;故任何親眼目睹其說明與文件之投資人(包括本件兩造在內),幾乎均相信此一集團並非虛妄不實之組織──原告因為親眼目睹「馬勝金融集團」所展現的專業可靠與投資獲利能力,因而產生確信而同意投入資金、加入馬勝之投資方案,事實上被告陳澄玄也是基於相同的心態與認知而成為「馬勝金融集團」的投資人,兩造無論在心態、想法與作為等各方面均無差異,則原告如何能指稱被告陳澄玄對伊有何侵權行為?直到今日為止,被告陳澄玄仍深信「馬勝金融集團」真實存在且並未欺騙被告、有朝一日該集團一定會將被告陳澄玄投入之資金與獲利悉數返還(事實上,目前亦無任何直接證據可以完全證明「馬勝金融集團」及其投資方案自一開始即純屬虛偽不實)。

2、換言之,衡量「馬勝金融集團」之招募手段以及被告陳澄玄自身之智識、能力、學經歷、注意能力而言,被告陳澄玄並無「明知為虛偽事項,仍誆稱其為真實」之主觀意思,亦無任何欺騙他人或違法侵害他人之意圖、故意或過失可言(以被告陳澄玄之注意能力而言,不可能認為馬勝金融集團有虛妄不實之可能),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云云,即有誤會甚明。

3、要言之,被告陳澄玄當時係真心相信「馬勝金融集團」的投資方案真實可信後方決定投入資金、成為「馬勝金融集團」的投資人,影響所及,被告對任何人提及「馬勝金融集團」時,均無絲毫詐欺之意圖或主觀犯意可言──(1)對此,被告陳澄玄之追加起訴處分書中,新北檢署檢察官已有深刻之描述──查,台北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被告陳澄玄所提出之追加起訴書第13頁~第15頁明確記載(被證1號):『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澄玄)‧‧‧同時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反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係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被侵害而設,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本件‧‧‧訊諸被告(陳澄玄)堅信其確信「馬勝集團」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其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容有可疑之處(按,此段說明顯示檢察官也無法證明馬勝集團的獲利模式是否虛妄不實),然‧‧‧既有發放紅利、獎金予投資會員之事實,則渠等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仍非無疑。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尚無從認定被告(陳澄玄)與上開境外共犯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澄玄)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或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陳澄玄)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證1號)。

(2)由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認定,當可有效釐清被告陳澄玄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故意、過失。

(五)被告陳澄玄當初確實曾經於「馬勝金融集團」相關活動中以投資人之身分上台發言,但被告陳澄玄自始至終一切言行均僅在分享自己之親身經驗而已(亦即將自己當初為何加入「馬勝金融集團」成為投資人、投資加入之後自己獲得的帳面獎金數字多寡…等等被告陳澄玄親身經歷之事實,分享予各投資人知悉),換言之,被告陳澄玄從未在任何情況之下發表不實言論或欺騙投資大眾,故本件無由責令被告陳澄玄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關於「馬勝金融集團」之相關案件卷宗(包括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現歸屬鈞院刑事庭審理中(104年金重訴7號、105年金重訴4號、105金重訴字第14號…等等。承辦股別為 鈞院刑事庭『邦股』。),敬請鈞長惠向刑事庭調卷,即可輕易明瞭「為何包括原告、被告陳澄玄在內之投資人,當初甚至始終均對「馬勝金融集團」深信不移?」、「為何被告陳澄玄對於本案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至為關鍵之爭點。

(七)反觀原告當初之所以投資加入「馬勝金融集團」,亦係著眼於該集團所宣稱之投資報酬使然,並非肇因於被告陳澄玄有何違法侵權之行為。換言之,加入「馬勝金融集團」乃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衡量獲利後所為之自主判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澄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純屬無稽。蓋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澄玄的情況相同,都是在目睹「馬勝金融集團」所展現的專業可靠與投資獲利能力,因而產生確信而同意投入資金、加入馬勝之投資方案──若認為被告陳澄玄有過失而誤判馬勝集團之情況,則原告亦同樣有過失而誤判馬勝集團之情形,基於過失相抵原則,原告請求金額即有商榷之餘地;反之,若原告認為馬勝集團之宣傳太過真實、自己沒有過失,則被告陳澄玄也是相同受一樣的宣傳而深信不移,自然無從認定被告陳澄玄有何過失可言,不能因為被告陳澄玄加入較早,即在雙方完全不認識、沒有任何接觸的情況下,認定被告陳澄玄有何過失行為存在。

(八)另,原告完全未詳細說明伊在馬勝集團的投資方案中是否曾經招攬下線?是否曾經因招攬下線而受有獎金?若原告曾經因招攬下線而受有獎金,則基於損益相抵之原理,原告自不能起訴請求返還全額投資款甚明。就此而論,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有疑義。

(九)末,針對與本案基礎事實大致相同的另一案件(被告之一亦為陳澄玄),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日前已作成106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一判決所持之理由深具參考價值,敬請鈞院明察(被證2號)。

(十)此外,本案共同被告之一切抗辯及主張,其中有利於被告陳澄玄之部分,基於主張共通原則、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被告均援引作為答辯與攻擊防禦之一部分。

四、被告劉增治、劉育瑄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共同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蓮、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鄭幸福及梁仕欣與被告劉增治及劉育瑄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因而刑事部分是否業經審理,並不影響被害人是否知悉侵權行為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者,當被害人早於刑事審判確定前即明確得知侵權行為存在,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其得知侵害時開始計算,倘其遲至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期間,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人自得依法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王介山等人主張渠等先後於起訴狀所載時間,各匯款如起訴狀所載款項予共同被告陳淑燕及張智淮等人云云,惟依渠等所稱之馬勝集團運作模式,渠等於當時顯已知悉此部分行為於法有違,詎渠等仍遲至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始對被告等為本件起訴,揆諸前揭裁判旨意,渠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

(三)原告王介山等人主張渠等於起訴狀所載時間,交付如起訴狀所載款項予共同被告陳淑燕及張智淮等人云云,然迄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王介山等人主張渠等於起訴狀所載時間,匯款如起訴狀所載款項予共同被告陳淑燕及張智淮等人云云,然迄今均未見渠等舉證以實其說,渠等前揭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四)原告等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劉增治與劉育瑄之行為等節負舉證責任,於法顯有未合:

1、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等主張渠等先後於起訴狀所載時間,匯款如起訴狀所載款項予共同被告陳淑燕及張智淮等人云云,乃是因受共同被告陳淑燕及張智淮等人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云云,有渠等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等縱亦有投資馬勝集團,然與原告等之投資行為無任何關係,彼此亦不相識,甚而渠等投資之時間點與原告等投資之前揭時間差距甚遠,被告等亦非在馬勝集團內擔任要職(被告等否認原告等所稱之被告劉增治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等云云),顯見原告等前揭投資行為與被告等毫無關係。

(四)原告等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等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其訴顯無理由甚明:1、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次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2、本件原告等主張其先後於起訴狀所載時間,匯款如起訴狀所載款項予共同被告陳淑燕及張智淮等人云云,乃是因受共同被告陳淑燕及張智淮等人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云云,而被告等應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等節,業據敘明如前。此外,原告等亦未就其本身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等何種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裁判旨意,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甚明。

(五)原告等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對系爭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之債權,並無受有實際損害:

1、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因此,授權他人代收買賣價金,即對他人取得交付價金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似未因此減少,能否謂其已受有實際損害,有所疑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共同被告陳淑燕及張智淮等人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而投資方案為「…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等語,足認渠等因本件投資行為而對系爭馬勝集團旗下公司取得返還投資款之債權,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六)原告等因本件投資行為領有紅利及獎金,縱認渠等因本件投資行為受有損害(被告否認之),依法亦應扣除其所受利益: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又按被害人因為加入非法吸金集團,所以一方面因繳納投資金額而受有損害,一方面又因此取得經銷商資格而受有吸金集團發給禮券、車馬費及獎金之利益,故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自其所受損害額扣除其所受利益,以定加害人之賠償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金訴易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等主張其因受共同被告陳淑燕及張智淮等人之招攬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並因而受有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所載損害云云,縱認屬實(被告否認之),依法亦應扣除渠等因本件投資行為所受領之所有紅利及獎金等利益。

五、被告陳淑燕、張智淮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共同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蓮、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鄭幸福、梁仕欣、劉增治及劉育瑄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等10人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上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等10人於加入「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之時,均有評價且瞭解馬勝集團於臺灣之宣傳文件內容甚明;另馬勝集團亦在海外參予諸多大型金融商品展覽會頗受好評亦為原告等10人所知悉,此由原告等10人之起訴狀原證4至原證13參與馬勝集團所舉辦之「104年3月20日新加坡馬勝大會」、「104年4月2日朝港城大會」及加入相關群組之相關照片可稽,是原告等10人基於被介紹者之身分,而自行權衡是否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運作,其個人審慎評估之加入之動機不一,或基於馬勝集團之過去獲利結果之誘惑、或基於投資外匯之新奇、或基於其他獲利目的之考量,此於加入馬勝集團為投資行為之當時,依一般理性有智識之人,均已有感投資即有風險並非百分之百獲利之保證,故於當下投資馬勝集團之時,即應作有虧損損害之準備心態,此即為原告知悉有損害之虞時點,原告等10人之投資時點均早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7日,卻遲於106年5月27日始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之訴,顯已逾上開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可明。

(三)原告等10人主張被告等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等10人於起訴狀稱被告陳淑燕、黃智淮(下稱被告等2人)有收其投資款項,惟對此並無提出相關憑證以為證明;退言之,縱被告等2人受原告等10人之請託代收其投資款項轉交予馬勝集團,惟此係經「原告等10人所同意、允諾或委託」而為之,仍不該當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及「不法性」之要件: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審仍應進一步詳究侵權行為人所陳自願承擔保護之義務之真意是否可認其就受害人所受之損害,在公序良俗上已負有避免或防範其發生之作為義務,如未予詳究,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等10人於起訴狀稱被告等2人有代收其投資款項,惟對此尚無提出相關書面憑證以為證明,是原告等10人投資金額之真實性與金額數字資正確性即屬有疑,顯然無從證明原告等10人其個別於起訴狀所稱投資金額之損害與被告等2人有因果關係。

(3)退步言之,縱被告等2人有受原告等10人請託代收其投資款項轉交予馬勝集團,惟承前所述,原告等10人基於被介紹者之身分,而自行權衡是否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運作,其個人審慎評估之加入之動機不一,或基於馬勝金融集團之過去獲利結果之誘惑、或基於投資外匯之新奇、或基於其他獲利目的之考量,亦有參與馬勝集團所舉辦之「104年3月20日新加坡馬勝大會」、「104年4月2日朝港城大會」及加入相關群組,有起訴狀原證4至原證13之相關照片可稽,是原告等10人乃基於自我考量之投資動機而委託被告等2人轉交其投資款項予馬勝集團之行為,顯然經「原告等10人所同意、允諾或委託」而為之,而具有「得被害人允諾」之阻卻不法事由,業已排除推定不法之情形,殊難認為被告等2人受原告等10人之委託轉交其款項予馬勝集團係屬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與「不法性」甚明。

(3)原告等10人中除原告王介山、張宣庭三外,被告等2人與其餘原告均不相識。然原告等10人基於自我意願而投資馬勝集團,被告等2人得原告等10人之允諾僅為代為傳遞該投資款項之角色,充其量僅為原告等10人之「使者」身分,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亦依據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及公序良俗,就受害人所受之損害,並不負有避免或防範其發生之作為義務,亦不成立所謂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難認有所謂之「不法加害行為」。

(4)再者,本件被告等2人之刑事責任方面,雖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鈞院(104年度金重訴第7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在案,惟被告等2人僅為代為傳遞該投資款項之角色,並無舉辦所稱公開說明會等情,是案仍在審理當中,被告等2人是否有涉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尚有疑慮;另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無罪推定原則」內涵,被告等2人之上揭行為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前,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仍屬有疑,故被告等2人之行為難認有不法侵權行為之存在。

2、原告等10人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及「AGL股票」,其有關「馬勝基金」之所餘投資點數均已轉換為「ROGP股票」,是原告等10人擁有「ROGP股票」之債權,已轉換為對ROGP公司(即皇家控股公司,Royal Group HoldingInc)另一種債權關係,對於其本身於總體財產並無減少,其並無實質上之損害可言;退言之,另原告等10人均有自行拓展其下線成員,對於所稱投資損害之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且原告等10人對於馬勝集團尚未倒閉前亦受有相關投資之獲利,對於所稱投資損害亦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酌減其損害額度:

(1)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因此,授權他人代收買賣價金,即對他人取得交付價金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似未因此減少,能否謂其已受有實際損害,有所疑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等10人所為之投資方案「馬勝基金」及「AGL股票」,除「AGL股票」本身即在投資AGL之股票外,於馬勝集團事發倒閉後該「馬勝基金」之投資點數,均已轉換為同額之ROGP股票,原告等10人對ROGP公司有投資股東之權利,係以轉換為另一種債權關係,對於原告等10而言該股東權利即為其投資之對價,於其本身之總體財產並無減少,實難認為有實質上之損害可言。

(3)退言之,另原告等10人均有自行積極拓展其下線成員,對於所稱投資損害之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酌減其損害額度: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

②原告等10人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後,亦各自積極發展其下線成員,原告等10人間亦有互為上下線之關係,故其對於嗣後所稱投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具與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是原告等10人間對於其所稱投資損害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應予酌減其損害金額。

(4)再退言之,原告等10人對於馬勝集團尚未倒閉前亦受有相關投資之獲利,對於所稱投資損害亦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酌減其損害額度:

①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原告等10人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均有投資獲利之情形,故其受有所稱投資損害之金額,與其前所獲利之情,同屬其主張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自當扣除上開獲利之金額,方屬公允。若鈞院認為原告等10人確實受有起訴狀所稱之投資損害,懇請鈞院命原告等10人提出其於馬勝集團之獲利資料,以便酌減其所稱投資損害之金額。

3、被告等2人之代為傳遞原告等10人投資款項之行為,對於原告等10人之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情形,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等10人基於自我意願而投資馬勝集團,基於自身之同意及允諾委託被告等2人為代為傳遞該投資款項予馬勝集團,充其量僅為原告等10人之「使者」角色,惟基於本人允諾所代為傳遞投資款項之行為,通常必不生此種投資損害之結果,且縱無傳遞投資款項之行為,亦非必然即生投資損害之結果,故顯見被告等2人基於原告允諾代為傳遞投資款項之行為與其所謂投資款項損害間,並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再原告等10人於起訴狀雖擅稱:「被告陳淑燕係於『馬勝集團』擔任被告張金素之下線成員,被告張智淮則負責協助被告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作業」云云,然縱被告陳淑燕有招攬原告王介山之行為(假設語氣),惟原告王介山憑藉自我投資之動機而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及相關活動,係屬自我意識之單獨決定,並無其他外力迫使其「精神表示自由權」之正常行使有所妨害,是被告陳淑燕之招攬行為(假設語氣)必不一定造成原告王介山即願意投資馬勝集團之結果,是其招攬行為與原告王介山願意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間,顯不具有相關因果之關係;且其餘原告均非被告等2人所招攬而加入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故其餘原告之投資損害與被告等2人間,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尚難據此要求被告等2人負責。

4、原告等10人主張被告等2人因遭起訴所涉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惟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洗錢防制法是否屬該條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顯有疑慮:

(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參照)

(2)依銀行法第1條:「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之規定,是可知銀行法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國家金融政策及銀行業務之經營,另有關「保障存款人權益」係屬於合法銀行業有存款之人尚為其保護之範疇。然本件原告等10人所投資馬勝集團並非我國合法之銀行業者,其投資者即非銀行法保障之「存款人」範圍,依上揭實務見解,原告等10人即非屬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內,殊難認為銀行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可明。

(3)再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均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及防制洗錢穩定金融秩序而設,係屬基於社會公共利益之公益考量,尚難認為有保護個人法益之部分。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謂「保護傳銷商益」,然觀該法第18條(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禁止):「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規定,亦屬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禁止」,就該法全文所保障之傳銷商權益而言,其範疇應僅限縮於非變質之多層次傳銷體系之領域內始有適用。是本件原告等10人投資馬勝集團是否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體系或為非變質之多層次傳銷體系,仍屬有疑,是該法尚不能據此認為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可明。

5、被告等2人據上所述並無成立侵權行為,是無從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1)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等10人於起訴狀稱:「被告陳淑燕係於『馬勝集團』擔任被告張金素之下線成員,被告張智淮則負責協助被告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作業」云云,惟據上所述,被告等2人之侵權行為,或欠缺不法加害行為之要件、或欠缺被害人受有實質損害之要件、或欠缺「相關因果關係」等,是無由成立侵權行為,自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六、其餘被告之主張詳如卷內所附。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方案,且違法吸收款項,渠等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被告張金素等人,前因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依據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結果,可知被告張金素等人有如下之行為事實:「壹、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另被告楊秀娟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貳、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參、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王昆山、林建佑、陳錫耀、陳秀碧、呂志祥、葉秀香、向貴源、向羅竹子、羅濟萬、許麗美、羅元愷、黃秀嫻、高曉慧、林安可、廖婉汝、李念蓉、廖敏愉、林湘君、詹千慧、吳閩碧玉、邱錦華、陳昆聯、簡莉鳳、陳鐘榮等投資人(目前已知之投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張金素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4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張金素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肆、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共為139億7,255萬5,000元。若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自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計算,亦至少計達新臺幣33億5050萬6890元)。賈翔傑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8,460萬5,000元,陳子俊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9,348萬5,000元,袁凱昌與陳姿伊共同吸金總額達計達新臺幣1億3,763萬2,460元,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5,959萬8,480元,羅志偉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35萬2,4090元,陳淑燕吸金總額達新臺幣3,562萬9,09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除上開陳淑燕、羅志偉外,其餘張牡丹、李子豪及錢右強吸收資金之金額亦認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如後述)。伍、張金素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及鄭幸福(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由黎桂連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詳見附表五),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張金素與錢右強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等人將其等收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10樓之1之辦公室由錢右強收取,或由錢右強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陳淑燕收取後,再由張金素本人或指示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等人聯繫,與黎桂連、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張金素則將黎桂連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嗣由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26億8,800萬6,890元(即附表三扣除鄭幸福收款之金額),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554萬6,005元(折合新臺幣約23億餘元)利用黎桂連、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IGHTDEV ELOPME-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3億餘元差額則以不明方式隱匿;另由鄭幸福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新臺幣6億3,500萬元。」等情,經法院審理後,以被告張金素等人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等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規定處罰,判決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人係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各處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2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過,於前述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應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致使原告受有投入資金之損害一節,自堪以採取。惟依前開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違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為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13人,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之被告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13人部分,固可使本院獲得相當之心證而認為原告關於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中所認定有罪之共同被告張金素等13人部分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為可採,然其餘被告陳澄玄、吳雯婷、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洪黎明等8人部分,原告既對之有所請求,本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8名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另為充足之舉證,而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如被告張金素等13人因經法院判決而得以作為參考認定事實之依據,尚不足以該被告等人曾經檢察官偵查,列入起訴名單或移送法院併辦,即得認為該等被告與已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之被告張金素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僅依原告之前揭主張,尚無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該其餘8名被告應與被告張金素等13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13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罪名,乃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該被告張金素等13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等10人交付被告陳淑燕、張智淮之投資款項距原告提起本訴之日均已逾侵權行為之兩年時效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至被告張金素等人遭檢調機關調查,始知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經查,①原告王介山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合計1,194萬0,800元,其投入資金之時間分別為103年11月13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24日、104年4月14日及104年4月22日;②原告張宣庭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合計306萬元,其投入資金之時間分別為103年10月24日及103年12月31日;③原告鄺偉剛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為351萬5,400元,其投入資金之時間為104年5月8日;④原告江玉印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合計336萬6,000元,其投入資金之時間分別為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29日及104年3月11日;⑤原告邱陳細嬌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為102萬元,其投入資金之時間為103年12月26日;⑥原告紀士杰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為102萬元,其投入資金之時間為103年12月31日;⑦原告許芳紫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為92萬8,200元,其投入資金之時間為104年4月27日;⑧原告陳建榜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為108萬7,320元,其投入資金之時間為104年1月22日;⑨原告紀寶燕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為87萬7,200元,其投入資金之時間為104年3月25日;⑩原告許妤樺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為86萬7,000元,其投入資金之時間為104年1月8日。然本件原告等10人係於106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而被告張金素等13人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等罪名,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投入資金交與被告張金素等人或其代收人之時,已明知被告張金素等人及其所宣稱之「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其資金仍交付與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其將資金交付與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被告張金素等人或其代收人之時,已經可請求其返還所投入之資金,而被告張金素等人於收到原告所投入之資金之時即已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於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起算消滅時效一節,非無可採。故而被告抗辯原告等10人於起訴前2年以前所投入之前揭資金,其返還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一節,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介山1,194萬0,800元、原告鄺偉剛351萬5,400元、原告江玉印336萬6,000元、原告邱陳細嬌102萬元、原告紀士杰102萬元、原告許芳紫92萬8,200元、原告陳建榜108萬7,320元、原告紀寶燕87萬7,200元、原告許妤樺86萬7,000元,及如前揭原告聲明所示之利息等節,就原告不能證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之被告,原告該部分之訴本非有理由,另其餘被告則因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屬無理由,故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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