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56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567號
- 原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三貴
- 訴訟代理人
- 徐立信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文正律師
- 被告
- 梁麗仙
- 被告
- 陳正發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柏舟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56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聲請移轉管轄至行政訴訟庭審理,業經本院一、二審裁定駁回確定,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8920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88920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8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符合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麗仙邀同被告陳正發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貸188920元,並約定借款時間:自87年11月6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並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6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率3%計息。立約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梁麗仙自88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1889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立約人若未依約案其攤還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應即清償本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而被告陳正發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移轉管轄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係民事案件,是無移送鈞院行政訴訟庭之必要:
①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1之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墊償基金);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5號解釋可資參照。
②次按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以:「經查,依本件雙方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抗告人樊李素貞邀同樊燕俊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由抗告人樊李素貞向相對人借款179,634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6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依約抗告人樊李素貞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付本息,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就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並無公法規定,而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約定,性質核屬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且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又系爭契約業已載明:『立約人樊李素貞玆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貴局)借款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整由樊燕俊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且抗告人樊李素貞前曾依約償付本息共9,684元,足徵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係以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並合意由本院管轄,抗告人主張無從得知單位承辦人而難認兩造間已有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即無足採。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相對人固係為達成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與抗告人及其他相類狀況之勞工成立契約,惟此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本質仍屬私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縱相對人為政府機關,然亦難依此遽認系爭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再者,系爭契約既係兩造基於私人間對等地位而簽訂,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中亦非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且抗告人因系爭契約享有金錢上之利益,僅為單純私益而無涉公益,皆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末依前揭釋字第595號,勞工保險局與雇主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以觀,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亦應認屬於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是抗告人稱本件應屬公法事件並應由行政法院受理為無理由。」,細譯該判決之本旨,「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性質屬「消費借貸契約」,是無公法性質,從而無移送之必要。另以,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566號裁定亦同此見解,併附敘明。
③又按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39號裁定以:「依雙方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抗告人張黃焉邀同抗告人張政隆(更名為張耀仁)為借款連帶保證人,由抗告人張黃焉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8,077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11月6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依約抗告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付本息,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可參(詳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797號卷第5頁),是以依前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並無公法規定,而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約定,性質屬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又系爭契約業已載明:『立約人張黃焉玆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貴局)借款新臺幣拾貳萬捌仟零柒拾柒元整,由張政隆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足徵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係以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抗告人主張無從得知單位承辦人而難認兩造間已有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即無足採。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相對人固係為達成其促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之政策目的,而與抗告人及其他相類狀況之勞工成立契約,惟此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仍屬私法上消費借貸契約之本質。縱使相對人為政府機關,亦難依此遽認系爭契約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系爭契約既係兩造基於私人間對等地位而簽訂,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中亦非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且抗告人因系爭契約享有金錢上之利益,僅為單純私益而無涉及公益,皆難認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細究該判決已揭示系爭貸款契約復明定借貸期間、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及連帶保證人,足證該項貸款,係屬私法上之借貸性質,而非補貼或補助,更非失業給付或新制年金之替代,更證系爭借貸為原告就業貸款而簽訂,其因借貸而受有得以週轉紓困之直接受益者,亦係借款人個人,非關公益。且,系爭借貸契約已將借貸之條件及內容一一明定於契約之中,原告當有充分之時間及智識得以明瞭其契約內容及文義,並得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簽約,雙方乃本於對等地位而簽訂,並無上命下從之關係,依其借貸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亦全無公法之規定,而為貸與人與借貸人間有關私法上借貸之約定,相對人並非立於單方性或片面性之高權行政地位,而係依當事人之意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縱相對人締約之目的係藉以達成行政上之任務,仍屬私法契約,而非公法關係。
④且查:「關場歇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之性質純屬私法契約,自民國95年起,已有諸多民事法院受理並判決在案,諸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 72號、鈞院95年度訴字第1584號、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52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917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96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新簡字第38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同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同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27號、同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同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38 號、同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72號、同院101年度桃小字第889號、同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1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5號、同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同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9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512號、同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267號、同院101年度新簡字第258號、同院101年度新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等可供鈞院卓參。據此,堪認司法實務針對系爭促進就業貸款契約為私法契約而應由民事普通法院審判管轄,已無疑問。
⑵另被告所提民事聲請移轉管轄七狀,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潘世煒於102年9月25日立法院第八屆第四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會議…」,原告就該部分仍未有接獲上級機關指示,現仍認為本案為民事案件,依債權人立場向被告請求清場債務。
(三)本件原告有當事人能力,亦有當事人適格:
⑴查原告於102年12月4日頃接被告「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略以:
①原告僅為行政院所屬勞工委員會下轄職業訓練「局」,僅為內部單位,不具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云云;
②「觀之行政院勞委會所制定之『關場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十三點規定:『貸款人未能依約如期清償貸款,由受託人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代為依法追訴』及「參酌原告所提之系爭就業貸款契約,全無原告或其書面所載代理人之關防印信,亦難認原告為其所示契約之當事人」而稱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⑵惟查:
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5條:「本會設職業訓練局,掌理全國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及就業輔導等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是立法者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茲作原告之組織法規,足見原告乃係中央政府三級「機關」,並非內部單位,故被告抗辯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似有誤會。
②另查「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申請流程」業已揭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審查其資格及貸款金額後,核轉本局(即原告)核定。本局接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初審通過之申請案後,及將申請人及保證人名冊送請華南銀行辦理徵信,確認上開申請人及保證人無退票或逾期資訊後,提送『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審核作業小組辦理複審,經審核作業小組核貸後,將核准貸款名冊函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另函知申請人辦理貸款事宜。」等語,可知該貸款之貸與人乃係原告,華南銀行僅係受託協助原告辦理徵信及對保程序。況以,查被告所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亦載明:「立約人梁麗仙茲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借款…陳正發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文字,益徵原告貸與金錢與被告,並委由華南銀行協助辦理相關事宜,故被告稱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屬誤解。
(四)、被告抗辯契約無原告之關防、用印,是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並非可採。
⑴按鈞院102年度簡抗字第39號裁定略以:「依雙方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抗告人張黃焉邀同抗告人張政隆(更名為張耀仁)為借款連帶保證人,由抗告人張黃焉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8,077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7年11月6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依約抗告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付本息,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載明因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可參(詳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797號卷第5頁),是以依前揭契約之內容及效力觀之,並無公法規定,而係由兩造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約定,性質屬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又系爭契約業已載明:『立約人張黃焉玆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貴局)借款新臺幣拾貳萬捌仟零柒拾柒元整,由張政隆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足徵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係以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抗告人主張無從得知單位承辦人而難認兩造間已有就系爭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即無足採。」,細究該案原因事實,幾近與本案相同,足見鈞院業已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業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倘被告所言兩造從無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屬實,又被告何須屢以本案屬公法「契約」聲請移轉管轄?足見被告抗辯意思表示未合致,難認可採。
⑵又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但查雙方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載:「立約人梁麗仙茲依據「關廠歇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稱貴局)借款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正,由陳正發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可知被告知悉原告乃係本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且與原告約定消費借貸契約,是見被告辯稱原告非契約當事人云云乙節,亦不足取。
(五)被告抗辯稱本件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隱藏他項補貼關係、成立有詐欺情事、債務免除云云,並無舉證以實,是其主張容有疑義。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⑵經查:被告一則抗辯本件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隱藏他項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云云,一則抗辯本件債權成立有詐欺情事云云,一則稱本件原告已對被告為債務免除云云,然渠等主張均屬「變態事實」,該等權利障礙抗辯或權利消滅抗辯應由被告舉證以實。但,遍查被告歷次答辯書狀,並無舉證相佐,難認其主張可採。
⑶且,被告等2人均係成年,該契約亦由被告等2人於契約左上角對保欄位內簽章肯認,是見被告等2人明知該契約乃係消費借貸契約,且明瞭契約內容,難認該契約有何隱藏法律關係或被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
⑷又,債務免除之意思乃係單獨行為,非經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不生效力。查被告稱民國89年1月自救會舉辦尾牙,邀請勞委會到場,與會代表陳伸賢表示「政府不會告勞工」,有在場第三人吳永毅可證云云,然債務免除須債權人向債務人為之始可當之,本件原告從無對被告為免除之意思表示,遑論被告似從無於前開尾牙場合在場聽聞,從而被告抗辯債務免除云云,亦非可採。
(六)被告抗辯權利失效云云,顯係誤會: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消費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本息攤還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既稱借款人願意協商者可享有優惠,卻仍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權利失效云云。
⑵然,實情係原告以節省雙方勞費,避免浪費訴訟資源,而提出以協商還款為前提之優惠條件;又,被告既始終拒絕協商還款,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屬法定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何權利濫用情事,被告所辯,洵非有據。
(七)被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負有連帶給付義務至明: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⑵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梁麗仙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與被告陳正發間成立保證契約,且原告業已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梁麗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是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並非無據,又兩造業已約定攤還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且違約金約定利息並未逾法定利息上限,又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梁麗仙既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被告陳正發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八)就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請求函詢書證並無必要:查被告稱本件契約另有隱情云云,是請立法院提出該院102年5月6日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尤美女立委及段宜康立委對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首長質詢之影像內容及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數文件過院參辦,然就渠等文件是否與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與否或有其餘權利障礙抗辯存在等情相關,不無疑問。是被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似無必要。
⑵被告聲請傳喚系爭契約載華南銀行經理、副襄理、主辦及經辦等四人,查該紙「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右上角對保欄位洵經被告簽章勘認,又被告業已成年,就該契約內容並非無法審認,足見其並無受詐欺情事,從而,無聲請傳喚證人等4人到庭之必要;另以,對保程序本非消費借貸契約法定要式,是縱令被告屢抗辯對保程序輕率云云,亦不足認原告及被告間無消費借貸契約。綜上,該紙契約業已載明消費借貸契約堪認,是無傳喚之必要。
⑶被告聲請傳喚陳滿屏以佐系爭契約僅係形式借款云云。然證人於鈞院板橋簡易庭另案(102年度板簡字第1246號案件)遭訴請清償借款,就證人該案件聲請移轉管轄遭駁回,是見系爭契約洵屬消費借貸契約,已無疑問,從而傳喚證人到庭乙節,似無必要。
⑷被告聲請傳喚吳永毅茲證明債權人即原告有無對債務人即被告等2人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債務免除意思表示乃係債權人向債務人為之,本件原告究係有無向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已非無疑,遑論證人乃係本案第三人,其非於原告及被告均在場時,聽聞原告向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是其無傳喚之必要。
⑸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伸賢佐本契約隱含有代償性質云云,然證人所為個別言論是否可作為本案認定之基石,誠非無疑,是證人陳伸賢並無傳喚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爭議事實:
⑴85年以降數年間,因勞動力成本逐漸提高,土地亦不斷增值,國內成衣業者與低階電子業獲利開始降低,又面臨經濟轉型之壓力,許多企業老闆選擇出走至東南亞國家,繼續使用便宜之勞工與土地,卻惡性倒閉,因此衍生出大量遭雇主無預警關廠歇業之失業勞工。勞工為雇主的資本累積貢獻半生血汗,最終卻換得雇主對勞工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債留臺灣,自己卻錢進海外,大量勞工落於生計無著之窘境,勞工被迫以圍廠、阻攔考生乃至臥軌明志等激烈之抗爭手段,以喚起社會關注。
⑵前述惡性關廠事件所以造成勞工權益完全落空之結果,無非外在體制面之不足,未能設計合理制度分散或緩和此種風險;並內部對企業主不履行法定義務之監督不周,致使往往雇主未足額提撥乃至於均未提撥任何準備金,因此工人之損害亦無從自相關準備金賬戶中獲得一定之填補。對此,主管機關均難謂無責任,也因此,102年5月6日,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首長至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備詢時(聲請調查證據),亦認同在場委員質詢所指「關廠工人案是當初勞委會失職,不應將問題-推到法律的借貸關係。」、「勞委會主委…應該擔負起責任,不應逼當初領這筆錢的勞工還錢,應該還原真相,以追求公道正義,才是做為政務官應有的態度。這件事本不應是貸款,結果卻被處理成為貸款。現在不是『789』方案的問題,而是勞委會不應該只為了怕面對監察院追究行政上責任,而逼勞工還錢。身為政務官應該要承擔起責任。所以根本不是該不該還的問題-,而是不要讓不該背債的人去背這筆債。」等語可資參照。
⑶承上,為迅速平息社會爭議,並彌補上揭行政責任,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以政府附屬基金中之就業安定基金為財源基礎,於86年5月31日就業安定基金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聲請調查證據),以當時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動支基金辦理貸款業務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以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為法源依據,初審通過「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隨後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議通過發布施行。主管機關即本此發放相關資遣費及退休金,為鼓勵抗爭工人盡早領取,或表示「不用還」,或稱為「墊償」,此後多次協商過程亦屢次重申「不會追討」之意,顯見該筆津貼之發放並非其名目法律關係之借貸,此亦有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負責協調之官員陳伸賢於102年度5月1日年代新聞「苦勞悲歌系列報導」採訪內容表示「名義是貸款,但他也有代位求償的精神。」。
⑷職此,被告認其就該「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並非借貸。且縱認其為借貸,依主管機關當年勸誘被告簽立契約「不用還」等說詞,亦有因詐欺而取得債權之嫌,被告亦得拒絕履行,復於後續與主管機關交涉時,主管機關之表示亦足使被告信賴主管機關不會追討。縱本債權部分被告之答辯均無理由,然原告起訴聲明利息及違約金均定期發生,超過五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違約金亦有過高情事,是敬提答辯如陳。
(二)原告為行政院所屬勞工委員會下轄職業訓練「局」,不具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縱認有當事人能力,亦為不適格之當事人按所謂行政機關,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用以行使公權力,從事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體,與不具獨立性質之內部單位有所不同,學者有認區分標準有三:1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2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3有無印信(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87年),原告僅為行政院所屬勞工委員會下轄之職業訓練「局」,自為內部單位而非行政機關,無當事人能力。更重要者,一般認為行政機關係行為主體而非權利主體,其在權限內所為之行為,無論屬於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其結果最後均歸屬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國家或地方自法團體,因此,行政機關不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參李震山,行政法導論92頁,87年),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行為,應視其權利主體所賦予之權限。縱認原告行政院所屬勞工委員會下轄之職業訓練局為行政機關,然仍為行為主體,觀之行政院勞委會所制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十三點規定:「貸款人未能依約如期清償貸款,由受委託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代為依法追訴,而於同要點第四點任務分工部分,明白指出原告僅為「協助」金融機構違約訴追等相關事宜。亦即,行政院所屬勞工委員會並未賦予原告提起本件訴追之權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當事人不適格。
(三)本件自原告所提出之契據觀之,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關防印信,尚不能認為原告係契約當事人,並原告被告間有何種法律行為之合意,原告應先證明其為契約當事人,並雙方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否則其主張其係債權人而請求者,形式上即顯無理由:
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就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給付之性質而言,即法理上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並迭經實務闡明此一旨趣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即闡明此一旨趣。是以債權人依債之關係而得請求給付者,必以其係有效成立之債之關係當事人,而本於該債之關係,依債之本旨,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始得當之。
⑵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係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係借款人,原告係貸與人。然觀其提出之所謂「契約」,上並無原告或其書面所載代理人之關防印信,尚無其他證據可顯示其債之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契約合意之當事人為何,原告與被告是否確有如何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均難如原告所述。
⑶職此之故,原告尚難違其為所示契約之當事人,並其與被告間確有如該契約所載之合意,是其依該契約內容請求,形式上即顯難有理由。
(四)縱認原告為締約當事人且雙方確有一定之合意,然本件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隱藏他項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本於此外部之借貸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就此兩項闡明其旨趣並有所區辨謂:「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準此所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無受其外部意思拘束之意思,是其外部之法律行為無效;倘另隱藏有他種法律行為之合意者,他種法律行為仍屬有效,而應依他種法律行為定其權利義務。
⑵觀當初契約簽立過程中,宣導者似曾稱「不用還」以誘使關廠工人前來領款之情形,此種貸與方不欲追討、借用方不欲償還之合意,顯與外部所示之借貸契約矛盾,顯然雙方未有受該外部表示拘束之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又依時勞委會官員受訪時所稱「名義是貸款,但他也有代位求償的精神。」,更何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第柒點明文約定:「立約人未依約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應即清償本借款本息。」,而本件被告欠繳本息已十餘年,若原告撥款之真意為「借款」,豈有可能放任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十餘年?若果如此,一干勞委會及職訓局之公務局豈不全應移送法辦?足證雙方應隱藏真實之法律關係為就業安定基金之墊償,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向資方求償之關係,此亦可從雙方借款之約定,諸多與民間借貸不同之情況,如用途限制、金額之畸零數、擔保及對保之鬆散等,佐證其非外部書面所示之借貸關係。
⑶再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本件爭議於2013年4月18日所訂定之「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一點即明白表示,該要點係「為賡續落實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以下簡稱促業貸款要點),保護弱勢勞工之照顧義務,爰針對經濟困難之關廠歇業勞工提供紓因補貼,以安定其生活」,申言之,促業貸款要點之目的在於「保護弱勢勞工之照顧義務」、「提供紓因補貼,以安定其生活」,而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只是「賡續落實」促業貸款要點之政策而已,是故原告自始至終,就是要「補貼」被告,所謂「借貸契約」,只是表面上雙方通謀虛偽之外部關係。
⑷另查,細觀之前開行政院勞委會所訂定之紓困補貼實施要點),亦即所謂789方案,利息及違約金百分之百補貼;而當事人死亡或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經濟困難者,補貼百分之九十;年滿四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經濟困難者,補貼百分之八十;未滿四十五歲之經濟困難者,補貼百分之七十。而789的百分比之基礎,可依和解筆錄之金額,亦可依確定終局判決之金額補貼,則行政院編列數千萬預算,委請律師對於近六百名勞工分別提起訴訟,難道不是浪費公帑?為何不先行補貼以省下律師費用?光是律師費用,就可以支應多少補貼之經費?更重要者,從該要點可知,大部分當事人都適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補貼,可足以證明當初所謂「貸款契約」,本就是雙方通謀之意思表示,否則勞委會為何要補貼?行政院勞委會死不認錯,卻又要浪費人民納稅錢委請律師提起近六百件訴訟,欺壓小老百姓,更是浪費司法資源,浪費大家時間,損人不利已,此風實不可長。
⑸職此之故,無論係基於通謀虛偽之外部關係,或內部墊償或代償之關係,雙方均無欲被告償還之意思,亦即雙方之真意為「贈與」,原告竟另為請求償還,非有理由。
(五)縱認原告為締約當事人且雙方合意為借貸關係,然債權之成立有詐欺情事,被告自得行使拒絕履行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
⑴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
⑵縱認雙方間並非通謀虛偽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然締約人明知其所欲締結者係欲被告返還之借貸契約,為圖取信被告竟宣導謂「不用還」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定契約,顯係因詐欺而取得債權,自屬應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即被告取得之債權。
⑶職此之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六)原告及其上級機關歷任官員多次於公開場合表示「不用還」、「不會追討」,已免除被告之債務:按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上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任官員多次於公開場合以及協商會議中表示此等款項「不用還」、「不會追討」,自是已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豈有可能辦了貸款之後,全部之勞工如此巧合,自始、一同「違約」?而期限僅有六年之貸款,本件被告欠繳本息已十餘年,依雙方間名義上貸款契約第柒條,早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豈有可能放任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十餘年?若果如此,一干勞委會及職訓局之公務局豈不全應移送法辦?足證原告早已免除被告之債務。
(七)縱認原告為締約當事人且雙方成立借貸關係,被告亦不得主張遭詐欺而拒絕履行,然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並於期間協商屢次重申「不會追討」之意思,縱認非為免除之表示,其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原告因「權利失效」原則,亦不得復對被告行使權利: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闡謂:「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是在私法領域內,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其權利如何行使,惟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⑵觀本件所謂借貸關係,權利人確係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且就與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商討協商內容中,亦屢次重申「不會追討」之意思,其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
⑶職此之故,準權利之效原則以觀,原告所為,依債權成立之特殊時空背景,確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乃原告竟忽爾於時效屆至前,大舉興訟追討,顯使被告陷於窘境,而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應認原告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八)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倘 鈞院認就被告關於本債權部分之抗辯不可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部分,係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本條之適用,其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其固約定自遲延時起負擔違約金債務,惟其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依附於利率,且根據書約,利率亦有分期之變化,因此非隨各期發生之利息浮動計列,不能計算其違約金額。故堪認此等違約金係附加於利息而次第發生,是以其與前段所稱利息相同,亦為定期發生之給付,而有本條之適用,其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履行。
(九)本件原告上級主管機關業已免除被告違約金及利息之債務查原告之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於2013年4月18日所訂定「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四點第(一)項,就本件爭議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所謂名義上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任何條件,不論判決結果應給付之金額多少,貼補比率為百分之百,申言之,被告根本無須償還。原告之上級機關,業已表明免除此等債務,則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之規定消滅,原告自不得主張之。
(十)縱認本件違約金未為免除,仍屬過高,被告自得請求酌減:
⑴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就酌減之基準闡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闡謂:「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特別指明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更應注意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核定之基準。
⑵本件違約金依書面文字,係約定於「遲延還本付息」負違約金之責任,即係約定於不於約定時期履行者,即須支付違約金,又未明示為何種類型之違約金,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視為不於約定時期還本付息時所生「損害總額預定型違約金」。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金錢債務遲延履行之損害為利息損害,惟近年我國走入低利乃至於微利時代,而本件原告非銀錢業者,自亦不能自放款角度斟酌其損害,近五年主要銀行之牌告存款利率均遠低於本件利率,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合併以觀,原告非但無有損害,反而更有獲利,是其違約金之預定顯然過高。
⑶職此之故,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係「損害總額預定型違約金」,而依其本約之內容顯然不僅非有損害,更有獲利,是其違約金顯然過高,應得予以核減。
(十一)另補充理由如下:
⑴現任勞委會潘世偉主委於102年5月6日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表示:「因為當時制度不健全,所以政府當然有責任…所以我一直覺得這是政府必須負起的相關責任」,可知政府當時確實未依法監督並要求關廠業主提撥法定資遣費、退休金等,確有失職並需負責等情而當時勞委會派任負責協調處理關廠案件之勞委會勞資關係處處長陳伸賢對此更曾公開表示:「名義是貸款,但他也有代位求償的精神。」。又勞委會出版之「工運春秋:工會法制80年」亦明載:「為解決雇主惡性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許介圭更破天荒的動支就業安定基金,以政府代償方式,先拿出10億元代墊,再由政府向資方求償…」,可證系爭契約確係原告與被告相互明知「非為消費借貸關係」所簽訂,而係原告隱藏他項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基於「補貼、代償或債務承擔」等意思所為之給付,對於原告隱藏他項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系爭契約,原告依法應向關廠業者求償,而非被告等人。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關係,應屬無據。
⑵事實上,勞委會於發放款項之際,東菱自救會之成員即質疑,政府代償,為何還要勞工簽借款契約,而當時勞資關係處處長即向自救會代表(陳滿屏、陳麗絲、吳菊梅等人)表示,政府給錢一定要有名義,所以契約是形式上的,不是真的借款。也因政府官員再三保證不是借款,不會求償,東菱自救會才同意其成員用印讓政府撥款,因此,東菱自救會是最後一批才領取政府之補助款。此等事實足以證明,關廠工人與政府之間,根本就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又政治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周伯峰亦認:「本文認為這個消費借貸契約書根本是是勞委會與勞工『通謀虛偽』下的產物,而目的是要隱藏真正的法律關係。首先就勞委會這方面來看,這種透過訂立『民事借貸契約』的作法,勞委會似乎得到了一個撥款的依據,而『民事借貸』這個名義,也讓勞委會避開了因為自己的怠惰導致勞工無法向雇主求償這樣的責任問題,也就是這時勞委會不是『有責者』,反而變成以借款的方式安定勞工生活,讓他們暫時度過難關的『協助者』。就本文來看,這簡直就是行政機關濫用私法手段規避自己行政責任,即所謂『行政避難到私法』的『經典手法』!而為了安撫勞工,讓勞工接受這樣的『避難手法』,勞委會的官員才會在與勞工協調時,不斷的釋放出不需要勞工返還,其會與惡意關廠雇主進行『解決』的訊息。正是在這樣的訊息之下,勞工們才會簽下『消費借貸契約』,但勞工們的真實想法卻不是跟勞委會借錢,而是勞委會會將雇主積欠他們的款項還給他們,勞委會之後會去找雇主解決,簽這樣的東西只是勞委會的『作業手續』而已。」、「縱上所言,勞工與勞委會根本沒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的真正合意,其所簽訂的『消費借貸契約書』是一種通謀虛偽行為,而依據客觀解釋方法來看,在這行為之下是隱藏著債權讓與契約,即勞工將其對於雇主的債權讓與給勞委會,勞委會則撥付款項購買此債權,然後再向雇主主張。如此一來,也才可以解釋,為什麼勞工的抗爭行動在勞委會撥款以後就平息下來,因為勞工們認為他們的權利受到了實現,如果勞工與勞委會真的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的話,勞工應該會繼續的抗爭,直到對於雇主的權利獲得清償為止,不然前面的抗爭不就毫無意義可言?!」。
⑷事實上,勞委會於發放款項之際,東菱自救會之成員即質疑,政府代償,為何還要勞工簽借款契約,而當時勞資關係處處長即向自救會代表表示,政府給錢一定要有名義,所以契約是形式上的,不是真的借款。也因政府官員再三保證不是借款,不會求償,東菱自救會才同意其成員用印讓政府撥款,因此,東菱自救會是最後一批才領取政府之補助款。此等事實足以證明,關廠工人與政府之間,根本就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份(過年前),自救會舉辦尾牙,並邀請勞委會到場,與會代表陳伸賢現場表示「政府不會告勞工」,這些撥款是不用還的,在場之第三人吳永毅全程參與,亦能證明此等事實。
⑸再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本件爭議於2013年4月18日所訂定之「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一點即明白表示,該要點係「為賡續落實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以下簡稱促業貸款要點),保護弱勢勞工之照顧義務,爰針對經濟困難之關廠歇業勞工提供紓因補貼,以安定其生活」,申言之,促業貸款要點之目的在於「保護弱勢勞工之照顧義務」、「提供紓因補貼,以安定其生活」,而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只是「賡續落實」促業貸款要點之政策而已,是故原告自始至終,就是要「補貼」被告,所謂「借貸契約」,只是表面上雙方通謀虛偽之外部關係。
⑹在私法領域內,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其權利如何行使,惟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⑺縱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借貸關係,且認權利人係原告者,惟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並未曾再向被告等人主張任何權利,在權利人即原告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即原告本次所主張之貸與人之權,在長達14餘年近15年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且原告之主管機關勞委會所指派處理關廠案件之代表人曾多次於各種場合表示要求關廠工人莫再抗爭、絕食等情,對於系爭契約所載款項確係「不用還」、「不會追討」等意思表示,又原告對於被告未曾為催討之行為,因原告上開行為所造成特殊情況,確實足以引起義務人即被告等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即原告所告知「不再抗爭、絕食」等行為,原告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再者,斟酌系爭契約所載權利之性質,係依系爭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2條及第3條所定,「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對於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所為之款項發放,原告既為公法人,對於法律之了解,權利義務之行使均遠勝勞工階級之被告等人,原告既在被告等人履行其所告知之不再抗爭等行為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被告等人陷入窘境,有違公平及個案正義,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故原告提起本訴,應屬無理由。
⑻政治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周伯峰亦認:「姑且不論歷任勞委會主委有沒有承諾過不追討,但勞委會沒有進行積極追討是事實,依照該消費借貸契約第二條規定,借款期限是6年,而第三條則規定,從第二年起,借款勞工就應該每月攤還本息,60期後完全還款。但由勞委會現在的起訴來看,勞委會在簽訂契約後,根本沒有執行該契約所定的催討,直到現在時效快消滅前,才要求勞工全額償還,勞委會這樣的作為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445號判決:「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狀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以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益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任期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99年台上1529號判決、97年台上745號判決亦同)。勞委會在締約過程已使勞工相信該契約為簽假的,又未依約進行積極追討,更加深形成勞工的信任,而直到時效結束前,才在全國各地到處興訟,明顯符合最高法院所謂違反「誠信原則」,導致權利失效的狀況,更遑論,歷任勞委會主委,如陳菊主委,曾經對勞工表示過不追討,這更讓勞委會現在的行為更是違背「誠信原則」。既然勞委會的權利因違反禁反言原則而失效,其對於勞工的追討行為,即無正當理由可言。」。
⑼此外,更有可議者為:『勞委會一方面委請律師在全國各地提出600件訴訟後,另一方面礙於社會壓力又提出所謂的「補貼方案」,讓勞工在獲得確認其與勞委會間之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而必須還款的確定判決或有相同效力之文書後,再向勞委會申請「補貼」,勞委會依據申請者的年齡及經濟情況,分別給予全額到七成的補助。依照勞委會這種作法,勞委會真的在意的不是權利的真正實現,即追回款項,而是取得確認其與勞工間之關係為「民事消費借貸關係」,並且有進行追討這樣的法律文件。為何勞委會非得要取得這樣的法律文件?勞委會之所以要在時效消滅前趕著向勞工興訟,乃是其受到了審計單位的糾正,認為其有貸款卻不追回,不符合規定,而現在的官員為了避免其「責任」,便以興訟的方式將負擔轉嫁的勞工身上。也就是說,勞委會對於16年前已有不誠信之嫌的作為,不思積極改正之道,反而以民事訴訟為手段,想要藉此再次的規避責任。勞委會做為國家保障勞工生活的專責機關,本應以維護勞工的權益作為其行動的指導方針,但在本案,勞委會的官員為了規避自己的責任,卻對勞工大舉興訟,來行使「權利」(如果真的有的話),考量到其行使「權利」的真正目的、本身的職責與憲法義務,乃至於這16年來的歷史脈絡,這樣的「權利」行使根本沒有辦法通過誠信原則的檢驗,當然構成權利濫用。』。
⑽職此之故,原告所為,依債權成立之特殊時空背景,確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乃原告竟忽爾於時效屆至前,大舉興訟追討,顯使被告陷於窘境,而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應認原告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本件原告上級主管機關業已免除被告違約金及利息之債務,查原告之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於2013年4月18日所訂定「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四點第(一)項,就本件爭議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所謂名義上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任何條件,不論判決結果應給付之金額多少,貼補比率為百分之百,申言之,被告根本無須償還。原告之上級機關,業已表明免除此等債務,則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之規定消滅,原告自不得主張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等到庭固不爭執兩造有簽訂上開契約,被告有受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惟就原告以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還款,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該實施要點制定之目的:「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第3點適用對象規定為:「具中華民國國籍,曾在同一民營事業單位工作1年以上,因該事業單位於民國85年1月1日以後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者。」、第7點規定:「第1年為免息,自第2年起按年息3釐計算」、第9點規定:「自領取貨款第2年開始,按月分5年(60期)攤還本息」、第11點申請手續規定: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擔保證明(指有固定職業之保證人:貸款50萬元以下者,保證人1人;超過50萬元以上者,保證人2人。或店鋪1家或提供不動產擔保,同一保證人以擔保1人為限,夫妻、申請人之間均不得互保。)、第12點優先貸款事項規定:雇主提供不動產、其他財產或有素浮眾望之保證人2人以上供擔保時,應檢具(一)申請書。(二)雇主清償貸款計畫書。(三)勞工國民身分證影本。(四)擔保證明等文件代勞工申請貸款,並得優先核貸。由雇主貸所屬勞工申請者,雇主應負擔清償之責任。其貸款利息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另本要點第7點及第9點於雇主代勞工申請時,不適用之。可知,依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辦理貸款之情形有2種,1種為勞工按11點之規定自行申貸,另1種為雇主按第12點之規定代勞工申貸,2種貸款之申請方式、利率及還款約定均不相同。
(三)依原告提出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所示,本件被告梁麗仙係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貸者,貸款金額188920元,其所提供之保證人(即被告陳正發),亦是被告梁麗仙自行覓得,並非由被告梁麗仙之雇主代其申貸,且其貸款利息約定第1年免計利息,第2年起按年率3%計息,係符合上揭實施要點第7條之規定,益證系爭貸款契約之成立,並不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12點優先貸款事項中所規定由雇主代勞工申貸之情形,被告雖辯稱:「依時勞委會官員受訪時所稱「名義是貸款,但他也有代位求償的精神。」,更何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第柒點明文約定:「立約人未依約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應即清償本借款本息。」,而本件被告欠繳本息已十餘年,若原告撥款之真意為「借款」,豈有可能放任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十餘年?若果如此,一干勞委會及職訓局之公務局豈不全應移送法辦?足證雙方應隱藏真實之法律關係為就業安定基金之墊償,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向資方求償之關係」云云,然查,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梁麗仙以自己名義申貸,業如前述,且被告梁麗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自難諉稱不清楚,況系爭貸款並非由其雇主代其申貸,被告稱應由倒閉之雇主負清償之責,顯屬誤會,並不足採。至被告陳稱:「…是自救會自己辦的尾牙宴。自救會成員參加該尾牙是要繳納,陳伸賢是自救會邀請他來的。官員即是陳伸賢、尾牙也是陳伸賢。是否還有其他官員要再詢問。…」云云(見本院102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抗辯原告代表官員曾表示「不用還」、「不會追討」,僅提出曾任原告勞動條件處處長之陳伸賢於年代新聞訪問中表示:「名義是貸款」、「當然它也有代位求償的精神」云云之訪問照片影本2張、89年1月間尾牙照片10張影本為證,惟並未提出陳伸賢如何取得機關授權、如何表示免除被告債務之具體事證,況政府機關公務員執行公務須依法令,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任意拋棄機關債權者,即有可能涉嫌登載不實或圖利私人,依常情公務員於依法令製作文書時,尚無與私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至行政機關免除私人債務或不追討債務,應經一定行政程序,通常亦非公務員於私人聚會場合所能決定拋棄機關債權並表示於外者;另原告所聲請證人陳滿屏亦係關廠工人之一,所聲請證人吳永毅則係關心勞工權益的社會運動人士,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證言難免偏頗,無從認定原告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免除被告上開債務或原告行使上開債權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抗辯,尚無足採。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借款後,自88年11月6日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然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因未曾對被告等為清償債務之請求,則於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權,即因原告五年期間經過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又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將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被告自96年7月10日(即被告101年7月9日收受支付命令起往前追溯5年)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前,每月均發生新的利息債權(遲延給付後轉為遲延利息債權),應屬獨立發生之債權,即每期之利息債權(含遲延利息債權)各別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是縱認被告就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亦不生得拒絕給付全部利息之效力,亦即針對96 年7月10日以後所生之遲延利息,因已經原告行使追索,又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事,債務人自仍有給付之義務。
(五)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以觀,兩造所立就業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違約金:立約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既有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5頁),原告以被告梁麗仙未依約清償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自有所據。且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8年12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為法所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